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蝦皮拍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靜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6 月11日112年度簡字第1789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2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林靜文經原判決所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林靜文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06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一)犯罪事實:   林靜文為蝦皮拍賣網站帳號「lovZ0000000000」(下稱本案 蝦皮帳號)之申辦使用人,其於民國111年6月間,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珊珊出租蝦皮」之人(下稱「珊珊出租蝦皮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將本案蝦皮帳號 出租予張又文,供張又文作為販售商品使用,雙方約定彼此 均可自由登入本案蝦皮帳號,惟本案蝦皮帳號買家功能由林 靜文使用,賣家功能及蝦皮電子錢包(下稱本案電子錢包) 則由張又文所使用,本案電子錢包內之款項均為張又文所有 。林靜文於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因所示原因,匯入林靜文所申 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綁定本案電子錢包之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持有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各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 ,各自接續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均用 以支付其生活開銷,以此將張又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侵 占入己。 (二)所犯罪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共2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侵占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 行刑4月,並予以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固已依刑法第5 7條各款規定詳為審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 庭外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失餘額8萬4000元, 且已給付告訴人和解款項2萬元,餘款則按月給付5000元至 清償完畢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 3頁),是其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並影響犯罪所得 之沒收,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没收暨追徵 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三)衡諸本案犯情及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主觀上固知悉其 所侵占入己者乃告訴人之所屬貨款,竟因需錢孔急而自行提 領使用,使告訴人無端蒙受金錢損失,其動機顯屬可議。惟 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於犯後3月即先賠償告訴人4500 元,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庭外和解,約定全數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且依約給付和解前款2萬元予告訴人,餘 額則以每月給付5000元之方式賠償,而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無條件緩刑之機會,有本院電話 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非無悔意,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詳本院卷第111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 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侵占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2次侵占罪之罪質、行為態樣、行為時間至屬 密接,及考量被害人相同、被告人格特性、刑罰經濟與罪責 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 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告訴人雖表示希予被告緩刑,惟被告前於111年間涉犯另 案幫助洗錢犯行,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 113年7月17日判決確定,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 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60頁),則被告無從適用緩刑 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侵占款項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林靜文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林靜文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匯入原因 1 111年8月15日8時55分許 4857元 111年8月22日16時35分許 8190元 本案蝦皮帳號預設之自動提領功能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8時52分許 871元 111年8月17日8時49分許 704元 111年8月18日8時43分許 1762元 111年8月24日8時43分許 3186元 111年8月29日13時14分許 3610元 111年8月24日8時58分許 422元 2 112年1月18日2時31分許 9272元 112年1月18日20時59分許 9270元 被告操作本案電子錢包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月19日2時30分許 4萬4022元 112年1月19日12時52分許 4萬4030元 112年1月30日2時20分許 2萬3417元 112年1月30日9時45分許 2萬3410元

2025-02-21

CTDM-113-簡上-140-20250221-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淵源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8號 、113年度偵字第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淵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淵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淵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如起訴書所載兩次犯行,係分兩次 交付不同數量之易付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乃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如起訴書所載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 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告訴人因 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 與到庭之告訴人許群偉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開怪手之工作,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時間亦極為接 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門號易付卡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提供本案5張門號之易付卡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該5筆 門號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均經停用,有海峽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112年11月8日法字第20231100001號函、112年11 月29日法字第20231100017號函存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8號卷,下稱偵卷,第119頁、第127 頁),本院因認本案5筆門號易付卡既均已無法使用,若予 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號                    113年度偵字第939號   被   告 王淵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淵源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 使用,將幫助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因貪圖販賣行動電話 門號獲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日,將其以「強茂顧問有限公司( 負責人:王淵源)」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 000000號手機門號易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月22日 15時7分許,以本案門號在蝦皮購物平台綁定帳號「nhtphng hn」(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後,於112年5月26日,在蝦皮賣 場上,以本案蝦皮帳號開設「非凡至尚數碼」賣場、刊登欲 販售IPHONE14手機之文章,陳盈芳閱覽後與其聯繫,詐欺集 團成員即向陳盈芳詐稱:須以貨到付款方式購買上開IPHONE 手機云云,致陳盈芳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8日前往臺北市 大安區統一超商敦親門市,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 後,將包裹取回家中開拆時,發現內為低價之小米手機1支 ,向賣家反映,賣家亦拖延未處理退款事宜,上開款項遂為 詐欺集團取得。陳盈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㈡於112年5月25日前某日,將其以「強茂顧問有限公司(負責 人:王淵源)」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 00(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下稱乙門號)、00000000 00(下稱丙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丁門號)手機門號 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甲門號在蝦皮購物平台綁定帳號「ththtng649」(姓名 :王建富、下稱甲蝦皮帳號)、乙門號綁定帳號「nhannhng bi710」(姓名:李維哲、下稱乙蝦皮帳號)、丙門號綁定 帳號「thyngaytmai」(姓名:張亞森、下稱丙蝦皮帳號) 、丁門號綁定帳號「thichitriu」(姓名:林明輝、下稱丁 蝦皮帳號)帳號後,於112年5月25日,撥打電話予許群偉, 佯稱為威秀影城人員,向許群偉詐稱:因電腦更新誤升級會 員,需依指示無摺存款、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致許群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甲、乙、丙 、丁蝦皮帳號所對應之虛擬帳戶,款項遂為詐欺集團取得。 嗣許群偉匯款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王建富、李維哲、張亞森、林明輝均由警方移送另地檢署 偵辦) 二、案經陳盈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許群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淵源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手機門號及甲、乙、丙、丁手機門號均為其所申請,並交付綽號「阿正」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盈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蝦皮拍賣列印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郵局便利箱照片 告訴人陳盈芳遭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綁定之本案蝦皮帳號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許群偉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通聯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許群偉遭詐欺集團以甲、乙、丙、丁門號綁定之甲、乙、丙、丁蝦皮帳號詐欺之事實。 4 蝦皮帳戶查詢資料 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及甲、乙、丙、丁門號分別綁定本案蝦皮帳號及甲、乙、丙、丁蝦皮帳號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函各及所附之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各1份 本案門號為被告以強茂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淵源)名義,於112年3月31日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為期限3個月之上網卡之事實。 6 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函及所附之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各1份 甲、乙、丙、丁門號係被告以強 茂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淵源)名義,於112年5月17日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為期限3個月上網卡之事實 7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04號案件(下稱前案)112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前案判決書 被告表示其於111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2日間,先將0000000000號門號易付卡(該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5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04號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審理中)交予友人「阿正」,後來「阿正」表示上開門號無法使用,所以被告於112年5月間,分次將0978等本案之5門號易付卡交給「阿正」使用,故被告交付本案門號、甲、乙、丙、丁門號之時間,與前案顯然不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戶帳號 對應蝦皮帳號 被告手機門號 1 112年5月26日0時4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甲蝦皮帳號 0000000000 (甲門號) 2 112年5月26日0時5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 甲蝦皮帳號 0000000000 (甲門號) 3 112年5月26日0時6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甲蝦皮帳號 0000000000 (甲門號) 4 112年5月26日0時7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 甲蝦皮帳號 0000000000 (甲門號) 5 112年5月26日0時9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乙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乙門號) 6 112年5月26日0時10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乙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乙門號) 7 112年5月26日0時10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乙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乙門號) 8 112年5月26日0時11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乙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乙門號) 9 112年5月26日0時12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丙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丙門號) 10 112年5月26日0時13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丙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丙門號) 11 112年5月26日0時14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丁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丁門號) 12 112年5月26日0時15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丙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丙門號) 13 112年5月26日0時16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丁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丁門號)

