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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蘇 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忠義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鍾 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浪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中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浪凡網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浪凡 公司)為上市公司,被上訴人劉忠義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起 擔任浪凡公司董事長,於103年1月及5月間,與訴外人全網 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網通公司)之負責人林瑋軒、 魯德海等人共商以「假交易、真借款」方式,將浪凡公司之 資金以貨款名義匯出,輾轉匯至全網通公司新臺幣(下同) 3100萬元、2791萬8000元,嗣浪凡公司對全網通公司之債權 並未收回,因而受有全網通公司簽發之擔保支票面額共6600 萬元未兌現之重大損害。劉忠義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 審理中,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執行業務損害浪凡公 司利益之重大違法行為,應予裁判解任等情。爰依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第7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㈠先位聲明: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董事之職務 ,應予解任。㈡備位聲明1: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董事之職務 ,依系爭規定,應予解任。㈢備位聲明2:劉忠義擔任浪凡公 司自102年6月24日至104年10月2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㈣備位聲明3:確認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解任事由存在;並於判決確定起3年 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 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之判決。 二、劉忠義則以:修正後系爭規定之解任訴訟對象,不包含起訴 時已卸任之董事,上訴人起訴時,伊已卸任董事職務,本件 訴訟無實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又浪凡公司與全網通公司 原即有商業往來,全網通公司之財務報告顯示於102年底尚 有淨額4億多元,伊亦積極追討取回部分金額,就相關商業 交易風險已為控管,並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縱浪凡公司受有 損失,亦非可歸責於伊。   浪凡公司則以:本件解任訴訟有訴之利益。全網通公司交付 浪凡公司之支票,固有部分兌現,其餘3102萬元則未兌現。 劉忠義身為浪凡公司董事,竟指示公司內部不知情人員進行 虛偽交易,罔顧公司及股東之利益,致浪凡公司受有鉅額損 失,違背董事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裁判解任其 董事職務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浪凡公司係自92年8月4日起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掛牌買賣之上市公司;劉忠義於102年6月24日經選任為浪凡 公司董事長,至104年10月2日股東臨時會改選後未當選董事 ,即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劉忠義已非浪 凡公司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109年6月10日修正之系爭規定,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 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 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 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 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 者為限。既謂「解任」,自指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時,仍 擔任公司董事之人,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者。另自98年5月2 0日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以觀,其規 範對象應與公司法第200條為相同解釋,限於起訴時仍在任 之董事;而109年6月10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之修正理由 ,參酌外國立法例及規範目的,將第1款之代表訴訟起訴對 象擴張及於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第2款之解任訴訟未為相 同規定,應係有意區別。是依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之體系觀察,第2款解任訴訟之對象,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 之董事。  ㈢劉忠義於104年10月2日股東臨時會改選後,已非浪凡公司董 事,於111年3月14日本件起訴時,距其卸任董事已逾6年, 可認劉忠義非為規避解任訴訟而故為辭任,迄至本件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劉忠義亦非浪凡公司或其他上市、上櫃或 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1、2 ,依系爭規定請求裁判解任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之董事職務 ,均無訴之利益。  ㈣上訴人另主張備位聲明3,藉確認劉忠義有修正後系爭規定之 解任事由,以達同條第7項所定使劉忠義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 櫃、興櫃公司董事、監察人或法人股東指派其為代表行使職 務之目的。惟確認判決無形成判決之對世效力,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7項失格效規定,係法院依系爭規定為解任裁判確定 後之法律效果,縱判決確認劉忠義有系爭規定之解任事由, 亦不能生失格效果而除去上訴人主張之不安狀態,上訴人就 此部分,並無確認利益。再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之立法 理由,係使被訴解任之董事、監察人因確定裁判結果生失格 效力,非關於形成訴權之規定,上訴人備位聲明3後段請求 ,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規定、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7項規定,請求解任劉忠義在浪凡公司之董事職務,及確 認劉忠義有系爭規定之解任事由存在,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 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 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等項,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 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規定之法條文義「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 依一般認知,該裁判解任之對象,自指起訴時「在任」之公 司董事。且系爭規定為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解任被告即行為人 之董事職務,其性質為形成訴訟,故保護機構起訴時,被告 須為在任之董事,方足以達到該訴訟所欲達成解消其受任狀 態之目的。109年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失格效規定, 對於經依系爭規定裁判解任確定後之董事,賦與失格之效果 。惟此係附隨效果,與外國立法例所採行之「宣告」董事失 格制度不同,無法因增訂之失格效規定,而認可對起訴前已 卸任之董事提起一獨立之失格效訴訟。揆諸失格效規定之立 法理由,乃考量失格效規定具有公益性,對於起訴時在任而 於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事,認為仍有「繼續訴訟」使生失格 效之訴訟利益存在,係著眼於「繼續訴訟」之利益,此與起 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本不具備對之提起裁判解任訴訟之當事 人適格,乃分屬二事。又限制人民於一定期間不得選擇擔任 董事職業之失格效規範,屬對於工作權之限制規定,僅得以 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適當之限制。失格效規範固 然具有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益性目 的,惟此公益性目的之達成,在法律保留原則之前提下,當 須由立法機關本於權責制定之。立法者既就失格效規定採行 附隨效之規範方式,並明定其規範對象為經依系爭規定裁判 解任之董事(即起訴時在任之董事),復將失格期間定為一 律3年,並未賦與司法機關裁量空間,此乃立法政策之選擇 ,本於權力分立及法律保留之憲法本旨,司法機關不得逕憑 失格效規定之公益性目的,即將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擴及於 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是系爭規定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 範圍,自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業經本院民事大法庭 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 ㈡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劉忠義未擔任浪 凡公司董事,已逾6年,為原審所確定(見原判決第8頁、第 17頁)。則上訴人對劉忠義提起裁判解任訴訟,所為先位聲 明、備位聲明1、2,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原審以無訴 之利益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另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適用法律 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上訴人就備位聲明3前段無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不得依系爭規定及同條第7項 規定為備位聲明3後段之請求,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11-20241024-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書所載條件給付李念庭。 事 實 一、劉彥恒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由李念庭經營之全家便利 商店中壢弘福店(下稱中壢弘福店)之早班門市人員,負責 結帳收銀、進貨、補貨、保管營收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竟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中壢弘福店之營收款項均為日商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家公司)所有,須每日繳回全家公司,再按月 依營收拆分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2時15分許,徒手接續自收銀 機及櫃檯金庫內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20,000元並據 為己有。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 許,拿取未具有管理權、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鑰匙開啟辦公 室金庫,並徒手竊取金庫內之現金150,000元得手。 ㈢明知購買網路遊戲點數,首須在遊戲內輸入欲儲值之金額取 得對應代碼,再持交店員以收銀機之掃描器掃描繳費單上之 條碼並繳費完成,店員按下收銀機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 項已收後,購買者始能取得遊戲點數之正常流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取 得不法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 其在中壢弘福店值班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上揭流 程輸入代碼繳費,持條碼掃描器掃描附表所示之繳費條碼, 將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復明知其未實際支付金額予中壢 弘福店門市,仍逕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而 完成附表所示之4筆交易,而傳輸不正指令至全家公司電腦 內設定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藉此製作已收取現金60,000元 之不實電磁紀錄及由全家公司轉帳撥付該筆金額予線上遊戲 公司之財產權得喪紀錄,劉彥恒因此未實際付款即取得價值 60,000元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中壢 弘福店門市及全家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念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劉彥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彥恒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李念庭於警、偵訊證述在案,且提出全家中壢弘福店112 年8月23日之代收費用明細表及收銀機交接班表、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共27張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2項所謂之「取財」及「得利」,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遊 戲點數雖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可換取網路 遊戲公司所提供遊戲服務,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 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 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 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 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 換取網路遊戲服務,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具有 一定之財產價值,是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 財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經查,被告於值 班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並按下結帳鍵確認交易之權 限,惟未許可被告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 機電腦設備之事宜,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 取現金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 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而獲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共計60,0 00元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 利罪。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經查,被告受僱於李念庭所經 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弘福店擔任店員,負責收款及結帳等 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本件被告明知未付款,不得以收銀 機之掃描器掃描繳費單上之條碼並按下收銀機之「確認鍵」 ,竟仍逕自按下「確認鍵」,在收銀機內登入前開不實之收 費紀錄,自屬登載不實之刷取條碼結帳事由,以示已收取遊 戲點數之價金,惟因劉彥恒僅係店員,並非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其僅應論以業務上登載 不實準私文書罪,而無須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2條之會計人員 故意登錄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被告登 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準私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罪數關係:   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多次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當班時間實施,且均侵害 同一告訴人李念庭及全家公司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祇各論以1個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1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 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 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非法 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與事實欄一㈠所犯之 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係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弘福店之早班員工,竟違背 告訴人之信任關係而有本件各犯行、被告之犯情不輕、其取 得之現金及不法利益總額共計230,000元、其自警詢起即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主文欄第一項 之刑度與第三項之刑度,前者可易科罰金,後者不得易科罰 金,僅得易服社會勞動,自不得將該二者定應執行刑,併此 指明)。末以,被告雖另有一件傷害案件在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偵查中,然其前迄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最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本案公判 庭後積極尋求與告訴人李念庭和解,並已於113年10月21日 達成和解,有該和解書附卷可稽,可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 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告訴人間既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和解,為確保被告能確 實履行給付該和解書所定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 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所示之上開和解書作為本件緩刑之 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如期支付如附件所示和解書所 載內容之賠償金,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末以,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所侵占未扣案之現金共20,000元,就事實欄一㈡ 所竊得未扣案之現金150,000元,就事實欄一㈢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相當於60,000元之遊戲點數之財產利益,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上開和解,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屬過苛 ,且影響其履行上開和解書之意願與能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代碼 金額(新台幣) 1 112年8月23日8時02分許 0000000000 000000H5368Z0000 000000000000000 2,000元 2 112年8月23日10時29分許 0000000000 000000H3072Z0000 000000000000000 18,000元 3 112年8月23日11時31分許 0000000000 000000H2856C0000 0000Z0000000000 20,000元 4 112年8月23日12時00分許 0000000000 000000H7280Z0000 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2024-10-22

TYDM-113-審訴-386-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被 告 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守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賴彥杰律師 蔡世祺律師 宋重和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郁文律師 被 告 許守德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永菖律師 詹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擔任被告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 ,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 為張心悌,據其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1月7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130076 號函為證(本院卷五第83頁以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 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告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一國際公司)申請核准於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證交所)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於84年10月20日起上 市,經證交所於106年11月21日終止上市)。被告許守信自78 年起開始擔任台一國際公司總經理,並自101年接任董事長 兼總經理,綜理台一國際公司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被告許 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董事,為該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公 司台一銅業(廣州)有限公司(下稱廣州銅業)、台一江銅 (廣州)有限公司(下稱廣州江銅)董事長。於被告許守信 、許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上市期間之董事長、董事時期, 因執行職務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重大損害公司行為、違 反法令等重大事項(即如附件各編號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 起訴(下稱另案起訴書),被告所為財報不實、使公司為不利 益交易行為,除造成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受到嚴重干擾且無法 反映真實股價,嚴重危害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屬社會公益法 益受到嚴重侵害之情形,亦重大損及台一國際公司;而財報 不實、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不法行為更彰顯其等身為台一 國際公司董事長、董事違背忠實義務,竟為掩飾94年期貨交 易虧損1億元人民幣,著手以不實財報掩飾、修改對帳單、 函證,不惜帳外融資、關係人交易,使台一國際公司為不利 益交易行為,負擔無必要之高額貸款利息或貼現息,甚至透 過預付貨款方式繼續期貨虧損及後續各種窗飾行為所造成財 務缺口,致缺口越趨擴大終至難以彌補,台一公司亦在財報 不實等資訊爆發後隨即於106年11月21日起終止上市,難謂 被告行為無影響台一國際公司營運健全,或難謂重大損害公 司及所有股東之權益,被告行為已違反證劵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然渠等現仍繼續擔任 台一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顯有不適任之情事,依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項請求裁判解任等語。並聲明:被 告許守信、許守德擔任被告台一國際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 解任。 三、被告許守信、台一國際公司辯稱:被告許守信並無違反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本文所稱情事,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或舉 證證明。台一國際公司係因未依法令期限公告申報105年度 、106年第1季及106年第2季財務報告,經證交所依該公司營 業細則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 至106年10月7日止,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停止買賣已屆滿6 個月,而終止台一國際公司有價證券上市,並非原告所稱在 財報不實資訊爆發後隨即終止上市,兩者並不相同,自不得 據此率斷被告許守信有影響台一國際公司營運健全或重大損 害權益,況台一國際公司目前營運正常。又,原告不得逕以 被告許守信就董事任期内所生事由,作為解任已新改選董事 任期之事由,且原告本件聲明未載明任期,亦已不當限制被 告許守信之工作權,因投保法及公司法均未明文規定可跨任 期解任,被告許守信業已於108年6月間,經台一國際公司股 東會重新選任為董事,新任期自同年8月3日起算,原告自無 從依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主張被告許守信先前98年初至9 8年至105年任期内之情事,作為解任事由。且董事委任關係 已於舊任期屆至時,歸於消滅,股東會既已重新選任,自應 尊重股東權利行使及股東會決議;如認原告可跨任期提起解 任董事職務訴訟,將形成無限期限制、侵害被告許守信之工 作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許守德則辯:原告所執之另案起訴書就94年至98年財報 不實與非常規交易;98年至105年為帳外融資、使台一國際( BVI)有限公司、台一國際海外股份有限公司與4家公司虛偽 交易、偽造BHP公司銀行水單,虛偽預付貨款部分,均未將 被告許守德列為起訴對象,被告許守德並無犯罪事實,然原 告竟以前開事實作為請求裁判解任被告許守德之事由,實無 理由。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守 德有所謂財報不實之行為,更未證明前開行為是否足以該當 執行公司董事業務間關聯性等要件。又,被告許守德從未於 103年間透過陳海燕3公司為虛偽交易與虛偽預付貨款之行為 ,更無透過設立六巨公司為虛偽預付貨款之行為;被告許守 德自始至終對該款項之移轉均不知情,亦未曾參與上述虛偽 預付貨款之行為,且其並非廣州銅業之董事長,被告許守德 更無對外代表廣州江銅與廣州銅業之權限,無論另案起訴書 所指之供應商資料之審核、契約程序之締結、交易單據之簽 核或付款程序之確認與核可,均係由黃國峰、許守信與羅唯 等人審核與簽名,被告許守德均不知悉、亦未曾經手及參與 ,被告許守德實無透過陳海燕3公司虛偽交易,為虛偽預付 貨款行為,被告許守德並未涉犯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罪嫌,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2款訴請裁判解任被告許守德之董事職務,實無理由。另 ,六巨公司是否即以作為虛偽預付貨款之目的而設立,存有 疑義,被告許守德既如前開所述對於透過陳海燕3公司進行 虛偽交易與虛偽預付貨款之行為並不知情亦未曾參與,怎有 可能進而與許守信討論設立六巨公司並藉由廣州江銅與六巨 公司進行預付貨款,並再輾轉藉由中伸發、至佳美公司以退 回預付貨款之可能,更無可能知悉廣州江銅於104年12月5日 與六巨公司簽定循環養殖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之情,被告許 守德對於前開預付貨款之虛偽交易過程均不知悉且未參與, 自無違背董事職務之不法犯行。被告許守德自無可能違反證 交法第20條第2項或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情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投保法係於98年5月20日增訂第10條之1,並於109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1,增訂第40條之1,於109年8月1日施 行(下稱現行投保法)。按「(第1項)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 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 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 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 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 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第7 項)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 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 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第8項)第1項第2 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 理解任登記。」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 第8項定有明文,該條款所定之形成訴權雖因兼具實體法性 質,而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可參)。惟現行投保法第40條之1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 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立法者依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對國家基於違法 行為而干預人民權利之措施,於法制度之形成上,享有一定 之立法裁量空間,由上開第40條之1明文規定已起訴尚未終 結之案件適用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可知,立法者於109 年增訂上開規定時,係有意賦予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使109年8月1日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 以及嗣後始起訴之訴訟事件,均適用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 規定,以確保109年修法目的之達成。查,原告係於109年1 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9頁),核屬該條文施行前, 已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 ,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復按,保護機構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之業務,發現上市或 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 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 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 之限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立法 機關賦予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之形成訴權,其立法目的在 於落實公司治理之精神,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注 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股東、公司之目的,建立公平 及安全之交易環境。投保法相關規定對於憲法保障之工作權 所為之限制,於解釋及適用法律時,關於董事執行業務之行 為是否重大損害公司,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自 應依比例原則,按其行為對公司損害之輕重,及對法令或章 程所保護法益侵害之程度,參酌其行為時之角色、知情之程 度,其對違法行為之經濟上利害性,與該不法行為再發生之 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為通盤考量,倘於客觀上足認該董事或 監察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已影響公司正常經營,並致股東權 益或社會公益遭受重大損害,保護機構即得訴請解任其職務 。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執行業務者,包括積極 的作為與消極的不作為。舉凡行為之外觀,足以認為係執行 業務,或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者均屬 之。另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公司董事本應忠實執行業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遵行受任人義務乃公司治理 精神之核心,尤以公開發行公司,既透過公開市場籌措資金 ,負責經營之董事會與其組成之董事,更負有正當經營公司 並確保公司確實遵循內控制度、公司法、證交法及相關法令 之義務,此亦屬公司治理之理念,是在解釋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第2款有關董事執行業務之要件時,自不宜遽侷限於 文義解釋之業務,僅以該行為與公司經營之商業決策是否有 關為斷,而應探求該條文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旨為廣義解釋 ,以達發揮解任訴訟之監督功能。