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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2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如將企業社名下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電信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申設網站會員帳號認證,而以此會 員帳號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增加追查難度,以掩 飾其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縱有此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21時07分前不詳 日時,將門號0000000000號,以每支門號至少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價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 悉本件為3人以上之集團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僅提供門號號碼, 然未提供實體之SIM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4月15日21時07分許以上 述取得之手機門號申辦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之會員帳號, 並取得由甲○○提供之認證碼完成認證取得「z9kwsn59lo」( 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帳號後,復以本案蝦皮帳號於蝦皮購物 平台下單購買商品,以此方式自不知情之蝦皮公司處取得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林宥廷,佯 稱:帳戶設定錯誤,致林宥廷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6日16 時34分許,轉帳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待林宥廷轉帳後, 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本案蝦皮帳號申請取消訂單,使 不知情之蝦皮公司將林宥廷匯入款項退回本案蝦皮帳號之蝦 皮錢包內,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 經林宥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宥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件門號由其申辦,並以300元至500元之金額,販賣蝦皮賣場之驗證碼予不詳人士一情。 2 告訴人林宥廷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於如犯罪事實所示時間,轉帳如犯罪事實所示金額至上開虛擬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8444號函、蝦皮公司111年10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03048S號所附交易明細、112年6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9002S號函所附本案蝦皮帳號使用者資料 本案蝦皮帳號於111年4月15日21時07分許註冊,驗證號碼為本案門號,本案蝦皮帳號於蝦皮購物平台下單購買商品,自動生成交易虛擬帳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告訴人於111年4月16日16時34分許,轉帳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待告訴人轉帳後,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本案蝦皮帳號申請取消訂單,使不知情之蝦皮公司將上開款項退回本案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之事實。 5 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法字第20230700018號函所附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 本案門號由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ILDM-113-簡-862-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0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佳倫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 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掩飾不法財產 犯罪行為,或協助不法分子用以隱匿身分,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妨害電腦使用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身 分以利用電腦系統漏洞盜用他人網路平台帳號密碼。該不法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1 8時5分許,在不詳地址,以不詳方式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 盜用告訴人許文凌所有之foodpanda會員「許文凌JasonSWL 」之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號),並在登入告訴人之本案 帳號後,更改該帳號所綁定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再 以告訴人之名義,於附表所示1之時間,接下附表1所示之外 送訂單,並收取附表1所示之現金款項。嗣告訴人發現本案 帳號遭盜用,且附表1所示之外送款項未交回foodpanda公司 ,聯繫foodpanda客服人員,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幫助 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 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24 日某時,在某臺灣大哥大電信門市,將其當下申辦如附表 2編號1、2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各1張連同其 他申辦之預付卡共8張,以1張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 ,提供某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而 以上開方法幫助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及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上開門號作為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如附表編號1、2之蝦皮帳號之 註冊門號,並以上開蝦皮帳號在蝦皮購物平台上佯與向他 人購買商品生成蝦皮支付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 務所設立如附表2編號1、2之虛擬帳號,再於111年6月1日 某時,佯以迪卡儂客服人員名義致電曾純媛佯稱:因先前 消費操作失誤多訂19組啞鈴,會請中國信託專員協助止付 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專員名義致電曾純媛佯稱:需依指 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云云,致曾純媛陷於錯誤,於同日19 時19分許、18時58分許,分別匯款1萬6000元至詐欺集團 成員以上開方式取得如附表2編號1、2之虛擬帳戶內,詐 欺集團成員再利用蝦皮購物平台之訂單取消取項退回買家 蝦皮錢包方式,取得前開款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1723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並於113年5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 揭判決及院形式書記官辦案進行部各1份在卷可查。 (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一辦完0000000000號這支門號 就把門號賣給別人了,之後就沒有再拿回過這支門號等語 ,堪認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同一次交付門號之行 為所致,而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上開說 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1: 編號 訂單時間 訂單編號 訂單金額(單位:新臺幣;現金收取) 1 112年8月7日16時35分許 q0rq-xzf1 418元 2 同日20時27分許 a6bi-fho8 201元 3 同日22時43分許 ieag-wc6f 67元 4 同日23時11分許 g2ez-y19 288元 5 112年8月8日0時6分許 z9ce-vjua 527元 告訴人損失總金額 1501元 附表2: 編號 門號申登人 門號 蝦皮帳號 虛擬帳號帳戶 1 游佳倫 0000000000 「jzwwpjjvb0」 000-0000000000000000 2 游佳倫 0000000000 「gu5szdei50」 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30

PCDM-113-訴-938-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PD-631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何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7日為警 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遭舉發違規,竟上網購買 與原車牌號碼不同之偽造車牌並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警察機 關取締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法治觀念顯然淡薄,且增添 本案告訴人之困擾,被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職業 為農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PD-631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66頁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60號   被   告 何嘉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哲為避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時遭舉發交通違規,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前不詳時間,透過蝦皮購物平臺,以新臺幣( 下同)8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牌號碼 所屬車輛為林玉惠所有)車牌2面,並於113年11月7日前不詳 時間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玉 惠、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7 日19時11分許,何嘉哲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 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二、案經林玉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偽造之車牌照片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9月間之某時許起至113 年11月7日為警查獲之時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 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駛在公共道路上,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7