2025-02-20

HLDM-113-原易-141-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沛玲 選任辯護人 吳姿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74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沛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沛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蕭沛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 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 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 竟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5月2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遠傳電信西園直 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後,隨即在該門市外,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 價,將本案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為「澎憶欣」之人。嗣「澎憶欣」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註冊蝦皮拍賣 帳號「cxlfr3j8_q」之帳戶(下稱本案蝦皮帳戶),嗣於11 1年7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先後佯為蘭城晶英酒店紅樓中 餐廳之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客服 人員,致電林郁銘並謊稱:因林郁銘信用卡遭人盜刷,需依 指示操作,以刷退遭盜刷之款項云云,致林郁銘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操作,而於111年7月23日下午6時50分許、51分許, 分別自林郁銘之母賴玉金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匯款2萬元 、2萬元至蝦皮賣場系統隨機生成供本案蝦皮帳戶之消費者 付款使用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嗣林郁銘發覺有異,始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65至68 頁、第108至10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 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沛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易卷第63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郁銘之證 述內容相符(見偵38174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並 有告訴人匯款帳戶一覽表、賴玉金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存 摺封面、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本案 蝦皮帳戶之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38174號卷 第26至28頁、第67至69頁、第95頁、第97頁、第100頁、第1 02至103頁、第141至15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所提匯款帳戶一覽表上固記載轉入帳戶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38174號卷第27頁 ),然互核賴玉金郵局帳戶帳號、交易明細及本案蝦皮帳戶 交易明細,足證匯入上開兩虛擬帳戶之款項來源確為賴玉金 郵局帳戶無訛(見偵38174號卷第28頁、第67頁、第102頁) ,前開匯款帳戶一覽表應係因賴玉金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上顯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將 受款帳戶誤為上開記載,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 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 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並賠付5,000 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29頁),堪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偵38174號卷第1 77頁、本院易卷第117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告訴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 ,且於111年3月24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12822號卷第141至146頁 、本院易卷第75至76頁),是被告上開案件刑之宣告於本案 判決時已失其效力,且被告別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故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 。惟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所為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提領該帳戶內詐欺款項,則被告經歷該案後,自應知所 警惕,絕不可將個人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 之他人使用,以免該等物品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致使更 多無辜民眾受害,然被告本案卻仍因貪圖金錢而出售本案門 號,是為期讓被告確實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 以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 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被告因出售本案門號而獲有價金3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易卷第61頁),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元,惟 被告已賠付告訴人5,000元,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返 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 1年9月間某時,向陳建成稱可以每張預付卡200元至300元之 代價,販售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卡 龍」之成年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陳建成即於111年9月24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板門市(下稱本案台 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陳建成門號),並透過被告交付該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 陳建成因此獲得3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陳建成門號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11日2時1分29秒以本案陳建 成門號申請註冊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JCZ0000000000 號、暱稱「包包得去睏」之帳號(下稱本案奕樂帳號),再 於同年月13日凌晨零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 稱Messenger)暱稱「Lee Tunai」向林沛誼之未成年子甲○○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佯稱要給甲○○遊戲點數,惟 甲○○須配合提供手機號碼、簡訊驗證碼等語,致甲○○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提供尾碼711號、尾碼085號(完整行動電話門 號詳卷)等2支行動電話門號及所收取之簡訊驗證碼,而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盜刷電信小額支付共計42,889元,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陳建成、林沛誼、甲○○之證述、電信小額付款明細、甲○○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陳建成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 請書、本案奕樂帳號之註冊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第1374號之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 簡字第2482號判決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係就讀 育達高中幼保科,高中時期所認識之同學均係女生,我不認 識陳建成,且雖然「澎憶欣」後來將Line名稱更改為「馬卡 龍」,但我不知道陳建成所稱的「馬卡龍」與我看到的「澎 憶欣」是否為同一人,我沒有幫「澎憶欣」去向陳建成說賣 門號的事等語。經查: 一、陳建成於111年9月24日某時許,前往本案台哥大門市申辦本 案陳建成門號,並直接將該門號交予綽號「馬卡龍」之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0月11日凌晨2時1分許, 以本案陳建成門號申請註冊本案奕樂帳號,再於同年月13日 凌晨零時許起,透過Messenger,佯為暱稱「Lee Tunai」之 人,向甲○○謊稱:要贊助甲○○遊戲點數,惟甲○○需配合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簡訊驗證碼,且依指示操作遊戲介面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供尾碼711號、尾碼085號 等行動電話門號號碼及所收取之簡訊驗證碼並操作遊戲介面 ,致透用行動電話門號尾碼711號、尾碼085號電信小額功能 ,而支付本案奕樂帳號之點數儲值金共2萬8,000元等情,業 經證人陳建成、林沛誼、甲○○證述明確(見偵12822號卷第11 至15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尾 碼711號、尾碼085號之小額付款交易明細、甲○○與暱稱「Le e Tuna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奕樂帳戶之帳戶 資料、交易明細、本案陳建成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 卡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偵12882號卷第31至35頁、第37至71頁 、第75至77頁、第85頁、第87頁、第305頁),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公訴意旨稱:透過被告交付本案陳建成門號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容有誤解。 二、證人陳建成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是我的朋友,約82年次,身 材豐腴,被告介紹我認識綽號「馬卡龍」之女子,並表示「 馬卡龍」為玩遊戲而需要預付卡,被告先幫我約好後,我再 與「馬卡龍」一起去辦預付卡,我沒有被告的任何聯絡方式 ,我與「馬卡龍」只見過一次面,完全不知道「馬卡龍」的 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等語(見偵12822號卷第13至14頁) ,證人陳建成並依警方所提供之照片,而明確指認出被告, 此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可參(見偵12822號卷第17至21頁)。 三、證人陳建成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為我高中同學,109年比較 少聯繫,111年比較常連繫、閒聊,被告介紹我認識暱稱「 馬卡龍」之女子,並說「馬卡龍」為玩遊戲需要辦預付卡, 我與馬卡龍一起去電信公司門市辦預付卡,辦完後就直接將 預付卡交給「馬卡龍」,被告沒有跟我們去門市,我之前有 用Line聯繫「馬卡龍」,但現在因為換手機,所以聯繫不上 等語(見偵12822號卷第155至157頁),又於偵訊時證述:我 與被告是在念育達高中時認識,我們之前有在某個同學聚會 見面,見面之後有加Line,之後用Line聯繫,被告找我去辦 預付卡,說她有個業務朋友要遊戲使用,被告聯繫她的朋友 並跟我說去某個門市找該朋友,我去門市辦好門號後,就將 門號交給被告的朋友等語(見偵緝卷第58至59頁)。 四、綜上事證,從證人陳建成可具體講出被告之姓名、年籍、就 讀高中之校名,並從照片中明確指認被告等情以觀,堪信證 人陳建成確實認識被告,然單純認識關係,尚不足以遽認陳 建成係透過被告之介紹、聯繫而將其門號出售「馬卡龍」等 情為真。又證人陳建成先於警詢時證稱:沒有與被告之聯繫 方式等語,復於偵訊時改稱:有用Line與被告聯繫等語,則 就被告與證人陳建成於本案案發時有無聯繫乙事,證人陳建 成前後證詞難認一致,則證人陳建成是否確係透過被告介紹 而出售門號,顯非無疑,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確有與證人陳建成聯繫介紹出售門號乙事,要難 單僅以證人陳建成上開證詞,而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 繩。至被告固供稱:「澎憶欣」後來將Line名稱更改為「馬 卡龍」等語,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澎憶欣」即為證人陳 建成所指之「馬卡龍」,要不因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而為其 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DM-113-易-767-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暄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雨暄明知網路拍賣帳號係個人網路拍 賣購物交易之表徵,擅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之網路拍賣 帳號進行不法交易行為或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偽造 私文書及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9月初,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 辦之蝦皮帳號「loveacchan1208」(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出 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男)。嗣甲男再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經營之蝦皮拍賣平台網站,並以前開蝦皮帳號登入後,擅自 將被害人曾誌隆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資料 登載於會員個人資料,表彰係由被害人曾誌隆本人申設該會 員帳號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以行使,而取得以被害人曾誌 隆為賣家名義之會員帳號「loveacchan1208」,並陸續在蝦 皮拍賣平台網站張貼販售商品訊息,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曾誌 隆及蝦皮拍賣平台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 商品涉嫌違反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通知被害人曾誌隆陳述意見後,被害人曾誌隆始驚覺個人資 料遭人冒用,遂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偽造私文 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 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決參照)。   三、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罪,是以附表所示 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蝦皮帳號,並將本案蝦皮帳號以 每月1,500元之代價出租予甲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提出辯護略以: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提供帳號 給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沒有經過被害人曾誌隆同意或授權 ,將被告提供的蝦皮帳號會員資料變更為曾誌隆相關年籍資 料,以此被告有幫助不詳之人冒用曾誌隆名義申辦帳號,所 為是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及幫助蒐集個人資料法犯行 。但依卷證所示,蝦皮購物帳號在被告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 後,於111年9月1日將銀行帳戶變更為曾誌隆的聯邦銀行帳 戶,同時把會員資料變更為曾誌隆,翌日(9月2日)另把帳 號的信箱綁定以zhang為首的電子信箱。從9月19日開始使用 該蝦皮帳號在網路上銷售商品,消費者都將商品款項匯入曾 誌隆聯邦銀行帳戶,且之後有密集頻繁提領情形。