查,原告主張被告許守信 、許守德有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執行業務違反 法令之重大事項,應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判解任,均 為被告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附件編號㈡乃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財報不實與非 常規交易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被告許守信、 許守德之台一國際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等語。  ⑴經查,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共同基於使台一國際公司申報公 告不實財務報告及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故意,為 掩飾台一公司之虧損金額及資金缺口,明知廣州江銅及廣州 銅業與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發生,與黃國峰 及孫致平竟於95年間安排由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以資金往來 名義將款項交由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 再以前開款項至大陸地區銀行辦理定期存款後,旋即以上開 定期存款辦理擔保借款,並由銀行開立承兌匯票交付予廣州 江銅及廣州銅業,使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得以持上開匯票再 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辦理貼現並取得款項,再以上開款項掩 飾虧損金額,又因銀行擔保借款係每半年到期,故每半年均 須重複上開虛偽交易,且上開交易情形除世享公司及裕勝公 司帳上所有之定期存款外,均未入帳,又上開不利益交易持 續至103年底,造成公司負擔多餘借款及利息合計人民幣約2 .02億元,致台一國際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事實,經證人盧 冠彰106年7月31日另案調查局詢問時及113年1月5日另案刑 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擔任台一國際公司子公司廣州江銅之 銅材小組最高主管,廣州江銅之所以有銅材小組是因為要買 銅板以製成銅線,廣州銅業則是負責將銅線製作成其他產品 ,故無須向外購買銅板,廣州銅業有額外之銀行信用額度需 要買銅板,則委由廣州江銅協助加工成銅線,即委請廣州江 銅之銅材小組協助購買銅板;世享公司、裕勝公司與廣州江 銅、廣州銅業及台一銅業BVI公司均無業務往來等語明確(1 07年度偵字第8313卷一第164頁;另案刑事卷22第199至201 頁、第208至214頁)。證人秦玉珍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略以: 其負責管融資事項,知悉台一國際公司每半年要作一筆融資 款,流程是透過子公司如裕勝公司或世享公司,由該等公司 開一筆銀行匯票給廣州江銅或廣州銅業,廣州江銅或廣州銅 業拿到這張票後,就貼現向銀行借錢,之後要還款給銀行時 ,再作一樣的流程去借一樣的款項,將新的借款去還舊的借 款,每次借款都會產生鉅額的利息;從調任融資組一兩年之 後,就是在98年或99年間,宋珊娜就教我向銀行開銀票去讓 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借錢。我每次操作前,宋珊娜會先算好 利息金額數額,再加上前一次金額,告訴我這一次操作的金 額是多少,我就負責幫忙開銀票及完成借款,借到款項就會 去還上一筆款項,每半年重複一次這樣的流程;持續至103 年間,宋珊娜及黃國峰說這樣的方式利息越來越高,我有問 這種方式是誰教的,宋珊娜說是孫致平,孫致平離職後,宋 珊娜、黃國峰就一直用這種方式做下去,因為公司帳上就是 缺一筆錢,從8千多萬元加上利息越滚越大。後來就改成用 預付貨款的方式,就找一些空殼的公司,把錢付到這些空殼 公司,在馬上匯回來,但是帳上沒有沖銷,繼續掛預付貨款 ,預付貨款還是算是公司的資產,用這筆預付貨款去補公司 虧損的金額等語(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33頁至34頁) 。另,證人黃國峰106年4月19日另案偵查中證稱:「…『滾到 2.02億』指的是開一張票出去我會拿到扣除掉貼現息的貼現 款,指的是向銀行借款,6個月後會再開一張票,這次會包 含前次的利息,跟期貨損失無關…」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 85號卷1第236頁);又於同年7月12日另案偵查中結證:「… 廣州江銅會向銀行定存一筆錢,再由子公司裕勝、世享開票 給廣州銅業,廣州銅業拿到票貼,將款項融出來,再將款項 轉到廣州江銅,正常來說,對帳單的付款人應該是廣州銅業 ,這時再去改對帳單,將廣州銅業改成其他公司,透過這個 方式,帳上就會有一筆錢由其他公司進到廣州江銅,用虛假 交易去掩蓋帳上的虧損…」等語綦詳(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 卷3第189頁)。且,證人孫致平106年7月6日另案調查局詢 問時證稱略以:當時許守信指示要作假帳,所以我才要求在 大陸的財務主管黃國峰及當時台一國際公司總管理處財務部 主管王雪花去研究,如何掩飾虧損,他們最後安排世享及裕 勝公司先跟大陸的銀行辦理定存,再立即辦理定存質借,用 質借出來的款項辦理平倉以填補虧損,這樣子在財報上只看 的到辦理定存,不會有質借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 第149、150頁)。證人孫致平106年7月11日另案偵查結證略 以:假金流方式是由廣州江銅出一筆資金,從資金往來名義 到關係人公司即世享公司、裕勝公司,裕勝及世享公司再向 大陸銀行辦理定存、再辦理定存質借等,但該筆定存質借出 來款項不列在裕勝及世享公司的帳上,所以從外觀上只有辦 理定存,而沒有辦理質借的紀錄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 號卷3第178頁)。並於106年8月31日另案偵查中結證:「( 問:你有無跟許守信討論到修改函證所造成的差額,後續要 如何彌補?)…利用另外一筆資金入帳,我們用另外一家子 公司跟銀行作定存質借…但這是因為作假才沒有在財報上有 虧損,實際上是有虧損的,是用其他的資金來補的,所以公 司在其他的部分就會有一個洞」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 號卷4第108頁)。觀之黃國峰及台一國際公司職員為收件人 之100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世享及裕勝需動用資本金帳 戶,且讓裕勝歸還台一江銅RMB3,257,667.36元,江銅歸還 世享RMB3,257,667.36元,尚未完成」、「當初為使此台北 能符合規定,所以用此最後方案」(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 卷3第41至46頁),足認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與世享公司及 裕勝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發生,為掩飾台一國際公司之虧損 金額及資金缺口,將款項交由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後,再辦 理擔保借款及匯票後,使交付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得以持匯 票再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辦理貼現並取得款項,並以上開款 項掩飾虧損金額,且每半年重複上開虛偽交易,造成負擔多 餘之借款及利息,致台一國際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等節,堪以 認定。再者,關於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因執行職務致台一國 際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部分,經證人吳勝文112年6月28日另 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於95年11月13日至台一集團任職 ,並於廣州銅業及廣州江銅擔任銅材小組協理,約於98年間 孫致平退休後,我就接任台一國際公司之會計主管,直屬於 台一國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即許守信;105年間,我發現 上開異常現象就去找許守信,當時我和許守信、高名士、許 守德以及黃國峰開會,黃國峰在會議中表示是因為要掩飾沒 有入帳之虧損金額,所以才會有上開異常之預付貨款及應收 帳款金額,且因為要支付銀行支利息費用,加上時間已超過 10年,利息已至少達到人民幣2億多元,我當時有詢問許守 信等人上開預付貨款是否是真實交易,許守信說對吉而富公 司、至佳美公司及六巨公司預付貨款產生原因,是因為表外 負債,透過跟銀行借錢方式以填補虧損,一年因此產生利息 約人民幣1、2000萬元,期間只有繳納利息,利息金額因此 一直累積到103年,世享公司、裕勝公司都是台一國際公司 可實質掌控的公司,理論上應列入合併報表,但實際上卻沒 有列入,世享公司、裕勝公司等大陸地區公司之資金動撥則 是要經過許守德同意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6第12至28頁) 。證人羅唯112年5月31日及同年10月4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 時證稱:98年初,台一國際公司財務長孫致平離職,孫致平 離職前同時負責財務及會計長的工作,離職後,許守信安排 我接任財務長工作,會計長則安排吳勝文接任,我擔任財務 長主要負責台一國際公司在臺灣的資金調度之核決及銀行關 係聯繫;就我所知,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之營運決策是由許 守信及許守德共同決定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4第206、230 至235頁;另案刑事案件卷17第446、449至450、456、474頁 )。證人楊忠吉112年10月25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我於101年10月接任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之總經理職位,工 作内容主要為業務、生產及子公司廠務管理,我對廣州江銅 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許守德及廣州銅業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許守 信負責,但是許守信沒有常駐在大陸地區,所以兩家公司的 公文都是由許守德批閱,而且許守信及許守德都說我是專業 經理人,而不是實際控制人,許守德才是實際決策者等語( 另案刑事案件卷18第418至419、422、426至427頁)。證人 秦玉珍另案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略為:許守德在台一江銅及台 一銅業什麼都負責,只是不簽名而已,許守德主管業務跟生 產,有什麼問題這些主管都會去問許守德,許守德再指示總 經理執行,許守德就是老闆;因為公司規則只要簽到總經理 楊忠吉,所以許守德不簽名,但大部分問題楊忠吉無法回答 ,所以我們常常有問題,就會跳過楊忠吉直接去問許守德等 語(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25頁)。證人孫致平106年7 月11日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廣州江銅公司、廣州 銅業公司在大陸的業務,都是由許守德進行決策嗎?)應該 就是許守德說的算,涉及到母公司的部分,許守德還是會回 報母公司。94年間,許守信下面的高階主管是林其達,林其 達是擔任總經理,他應該只負責生產,負責財務運作的就是 黃國峰,他們兩人都要跟許守德報告」(106年度他字第368 5號卷3第177頁)。由上可知,被告許守德與許守信實際負 責共同綜理廣州銅業、廣州江銅以及台一國際公司在大陸地 區轉投資之其餘從屬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資金調度,足認 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台一國際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所為違 反證交法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之行為事實,已構成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判解任之事由。  ⑵被告許守信、台一國際公司略以:被告許守信從未指示透過 世享二等公司為定存單帳外融資。原告主張僅係秦玉珍、孫 致平、黃國峰自承有利用定存質借、平倉、填補虧損之舉措 ,概與許守信無涉,更無可能為任何積極指示。況原告就所 主張之修改函證、94年度至97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未顯示期貨 損失負債等節,未提出相關會計憑證或資料,所憑僅為刑事 共同被告之供述,真實性顯非無疑,自無證明被告許守信就 此節有何重大損害台一國際公司之行為,或有違反法令之重 大情事,應予駁回等語。然查,此事由除經證人盧冠彰、秦 玉珍等證述外,並有前開電子郵件可證,且證人孫致平亦已 明確證稱被告許守信所為指示一節,且證人吳勝文亦證稱係 經被告許守信開會討論等情明確,亦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許守德略以:原告執另案起訴書及另案共同被告偵查中 之供述主張被告許守德於94年間造成期貨交易虧損,遂以假 帳掩飾虧損,並透過世享、裕勝等二公司為定存單帳外融資 ,對台一母公司財務、業務造成影響,構成重大損害公司之 行為,然刑事案件共同被告之供述有高度虛偽之可能,於未 經交互詰問程序以擔保陳述之真實性前,不應作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且被告許守德僅掛名董事長,並非負責人,前開公 司財務、資金調撥亦均非其職務範疇,而係由台一母公司為 最終核決權限者,被告許守德無從置喙,相關審決表即無許 守德之簽名,故被告許守德毫無可能亦無權限參與決策或放 任此等及後續財報不實與非常規交易行為;且孫致平、吳勝 文並未曾確認或親身見聞期貨交易資料,僅係聽聞許守信所 虛構銅期貨虧損之負債成因,並無客觀證據可證有此解任事 由等語。然查,證人楊忠吉、秦玉珍已證稱被告許守德確為 實際決策者,並非僅為其所辯掛名董事長一節,且有證人吳 勝文就渠等開會討論過程之證述內容可參,亦有證人羅唯前 開證述內容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許守德就此事由亦屬其執行 職務之範圍,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⑷綜上,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因前開行為致台一國際公司之財 報有不實之情,且金額甚鉅,衡情台一國際公司當時為上市 公司本應依法規辦理,然被告為掩飾虧損金額、資金缺口等 情,依渠等職務地位所為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以 解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附件編號㈢乃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非常規交易之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應予 解任等語。  ⑴經查,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共同基於使台一國際公司申報公 告不實財務報告及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故意,因 台一國際公司有資金缺口,明知:台一銅業BVI公司及台一 國際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一海外公司)與許守信指示 設立之PACIFIC UNION METAL CORPORATION公司(下稱PUM公 司)、MAX METAL LIMITED公司(下稱MML公司)、Perfect THINK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Perfect公司)及Allied W IN MANAGEMENT LIMITED公司(下稱Allied公司)等4家境外 紙上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情形。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向國外 採購銅材時,因考量大陸地區外匯管制因素,均係經由台一 銅業BVI公司代採購及支付款項,又正常採購銅材係由大陸 地區台一集團銅材小組啟動採購需求,並製作公司部門審決 表後逐層審議,再與供應商簽立正式契約,並為後續請款流 程。竟自97年4月起至104年間,先由孫致平或羅唯與黃國峰 商議虛偽交易對象(即擇定上開其中一間紙上公司)、資金 規劃流程及匯款金額,之後再指示不知情台一國際公司財務 處人員製作虛偽之公司部門審決表以提出不實採購銅材需求 ,並將上開文件含不實買賣合約、不實發票、請款單(業經 許守信先行簽核)及匯款單據轉寄至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後 ,由黃國峰確認無誤後,再由許守德核決;許守信等人即以 台一銅業BVI公司以預付銅板保證金名義(會計科目:預付貨 款)匯款至上述4家境外紙上公司後,再將款項轉匯至台一海 外公司(會計科目:存入保證金),台一海外公司取得款項後 即可供台一國際公司任意運用,上開調度資金方式,因未揭 露與從屬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並納入編制合併報表,致自99 年度至104年度就上開4家紙上公司相關之預付貨款與存入保 證金會計科目尚有餘額,且未銷除該交易而公告於財務報表 上,而虛增預付貨款及存入保證金之餘額之事實,經證人王 娜娜112年11月1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其於84年起任職 於台一國際公司,92年後擔任稽核及稽核經理,曾至廣州進 行稽核,針對PUM公司完全找不到這公司資料,只看到台一 國際公司管理處經理王春發曾在PUM公司文件上簽名,後來 才知道王春發是該公司唯一股東,我就去問王春發,他當時 很激動的說他很無辜,他是依財務處職員楊舒淇要求掛名股 東,但對該公司營運一問三不知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9第1 26、128至131頁)。證人江彥穎105年11月15日另案調查局 詢問時證稱:我是台一國際公司員工,92年間曾經指派擔任 Perfect公司名義負責人,當時孫致平指派我擔任該職,孫 致平只跟我說是公司指派我擔任,其他事情我沒有多問,我 並不曾參與Perfect公司日常營運,也不知道我曾於94年起 擔任ALLIED公司名義負責人一事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 號卷1卷第49至51頁)。證人蘇惠玲112年10月18日另案刑事 案件審理證稱:我是台一國際公司總務部助理兼任被告許守 信之秘書,許守信委派我擔任PUM公司之有權簽章人,我曾 經簽署過PUM公司、Perfect公司及ALLIED公司相關匯款水單 ,是由楊舒淇拿給我簽署,我從來不會詢問匯款用途等語( 另案刑事案件卷18第268至271頁)。證人簡崇碩105年11月1 5日另案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是台一國際公司風險管理部 經理兼任發言人,羅唯委託我擔任Perfect公司設於永豐商 業銀行帳戶、ALLIED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有權簽章人, 楊舒淇或羅唯會將匯款單填妥後,再交給我簽名,Perfect 公司及ALLIED公司並無其他員工,只有登記負責人等語(10 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1卷第58至60頁)。證人王春發112年1 1月22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我是台一國際公司總務部 經理,公司指派我擔任PUM公司及MML公司名義負責人,及PU M公司設於元大商業銀行、ALLIED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M ML公司設於匯豐商業銀行之有權簽章人,楊舒淇要匯款時就 會將匯款單拿給我簽名,我當場就會簽好,並不會詢問匯款 原因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21第32至36、38頁)。依此,PU M公司、MML公司、Perfect公司及ALLIED公司所示公司登記 負責人 與帳戶有權簽章人均係經台一國際公司或被告許守 信指派擔任,並無實質上決定權限,且為台一國際公司所控 制公司,為實質關係人,台一國際公司及其從屬公司與上開 公司交易應於財務報表附註資訊中以關係人交易揭示。然PU M公司帳戶於102年12月4日、5日、6日、9日、23日、24日分 別匯款美金164萬7446元、美金164萬7446元、美金247萬117 0元、美金203萬3937元、美金100萬元、美金100萬元至Cent ral Goldtrade Limitede公司;再於102年12月24日、25日 、30日匯款美金140萬元、美金80萬元、美金100萬元至Yata ghan公司;又於102年12月24日匯款美金22萬元至Dignity公 司;復於102年12月26日、30日匯款美金6萬9997元、美金12 萬2493元至MOLON公司;另於102年12月27日匯款美金44萬40 79元至JOIMTIME公司;旋於102年12月30日匯款美金30萬元 至WARMTED公司;末於103年6月10日、11日匯款美金386萬31 34元、美金373萬6866元至TREE MONEY公司,有元大商業銀 行106年9月25日元銀字第1060006065號函暨所附PUM公司匯 入匯款申請書及通知書(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2第181至18 3頁、第185、189、191、193、195、197、199、201、203、 205、207、232至233頁)可查。再者,MML公司帳戶自101年 1月4日至105年9月21日間分別匯款港幣合計659萬8170元、 港幣合計36萬7656元至前開公司一節,有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108年3月12日(108)台滙銀(總)字第31162號函暨所 附交易明細及原始憑證等可稽(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3第 203至529頁)。又,證人楊舒淇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 (問:…以下是檢察官詢問羅唯的問題。當時檢察官問『PUM 公司於102、103年間匯款至Central Gold trade Limited、 Rainbow Land Investment Group Ltd、Yataghan Inte1 Co Ltd、DIGNITY MANAGEMENT AND CONSULTING' MONLON INTE RNATIONAL (HK) LTD、JOINTIME INTERNATIONAL LTD.、war mtech SDN BHD 等公司,總金額達2175萬6568美元,以30元 換算為新臺幣,達6億5269萬7040元,這些對象到底與台一 國際公司的關係為何?』羅唯答『Rainbow公司是台一公司的 實質關係人,其他公司我不知道。』等語,就妳所認知,與 羅唯是否認知相符?就上開公司的匯款内容,妳是否知悉? )這幾間公司我唯一對Rainbow Land公司有印象,它是其中 一間境外公司,我不知道是誰設立的,我進去公司時,它就 已經存在,也是我負責請款作業及匯款流程」…「(問:上 面是PUM公司又匯到Rainbow Land公司,妳說這二間公司相 關資金的執行調度都是妳負責的,就此匯款情形是否也是妳 負責的?)應該是說,我會收到通知需要我從PUM公司或是R ainbow Land公司去做匯款的動作,我會收到指示,是羅唯 指示的,這會先有一個流程圖,我就會去執行請款的作業, 做請款單,然後請羅曉婷簽名,再請許守信簽名,簽核完之 後我會去寫匯款單」、「(問:是否知道匯款原因為何?) 我不清楚」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7第543至544頁);證人 羅唯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問:…當時檢察官問妳『PU M公司於102、103年間匯款至Central Gold trade Limited 、Rainbow Land Investment Group Ltd、Yataghan Int’1 Co Ltd、DIGNITY MANAGEMENT AND CONSULTING ' MONLON I NTERNATIONAL (HK) LTD、JOIN TIME INTERNATIONAL LTD. 、warmtech SDN BHD等公司,總金額達2175萬6568美元,以 30元換算為新臺幣,達6億5269萬7040元,這些對象到底與 台一國際公司的關係為何?』妳答『Rainbow公司是台一公司 的實質關係人,其他公司我不知道。』等語,對於妳當時的 回答有無要補充或更正的地方?)這個回答是對的,我在匯 款的過程中,我現在已經忘記了,事後我在卷證裡有查找, 去理解一下這部分,所以我在卷證裡是有看到,印象中一般 如果是從臺灣紙上公司要匯錢出去,一定會有請款單,這部 分我有看到請款單,請款單上有一間公司是有許守信的簽名 ,我們匯出去的,應該是Central這間公司」、「(問:這 匯款流程到底是誰決定的?)匯款流程是許守信決定的」、 「(問:為什麼要這樣匯款?)我並不知道,當時我以為 是屬於中國的貨款」、「(問:妳當時以為是中國的貨款, 有附任何憑證或相關貨款的證明嗎?)那個資金是從中國匯 給我們的,在紙上公司我們只是一個資金的操作者,我們就 按照他們的指示,我有看到E-mail,原則上是中國告訴我們 這是他們的貨款,E-mail來源應該是宋珊娜或是秦玉珍,有 告訴我們資金的同事,這個錢是要匯到中國的貨款裡面,我 看到的E-mail是這樣」、「(問:為什麼匯到這麼多間公司 去?)我並不知道原因是什麼」(另案刑事案件卷17第560 至561頁)。台一國際公司員工負責上開境外公司資金調度 者,僅係依被告許守信指示而為匯款流程,且其中亦無任何 交易之證明依據,許守信確有為非常規交易等節,足堪認定 。次查,台一國際集團員工於97年4月間商議以台一銅業BVI 公司購買銅板名義匯款至Allied公司等,有電子郵件(106 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33至35頁);再查,台一國際集團 員工於99年至103年間,以台一銅業BVI公司向PUM公司及MML 公司購買銅板之名義,匯款至上述公司後,再規劃將款項輾 轉於轉匯至台一海外公司等節,有電子郵件可查(106年度 他字第3685號卷3第36至40、47、49至54、56至74頁)。依 此可認台一國際集團員工確係以台一銅業BVI公司以預付銅 板保證金名義匯款至境外紙上公司後,再將款項轉匯至台一 海外公司,以取得款項。復查,台一國際集團103年12月17 日電子郵件:「…台一銅業BVI預付款餘額,其中有約美金20 00萬元已超過半年,必須進行沖帳作業,煩請儘速規劃是否 有資金可進行沖帳作業…羅協理指示若MML銀行帳戶開立完成 可順利進行收付款項作業,則預付款對象將調整部分金額至 MML公司」、「剛剛向羅協理報告了目前的情況,她指示就 先以沖銷帳上2筆2013年12月的預付款約400萬美元為目標, 透過台一銅業BVI公司預付至MML,再匯至PUM,PUM再匯回台 一銅業BVI公司…」等(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82、84頁 );又,台一國際集團員工於100年11月2日所寄發電子郵件 内容,就台一銅業BVI公司科目餘額表中關於MML公司:「MM L的大部分帳務已掛超過半年期間,需在年底前解決,否則 年度查核時一定會有問題,未來建議不要用預付銅板款的形 式,改用資金調撥的形式,否則一直錢付出去再全額退回來 ,沒有發生實際的貿易往來,對於帳務查核不利」等(106 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09至110頁);核與證人盧冠彰前 開證稱:PUM公司、MML公司、Perfect公司、ALLIED公司與 廣州江銅、廣州銅業及台一銅業BVI均無業務往來;倘若是 正常採購銅板過程,並不會出現台一銅業BVI公司預付貨款 至MML公司,MML公司再轉匯至PUM公司,PUM公司再匯回至台 一銅業BVI公司之情形,亦即銅板採購貨款不會有回流的情 形,供應商收到錢就交貨,不可能再把錢匯回給台一銅業BV I公司等情(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1第164頁;另案刑事案 件卷22第199至201、208至214頁)大致相符。是依上情,可 徵台一銅業BVI公司雖以預付銅板保證金名義匯款至PUM公司 、MML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然並無實際交易發生等節。從 而,依證人吳勝文112年6月28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台一國際公司105年第二季合併財報於當年8月14日出來之後 ,我針對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的帳齡進行核對,因為帳齡超 過一年,而且預付貨款金額還是很高,我就去查核貨物到底 有沒有進來公司,台一銅業BVI公司就預付貨款對象之金額 較高者,包含PUM公司(金額為6億8789萬元),上開預付貨 款之帳齡都超過一年,我認為不正常,因為跟公司一般收款 條件不符,預付貨款依照交易性質,銅板之進貨履約期限不 會超過一個月;台一國際BVI公司、PUM公司、MML公司、Per fect公司及ALLIED公司都是台一國際公司可以實質掌控的公 司,理論上應該列入合併報表,但是實際上卻沒有列入,PU M公司等境外公司是羅唯負責管理,相關資金之動撥需要經 過被告許守信之同意,高名士接任羅唯之職位後,則亦負責 境外公司資金之動撥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6第12至28頁) 。證人羅唯112年5月31日及同年10月4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 時證稱:我們公司有透過台一銅業BVI公司、台一海外公司 、Perfect公司、PUM公司、ALLIED公司及MML公司,進行預 付貨款之收入和退回,其中有虛偽之交易,廣州江銅及廣州 銅業須以購買銅板款之名義,始得向大陸地區銀行解款,所 以只需要出具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與上開境外公司交易合約 ,使銀行相信有真實交易,便能取得款項;廣州江銅及廣州 銅業與上開境外公司屬於實質關係人,理論上應於財務報表 之附註揭露,而就PUM公司等境外公司資金之動撥則是由被 告許守信核准,而就上開虛偽之預付貨款交易,則是由被告 許守信主導,倘若以上開方式向大陸地區銀行借貸,所貸得 款項之流出亦需經由被告許守德同意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 14第206、230至235頁;另案刑事案件卷17第446、449至450 、456、474頁)。證人楊舒淇106年7月26日另案調查局詢問 時及112年10月4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至10 4年6月間任職於台一國際公司,我有依羅唯指示負責處理PU M公司、MML公司、Perfect公司及ALLIED公司之匯款事項, 匯款流程為羅唯會先告知我匯款金額及對象,通常是由PUM 公司匯到ALLIE1D公司,過幾天後,大陸地區廣州子公司員 工宋珊娜等人就會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告知我款項已經匯入PU M公司,我再填寫請款單交由羅唯及許守信簽核後,我才去 進行匯款,因為匯款單上要有該公司負責人簽名才能匯款, 所以我就會去找PUM公司登記負責人王春發簽名後,再將匯 款單傳真給銀行;我進入台一國際公司之後,就交接Perfec t公司及ALLIED公司的銀行存摺跟公司資料、印鑑章,我被 直屬長官即羅唯或資金主管賴春梅要求進行資金匯款時,他 們會告知我要匯款的金額跟受款對象、時間讓我繕寫匯款單 據,交由有權簽章者簽章,送交銀行執行,中間會另有一張 請款單,格式上會有經辦人我自己、直屬主管羅唯的簽名, 有時會有賴春梅的簽名,且一定會有許守信的簽名,有時是 寫一個「許」,有時是打一個勾;PUM公司及MML公司是由許 守信或羅唯指示我找代辦公司設立的,銀行開立OBU帳戶也 是一起辦理的,上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公司員工王春發,許 守信請王春發擔任登記負責人,而Perfect公司及ALLIED公 司在我進入公司前,就已經設立,而且開設銀行OBU帳戶, 我僅負責後面的請款程序及匯款事宜,上開4間境外公司登 記負責人都是台一國際公司員工,而且上開境外公司之銀行 帳戶交易紀錄均由銀行郵寄至台一國際公司,或是由台一國 際公司員工至銀行取得銀行對帳單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7 第516至518、523頁;另案刑事案件卷16第135、137頁)。 證人楊忠吉112年10月25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台一國 際香港公司、台一國際BVI公司及台一銅業BVI公司都是由被 告許守信負責核決,公文要送到被告許守信之前,被告許守 德都會先看過 ,就公司財務部分是由黃國峰負責,他會再 向許守德報告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8第418至419、422、4 26至427頁)。綜上,依前開境外紙上公司間虛偽交易之金 流過程、證人證述可知,上開虛偽之預付貨款交易係由被告 許守信主導,被告許守德亦參與台一銅業BVI公司財務部分 之相關決策,故許守信、許守德之執行職務行為符合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應予裁判解任之事由。  ⑵被告許守信、台一國際公司雖略以:許守信未為帳外融資, 使台一國際BVI公司、台一海外公司與PUM、MML、Perfect、 Allied等4家境外公司為虛偽交易。原告固引用訴外人羅曉 婷(已更名為羅唯)、吳勝文陳述主張係假交易,惟所憑均 僅為他案刑事共同被告供述,真實性並非無疑。況資金會議 僅為台一公司財務處内部會議,會議主席為羅曉婷,與會人 員為兩岸財務處人員,許守信從未參與資金會議,亦從未有 任何同仁跟許守信報告資金會議結論,許守信自無可能在資 金會議中為任何指示,原告就此應提出許守信有積極指示之 相關證據。復以,訴外人陳雯雯已於他案清楚說明台一國際 公司與廣州台一江銅、台一銅業的銅板採購業務是各自獨立 運作,其對於台一江銅及台一銅業的客戶不清楚,由此可知 僅負責位處於「臺北」之台一國際公司銅板業務,並不負責 位處於「廣州」之台一江銅、台一銅業銅板採購業務,原告 就此顯有誤認。此外,原告固提出訴外人江彥穎等人陳述, 惟究係「聽命」於被告台一公司何人、何時、何事簽署於何 筆匯款單據,即得推斷為虛偽交易?原告就此均付之闕如。 至原告所提出之境外4家公司相關帳戶資料,其中各筆匯出 匯款關係為何?如何證明為假交易?原告輾轉引用之楊舒淇 電子郵件,僅為影本或電子郵件片段内容,並非原始電子檔 ,無法驗證形式上是否為真,亦無從判斷其内容是否為真, 且其上未有隻字片語得以證明與許守信有關,如何證明係許 守信積極指示所為?該些款項紀錄復如何證明有重大損害台 一國際公司之行為,或有違反法令之重大情事等語。然則, 前開事由確有前開交易資料可證,且許守信對此亦有主導、 同意等情,復有前揭證人證詞可徵,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 所為答辯,經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尚不足採。    ⑶被告許守德辯稱略以:另案起訴書所載「許守信遂安排羅唯 接任台一國際公司財務長職務,…指示羅唯、黃國峰指示不 知情之大陸籍部屬秦玉珍等人繼續以信用狀帳外融資借新還 舊直至103年間外,並由黃國峰於大陸地區再以廠房、機器 設備及定存向銀行借款,許守信…指示羅唯為資金調撥,羅 唯自99年第3季某日起至103年間,以台一國際(BVI)有限公 司、台一國際海外有限公司與4家境外公司從事虛偽交易, 羅唯負責安排虛偽交易所需之金流,由黃國峰製作匯款單據 再偽造虛偽之採購單據,以預付貨款之名義,將款項直接、 間接匯款予PUM、MML、Perfect、Allied公司,再由許守信 透過羅唯,指示不知情財務員工…製作請款單及匯款單據, 並使該等境外公司有權簽章人…簽名,由羅唯及許守信簽核 後,將匯款單據傳真至境外公司OBU所屬銀行,完成境外公 司間之資金往來紀錄。」,自檢察官所列起訴事實或詳為審 酌起訴書所列客觀事證後認定犯罪主體,均非被告許守德, 此部分起訴事實並無許守德參與,遑論許守德就大陸子 公 司及台灣母公司之資金調度根本無核決權限。依被告許守信 之供述資料,其表示透過4家境外公司以調撥集團資金為許 守信與羅唯、黃國峰研究決定之事實,另以羅唯之供述資料 以觀,其表示PUM、MML、Perfect、Allied公司均由許守信 設立,且由許守信主導資金調度,許守信指示羅唯自台一銅 業BVI以預付貨款名義將資金調撥…台一國際與其子公司、紙 上公司之資金調撥,都必須經過許守信審核,都有許守信的 簽字、且按黃國峰之證述表示虛假交易之流程為先透過臺北 公司財務長與廣州會計主管確認公司帳上應掩蓋之帳目,再 由臺北財務長決定交易條件,並指示財務人員製作假審決表 與假買賣契約,並以假審決表與假買賣契約為資金之調動、 復參秦玉珍之證述每半年之融資程序秦玉珍都會寫審決表呈 宋姍娜、黃國峰等人,但未經被告許守德,再交羅唯及許守 信簽字,前開等人之證述明確排除許守德涉嫌透過4家境外 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之部分,復自前開人等之證述更可知參與 4家境外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者乃係許守信、羅唯、黃國峰及 財會人員秦玉珍,且自秦玉珍之具結證述,所有不實憑證與 文件亦不會經過許守德,則許守德除未參與上開犯罪行為, 亦未曾受提示相關虛偽資料,許守德無從知悉或確認,根本 無從實質查核等語。然則,證人羅唯對於此部分之交易業已 結證係由被告許守信主導,且向大陸地區銀行借貸之款項須 經由被告許守德同意一節明確,復有證人楊忠吉對於前開公 司係由許守信負責核決,公文送到許守信之前,則係由許守 德先看過,且負責財務之黃國峰也就其部分向許守德報告等 情,堪認被告許守德對此亦屬實際參與且有決策之權限。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⑷綜上,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因該情事,致台一國際公司之財 報有不實之情,且金額甚鉅,衡情台一國際公司當時為上市 公司本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然被告為掩飾虧損金額、資金缺 口等情,依渠等職務地位所為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應 予以解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附件編號㈣乃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非常規交易之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應予 解任等語。  ⑴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基於使台一國際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務 報告及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故意,因台一國際公 司有資金缺口,明知BHP公司為台一國際集團之供應商,台 一國際集團所屬公司雖對BHP公司有預付貨款之情形,然BHP 公司於數日之內即出貨完畢,不應出現長期預付貨款未結清 之情形,且亦明知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之預付貨款情 形係虛偽交易,竟自97年6月5日起以對BHP公司陸續虛增預 付貨款之方式將資金挪用,於97年6月5日、6日、19日分別 對BHP公司虛增不實預付貨款美金349萬1486.19元、美金350 萬7283.99元、美金430萬3497.87元,帳載折合港幣為8759 萬5968.07元,並於97年12月10日將上開不實預付貨款轉列 科目為「其他金融資產-流動」項下;再於103年11月24日至同 年12月17日間虛偽製作來自BHP公司進貨交易紀錄,由黃國 峰覆核記帳傳票,將上開不實餘額港幣6642萬0071元部分再 轉列存貨科目,虛偽銷售給Tree Money(HK)Company Limite d(下稱Tree Money公司),且許守信親自簽署不實銷貨之 台一銅業BVI公司商業發票,再由黃國峰覆核記帳傳票,並 將上開不實存貨科目再轉列為應收帳款,並於損益表虛偽認 列營業收入與銷貨成本,以此方式虛偽增列台一銅業BVI公 司對Tree Money公司之應收帳款餘額合計美金839萬8791.64 元。且渠等明知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預付貨款情形係 虛偽交易,又自98年起以對BHP公司陸續虛增預付貨款,於9 8年第2季,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虛增不實預付貨款港 幣2458萬709.48元(至98年底餘額減至港幣2355萬4802.26元 );又於99年第4季,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不實預付貨 款餘額再增加至港幣7067萬4240元,之後持續以更新帳齡方 式(100年至105年間,每年均有新增款項及沖銷款項)掩飾 上開不實預付貨款之存在,至105年第3季底之不實預付貨款 餘額為港幣7205萬6824.9元之事實,經台一銅業BVI公司於9 7年6月5日、6日、19日分別對BHP公司新增預付貨款美金349 萬1486.19元、美金350萬7283.99元、美金430萬3497.87元 ,帳載折合港幣8759萬5968.07元,並於97年12月10日將上 開預付貨款轉列科目為「其他金融資產-流動」項下,明細 為點價保證金(安侯建業會計師專案查核記載為:其他應收 款-BHP),使台一銅業BVI公司97年底科目「預付貨款」帳列 對BHP公司之餘額為0等節,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 8年1月15日函文暨所檢附之台一國際公司預付貨款餘額明細 可考(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2第79、85頁)。又查,103 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將上開「其他金融資產一流動 」部分餘額港幣6642萬0071元再轉列存貨科目,並增列台一 銅業BVI公司對Tree Money公司應收帳款餘額合計美金839萬 8791.64元一節,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上開函文暨檢 附台一國際公司預付貨款餘額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 2第59至61、85頁)、記帳傳票(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1 第221至227頁)及商業發票(107年度他字第1996號卷第216 至219頁)。再查,98年第2季,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 增加預付貨款港幣2458萬709.48元(至98年底餘額減至港幣 2355萬4802.26元);又於99年第4季,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 HP公司預付貨款餘額再增加至港幣7067萬4240元,之後100 年至105年間每年均有新增款項及沖銷款項,各年之餘額均 維持約港幣7000餘萬元,至105年第3季底之預付貨款餘額為 港幣7205萬6824.9元,亦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開 函文暨檢附之台一國際公司預付貨款餘額明細(107年度偵 字第8313號卷2第79、81至85頁)。可見於99年第4季間即有 港幣7067萬4240元之資金遭挪用,且上開資金截至105年仍 未返還。再者,證人吳勝文112年6月28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 證稱:台一國際公司105年第二季合併財報於當年8月14日出 來之後,我針對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的帳齡進行核對,因為 帳齡超過一年,而且預付貨款金額還是很高,我就去查核貨 物到底有沒有進來公司,台一銅業BVI公司就預付貨款對象 之金額較高者,包含BHP公司(金額為2億9978萬元),應收 帳款對象金額較高者則為TREE MONEY公司(金額為2億7103 萬元),上開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之帳齡都超過一年,我認 為不正常,因為跟公司一般收款條件不符,正常之應收帳款 回收不應該超過4個月,最多也只會到半年,預付貨款依照 交易性質,銅板進貨履約期限不會超過一個月;105年間我 發現上開異常現象時就去找被告許守信,當時我和被告許守 信、高名士、許守德以及黃國峰開會,黃國峰在會議中表示 是因為要掩飾沒有入帳之虧損金額,所以才會有上開異常之 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金額,且因為要支付銀行支利息費用, 加上時間已經超過10年,利息已經至少達到人民幣2億多元 ,我在106年再向許守信查證上開不實預付貨款之處理情形 ,因為當時證交所希望台一國際公司針對預付貨款給六巨公 司的部分提出交易之必要性、合理性及發生原因,我有因此 詢問許守信如何回覆,許守信指示財務部門要找資金做沖銷 ,但是找不到資金,而且因為一開始就是不實交易,又不認 列費用,因此無法處理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6第12至28頁 )。證人王娜娜112年11月1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我有 至廣州進行稽核,台一銅業BVI公司對TREE MONEY公司應收 帳款銷售流程,完全欠缺出貨、送貨及驗收等資料;另就台 一鋼業BVI公司預付貨款予BHP公司部分,有部分交易係直接 退還款項,未轉列存貨(另案刑事案件卷19第126、128至13 1頁)。證人盧冠彰106年7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及113年1月5 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TREE MONEY公司與廣州江銅、廣 州銅業及台一銅業BVI公司均無業務往來,台一銅業BVI公司 雖然對BHP公司會有預付貨款之情形,但是隔有幾天就會結 清,每年6月及12月黃國峰會要求我以台一銅業BVI公司名義 ,用現金電匯方式付款給BHP公司,通常我一付完錢就會拿 到提單,預付貨款帳上最多掛不超過7天,每次都很快結清 (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1卷第164頁;另案刑事案件22第1 99至201、208至214頁)。證人黃國峰106年7月4日調查局詢 問時證稱:「(問:BHP公司與台一集團交易是否為真實? )BHP公司是世界第二大銅板製造公司,與廣州銅業公司及 廣州江銅公司的確有實際上交易,但廣州銅業公司及廣州江 銅公司在帳上掛預付貨款給BHP公司的也是假帳,因為BHP公 司是大公司,如果真的有對BHP公司預付貨款,廣州銅業公 司及廣州江銅公司一定會催收,BHP公司也不可能拖這麼久 還不出貨」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卷第154至155頁 、第155至156頁)。台一國際集團員工於100年11月2日所寄 發電子郵件,就台一銅業BVI公司科目餘額表中關於BHP公司 之預付貨款於備註欄載明:「年底前需處理,要麼進銅板, 要麼錢退回來」等(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卷第109至110 頁)。又,台一國際集團員工於101年5月8日所寄發電子郵 件載明:「台一江銅與台一銅業BVI間並沒有美金1,200萬 元之沖帳需求,故目前所需執行之沖帳需求仍為昨天所提出 之BHP…」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11頁)。復查 ,台一銅業BVI公司原規劃係依集團需要,進行調度、採購 銅板及代收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境外貨款之公司,就台一銅 業BVI公司對TREE MONEY公司應收帳款一事,本筆存貨未見 驗收入庫單,本筆應收帳款交易未見雙方簽訂的合同或訂單 、銅板送達Tree Money公司之驗收入庫單或指定BHP公司交 貨第三方的送貨單等節,有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稽核室廣 州稽核專案報告最終版可查(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63 頁)。可見BHP公司為台一國際集團之供應商,台一國際集 團所屬公司雖對BHP公司有預付貨款,然BHP公司於數日之内 即出貨完畢,不應出現長期預付貨款未結清之情形,且與TR EE MONEY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亦不可能有應收帳款之情形, 然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預付貨款及對TREE MONEY公司 之應收帳款確有上述大量金額,業如前述,足見對BHP公司 之預付貨款及TREE MONEY公司之應收帳款係虛偽不實。且依 證人吳勝文證述,許守信顯然事前已知悉上開預付貨款及應 收帳款虛偽不實,且於事後欲掩飾上情;另查,許守信亦有 簽署不實銷貨予TREE MONEY公司之商業發票等節,有上開商 業發票可佐(107年度他字第1996號卷第216至219頁);再 參證人楊忠吉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台一銅業BVI公司由 許守信負責核決,公文要送到許守信前,許守德都會先看過 ,就公司財務部分是由黃國峰負責,他會再向許守德報告等 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8第418至419、422、426至427頁), 可見許守德亦有參與台一銅業BVI公司財務部分之相關決策 。綜上,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確有與羅唯、黃國峰等人共同 為執行職務致台一公司受重大損害,故許守信、許守德有應 予裁判解任之情。  ⑵被告許守信、台一國際公司所辯略以:許守信並非前開電子 郵件收件人,無法證明許守信有何積極指示而重大損害台一 國際公司之行為。況BHP公司為一國際知名銅板供應商,過 去均係台一江銅、台一銅業及台一銅業BVI向BHP公司採購銅 板,僅可能有應付帳款或預付帳款,根本不可能存在台一國 際公司對BHP公司有應「收」帳款之情等語。然則,前開應 收帳款既有會計師檢附預付貨款餘額明細可證,且經會計師 結證可參,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至許守信在此事由所負責之權責,亦有前開證人證述可稽 ,故原告以此一事由請求解任,應有理由。  ⑶被告許守德所辯略以:另案起訴書所載此乃被告許守信指示 黃國峰為預付貨款予BHP公司之行為,並偽造BHP公司之銀行 水單,佯裝退回預付貨款,以沖銷部分台一銅業BVI對BHP公 司之預付貨款,另將台一銅業BVI前對BHP公司之其他應收帳 款科目轉列Tree Money應收款,並未論及被告許守德,亦未 追訴許守德就前開事實之責任,可知許守德自始並非前開起 訴事實之行為人,未曾參與、知悉或決策。且相關人等於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又未經交結問程序以擔保陳述之真實性等語 。然則,關於被告許守信與許守德對於此部分之報告、開會 、參與及決策等情,經證人吳勝文結證明確,業如前開所述 ,且證人楊忠吉亦證稱此部分之核決為許守信,公文送到許 守信之前,許守德會看到,負責財務之黃國峰會向許守德報 告一節,依此堪認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對此均有決策之權, 從而,被告許守德辯稱其就此解任事由情節並無參與云云, 不足為採。  ⑷綜上,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因該情事,致台一國際公司之財 報有不實之情,衡情台一國際公司當時為上市公司本應依相 關規定辦理,然被告為掩飾虧損金額、資金缺口等情,依渠 等職務地位所為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許 守信、許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以解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附件編號㈤乃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非常規交易之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應予 解任等語。   ⑴經查,許守信、許守德基於使台一國際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 務報告及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故意,於103年間 由許守信指示許守德及黃國峰,先行取得許守德之大陸地區 友人陳海燕之配合,與陳海燕所設立經營之大陸地區中伸發 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中伸發公司)、吉而富企業管理策 劃有限公司(下稱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至佳美公司)從事虛偽交易,以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以預 付貨款名義給付款項(或再輾轉經由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支 付)予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嗣中伸發公 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取得款項後,黃國峰再經由陳 海燕同意,使用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印 章及U盾(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密碼編碼器,用以進入網路銀 行帳號),並依許守信及許守德指示支用上開款項,用以償 還銀行借款或再輾轉以退回預付貨款之名義退回台一國際集 團,以免原先預付貨款之帳齡過長遭受銀行或會計師事務所 質疑,又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雖實際上業 已退回以預付貨款名義所收受之款項,然因該款項與帳列不 符,故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帳上須虛偽認列對中伸發公司、 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預付貨款(截至104年第2季止, 帳上分別認列金額為人民幣3799萬4030元、人民幣9785萬50 50元、人民幣6699萬6820元)事實,經證人賴麗真112年11 月8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我於安侯建業聯合會計事務 所擔任會計師,事務所自92、93年起負責台一國際公司與其 子公司財務報告簽證等業務,台一國際公司設於大陸地區之 子公司是由上海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負責簽證;106年4月間 我曾至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進行專案查核,進而得知中伸發 公司雖然製作鍍錫線,而與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有業務往來 ,但是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係委由中伸發公司加工,所以不 應有預付貨款之情,且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與吉而富公司及 至佳美公司並無業務往來,雙方並無交易發生,也不應有預 付貨款之情,我當場質疑若無發生交易,又為何帳上會記載 預付貨款,在場公司幹部表示要詢問許守德以及黃國峰,始 能知悉原因(另案刑事案件卷20第60、63至64頁)。證人王 娜娜112年11月1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我有至廣州進行 稽核,當時發現針對吉而富公司、至佳美公司及六巨公司之 預付貨款完全不符合採購流程,完全沒有供應商、詢價及議 價紀錄,相關合約上也沒有提到預付貨款的成效數及期限; 針對中伸發公司之預付貨款,中伸發公司雖然是台一集團鑛 錫之委外加工協力廠商,但是公司僅會支付加工費,並不需 要再購買鍍錫線,因鍍錫線交易量很少,台一集團僅提供銅 線請中伸發公司委外加工後,再出貨給客戶,不是直接買鍍 錫線轉賣(另案刑事案件卷19第126、128至131頁)。證人 盧冠彰106年7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及113年1月5日另案刑事 案件審理證稱:至佳美公司及吉而富公司與廣州江銅、廣州 銅業及台一銅業BVI公司均無業務往來,中伸發公司則是廣 州江銅公司的裸銅線客戶,廣州銅業公司曾委託中伸發公司 代工鍍錫線,但是數量不多,且廣州江銅、廣州銅業及台一 銅業BVI公司不可能與中伸發公司買銅板,照理來說不應出 現預付貨款(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1第164頁;另案刑事 案件卷22第199至201、208至214頁)。證人楊忠吉112年10 月25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廣州江銅或廣州銅業係委託 中伸發公司代工鍍錫線,照理來說代工費用不應出現預付貨 款之情形,因材料費用是由我們公司繳納(另案刑事案件卷 18第418至419頁、第422、426至427頁)。證人黃國峰106年 7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許守信找許守德、高名 士、吳勝文及你,至廣州討論以預付貨款名義從事假交易的 詳情?)…許守信找許守德、高名士、吳勝文及我,至許守 信於廣州的董事長辦公室討論,因為我要負責製作會議紀錄 …抄寫成手稿之後,再由宋娜娜製表寄回台北總公司…會議進 行到一半,許守信就找他的特助黃正朗,要求黃正朗至南沙 自貿區開設一家公司…黃麗堅以電子郵寄回報許守德、許守 信、黃正朗、高名士及我工商登記註冊進度,而後來六巨公 司也用預付貨款名義從事假交易,所以可以證明這些人都知 道六巨公司是一家專門設立來從事虛偽交易的公司」(106 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54至155頁、第155至156頁)。且 就廣州銅業預付貨款予至佳美公司、廣州江銅預付貨款予吉 而富公司,均未依其所訂「採購和外包控制程序」相關規定 ,先經請購核准後,於SAP系統列印預付款請求等程序,上 開交易亦未見系統或紙本建立完整供應商資料;所檢附所附 與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簽定之交易單,未依其所訂「合 同會審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與外部公司、個人或其他組 織簽訂的書面合同,均應送經合同會審,未有廣州銅業公司 及廣州江銅公司所授權責任人員簽字,亦未見用印申請單等 節,有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稽核室廣州稽核專案報告最終 版可佐(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61至62頁)。上開所有 簽署交易單,均未送經合同會審,且未有廣州江銅或廣州銅 業所授權責任人員簽字,便直接製作請款單與記帳傳票由許 守德決行後出帳等節,亦有廣州江銅交易單、請款單及轉帳 傳票(107年度他字第1996號卷第153至163頁)、廣州銅業 交易單、請款單及轉帳傳票(107年度他字第1996號卷第170 至178頁)可稽。再查,就廣州江銅預付貨款予六巨公司一 事,此筆交易係由廣州財務主管要求所為之預付貨款申請, 經檢視原始憑證,該筆交易未依廣州江銅所訂「採購和外包 控制程序」及「固定資產管理辦法」先經請購核准再依詢比 議價後,選定供應商並檢具設備選型評估、投資效能說明及 設備清單,亦未依審決表型式送經集團總經理簽核,本筆交 易與程序不符,所附與六巨公司簽定之合同,未依其所訂「 合同會審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等節,有台一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稽核室廣州稽核專案報告最終版(106年度偵字第20714 號卷第62頁)。觀之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廣州江銅及廣州銅 業與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又雖委託中伸 發公司代工鍍錫線,然不應出現預付貨款之情形;另依證人 黃國峰證述,六巨公司成立之目的亦係為從事虛假交易之預 付貨款對象;依上開稽核報告内容,與吉而富公司、至佳美 公司及六巨公司之採購交易過程均與正常程序不符,是廣州 江銅及廣州銅業對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至佳美公司及 六巨公司之預付貨款顯係虛偽不實等節,足堪認定。  ⑵被告許守信、台一國際公司對此辯稱略以:許守信並未透過 陳海燕經營公司為虛偽交易、虛偽預付貨款。原告雖主張許 守信為再次掩飾財務缺口而指示與中伸發、吉而富、至佳美 等公司佯裝完成契約程序、預付款項、再退回預付款項以支 付虧損等,然所謂財務缺口具體數額、成因為何?原告所稱 相關虛偽交易之憑證、資金真實去向、期貨損失數額、帳外 融資交易金額究為何?原告所提證據,或為其他機關之推測 意見,或為無法驗真之影本,或為刑事被告個人陳述或手稿 ,甚或未提出會計師工作底稿,或未完整引用陳雯雯陳述内 容,且原告既主張廣州江銅、廣州銅業(即台一江銅、台一 銅業)實際決策者為許守德,則縱假設有該些預付貨款,亦 非出於許守信所指示,而與許守信無涉,遑論有何積極指示 而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之情等語。然則,上開部分經證 人賴麗真、王娜娜證稱有關中伸發、吉而富、至佳美之預付 貨款確有不符採購流程、或無供應商等情,可見確有不實預 付款一節,且證人吳勝文業已證稱被告許守信對此指示與討 論事宜等事實甚詳,亦如前述,並有台一國際公司稽核室廣 州稽核專案報告、相關交易單、請款單及轉帳傳票等可資佐 證,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    ⑶被告許守德對此辯稱略以:廣州子公司乃採總經理制,被告 許守德僅負責生產、廠務管理及部分業務,非為台一江銅、 台一銅業掌管財務、會計事項之實質負責人,即許守德雖自 86年5月10日迄今之期間,除95年10月11日至101年2月17日 間非為台一江銅董事外,均擔任台一江銅之董事,然許守德 係於92年3月27日方外派至廣州子公司常駐於當地,並因本 職學能之故,歷來僅就台一江銅當地之管理、生產營運及部 分業務之事務為負責,其餘事務,如原物料採購、財務所涉 之資金調度、會計方面之財務報告編製等,除於擔任董事 長期間,方因職務代理制度於相關文件上代為簽署外,均非 其日常之職責或職權;另,雖許守德就原物料銅材採購會於 年度採購會議討論時給予意見,然該會議之結論皆係採合議 制,並非由單獨經理人能全權決定。上開許守德於廣州當地 之執掌範疇,亦有於92年2月1日被台一集團派任至台一銅業 公司擔任過業務處副總、生產事業處副總、管理處副總,直 至103年8月底返台準備退休之杜季廬於另案刑事案件106年1 0月3日調詢供述:「(問:許守德在廣州負責的業務為何? )答:許守德是台一江銅公司的董事長,每周一、三、五的 台一江銅及台一銅業公司的處主管早會他幾乎都會參加,他 跟總經理會坐在正中間,他會就報告内容做指示或裁決,開 會時幾乎都在講生產、技術、品質及業務方面的内容,財務 的部分我沒印象。」,可證杜季庭於廣州當地擔任長達11年 之久期間,許守德於當地負責之業務,主要係生產、技術、 品質及業務之内容,並無處理財務方面。台一母公司之財務 、資金調撥皆非許守德職務範圍,且台一江銅、台一銅業之 財務、會計事務實係送交由台北母公司核決:被告許守德僅 負責台一江銅當地之廠務管理、生產營運及部分業務之事務 ,且於台一母公司任職迄今30餘年,從未被授權經手、負責 或管理財務及會計相關事務,且台一江銅及台一銅業之財務 報表皆係由會計人員擔任製表人、會計主管田泊為簽字主管 ,且企業負責人欄位均由楊忠吉總經理親簽出具 (抑或先前 總經理),並無許守德,許守德確未經手或負責此二公司之 財務報表編製或相關財會事務。依台一廣州二子公司分層負 責管理辦法中附件三之費用報支管理權責劃分表,有關財務 營理之事宜,主辦單位大多均為廣州財務處抑或董事長特助 ,最終核決權限者更大多為台一母公司(僅少部分事項係由 廣州公司總經理核決即可),且相關權限之行使,若各處室 主管因故無法親自為之時,則由其職務代理人依「職務代理 人管理辦法」規定行之。台一廣州二子公司之規定,應送交 台一母公司核決之事項,應經由審決表之形式為之,台一廣 州二子公司之財務資金調度或資金融通等相關財務事宜,均 係由財務部人員擔任經辦,負責填製審決表,再依照前述流 程送交財務主管如秦玉珍、黃國峰會簽,接續送交廣州二子 公司之總經理楊忠吉簽核後,即送予台一母公司由財務長羅 唯或高名士及時任台一母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許守信為最終 核准;另應特別陳明者,有關於台一廣州子公司之財務或會 計之事務實係由台一母公司財務長羅唯、高名士及總經理兼 董事長許守信為直接且最終核決,許守德就此並無置喙之權 限,許守德無從參與該二公司資金調撥之財務管理事項等語 。然查,關於被告許守德與證人楊忠吉在前開公司之職責一 節,業已認定如前,許守德確為有決策權限者,關於中伸發 、吉而富、至佳美等不實預付貨款,亦係由許守德決行後將 相關交易單、請款單、轉帳傳票予以製作而辦理,亦如前開 相關卷證所示,從而,被告許守德此部分所辯,仍不可採。  ⑷綜上,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因該情事,致台一國際公司之財 報有不實之情,衡情台一國際公司當時為上市公司本應依相 關規定辦理,然被告為掩飾虧損金額、資金缺口等情,依渠 等職務地位所為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許 守信、許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以解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主張:附件編號㈥乃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非常規交易之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應予 解任等語。  ⑴經查,104年間因上開帳列對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 美公司之虛偽預付貨款金額甚鉅,且帳齡過長,為免恐遭金 融機構或會計師事務所之質疑,亟需其他公司配合作為虛偽 交易之對象即不實預付貨款之掛名對象,許守信、許守德基 於使台一國際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為不合營業常規 之不利益交易故意,共同討論決議成立廣州市六巨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六巨公司),以六巨公司作為虛偽交易對象,廣 州江銅於104年12月5日與六巨公司(當時尚未完成登記)簽 訂不實之循環養殖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並由不知情之廣州 江銅採購人員依黃國峰指示為預付貨款之申請,許守德再於 請款單及記帳傳票決行後,以此方式預付貨款人民幣8286萬 7020元予六巨公司,並再將款項輾轉藉由中伸發公司及至佳 美公司以退回預付貨款名義將款項轉回台一集團,用以沖銷 帳列對中伸發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虛偽預付貨款金額(金額 分別降低為0元及人民幣4798萬2060元),因此虛增台一國 際集團對六巨公司之預付貨款金額事實,則經證人吳勝文11 2年6月28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台一國際公司105年第 二季合併財報於當年8月14日出來之後,我針對預付貨款及 應收帳款的帳齡進行核對,因為帳齡超過一年,而且預付貨 款金額還是很高,我就去查核貨物到底有沒有進來公司,廣 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就預付貨款對象之金額較高者,包含至佳 美公司(金額為2億3280萬元)、吉而富公司(金額為3億37 10萬元)及六巨公司(金額為4億200萬元),上開預付貨款 之帳齡都超過一年,我認為不正常,因為跟公司一般收款條 件不符,預付貨款依照交易性質,銅板之進貨履約期限不會 超過一個月;105年間我發現上開異常現象時就去找許守信 ,當時我和許守信、高名士、許守德以及黃國峰開會,黃國 峰在會議中表示是因為要掩飾沒有入帳之虧損金額,所以才 會有上開異常之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金額,而且因為要支付 銀行支利息費用,加上時間已超過10年,利息已經至少達到 人民幣2億多元,我當時有詢問許守信等人上開預付貨款是 否是真實交易,許守信說對吉而富公司、至佳美公司及六巨 公司預付貨款產生原因,是因為表外負債,透過跟銀行借錢 之方式以填補虧損,一年因此產生利息約人民幣1、2000萬 元,期間只有繳納利息,利息金額因此一直累積到103年, 當時大陸地區貸款銀行之主管退休,對方銀行因此要求公司 要償還借款,所以當時以預付貨款名義將款項匯出,以此虛 增資產及盈餘,而當時配合做假的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 及至佳美公司,都是許守德的朋友,配合許守德做假;我在 106年有再向許守信查證上開不實預付貨款處理情形,因當 時證交所希望台一國際公司針對預付貨款給六巨公司的部分 提出交易之必要性、合理性及發生原因,我有因此詢問許守 信如何回覆,許守信指示財務部門要找資金做沖銷,但是找 不到資金,而且因為一開始就是不實交易,又不認列費用, 因此無法處理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6第12至28頁)。證人 秦玉珍另案偵查中證稱:「(問:上開以開銀票借款融資的 方式,持續到何時?)持績到103年,宋珊娜及黃國峰說這 樣子的方式利息越來越高,我有問這種方式是誰教的,宋珊 娜說是孫致平,孫致平離職後,宋珊娜、黃國峰就一直用這 種方式做下去,因為公司帳上就是缺一筆錢,從8千多萬元 加上利息越滾越大。後來就改成用預付貨款的方式,就找一 些空殼的公司,把錢付到這些空殼公司,在馬上匯回來,但 是帳上沒有沖銷,繼續掛預付貨款,預付貨款還是算是公司 的資產,用這一筆預付貨款去補公司…虧損的金額」、「( 問:用預付貨款的方式去作假帳是誰想出來的?)我不清楚 是誰想出來的,但是我在開會時會聽到黃國峰跟高名士討論 ,有時候田汨、宋珊娜也會在,討論預付貨款的事情,我有 聽過他們在討論六巨公司開戶進度,因為六巨公司是…空殼 公司,是由企劃部的黃麗堅去辦的,六巨公司的負責人是劉 靜如,我聽黃國峰說劉靜如是許守德的朋友的弟弟的老婆, 當時在103年間,羅曉婷還在台北擔任財務長,所以黃國峰 應該有問過羅曉婷才對,我在每半年要做一次貼現的貸款流 程,我也會打審決表,審決表上記載要配合世享、裕勝專案 ,本次操作金額是多少,上次操作的金額是多少,每一張票 開立的時間是什麼時候,利息是多少錢,我都會寫在審決表 上,審決表會依序會給宋珊娜、黃國峰,總經理林其達或楊 忠吉,不用給許守德,再傳真回台北給財務長羅曉婷,羅曉 婷簽完會給許守信的秘書蘇惠玲,蘇惠玲會拿給許守信簽, 許守信簽完之後會掃瞄並發電子郵件給我,我收到電子郵件 之後就會去作業,我已經沒有留下這些電子郵件,但是有影 印或拍照下來,上面有許守信的簽名」、「(問:你如何知 道六巨公司是台一公司找的空殼公司?)因為高名士有用郵 件詢問黃麗堅有關於六巨公司的開戶進度,我有收到副本, 因為黃麗堅認為高名士是財務長,我們是高名士的下屬,所 以我們也應該知道,所以黃麗堅都有將副本寄給我及黃國峰 等人,可以看得出來是高名士指示黃麗堅去開設六巨公司」 等語(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33至34頁)。證人黃國峰 106年7月4日另案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許守信找許 守德、高名士、吳勝文及你,至廣州討論以預付貨款名義從 事假交易的詳情?)…許守信找許守德、高名士、吳勝文及 我,至許守信於廣州的董事長辦公室討論,因為我要負責製 作會議紀錄…抄寫成手稿之後,再由宋娜娜製表寄回台北總 公司…會議進行到一半,許守信就找他的特助黃正朗,要求 黃正朗至南沙自貿區開設一家公司…黃麗堅以電子郵寄回報 許守德、許守信、黃正朗、高名士及我工商登記註冊進度, 而後來六巨公司也用預付貨款名義從事假交易,所以可以證 明這些人都知道六巨公司是一家專門設立來從事虛偽交易的 公司」、「(問:關於台一集團虛偽交易部分,有無其他補 充?)…雖然台一公司與吉而富公司(深圳)、至佳美公司 (深圳)、中伸發公司(深圳)…的交易都是虛假,但為了 欺騙大陸銀行及政府,所以發出履約催告函…公司也有一起 回覆,表示是許守德以廣州銅業及廣州江銅公司名義,要求 前述公司配合製作假金流,實際上根本沒有貨物往來…」、 「(問:你如何知道吉而富公司(深圳)、至佳美公司(深 圳)、中伸發公司(深圳)…都是許守德找來配合假交易的 公司?)…公司都是陳海燕(大陸籍)所擁有,他跟許守德非 常要好,所以才會與許守德配合…」…「(問:廣州銅業公司 及廣州江銅公司與吉而富公司(深圳)、至佳美公司(深圳 )及中伸發公司(深圳)的交易是虛偽的,許守信會不會知 道?)許守信一定會知道,因為所有的指示都是台北總公司 安排的,雖然這三間公司是許守德去尋得或聯繫,但是所有 資金安排及付款,都要集團財務長及許守信確認審決,而且 審決表上都一定有集團財務長及許守信的簽名同意」(106 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54至155頁、第155至156頁)。且 黃國峰於104年11月16日13時51分傳送電子郵件予高名士, 主旨為「投資規劃草案(紅色字體是最終要完整規劃的重點 」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投資規劃草案.Pdf」載明:「沖銷原 在帳上中伸發及至佳美的預付貨款,轉至合理且未來可執行 的預付設備款」(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88至90頁)。 台一國際集團員工於104年12月7日傳送電子郵件予高名士( 副本予黃國峰):「…江銅:12/14〜12/24預付6X (即六巨公 司)設備款合計RMB82,867,020元」、「6X(即六巨公司) :退RMB1,517,270元到江銅渤海(沖201503月預付中伸發、 至佳美之貨款)…」(另案刑事案件卷10第415頁)。復依台 一國際集團員工於106年1月4日所寄發予高名士等人電子郵 件可知,就廣州江銅與六巨公司間104年間設備採購一事, 相關契約書係遲至106年間始補行製作(另案刑事案件卷15 第401至407、409至417頁)。另,黃國峰於104年7月27日所 寄發主旨為「該專案匯款預定8月份進行回轉(以台一江銅 及台一銅業重新與該二家公司進行)」予許守德之電子郵件 :「現在流程逆轉:採行台一江銅(台一銅業)-> 吉而富( 至佳美)->世享裕勝)->台一江銅(台一銅業),需對方配 合事務:請求該等層峰同意、並提供該等公司網銀配件!以 利最快速時間運作!」(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13頁 )。上開内容顯示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於 取得款項後,黃國峰再使用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 美公司之U盾,再輾轉以退回預付貨款之名義退回台一國際 集團等節,而黃國峰於採行上開步驟前,需先行告知並取得 許守德之同意,亦徵許守德確有參與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 司及至佳美公司之虛偽交易一事。由上可知,被告許守信、 許守德等因負債金額過高,遂以與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 及至佳美公司之虛偽預付貨款方式挪用資金,且許守信、許 守德等又為沖銷帳列對中伸發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虛偽預付 貨款金額,再成立六巨公司為虛偽交易之預付貨款對象。  ⑵被告許守信、台一國際公司答辯略以:許守信並未設立六巨 公司虛偽交易、虛偽預付貨款,原告雖主張許守信欲藉預付 貨款予六巨公司再輾轉由中伸發、至佳美公司以退回預付款 名義轉回台一國際公司,繼續隱匿期貨損失、帳外融資本息 金額等,然原告既主張六巨公司係與台一江銅為交易、吉而 富係與台一江銅為交易、至佳美公司係與廣州江銅為交易, 顯然台一國際公司帳列並無任何對中伸發及至佳美之預付貨 款,亦無任何款項轉回台一國際公司。再者,原告所謂期貨 損失及帳外融資本息具體數額、時間及内容為何,未見原告 提出相關會計憑證或證據。至原告所提證據,或為其他機關 之推測意見,或為無法驗真之影本,或為刑事被告個人陳述 或手稿,原告亦未提出會計師工作底稿,或誤解陳雯雯陳述 内容,況原告既主張廣州江銅(即台一江銅)實際決策者為 許守德,則縱假設台一江銅有與六巨公司存有該預付貨款疑 義,即非出於許守信所指示,而與許守信無涉,遑論有何積 極指示而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之情等語。