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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李OO 相 對 人 邱OO 即受監護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邱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二、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邱OO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淡水竹圍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邱OO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OO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邱OO之 表兄,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監宣 字第28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擔任其 監護人。相對人於113年5月7日經診斷罹患子宮內膜惡性腫 瘤併異常出血,此後經過無數次檢查、手術治療,需聘請全 日看護,所費不貲,惟其存款業已用罄,現為籌措相對人之 護養療治費用,有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 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 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裁 定、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長照看護生活公約規範、聲請人所紀錄之支出明 細帳冊、醫療費用及雜支單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聘請看護服務證明書、看護時間出勤表、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明細等件為證,已非無據。且聲請人前於109年1 1月26日向本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在案,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09年度監宣字第287號民事全卷(下稱監宣卷)查 核無誤,故其主張上情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已到庭陳明:相 對人現在住在她媽媽留給她的家裡,我有請外勞照顧她,她 現在生病需要特殊看護,但因為看護沒有證照,所以也沒有 辦法請領下來,她現在沒有存款,只有一棟媽媽留給她的房 子,因為她媽媽當出嫁到日本,後來她媽媽過世都我在處理 ,因為我的薪水有限,我還要照顧我媽媽,現在費用不夠; (問:相對人每個月花費?)她現在至少一個月去一次醫院 ,有看精神科、泌尿科、還有她現在有子宮的惡性腫瘤,下 個月要住院開刀,我上次看護付了10幾萬等語(本院卷第29 至31頁筆錄)。再依卷附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聘請看護服務證明書、看護時間出勤表、郵政存簿儲金 簿所示,相對人確因罹患子宮內膜惡性腫瘤併異常出血等疾 ,先於113年5月7日至113年5月24日之期間在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急診住院並進行多項手術,嗣又於113年6月6日至同年 月29日再次至上開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而其住院期間均有 聘僱看護照顧,而相對人名下郵局存款帳戶於113年9月10日 餘額僅餘9,756元等情無誤(分別見本院卷第33、35、117、 119至127、165至167頁)。足見受監護人之名下存款已不足 支應其未來生活及長期照護所需之費用。衡以處分不動產較 為費時、繁瑣,聲請人預先請求准予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以 供將來所需,已非無由。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有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以籌 措養護費用及其他生活費用之必要,洵非無據。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 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 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財產所得之行為,爰併予諭知聲請人 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邱OO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竹圍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 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受監護人邱OO之不動產: 編號  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建物 76.36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2.28 5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 5分之1

