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祥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之某時許,在
網路社群臉書社團拍賣平台,以暱稱「林家杰」、「陳志旺
」帳號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販售演唱會門票之
不實訊息,適附表所示之葉宗承等2人瀏覽網頁後,均陷於
錯誤而與之聯繫購買,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因葉宗承
等2人無法聯繫蘇祥旺,始悉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蘇祥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宗承(見偵字第43017號卷第31至34頁)、
王光仁(見偵字第43475號卷第17至18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
所附虛擬帳戶對應之交易明細及會員資料、遊戲帳號儲值及
登錄紀錄、告訴人葉宗承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匯
款資料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43017號卷第17至23頁、第41至
59頁)。
(四)告訴人王光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匯款資料截圖
、遊戲「老子有錢」之會員資料、儲值紀錄、通聯調閱查詢
單各1份(見偵字第43475號卷第33至4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
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
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
明。
2、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
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
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社團
買賣交易平台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
布而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二)罪數:
被告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葉宗承等2人詐欺
而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有關是否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與告
訴人葉宗承達成調解,然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而被告迄今亦未自動繳交附表
編號1、2部分所示之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案
被告之犯罪手法,係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
販售商品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
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受害對象僅2人,所詐得之金
額非鉅,犯罪情節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
際網路向社會大眾散布詐欺訊息致使多人上當受騙,獲取鉅
額利益之情節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狀顯為較輕。又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葉宗承達成調解(告訴人王光仁則
未於審理或調解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悔意,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
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
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
犯本案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五)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等受騙而匯付款
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葉宗承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1紙;告訴人王光仁則未於審理或調解期日到庭表示意見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未
確定,且尚有多案仍在法院繫屬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
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
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
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
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
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
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
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
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
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
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詐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
告雖與告訴人葉宗承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葉宗承5,00
0元,惟約定於114年3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有上開本院調
解筆錄影本可參,是告訴人葉宗承顯尚未實際受償,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葉宗承,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
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葉宗承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
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葉宗承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
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詐得之5,988元,亦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光仁,且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
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葉宗承 葉宗承於112年12月22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日)0時46分許,在臉書社團平台看到蘇祥旺以暱稱「林家杰」帳號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因而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應允購買並匯款。 112年12月22日1時26分許 1,000元 蘇祥旺提供以其兄蘇祥億(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3017號、第43475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申辦之網路遊戲「豪神娛樂城」之遊戲帳號所取得儲值遊戲點數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光仁 王光仁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平台看到蘇祥旺以暱稱「陳志旺」帳號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因而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應允購買並匯款。 112年11月27日22時39分許 5,988元 蘇祥旺提供以本案門號申辦之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之遊戲帳號所取得儲值遊戲點數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PCDM-113-審訴-924-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