對此,證人吳 勝文、黃國峰、秦玉珍均已證稱上情明確,復有前述相關證 據可參,被告許守信就此解任事由實有參與及決策,故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許守德答辯略以:被告許守德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階段 憑藉其個人微薄力量戮力所取得由黃國峰、宋珊娜等人寄予 高名士及蘇惠玲(即許守信之秘書)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自 得發現其内容不乏討論六巨公司與台一江銅、台一銅業進行 資金調度時所欲使用之名義、該等公司間資金流動方向與數 額,及相關注意事項等細節,可見六巨公司所支付之費用尚 需由台北母公司予以沖帳等情,從而,由渠等之討論顯可知 六巨公司係台一母公司所安排而設立,且其相關業務均係由 母公司之財務人員所管控,台一江銅、台一銅業相關人員僅 係應台北母公司之要求代為處理相關業務,六巨公司之資金 調度自始即非被告許守德之職務範圍,亦非被告許守德所能 置喙,縱或有任何與境外公司相關之信件寄送予許守德,亦 因每日信件數量過多且其職掌範圍未涉及該等事務而未閱讀 相關信件,尚不得僅以部分信件將許守德列為共同收件人, 抑或另案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許守信、黃國峰片面指述,遽 認許守德有參與六巨公司之設立及資金調撥。觀諸相關電子 郵件中所附名為「台一國際有限公司廣州線纜事業部審決表 」之附件,該審決表送審之内容為「關於從江銅借支代墊台 一銅業BVI及海外公司銀行詢證函費用」,係經由華焯瓊、 秦玉珍、黃國峰、楊忠吉等廣州子公司之人員依序簽名後, 再送交台北母公司由高名士及許守信核決,與前開簽核規範 與流程相同,由此益徵台一江銅、台一銅業之資金調度確為 台一台北母公司所職掌,有關財務、資金調撥之簽核流程係 由廣州財務華焯瓊經秦玉珍、黃國峰審核,送交總經理楊忠 吉覆核后,再送回台一國際公司由財務長高名士或羅唯覆核 ,最終再由董事長許守信核決,被告許守德對於此一簽核流 程根本毫無置喙之餘地等語。對此,證人吳勝文、黃國峰均 已證稱上情明確,復有前開電子郵件等可資證明,被告許守 德確有參與此解任事由之過程及決策,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可採。  ⑷綜上,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因該情事,致台一國際公司之財 報有不實之情,且金額甚鉅,衡情台一國際公司當時為上市 公司本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然被告為掩飾虧損金額、資金缺 口等情,依渠等職務地位所為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應 予以解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提起本件解任訴訟,未逾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之2 年除斥期間:  ⒈按前項第二款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 由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十年 而消滅,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第2款提起之解任訴訟係形成之訴,而形成訴權 之除斥期間,應以權利得行使即權利完全成立時為起算點, 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且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2項所謂「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之知,係指明知 ,不包括「可得而知」,故所謂「知有解任事由」,應為明 知構成行使解任訴權之各事由而言。    ⒉被告許守信、台一公司辯稱:109年6月10日修正通過之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2項明定訴請裁判解任為形成訴權,縱假設有 解任事由(被告等人否認),則亦應自發生時起經過十年除 斥期間而消滅,且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職是,原 告固起訴主張94年至98年初財報不實與非常規交易、98年初 至105年底之財報不實與非常規交易,算至原告109年1月10 日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法定十年除斥期間,其主張存有解任 事由等語云云,即屬無據等語。被告許守德亦辯:新修正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增訂有關除斥期間之規定,然本件原告 於109年1月10日起訴,故99年1月10日前所發生之事由,當 然超過10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據以作為裁判解任 訴訟之事由,亦即,原告主張被告許守德涉及94年間假帳掩 飾銅期貨交易損失、95年間帳外融資等財報不實與虛假交易 ,顯已超過10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解任之形成 權已歸於消滅,自不得據以作為訴請裁判解任之事由等語。 對此,原告主張:關於被告辯稱除斥期間部分,原告知悉時 間是因另案起訴書,該起訴書作成108年10月之後,故本件 原告起訴並無所謂除斥問題等語。  ⒊經查,前開解任事由固然係於94至104年間發生,然觀之另案 起訴書、另案刑事判決所載,本件係因台一國際公司105年 第二季合併財報帳列預付貨款金額過高、帳齡過久等問題, 經吳勝文自首而經臺北地檢署偵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 關於解任訴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109年8月1日方開始施行 ,且原告於108年9月27日提起公訴後之109年1月8日即提起 本件解任訴訟(本院卷一第11頁),倘以嗣後施行之除斥期 間限制,剝奪原告已合法行使之解任訴權,顯與修正後投保 法欲強化保護機構解任訴權之目的有違,是被告辯稱原告之 解任訴權已因超過修法後之二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其於109 年1月8日提出本件訴訟,業已逾期云云,即非有理。  ㈣、另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裁判解任權,乃立法機關 賦予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之形成訴權,其立法目的在於落 實公司治理之精神,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以保護證券投 資人權益,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而董事有故意為重大損害 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行為,倘因重新改選 而得繼續擔任董事,顯然有違該條款之立法目的。故該不適 任之董事苟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擔任董事者, 保護機構即得請求法院予以解任,不以該董事於當次任期內 發生裁判解任事由者為限,解任之訴其訴之聲明亦不須限定 特定任期。又形成判決於確定時發生形成力,法院宣告解任 不適任之董事,於判決確定時發生解任該董事之效力(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保護機構 訴請法院解任不適任董事為形成訴權,不以該董事於當次任 期內發生裁判解任事由者為限,解任之訴其訴之聲明亦不須 限定特定任期。依此可知,原告請求裁判解任被告許守信、 許守德在台一國際公司擔任董事之職務,固有前述不同任職 期間之事由,然依前開意旨及說明可知,經裁判解任之效力 係因投保法相關規定而發生,並不限於董事當次任期之解任 事由,且解任之效力亦為投保法因前開立法意旨所規定,是 被告辯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解任係侵害工作權云云,並不可 採。 ㈤、又,原告主張附件編號㈠之請求裁判解任事由,固以另案起訴 書之證據為本件請求,然則,證人孫致平另案調查局詢問時 證稱:「(問:98年1月間你為何申請退休?)在95年間我 當時擔任台一國際公司總管理處的協理,主要工作就是協助 規劃台一百幕達公司在香港上市事宜,大約在94年底或95年 間,台一江銅公司投資銅板期貨發生虧損,詳細金額我不 能確定,許守信認為忠實反應虧損的話,會影響台一百幕達 公司上市的資格,就指示用作假帳的方式來掩蓋,並承諾會 儘填處理這個虧損,但到97年這個虧損仍然沒有處理,因此 讓我的精神壓力很大,所以我才決定申請離職」…「問:在9 5年間許守信知道台一江銅公司投資銅板期貨發生虧損後, 如何要求你等配合作假帳以掩飾虧損?)一開始該筆期貨投 資還沒有平倉,簽證會計師要跟期貨公司函證,我只知道會 計師拿到的對帳單有被更改過,至於中間被更改的細節我不 清楚…」(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49至150頁)。證人 羅唯另案偵查中證稱:「…關於期貨虧損的事,我回去後回 想,聽聞這件事是在台一公司香港上市之前的前一年即95年 間第一次聽聞這件事,是孫致平告訴我的,他在台灣跟我說 許守德當時的期貨操作因為當時銅價上漲,許守德就在大陸 公司大量購買銅期貨,是用哪一家公司買我不確定,後來有 一段期間銅價突然大跌,帳上的未實現的銅期貨損失蠻高的 ,大約7、8000萬元…」(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26頁) 。證人黃國峰另案偵查中證稱:「(問:台一公司從何時起 開始有財務的缺口?)應該是在94年、95年,我聽田汨講, 是因為期貨交易的虧損…」(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88 頁);另證人黃國峰親筆手寫期貨虧損金額為人民幣2.02億 元等節,有期貨損失手稿翻拍照片可參(106年度他字第368 5號卷1第137頁)。證人吳勝文另案偵查中證稱:「…預付貨 款虛增的原因,是因為過去應該認列期貨損失的金額達1億 多元人民幣,加上利息共計2億2000萬元人民幣,用預付貨 款的方式去虛增資產及盈餘,要在帳上規避掉這個損失…」 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1第10頁)。證人秦玉珍另案 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台一銅業BVI、台一江銅或台 一銅業是否有操作期貨?)我聽黃國峰說,許守德剛到廣州 時就有操作期貨造成虧損人民幣8,000多萬,大家都認為許 守德是一個比較投機的人,這個期貨操作確定是許守德做的 ,但我也沒有證明」(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25頁)。 然依前開證人證述,就期貨虧損一事或係聽他人轉述而得知 ,或就期貨虧損金額之證述亦不一致;又無相關證據可證有 鉅額虧損之情形等節,此有法務部113年1月23日法外決字第 11306503800號函文暨所所附交易明細可參(另案刑事案件卷 22第323至821頁),則是否有期貨虧損一事,自非無疑;另 依證人孫致平另案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綜上,台一 國際公司是從那個年度開始有財報不實的問題?)我確定95 年開始有財報不實的問題,94年不確定,我有在財報上簽章 的是95年到97年第3季的季報」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 卷3第151頁),原告未舉證其他證據證明台一國際公司於94 年間財務報告確有不實之情形,是此部分請求裁判解任事由 ,並無理由。然因原告以附件編號㈡至㈥請求解任之部分,為 有理由,已如前述,就此部分即無在主文另為駁回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關於五、㈡之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執行業務 行為,核屬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台 一國際公司之行為,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訴請裁判解任許守信、許守德擔任台一公司之董事職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件: ㈠、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於被告台一國際公司上市期間以假帳掩 飾94年期貨虧損:台一國際公司94年間起因董事長許守德經 營廣州江銅、廣州鋼業發生巨額期貨交易虧損逾人民幣1億 元,許守信為免影響廣州江銅、廣州銅業之控股公司Tai-I Internationl Holding Limited在香港交易所上市計晝,故 令孫致平作假帳掩飾,孫致平乃委由黃國峰,竄改期貨公司 對帳單,使會計師查核結果未真實呈現虧損。 ㈡、被告台一國際公司94、95年間另有資金缺口,為使財務報告 得以隱匿該損失,許守信遂指示孫致平於95年間安排黃國峰 ,以廣州江銅資金往來名義,將款項交由台一國際公司大陸 子公司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世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享公 司)、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裕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勝公司 ),以向大陸銀行辦理定存,進行定存擔保借款,由世享及 裕勝公司將貸得款項交由廣州江銅、廣州銅業予貼現借款, 廣州江銅、廣州銅業再以借得款項支付期貨虧損損失與其他 資金缺口,上開交易均未入帳,以隱匿期貨損失。黃國峰並 經許守信同意,修改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對銀行之函證,使 廣州江銅、廣州銅業相關銀行函證未顯示前述負債,使94年 至97年合併報表均未顯示期貨損失與負債。另上開定存擔保 借款、貼現借款等過程,造成較高之貼現息,而生損害於台 一國際公司。被告許守德消極放任不作為,其明知期貨虧損 且該虧損是其造成,對該虧損存在有揭露之義務,卻消極放 任,相關公文送到許守信前,許守德都會先看過,但被告許 守德並未阻止定存單帳外融資。 ㈢、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帳外融資、使台一國際(BVI)有限公 司、台一國際海外股份有限公司,與4家境外公司虛偽交易 ,許守德消極放任為虛偽交易。許守信98年3月安排羅唯接 任孫致平台一國際公司財務長一職,續行掩飾前揭期貨虧損 與逐年擴大之定存單帳外融資新增銀行本息。許守信於每月 資金會議,指示羅唯、黃國峰命大陸籍部屬以信用狀帳外融 資借新還舊直至103年;並由黃國峰於大陸地區再以廠房、 機器設備及定存向銀行借款。羅唯受許守信指示自99年第3 季某日至103年間以台一國際BVI、台一海外,與許守信控制 之PUM公司、MML公司、Perfect公司及Allied公司等4家境外 公司虛偽交易,由羅唯負責安排虛偽交易所需金流,黃國峰 製作匯款單據、再偽造虚偽採購單據,以預付貨款名義,將 款項直接、間接匯款予前述4家境外公司。再指示財務部員 工楊舒淇、邱繼德製作請款單、匯款單據;並使境外公司有 權簽章人(台一國際公司員工王春發、蘇惠玲)簽名,再由 羅唯、許守信簽核後,將匯款單據傳真至境外0BU帳戶所屬 銀行,完成境外資金往來紀錄。所得資金,部分用於償還期 貨損失及前開借款高額利息;部分則以預付款退回名義,匯 回台一銅業(BVI)公司,循環以相同手法借新還舊,向大陸 銀行申請貸款,並為上開資金操作,每年因此額外支付逾人 民幣1000萬元高額利息。 ㈣、被告許守信、被告許守德偽造BHP公司銀行水單虛偽預付貨款 :許守信、黃國峰及羅唯至遲自99年第4季起,假籍與澳商M inera Spence S.A.(台一國際公司客戶帳對該公司代稱「BH P」,下稱BHP公司)交易,指示黃國峰以台一銅業(BVI)公 司名義動支款項,再偽造BHP公司銀行水單、佯裝退回預付 貨款以沖銷部分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之預付貨款 ;另為免對BHP公司帳齡過長,將台一銅業(BVI)公司其他 應收帳款科目於103年間轉為對Tree Money公司之應收帳款 ,而虛增應收帳款。 ㈤、被告許守信、許守德透過陳海燕經營之3公司虛偽交易,虛偽 預付貨款:103年間因大陸銀行承辦人員發覺有異,不再配 合撥貸,許守信為再次掩飾財務缺口,遂指示許守德、黃國 峰、高名士等為虛偽交易:103年6月30日前某時起,許守信 指示許守德、黃國峰,及許守德友人陳海燕之配合,先透過 廣州江銅、廣州銅業法務人員製作供應商資料,再交陳海燕 經營之大陸深圳中伸發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吉而富企業管理 策畫有限公司、至佳美科技有限公司等,佯裝完成契約程序 。廣州江銅、廣州銅業即預付貨款予前揭中伸發等公司。取 得款項後,用以支付虧損或再輾轉以退回預付貨款之名義退 回台一國際集團以避免原先預付貨款之帳齡過長遭受銀行或 會計師事務所等質疑。 ㈥、104年底,台一公司帳列對中伸發、至佳美公司前述虛偽預付 貨款金額甚鉅、帳齡相對長,為避免引發質疑,許守信遂與 許守德、黃國峰、高名士共同討論於廣州市成立六巨貿易有 限公司(104年12月8日於大陸完成設立登記,下稱六巨公司 )。惟廣州江銅於104年12月5日卻先與未設立完成之六巨公 司簽訂循環養殖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藉此預付貨款予六巨 公司,金額為人民幣8286萬7000元,並將款項轍轉藉由中伸 發、至佳美公司以退回預付款名義轉回台一國際公司。

2024-10-18

TPDV-109-金-19-202410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佳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可自行到金融機 構或超商匯款、取款而無特別之限制,已預見若依他人指示收取 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轉交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將使詐欺 者取得贓款,並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 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赫赫」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 之人,亦無證據足認乙○○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有 所知悉)聯繫,乙○○即與「赫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赫赫」形成犯意聯絡, 約定由乙○○依「赫赫」之指示,佯裝為LINE暱稱「鄒鄒小舖」之 虛擬貨幣幣商所派來取款之人,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後交付「赫赫 」,「赫赫」並允諾乙○○可自每筆面交金額抽取部分作為報酬。 嗣由「赫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並依 指示與「鄒鄒小舖」聯繫,於附表交付財物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 之時、地,將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當面交付乙○○,再 由乙○○於某交流道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赫赫」,「赫赫」及 本案詐欺集團因此詐得詐欺贓款,乙○○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匯入電子錢包 內之虛擬貨幣無法順利出金,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對本 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10 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依「赫赫」之指示,於如附表交付財物之時 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鄒鄒小舖」派來取款之 人之名義,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360,000元,並於某交流 道附近,將該款項交付「赫赫」,因而獲有6,000元報酬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與「赫赫 」係合作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我們是喝酒認識的朋友,「 鄒鄒小舖」為「赫赫」所營運,「赫赫」跟我說做虛擬貨幣 很賺錢,主動詢問我是否要合作,我陸陸續續投資他300,00 0元,「赫赫」叫我先從跟客戶簽合約書、收錢開始做,交 易過程我都有錄影,虛擬貨幣「赫赫」也有打到告訴人指定 之錢包,「赫赫」告訴我交易虛擬貨幣是合法的,我不知道 「赫赫」會騙我,我僅從事個人幣商工作,告訴人被騙與我 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交付財物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 「赫赫」之指示,出面與告訴人面交告訴人欲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之現金,被告當場與告訴人簽立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由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 現金與被告,「鄒鄒小舖」則將泰達幣10,925顆轉入錢包地 址為TGKofk67spH7m3bmLoqEtAw9duJKuzyEuP之電子錢包(下 稱本案錢包),被告並於某交流道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 赫赫」,因而獲有6,000元報酬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本 院卷第68、133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指訴明確( 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89至94頁),且有如附表 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故本案爭點為:「赫赫」是否為真實幣商?被告是否具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茲析論如下: ㈡被告所辯稱之「赫赫」為不實幣商,被告所為客觀上已構成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⒈告訴人未實際掌控本案錢包: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2年4月7日在社群軟體Face book(下稱臉書)看到投資虛擬貨幣的訊息,就點擊連結跟 對方加LINE好友,對方傳送一串網址給我要點擊連結,我點 擊連結之後依照頁面要求依序輸入欲登入的帳號密碼及個人 資料,網站名稱為Coin Max,就依照對方指示先網路轉帳10 ,000元,之後陸續面交共1,070,000元購買虚擬貨幣,直到1 12年5月9日欲出金卻無法提領,才發覺遭詐騙,我面交過好 幾次,其中一次係於112年4月24日13時3分許,交付現金360 ,000元給被告,他有給我簽1張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方 也確實有將虛擬貨幣存到本案錢包,我並沒有將任何虛擬貨 幣從本案錢包轉到其他電子錢包,也沒有將投資網站之帳號 及密碼告知任何人等語(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  ⑵告訴人於偵訊證稱:112年4月8日我在臉書看到虛擬貨幣的訊 息,我有加臉書傳訊之人為好友,之後有不詳人士和我聯絡 ,問我投資虛擬貨幣的事情,之後我和不詳人士約面交,時 間及地點是我決定的,本案當天是約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 統一超商上慶門市,我用LINE和不詳人士聯絡,對方有和說 是穿什麼衣服的人會來面交,我認出是被告,我們就簽合約 書,當下有虛擬貨幣轉到本案錢包,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上 錢包地址是我寫的,但後來無法出金,我認為對方提供之投 資網站是詐騙平臺,不是正規的虛擬貨幣投資平臺等語(偵 卷第89至94頁)。  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沒有購買虛擬貨幣的經驗 ,對方在臉書打廣告,我加對方的LINE好友,我只是單純想 要投資賺錢,沒有瞭解泰達幣的行情,我就是依照對方指示 叫我做什麼就做什麼,對方叫我去現場面交投資虛擬貨幣之 現金,跟我聯絡的有LINE暱稱「鄒鄒小舖」、「幣商-Hank 」、「Coin Max」之人,交易虛擬貨幣是跟「鄒鄒小舖」聯 絡,「幣商-Hank」是教我線上操作,「Coin Max」幫我在 線上自動操作、約幣商,他讓我加「鄒鄒小舖」為LINE好友 ,面交時先確認身分再簽約,簽約完後我交付現金,之後對 方就聯絡打幣,並確認我有無收到,有的話就解散,我之所 以會認為對方詐欺,是因為我交付現金給被告,他聯絡「鄒 鄒小舖」,再傳訊息給我,叫我確認虛擬貨幣有沒有進去本 案錢包,但後來本案錢包內的泰達幣不能出金,在本案前我 也有跟其他人面交過,但從來沒有從本案錢包出金過,本案 錢包是對方創設的,由「Coin Max」提供錢包地址給我,投 資網站上的帳號及密碼是我設定的,我沒有使用該帳號去買 幣,面交結束後,我嘗試要出金,但都顯示錯誤,我帳號及 密碼都寫在紙上,所以沒有輸入錯誤,我不懂什麼是電子錢 包私鑰,跟對方交易也沒有提到交易手續費,我只有投資網 站的帳號及密碼,我發現無法出金跟對方反應,「Coin Max 」說要另外儲值達到一定金額才能領取等語(本院卷第108 至121頁)。  ⑷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詞,前後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並有如 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得以補強,其所述應堪採信。依 告訴人上開證述及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告訴人 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除第一次係用匯款外,其餘均係面交 現金,過程大致為:  ①先由不詳人士(即引導告訴人參與虛擬投資之人)引導投資 購買虛擬貨幣,並推薦幣商(即「鄒鄒小舖」)給告訴人認 識,由「鄒鄒小舖」自稱幣商要求告訴人面交現金。  ②面交時,「鄒鄒小舖」派來之人與告訴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書,並由告訴人當場將現金交付「鄒鄒小舖」派來之人 。  ③告訴人交付現金後,「鄒鄒小舖」派來之人確認無誤後,「 鄒鄒小舖」即透過LINE告知告訴人虛擬貨幣已經「入金」, 並傳送交易截圖供告訴人確認,告訴人於投資網站之帳號亦 會於本案錢包顯示已經「入金」(但最終告訴人要求出金虛 擬貨幣時無法提領)。  ⑸按正常虛擬貨幣錢包是用來儲存、發送、接收虛擬貨幣之數 位錢包,在區塊鏈世界,會把虛擬貨幣存在「電子錢包」, 當持有人需使用虛擬貨幣時,可以「私鑰」證明為電子錢包 之持有人,並把虛擬貨幣發送至他人之「錢包地址」,因此 ,買賣虛擬貨幣之雙方,各自掌控自己在「電子錢包」,無 法操控對方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次按虛擬貨幣之交易,因有 極大之風險存在,所以大部分交易都是透過「交易所」買賣 ,私人間之交易顯非常態。經查,本案係經由不詳人士引導 告訴人,始讓告訴人知悉「赫赫」所營運之「鄒鄒小舖」之 個人幣商存在,並與其進行交易,非由告訴人於市場中主動 找尋「鄒鄒小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則「赫赫」所經營之 「鄒鄒小舖」是否為真實幣商,即有可議。從告訴人所述交 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可知告訴人係遭不詳人士以投資虛擬貨 幣為由,要求面交現金,實則告訴人從未實際掌控本案錢包 ,有無虛擬貨幣入金單憑「鄒鄒小舖」之告知及投資網站之 顯示,告訴人即便交付現金,亦未能持有、支配所購買之虛 擬貨幣,是以,本案錢包應係由不詳人士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所創設,告訴人並不知悉本案錢包之私鑰,可見本案錢包自 始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而投資網站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告訴人連結網址,則投資網站顯係本案詐欺集團所虛 偽設立無訛,目的係藉告訴人申請之帳號,創造虛擬貨幣匯 入告訴人無法掌控之本案錢包之假象,乃詐術之一環。   ⒉本案實際上係本案詐欺集團創造虛假幣流之不實交易:  ⑴告訴人實際上未掌控本案錢包,業如前述。依OK LINK查詢本 案錢包之金流紀錄(本院卷第43至54頁、第89至93頁),可 知於112年4月24日13時3分許,本案錢包自錢包地址為「TU5 yRT…JKuzyEuP」之錢包收受泰達幣10,925顆,旋於同日14時 53分許,自本案錢包轉出泰達幣10,925.09999顆至錢包地址 為「TB7DQh…sKB7Avfp9」之錢包(下稱TB7DQ錢包),此外 ,分別於112年4月10日12時46分許、同年月14日12時46分許 、同年5月8日12時12分許,均有泰達幣轉入本案錢包後旋即 轉至其他錢包之紀錄,112年4月10日、同年月14日均轉至TB 7DQ錢包,112年5月8日則轉至錢包地址為「TA4Sww…bEKoJbx 」之錢包,核與告訴人所述有他次交易情形相符。本案錢包 於112年5月8日交易後,餘額僅有泰達幣0.010276顆,依告 訴人所述,其從未操作本案錢包,若不知悉本案錢包之私鑰 ,斷不可能以電子錢包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據此研判本案 錢包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告訴人只是單方誤認其可操作 本案錢包。依告訴人所述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告訴人曾3次將現金交付「赫赫」派來之人後,旋由「鄒鄒 小舖」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傳送交易明細給告訴人,並 在本案詐欺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之帳號顯示本案錢包對應 該次交易之泰達幣增加,凡此在在證明本案所謂「虛擬貨幣 」之買賣,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操控之虛偽交易甚明。   ⑵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曾經轉出虛擬貨幣TRX至本案錢 包:   按TRX(又稱TRON波場幣,下稱TRX),因於TRC20協議標準 之區塊鏈上轉出USDT泰達幣,故需消耗若干TRX礦工費,一 般為14顆TRX,故可視為交易手續費,惟不屬於特定交易所 之非託管錢包進行轉幣時,均需使用TRX,故對特定錢包位 址供應TRX之錢包位址,若非統一出售TRX之虛擬貨幣交易所 (如幣安或MAX交易所)外,即係與該特定錢包位址歸屬於 同一實質受益人或關係密切。經查,比對本案錢包之TRX轉 帳紀錄(本院卷第95至101頁),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所消 耗之TRX(在波場鏈打幣所需要支付之礦工費,需取得此種 幣,才能進行交易)來源,於上開所述3次交易前,共有3筆 各14顆TRX(與本案有關者為112年4月24日14時28分許之該 筆紀錄),來自於錢包地址為「TMNbrm…ejyASvin」之錢包 (下稱TMNbrm錢包),由於告訴人並未掌控本案錢包,亦未 與「鄒鄒小舖」約定交易虛擬貨幣所需消耗之TRX由何人負 擔,研判本案交易虛擬貨幣所需之TRX,係由本案詐欺集團 所掌控之錢包所供應之可能性甚高,倘本案為真實虛擬貨幣 之買賣,為何未約定屬交易重要細節之TRX,而逕由不明之T MNbrm錢包將TRX轉入本案錢包,可見「赫赫」或「鄒鄒小舖 」並無給付虛擬貨幣與告訴人之真意,方無須就交易細節進 行約定,益徵本案錢包內泰達幣之轉入與轉出均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操作。  ⑶由上可知,告訴人雖欲透過「鄒鄒小舖」購買虛擬貨幣進行 投資或儲值投資網站之投資價額,然實際上告訴人並無實際 掌控本案錢包,告訴人或得經由投資網站確認泰達幣匯入本 案錢包內,然本案錢包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而告訴人 僅能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虛假投資網站確認,以致後續 無法出金,從上開幣流分析,可知本案錢包之泰達幣於匯入 後旋即匯出,且TRX之來源均為TMNbrm錢包,若非本案詐欺 集團刻意創造虛假幣流,難以想像有此種情況。     ⒊本案交易價格不符合市場經濟法則且風險甚高:   按泰達幣被歸屬為穩定幣,因每一枚泰達幣最初被設計的價 值為1美元,而在網路上也可以輕易查詢到每日泰達幣與新 臺幣間之公定及公開的匯率(約與美元等值),且虛擬貨幣 之交易本得於合法之平台進行自然之媒合配對,不但價格透 明並可促成最符合買賣雙方成本與獲利之交易。惟查,依告 訴人與「鄒鄒小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9頁), 可知「赫赫」所營運之「鄒鄒小舖」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24 日進行之交易,交易價格為每顆泰達幣32.95元,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BITGET網站泰達幣之歷史匯率,勘驗結果為:設定 日期為112年4月10日至113年8月21日,查得泰達幣之歷史匯 率,並列印查詢結果最末頁泰達幣於112年4月10日至同年5 月5日之歷史匯率附卷,有勘驗筆錄及泰達幣歷史價格列印 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122頁、第143至144頁)附卷可佐,依 上開資料,本院查詢有關泰達幣於112年4月24日之最高價歷 史價格為31.95元,最低價歷史價格為31.91元,收盤價歷史 價格為31.93元,由此可知被告所稱之「赫赫」提供告訴人 之泰達幣交易價格高出市場行情,若係對虛擬貨幣有理解之 投資人,應無可能棄合法安全且價格相較便宜之平臺,而選 擇與不明人士進行場外交易。是「赫赫」經營之「鄒鄒小舖 」,除經本案詐欺集團所引介之告訴人外,應無可能有理性 買家願意向其購幣,故本案實與一般人會選擇之交易模式大 相逕庭,「赫赫」自無可能透由正常經營模式獲利,「赫赫 」顯非真正之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甚明。   ⒋綜上,「赫赫」顯為不實幣商,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現金,被告依「赫赫」之指示,出面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 赫赫」,其行為已符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 ㈢被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 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 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 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 「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 ,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 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 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 當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 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 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 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赫赫」之身分,被告供稱:我跟「赫赫」是喝酒認識 ,我不知道他本名,我不是跟他很好,我是覺得他很會賺錢 ,但我不知道他是否從事正當行業,也不知道他跟告訴人買 賣虛擬貨幣是否會涉及不法,手機掉了就聯絡不到他,我不 知道他的地址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66頁、第126至1 27頁),依被告所述其與「赫赫」僅因喝酒相識,被告始終 無法提供有關「赫赫」之真實姓名與聯繫方式,並稱:我知 道KYC好像是指實名制,本案錢包僅有向告訴人確認,告訴 人說是就是,我不了解「赫赫」向顧客收取虛擬貨幣之價格 是否合理,也沒有要求「赫赫」對我揭露實名等語(本院卷 第131至133頁),依上開情形可知,被告不清楚「赫赫」之 真實姓名,交情並不深厚,足認被告與「赫赫」並不存在足 夠之信賴基礎,而被告於本案於案發時年已39歲,並自陳有 一定之工作經歷及社會經驗(本院卷第61頁),對於毫無互 信基礎之人提出共同投資被告亦不甚熟悉之虛擬貨幣,殊難 想像被告對此全然未感疑惑,而參酌被告既然知悉KYC概念 (原指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份之程序,可運用至虛擬貨幣買 賣),加以其自承:我是「3C白痴」,我有上火幣網瞭解一 下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第37頁),其理應對於「赫赫」之 真實身分,及「赫赫」邀其參與虛擬貨幣買賣、所分擔工作 之內容感到疑惑,否則無須上網搜尋相關資訊,且依被告供 述,其亦無法確認「赫赫」係從事正當行業、本案並未涉及 不法,自難認被告對其依照「赫赫」之指示,進行以買賣虛 擬貨幣為幌之行為,涉及詐欺、洗錢之不法行為全無認識。  ⒊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 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 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 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抑或進行國際金融交 易,均極為便利,如非欲遂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 向、所在,殆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收取款項再行交付之必要 。