如果曾誌 隆確實沒有同意或授權,只是單純遭到冒名的人,為何其聯 邦銀行帳戶出現多筆不明匯款及提款,曾誌隆看到這麼多交 易資料都沒有異議,顯然不合理。②曾誌隆雖指述被冒用姓 名在蝦皮帳號,但是曾誌隆從頭到尾沒有提到聯邦帳戶被冒 用,112年4月2日警詢時警方有詢問蝦皮購物申請帳號必須 綁定銀行帳戶,當時有請曾誌隆提供銀行帳戶證明他沒有使 用,也沒有販賣商品,但當時曾誌隆回答是說,因為他沒有 當過賣家,所以其沒有販售商品,曾誌隆沒有提出帳戶且隱 瞞聯邦帳戶裡面有多筆匯款並且密集提領的情形。因此曾誌 隆在本案自稱為被害人並指其名義遭到盜用申辦蝦皮帳號, 此番陳述實為可疑。③且本案蝦皮購物帳戶在111年9月1 日 變更為曾誌隆以後,後續又變更會員資料為「謝欣堯」,復 於112年5月19日將原本綁定曾誌隆之聯邦銀帳戶變更為以及 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被告陳雨暄雖出借帳號予他人使用 ,但過程都以LINE聯繫,由留存的LINE內容觀之,本案帳戶 從「曾誌隆」名義更改為更改「謝欣堯」,被告並未獲通知 並收到驗證碼,合理推論當帳號再次更名為「謝欣堯」時, 相關驗證碼應該是傳到曾誌隆以zhang為首的電子信箱中, 並由曾誌隆收取驗證碼後再度變更名義。從而曾誌隆自稱被 冒用名義應與事實不符。檢察官未能證明曾誌隆是被冒名的 被害人,起訴書架構的犯罪事實即無法成立。④被告雖然坦 承確實出租蝦皮購物帳號,但被告表明是作為商場使用,另 外從被告提供與對方相關對話資料,當時對方有告知當時蝦 皮帳號是要作為買賣使用,並提供協議書給被告,協議書有 表明不能變更密碼與一切資訊,對方會以符合本國法令之規 定來使用蝦皮帳號,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號、驗證碼時,兩 方已經約定不能變更蝦皮帳號的資料,且對方必須合法使用 ,被告對於對方取得帳號並從事違法行為,主觀上毫無預見 認知,亦無從知悉欠缺犯罪故意及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諭知 被告無罪,並無違誤,請求駁回檢察官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自稱被害人的曾誌隆(下稱曾誌隆)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住居所資料等個人資料,均登載於蝦皮拍賣平台網 站,因而成為該網站會員,並以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進行驗證,蝦皮拍賣平台網站旋即發送簡訊驗證碼至上開 門號完成驗證程序,隨後即有人以曾誌隆為賣家、會員帳號 「loveacchan1208」之名義,陸續在蝦皮拍賣平台網站張貼 販售不合格之化妝品之訊息,固為檢、辯雙方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47至48頁),被告亦坦承確有將上述賣家帳號出租予 身分不詳之人。但查:  ⒈本案非詐欺類型的提供人頭案件,而是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局進行醫療器材聯合稽查,發現業者曾誌隆在蝦 皮網站上販售有違醫療器材法規定之商品,由高雄市旗津區 衛生所函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處理(偵卷第81頁),桃園市 政府衛生局發函曾誌隆說明(偵卷第79頁),各有上述機關 間聯絡之函文在卷可稽。而曾誌隆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陳 述意見書」(112年4月6日)之制式表格中,關於「案內…產 品是否為臺端所科罰販售」一欄,勾選「否」。該選項並備 註:「若帳號非台端所有,係因身分被人盜用的話,請至警 局報案後,將檢附受理案件表影本至本局,以利後續辦理」 (偵卷第73頁)。曾誌隆為了檢附上開文件,而提前於112 年4月2日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在筆錄中自稱未使用過love acchan帳戶,是遭冒用的,並稱:「我先把桃園市政府衛生 局到案說明的事情處理完後,我才有頭緒」(偵卷第71頁) ,警方據報後,查悉被告提供蝦皮帳號予他人使用,而移送 地檢署偵辦。但曾誌隆後續在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都沒有以書面具狀或親自到庭方式就其案情作進一步說明 或表示任何意見。  ⒉起訴書認定曾誌隆為被害人,然而本件在網路上違法販售化 妝品的人,使用收款的帳戶卻是曾誌隆設於聯邦銀行南崁分 行的帳戶,有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的買賣 交易明細、帳戶明細在卷可稽(偵字第43184號卷第47至67 頁)。起訴書並未說明為何買方的錢會匯到該帳戶?若曾誌 隆與從事違法交易之人沒有任何關聯,該犯罪行為人為何會 使用曾誌隆的帳戶?公訴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說明:經查 詢曾誌隆未被起訴,無幫助詐欺之犯罪紀錄。但本案原本就 不是詐欺案件,補充理由書不足以解釋上述疑義。  ⒊辯護意旨稱本案蝦皮商家帳號變更進行認證時,對方並未與 被告聯絡,無法認定曾誌隆登記註冊一事與被告提供帳號有 直接關聯。經查: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的 賣家會員帳號「loveacchan1208」資料異動情形如下: 日期(西元)及時間 事件 出處 0000-00-00 00:54:33 上開帳號綁定被告陳雨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的帳戶 偵43184卷第209頁 0000-00-00 00:42:10 上開帳號綁定曾誌隆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的帳戶 偵43184卷第209頁 0000-00-00 00:28 上開帳號綁定zhangda0000000look.com帳號(被告稱非其本人所有之郵件帳號) 偵43184卷第211頁、第217頁 0000-00-00 00:16:41 上開帳號綁定謝欣堯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 偵43184卷第209頁   被告提供與對方聯繫的LINE對話紀錄,111年(即西元2022 年)8月28日被告與對方相互聯絡,並提供驗證碼,經對方 表示「可以了」(意指完成設定)。從2022年8月28日至202 3年5月22日之間,被告未再回覆或提供任何資訊予對方,有 手機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4頁),可知該帳戶後續 綁定之帳戶或電子郵件設定應與被告無關,相關設定是否曾 經曾誌隆本人同意,亦非無疑。  ㈡依上情觀之,曾誌隆是否為遭冒名使用申辦帳號的被害人, 尚屬不能證明,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幫助偽造私文書及 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即無從據以認定。 六、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原審雖未就曾誌隆是否能證明為被害人一節予 以說明,惟已剖析論述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犯罪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結論上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蝦皮帳號之申請毋須任何費用,且為任何 人均得隨時自由申請,被告卻將其以月租1500元出租於年籍 不詳之人,並助其手機簡訊認證完成,卻不問對方所為何事 ,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惟 就曾誌隆是否為遭冒名使用申辦帳號的被害人,未提出充分 之證據以為證明,容嫌速斷,是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被害人曾誌隆於112年4月2日、112年10月23日警詢之證述(見偵43184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147頁至第148頁)。 二、書證:  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6日桃衛藥字第1120092015號函檢附:被害人陳述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29日桃衛藥字第1120028722號函及送達證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3月24日FDA器字第1121602083號函、中國國家藥監局關於70批次不符合規定化妝品的通告、70批次不符合規定化妝品信息、「章華生態焗油」、「PF煥顏修復粉霜」蝦皮商品頁面截圖、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2月7日FDA器字第1121600820號函各1份(見偵43184卷第105頁至第136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1月3日蘆警分刑字第11200320182號函檢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0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04046P號函暨檢附蝦皮用戶申設及IP資料、遠傳電信112年4月13日函、台灣大哥大112年3月3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附被告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2日桃衛藥字第1120093324號函、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2日桃衛藥字第1120093316號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17日桃衛藥字第1120032206號函各1份(見偵43184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87頁至第198頁)。  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1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21014P號函檢附:用戶申設及變更歷程資料(見偵43184卷第203頁至第211頁)。  ㈣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簡訊截圖、協議書影本各1份(見偵43184卷第227頁至第249頁)。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5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8685號函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1份(見偵43184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4036S號函檢附:蝦皮用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各1份(見偵43184卷第37頁至第67頁)。  ㈦高雄市旗津區衛生所112年4月17日高市津衛字第11270124700號函1份(見偵43184卷第81頁至第82頁)。  ㈧蝦皮商品頁面截圖1份(見偵43184卷第83頁至第84頁)。  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8日桃衛藥字第1120041131號函1份(見偵43184卷第85頁至第86頁)。  ㈩蝦皮實名認證流程說明1份(見偵43184卷第251頁至第253頁)。  被告與「henn._881」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如如」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 三、被告於112年5月26日、112年12月6日、113年4月16日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43184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15頁至第219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69頁至第80頁)。

2025-02-20

TCHM-113-上訴-1190-20250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游子 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玉山銀行帳號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 000000」;另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之附表;暨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子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網路認識之不詳人士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 所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用容任 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6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 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然無資力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渠 等損失,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法 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 並未獲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另附表之被害人6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提 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 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吳昀霈 (告訴人) 吳昀霈於113年6月1日16時38分前某日時,受其朋友委託而開設超商賣貨便供詐欺集團成員下單商品,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吳昀霈佯稱需簽署誠信交易,始可進行交易云云,致吳昀霈陷於錯誤,將其綁定於電子支付LINE PAY MONEY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LINE PAY MONEY帳戶)內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右揭時間利用上揭LINE PAY MONEY帳戶,將吳昀霈所有之右揭金額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6月1日16時38分 4萬9,985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48、51、5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昀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至16頁) ⒊被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至9頁) ⒋告訴人吳昀霈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存匯憑證(警卷第17至24頁) 113年6月1日16時40分 4萬9,985元 2 黃鈺文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16時42分前某時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認識黃鈺文,嗣以LINE與黃鈺文聯繫,並向黃鈺文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先進行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進行交易云云,致黃鈺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6月1日16時42分 4萬9,985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48、51、5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鈺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0至34頁) ⒊被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至9頁) ⒋告訴人黃鈺文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對話紀錄(警卷第28至29、35至46、48至53頁) 3 王靖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17時50分前某時許,透過「拍拍圈」網站平臺認識王靖婷,嗣以LINE與王靖婷聯繫,並向王靖婷佯稱無法下單購買王靖婷刊登之商品,需以轉帳方式認證帳戶,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王靖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6月1日17時50分 4萬9,977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48、51、52頁) ⒉陳玉玲受證人即告訴人王靖婷之委任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0至63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11頁) ⒋告訴人王靖婷之報案紀錄、委託書、對話紀錄、存匯憑證(警卷第56至59、64至82頁) 4 林露美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16時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認識林露美,嗣以LINE與林露美聯繫,並向林露美佯稱欲使用蝦皮拍賣網站購買林露美出售之小提琴,但因林露美之蝦皮帳號未簽署認證,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開通帳號認證云云,致林露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6月1日18時4分 2萬3,123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48、51、5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露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5至87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11頁) ⒋告訴人林露美之報案紀錄、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簡訊驗證碼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84、88至96頁) 