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號、第1264號、第2076號、第2394號、第306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陽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陽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意,為附表ㄧ所
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補充為「分別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為附表ㄧ所示之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向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
古OO施以詐術索取其街口支付帳號」,補充為「基於無正當
理由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收集他人向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時間,
向古OO施以詐術索取其街口支付帳號」。
㈢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由「交付虛擬寶物(價值為15,876元)
」,更正為「交付虛擬寶物(價值為13,608元)」。
㈣附表一編號6之遭詐欺時間由「112年8月20日1時33分許」,
更正為「112年8月23日18時21分許」。
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務部○○○○○
○○○113年11月22日花所戒字第11300029040號函外(見本院
卷第138至139、161、2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43、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1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
該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號罪
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該罪由
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僅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變更,合先敘明;112年6月14日該法
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
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犯
罪時間於112年6月14日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其所犯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之帳號罪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此部分之犯罪無犯罪所得,自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可適用
,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5、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編號7、8、10、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編
號13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號罪;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3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罪,惟被告如編號13所為,係於社群網站社團張
貼收購帳號之訊息,致告訴人古OO瀏覽後與被告私訊聯繫
提供帳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2076卷第127
頁),核與古OO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5700卷第9至10、1
1至12頁),並有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名稱「林景頁」臉書頁
面、訊息截圖可證(見偵5700卷第29至35頁),顯見被告係
以網際網路傳播方式,誘使公眾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應亦構成該條項第2款所規範之犯行,公訴意旨漏未論及
,然此屬同條項行為態樣之補充,因適用法條及刑罰均同
一,故就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況本院於審理時已
向被告告知上開所涉法條,令其有行使辯解之機會(見本
院卷第145、159頁),嗣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
辯論,無礙其等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
罪,無犯罪所得可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2.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
明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2項之罪,其已向告訴人己OO施以詐術,因被己OO識
破,未成功騙取遊戲幣而未遂,客觀上與既遂犯已實際
造成法益侵害尚屬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3.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按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雖均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自白不諱
,惟拒絕繳回其犯罪所得,此有花蓮看守所回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49頁),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相當之
工作能力,卻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
為貪圖己利,而屢次詐取他人財物、財產上利益,造成如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因此受有損害,又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收集他人帳號之訊息,並以詐術騙取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人的街口支付帳號,有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109年間業因類似犯行經本院1
09年度花原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
又因使用遊戲帳號詐騙他人,於112年7月18日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
7、221頁),足認其雖經偵審程序仍不知警惕悔改、重蹈
覆轍,應嚴予責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中餐廚師、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需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1頁),爰分別量處如本判決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多件詐欺、加重詐欺等犯行,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顯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
除附表編號6、13外之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均為被告各該犯
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僅編號10之犯罪所得已交付告訴人林OO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林OO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125卷第56至57、69頁),其餘犯罪所得均未實際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主文 附註 1 甲OO 2,250億遊戲幣(價值為30,000元)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乙OO 虛擬寶物(價值為13,608元)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丙OO 虛擬寶物(價值為18,000元)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丁OO 虛擬寶物(價值為4,590元)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戊OO 虛擬寶物(價值為8,500元)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己OO (無)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庚OO 5,000元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許OO(未提出告訴) 10,000元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張OO 虛擬寶物(價值為2,767元)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林OO 1,000元 (被告嗣後已將約定交易等值之78億遊戲幣交給林OO)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 吳OO 6,000元 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2 謝OO 5,000元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3 古OO (無) 陳陽鳴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號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HLDM-113-原金訴-183-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