而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乃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 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 之人前往取款,實難防免該人於取款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 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 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 指揮而將所取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從獲取詐欺贓款,故 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車手。依 被告所述,「赫赫」邀請其加入其所經營之「鄒鄒小舖」從 事虛擬貨幣之買賣,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有與顧客簽立合約、 收取現金並轉交「赫赫」,即可獲得相當之報酬,此種工作 內容顯有疑義,況被告自承:其與「赫赫」係因喝酒而認識 ,面交前僅認識2、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被告與 「赫赫」間並非多年好友或存有深厚之信賴基礎,然收取款 項一事應可透過金融機構提供之匯款服務或自動員櫃機即可 完成,「赫赫」若非欲遂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向 、所在,實無讓不具有信任基礎之本案被告代其收取款項並 再為轉交,徒增款項遭被告私吞之風險,倘被告與「赫赫」 未具有一定程度之犯意聯絡,「赫赫」斷無任憑被告自行向 告訴人收取大量款項,徒增風險或被告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 報警,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可見被告在本案中扮演一定角 色。再者,被告與「赫赫」交付現金之地點係在交流道,若 非欲避人耳目,殊難想像有在此種地點交付大量現金之需求 ,益徵被告主觀上與「赫赫」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訛。  ⒋綜合上情,被告對本案涉及詐欺及洗錢有所預見,然被告卻 未深入研究交易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知識,或向告訴人詳實 確認是否實際掌控本案錢包,可見被告對於「赫赫」是否為 真正幣商毫不在意,為求報酬而容任自身成為車手。「赫赫 」既為不實幣商,被告自然無法與其合作並從事真正之虛擬 貨幣買賣,被告確係「赫赫」所派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而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有向告訴人確認本案錢包是他 的,並向他確認有收到虛擬貨幣才離開等語。然本案錢包實 際非由告訴人所掌控,業如前述,縱有泰達幣匯入,亦皆係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操作,透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創 造左進右出之虛擬金流,縱然本案錢包曾有泰達幣匯入之紀 錄,亦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要求告訴人簽具 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卷第51頁),其上雖記載之本案 錢包之地址,惟本案錢包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創設,錢包地址 乃「Coin Max」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僅是依指示填寫,亦屬 掩飾整體詐欺犯罪之一環,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僅係「赫赫 」提供被告臨訟卸責之託詞,不足採信。姑且不論被告始終 無法提出與「赫赫」之對話紀錄或曾投資「赫赫」虛擬貨幣 事業之證據以佐其說,僅泛稱工作機掉入海中遺失(本院卷 第32、62至65頁),悖離常情,難以盡信,況「赫赫」若為 善意幣商,理應能於本案爭端發生後向被告完整交代始末, 惟被告僅泛稱工作機遺失無法聯絡「赫赫」,益徵被告所稱 之「赫赫」為不實幣商,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所關聯,被告 種種所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 (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 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 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 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 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 、中間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 徒刑5年。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 依新舊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於適用舊法( 指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法定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法定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則同前,因此,依新舊法比 較結果,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 堪認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 有未洽,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罪 名,已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且與業經起訴而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使 「赫赫」、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進一步遂行洗錢犯 行,其等間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被告 與「赫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聽從他人指示擔任收取、 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 所在之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可見其犯後 態度不佳(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 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全部犯行 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兼衡被告之參與分工模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依 「赫赫」之指示收取款項之報酬為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 33頁),是可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收取並轉交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使「 赫赫」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該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與「赫赫」聯繫之手機,未據扣案,據被告陳稱已遺 失,本院審酌該手機並未扣案,且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如予 宣告沒收、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流 於失衡,應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財物之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卷證資料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前某日,以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LINE暱稱「Coin Max」之人與甲○○聯繫,佯稱以「CoinMa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右列地點面交現金與乙○○。 於112年4月24日13時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上慶門市 360,000元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21至23頁) ⑵告訴人甲○○與LINE暱稱「鄒鄒小舖」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偵卷第29頁、第31至33頁、第37至39頁、第41頁)  ⑶告訴人與LINE暱稱「幣商-Hank」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27頁、第47頁)  ⑷告訴人與LINE暱稱「Coin Max」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卷第35頁、第43至45頁、第49頁) 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偵卷第51至55頁)  ⑹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錄影畫面擷圖3張(偵卷第57頁) ⑺OK LINK查詢錢包TGKofk67spH7m3bmLoqEtAw9duJKuzyEuP之金流紀錄1份(本院卷第43至54頁)

2024-10-17

ULDM-113-易-173-202410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培菁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黃玉杏 賴佩甄 王瓊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0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105年 度綜合所得加徵滯納金超過2,952,744元及應加計利息超過8 77,504元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申報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告查得原告為欣國橡 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國公司)股東,於民國105年5月 16日將欣國公司股權46,400股,出售予105年4月間甫設立之 利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利山公司),使其原應獲配自欣國 公司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涉有藉股權之 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之情事,乃依納稅者權利保 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規定,依原告原持股比率10.6685 %,調整原告原應獲配股利49,018,036元及可扣抵稅額992,6 52元,扣除欣國公司給付之股利總額8,365元及可扣抵稅額8 6元,核增營利所得49,009,671元及可扣抵稅額992,566元, 歸課核定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9,079,575元、綜合所得淨 額48,850,794元、補徵應納稅額19,684,962元,並依納保法 第7條第7項規定,加徵滯納金2,952,793元及利息878,081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9月21日南區國稅法 字第0000000000號重審復查決定追減加計利息561元,其餘 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因欣國公司股東不同意出售土地價金採逐年分配,為免股東 拋售欣國公司股權,及為讓欣國公司在大陸工廠、香港好事 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HOSTWELL公司)順利找到買家前 不被清算,藉由劉芙美委託之胡立三先前成立之利山公司作 為家族控股公司,收購家族中包括原告及其他股東之股權, 以免影響欣國公司之營運。且原告從未過問公司營運,皆任 由母親劉芙美處理,縱然持有欣國公司、利山公司股份,對 該等公司仍無實質控制權。 2、胡立三一方面為鞏固劉芙美之經營權,使欣國公司免遭解散 清算之結果,另一方面,更係以商業利益經濟投資角度觀之 ,通盤考量大陸工廠、香港HOSTWELL公司仍有相當獲利空間 ,遂同意以利山公司收購集結股權方式,進而成為欣國公司 之控制公司,並順利賣出香港HOSTWELL公司;且利山公司於 105年增資成為欣國公司之控制公司,至112年欣國公司清算 後,此期間共賺進約27,799,343元之收益,年投資收益率為 10.94%,利山公司不僅有獲利事實,並超過同業利潤標準。 原告實係為謀求比清算欣國公司更大之經濟利益,而以能雙 重獲利之價格移轉股權,各資金並無回流,非虛偽通謀之交 易行為,亦無逃漏或規避稅捐之目的。 3、本件股權移轉誠為商業經濟利益考量,並非租稅規避或逃漏 稅捐,故無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調整應納稅額之餘 地,而被告引據106年12月28日實行之納保法條文,核課補 稅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顯然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又不分個案情節輕重一律加徵15%滯納金顯 然過苛,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違;且滯納金既已兼具延 遲利息性質,加徵利息更違反一事不二罰。 4、被告未適用105年有效的所得稅法核課,除不符納保法的立 法原意,也規避其舉證責任,且無報請財政部核准,法規適 用顯然對當事人極度不利,本件核課稅捐程序顯不完備。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 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欣國公司為一家族企業,劉芙美、原告、蘇培欣、蘇翁麗子 、蘇豪偉、蘇羿蓁、蘇宥蓁、吳玲芳、蘇豪斌、蘇豪欽、陳 昭蓉、蘇豪霖及蘇芳誼計13人(下稱劉芙美等13人)家族成 員合計持有欣國公司股權87.92%,嗣將近於全數之股權出售 予利山公司;又劉芙美、原告、蘇培欣、蘇翁麗子、吳玲芳 及蘇豪霖6人(下稱劉芙美等6人),入股利山公司並持有股 權81%,原告家族仍間接持有欣國公司71%(87.92%×81%)股 權,對欣國公司營運仍保有相當之控制權。 2、劉芙美、蘇翁麗子、吳玲芳及蘇豪霖4人(下稱劉芙美等4人 )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劉芙美等4人 對欣國公司股東會於105年6月6日決議通過之104年度盈餘分 配案,具實質決策權且知悉盈餘分派內容。又利山公司105 年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0元, 其承購欣國公司股份資金來源主要為設立及增資股款、向股 東劉芙美等4人借款及105年6月間獲配自欣國公司之現金股 利,劉芙美等6人應可知悉利山公司無資力承購欣國公司股 份,卻濫用形式安排,藉由鉅額借款予利山公司,及對欣國 公司盈餘分配之控制權,製造利山公司具支付購買欣國公司 股份價金能力之假象。 3、利山公司還款予劉芙美等4人之資金軌跡,係源自於106年至 109年間,欣國公司陸續以減資退還股款、發放現金股利或 其他應付款等方式,非出自利山公司正常營運而獲致之報酬 。是劉芙美等13人移轉欣國公司股權模式係屬計劃性安排, 將個人應受配欣國公司105年度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停徵之證 券交易所得,於稅法之評價屬租稅規避,被告依職權調查後 ,按納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6項規定,本於實質課稅之公平 原則加以調整補稅,依法有據。 4、依欣國公司股東劉芙美等6人持有欣國公司之股權計55%,已 超過全部股權之一半,欣國公司股東會已難依公司法規定決 議同意解散,更遑論有遭清算之可能;再者,劉芙美等6人 亦可透過個人買入欲主張清算股東股權方式,化解所稱之困 境,是原告等移轉爭股權予利山公司,顯非合理。 5、稅捐規避之行為適格主體並非以納稅義務人為限,劉芙美為 原告母親,縱原告未實際參與欣國公司及利山公司之經營, 惟仍屬受劉芙美等4人為家族規劃租稅規避之受益人,核屬 租稅規避行為之適格主體,被告按實質課稅原則,核增原告 營利所得及可扣抵稅額,歸課核定105年度綜合所得稅,依 法有據。 6、按納保法第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依同法條第10項前段 規定,於納保法施行(106年12月28日)前之租稅規避案件 ,因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經稅法評價具有裁罰性,必須依 各稅法處罰,惟納保法施行後,租稅規避行為,除納稅者有 於稅捐申報或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 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 稅捐應予處罰之外,納稅者因租稅規避行為經依實質課稅原 則予以補稅之性質與遲延繳納相近,乃設有第7條第3項及第 7項之規範,原告主張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有違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顯有誤解。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出售所有之欣國公司股份予利山公司,是否該當租稅規 避? (二)被告依納保法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19,684,962元,並加徵滯 納金2,952,793元及利息877,520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5年度未 申報核定(原處分A1卷第6至7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租 稅規避案件加徵滯納金及應補繳稅款加徵利息核定通知書( 原處分A1卷第3至4頁)、重審復查決定書(原處分A1卷第343 至356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A1卷第358至378頁)等可 以證明。 (二)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份行為符合租稅規避之認定要件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 ①第14條之3(101年8月8日增訂,102年1月1日施行):「個人 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 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 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 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 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②第66條之8(86年12月30日增訂,107年2月7日廢止):「個 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 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 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 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 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 (2)納保法第7條第1至4項、第6至8項、第10項(105年12月28日 公布,自公布後1年施行):「(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 ,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 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項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 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第3項)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 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 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 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 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 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第6項)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 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3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 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第7 項)第3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15計算;並自該 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 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第8 項)第3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 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 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 在此限。……(第10項)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依各稅 法規定應裁罰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3項、第7項及第8項規 定;已裁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第7項所 定滯納金及利息之總額。但有第8項但書情形者,不適用之 。」 2、本件有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財政部98年函釋)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 之8之適用 (1)本件行為時為105年,斯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已經公布施行 、同法第66條之8尚未刪除,納保法則尚未施行,依實體從 舊原則,有關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自仍有所得稅法第14條 之3、第66條之8的適用。而納保法施行後,依納保法第7條 第6項規定:「……,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 規定予以調整。」關於所得稅租稅規避事件,亦有所得稅法 第14條之3規定之適用。 (2)財政部98年函釋:「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所稱藉股 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 納稅義務之範圍如下:……㈡個人或營利事業以計畫、信託、 贈與、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免除、規避 、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以獲取租稅利益者。三、稽徵機關 對於前項情節之審認,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 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進行查核:㈠個人或營利事 業之股權交易,其價款之收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認定違反交 易常規,屬虛偽之交易行為:⒈全部或大部分價款並未收付 者。⒉安排不實之收付款資金流程,實質上並未收付價款者 。⒊股權買受人僅帳列股東往來(或應付帳款)未實際收付 價款,俟股權移轉後始以獲配現金股利、出售股權取得價款 或辦理現金增資款項等清償應付股款者。⒋由交易關係人提 供資金,俟股權交易完成後,資金復回流至提供者帳戶者。 ⒌其他僅具支付形式,實質上未收付價款者。㈡相關股權交易 構成要件特性:⒈移轉標的股權公司特質:⑴經營有成擁有鉅 額盈餘、出售房地等獲取鉅額利益或獲配被投資公司鉅額股 利者。……⒉股權買賣雙方關係:股權出賣人對承買公司有控 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 響力者。⒊股權承買公司背景:⑴屬經營不善有鉅額虧損或於 系爭股權交易前新設者。⑵負責人或股東為股權交易當事人 或當事人之近親者。⑶資本額小,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顯不 相當者。⑷幾無其他營業活動者。⒋股權移轉時機:標的股權 公司獲取鉅額處分利益後或分配盈餘前之交易行為。⒌規避 稅負模式:⑴藉由承買公司負擔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⑻其他藉虛偽之 形式法律關係之安排,規避稅負者。⒍稅負影響:股權移轉 後所涉相關年度整體稅負較未轉讓前有減少情形。」上述函 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稽徵主管機關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適 用法律及認定事實,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定「規避或減 少納稅義務」之認定方式與判斷標準,及如何認定屬違反交 易常規或虛偽交易安排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解釋,核 與該條文規定意旨及實質課稅原則無違,而得予以援用(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所得稅法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時,即就自然人股東藉由控制 關係將原屬個人基於股東權所得享有之盈餘隱藏於可控制個 體之行為,於未分配盈餘之課稅章節增訂所得稅法第66條之 8予以規範,嗣後基於法律規範體系考量,另增訂同法第14 條之3,做為防杜隱藏盈餘行為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負之一 般性條款,除規範「應納稅額、股利盈餘所得、可扣抵稅額 」等股權項目調整外,尚包括「其他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 以調整之項目」,此參所得稅法於101年增訂之第14條之3, 其立法理由:「鑑於個人課稅所得及應納稅額之計算,與歸 屬之所得人、所得類別、申報門檻、盈虧互抵、扣除金額及 其他減除項目與稅率等規定相關。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前開 規定或利用課稅身分轉換,以資金或股權移轉等方式不當為 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爰參酌第66條之8,規定 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實際交易事實調整相關納稅 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構成短漏報所得額或稅額者 ,並依第110條規定處罰,以維租稅公平。」及107年2月7日 刪除第66條之8,其刪除的理由:「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 扣抵制度,自107年1月1日起,個人股利所得課稅改採二擇 一制度,倘個人或營利事業等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 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應依第14 條之3規定辦理,爰刪除本條。」即可明。是前述財政部98 年函釋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定「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之認定方式與判斷標準,於判斷所得稅法第14條之3所稱, 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 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之範圍時,仍有其適用,先予敘 明。 3、原告為欣國公司之股東,於105年5月16日將其名下欣國公司 股份計46,400股,出售予105年4月間甫成立之利山公司,原 告藉形式上股權之移轉,不當規避其個人綜合所得稅,已該 當租稅規避行為,其具體安排規劃行為如下: (1)欣國公司為家族控股公司,104年度股東18人,皆為家族成 員,105年度負責人為劉芙美(原告之母),吳玲芳、蘇豪 霖為董事,蘇翁麗子為監察人,欣國公司104年間因出售土 地獲利甚鉅,於10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分配104年度盈餘(股 利淨額)450,160,607元(股利總額459,465,121元-可扣抵 稅額總額9,304,514元),此有欣國公司105年1月7日變更登 記表、104年12月12日股東名簿、買賣合約書及增補條款、 土地付款明細表及支票、105年6月6日欣國公司股東常會紀 錄暨104年度盈餘分配表、欣國公司股東關係表、欣國公司1 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等附於原處分B卷(第619至6 22頁)、原處分A卷(第20、31至35、26至30、38至40、71頁 )及原處分C卷(第798頁)可以證明;利山公司則設立於10 5年4月,資本額200,000元,同年5月增資9,800,000元,除 董事胡立三持股19%外,其餘劉芙美等6人合計持股81%,此 亦有利山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附於原處分B卷(第6 01至604頁)可參。足見原告家族對於欣國公司及利山公司 均有實質控制權,且劉芙美等6人顯可知悉欣國公司將發放1 04年度盈餘。 (2)原告家族即劉芙美等13人在欣國公司105年6月6日股東常會 決議分配104年度盈餘前,於同年5月16日將其所有欣國公司 股份合計381,400股,以每股1,200元至1,220元之價格移轉 予家族實質控制之利山公司,買賣價款合計463,028,400元 ,並約定利山公司先支付部分簽約金,餘款則開立即期支票 ,於過戶完成後交付等情形,有股份買賣合約書及支票影本 、授權書、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附卷可 查(原處分A卷第80至92、230至286頁),亦有被告整理之 欣國公司家族體系表與各股東轉讓股數表、利山公司105年5 月購入欣國公司股票支付價款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57、15 9頁)。惟利山公司甫成立,增資後資本額亦僅10,000,000元 ,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463,028,400元,顯不相當;且依利 山公司說明書暨提示之分類帳及轉帳傳票等資料(原處分B 卷第289至416頁)及被告查得利山公司支付欣國公司股權之 資金來源顯示(本院卷第161頁),利山公司係於105年5月1 1日向股東劉芙美等4人各借款5,000,000元、同年月16日向 股東劉芙美借款10,000,000元,加計資本額10,000,000元, 合計40,000,000元,用以支付簽約金31,650,000元等情形, 有利山公司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兆豐信義 分行)帳號:04809021559號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利山公司 提供之資本及購買股票金流、105年度分類帳在卷可參(原 處分A卷第207至208、226至227頁、原處分B卷第361至363頁 );尾款開立支票部分,則在欣國公司發放之股利394,692, 541元,於105年6月7日匯入利山公司於兆豐信義分行帳號:0 4827015951號支票存款帳戶後,加計向股東劉芙美等4人借 款31,000,000元及利山公司活期存款6,000,000元,合計431 ,692,541元,用以支付票款431,378,400元等情形,亦有上 述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分類帳(原處分A卷第186頁、原 處分B卷第360頁)及被告製作之利山公司105年5月購入欣國 公司股票支付價款明細表附卷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59頁) 。足見利山公司並無購買欣國公司股權之資力,而係向股東 借款及取得欣國公司原應分配給原告家族個人股東之股利後 ,再以支付購買股份價金之名義,將欣國公司股利轉付予原 告家族個人股東。 (3)參以利山公司105年度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原處分C卷第868至874頁),其營業收入淨額均為0元;及利 山公司償還股東借款(前述購買欣國公司股份之借款)之來 源係取自106年至109年間,欣國公司陸續以減資退還股款、 發放現金股利等情,有欣國公司110年3月2日說明書暨105至 109年股利分配明細、減資分配明細及資金流向等(原處分A 卷第98至113頁)、利山公司105年及108年獲配欣國公司股利 分類帳(原處分A卷第219至221頁)、收回106年及109年欣 國公司減資資金流程文件(原處分A卷第211至218頁)及被 告整理之利山公司還款予股東劉芙美等4人之明細等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63頁),足見利山公司成立之目的僅為原告 家族用以規避欣國公司發放之股利無疑。 (4)綜觀前述原告家族股權移轉過程,對照財政部98年函釋就所 得稅法第66條之8虛偽交易規避稅負認定之參考基準,原告 家族藉成立利山公司,取巧安排欣國公司股權移轉,將原應 按累進稅率40%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轉換 為營利事業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再安排資金 實質回流至個人股東名下,不當規避減少欣國公司股東個人 綜合所得中之營利所得,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 之8有關租稅規避之規定,被告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 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 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有租 稅規避之行為,未善盡舉證責任等語,核無足採。 4、原告主張本件股權移轉為商業經濟利益考量,並非租稅規避 等語,然查: (1)依欣國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暨103 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報告書,欣國公司104年度出售土地增 益538,382,497元(原處分B卷第738頁),而劉芙美等6人入 股利山公司後,旋於欣國公司105年6月6日股東常會決議分 配104年度盈餘450,160,607元,足見劉芙美等6人早在成立 家族控股公司前即有分配盈餘(出售土地利益)之共識,欣 國公司股東應可順利取得出售土地利益,而無庸主張清算欣 國公司。原告稱股東希望趕快分配到出售土地之現金,陸續 主張清算欣國公司云云,並非可採。 (2)依被告整理之欣國公司家族體系表與各股東轉讓股數表(本 院卷第157頁)、欣國公司股票簽證明細表(原處分B卷第61 2至618頁)及105年度利山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 原處分B卷第601至604頁),劉芙美等6人(含原告)持有欣 國公司股權55%(持有股數239,247股/欣國公司發行股數435, 000股),且持有利山公司股權達81%,則劉芙美等6人(含原 告)之持股已足擔保欣國公司之持續經營及免遭清算,並無 須再藉由利山公司向欣國公司其餘股東購買欣國公司股權之 必要。