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琬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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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 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第107條第1項之撤 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家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而於同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在案(原訴卷第393頁至 第401頁)。嗣經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執 行,被告乃於114年1月15日入監執行另案詐欺案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該署函文暨附件執行指揮書在卷 可稽,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另案,已無逃亡之虞,本案原羈 押之原因已不存在,應自上述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1月 15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SLDM-113-原訴-27-20250203-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鄒謹蔓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 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 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 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 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 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 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 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 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 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鄒謹蔓(下稱聲請人)因竊盜 案件聲請再審,未依上述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 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其所具聲請再審狀僅單 純陳述否認犯罪之辯解,顯難認已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 由之原因事實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聲 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上述裁定經本院向聲請人之住所 送達,已於114年1月15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惟聲請人 迄今並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35頁至第37頁),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 既有上述明顯程序違誤,即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聲請再審狀。

2025-02-03

SLDM-114-聲再-1-20250203-2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南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30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及原審累犯之適用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認定 事實、及關於罪名之法律適用則不在上訴範圍之旨(見本院 卷第29頁、第49頁),被告何南山則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 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 量刑之基礎(包括累犯是否漏未適用)與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 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者,應補充記載其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甚明。原判決雖已適用累犯規 定(如後述),但漏未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是否應加重被告之法定最低度刑,本院自應加以補充。經 查,被告前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湖交簡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112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服用酒精後不能安全駕駛而 仍駕駛車輛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雖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但執行完畢後7個月餘隨即違犯本案,可見 其刑罰感應力確屬薄弱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自應加重被告本案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明確記載,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但原審未以累犯加重,亦未說明何以不構成累犯及不加重其 刑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此外原判決量刑亦有 不當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已經適用累犯之規定   ⒈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於事實及理由欄 一、記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南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見交簡上 卷第13頁),而其所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確於犯罪事 實欄記載前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記載「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5頁)。原審判決 書既引用起訴書前開關於累犯要件事實與法條之記載,顯 已適用累犯規定。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依 累犯規定加重前,該罪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 至3年,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3 月至4年6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未低於上開加重 後處斷刑範圍,自已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⒉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 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 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 ,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 勞役,其折算之標準。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五 、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 處分及期間。」此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準用於刑事簡易 判決。則累犯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上開規定,本毋須 記載於刑事簡易判決之主文,自無從以原判決主文未有累 犯之記載,遽論原判決未適用累犯之規定。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⒈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事證明確, 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載敘 :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猶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再犯本案,顯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 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 ,仍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 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 危險性,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 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 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以 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業以引用起訴書關於構成累犯之事實記載 與累犯法條之方式,適用累犯規定,並據以加重被告之刑; 且原判決所為之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與量刑不當,均非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南山(原判決記載被告年籍住所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1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南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何南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未 能從中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顯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 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 警惕,仍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 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 危險性,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原判決書記官記載事項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89號   被   告 何南山(起訴書記載被告年籍年籍住所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南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湖交簡字第25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9日上 午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飲用啤酒6瓶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 下午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欄檢盤查 ,並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而察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南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 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起訴書書記官記載事項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SLDM-113-交簡上-78-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具 保 人 王宥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512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宥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宗緯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2 4日在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並由具保人王宥靜如 數繳納後,被告獲釋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 訊問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繳納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 卷可稽(偵卷第123頁至第137頁)。  ㈡茲因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於1 13年10月18日訊問時面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 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或督促被告到庭 等節,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訴字卷第57頁)、 刑事報到單(訴字卷第65頁)、送達證書(訴字卷第83頁、 第85頁)、拘票及報告書(訴字卷第95頁至第98頁)、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訴字卷第105頁、第107頁)等在卷可 稽。而被告並無在監押致不能到庭,且具保人亦無在監押致 不能督促被告到庭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查(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3頁),可認被告顯 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 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SLDM-113-訴-773-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有之IPhone 6及IPhone 12手機各1支、平板電腦(i Pad)1台遭扣押在案,因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已確定,上開扣案物均未諭知沒收 ,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 執行為原則,而上開條文但書所定「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 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 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 責付、扣押等處分,或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 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 之指揮執行而言。又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 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 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 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 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 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三、查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 判處罪刑後,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確定,全案卷證並於 同年12月15日移由檢察官執行,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 說明,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SLDM-114-聲-41-2025011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2號 原 告 詹中銓 被 告 吳建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3-附民-522-2025011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號 原 告 李蕙如 被 告 吳建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3-附民-238-20250115-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26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彭建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之記載,應予更正及補充為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第7行關於「即貿然直行」之記載前 ,應予補充「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第7行 關於「徐麗琦」之記載後,應予補充「亦疏未注意於穿越馬 路應依號誌指示,於其行向號誌仍為行人號誌紅燈時,即貿 然進入行人穿越道」。  ⒉補充查獲經過為「彭建勳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彭建勳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7日訊問時(見本院交易卷第 94頁)、113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見本院交簡卷第7頁) 所為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偵卷第69頁)。  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31頁)。  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9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66449 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易 卷第119至12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原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 「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改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就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且行駛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 害人受傷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行為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且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亦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前進,因而碰撞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是本件發生時, 被告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加 重要件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 :   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本件行為時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貿然前進,而碰撞告訴人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因 而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貿然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禮讓行人先行,破壞保障行人安全通 行之行人穿越道功能,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二違規情形,以一個過失 行為同時構成二個加重要件,僅加重其刑一次,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查被告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 警到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即坦認其為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行為時未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且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行 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之過失,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勢,殊屬不該,被告之過失程度、情節,且告訴人亦有不 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暨告訴人 所受傷勢情狀,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因與 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且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非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被告自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陳意見 (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彭建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10樓之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勳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2年5月1日19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 區市民大道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坡北路 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應暫停禮讓 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 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徐麗琦由北往南 方向奔跑穿越市民大道7段之行人穿越道,彭建勳見狀閃避不 及而與徐麗琦發生碰撞,致徐麗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 右側髕骨骨折、急性顱內出血、右側第二肋骨骨折、唇部多 處撕裂傷、右膝撕裂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徐麗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致撞擊告訴人徐麗琦成傷之事實,惟辯稱:伊有看見告訴人原本以行走方式穿越人行道,惟突然改用奔跑方式等語。 2 告訴代理人徐明瑋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與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5

SLDM-113-交簡-30-2025011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7號 原 告 黃玉蘭 被 告 吳建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3-附民-237-20250115-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焄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盧振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焄卉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4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後 沿中山北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尚屬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由告訴人葉育伶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正直行行 駛,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中指遠端指節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與輔佐人盧振南已於113年11月15日達成訴訟外和解,並 經告訴人於114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告訴 人撤回告訴之書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3-交易-10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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