2024-10-24

SLDV-113-監宣-429-2024102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樊○○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邵○○ 關係人即會 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陳○○ 關 係 人 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且於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之相對人甲○○應取得之價 金不得低於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又處分、變賣前開不動產 所得價金扣除辦理過戶等必要費用(如土地增值稅、仲介費 、代書費等)後應存入相對人甲○○名下之之金融機構或郵局 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05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約25年前,關係人乙○○即聲請人之配偶遵循相 對人之意,購買坐落新竹市○○路0段000號6樓之房屋供相對 人居住至今。於相對人失智後,關係人乙○○亦會前往該處探 視相對人。緣相對人之兄於112年死亡,故相對人以繼承為 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相對人年近百歲、年事已 高,而聲請人自幾年前起除申請長照服務外,尚聘請照護員 專職照料相對人,並以電匯等方式給付其薪資,每月約新臺 幣(下同)11萬5,600元左右,故實有共同出售並處分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必要。 (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屋,分別 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核定現值為21萬3,000元、417 萬7,886元、111萬7,524元,又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係坐 落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上,應共同出售為妥,亦業 經住商不動產資深經理王○○評估共同出售價格約為1,500萬 元。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坐落於新北市,而兩造均住於 新竹市,故不便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再者,倘若出售 及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不會影響相對人居住之安穩 ,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第111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又成 年人之監護,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112年11月1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05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男,經 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即關係人乙○○(相對人之媳婦)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經本院准予備查(112年度監宣字第720號),又相對人之長 男樊○○及次男樊○○均已歿,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男,關係 人乙○○為聲請人之配偶亦為相對人之媳婦,關係人丙○○為相 對人之四男,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案卷,核閱無誤,堪以 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新竹 市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 房屋稅繳款書及存摺、匯款單、住商不動產資深經理名片影 本等件,聲請人並到庭陳稱:不動產出售價最低1500萬元, 但要扣除仲介、代書等費用及財產交易所得費後,再存入相 對人帳戶內。本次處分之房屋係坐落本次兩筆土地上,所以 才要一併出售,相對人目前住在新竹市光復路居所,本次出 賣不會影響到相對人居住安危,本次售價也符合市場行情, 沒有賤價出售。未到庭關係人丙○○也同意本次聲請等語。而 關係人乙○○亦到庭同意上開聲請人之聲請,有本院113年9月 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720 號(內含陳報財產清冊)案卷查核無誤,是聲請人主張堪以 憑認。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年近百歲之狀況,平日照護其身體及生活 起居,需有相當之支出開銷,且因聲請人聘請專職之照護人 員,每月尚須負擔逾10萬元之照護及醫療費用,足認相對人 現可供其生活及養護費用所需之資金確有欠缺。又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確為相對人於112年8月12日因繼承原因所取得,且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係坐落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土地 之上(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是倘未一併出售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予他人,恐使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喪失占有權源,致不 利取得有利之價格,或不易個別單獨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是一併處分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換取價金以供應生活 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亦確有相當之 實需及挹注,已見應有代理其處分不動產之必要。復參酌如 附表所示之評定現值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男為母子至親等 情,衡情聲請人應不至有低價賤售相對人不動產之情事,是 以,本件處分、變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出售之價額,應尚 屬合宜。再者,相對人現居於關係人乙○○為相對人起居所購 置之新竹市住處,足徵聲請人已覓妥相對人確實安穩之居住 處所,衡情因此應無危及相對人居處之安穩。基上所述,聲 請人主張其所為處分合於相對人之利益,堪可採信。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准許其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 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應將所得款項扣除必要費用外全 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 護療治所需費用,不得挪為他用而損及相對人之權益。又為 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 監護事務之報告,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變動後 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均此附敘。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坐落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不動產價值 (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03 每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204,810元 2 同上段716之1地號土地 1分之1 30 每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195,122元 3 同上段20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巷0號3樓) 1分之1 總面積: 94.86 稅務核定現值:209,100元 註:建物價值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認定為準 (見本院卷第9頁)