TYDM-113-桃簡-2883-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珊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44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珊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劉佳興於警詢時之陳述;㈢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民國113 年1 月19日桃衛食管字0000000000號函、彰   化縣政府113 年2 月1 日府授衛食字第1130044115號函暨檢   附資料;㈣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   年2 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1010J 號函暨檢附資料;㈤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名義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預付卡,然後續遭他人用於申請   註冊蝦皮購物平臺會員帳號以完成簡訊驗證後,在該平臺上   販售違反食安法之大陸零食素毛肚等商品一事不知情等語。   經查:  ㈠被告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預付卡,以及   上開門號經他人用於申請註冊蝦皮購物平臺會員帳號以完成   簡訊驗證後,在該平臺上販售違反食安法之大陸零食素毛肚   等不法商品之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經證人劉佳興 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13 年2 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1010J 號函暨檢   附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民國113 年1 月19日桃衛食管字0000000000號函、彰   化縣政府113 年2 月1 日府授衛食字第1130044115號函暨檢   附彰化縣衛生局訪談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 頁、第   21-31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關於蝦皮平臺上販售違反食安法之大陸零食素毛肚等不法   商品乙節,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28條、第   30條相關規定,上述規定之罰則係定於同法第45條、第47條   規定處以罰鍰、命其歇業、停業、廢止登記或登錄等。是依   前開法律規定,僅得課以行政罰,無從以刑事罪責論處之,基於幫助犯之從屬理論,倘正犯之行為不具不法及罪責性,   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刑責甚明。至起訴書所指顯有張冠李戴,混淆行政罰與刑罰之虞。準此,正犯上開販售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之商品既僅構成行政罰,依幫助犯之從屬理論,   被告自亦無成立任何幫助刑事罪責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猶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有   幫助刑事罪責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   難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開犯罪事實及罪名,揆諸   首揭法條、要旨等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CYDM-113-易-955-2024122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青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2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52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青麗幫助販賣偽農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青麗明知個人身分證號為重要個人資料,而金融帳戶應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均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可預見若將個人資料、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 確認並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於網路購物 平台申請賣家帳號並販賣偽農藥,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販 賣偽農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前某日,在其 當時位於臺北市○○區租屋處,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將身分證 資料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友人王詩涵介紹之大陸地區不 詳身分人士,其後更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供該人 士分別於110年2月24日、同年3月17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上申 辦賣家帳號「OOOOO_OOOO」、「OOOOOOOOOO」,並約定轉入 實體金融帳戶為本案帳戶而經營「柴可雜貨鋪」、「紅人彩 妝館」賣場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販賣偽農藥之犯罪工具,嗣 該大陸人士即透過蝦皮購物平台「柴可雜貨鋪」、「紅人彩 妝館」賣場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農藥「杀虫双」、「 丁氟蟎酯」。其後有民眾於110年4月7日及同年月8日在蝦皮 購物平台「柴可雜貨鋪」、「紅人彩妝館」下單,各以新臺 幣(下同)454元(含運費50元)之價格,購買「杀虫双」 、「丁氟蟎酯」各1瓶,指定寄送至彰化市○○路000號萊爾富 彰化彰慶店,再到店付款取貨,貨款並撥入賣家之蝦皮錢包 後,該大陸人士隨即在110年6月4日、同年7月7日,將前開 帳號蝦皮錢包內包含上述購買偽農藥之價金各841元、7025 元(扣除手續費10元)轉入本案帳戶,復前往ATM以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領出 或轉出到他人金融帳戶。嗣因前開購買偽農藥之民眾,提供 購得之「杀虫双」、「丁氟蟎酯」向彰化縣政府農業處檢舉 ,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農業藥物毒 物試驗所檢驗,均確認為未經核准輸入之偽農藥,因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青麗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其固曾將身 分證資料及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大陸籍 人士使用,係因可以有被動收入,所以高中同學跟伊說要開 衣服店就沒有多想,不知道個人資料會被人這樣利用,知道 後,約案發當年下旬,就打去客服把本案帳戶停掉,又本案 帳戶在4月份時還在使用,4月份後才把本案帳戶從微信提供 給對方,對方跟伊說帳戶只會拿來當註冊資料,不知道會這 麼嚴重,又本案帳戶110年2至4月期間作為平常消費及扣款 使用,7月間因收到衛生局檢舉,才去查本案帳戶,方發現 有這些資金進出,事情發生後有去掛失提款卡,是因為當時 找不到才去掛失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其高中同學介紹後,將其身分證資料及本案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大陸人士使用,嗣該大陸人 士即於110年2月24日、同年3月17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上申辦 賣家帳號「OOOOO_OOOO」、「OOOOOOOOOO」,並約定轉入實 體金融帳戶為本案帳戶而經營「柴可雜貨鋪」、「紅人彩妝 館」賣場,其後有民眾於110年4月7日及同年月8日在上述賣 場,各以454元、454元(均含運費50元)購買「杀虫双」、 「丁氟蟎酯」各1瓶,並前往指定寄送地彰化市○○路000號萊 爾富彰化彰慶店取貨付款,隨後貨款並撥入賣家之蝦皮錢包 ,該大陸人士即在110年6月4日、同年7月7日,將前開帳號 蝦皮錢包內包含上述購買偽農藥之價金各841元、7025元( 扣除手續費10元)轉入本案帳戶,再前往ATM以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領出或轉 出到他人金融帳戶,又民眾於購得前述「杀虫双」、「丁氟 蟎酯」各1瓶後,即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檢舉,再送往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 ,檢出為含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有效成分「thiosultap-disod ium」之殺蟲劑(中國大陸普遍名為殺蟲雙)或含非我國登 記之農藥成分賽芬蟎等節,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並經證 人王詩涵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北檢偵字第17118號卷第140 頁),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北檢偵字第17118號卷 第161-217頁、南檢他字第2039號卷第32-49、91-98頁)、 彰化縣政府函、民眾檢舉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 物試驗所函及品質規格實驗室檢驗報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柴可雜貨舖蝦皮帳號申設資料 、賣家交易明細、檢舉人之訂單詳情、檢舉函及照片、臺南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函及紅人彩妝館蝦皮帳號申設資料、賣家交易明細、 紅人彩妝館之蝦皮錢包提款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函、宜蘭縣政府函、台南市農業局函(見他字第1929號卷 第17-25、30-31、55-61、87、89頁、他字第2136號卷第19 頁、偵字第15226號卷第37-53頁、南檢他字第2039號卷第1- 6、11-19、82、85、88頁、南檢偵字第19264號卷第17-29頁 )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陳稱其係在110年4月間始將個人身分證資料及本案帳 戶,透過微信提供給對方云云。