又劉芙美等6人(含原告)既同意藉由訴外人胡立三 成立之利山公司做為家族控股公司,而由利山公司收購渠6 人之欣國公司股份,其股價自應一致,然利山公司收購之價 格卻均不相同,顯非合理。 (3)原告陳稱若欣國公司解散,連帶也必須結束清算大陸工廠、 香港HOSTWELL公司,出於經濟利益考量,成立利山公司做為 家族控股公司云云。然香港HOSTWELL公司並非由欣國公司出 資設立,而係原告之母劉芙美等人以個人名義投資設立,有 欣國公司105年度及10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揭露 之關係人交易可參(本院卷第225頁);且原告自承欣國公 司生產線早已移往大陸工廠,多年來皆以欣國公司採購原料 後透過香港HOSTWELL公司將原料送至大陸工廠加工,再由香 港HOSTWELL公司銷售(本院卷第200頁),則欣國公司僅負 責採購原料,香港HOSTWELL公司才是真正負責生產及銷售, 香港HOSTWELL公司尚非不得自行採購原料至大陸工廠生產, 欣國公司清算與否實無影響。至於利山公司之獲利來源主要 為欣國公司之股利分配及減資返還,有原告提供之利山公司 投資欣國公司金流彙總說明(本院卷第273頁),而其105年 至109年營業收入為0元,已如前述,難認利山公司之設立係 出於商業考量無租稅規避目的。原告上開所述,均無足採。 (4)原告雖未參與欣國公司、利山公司之經營,並授權其母劉芙 美安排及處理,然原告之母劉芙美既為欣國公司負責人,亦 為利山公司之股東,難認對於欣國公司股利發放,利山公司 之設立目的及家族移轉持股之安排無所知悉;縱然原告僅是 聽任其母劉芙美安排出售股權,然透過整體觀察,原告與家 族成員既係同時於105年5月16日簽訂股份買賣合約,並以相 近價格出售欣國公司股份予家族所實質控制之利山公司,最 終亦取得原應獲配之營利所得,難認原告無「獲得租稅利益 」之主觀意思。 5、依證人胡立三之證述,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份符合租稅規避 ,而應予調整課稅 (1)依卷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綜合所得稅事件筆錄,該事 件於113年3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傳訊證人胡立三到庭陳稱 :欣國公司自處分不動產開始,該公司大小股東之間開始產 生爭議,小股東要求將公司清算分錢,因欣國公司清算結束 營業,會影響家族在大陸經營的加工廠及香港HOSTWELL關係 企業,其因有會計師身分受劉芙美委託,說服同為香港HOST WELL股東之蘇翁麗子、吳玲芳及蘇豪霖3位股東支持讓欣國 公司繼續營運,劉芙美與其談好計畫後,因時間緊急,故借 用其成立的利山公司讓其他股東入股,來作為控制欣國公司 股權的控股公司,並告知其他股東可將股票出售予利山公司 ,於是欣國公司股東就將股權移轉到利山公司,作為控制欣 國公司股權的控股公司等語。證人胡立三另陳稱:其為三顧 公司董事長,因三顧公司需要增資,其成立利山公司的第一 個投資案就是投資三顧公司;利山公司早就成立,因當時可 以用的投資公司只有利山公司,於是將欣國公司股權陸續移 轉到利山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05至310頁)。 (2)然依被告整理之利山公司購入欣國公司股權支付價款明細表 及股權之資金來源表觀之(本院卷第159、161頁),利山公 司設立的資本額及增資款尚不足支付購買欣國公司股份之簽 約金,而需向股東劉芙美等4人借款支應,如何有餘款投資 三顧公司?另依利山公司分類帳(原處分B卷第361頁),利山 公司(105年4月成立)投資三顧公司之股款已於105年5月30 日退回,並無證人胡立三所述,因三顧公司須增資,其才會 成立利山公司投資三顧公司之情事。況且證人胡立三陳稱其 受劉芙美委託,說服同為香港HOSTWELL股東之蘇翁麗子、吳 玲芳及蘇豪霖3位股東支持讓欣國公司繼續營運的目的,是 希望能爭取3至5年的營運期間,以便於尋找下手買家,承接 大陸經營的加工廠及香港HOSTWELL關係企業(本院卷第308 至309頁)。換言之,劉芙美等人欲繼續經營欣國公司,只 是為爭取時間尋找其大陸及香港的關係企業買家,且為欣國 公司結束營業清算做準備,並無長期繼續經營欣國公司的意 願,而入股利山公司為股東者,除證人胡立三外,其餘為劉 芙美等6人,又其中劉芙美、蘇培欣、蘇翁麗子、蘇豪霖、 吳玲芳等5人(下稱劉芙美等5人)同時為香港HOSTWELL的股 東,因此若欲達到上述規劃目的,亦僅需欣國公司其他股東 將該公司股權出售予同為香港HOSTWELL股東之劉芙美等5人 ,即可達到維持欣國公司、香港HOSTWELL及大陸加工廠繼續 經營之效果,並無轉投資利山公司做為欣國公司的控股公司 之必要。是依證人胡立三的論述,適足證其以會計師身分協 助原告家族安排兩岸三地投資企業之股權移轉及租稅措施, 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份符合租稅規避,而應予調整課稅。故 原告再請求傳訊證人胡立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6、綜上所述,原告既為欣國公司及利山公司之股東,對於欣國 公司股利發放,利山公司之設立目的及家族移轉持股之安排 有所知悉,且就本件股權移轉並不具備稅捐考量以外之合理 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與家族成員既係同時於105年5月16 日簽訂股份買賣合約,並以相近價格出售欣國公司股份予家 族所實質控制之利山公司,最終亦取得原應獲配之營利所得 ,則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份行為符合租稅規避之認定要件無 誤。  (三)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權核屬租稅規避之安排,被告核定補徵 稅額19,684,962元,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 ①第14條第1項第1類:「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 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 配之股利總額……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 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 」 ②第14條之3、第66條之8:內容同上五、(二)、1、(1)①、②。 (2)納保法: ①第1條第2項:「關於納稅者權利之保護,於本法有特別規定 時,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 ②第7條第3項、第6項至第8項、第10項:內容同上五、(二)、1 、(2)。 2、本件租稅規避行為時為105年5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 之3、同法第66條之8規定,仍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始得依法調 整 (1)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所謂實體 從舊原則,是指在過去已經發生並完結之法律事實,應適用 行為時法規或法律事實發生時之法規。而所得稅法第66條之 8係鑑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 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 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 義務之目的而制定。即本條所欲防杜者,屬利用不同身分納 稅義務人而不當獲致租稅利益情事,是其規範之情形,原則 上會發生形式所得人與實質所得人之歧異,故為本條規定之 調整時,多會含所得主體之調整,乃為茲慎重,特別明定須 為「報經財政部核准」之程序(所得稅法第14條之3亦有類 似的規定)。 (2)納保法第7條第10項雖規定:「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 ,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3項、第7項及 第8項規定;已裁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 第7項所定滯納金及利息之總額。但有第8項但書情形者,不 適用之。」然該條文僅係就納保法施行前租稅規避案件是否 應予裁罰及已裁罰者的處罰金額上限所為的規定,該條文所 援引納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 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 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 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 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觀其 內容僅有定義租稅規避行為及其所生稅法上之法律效果,該 條項並無規定應如何就租稅規避行為為調整課稅。參以納保 法第7條第6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相 對人或關係人有第3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 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而納 保法第1條第2項規定:「關於納稅者權利之保護,於本法有 特別規定時,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本法 為針對稅捐課徵之特別法,如本法未規定者,自應依其性質 ,回歸相關普通法之適用,爰於本條第2項訂明。」則租稅 規避行為於包含所得主體之調整時,為茲慎重,於所得稅法 第14條之3、第66條之8特別明定須為「報經財政部核准」之 程序,賦予財政部再予確認及監督之責,以確保納稅者之權 益。 (3)又所得稅法第14條之3及第66條之8條文明確規範了2種行為 態樣,一為「藉資金、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 或減少納稅義務」,為典型隱藏盈餘分配行為,屬租稅規避 行為範疇;一為「藉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 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為典型逃漏稅捐行為,前述2條文並 非僅適用逃漏稅行為,稽徵機關應就個案證據分別檢驗構成 要件,判定個案係屬租稅規避行為或稅捐逃漏行為,並賦予 財政部如前述之監督責核定權責。是被告主張所得稅法第14 條之3第1項規定係對「租稅逃漏」行為產生遏阻作用而設, 與納保法在防杜納稅者藉由「租稅規避」行為獲取租稅利益 ,顯有不同等語,並不可採。本件租稅規避行為之調整課稅 ,不論依實體從舊原則或依納保法第7條第6項規定回歸各稅 法即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的規定,均應報經財政 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補稅, 始符合納保法的立法精神。 3、原處分已踐行法定程序,報請財政部同意調整 被告於110年6月3日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 請財政部核准本件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1項規定調整,並 依納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經財政部以11 0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本件尚有疑義 待釐清,應查明並依法辦理,有上述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295至297頁);復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5號綜合所得稅 事件,經本院以113年4月16日高行津紀孝112訴000365字第0 000000000號函,請財政部說明上述回函是否已核准被告依 法辦理。經財政部以113年7月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復稱:上述財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請被告查明釐清逃漏 稅捐事實,並未予以核准,後來依據被告調查結果,認定本 件係屬租稅規避行為,並依納保法第7條規定辦理,並未適 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本件無須踐行報部程序等語, 亦有上述本院及財政部函文可參(本院卷第299至301頁)。 惟前述財政部113年7月2日函所持法律見解,顯與納保法第7 條第6項及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規定不合,且與 納保法的立法精神有違。然本件既經被告以上述110年6月3 日函呈報財政部核准,復經本院以113年4月16日函請財政部 確認,足見財政部就本件案情已經明瞭,且財政部認定被告 對原告予以調整課稅亦無違法,顯然財政部事後亦已同意被 告調整課稅的結果,自無以本件欠缺財政部核准為由撤銷原 處分,由被告再報請財政部核准之必要,應可認被告於本件 租稅規避行為之認定及判斷業已踐行法定程序,不影響原處 分之適法性。 4、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票之行為核屬租稅規避之安排,已如前 述,是被告以原告原持有之欣國公司股權比率10.6685%,核 算調整其原應獲配之股利為49,018,036元(計算式:股利總 額459,465,121元×10.6685%)及可扣抵稅額為992,652元( 計算式:9,304,514元×10.6685%)後,扣除欣國公司給付之 股利總額8,365元及可扣抵稅額86元(序號1),依法調整核 增營利所得49,009,671元及可扣抵稅額992,566元(序號6) ,歸課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定本次應補徵稅額19, 684,962元(詳見原處分C卷第798頁欣國公司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BAN給付清單、原處分A1卷第6至7頁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105年度未申報核定),於法即無不合。 5、原告主張被告引據106年12月28日實行之納保法條文核定處 分105年度股權交易轉讓事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所得稅法第14條之3及第66條之8 業已就納稅義務人透過非常規之方式進行「課稅主體」之轉 換,藉由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取得租稅利益之行為 ,授予稽徵機關得依經濟事實調整補稅之依據;稅務稽徵實 務對於實質經濟事實應否課予稅捐,亦早已採取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並於98年5月13日立法增訂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 之1;後來因納保法立法完成,於該法第7條有相同規定,遂 於110年12月17日刪除稅捐稽徵法之本條規定,是納保法之 制定與實行,僅係將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有關稅捐 規避與實質課稅之適用加以明定,並未變更稅法上納稅義務 人之權利義務,原告行為時納保法雖尚未施行,然有關租稅 規避之認定仍得於本件中予以適用,無待納保法生效後始得 援引。是被告審認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票符合租稅規避之認 定標準,按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予以調整,自無違反法律 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四)被告依納保法第7條第3項、第7項及第10項規定,對原告加 徵滯納金2,952,744元及利息877,504元範圍內,於法尚無不 合,惟逾此部分,核有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1)納保法第7條第3項、第7項及第10項:內容同上五、(二)、1 、(2)。 (2)納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本 法第7條第7項加計利息之規定,指按應補繳稅款加計利息, 不包括本法或其他稅法加徵之滯納金;所稱原應繳納期限屆 滿之次日,依下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者申報並自行繳 納之稅捐,為規定申報期間屆滿日之翌日。……(第3項)依 本法第7條第3項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除本法或本細則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2、加徵滯納金部分 (1)國家課稅應符合量能原則,於抑制租稅規避行為之情形,應 合併觀察納稅義務人在租稅程序上之負擔,且不宜產生絞殺 效果,以免引起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違憲疑慮   憲法第7條規定人民之平等權應予保障。法規範是否符合平 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 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 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94號、第7 01號、第722號解釋參照)。租稅規定涉及國家財政收入之 整體規畫及預估,較適合由代表民意之立法機關及擁有財政 專業能力之相關行政機關決定。是其決定如有正當目的,且 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 (司法院釋字第745號、第746號解釋參照)。人民從事租稅 規避行為,本質上係以脫法行為降低稅捐負擔,立法政策上 並非完全不能抑制,要如何應對租稅規避行為,立法者毋寧 有形成空間。再者,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 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依租 稅平等原則納稅義務人應按其實質稅負能力,負擔應負之稅 捐(司法院釋字第565號、第635號解釋參照)各該法律之內 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97號解釋 參照)。此即我國司法實務及稅法學界多數承認之國家課稅 應符合量能原則(Leistungsfäigkeitsprinzip)。又憲法 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 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 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等租稅構 成要件及租稅稽徵程序,以法律定之。是有關稅捐稽徵之程 序,除有法律明確授權外,不得以命令為不同規定,或逾越 法律,增加人民之租稅程序上負擔,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 義(司法院釋字第640號解釋參照)。足見納稅義務人之稅 捐負擔能力,不應僅從稅捐債權之角度觀察,亦應從稅捐稽 徵程序所造成之租稅程序負擔合併觀察,以保障人民程序上 負擔能力,此即程序上量能原則。準此,人民在租稅程序中 因租稅規避行為所受到之抑制(如滯納金、利息等金錢負擔 ),法律雖然沒有規範最高上限金額,但與實體稅捐債權加 總觀察,仍不宜超過人民該次稅捐客體所能負荷之半數,以 免產生絞殺效果(Erdrosselungswirkung),引起過度侵害 人民財產權之違憲疑慮。 (2)本件適用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並無過度侵害原告之實體 及程序上負擔能力   依納保法第7條立法理由五、六所示:「稅捐規避雖非屬違 法行為,而與違背稅法上誠實義務之逃漏稅違法行為有間, 但性質上屬於鑽法律漏洞之脫法行為。於法理上亦無容許納 稅者得主張其脫法行為,以獲取實質經濟利益之可能,主管 機關應依處罰法定原則進行調整補稅。因稅捐規避行為,其 性質與延遲繳納相近,故參照稅捐稽徵法第20條之設計,於 納保法第7條第3項明定對逾期繳納者加課補徵稅額百分之15 的延滯金,以及比照稅捐稽徵法第38條之規定,按延遲天數 加計利息,以維公平。」又依納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 定:「依本法第7條第3項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除本法或本 細則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第3項定明本法第7條第3項加 徵之滯納金及利息,準用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按租稅規避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係以法律創設納 稅者租稅負擔,替代過去應裁處罰鍰之法律效果,與各稅法 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性質不同。為避免衍生後續稽徵、行政 救濟或強制執行等適用疑義,爰予定明。」故稅捐稽徵法雖 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第20條第1項本文:「依稅法規定逾期 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 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將本文規定 滯納金加徵方式,由「每逾2日」加徵百分之1,修正為「每 逾3日」加徵百分之1,總加徵率由百分之15降為百分之10。 因租稅規避行為加徵滯納金部分,納保法第7條第7項已有特 別規定,依前揭納保法及其施行細則的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納保法第7條第7項的規定,且於納保法施行前的租稅規避行 為尚未裁罰者,亦有適用,自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規定的餘地。由於租稅規避行為與已依法通知繳納稅 捐之情形不同,立法者採取加徵滯納金之方式抑制租稅規避 行為,尚難認為有恣意或欠缺合理關聯之情形;被告直接以 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作為依據,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 問題;又原告因本件租稅規避行為,依納保法第7條第7項負 擔之滯納金、利息與實體稅捐債權加總觀察,原告105年度 之綜合所得淨額為48,850,794元;補徵應納稅額19,684,962 元,依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加徵滯納金2,952,793元及 利息878,081元,合計23,515,836元(計算式:19,684,962+ 2,952,793+878,081=23,515,836元),並未超過原告所得淨 額之半數(即24,425,397元),原告亦未合理說明有何嚴重 侵害其基本權利致難以承受之特殊情形,尚難認為有過度侵 害原告財產權。原告主張不分個案情節輕重一律加徵15%滯 納金顯然過苛,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違云云,要無可採 。 (3)被告適用納保法第7條第7項計算應補徵稅額有違誤,核定滯 納金逾2,952,744元部分,應予撤銷   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之應補徵稅額,是指租稅構成要件實 現時,當年度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繳納但未繳納之所得稅額, 與納稅義務人有無辦理結算申報無關。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 權行為既經評價該當租稅規避行為,已如前述,且申報或調 查時無納保法第7條第8項之未予自動揭露或隱匿申報之重要 事項行為,被告依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應按補徵稅額加 徵15%滯納金2,952,744元(計算式:19,684,962元×15%)。 然被告係以應補徵稅額19,684,962元據以計算滯納金2,952, 793元(計算式:19,685,291元×15%)其所持理由為原告未 辦理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辦,故其可扣繳之稅額合計3 29元(序號1至3),於計算租稅規避應補繳稅額時不予減除云 云,然原告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致可扣抵稅額無法 退還,實際上是國家稅收受有利益,被告本次核定僅係將原 告原應受有之利益(未退還之可扣抵稅額329元)返還,並 未造成國家稅收損失;且法條既明定按應補徵稅額之15%加 徵滯納金,自無由被告以納稅義務人是否申報為由,逕自改 變計算方式。是被告上述主張並無可採,本件核定滯納金逾 2,952,744元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3、加計利息部分 (1)加計利息不違反一事不二罰   有關滯納利息之計算,因納保法係以法律擬制納稅者延遲繳 納,與納稅者逾期未繳納應納稅款,依各稅法加計利息,係 屬二事;且租稅規避行為並無可能產生所得稅法第112條第2 項等規定所稱之滯納期間,為避免適用爭議,爰定明加計利 息起算日之認定,係自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納保 法施行細則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 具有抑制租稅規避行為的功能,加計利息亦屬立法者政策形 成空間,手段與目的具有合理關聯,尚可支持;且加計期間 係自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並無就滯納部分再重複 加計利息之情形,與滯納金部分合併觀察,亦無超過原告所 得淨額之半數,不能認為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滯納金既 已兼具延遲利息性質,加徵利息更違反一事不二罰等語,亦 無足取。 (2)被告適用納保法第7條第7項計算利息有違誤,核定加計利息 逾877,504元部分,應予撤銷   本件行為時為105年,原告原應於106年5月1日至同6月1日( 註:財政部105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504708380號函業將 申報截止日延至6月1日,原處分A1卷第299頁)申報及繳納 綜合所得稅,故自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10 6年6月2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110年12 月8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 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877,520元(計算式:詳如 原處分A1卷第3頁,及重審復查決定書,原處分A1卷第343至 356頁),有加計利息起迄畫面(原處分A1卷第106頁)、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5年度申報核定(原處分A1卷第6至7 頁)、106年至110年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原 處分C卷第1041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加徵 滯納金及應補繳稅款加徵利息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原處分 A1卷第3至4頁),然因被告據以計算之應補徵稅額有前述漏 未扣除可扣抵稅額329元之違誤,經重新計算加計利息應為8 77,504元,有被告提示之應補稅額各種情形比較表可參(本 院卷第371頁),是被告核定加計利息逾877,504元部分,即 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於核定原告應補徵稅 額19,684,962元、加徵滯納金2,952,744元及利息877,504元 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上 述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至於加徵滯納金 超過2,952,744元及加計利息超過877,504元部分,核有違誤 ,重審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合。原告就此部分 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有關加徵滯納金超過2,95 2,744元及加計利息超過877,504元部分之原處分(含重審復 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 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0-17

KSBA-113-訴-23-20241017-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訴訟代理人 蔡惠萍 被 上訴 人 黃姬碧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 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有 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出借其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5張信用卡(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予伊公司前業務副總即 訴外人陳韻竹(下稱陳韻竹),並由陳韻竹使用伊公司刷卡 機製造虛偽不實刷卡交易,藉此套現、取得信用卡點數或航 空里程點數等積分回饋,之後再由陳韻竹於伊公司帳戶提領 現金繳款或由被上訴人逕行全額刷退,被上訴人與陳韻竹利 用上開交易模式不僅因此獲有利益,且造成伊受有刷卡手續 費新臺幣(下同)36萬5,03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5,0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36 萬5,037元本息);嗣於本件上訴時,上訴人表示不再主張 依不當得利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6頁)。核 上訴人所為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該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論列,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至108年8月1日 期間,提供系爭信用卡予伊公司前業務副總陳韻竹,由陳韻 竹長期持系爭信用卡在伊公司使用刷卡機製造多筆虛偽交易 ,待各刷卡銀行將刷卡消費款撥入伊公司帳戶後,再由陳韻 竹自伊公司帳戶提領前開刷卡交易款項,用於其二人違反公 司法第19條第1、2項私設之「The Heart Travel Company」 (發現心旅行公司)經營旅遊業務,或將上開刷卡套現款項 及取得之信用卡點數或航空里程點數招待被上訴人出國遊玩 ,於系爭信用卡繳款期限屆至時,則由陳韻竹於伊公司帳戶 盜提領繳款或由被上訴人逕行全額刷退。被上訴人與陳韻竹 利用上開交易模式,已陸續在伊公司未經授權又違法刷卡交 易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49筆,金額累計1,920萬9,690元,致 伊因此負擔給付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收單手續 費共計36萬7,87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 所受前開手續費損害中之36萬5,037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出借系爭信用卡給陳韻竹使用而有附 表二所示日期與金額之刷卡交易,亦不爭執上訴人公司因此 支出手續費給華南商銀與永豐商銀。然伊並未與陳韻竹共同 經營「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發現心旅行公司), 自無上訴人所稱在利用上訴人公司虛偽交易刷卡套現與陳韻 竹一起經營公司,進而造成上訴人損害之情形。實際上,是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陳威芳(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瑞 超之配偶)與其業務副總陳韻竹在伊出借系爭信用卡之前長 期以來就使用信用卡刷卡週轉上訴人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操 作模式係渠等使用自己名下信用卡或商借朋友之信用卡刷卡 後向銀行請款取得刷卡金額款項,並先以刷卡所得款項繳付 上訴人公司營運所需費用;待向旅客收取團費後,再由上訴 人繳納屆期之信用卡帳款(即使用信用卡刷卡套現借貸)。 上訴人為避免引起銀行端注意,於繳納信用卡帳款時,會先 行將款項透過提領現金或轉帳至陳韻竹個人所有之銀行帳戶 後,再以該帳戶進行繳納信用卡帳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 瑞超早已知悉前開刷卡換現金的上訴人公司資金週轉運作模 式,亦參與其中。陳韻竹為上訴人之經理人,受上訴人授權 處理相關營運與對外業務,其於106年間代表上訴人向伊商 借系爭信用卡以進行前述資金週轉,伊因與陳韻竹熟識,基 於人情壓力而同意出借系爭信用卡,並約定信用卡帳單屆期 時應由上訴人繳清卡費,伊只關心每期帳單是否繳清,對於 刷卡交易內容並未過問,僅偶遇刷卡金額較大時銀行端會通 知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5, 037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以及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至108年8月1日期間 ,交付系爭信用卡予陳韻竹使用,陳韻竹以上訴人公司刷卡 機為刷卡交易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因此必須依約給付手續 費給華南商銀與永豐商銀等情,兩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8頁)。惟上訴人主張前開交易均係被上訴人與陳韻竹為 了共同經營「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發現心旅行公 司)套取資金之虛偽交易,對於其支出之信用卡交易手續費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 事實存在等情,先予舉證。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韻竹共同經營「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發現心旅行公司)、為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無關 的旅遊消費而為附表二所示刷卡等語,無非以陳韻竹於原審 卷㈢第190頁第15行到第19行的問答之證詞、原證22、上證33 、上證34第6頁第24行筆錄、原證39、原證40、上證9、上證 52、上證58、上證64為證據(見原審卷㈠第291至299頁,原 審卷㈢第190頁,本院卷㈠第110至115頁、第303頁,卷㈡第9、 11、96至97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50至153頁)。然查 :  ⒈證人陳韻竹於原審卷㈢第190頁第15行到第19行的問答之證詞 係:「(問:你用被告【即指被上訴人,以下同】的信用卡 刷卡時,每一個品項均會告知被告嗎?)只是金額比較大的 時候,信用卡公司會通知被告,被告會來問我,原則上被告 交給我,我刷卡時,都不用跟被告說,因為我有承諾被告我 會如期繳款。」(見原審卷㈢第190頁),無從證明其與被上 訴人共同經營公司。  ⒉原證22、上證34第6頁第24行筆錄則為證人陳韻竹於另案之陳 述。原證22為本院另案110年度訴第431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中,陳韻竹遭上訴人追加為被告後,於110年11月11 日開庭時當庭陳述之言詞辯論筆錄,陳稱:「(問:對於原 告【按,指上訴人,下同】主張你跟同案被告有合開『發現 心旅行』公司,而將原本屬於公司的275萬由你們合開的公司 收走,有何意見?)『發現心旅行』只是一個招攬客戶的名稱 ,但是對任何客戶的契約、收款、收單都是長春藤旅行社的 名義,最主要的原因是原告公司在業界的風評不是很好,所 以我自己想說如果我們有個新的產品名稱或許可以招攬更多 的客戶,所以才用『發現心旅行』這個名稱,從來沒有成立新 的旅行社,只是宣傳的名稱而已。之所以會申請相關商標, 只是怕別人也會用同樣的名稱去招攬客人。絕對沒有原告所 說我跟其他共同被告有合開新的公司,收款跟簽約都是原告 公司,公司登記當然也是。」、「(問:請問『發現心旅行』 之英文名稱跟網站是誰申請的?)是我申請的因為要用來招 攬客戶」(見原審卷㈠第296、298頁),指明雖有以「發現 心旅行」申請商標、英文名稱網域與網址,但並未在上訴人 公司之外另行與他人設立公司經營等語,與上訴人稱被上訴 人與陳韻竹共同經營公司之主張相異。上證34第6頁第24行 筆錄為陳韻竹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09號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於111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陳述,其該 部分陳述完整的前後文為:「(問:為何要『發現心旅行The Heart Travel』商標?)因為當時上訴人公司(按,即指本 件上訴人)在網路搜尋的評價非常不好,連領隊都不願意帶 長春藤旅行社的團,我希望可以提升業績給消費者不一樣的 形象。因為不希望被其他同業複製或做其他使用,所以申請 The Heart Travel的商標,商標權人是我,因為是我朋友幫 我做的,沒有收錢,先讓我使用,但後來上訴人公司說要轉 到上訴人公司名下,我也無償轉讓給上訴人公司。」