2024-10-23

SCDV-113-監宣-497-20241023-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陸○○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陸○○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陸○○ 關 係 人 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且於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之相對人乙○○應取得之總 價金不得低於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又處分、變賣前開不動 產所得總價金扣除辦理過戶等必要費用(如土地增值稅、仲 介費、代書費等)後均應存入相對人乙○○名下之新竹樹林頭 郵局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貴院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現因 相對人長期居住在松慈護理之家,或又因疾病住院需要請看 護照顧,原每月由長子陸峻霖(歿)負責較多照顧費用醫療 開銷之實,但因長子於113年3月30日過世,現由相對人之3 位女兒負責照顧費用及醫療開銷深感負擔沉重,今出售相對 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來負擔松慈護理之家或因疾病住院所需 住院費用、看護費用及生活開銷,此係為相對人之利益,為 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又成 年人之監護,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於113年7月8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62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 對人之配偶陸鍾鳳蘭已歿,相對人育有4名子女即聲請人( 長女)、關係人甲○○(次女)、陸○○(三女),以及已歿之 陸○○(長男),上開事件經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本院准予備查(113年度監宣字第451號),此經本院調閱上 開裁定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 62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南門醫院 醫療收據、照顧服務員申請登記單、松慈護理之家收費表、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松 慈護理之家喘息服務契約書及入住定型化契約書及住民入住 證明、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 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並到庭陳述綦詳,關係人甲○○亦到庭表 明同意之意,聲請人並陳稱:(問:是否已找到買主?)還 沒。(問:欲出售的價格為何?)新臺幣(下同)850萬元 ,出售後的錢會匯入相對人的樹林頭郵局帳戶,出售的建物 是坐落在土地上,需一併出售。相對人目前是住在護理之家 ,會住到終老,出售相對人名下的房子並不會影響他住居的 安穩。在國外的關係人陸○○也同意,本件出售後的錢是供相 對人養護照顧之用等語(均見本院113年9月10日筆錄)。是 本院審酌相對人確需甚多金額之日常生活及養護等費用,而 其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僅餘渣打銀行20萬元及樹 林頭郵局927元之存款,以及機車1輛,此外並無其他財產等 情,此有本件相對人財產清冊(參見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 51號卷)等件在卷可查,足認相對人現可供其生活及養護費 用所需之存款尚有不足之處(如每月安置照顧費用即需34,0 00元,尚有其他醫療等支出),是見處分其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換取價金以供應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 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實需及挹注,已見應有代理其處分不 動產之必要性,且聲請人代其處分該系爭不動產係為支應相 對人得有生活照護、醫療等費用,又所處分之不動產雖為相 對人戶籍地址但已非相對人現住處,衡以相對人現為75歲高 齡(38年次)及現時需專人照護之身體狀況,相對人後續應 會持續安置於護理之家醫療機構,堪認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應當不致影響相對人居住安穩之虞,復以聲請人及關係人 甲○○、陸○○均為相對人之女兒至親,其等就附表之不動產, 參酌土地公告現值(評定價值)以及市價行情等而為處分, 衡情亦無低價賤售相對人不動產之情事,而相對人所能取得 之價金亦為允當,且相對人之三名女兒即聲請人及關係人甲 ○○、陸芹玉均為一致同意之意,堪認對相對人應無不利之情 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為處分合於相對人之利益,堪可採信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准許其處分受監護人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 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應將所得款項扣除必要費用外全 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 護療治所需費用,不得挪為他用而損及相對人之權益。又為 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 監護事務之報告,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變動後 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價值(新台幣,下同)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85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5,800元 2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弄0號房屋(新竹市○○段0000○號,並坐落於上開土地) 1分之1 86.38 (總面積) 評定價值:新臺幣99,000元

2024-10-21

SCDV-113-監宣-465-20241021-1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鄭凱鴻 相 對 人 陳春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6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原係相對人之配偶即鄭勝雄所有,鄭勝雄於 民國100年8月17日死亡後,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予相對 人。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前,相對人曾與聲請人之 叔叔鄭勝錦及鄭姓家族之長輩討論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嗣 相對人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94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後,鄭姓家 族之長輩仍關切相對人之狀況,並於113年4月6日下午與第 三人李靜惠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由抗告人授予相對 人長女鄭佩芳代理權,至新竹縣竹東鎮進行買賣系爭不動產 相關事宜,爰聲請准予移轉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原裁定 以抗告人並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鄭佩菁向本院陳報相對 人之財產清冊,依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僅能就受 監護人之財產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處分為由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惟抗告人已於抗告程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鄭 佩菁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本院准許抗 告人代相對人甲○○處分本件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 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亦為民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94號裁定選定其為受監 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鄭佩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且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已會同鄭佩菁開具甲 ○○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 度監宣字第336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誤,並有抗告人113年5 月17日抗告狀檢附陳報財產清冊在卷可憑,應堪信抗告人 於原審聲請處分甲○○不動產前,漏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鄭佩菁向本院陳報甲○○財產之情形,業已補正。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與他人共有,此次出 售標的除附表所示全部範圍外,尚包含同區段鄰近之000 、543地號,同時處分可使所有權合一,有助於提升土地 利用之經濟價值,而附表之土地及鄰近地號已與他人簽訂 買賣契約,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且系爭不動產 之價金約新台幣290萬元,高於公告現值近兩倍,亦合於 甲○○之利益。為確保相對人能得到最妥適的照護、財產處 分利得效益最大化等緣故,認以系爭不動產處分,應能符 合相對人之利益,抗告人請求准予代理相對人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44條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56.21平方公尺 2分之1