5 劉于瑄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14時3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認識、聯繫劉于瑄,並向劉于瑄佯稱欲以7-11超商賣貨便下單之方式向劉于瑄購買物品,但因帳戶發生問題,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決云云,致劉于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6月1日18時24分 4萬9,700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48、51、5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于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4至109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11頁) ⒋告訴人劉于瑄之報案紀錄(警卷第99至103、110至117頁) 6 羅羽恩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18時8分前某日時,透過臉書認識、聯繫羅羽恩,並向羅羽恩佯稱欲以7-11超商賣貨便下單之方式向羅羽恩購買股東會紀念品,但需先進行簽屬等手續,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羅羽恩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6月1日18時許 2萬7,998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48、51、5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羅羽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4至125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11頁) ⒋告訴人羅羽恩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金融卡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警卷第120至122、126至143頁)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7號   被   告 游子毅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毅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前某時日,將其所有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假冒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完成交易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子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4 被告之玉山銀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遊戲 上認識的人叫伊借他提款卡轉帳,說轉好就還伊,叫伊將提 款卡放在捷運站的置物櫃內,密碼伊寫在卡後面,伊跟對方 都用LINE聯絡,伊忘了對方LINE暱稱,也不知道方姓名、年 籍等資料,後來網銀有跳出錢匯進來又轉出去,伊問對方, 對方說測試東西,後來就封鎖伊,伊想說被騙了,就將對話 紀錄刪了等語。經查,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 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 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理,若遇他人有收受匯款需求,卻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收受匯款,反而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乃屬違反吾人 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 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況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經查,本件被告於 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 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 所知,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不知該名網友之真實身分 ,沒辦法保證對方向其借用提款卡不會做不法的事等語,由 是可知,被告對上開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 資訊皆一無所悉,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實無任何信賴基礎 可言,而被告既知陌生人士刻意徵求他人帳戶、密碼,可能 與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相關,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 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 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 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 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 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 ,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 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 。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 ,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 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 ,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 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 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 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 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揆 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 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 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五、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雖無前案紀錄,惟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決心,竟擅經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 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網友,致被害人吳盷霈等6人受有財 產損失,   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 以上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昀霈 113年6月1日15時51分許 113年6月1日16時38分、同日16時40分 4萬9,985元、4萬9,985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2 黃鈺文 113年6月1日16時33分許 113年6月1日16時42分 4萬9,985元 同上 3 王靖婷 113年6月1日某時 113年6月1日17時50分 4萬9,977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4 林露美 113年6月1日某時 113年6月1日18時4分 2萬3,123元 同上 5 劉于瑄 113年6月1日14時34分 113年6月1日18時24分 4萬9,700元 同上 6 羅羽恩 113年6月1日某時 113年6月1日18時24分 2萬7,998元 同上

2025-02-19

ILDM-114-訴-11-20250219-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號   被   告 林依委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委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 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 申設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8日11時13 分許,向施○○誆稱:欲向其購買蝦皮拍賣商品,惟需簽署三 大保障條例云云,致施○○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112年12月8日11時34分、35分轉帳新臺幣(下同) 4萬9,986元、4萬9,988元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 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持卡提領一空,遭詐款項去向不明而難以 追查。嗣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施○○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 檢察總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依委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 戶資料交給任何人,我自己不知道為何第一銀行帳戶會被作 為詐騙使用,我剛從中國大陸回來,警方通知我已經變成銀 行的警示戶,我才知道這件事,我沒有將第一銀行金融卡密 碼寫在金融卡上,不需要寫,因為就一個密碼而已,我自己 知道,我前妻張○○知道我的密碼,也拿得到我的卡片,她離 開4年了,離開前她拿走的,當時我們共同居住在嘉義市○○○ 街00號5樓之3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施○○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轉帳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林依 委是我前夫,我不知道林依委在我們同住時會將他銀行帳戶 金融卡放在我們同住的住處,我沒有持用他的第一銀行帳戶 金融卡,也不知道該金融卡現在放在哪裡,自從我們109年 離婚就從此沒聯絡來往了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 實有可疑。再參諸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 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提款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被告既係心 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予他人之際,應可預見提供名下帳戶之提款卡供不詳之 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執此,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 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MKEM-113-馬金簡-81-20250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銓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EAD-2586號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某時許,以其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另由警追查中)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4日某時許,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拍 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第8至9行「建勇 東街」之記載,應更正為「建中東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 劉育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自小客車牌照 遭吊扣,理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重新申領牌照,竟為移置車 輛,擅自在網路上委託他人偽造車牌號碼EAD-2586號車牌2 面,並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路,破壞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亦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 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17、58頁)等一切情狀,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犯罪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EAD-2 586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37號   被   告 劉育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銓明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 超速違規而遭監理機關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某時許,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 蝦皮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以共新臺幣1萬3600 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EAD-2586」號車牌2面後 ,即懸掛於前開車輛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 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6月30日15時4分許,劉育銓駕駛 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行經臺中市東區大興街與建勇東街 交岔路口處時,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 車牌號碼「EAD-2586」號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銓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及監視器 錄影擷圖、被告手機購買車牌匯款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另有上開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 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且所謂『特許證』係 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 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是核被告劉育銓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偽造 特許證之前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特許證之後階段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不詳年籍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偽 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2025-02-18