(見本 院卷㈠第303頁)固有稱自己為「The Heart Travel」的商標 權人,惟同時亦陳稱該商標是為了讓上訴人轉換形象而使用 ,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商標相關事宜或與陳韻竹共同 經營公司。  ⒊上證33、原證39、原證40為陳韻竹在000年00月間以ca000000 0hearttravel.com之郵件地址,自稱「We are The Heart T ravel from Taiwan」向日本AMANEMU飯店預定107年4月25日 至27日之房間的電子郵件往來、英文契約以及在該飯店其中 100萬日圓之消費款項從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支付之簽單 (見本院卷㈠第286至297頁,原審卷㈠第427頁至第458頁), 固可證證人陳韻竹當時有以「The Heart Travel」的名義對 外詢價、訂房與簽約,惟證人陳韻竹於原審亦已證稱刷卡前 不會特別告知被上訴人刷卡品項(見原審卷㈢第190頁),遑 論告知被上訴人與飯店聯絡訂房簽約時對外所使用的公司名 義與名稱,前揭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與陳韻竹共同 經營公司。  ⒋上證9以及上證52則為陳韻竹與訴外人湯瑞琪於000年0月間以 ca0000000hearttravel.com之郵件地址,自稱「We are The Heart Travel from Taiwan」向泰國THE SIAM度假村詢價 與預定106年1月26日至27日之房間的電子郵件往來、PROFOR MA INVOICE(見本院卷㈠第110頁至第115頁,卷㈡第23至30頁 )。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尚未出借系爭信用卡予陳韻竹,陳 韻竹自行以「The Heart Travel」名義接洽訂房之行為自難 認與被上訴人有關。  ⒌上訴人另以上證58遭陳韻竹於106年8月17日、18日提領35萬 元、5萬元、30萬元各一筆之交易紀錄與上證64可以證明證 人陳韻竹以系爭信用卡刷卡後從上訴人帳戶提領資金係用於 自己與被上訴人到日本旅遊之用,以及渠等是發現心旅行公 司之伙伴、關係密切云云。查,上證58為上訴人公司之華南 商銀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33頁);上證64則為證 人陳韻竹於106年8月16日以自己名義聯絡日本湯布院町川上 服務人員要求準備生日蛋糕給被上訴人、確認房間分配與食 物過敏資訊等往來溝通電子郵件,以及被上訴人、證人陳韻 竹以及訴外人簡淑慧等人於106年8月20日一同到日本旅遊慶 生的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50至153頁)。前開證據雖可證明 證人陳韻竹從上訴人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陳韻竹與被 上訴人共同出遊之事實,但無從逕推論證人陳韻竹於106年8 月17日、18日提領35萬元、5萬元、30萬元之金錢即是於嗣 後於8月20日旅遊使用,遑論渠等有共同經營公司。  ⒍綜上,前開證據未能證明上訴人所稱證人陳韻竹持系爭信用 卡在上訴人公司使用刷卡機刷卡取得資金後係為用於被上訴 人與證人陳韻竹私設之「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發 現心旅行公司)經營旅遊業務,或將上開刷卡套現款項及取 得之信用卡點數或航空里程點數招待被上訴人出國遊玩云云 之主張。  ㈡被上訴人辯稱陳韻竹為上訴人之經理人,係為上訴人周轉資 金而借用系爭信用卡為附表二所示刷卡,且上訴人總經理陳 威芳與負責人廖瑞超均早已知悉並同意陳韻竹以刷卡換現金 的周轉資金之運作,亦曾參與其中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證 :  ⒈證人陳韻竹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在91年6月至108年8月任職於 原告公司(即上訴人公司,以下同),且大概從95、96年擔 任副總經理,主要是以業務為主,但整個公司的大小事情、 業務、收入支出及保管銀行大小章及存摺,大概都會經手到 ,也大概知道,而我擔任副總經理時,負責人都是廖瑞超。 我是因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同)他們公司康福旅行社 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所以認識在場被告。而被告交付其 申辦之星展銀行、匯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之信用卡給我是要用在原告公司營運週轉(包含原告用信用 卡週轉營運資金部分)或代付國外參觀相關供應商費用,如 飯店或門票等等。被告不是原告公司員工,卻提供信用卡供 原告公司上述使用,是因為我請被告幫忙,因為原告公司長 期都需要信用卡做週轉,而因原告公司沒有營運的資金,且 當時的狀況是負責人與其配偶已經不太管公司事務,我在很 大的壓力下要出團,原告公司也沒有足夠資金做運作的情況 下,我就跟被告情商幫忙,因為被告也是從事旅行社,她知 道旅行社相關的營運狀況及可能遇到的困難,加上被告與我 認識非常久,情同姊妹,她也知道我在公司都加班到半夜, 也是在我跟她商量下,她說她願意來幫忙。而大概在105或1 06年,我跟被告說請她提供信用卡給原告使用,會保證使用 在原告的週轉(用原告的刷卡機刷卡)或代付客人參加原告 公司出團的部分,我有承諾被告,原告公司會如期繳納信用 卡,不會讓她信用破產或遲繳的狀況,在105年至108年大概 都是用這個方式在運作。而被告提供幾張信用卡我不確定, 這幾年都有如期繳款,沒有遲繳的情況,所以被告才會一直 願意幫忙;又我用被告的信用卡刷卡時,只有金額比較大的 時候,信用卡公司會通知被告,被告會來問我,原則上被告 交給我,我刷卡時,都不用跟被告說,因為我有承諾被告我 會如期繳款。我用被告信用卡所刷的款項,信用卡銀行付款 後,我是用我的帳戶繳被告的信用卡款,被告並沒有將她的 帳戶給我使用。我是用ATM插卡直接繳錢,或是用銀行轉帳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5至190頁)。有關借用被上訴人系爭 信用卡之原因與使用目的等節,均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  ⒉又參諸上訴人108年5月25至6月4日戀夏英倫建築美學見學莊 園藝文響宴12日行程(見原審卷㈠第149至177頁),該團領 隊為Peter Liao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其領隊帶團英 國,並商借證人陳韻竹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xxxx-xx xx-3163,自5月25日至6月4日於英國支付上訴人團體出遊之 部分開銷(見原審卷㈠第179至181頁),而證人陳韻竹更於6 月9日以卡號5242-xxxx-xxxx-6409於上訴人公司刷卡5萬1,0 00元。該期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扣除證人陳韻竹之私人消 費,為上訴人之消費總額為24萬2,510元,於108年6月28日 ,則由上訴人彰化銀行公司帳戶轉帳24萬2,510元至陳韻竹 中國信託帳戶,供陳韻竹繳納該筆信用卡款項(見原審卷㈠ 第183頁)等情,有前開戀夏英倫建築美學見學莊園藝文響 宴12日行程之行程表與說明、證人陳韻竹前開玉山銀行信用 卡之帳單交易明細以及證人陳韻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9至183頁)。足認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廖瑞超亦曾以陳韻竹之信用卡刷卡作為其公司之資金 調度使用。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不知悉亦未同意陳韻竹向被上訴人商借系爭 信用卡為刷卡套現云云。惟按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條 第1項分別規定,稱經理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 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 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此關於 經理人之職權。又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 為公司法第214條所明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 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公司經理人 有為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向他人借貸款項 及簽發票據如為其營業上所必須者,其即有權為之,並對公 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查,上訴人於 110年3月5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內已自行記載稱: 「…陳韻竹時任長春藤旅行社之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 110年度司促字第3833號卷第11至13頁);又證人陳韻竹已 到庭證稱其在91年6月至108年8月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副 總經理,職務範圍包含整個公司的大小事情、業務、收入支 出及保管銀行大小章及存摺,財務即廠商的付款、銀行支出 、所有大小事情、資金的週轉都由其經手等語,業如前述; 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瑞超於本院另案即109年度訴字第1 451號訴外人吳婷婷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事件中曾陳稱:「… …『(問:你不在公司,那公司交給誰管理?)就是交給陳韻 竹。當時公司最高的主管就是陳韻竹』、『(問:所以陳韻竹 是臺北辦公室營業主管?)是的。(問:當時公司沒有其他 人嗎?)因陳韻竹是公司最高主管,下面的人也只能遵從他 的作為。(問:陳韻竹負責的業務內容為何?)陳韻竹也是 公司的董事。她在8月1日申請辭任董事,…。我沒有出國前 ,陳韻竹是負責臺北的業務,我出國期間是都由陳韻竹負責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見原審卷㈠第79頁)足認於 系爭信用卡出借期間,因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及總 經理陳威芳前於95年間出國,長期在國外,已將上訴人公司 業務全權授權證人陳韻竹處理,陳韻竹則為上訴人臺北辦公 室之最高主管,由其負責上訴人之對外業務及對內營運,堪 信陳韻竹需為上訴人營業上之業務資金調動時有權對外調度 或商借。次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瑞超於108年6月24日與 陳韻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韻竹):今天有我 姊夫的卡要繳、陳小姐也有,我還要借錢去付飯店錢,上禮 拜甲存也是我借。…甲存錢先還我朋友,要借我再去借,要 不人家以後不幫忙了。(廖瑞超):專款專用。團體支付, 第一優先。…」(見原審卷㈠第135頁)、廖瑞超於108年6月2 5日與陳韻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韻竹):難 道大家所謂的財務流程就是把會計科目的負債建在陳韻竹借 款的科目上,然後讓我和我的朋友的信用破產,在我知道狀 況急(應為「極」之誤載)為需要現金拼命收款的時候,您 支持把27萬直接轉給陳小姐(即陳威芳),然後我怕甲存跳 票、我朋友的卡、我家人的卡、我自己的卡繼續去借?如果 對近期帳目有問題,已經有人來對過三四月的帳了,我也可 以接受所謂的流程、查核,可是我只能拼命賺錢,我連覺都 不敢睡,擔心銀行打電話給我朋友,或哪一張卡沒有付信用 破產,我怎麼收單。(廖瑞超):1.如果有8張信用卡,就 是8個請款日(不是天天請款日)。2.信用卡賬單早在數十 天收到,提早做請款步驟,可以節省大家時間,不是嗎!這 樣業務有更多時間收單。3.請提供任何一張信用卡歷史賬單 ,讓該賬單支出清楚,還會計科目清白。4.流程對,時間省 ,JOJO是來幫忙的。請問錯誤在哪裡?5.反映意見時,請避 免情緒用詞,與公司運作管理制度,確實連接。歡迎舉證其 他獲利的公司運作方式,也許可能參考採用。」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39至141頁),可知陳韻竹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 瑞超反應其向親朋好友商借為上訴人公司刷卡套現之信用卡 繳款期將屆至時,廖瑞超並未否認,僅指責陳韻竹未提早請 領卡費,並要求其確實提出信用卡帳單。又佐以證人陳韻竹 於原審到庭證稱:就我所知,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法代 去大陸前,就有以信用卡作為公司週轉之情形,這是之前同 事跟我說的,說公司轉不過來,要刷原告法代的卡,不然公 司資金會不夠。後來有一個時期,我有問原告法代要不要用 比較正常的貸款方式,原告法代有請我先作銀行評估,但後 來他們還是不願意用貸款的方式,因為用信用卡週轉資金的 方式已經很久了,所以原告法代一直都知道是用這個方式週 轉的,而且原告法代後期也知道我有請被告(即被上訴人) 幫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8至189頁)。以上,堪認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對於證人陳韻竹以借用系爭信用卡刷卡套 現方式為上訴人周轉資金等情,應係知情且同意。又倘如上 訴人主張其並不知情且未同意,然因陳韻竹係上訴人業務副 總,為公司之經理人,依前揭說明,對外本有為上訴人公司 營業上之業務資金調動之權限,是亦難單憑上訴人稱其內部 就經理權有設限制,逕認被上訴人出借系爭信用卡之行為即 屬不法侵害行為。  ⒋基上,被上訴人辯稱陳韻竹為上訴人之經理人,係為上訴人 周轉資金而借用系爭信用卡為附表二所示刷卡,且上訴人總 經理陳威芳與負責人廖瑞超均早已知悉並同意陳韻竹以此種 方式周轉資金等語,堪信屬實。  ㈢上訴人雖反駁稱被上訴人無法指出附表二所示歷次刷卡後, 刷卡款項入上訴人公司帳戶究竟是用於周轉支付哪些上訴人 公司之旅行團營運費用,陳韻竹是用詐術取得副總職務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37頁),然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 說明,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5,037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一:被上訴人給陳韻竹使用的信用卡 編號 發卡銀行 信用卡號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系爭信用卡刷卡明細

2024-10-16

TPDV-112-簡上-446-2024101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仁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鄭羽翔律師 林志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9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國仁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 (一)附件一之附表更正為本案之附表。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國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 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 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 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 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戴國仁告於本案犯行 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 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 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 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利於詐欺集團成 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與告訴人簡紫鳳、蘇惠英以附件二所載之金額達成調解, 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簡紫鳳、蘇惠英達成調解,已如上述, 又表達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 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沒收部分: (一)附件一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乃被告交由暱稱「鄭維 邦」之人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等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提款卡已無法 正常交易使用,且其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紫星 (提告,告訴代理人:黃建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佯係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紫星佯稱:信用卡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黃紫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12年7月16日18時34分許 (2)112年7月16日18時54分許 (3)112年7月17日0時7分許 (4)112年7月17時0時14分許 (1)99,987元 (2)29,987元 (3)49,989元 (4)49,989元 富邦銀行帳戶 2 簡紫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1時18分許,佯係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簡紫鳳佯稱:駭客登入下單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方可以解除訂單等語,致簡紫鳳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12年7月16日22時49分許 (2)112年7月16日22時55分許 (3)112年7月16日23時2分許 (4)112年7月16日23時6分許 (1)29,985元 (2)19,987元 (3)9,012元 (4)19,000元 (1)合作金庫帳戶 (2)合作金庫帳戶 (3)中國信託帳戶 (4)中國信託帳戶 3 張曉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1時12分許,佯係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張曉青佯稱:系統錯誤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方可以解除訂單等語,致張曉青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12年7月16日22時27分許 (2)112年7月16日22時29分許 (3)112年7月16日22時36分許 (4)112年7月16日23時11分許 (5)112年7月16日23時13分許 (6)112年7月17日0時8分許 (7)112年7月17日0時12分許 (8)112年7月17日0時21分許 (9)112年7月17日0時21分許 (1)49,980元 (2)49,981元 (3)46,013元 (4)6,017元 (5)10,675元 (6)49,982元 (7)21,870元 (8)9,990元 (9)9,991元 (1)合作金庫帳戶 (2)合作金庫帳戶 (3)中國信託帳戶 (4)中國信託帳戶 (5)中國信託帳戶 (6)合作金庫帳戶 (7)合作金庫帳戶 (8)合作金庫帳戶 (9)合作金庫帳戶 4 林怡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0時許,佯係買家、Carousell客服人員,向林怡君佯稱:需更新個人資料方可以解除凍結之資金等語,致林怡君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7月17日1時25分許 49,985元 合作金庫帳戶 5 蘇惠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6時42分許,佯係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蘇惠英佯稱:系統錯誤設定為會員升等,產生額外費用,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等語,致蘇惠英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7月17日1時46分許 13,985元 富邦銀行帳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5號   被   告 戴國仁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思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國仁明知委由他人代為操作金融帳戶之虛偽交易明細並持 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非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11號之統一超商虹海門市,使用交貨便將其所有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維邦」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 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 託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紫星、簡紫鳳、張曉青、林怡君、蘇惠英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國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戴國仁提供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密碼與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建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紫星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告訴人黃紫星持有帳戶存摺及交易紀錄截圖 3 證人即告訴人簡紫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簡紫鳳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轉帳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曉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曉青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轉帳紀錄截圖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怡君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蘇惠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惠英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轉帳紀錄交易明細 7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拍攝照片 證明被告基於由他人代為操作金融帳戶之虛偽交易明細並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目的,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8 被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供承其為申辦貸款,遂將本案富 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等三個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 計3個以上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 「鄭維邦」提及「評估結果可以協助您辦理」、「總金額50 萬 7年84期 月付金6652 手續費28700過件撥款後收費」等 語,且過程中亦提供證件取信被告。足認被告辯稱其為辦理 貸款,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 交付予對方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又被告發現異狀後,旋至 派出所報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永福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調查筆錄1份及檢附之相關證據附卷 足佐,益徵被告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目的在於貸款 ,主觀上實難認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自難僅憑被 告申設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 遭作為詐欺匯款使用,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匯款 及無故交付帳戶之犯意及犯行,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 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 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紫星 (提告,告訴代理人:黃建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佯係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紫星佯稱:信用卡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黃紫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12年7月16日18時34分許 (2)112年7月16日18時54分許 (3)112年7月17日0時7分許 (4)112年7月17時0時14分許 (1)99,987元 (2)29,987元 (3)49,989元 (4)49,989元 富邦銀行帳戶 2 簡紫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1時18分許,佯係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簡紫鳳佯稱:駭客登入下單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方可以解除訂單等語,致簡紫鳳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12年7月16日22時49分許 (2)112年7月16日22時55分許 (3)112年7月16日23時2分許 (4)112年7月16日23時6分許 (1)30,000元 (2)19,987元 (3)9,012元 (4)19,000元 (1)合作金庫帳戶 (2)合作金庫帳戶 (3)中國信託帳戶 (4)中國信託帳戶 3 張曉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1時12分許,佯係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張曉青佯稱:系統錯誤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方可以解除訂單等語,致張曉青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12年7月16日22時27分許 (2)112年7月16日22時29分許 (3)112年7月16日22時36分許 (4)112年7月16日23時11分許 (5)112年7月16日23時13分許 (6)112年7月17日0時8分許 (7)112年7月17日0時12分許 (8)112年7月17日0時21分許 (9)112年7月17日0時21分許 (1)49,980元 (2)49,981元 (3)46,013元 (4)6,017元 (5)10,675元 (6)49,982元 (7)21,870元 (8)9,990元 (9)9,991元 (1)合作金庫帳戶 (2)合作金庫帳戶 (3)中國信託帳戶 (4)中國信託帳戶 (5)中國信託帳戶 (6)合作金庫帳戶 (7)合作金庫帳戶 (8)合作金庫帳戶 (9)合作金庫帳戶 4 林怡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0時許,佯係買家、Carousell客服人員,向林怡君佯稱:需更新個人資料方可以解除凍結之資金等語,致林怡君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7月17日1時25分許 50,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5 蘇惠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6時42分許,佯係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蘇惠英佯稱:系統錯誤設定為會員升等,產生額外費用,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等語,致蘇惠英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7月17日1時46分許 14,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1387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簡紫鳳 住花蓮縣○○鄉○○路○段0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0號 聲請人 蘇惠英 居新莊○○○000○○○   相對人 戴國仁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87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 字第1445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 0 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簡紫鳳 聲請人 蘇惠英 相對人 戴國仁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蘇惠英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於調 解成立時當庭給付聲請人蘇惠英新臺幣壹千伍佰元, 受領無訛,餘款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各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並賠償聲請人蘇惠英未給付款項的二分之一 的違約金。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簡紫鳳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 如下: 1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 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伍 佰元。 2 、餘款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五 日起,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 新臺幣伍仟元。 3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賠償聲請人 簡紫鳳未給付款項的二分之一的違約金。 (三)聲請人簡紫鳳、蘇惠英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 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簡紫鳳 聲請人 蘇惠英 相對人 戴國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2024-10-16

TYDM-113-審金簡-439-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謝定諭 謝長江 相 對 人 賴許金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謝定諭遭詐騙,被第三人王堯德、陳 紀堯等人催討高額利息,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鼓舞謝 定諭以低價新臺幣(下同)3,067,000元出售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不含地上權之鋼構屋,謝定諭簽約時完全未看契約內 容,故相對人係虛偽交易。相對人與其夫為土地掮客,同委 辦代書黃健君均認識陳紀堯,知悉謝定諭被陳紀堯追債缺錢 孔急,奇怪的是,謝定諭於同年月29日簽約時,竟遭陳紀堯 當場取走第1期簽約金180萬元。第2期款僅開立未兌現之面 額100萬元支票1張,即將系爭土地全數移轉登記完畢。而系 爭土地係抗告人謝長江所贈與,其上鋼構屋亦為謝長江出資 興建。買賣契約第1條僅敘明買賣系爭土地,並未載明上有 鋼構屋;第2條議定總價款是以每坪土地24萬元賣出,未含 鋼構屋;第12條僅敘明有地上建物1棟,於簽約後1個月遷移 ,亦無記載地上建物價格。相對人打算高價出售系爭土地牟 利,唯恐第2、3期款未履約及地上權鋼構屋未協議價購,以 民法第87、362條、367條規定,解除契約,已提起訴訟。爰 提起抗告,准予同意假處分云云。 二、按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其所欲保 全者乃待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請求權,其標的以金錢請求以 外之請求為限,目的在防止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以備將來 本案訴訟之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 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且兩者缺一不可,須債權人已為前開釋明,而其釋明 如有不足,債權人如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倘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 擔保,即認足補釋明欠缺,而命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 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即為已足。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凡債務人就請求 標的為讓與、增加負擔或其他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請求標 的等均屬之;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 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包括就 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 三、經查:  ㈠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尚未履約兌現第2期款支票100萬元及支付 第3期款,且謝長江已發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洽談價購地上 權之鋼構屋,未獲回應等為由,聲請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及 其地上物鋼構屋不得拆除、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核屬就履行買賣價金之給付及協議價購地上物 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而聲請准予保全之裁 定,顯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  ㈡抗告人雖以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鋼構屋照片(全 卷頁13至33)、刑事告訴狀、00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原法院起訴繳納裁判費之收據等為證(抗卷頁15至37 ),釋明其請求,然其請求已不合於假處分之要件,則本 件仍無從准予其假處分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准予假處分既不合於假處分之要件, 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理由雖 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同意假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再為抗告(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 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14