然參照卷附之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函及所檢附之柴可雜貨舖、 紅人彩妝館蝦皮帳號申設資料,各該賣場註冊日期各為110 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17日,且所提供之申請人資料暨綁定之 實體帳戶,俱與被告之年籍資料與本案帳戶之帳號相符,僅 申請人留存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不同,足認被告應係於110年2 月24日前某日,即已將其身分證資料及本案帳戶,提供予該 不詳之大陸人士使用。又參照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 110年5月間之前,多係供行動網路、街口支付等小額轉帳、 扣款之用(見本院卷第33-37頁、南檢他字第2039號卷第91 頁以下),然自110年5月28日起即陸續有蝦皮帳戶轉入款項 之紀錄,並不定期有以ATM提領現金或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式,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移轉,而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僅於 110年10月29日才有掛失紀錄,在此之前未曾有更換或補發 之情形,被告復曾於110年5月25日親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 江分行申請網銀約定轉入帳號,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函覆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辦理各項 業務申請書、同年9月19日回函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5-111、139-141頁),堪認被告除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 及本案帳戶外,尚曾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暨為其 申請網銀約定轉入帳號予該不詳之大陸人士使用。  ㈢按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成品農藥:指下列各目之 藥品或生物製劑:(一)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 生物者。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1款、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舉民眾所提供之「杀虫双」,參照所提出之網 頁廣告照片內容,記載殺蟲殺卵,強烈內吸,蟲卵雙殺,29 %殺蟲雙等字句,並標示地上地下害蟲圖譜,另提供之「   丁氟蟎酯」,參照瓶身照片內載文字,標示為非內吸性殺蟲 劑,使用於柑橘樹生長期間,可認檢舉民眾所購買之「杀虫 双」、「丁氟蟎酯」,屬農藥管理法所指用於防除農林作物 之有害生物之成品農藥,而屬該法規範之農藥無訛。次按, 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二、摻雜其 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三、 抽換國內外產品。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五、所 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又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 ,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 ,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農藥管理法 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舉民眾於蝦皮賣場「 柴可雜貨舖」、「紅人彩妝館」所購得之「杀虫双」、「丁 氟蟎酯」,經檢驗出含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有效成分「thiosu ltap-disodium」之殺蟲劑,或含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成分賽 芬蟎成分,業如前述,又從檢舉民眾所提供之「杀虫双」、 「丁氟蟎酯」照片,瓶身文字多為簡體字,且製造商隱約可 分辨出為江西省某廠商(「杀虫双」之瓶身,「丁氟蟎酯」 因照片模糊,無法辨別生產廠商),且均無任何臺灣核准之 登記字號,是本案檢舉民眾所購得之「杀虫双」、「丁氟蟎 酯」,堪認均係未經我國核准而輸入或擅自製造之農藥,參 照上開農藥管理法之規定,均屬農藥管理法所稱之偽農藥無 誤。  ㈣至公訴意旨認上開檢舉民眾購得之偽農藥,為「輸入」之偽 農藥一節。惟所謂「輸入」,農藥管理法並未加以定義,然 按照一般解釋,應係指自國外輸入境內之行為。又輸入或攜 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 、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 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觀本案中檢舉民眾所購得之「杀虫双」、「 丁氟蟎酯」,依其瓶身外觀,固然有相當可能性是在中國生 產、製造,然而本案除上開偽農藥之外觀照片外,並無相關 之產地證明,換言之,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以顯示該「杀虫 双」、「丁氟蟎酯」生產或製造地,確切在中國或其他國家 ,亦即難以排除本案「杀虫双」、「丁氟蟎酯」是在我國境 內非經核准擅自製造後再貼上外包裝之可能性。況且,縱然 本案「杀虫双」、「丁氟蟎酯」是在中國或其他國家生產、 製造,但本案中之蝦皮賣家「柴可雜貨鋪」、「紅人彩妝館 」究竟如何取得而得以於賣場出售,徒憑卷附之訂單明細, 無從判斷出該商品之來源,也未見檢察官提出報關證明或其 他有關產地來源之文件,而依常情判斷,直接自中國輸入固 為方式之一,但也無法排除是其他業者自行輸入,或有個人 自中國或其他國家取得後再攜帶進入臺灣,上開蝦皮賣家再 輾轉取得後上架販售予他人。從而,在本案中,既無積極證 據證明蝦皮賣家「柴可雜貨舖」、「紅人彩妝館」所出售之 「杀虫双」、「丁氟蟎酯」是其自行輸入,自不能僅憑該偽 農藥之外觀型式及生產廠商等記載文字判斷其可能是在中國 生產、製造,而遽論檢舉民眾所購得之「杀虫双」、「丁氟 蟎酯」,乃蝦皮賣家未經核准而擅自由中國或其他國家輸入 之偽農藥,併此敘明。   ㈤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 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 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 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個人 身分證號為重要之個人資料,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 帳戶則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 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 使用之虞,若隨意將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 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金融帳戶所有人就此應可預見 。又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飯店櫃 檯工作(見本院卷第254頁),可見被告乃有一定社會知識 、經驗之人,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個人身分資料 及本案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 可能將作為犯罪使用,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徵諸本案中被 告除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帳戶外,復曾同時提供本案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對象真實姓名為何 、從事何業均不清楚,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 後對方要求其不要使用時,其就不再使用本案帳戶,直到11 0年7月間收到衛生局檢舉,才去查看本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第253頁),顯然被告就該大陸地區人士取得其個人身分資 料及本案帳戶後如何使用,均漠不關心,則被告對該真實姓 名、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係之大陸地區人士,在未為任何確 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憑對方三言兩語之說明,即將其 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帳戶連同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 、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作不 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資料,將 可能供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 無所謂之心態予以交付,則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其 身分資料及本案帳戶後,利用其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於 網路購物平台申請賣家帳號並販賣偽農藥,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販賣偽農藥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前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8條 第1項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前開 罪名,然因起訴事實業已敘明,僅起訴法條漏未引用,本院 本應予以審理;又前開罪名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 ,對其訴訟上之防禦應不生影響。  ㈡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檢舉 民眾分別於不同之蝦皮購物平台賣場購得偽農藥,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㈢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277號),因與已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為販賣偽農藥犯行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 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販賣偽農藥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 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影響主管幾關對於農藥之管理及 自然環境生態之維護,行為難認可取,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 好,及其於本案審理中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實 際參與販賣偽農藥,責難性較小,暨其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之危害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4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㈡另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及金融卡,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 ,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幫助輸入偽農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將身分證號及本案帳戶提供予大   陸地區不詳身分人士,供該人士在蝦皮購物平台上申辦賣家 帳號「OOOOO_OOOO」,並約定轉入實體金融帳戶為本案帳戶 而經營「柴可雜貨鋪」賣場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輸入偽農藥 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該大陸人士即 透過蝦皮購物平台「柴可雜貨鋪」賣場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偽農藥「杀虫双」,嗣有民眾於110年4月7日在蝦皮購 物平台「柴可雜貨鋪」下單,以454元(含運費50元)購買 「杀虫双」,後在彰化市○○路000號萊爾富彰化彰慶店取貨 完成訂單,該大陸人士在110年7月7日,手動申請將本案帳 號蝦皮錢包內7025元(扣除手續費10元)轉入本案帳戶,復 以電腦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將連同7025元在內共24萬90 00元蝦皮購物平台匯入款項,轉出到他人金融帳戶。因認被 告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幫 助輸入偽農藥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查本案檢舉民眾於「柴可雜貨舖」購得之偽農藥「杀虫双」 ,因無法判斷該商品之來源,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報關證明或 其他有關產地來源之文件,無法排除是其他業者自行輸入「 杀虫双」,或有個人自中國或其他國家取得後再攜帶進入臺 灣,蝦皮賣家「柴可雜貨舖」再輾轉取得後上架販售予他人 ,無積極證據證明蝦皮賣家「柴可雜貨舖」所出售之「杀虫 双」是其自行輸入等情,業已闡述如前,亦即依現有證據, 尚不足以認定蝦皮賣家「柴可雜貨舖」業已該當輸入偽農藥 之要件,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縱曾提供其個人資料及 本案帳戶,亦無從以幫助輸入偽農藥罪相繩。 三、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所稱之洗錢行為,參照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所 稱特定犯罪,係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各款之罪。 而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 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罪,而農藥管理   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並非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列「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亦非同條其餘各款所列之罪名,即非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3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縱然有提供本案帳戶供 他人使用,並使他人得以掩飾或隱匿販賣偽農藥之所得,亦 與洗錢罪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輸入偽農藥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其所憑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上開罪嫌 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 一、明知為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 藏。 二、將第24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 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HDM-113-金訴-219-20241226-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緝字第206號、第2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程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㈠、張程昱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而不法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 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5月8日下午3時52分許前之111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不 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下稱本案門號)之SI 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門號,即向蝦皮購物平台註冊帳號「gmqlvgg5zf」,並在上 開平台上向他人訂購電腦主機,以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 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復於111年5月8日下午3時52分許起,偽以「博客 來經銷商」向郭睿妤詐稱:因系統重複扣款,需轉帳始能解 除等語,致郭睿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該名詐 欺集團成員再藉此取消於前開平台上購買電腦主機之訂單, 使上開2萬元款項退回蝦皮錢包,另行提領而出。 ㈡、張程昱於112年1月7日某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苗栗縣居處, 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時,見潘怡均及蔡 靜怡在臉書上有意報名白沙屯媽祖徒步進香團之活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 7日某時許起及同年月15日下午3時許起,使用臉書暱稱「張 小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潘怡均及蔡靜怡, 分別向渠等詐稱:可協助報名白沙屯媽祖徒步進香團活動云 云,致潘怡均及蔡靜怡均陷於錯誤,潘怡均因而於112年1月 15日晚間9時52分許匯款1萬3,000元,蔡靜怡因而於112年1 月16日上午9時9分許匯款2,900元,上開款項均匯入張程昱 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程昱再提 領一空並花用殆盡。案經潘怡均、蔡靜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程昱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20 6號卷第55-56頁;113年度易字第468號卷第206頁)。 ㈡、被害人郭睿妤、告訴人潘怡均、蔡靜怡於警詢時之指述(111 年度偵字第7299號卷第9-11頁;112年度偵字第5881號卷第1 1-15、17-18頁)。 ㈢、被害人郭睿妤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1紙、告訴人 潘怡均提供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蔡靜怡 提供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 (111年度偵字第7299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5881號卷 第29-35、45-49頁)。 ㈣、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7日蝦皮 電商字第0220607048S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4002S號函 暨所附對應交易資訊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27002S號函暨 所附用戶申設資料、IP紀錄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遠傳(發)字第11210505307 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資料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月30日遠傳(發)字第11210606347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 請資料1份(111年度偵字第7299號卷第19-26、81-85頁;11 2年度偵緝字第213號卷第69-85、93-109、111-117頁)。 ㈤、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程昱) 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2年7月20日苗政字第1129500930號函暨 所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112年度偵字第58 81號卷第51-53、113-1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張程昱將本案門號交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郭睿妤所用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 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事實 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供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潘怡均、蔡靜怡,亦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各 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113年度偵緝字第206號卷第11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5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 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拘役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 (參113年度易字第468號卷第206頁),係被告為事實及理 由欄一、㈠、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1萬 3,000元、2,9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潘怡均、蔡靜怡,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KLDM-113-基簡-1337-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382號、第2383號、第2384號、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拘役貳 拾日、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宗憲依一般社會經驗,雖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在不同電信公司 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行騙之犯罪工具,竟因缺錢花用 ,而分別基於縱其申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後,遭他人用於詐欺取 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 犯行: ㈠黃宗憲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申辦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 代價,出售予在場等候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A門號後,即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10 年12月22日,以A門號撥打電話予關鵬,自稱為「小蘇」,並 佯稱要協助關鵬販售其所有之生基座,然需收手續費500,000 元云云,致關鵬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3 樓住處,交付現金500,000元予自稱「沈昱呈」之人。 ㈡黃宗憲於111年3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申辦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下稱B門號)後,以200元之代價,出售予在場等 候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取得B門號後,即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11年5月30日下午5時11 分許,以B門號申辦「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虛擬帳號WICK799 79,並以該虛擬帳號綁定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下稱玉山虛擬帳戶),另於同日下午4時24分 許,向林叔萱佯稱網路購書操作錯誤云云,致林叔萱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9,500元至前開玉山虛擬 帳戶。 ㈢黃宗憲於111年5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申辦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下稱C門號)後,以200元之代價,出售予在場等 候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取得C門號後,即基於詐欺之故意,先以C門號,申辦蝦皮購物 平台帳號「n67g5t2s5b」,並產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中信虛擬帳戶),復於11 1年6月1日,向曾純媛佯稱迪卡儂訂單設定錯誤云云,致曾純 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匯款16,000元至 前開中信虛擬帳戶。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2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21至22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A、B、C門號均為其申辦後交付他人,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遭到脅迫等語。然查 :  ㈠被告申設A、B、C門號,以一個門號200元之價額出售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訴 字卷第227頁、第293頁),且有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38號卷【下稱偵14 238卷】第76頁)、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24號卷【下稱偵26124卷】第29 頁)、C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808號卷【下稱偵2808卷】第151至152頁)、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 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24號卷第66至68頁)存卷可考,上情 堪予認定。另告訴人關鵬遭詐欺集團成員持A門號致電詐欺 ,因而交付現金500,000元;告訴人林叔萱、被害人曾純媛 亦遭詐欺後,分別將9,500元、16,000元匯入玉山虛擬帳戶 及中信虛擬帳戶,而玉山虛擬帳戶係綁定至「8591虛擬寶物 交易網」虛擬帳號WICK79979,該帳號係以B門號申設;中信 虛擬帳戶則係由蝦皮購物平台帳號「n67g5t2s5b」所產生, 該帳號則係以C門號申設等情,業經其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見偵26124卷第11至14頁、偵2808卷第11至17頁、偵14238 卷第11至36頁),且有告訴人關鵬所提收款500,000元之收 據(見偵14238卷第91頁)、告訴人關鵬與A門號電話對話之 通信紀錄畫面擷圖(見偵14238卷第91頁)、告訴人關鵬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14238卷第93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6124卷第1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1年8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2979號函暨所附帳 號玉山虛擬帳戶相關資料說明、買賣雙方會員資料(見偵26 124卷第19至28頁)、曾純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08卷第21至22頁)、彰化商業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808卷第23頁)、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5日蝦皮電商 字第0220805084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資料( 見偵2808卷第91至97頁)、111年9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 01030S號函暨所附帳號「n67g5t2s5b」用戶申設及IP相關資 料(見偵2808卷第99至101頁、第119頁)等件附卷可查,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同堪認定。  ㈡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而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隨時向數家電 話公司申請之,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行動 電話門號,最為便利安全。復參以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提供對價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有合 理之懷疑。另近來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有利用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俗稱人頭門號)作為行騙 工具,資以躲避偵查機關追訴,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 警詢中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外送員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4號卷第10頁), 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A、B、C門號時,係有正常智識能力及 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 因為缺錢,朋友介紹給我一個姓陳的申辦預付卡,我不知道 申辦預付卡要幹嘛,對方第一次給我2,000元,後來變成一 個門號200元,我都有拿到錢。我申辦完就拿給現場等的人 ,然後讓對方去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227頁)。可見向被 告收取A、B、C門號之人,係提供對價向被告收取,依上說 明,其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係用於不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被 告竟未詢明其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即收取對價後交付 所申辦之門號任其使用,自已預見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 能用於詐欺。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中間也有覺得 怪怪的想要斷掉等語(見訴字卷第227頁),更見其已預見 上情,其竟仍續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見縱使 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遭用於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係遭到脅迫,對方稱知道我的家人住在哪裡, 叫我不要去亂講等語(見訴字卷第227頁)。