TCDM-113-中簡-3088-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傳儒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60、2261、2262、226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傳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傳儒明知金融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護照分別為個 人信用、身分之表徵,均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又在金融機構 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多數帳戶使用,是無正當理由同時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及身分證件者,常係財產犯罪之行為人為取得犯罪所得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逃避檢警追查所用,且若將自身身分 證件及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 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申設其他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 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所轉 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意,於民國109年間(109年8月8日前某時至8月14日下午 3時8分前),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身分證、健保卡、護照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使用LINE暱稱「業務部_黃經理」、「極好借貸中心 」之人,又依前開人之指示,接續於109年8月間某日(8月14 日前)、8月17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 軍一號中南站,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博梓」。嗣「業務部_黃 經理」、「極好借貸中心」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資料,即以劉傳儒之身分證資料申設蝦皮拍賣網站帳號「ha iju007」,並將本案台新帳戶帳號作為前開蝦皮帳號電子錢 包之提領帳戶,且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 表一所示鄭誠閔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款項旋遭提領、轉出,劉傳儒以此方式容任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編號4所示款項則遭圈存,未能完成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經鄭誠閔等4人發覺 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憶萱、鄭誠閔、吳紫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及陳苪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傳儒(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0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身分證照片、本 案台中商銀、中信帳戶資料是要為了貸款借錢,我也是被騙 的,被騙之後我就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間(109年8月8日前某時至8月14日下午3時8分前) ,以LINE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身分證、健保卡 、護照照片傳送予前開之人,又接續依前開之人指示,於10 9年8月間某日(8月14日前)、8月17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台中商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黃博梓」。嗣「業務部_黃經理」、「極好借貸中心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即以被告之身分證 資料申設蝦皮拍賣網站帳號「haiju007」,並將本案台新帳 戶帳號作為前開蝦皮帳號電子錢包之提領帳戶,且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鄭誠閔等4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旋 遭提領、轉出,編號4所示款項則遭圈存,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在原審及本院並不爭執。故被告寄 送其所申設之本案台中商銀、中信帳戶資料及傳送本案台新 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其身分證、健保卡、護照照片予前開 不詳之人,且本案台中商銀、中信帳戶、蝦皮拍賣網站帳號 「haiju007」確遭不詳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鄭誠閔等4人 詐欺所用工具,並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人至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 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 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 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存摺、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 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近來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 項之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 而金融帳戶之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是若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 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 要,換言之,如有人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 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 得金融帳戶者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㈢又依金融機構貸放業務或民間貸款實務,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是否具有還款能力而定,欲向金融機構或他人申辦貸款,除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在職證明、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應無提供銀行帳號、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護照照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前開資料更無從作為償還貸款之擔保之用,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在無從確認被告之還款能力前,更可能輕易撥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辦貸款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僅要求申貸者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護照照片、銀行帳號、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申辦貸款,明顯有違申辦貸款常情。且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足見乃具有正常智識程度與一定社會歷練,依其生活經驗,應知此非正常銀行貸款程序。再個人金融帳戶帳號、身分證、健保卡、護照具有高度人別憑信性,於社會交易上可用以驗證人別,徵諸現行各類網路拍賣帳號及電子支付申請綁定,往往需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及身分證、健保卡影像,進行驗證申辦,是此類金融帳戶資料及證件影像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因如容任前開資料流入他人掌握,即得以該個人證件資料、個人金融帳戶進行註冊、認證,設立其他帳號,即表彰該帳號為本人所申設之意義,是以,若有他人向不特定人取得金融帳戶帳號、證件資料使用,考量此等資料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有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自能合理懷疑取得資料者,極有可能加以利用作為人頭進行不法行為,便利取得犯罪所得及躲避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況且,被告自陳,於對方稱需要存摺及金融卡抵押時,其有問對方會不會騙人等語(警卷第18頁),益見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與辦理貸款之關聯已經起疑。再者,被告復稱對方無卡存款2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等語(警卷第18頁),並有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憑,此存款之舉動更明顯異於一般貸款常情,加以被告關於其所提供資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皆一無所悉,該人顯非被告熟識、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護照影像、本案台新帳號及本案台中商銀、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真實用途,卻冒然依指示提供,難謂對於前開身分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申辦上開蝦皮帳戶,及本案台中商銀、中信帳戶遭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前開身分資料、帳戶資料交付後,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然因需錢孔急,仍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換言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存有容任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發生之心態,應足以認定。  ㈣被告固於109年8月19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報案,供稱:……對方跟我說審核通過了,不過需要我的存摺及金融卡去抵押,我問對方會不會騙我,對方為了取信於我,就用無卡存款存了兩次1000元到我的台新帳戶,之後我就到空軍一號中南站(台中市○○區○○○道○○000號),寄我的中國信託存摺及金融卡給他(寄件日期:109年8月17日19時許)等語(警卷第17頁)。然查,被告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於109年8月14日下午2時54分(被告最初報案所稱交付帳戶資料前),已有告訴人鄭誠閔匯入15萬元旋遭提領乙節,除有鄭誠閔指證外,並有該銀行台幣交易明細在卷(23193號偵卷第47頁),甚至在被告報案之後,又有告訴人李憶萱於109年12月2日下午7時34分許,轉帳5,000元至被告之本案台新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35229號偵卷第37頁)。足見,被告雖然於寄出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幾日首次至警局報案,但語多保留,使取得帳戶行詐騙之人有空間利用其他帳戶,則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資料者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存有容任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發生之心態,更加可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 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113年12月5日,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 解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述舊、新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3);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4)。公訴意旨認告訴人 李憶萱遭詐騙匯款部分亦遭轉出而該當幫助洗錢既遂,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雖自陳係分開寄出本案台中商銀、 中信帳戶資料,然其係本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交 付,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號、身分證、健保卡、護 照照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供前開不詳 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 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 數幫助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認 為被告分別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號、身分證、健保卡、護照 照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而應分論併 罰,則有誤會。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致比 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 被告論以幫助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 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另考量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人數多達4人,遭詐騙金額 合計約285,000元,及被告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前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刑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欠佳,其自陳 高中夜校畢業,先前職業為工,日薪1,200元,育有1名子女 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20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第2項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不詳之人曾於無卡存款2次1,000元,共2 ,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中,觀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確 於109年8月14日、8月17日有各1,000元款項存入之紀錄(偵 緝字第644號卷第339頁),足認屬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 ,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解釋上應包括已經查扣或圈存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以便執行時一併沒收並發還被害人。查,本 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李憶萱匯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款項,原遭台新銀行圈存而未轉出 或經提領,後已解除圈存目前款項仍保留在蝦皮公司信託帳 戶內等情,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 3年7月18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5頁),揆諸前揭說明,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除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查,本件告訴人鄭誠 閔、吳紫綾、陳芮沄雖將受詐騙金額匯入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中信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然此部分乃屬 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為實 際提款之人,依上開說明,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 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鄭誠閔 於109年8月14日下午2時許,假冒鄭誠閔之友人陳秀輝,撥打電話予鄭誠閔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鄭誠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8月14日下午2時54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2 吳紫綾 於109年8月14日下午7時許,以暱稱「有志者事竟成」先將吳紫綾加入LINE好友後,假冒某彩券公司主管,向吳紫綾佯稱:彩券中獎號碼可人為操縱,擔任該彩券公司之投注人,配合公司安排進行下注可炒作彩券公司業績,並藉此獲利云云,致吳紫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8月18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3 陳苪沄 於109年7月中旬某日起以暱稱「劉燁」、「Deity」透過交友網站、微信與陳苪沄聯繫聊天,嗣於同年8月8日向陳苪沄訛稱:急需資金周轉以繳納房租、信用卡費、生活費、稅金等,且會返還借款云云,致陳苪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8月18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4 李憶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日下午7時13分許,佯為買家透過蝦皮購物之聊聊訊息向李憶萱訛稱:無法下單購買其賣場刊登之商品,並傳送一連結網址予李憶萱,待李憶萱連結該網址進入系統後,復假冒蝦皮客服人員誆稱:需依指示完成系統認證及匯款始可解除賣家系統使用賣場云云,致李憶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12月2日下午7時34分許,轉帳5,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款項因遭台新銀行圈存而未匯入任何電子錢包或遭詐欺集團提領至本案台新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憶萱   ①109.12.02警詢(偵字第35229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誠閔   ①109.08.17警詢(偵字第2319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紫綾   ①109.09.11警詢(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陳苪沄     ①109.09.23警詢(偵字第4116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  2 《非供述證據》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   1.