KSHV-113-抗-268-20241014-1

家繼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宜君律師 被 告 丁○○ 戊○○ 己○○ 庚○○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附表三所示繼承人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丙○○、乙○○為被告,嗣於本院113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其餘繼承人即戊○○、丁○○、 辛○○、庚○○、己○○為被告,核原告追加被告係因訴訟標的對 於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壬○○(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原為 原告之母親葵○○、被告丙○○、乙○○、戊○○、丁○○,因葵○○於 繼承開始前即91年11月6日死亡,故由其子女即原告、被告 辛○○、庚○○、己○○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惟因被告丙○○已失聯 多年,被告乙○○則避不見面,故兩造無法依協議分割之方式 辦理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 產,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及被告辛○○、庚○○、己○○平均分3分 之1,被告戊○○、丁○○各分得3分之1。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因被告乙○○將被繼承人之房子於生 前均移轉至其名下,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款項遭提領所剩無 幾,提領之方式亦與被繼承人平常之生活習慣不同,是以在 辦喪事時,被告乙○○即口頭答應將系爭遺產由葵○○、戊○○、 丁○○3房繼承,且被繼承人於生前曾表明被告丙○○不得再繼 承其遺產,故被告丙○○亦不能分配系爭遺產。有關附表二所 示之喪葬費用部分,雖係由被告乙○○支付,但被告乙○○係領 取被繼承人戶頭款項支付之,且被告乙○○有表明會全額負擔 喪葬費,故不得自遺產扣除償還被告乙○○。另被告乙○○主張 未來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不承認,應由被告乙○○自行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丙○○:  ⒈被告乙○○與被繼承人間不具有血緣關係,係由被繼承人之已 故配偶於其年輕時擅自進行戶籍登記,並非被繼承人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自非民法第1061條所稱之「婚生子 女」,亦不受民法第1063條婚生推定之拘束。此外,被告乙 ○○並未經過法定之收養程序,故其與被繼承人之間,亦不具 有收養關係。綜上,被告乙○○既非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依據前揭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即不具有繼承權。  ⒉被告乙○○於被繼承人生前,即於110年3月9日以820萬元為代 價購買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姑不論此不動產買賣是否為 虛偽交易。嗣該筆款項進入被繼承人之帳戶後,幾乎每天均 有領款紀錄(自110年5月9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每天都有6 至15萬,以提款卡提款之領款記錄,其地點遍及愛三路、祥 豐街、七堵、港東路、汐止、南港,合計達511萬元),亦 與過往被繼承人之日常領款習慣不符,其毋寧係遭當時持有 被繼承人之提款卡者,亦即被告乙○○所提領。另被告乙○○又 於110年6月11日,從被繼承人帳戶提領190萬元購車,惟被 繼承人斯時已高齡84歲,有白内障、不識字、又無駕照,顯 無購車之需求及可能性。是以從郵局提款之記錄可知,被告 乙○○在無法律上原因之前提下,已至少受有741萬元之利益 ,並致被繼承人受有至少前揭金額之損害,故被繼承人對於 被告乙○○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應屬於 遺產範圍內。從而,本件之遺產範圍至少應包含被繼承人存 款債權17萬9362元、定期存款100萬元及前揭被繼承人對於 被告乙○○所享有之741萬元不當得利請求權。另被告丙○○否 認有傷害被繼承人之事實,係被繼承人太傷被告丙○○的心, 被告丙○○才未返家,被繼承人甚稱被告丙○○返家一次即會報 警抓被告丙○○。  ⒊綜上所述,其同意分割,惟因被告乙○○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不存在,應就上開遺產範圍依法進行遺產分割,且分割方案 ,應由除被告乙○○外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另 被告乙○○係以被繼承人之金錢支付喪葬費部分,自不得自遺 產予以扣償等語。  ㈡被告乙○○:  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告乙○○並未同意由葵○○、戊○ ○、丁○○3房分配系爭遺產,其僅係將被繼承人之身分證、健 保卡、郵局存摺、定存單交與她們去辦理遺產分割之事宜, 亦無表示喪葬費用由其全權負責。又被告丙○○於被繼承人生 前曾對被繼承人有家暴及傷害行為等之情事,曾經被繼承人 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並經被繼承人提出傷害告訴,業經本 院96年度基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被告丙○○ 30年來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未盡子女孝道,被繼承人亦於 112年6月間,經鄰居甲○○幫忙看護時,曾表示伊有存款100 多萬元,欲全部交給被告乙○○處理,作為有關伊之醫療及過 世後之喪葬及祭拜「神明公媽」等事宜之費用,如有剩餘, 一毛錢都不給長子被告丙○○,因被告丙○○非常不孝,不得繼 承,是被告丙○○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已喪失繼承權。則本 件兩造之應繼分係原告、被告辛○○、庚○○、己○○應各為16分 之1,而被告乙○○、戊○○、丁○○應為各16分之4,被告丙○○則 為0。  ⒉另被繼承人於生前均由被告乙○○獨自照顧,於過世後由被告 乙○○為其支付醫療費用949元,又被繼承人辦理喪事,合計 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喪葬費用,以及尚未支付之二、三層雙 人塔位、塔位管理費、大金斗白玉骨灰罐、父親祖塔拿金及 進塔老師費用、母親土葬6年撿骨費、疊骨晒骨2人費用、殯 儀館繳保證金及母親合爐老師費用等共88萬1600元,均由被 告乙○○所支付,並非係提領被繼承人款項支付之,自應由遺 產扣除,而扣除後已無遺產,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倘本院 認准予分割,被告乙○○亦同意分割,惟被告乙○○支付之醫療 及喪葬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予被告乙○○,若有剩餘再由 依法得繼承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分割等語。  ㈢被告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繼承人在世時,有 許多積蓄及房產遭移轉,因被告乙○○拿走之嫌疑最大,故於 被繼承人辦喪葬時,原告及被告戊○○、丁○○、辛○○、庚○○、 己○○有與被告乙○○協議,被繼承人之遺產由葵○○、戊○○、丁 ○○這3房繼承,被告乙○○亦同意,並將存摺、定存單、健保 卡交給被告丁○○,然之後其等無法提領而通知被告乙○○,被 告乙○○遂避而不見。另有關被告乙○○支付喪葬費用部分,答 辯理由同原告所述等語。  ㈣被告丁○○: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理由同被告戊○○所述 。另有關被告乙○○支付喪葬費用部分,答辯理由同原告所述 等語。  ㈤被告己○○、辛○○、庚○○: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理由同 被告戊○○所述。另有關被告乙○○支付喪葬費用部分,答辯理 由同原告所述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0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詳 如附表一所示),其配偶張發進早於82年9月24日死亡,被 繼承人名下有5名子女即原告、被告丙○○、乙○○、戊○○、丁○ ○及訴外人葵○○,而葵○○已於91年11月6日死亡,其子女即原 告、被告辛○○、己○○、庚○○、壬○○為代位繼承人等情,為原 告、被告乙○○、戊○○、丁○○、辛○○、庚○○、己○○所不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死亡 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郵 政存簿儲金簿、定期儲金存單、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等 件為證,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2年10月24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申報相關資料、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2年10月27日○○字第OOOOOOO OOO號函附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2份、存簿儲金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丙○○雖辯稱對上情均 爭執,惟上開事實係基於上開證據記載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 ,故被告丙○○空言爭執,自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除被告丙○○、乙○○以外之繼承人繼承 ,為被告丙○○、乙○○所否認,被告等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丙○○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 第5 款喪失繼承權之情事?㈡被告乙○○是否為繼承人?㈢本件 遺產範圍為何?㈣被告乙○○是否有與其他全體繼承人達成被 繼承人之遺產由原告、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 告辛○○、被告庚○○繼承之協議?㈣被告乙○○所支付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喪葬費用是否係由被告乙○○以其所有之金錢支付? 若是,被告乙○○是否自願負擔該喪葬費用,亦即該喪葬費用 可否自遺產先行扣抵返還被告乙○○?又尚未支付之喪葬費用 是否可自遺產先行扣除?㈤本件遺產以如何分割為宜?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丙○○已喪失系爭遺產之繼承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 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 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 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 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 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 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 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 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 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辯稱被告丙○○曾對被繼承人施以家暴及傷害行為, 且30年來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未盡子女孝道,並經被繼承 人表示被告丙○○不得繼承等情,被告丙○○固自承有20年未返 家,惟否認有對被繼承人為家暴及傷害行為,並辯稱:係因 被繼承人太傷伊心,更揚言伊返家1次即欲報警抓伊,伊始 未返家,且伊遭判刑2個月係因與被告乙○○打架,係被告乙○ ○以被繼承人之名義對伊等語。查被繼承人生前曾於95年間 對被告丙○○聲請保護令及提出傷害告訴,聲請保護令部分, 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143號認定被告丙○ ○經常於被繼承人之住所或工作場所辱罵、毆打被繼承人, 並於95年7月22日有對被繼承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丙○○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抗告駁回確 定;傷害告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6年5月7日以96年度基簡字 第267號以被告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判處有期 徒刑2月,被告丙○○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98號將原判決撤銷,將原判 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為:「丙○○係壬○○之子,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成員。雙方因故感情不睦,民國95年7月22日下午4時許, 壬○○兩手持空茶壼與椅子各1 只,於基隆市成功市場後方遇 見丙○○,丙○○因缺錢花用,而以右手拉住壬○○手中之椅子, 不讓壬○○離去,並向壬○○借款,壬○○表示沒錢後,丙○○因借 款不成,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用力拉壬○○手中之椅子,並以 左手推壬○○,致壬○○倒地,而受有左胸挫傷及擦傷、左側腰 部挫傷、左踝挫傷、左側胸部上方3×2公分瘀血、左背下方 瘀血、左踝痛及腫脹等傷害。」等情,有本院95年度家護字 第1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6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96年度基簡字第267號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8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而被告丙○○於95年7月22日對被繼承人 所為前揭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業據上開確定判決於理由欄 中論述甚詳,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丙○○復未能提 出反證推翻前揭判決認定之事實,其所辯並未傷害被繼承人 云云,自不足採,被告丙○○確曾對被繼承人施以家暴之傷害 行為,應堪認定。又被繼承人生前罹有糖尿病、高血壓、尿 道發炎、腎臟病等病症,並曾因罹患腎臟病於112年5月間住 院1至2周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甚明(見本院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筆錄),且被繼承人因罹患腎臟病,常於半夜昏迷, 往生前1、2年經常住院,112年間即住院2次等情,亦據被告 丁○○陳述在卷(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而被繼承人住 院期間,被告丙○○未曾前往探視,復據被告丙○○以外之兩造 陳述明確(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丙○○自承 已20年未返家,對被繼承人之狀況均不清楚,不知被繼承人 曾住院等情,足見被告丙○○至少20年期間對被繼承人不為聞 問,且被告丙○○亦無不能探視被繼承人之正當理由,故被告 乙○○辯稱被告丙○○長年不曾聞問、照護被繼承人等情,亦堪 信屬實。  ⒊又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你認識壬○○嗎?)認識。( 是如何認識?)我之前是在被告乙○○家中擔任保母時候認識 壬○○,因為壬○○家裡還有個祖厝,她會來回在祖厝跟被告乙 ○○家住,我擔任保母的時候,壬○○會來住,我就認識壬○○, 那時候大概是10年前。之後6年前壬○○在長庚住院的時候, 我當壬○○的看護。後來我們也常在社區見面,我跟被告乙○○ 是鄰居,我們是住樓上樓下。壬○○常常來被告乙○○家住,我 跟她常會在社區中庭碰面。(那妳有曾經聽過壬○○說她的遺 產要如何分配之事?)民國112年6月份的時候,她開白內障 手術,她住在被告乙○○家,然後有一天被告乙○○來我家按門 鈴,說他要出去一整天,請我去當一天看護,幫忙煮飯給壬 ○○吃。我當天早上就去被告乙○○家,被告乙○○就出門了,當 天我就有做早餐跟午餐給壬○○吃,那時候她精神狀況很好, 她自己會點眼藥水,我們有聊天,她一直跟我聊到家裡小孩 子的事,講說她小孩子,她大兒子不孝,完全2、30年都沒 有回來看她,女兒的話過年時間大年初二才會回來一趟,她 現在所有的生活費還有生病的醫藥費都是靠她小兒子即被告 乙○○,就說被告乙○○對她很孝順,還帶她去國外玩,幸虧有 這個小兒子這樣照顧她。後來我們聊到下午5點,被告乙○○ 就回來,我就幫她準備晚餐,都準備好了,我就跟被告乙○○ 以及壬○○一起吃飯。吃飯期間,壬○○就用台語叫被告乙○○的 名字,然後說如果我過世了,你要幫我處理後事,包括神明 公媽祖先牌位,要把我安頓好,我身上有100來萬,由你來 完全處理我的喪事,如果有不夠的話,就由你幫我出。如果 有剩餘的,一毛錢都不給你哥哥,因為他說他大兒子很不孝 。他當時是對被告乙○○講的,只是我在場聽到。」等語(見 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證人 與兩造間有財產或情感上之利害關係,屬客觀中立之第三人 ,衡情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情,且其證述 復無瑕疵可指,故其證言自堪採信,由此可認被繼承人生前 確已以言詞表達被告丙○○不得繼承之旨。  ⒋綜上所述,被告丙○○身為人子,且為其母即被繼承人扶養成 年,本應對被繼承人盡其孝道,然其非但未盡孝道,給予被 繼承人孝親費,反於95年7月間向被繼承人借錢花用,復因 借款不成,即對被繼承人為前揭拉、推行為,並致被繼承人 跌倒而受有前揭身體多處之傷害,其所為顯係以身體或精神 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且其於被繼承人年邁體衰,伴侶離 世,復多次因病住院,亟需子女盡孝、陪伴之際,被告丙○○ 卻至少長達20年間未曾探視、照顧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毫 無聞問,衡諸一般社會倫理及固有孝道觀念,被告丙○○上開 所為,顯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之悲憤、痛苦難以言喻, 已對被繼承人構成重大虐待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丙 ○○不得繼承,依前開規定,被告丙○○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 承權。從而,本件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即如附表三所示。另 被告丙○○既已喪失繼承權,即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被告 丙○○就有關被告乙○○是否為繼承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爭 執,因被告丙○○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何權利可主張,且其 餘有繼承權之人對此部分均不爭執,故被告丙○○上開爭執部 分即有關前揭㈡、㈢爭點部分,爰不予論述,在此敘明。  ㈡被告乙○○並未與其他全體繼承人達成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原告 、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庚○○繼 承之協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乙○○與其他全體繼承人達成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原告、被告 戊○○、被告丁○○、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庚○○繼承之協 議等情,為被告乙○○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錄音光碟暨譯 文,以及被告戊○○提出錄音譯文、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 證,然觀之上開譯文僅能知悉兩造曾談論被繼承人之遺產數 額,及欲前往稅捐機關辦理被繼承人相關事宜,均無法證明 被告乙○○有與其餘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  ㈢被告乙○○所支付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乙○○以自己之財產所墊 支,且屬必要費用,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支付償還與 被告乙○○:  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辯稱其支付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470,1 70元之事實,為其餘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戊○○、丁○○、 己○○、辛○○、庚○○所不爭執,並據被告乙○○提出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殯葬 禮儀服務發票、基隆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新義香食品行收據、永信棺木店收據、成功禮儀用品有限公 司發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及其餘被告雖辯稱上開 費用係被告乙○○以其於被繼承人生前自被繼承人帳戶所提領 之金錢支付,且被告乙○○亦自承於被繼承人生前曾依被繼承 人指示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款項,惟被告乙○○否認係以該提 領款項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查依卷內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 1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為大量提款期間為109年 10月23日至109年10月29日、110年3月5日至110年7月1日期 間,自110年7月5日起至被繼承人112年8月20日死亡止,僅 有小額1,000元至13,000元不等之零星提款,合計未逾7萬元 ,故110年7月5日以後之提款,顯與喪葬費用之給付無關, 而109年至110間所提領之款項,距被告乙○○支付前揭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已逾2年多,故上開提領之款項於被告乙○○支 付前揭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時是否尚存,且均為被告乙○○所 持有,均無從證明。況被繼承人生前意識清楚、未失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繼承人有自主行為能力,則被繼 承人於生前指示被告乙○○或自行提領其帳戶款項而處分使用 或贈與被告乙○○,均有可能,原告及被告戊○○、丁○○、己○○ 、辛○○、庚○○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無從僅以被繼承 人之帳戶有前揭提款之事實,即認前揭喪葬費用非被告乙○○ 以其所有金錢支付。復觀之被告乙○○提出之前揭喪葬費用單 據,均係處理被繼承人死亡後喪葬事宜之必要支出,自屬依 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之喪葬費用,且費用亦無過鉅或 有不符常理之情,是上開被告乙○○為被繼承人所支出之喪葬 費用470,170元應屬被繼承人喪葬之必要費用。從而,因被 告乙○○所支出之上開喪葬費用470,170元,屬繼承費用,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自應先扣除償還 被告乙○○上開支付之費用470,170元後,始予分割。至被告 乙○○辯稱其未來尚需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881,600元云 云,然此屬未來尚未支付之款項,是否會支出或由何人支出 ,均不確定,且是否均為被繼承人必要之喪葬費用,亦非無 疑,其餘全體繼承人對此亦均有所爭執,自無從由被繼承人 遺產支付之,是被告乙○○主張此部分金額應由被繼承人之遺 產優先扣償被告乙○○,自不可採。  ㈣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乙○○、戊○○、丁○○、辛○○、庚 ○○均為被繼承人壬○○之有權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 產,尚未分割,為有繼承權之兩造所不爭執,復查無上開全 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 形,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 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存款,故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以 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 平原則,是爰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扣償被告乙○○為被繼 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470,170元及全體繼承人不爭執之被告 乙○○墊付之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0日花費之醫療費用949元 ,合計471,119元(470,170元+949元=471,119元)後,餘額 再依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從 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方 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 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 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 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 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 ,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 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三所 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一:被繼承人壬○○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基隆○○○郵局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元及其孳息、可領取之津貼 由被告乙○○先取得000,000元用以扣償其支付之喪葬費及醫療費後,餘額再由附表三之繼承人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郵政儲金定存1筆 0,000,00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有繼承權之兩造不爭執喪葬費用 編號 名稱 金額 備註 1 往生被 000元 2 殯儀館規費 00,000元 共有0筆,各為00,000元、00,000、0,000元,合計為00,000元。 3 便當費 0,000元 4 永念廳生命典藏館牌位 00,000元 另有00,000元為保證金,因可退回,故不列入。 5 棺木  00,000元 6 成功禮儀用品有限公司喪禮服務費 000,000元 7 死亡證明書 0,000元 8 庫錢200箱 00,000元 每箱00元 9 靈厝 0,000元 10 外家禮盒 000元 11 外家封棺紅包 0,000元 12 封棺阿華師父紅包 000元 13 手尾錢 0,000元 14 造墓費用 000,000元 合計 000,000元 本院於113年5月29日整理原告及在場被告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喪葬費用合計471,119元,計算有誤,應更正為左列數額。 附表三: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1/4 2 戊○○ 1/4 3 丁○○ 1/4 4 壬○○ 1/16 5 辛○○ 1/16 6 庚○○ 1/16 7 己○○ 1/16

2024-10-14

KLDV-113-家繼簡-4-202410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維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4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維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而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維哲前在劉柏瑄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之OK便 利商店成功店擔任店員,負責售貨及服務消費客人,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料鍾維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14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店內取走收銀機內所放置之貨款 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侵占入己花用。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 續在店內使用櫃臺收銀電腦設備列印GASH遊戲點數,產生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儲存條碼,在未支付價價之情況 ,持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掃描儲值條碼以輸入收銀機電腦系統 ,以此不正方法製作其已就各儲值條碼收取1萬4,000元之虛 偽交易資料,並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以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因而取得免支付線上儲值金1萬4,000元之不法利益。 嗣店長劉柏瑄核對帳務發現有短少情形,並報警處理始查明 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76、77、8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而得利罪。  ㈡被告接續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櫃臺收銀電腦設備列印遊戲 點數,而未支付款項之不正方法,將虛偽繳清費用資料輸入 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一行為。 ㈢被告1次業務侵占犯行及1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及侵害法益均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OK便利商店成功店之 員工,竟侵占店內櫃台收銀機內現金,且將實際上未收取款 項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其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取 得之現金及不法利益之多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侵占之金額2,500元、就事實欄 一㈡部分,被告得以免支付線上儲值金1萬4,000元,均為其 犯罪所得,金額共1萬6,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之3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序號 繳費金額 1 112年10月31日1時39分 新GASH+1000點 000538 2,000元 2 112年10月31日3時43分 000549 2,000元 3 112年10月31日4時7分 新GASH+3000點 000551 3,000元 4 112年10月31日4時25分 新GASH+1000點 000552 2,000元 5 112年10月31日4時35分 新GASH+5000點 000553 5,000元 合計(新臺幣):1萬4,000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8號   被   告 鍾維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維哲前在劉柏瑄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之OK便 利商店成功店擔任店員,負責售貨及服務消費客人,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店內取走收銀機內 所放置之貨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侵占入己花 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凌晨1 時39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35分許,接續在店內使用櫃臺收銀 電腦設備列印GASH遊戲點數,惟未支付價額之不正方法,利 用櫃臺收銀電腦設備列印GASH遊戲點數卡5張(共計14,000 點,價值1萬4,000元)供己遊戲儲值使用,並將上開為實際 收取1萬4,000元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電腦設備內,製作 購買GASH點數偽已付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鍾維哲因而獲得 免支付費用1萬4,000元之不法利益。嗣店長劉柏瑄核對帳務 發現有短少情形,並報警處理始查明上情。 二、案經劉柏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維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就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劉柏瑄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櫃臺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共1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遊戲點數交易明細共5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 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任職超商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並 將交易內容確認輸入至收銀機電腦設備之權限,惟未許可被 告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之事 宜,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 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 紀錄,並獲得GASH遊戲點數儲值免支付費用之不法利益。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及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嫌。被告接續5次使用櫃臺收銀電腦設備列印遊戲點數,而 未支付款項之不正方法,將虛偽繳清費用資料輸入電腦設備 ,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 所犯上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及業務侵占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SCDM-113-訴-23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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