然被告始終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遭到脅迫之事實。加以A門號係於1 10年10月26日,B門號係於111年3月19日,C門號係於111年5 月17日申設。其間日期相隔甚遠,倘被告確遭脅迫,不得已 而為本案犯行,何以中間未為任何求援,而仍續依詐欺集團 成員要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由此可見,被告並非因 遭脅迫而為本案犯行,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被害人曾純媛匯款至中信虛擬帳戶時,雖自其帳戶扣款16,01 5元,然其中15元為手續費,僅16,000元為實際匯入中信虛 擬帳戶之款項,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8 08卷第23頁)可查,起訴書記載其受騙金額為16,015元,容 有誤會,但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依詐欺集團成員,申辦A、B、C門號交付,為 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撥打詐騙電話,或申辦蝦皮購物、8591虛 擬寶物交易網帳號後,產生虛擬帳號用以收受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但此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 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 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供稱:我都是申辦完門號以後,馬上拿給現場等的人等 語(見訴字卷第227頁)。而A、B、C門號分別於110年10月2 6日、111年3月19日、111年5月17日申辦,業如前述,可見 被告係分別申辦上開3門號後,分別交付於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供其實施詐欺犯罪。則被告提供A、B、C門號之3次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各次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因缺錢使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⒉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手段,與告訴人關鵬、告訴人林叔萱、被害人曾 純媛各自受騙損失500,000元、9,500元、16,000元之所生 損害。   ⒊被告犯後雖表達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其等 並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與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 母親,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94頁) 。暨被告自陳:有染色體方面之身心障礙,並未影響身體 功能等語(見訴字卷第220頁),與其確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83號卷 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 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 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 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 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質言之,應注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 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 情(參見司法院訂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 」第22至24點),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 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50 號裁定意旨參照)。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宣 告拘役刑之犯罪,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法 益,時間有相當區隔,各罪間有相當獨立程度等一切情狀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雖能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以他人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有以之提供自己或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 在內之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仍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於110年10 月26日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D門號),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D門號後 ,即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11年6月間,在交友軟體上,向曾 淑鈴佯稱借用銀行帳戶云云,並以D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 曾淑鈴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6日起,提供其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帳戶遭該詐欺集團用以行 詐使用,曾淑玲始知受騙;另被告亦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A、B、C門號,因認被告就提供D門號部分行為,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就提供A、B、C門號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㈡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 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 ,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甚明, 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 ,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 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就 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 求。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 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 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 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 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 ,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 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 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270條前段規定:「撤回 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 。」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 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法院審理結果,除認 為係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部 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 係,即可不予裁判。惟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 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 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申請日期110年10月26日【即D門號】)、00 00000000(申請日期111年3月19日【即B門號】)、0000000 000(申請日期111年5月17日【即C門號】)號、0000000000 號(申辦日期110年10月26日【即A門號】),提供予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並記載:「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嫌。」則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係認被告 提供A、B、C、D門號之行為全部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 並非僅起訴提供部分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嫌 。是本院於審理時雖詢問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本件起訴幫 助洗錢部分,是否僅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⑶部分犯罪事 實(即提供B、C門號部分犯罪事實),而經檢察官答以「是 」等語(見訴字卷第220頁),但依照前開說明,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上開陳述,並無撤回就被告提供A、D門號行為 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起訴之效力,本院仍應一併加以審理 。  ㈢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其處罰係從屬於正犯之構成要 件該當性與違法性,除有處罰預備犯之特別規定外,若正犯 未至著手階段,因無可罰之正犯,即無可罰之幫助犯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 官所指被告幫助之正犯行為不成立犯罪,被告之幫助行為自 亦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言。  ㈣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自 以被害人因詐術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 罪要件。然被害人曾淑鈴於警詢中經詢及「遭詐騙何物?交 付方式為何?有無交易明細?」