網頁查詢:「空軍一號」各站電話地址一覽表-楊梅站【犯一㈢】(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21頁)   2.被告之報案資料(報案時間:109年8月19日):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5頁)(偵字第23193號卷第29頁與前卷第35頁同)(同偵緝字第644號卷第213頁、第215頁、第217頁,無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3.空軍一號寄貨單(收據聯)-被告提出【寄件時間:109年8月17日、寄貨站名:八國、到達地點:楊梅】(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33頁)(同偵緝字第644號卷第227頁)      4.被告之手機網頁擷圖1張-台灣大哥大繳費訊息頁面(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37頁)(同上卷第41頁)(同偵緝字第644號卷第229頁)   5.被告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與「極好借貸中心」、「業務部_黃經理」對話(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同上卷第42頁至第44頁)(偵字第23193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同前卷第38頁至第40頁)(同偵緝字第644號卷第231頁至第235頁)   6.告訴人吳紫綾之報案資料【犯一㈢⒈】: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47頁、第57頁、第67頁、第69頁)     7.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9年8月18日14時19分)-告訴人吳紫綾匯入3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犯一㈢⒈】(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59頁)   8.告訴人吳紫綾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犯一㈢⒈】(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93頁至第103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6550號函【犯一㈢⒈、⒉】(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109頁)及所附:    ⑴客戶存款基本資料-被告劉傳儒(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111頁)      ⑵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113頁)   二、中檢109年度偵字第34637號卷(偵字第34637號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0年7月8日17時35分)-受話人:被告劉傳儒【請其儘速補呈清楚之Line對話照片】(偵字第34637號卷第31頁) 三、中檢110年度偵字第4116號卷(偵字第4116號卷)  1.告訴人陳苪沄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號)【犯一㈢⒉】(偵字第4116號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109年8月18日)-告訴人陳苪沄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犯一㈢⒉】(偵字第4116號卷第137頁)  3.告訴人陳苪沄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52張(偵字第4116號卷第147頁至第17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7503號函【犯一㈢⒈、⒉】(偵字第4116號卷第185頁)及所附:   ⑴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劉傳儒(偵字第4116號卷第187頁)    ⑵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4116號卷第189頁至第190頁)   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4116號卷第191頁)    5.告訴人陳苪沄之報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116號卷第265頁、第267頁、第271頁、第273頁、第301頁) 四、中檢110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偵字第23193號卷)  1.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00013987號函【犯一㈡】(偵字第23193號卷第41頁)及所附:   ⑴各類帳戶查詢表-被告劉傳儒、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23193號卷第43頁)   ⑵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劉傳儒(偵字第23193號卷第45頁)   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23193號卷第47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申辦人:TEODORUS KOPONG【犯一㈡,告訴人鄭誠閔指述接獲之來電顯示號碼】(偵字第23193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資料查詢-查詢「TEODORUS KOPONG」(偵字第23193號卷第53頁)   4.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109年8月14日14時54分)-告訴人鄭誠閔匯入15萬元至被告之台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偵字第23193號卷第55頁)  5.告訴人鄭誠閔之報案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3193號卷第57頁、第59頁)  五、中檢110年度偵字第35229號卷(偵字第35229號卷)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4199號函【犯一㈠】(偵字第35229號卷第25頁)及所附: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8778號函【蝦皮委託之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偵字第35229號卷第27頁)    ⑵被告劉傳儒之開戶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字第35229號卷第29頁)    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35229號卷第31頁)   2.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111016S號函【犯一㈠】(偵字第35229號卷第33頁)及所附:   ⑴蝦皮帳號「haiju007」、「9er8ok_Owo」基本資料查詢-含用戶之身分證號、電子信箱、手機門號、地址、銀行帳號等【「haiju007」:被告劉傳儒、黃秀珠】(偵字第35229號卷第35頁)   ⑵虛擬帳號交易明細查詢(含匯款時間、金額等)-虛擬帳號(812)0000000000000000號【警示帳戶款項圈存】(偵字第35229號卷第37頁)  3.告訴人李憶萱之報案資料: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犯一㈠】(偵字第35229號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第57頁)  4.告訴人李憶萱之手機網頁擷圖-連結之QR CODE網址、驗證訊息、虛擬帳號交易明細【犯一㈠】(偵字第35229號卷第59頁)  六、中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44號卷(偵緝字第644號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6831號函【犯一㈢⒈、⒉】(偵緝字第644號卷第79頁)及所附:   ⑴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劉傳儒(偵緝字第644號卷第81頁)   ⑵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偵緝字第644號卷第82頁至第9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3982號函【犯一㈠】(偵緝字第644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及所附:      ⑴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10024353號函【犯一㈡】(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07頁)及所附:   ⑴各類帳戶查詢表-被告劉傳儒(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09頁)     ⑵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劉傳儒(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11頁)   ⑶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13頁)   ⑷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15頁)   ⑸台幣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17頁)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03040S號函【犯一㈠】(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83頁)及所附:   ⑴蝦皮帳號「haiju007」、「9er8ok_Owo」基本資料查詢-含用戶之身分證號、電子信箱、手機門號、地址、銀行帳號等【「haiju007」:被告劉傳儒、黃秀珠、鄭閎文、黃郁婷、楊盛有限公司】(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85頁)   ⑵虛擬帳號交易明細查詢(含匯款時間、金額等)-虛擬帳號(812)0000000000000000號(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87頁)  5.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6028S號函【犯一㈠,該虛擬帳戶款項已圈存】(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17頁)及所附:    ⑴蝦皮帳號「haiju007」基本資料查詢-含用戶之身分證號(統一編號)、電子信箱、手機門號、地址、銀行帳號、帳號註冊時間、金融帳戶綁定時間等【被告劉傳儒、鄭閎文、楊盛有限公司、黃郁婷、黃秀珠】(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19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1年12月22日11時44分)-發話人:蝦皮公司林小姐【犯一㈠,回覆帳號「haiju007」相關資料,關於虛擬帳號之資金流向、金融帳戶綁定時間所指為何】(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33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0882號函【犯一㈠】(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37頁)及所附:      ⑴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39頁)   ⑵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劉傳儒(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41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年1月12日14時22分)-受話人:台新銀行陳柏儀小姐【犯一㈠,詢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是否列警示帳戶】(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55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年1月12日15時10分)-受話人:台新銀行邱垂毅先生【犯一㈠,詢問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之流程及對帳戶之影響】(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57頁)   10.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提款卡正反面、②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庭呈正本後影印附卷)【犯一㈠】(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87頁至第397頁)  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1161號函【犯一㈠,覆所詢帳戶掛失、補發、變更印鑑等紀錄】(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03頁)及所附:    ⑴開戶業務申請書-被告劉傳儒(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05頁至第406頁)  1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儲字第1120106076號函【查無函示帳號00000000000000】(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09頁)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7788號函【犯一㈢⒈、⒉】(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13頁)及所附:    ⑴金融卡申請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17日10時9分申請金融卡】(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15頁)  14.台中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查詢-被告劉傳儒、帳號000000000000號【犯一㈡】(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19頁)    15.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告劉傳儒、帳號000000000000號【犯一㈡】(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21頁)   16.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8日中業執字第1120010513號函【犯一㈡,覆所詢掛失及網銀申請紀錄】(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25頁)及所附:    ⑴各類帳戶查詢表-被告劉傳儒、順宙興公司(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27頁)    ⑵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2紙-順宙興業有限公司自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①日期:109年8月10日、提領15萬元、②109年8月11日、提領15萬元(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29頁)    ⑶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2紙-順宙興業有限公司存款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9年8月10日、存入15萬元、②109年8月11日存入15萬元(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31頁)     ⑷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順宙興業有限公司(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33頁)    ⑸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順宙公司於109年8月8日由其公司上開帳號轉入75元】(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35頁)  17.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25006S號函【犯一㈠,覆查詢蝦皮錢包提領紀錄、交易物品資訊之查詢結果】(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43頁)及所附:    ⑴蝦皮帳號「haiju007」、「9er8ok_Owo」基本資料查詢-含用戶之名稱、身分證號(統編)、地址、生日、銀行帳號、電子信箱、手機門號、登記時間等【被告劉傳儒、黃郁婷、鄭閎文、楊盛有限公司、黃秀珠等】(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45頁)    ⑵蝦皮帳號「haiju007」、「9er8ok_Owo」交易明細查詢-含買家帳號、訂單成立時間、金額、寄送方式、付款方式、賣家帳號、取件地址、商品資訊等(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47頁至第459頁)   18.