2024-10-21

SCDV-113-家聲抗-24-2024102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處分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A02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因重度身心障礙, 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0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經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為籌措相對人的生活、醫療等費 用,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處分相對人之財 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 用於成年人之監護。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06號全卷 核閱無誤。 (二)審酌相對人因重度身心障礙,需他人協助生活,亦需持續 籌措生活費,又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應有部分,不易為整體 的開發及運用,且聲請人表示適逢其他共有人出售,故希 望能一併出售等語,堪信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提醒注意事項:   ⒈聲請人在處分不動產時,應注意不得低於公告現值或市價 ,以免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⒉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利於將來之監督查證,聲 請人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 金融機構帳戶內。    ⑴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 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    ⑵在使用款項時,應注意「專款專用」,避免混入或支用 其他不屬於受監護宣告人的款項,例如將他人的款項匯 入或用於其他的事項(扣繳他人的水電費用,僅為舉例 )。   ⒊應儘量保留相關單據(如收據或發票,特別是較大筆的支 出,如果無法取得單據,則應紀錄用途),並考慮製作明 細對帳表等。   ⒋對於大筆的開銷宜採用匯款等易於留下紀錄的方式支付, 如果必須使用現金交易,並記明用途。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5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5

2024-10-18

SLDV-113-監宣-403-20241018-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聲請事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 受送達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0-17

SLDV-113-家補-654-2024101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黃靖暉 相 對 人 李滿妹 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因相對人於慈愛養護中心安養,亟 需支付費用,然相對人之存款已不足以因應。為相對人之利 益,爰聲請本院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 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 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索 引卡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慈愛老人養護中心費用 收據、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暨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於機構養護 ,惟名下幾無存款。為穩定供其生活及醫療費用,確有處 分其名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換取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 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 挹注,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 1,462 1800分之39 2 新竹市○○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街00號0樓) 74.52 全部 3 新竹市○○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街00號地下室) 1,030.71 100000分之3931

2024-10-17

SCDV-113-監宣-526-2024101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邱素珍 相 對 人 彭菊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36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相對人每月 需支出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長期已耗費不貲,為籌措所需 ,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所明定 。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3條,上開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236號裁定(下稱監護宣告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子女邱家守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監護宣告裁定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訛,聲請人應會同邱家守開具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惟聲請人迄今未與邱家守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除經本院查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屬實外,並有案 件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不得聲請許可處 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從而,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 護人即相對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17

SCDV-113-監宣-614-2024101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依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書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分割協議。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A02(下逕稱姓名或受監護宣 告人)業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 69號),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而被繼承人甲○○於 民國112年8月16日死亡,繼承人均簽立附件之遺產分割繼承 協議書,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 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按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前揭 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土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前揭監宣事件 全卷及裁定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又參酌以該協議書之分 割方式,應符合其利益,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16

SLDV-113-監宣-419-2024101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依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書就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之遺產為分 割協議。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A02(下逕稱姓名或受監護宣告 人)業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4 號),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而被繼承人甲○○○於 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均簽立如附件之遺產分割繼 承協議書,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許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按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八里佳醫護理之家收款紀 錄型明細報表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且依職權調取前述監宣事件全卷及裁定核閱無誤,足認 為真正。 (二)參酌附件協議書所示的分割方式,A02係繼承存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已超過其1/4應繼分計算之遺產價額【 免稅證明書記載遺產總額609萬2,176元(計算式:6,092, 176÷4=1,523,044),見本院卷第35頁】,應認符合其利 益,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16

SLDV-113-監宣-44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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