等語時,答稱:我提供我的 彰化銀行帳戶給對方進行匯款,待金流匯入我帳戶,我再依 「蘇均浩」指示將錢轉換為虛擬貨幣並發送至「蘇均浩」提 供之錢包網址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5188號卷【下稱偵25188卷】第11頁)。由被害人曾淑鈴提 供彰化銀行帳戶後,「蘇均浩」尚需被害人曾淑鈴將匯入該 帳戶之金錢轉換為虛擬貨幣,而被害人曾淑鈴亦得為該等金 流操作,可見被害人曾淑鈴所稱「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僅 係提供該帳戶之帳號資訊,並未交付實體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等物品,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騙取被害人曾淑鈴彰化 銀行帳戶資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需 有財物交付之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項犯罪;另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以有同法第2條各款洗錢行為為其要件, 而同法第2條各款洗錢行為,又以特定犯罪行為存在為其前 提,上開騙取被害人曾淑鈴彰化銀行帳戶資訊之行為,既不 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或其他特定犯罪,自亦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可言。則依照上開說 明,被告提供D門號之行為,並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D門號與A門號係於同日申 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查(見偵25188卷第15頁),依被 告供述,亦係於同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交付D 門號之行為縱使成立犯罪,與經論罪科刑之交付A門號行為 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財產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料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保護客體為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融秩序之透 明性。經查,被告本案提供A門號後,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以A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關鵬行使詐術,且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係指派自稱「沈昱呈」之人向告訴人關鵬收取詐得款項 ,被告提供A門號實與詐欺所得之掩飾、隱匿無關,難認已 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融秩 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檢察官亦未說明被告提供A門 號之行為,係就何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正犯行為 有所助益,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犯行,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本案提供A門號之行為所為不另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經論罪科刑之提 供A門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經查,我國電 信詐欺猖獗,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騙犯行過程中,為避免遭 警查緝,除需取得人頭帳戶以供匯款轉帳之外,亦常需使用 暱稱、查緝不易的社群軟體帳戶或其他電信聯絡工具等情, 因屢經媒體報導,乃一般智識正常之國人普遍可知之事項。 從而,被告無故將所申辦之A、B、C門號出售予不詳之人,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固可認定;然詐欺集團 為遂行犯罪,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後,將可能以之申辦如蝦 皮購物、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等交易網站帳號,並以該等帳 號產生用以收款之虛擬銀行帳戶帳號後,以該等虛擬帳戶帳 號告知於詐欺犯罪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手法,尚未經媒體廣泛宣導,以被告之智 識經驗,尚難確知其對交付B、C門號後,將被用以申設交易 網站帳號,並生成虛擬收款帳號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主觀上已有認識。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 證明被告就提供B、C門號之行為,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檢察官起訴被告提供此二門號之行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 應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提供B、C門號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申辦並提供本案4個門號(即A、 B、C、D門號),一開始對方第一個門號給我2,000元,後面 變成1個門號2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27頁)。而本案被告 最初提供之門號,為110年10月26日申辦之A、D門號,其中 ,被告提供A門號之行為雖經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但提 供D門號之行為則不構成犯罪。因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提 供門號之報酬數額為何,亦無從確知較高之2,000元為提供A 門號或D門號之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較高 之2,000元,為不構成犯罪之提供D門號行為之報酬。至被告 提供A、B、C門號之報酬,則為600元(計算式:200×3=600 )。此為被告提供該等門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 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訴-224-2024121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春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春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春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補充如下:被告就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始終辯稱遭友人「阿曼」的朋友竊取 云云,然辯解容有前後不一,警詢時先稱:太太要求「阿曼 」拿我的中國信託提款卡領錢,告訴「阿曼」我的密碼就是 我女兒的生日,當時我朋友的朋友一個女生在現場有聽到, 後來那個女生說要上廁所上樓,也許那時拿走我的本案郵局 提款卡云云(見偵5842卷第11頁),本院審理時竟又改稱: 我怕忘記密碼,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跟寫密碼的紙條放在同 一個抽屜,紙條上寫「女兒的生日」,但沒有寫實際數字, 但裡面有戶籍謄本,所以上面有女兒的生日云云(見本院卷 第106至107頁),後於本院追問生日有多種數字組合時,被 告又改口稱:我有註明971001、有數字的紙條寫在不同一張 紙上云云,已有顯而易見之矛盾,再者被告自述只有1個女 兒,所有帳戶之密碼均設定相同密碼,自無另外書寫2張字 條(分寫「女兒生日」及「971001」)並與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放於同一處所保管之必要性可言,是其所辯,均屬臨訟 卸責之詞。  ㈢附表編號三匯款時間、金額應更正為「112年2月1日14時2分 、9984元」。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 如下:  ①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③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 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 第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 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 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 戶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蔡念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 ,且被告於本案始終矢口否認,堪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 素行、告訴人之受害金額、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被 告雖請求本院傳喚證人黃繼彥足以證明「阿曼」的朋友曾主 動找其和解,應可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為其所偷,然該 事實既已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又另案被告是否有主動尋覓和解與 有無偷盜行為無直接關聯性,又前述證人黃繼彥於他案(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與被告係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 與被告同為否認犯罪之立場,所言可信性實有疑問,且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定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並非遭竊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調查 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0號   被   告 余春光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春光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 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 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 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6時30分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 31日16時30分,佯以蝦皮購物平台買家無法下單為由,對蔡 念蓉施用詐術,致蔡念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致生金流之斷點, 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蔡念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念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春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辦稱提款卡遭友人「阿曼」的朋友竊取云云。 