蝦皮帳號「hai ju007」用戶基本資料查詢-含ID、商店名稱、統一編號【犯一㈠】(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61頁) 七、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1.中信銀行113年1月17日函及所附金融卡申請資料及提領地點資料(第53頁至第57頁)  2.中信銀行113年7月18日函及所附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申請資料(第103頁至第113頁)  3.蝦皮113年7月18日函文及所附註冊資料(第115頁至第117頁)  4.蝦皮網頁資料(第119頁至第123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劉傳儒   ①109.08.19警詢(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同偵緝字第644號卷第219頁至第223頁)   ②109.10.14警詢(偵字第23193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③109.10.30警詢(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5頁至第8頁)   ④110.04.08檢事官詢問(偵字第34637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同偵字第4116號卷第325頁至第327頁)   ⑤111.03.17警詢(緝獲)(偵緝字第644號卷第26頁至第26之1頁)    ⑥111.03.17檢事官詢問(偵緝字第644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    ⑦111.11.27偵訊(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13頁)   ⑧111.12.05檢事官詢問(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21頁至第322頁)   ⑨111.12.12檢事官詢問(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29頁至第332頁)     ⑩112.01.09檢事官詢問(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47頁至第353頁)    ⑪112.01.30檢事官詢問(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67頁至第372頁)   ⑫112.02.10檢事官詢問(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79頁至第384頁)     ⑬112.08.28警詢(緝獲)(偵緝字第2260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    ⑭112.08.28檢事官詢問(偵緝字第2260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503-2025021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11號 原 告 周家鈺 被 告 劉承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 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 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 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 上,以商品名稱「毛小孩驅& 蟲內外組合滴劑大小型」違法販賣 動物用藥「阿維菌素透皮溶液」,原告於民國113 年2 月7 日購 買上開商品後,嗣於同年月15日對原告所有之寵物貓使用該藥品 ,致寵物貓中毒,隔日經將寵物貓送醫後而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32,450 元,因而提起本訴,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0 萬元(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6條規定後段陳明就其餘額 不另起訴請求)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購買商品網頁截圖、動物醫 院醫療同意書等件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購買、使用被告違法販售之商 品後,致其寵物貓中毒而受有相關醫療費用之損害,被告上開可 歸責及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共計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2-18

MLDV-113-苗小-811-2025021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和枝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18、52829、574 92、57875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5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和枝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林和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 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 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3 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其所保 管由不知情之林昱辰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帳戶)之提 款卡連同密碼(以上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劉國威」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財物,使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 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 並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王芸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蔡蕙如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陳曜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江光弘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林真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戴苙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梁榮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林和枝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84 至88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 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幫助詐欺 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彰銀帳戶是被「劉國威」以 投資不動產名義所騙,而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永豐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則係不慎遺失始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他人財物 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王芸如、蔡蕙如、黃鎧、陳曜鉉、江光弘、林 真惠、戴苙恩、梁榮峰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 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轉入本 案帳戶等情,業據上開被害人指述明確,且有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憑(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依卷附本案彰銀帳 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永豐金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上開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於短時間內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 空。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其次,就本案彰銀帳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是在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劉國威」, 在聊天過程中,「劉國威」表示公司有提供房子,已經找到 買家,要伊買下,就可以馬上賣出,伊就陸續匯款給對方, 之後「劉國威」表示房子已經賣出,並介紹一個財務經理給 伊,要伊提供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說是要把賣房 子的錢匯到伊帳戶,並要伊去辦約定帳戶,伊有問為何需要 密碼,對方說是為了方便將錢轉來轉去等語(偵字第57875 號卷第60頁)。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都是用LINE聯絡「 劉國威」,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年籍資料,都是在網路上 對話,有談到感情,沒多久就介紹伊投資香港不動產,到3 月6日對方稱房子賣掉了,需要伊提供帳號,要伊去辦網路 銀行設定約定帳號,並將密碼給他,方便他轉錢等語(偵字 第49073號卷第12頁)。由被告所述,其僅能經由LINE通訊 軟體與「劉國威」聯絡,對於「劉國威」之真實姓名、職業 或住居地址等資料,一無所知,竟僅憑「劉國威」口頭所稱 需使用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密碼以便轉帳之說詞,將本案彰 銀帳戶交予「劉國威」所指定之「財務」,而任令本案彰銀 帳戶由其完全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可見被告主 觀上對於本案彰銀帳戶縱使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途,亦 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㈡再觀之被告提出其與「劉國威」及自稱「財務」之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2829號卷第113至131、243至255頁 ),由該「財務」於112年3月6日至3月8日間之對話內容, 毫無提及要與被告結算所謂投資不動產款項之相關事宜,且 要求被告辦理約定帳戶時,更稱:「您跟銀行的人說生意來 往就可以,不要說投資」、「就說自己跟親戚朋友有做生意 這樣就可以綁上去了」等語(偵字第52829號卷第246頁) ,嗣被告回覆稱「綁好了」、「處理了」等語,由被告並未 如實向承辦行員告知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目的之舉,可見 其亦知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 再由被告與「劉國威」之對話內容,僅可見「劉國威」傳送 數個臉書帳號擷圖(偵字第52829號卷第114至115頁),其 中可見「香港恆大集團」字樣,全無有關投資之具體內容, 而卷附所謂恆大集團「商品房訂購合同」,僅有甲方「恆大 地產有限公司」,並無任何代表簽約之自然人之姓名或其他 聯絡資料;加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彰銀帳戶裡沒有錢 ,大概有20年沒有使用了等語(偵字第49073號卷第12頁) ,復於原審自承,「劉國威」跟伊說錢要轉來轉去,伊不知 道是為何意,當時沒有想到可能會被拿去做人頭戶等語(原 審原金訴卷第67頁),均可見被告所謂誤信「劉國威」之說 詞,無非係基於衡量自身不致損失金錢,而容任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本案帳戶之主觀心態。是被告對於本案彰銀帳戶將作 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及製造金流斷 點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予認定。至上開自稱「財務」之人固於112年3月23日發 送訊息予被告稱「我已經給了你時間,你再不處理,我就報 警處理了,你屬於詐騙我們公司的財產」、「如果你還沒有 動作,我會聯繫法務部,直接傳票到你家」等語(偵字第52 829號卷第255頁),然該「財務」於112年3月15日11時30分 之對話紀錄已指示被告:「你去銀行櫃臺取款」、「不給取 就吵」、「一定要處理好,有多少取多少」、「謝謝你了, 不然我們的工作全部沒了」等語,被告於3月16日下午14時1 1分許仍發送訊息予該「財務」稱:「我現在也沒辦法處理 ,既然要轉給我的錢,沒辦法在裡面扣除掉,我也實在不知 道怎麼說了」等語,對方即於同日14時14分許回稱:「想辦 法解決」等語(偵字第52829號卷第253至254頁),然對照 卷附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7875號卷第25至26頁 ),被害人陳曜鉉、江光弘於112年3月15日匯入之款項,於 同日上午9時54分即提領一空,而被害人戴苙恩所匯入之款 項,亦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13時10分提領一空,可見該「 財務」所稱要求被告想辦法解決、不處理就報警之事,與本 案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無關連,自不足以據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四、就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永豐銀帳戶部分:  ㈠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這2個帳戶是在女兒林昱辰名下,伊因 為欠債會被銀行扣款,所以使用林昱辰的帳戶,伊是把提款 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112年3、4月間,伊是到桃園市中 壢區興仁路的7-11,接續在本案郵局帳戶領1萬元,在本案 永豐銀帳戶領5000元,之後騎車去找朋友,2張提款卡可能 是在途中遺失了,是到林昱辰要匯款給別人時,發現帳戶不 能匯款,伊檢查皮包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等語(偵字第4518 3號卷第58頁)。且證人即被告之女林昱辰於警詢時陳稱, 伊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永豐銀帳戶交給被告使用保管,11 2年4月25日晚上伊發現無法存款到中國信託銀行,隔天早上 再試還是一樣,伊就詢問客服,才知道帳戶被警示,伊才去 問被告,被告去找才發現不見了,被告說最後一次使用金融 卡是在112年4月20日,領完錢以後沒有注意提款卡有沒在身 上等語(偵字第43125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復於偵訊 時證稱,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永豐銀帳戶都是由被告在使用 ,後來伊於112年4月25日、4月26日要現金存款到中國信託 帳戶,但都無法存入,伊詢問中國信託銀行的客服,才知道 永豐銀行已經申報警示,伊聯絡永豐銀行,該行人員請伊先 去報警,伊是到報案後才知道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永豐銀帳 戶的提款卡遺失,且被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的事等語( 偵字第45183號卷第59、60頁背面)。  ㈡惟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本案郵局帳戶 及本案永豐銀帳戶密碼,被告仍能清楚記憶,經檢察官質以 「顯然你是記得提款卡密碼?」等語時,被告始答稱:「以 前不記得,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那時沒想那麼多」等語 (偵字第43125號卷第106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上開 帳戶是從林昱辰申辦後,就交給伊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已使 用超過10年,本案永豐銀帳戶則沒有超過10年等語(偵字第 47918號卷第31頁),可見被告係長期保管持有本案郵局帳 戶及本案永豐銀帳戶,衡以被告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之智 識經驗(偵字第47918號卷第27頁),當可知悉提款密碼對 於金融帳戶而言形同鑰匙,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將使任 何拿取提款卡之人均可使用密碼任意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 ,被告長期使用林昱辰之上開帳戶,卻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 上,顯與常情有違,已可見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信。    ㈢況被害人王芸如於警詢時陳稱,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2年4月2 2日晚間20時31分許向其佯稱購物遭盜刷等語(偵字第43125 號卷第23至24頁),再依卷附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 ,該帳戶於112年4月20日18時58分持提款卡跨行提款10,000 元(外加手續費5元)、帳戶餘額僅142元(偵字第43125號 卷第137頁);嗣被害人王芸如於112年4月23日下午15時54 分、15時59分許各匯入49,988元、49,989元,旋於同日下午 16時01分、16時30分經以提款卡各取款50,000元而提領一空 。其次,被害人蔡蕙如於警詢時陳稱,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 2年4月23日下午14時56分許撥打電話佯稱蝦皮拍賣資料輸入 錯誤等語(偵字第45183號卷第13至14頁),而依卷附本案 永豐銀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2年4月20日18時57分許以 ATM提領現金5,000元(外加手續費5元)、餘額僅877元(偵 字第45183號卷第19頁),此後被害人蔡蕙如於112年4月23 日下午15時42分、15時44分許各匯款49,988元至本案永豐銀 帳戶,旋於同日下午15時44分、15時48分、15時49分、15時 50分、15時55分、15時56分、15時57分許,各以提款卡取款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 ,000元(以上各外加5元手續費)而提領一空。可見詐欺集 團成員至少於112年4月22日前,已將本案郵局帳戶置於其等 實力支配下,用於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利取得詐 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然被告所稱其遺失本案郵局及永豐 銀帳戶提款卡之時間,係於112年4月20日傍晚18時許於ATM 分別提領現金10,000元、5,000元之後,該時上開2帳戶之餘 額均低於千元以下,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尚有2 日之時間差,衡以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無非係為避免以 真實名義取得詐騙贓款以規避追緝,是在使用人頭帳戶作為 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時,必會確認該帳戶確受控制而無為警 查緝之風險,一般人遺失帳戶提款卡,有高度可能會申辦掛 失,則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無非係將自己暴露於受追緝之 風險之下,且無法完全控制該帳戶之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實 無甘冒損失詐騙犯罪所得,甚至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任意 使用本案郵局及永豐銀帳戶之可能,益徵本案郵局帳戶及本 案永豐銀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所遺失,而係由其交付不詳 人士,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 使用甚明。 五、況被告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攸 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 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卻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任由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 ,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 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 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 身分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 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 而,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2月16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 01號裁定見解,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 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 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後者則為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 見解參照)。 三、本案被告容任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 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 ,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 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 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 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如附表所示數被 害人之財物,而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處斷刑框架,逕認現行洗錢防制法 較有利於被告,自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矢口否認犯 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固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容任不詳人士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行危害國 內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損失等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態度,與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 高齡母親、打零工、月收入約20,0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而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之餘地(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見解參照)。既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 之刑,而本件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已如前述,但於依行為時較有利 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 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 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36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 依上述意旨,就被告所處宣告刑之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而獲有報酬,或分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 ,是被告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被告上 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證據及出處 1 王芸如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2日下午8時31分許,致電王芸如佯稱:信用卡被盜刷,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使王芸如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23日下午3時54分、3時59分許,各匯款49,988元、49,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即證人王芸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3125卷第23至25頁) 2.證人林昱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43125卷第7至11、106至109頁、偵字第45183卷第9至11頁、偵字第45786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47918卷第17至2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3125卷第29至33、37至38頁) 4.匯款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43125卷第41至43、47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儲字第112015811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3125號卷第53至57、129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儲字第1121238435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3125號卷第131至137頁) 2 蔡蕙如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3日下午2時56分許,佯為「蝦皮拍賣人員」致電蔡蕙如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蔡蕙如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23日下午3時42分、3時44分許,各匯款49,988元至本案永豐銀帳戶。 1.告訴人蔡蕙如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45183卷第13至15頁) 2.證人林昱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43125卷第7至11、106至109頁、偵字第45183卷第9至11頁、偵字第45786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47918卷第17至25頁) 3.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5183號卷第21至27頁 4.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偵字第45183號卷第37至38頁) 5.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6月5日作心詢字第1120601107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5183號卷第17至20頁,偵字第43125號卷第127頁) 6.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0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21016104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申請書(偵字第43125號卷第139至143頁)    3 黃鎧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3日下午4時18分許,佯為「妍霓絲客服」致電黃鎧佯稱:須操作ATM始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黃鎧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23日下午4時50分、4時55分許,匯款141元、14,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黃鎧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45786號卷第15至18頁) 2.證人林昱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43125卷第7至11、106至109頁、偵字第45183卷第9至11頁、偵字第45786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47918卷第17至2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5786號卷第19、35至43頁) 4.匯款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字第45786卷第29至32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儲字第1121238435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5786號卷第21至25頁) 4 陳曜鉉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晚間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Elsie詩晴」、「匯鋮客服」對陳曜鉉佯稱:在匯鋮股票操作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使陳曜鉉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7分、9時28分許,各匯款100,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告訴人陳曜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57875號卷第29至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7875號卷第33至34頁) 3.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字第57875卷第35至36頁、42至43頁) 4.彰化銀行函文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7875卷第21至26頁)  5 江光弘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對江光弘佯稱:在匯鋮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使江光弘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505,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告訴人江光弘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52829號卷第14至18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字第52829卷第39至41、44、46至4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2829卷第48至49、57頁)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9日彰化管字第112004650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2829號卷第31至37頁) 6 林真惠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3日下午4時4分許,自稱喜番屋客服人員,致電對林真惠佯稱:需操作ATM始能解除扣款云云,使林真惠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林真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47918號卷第59至61頁) 2.證人林昱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43125卷第7至11、106至109頁、偵字第45183卷第9至11頁、偵字第45786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47918卷第17至25頁) 3.匯款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47918卷第69至71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7918號卷第73至83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儲字第112017226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7918卷第35至39頁) 7 戴苙恩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底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漢典老師」、「助理徐婉玲」對戴苙恩佯稱:操作滿盈投資APP可獲利云云,使戴苙恩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498,5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告訴人戴苙恩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49073號卷第15至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9073號卷第29頁) 3.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字第49073號卷第32、39至52頁) 4.彰化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9073號卷第23至25頁) 8 梁榮峰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魏薇安」對梁榮峰佯稱,操作匯鉞投資股票APP可獲利云云,使梁榮峰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43分、9時46分、下午1時10分許,各匯款50,000元、50,000元、80,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告訴人梁榮峰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5745號卷第9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5745卷第25至29頁) 3.匯款紀錄、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字第15745號卷第31、33至38、41至49、59至60頁) 4.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12年5月5日彰北壢字第112007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5745號卷第15至24頁)

2025-02-18

TPHM-113-原上訴-328-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