2 告訴人蔡念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念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並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儲字第1120071696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念蓉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12年2月7日17時38分許,曾 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報案其郵局帳戶提款 卡遭竊乙情,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534號部分影卷附卷可 參,惟前開竊盜乙案,業經本署檢察官查明後,認僅告訴人 單一指述,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證其說,而以予以不起訴處分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考,是本件於112年1月31 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當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即遭人竊取 ,被告進而報警,實過於巧合而與常情相違。另查,被告於 本案發生期間,曾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以蒐集人頭帳戶提 供詐欺集團使用,此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起訴書1份 附卷可稽,而本案郵局帳戶於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前,餘額僅 有131元,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中高風險帳戶特徵相同,顯 見被告應係有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況詐騙集團既係利用 他人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 款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 損害或作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 領款項,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 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 ,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渠等從事犯罪之計畫不符, 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 付,以遂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完成取得詐騙 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益徵被告確有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犯嫌。 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112年2月1日13時17分許 4萬9,981元 二 112年2月1日13時19分許 4萬9,981元 三 112年2月1日13時57分許 9,999元 四 112年2月1日14時10分許 9,232元

2024-12-18

KLDM-113-金訴-663-2024121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5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9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鈺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黃鈺喬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源隆門 市內,將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 之密碼,並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起訴書僅 記載被告係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 密碼,尚欠明確,應予補充。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李修毅遭詐騙時間及匯款時間,均 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月23日15時3分。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戴雨君匯款金額20,000元之匯款時 間,應更正為113年1月23日14時58分。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匯款單 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 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對價交付帳戶 罪,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僅有交付1個帳戶 ,是本案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所規範 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無涉,此部分 應屬論罪法條款項記載錯誤,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不生影 響,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僅因為獲取報酬,竟提供本 案台新帳戶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賠償告訴人鄭 怡祺、詹前泳、蕭逢元、李修毅部分受騙金額;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資料所獲得之5,000元對價,核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前揭犯罪所得為現金, 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 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8號   被   告 黃鈺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大佑」、「JW LEE」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對價,由黃鈺喬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 予「大佑」、「JW LEE」之人使用,黃鈺喬遂於於民國113年 1月2日19時許,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 ,並以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怡祺、詹前泳、蕭逢元、李修毅、戴雨君、許瑞淨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收受對價5000元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怡祺、詹前泳、蕭逢元、李修毅、戴雨君、許瑞淨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證人6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證人6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等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被告黃鈺喬為應徵工作,遂將前揭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不詳人士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自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 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對價 交付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依 被告之年紀、學經歷以及其並無工作經驗,是否得預見提供 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會被拿來從事金融犯罪,並非無疑,尚 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被害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鄭怡祺 (提告) 113年1月23日16時18分 鄭怡祺為【旋轉拍賣】賣家,於113年1月23日假買家加入LINE(ID:mtr885)傳訊息,交談過程要求鄭怡祺使用【旋轉拍賣】賣場,鄭怡祺前往【旋轉拍賣】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拍賣】客服連結【QRCODE】給鄭怡祺要求聯繫,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告知鄭怡祺因【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鄭怡祺再用對方提供LINE網址加入假冒銀行客服LINE好友,被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依指示轉帳/匯款新臺幣【5015】元遭詐騙。 113年1月23日 16時18分 網路轉帳 $5,015 0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 詹前泳(提告) 113年1月23日15時45分 被害人詹前泳(Z000000000/93.03.02/0000000000)稱於臉書Facebook獲犯嫌佯裝賣家欲購買智慧型手機,假藉需透過蝦皮購物平台交易,並以被害人蝦皮購物平台未認證金融帳戶為由,需先完成認證,藉此蒙騙被害人匯款以驗證金融帳戶,後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遭詐,至警察機關提出告訴。 113年1月23日 15時45分 網路轉帳 $20,987 0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3 蕭逢元(提告) 113年01月23日14時45分 報案人蕭逢元是臉書【marketplace/社團(名稱)】賣家,於113年1月23日假買家謝凱煬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報案人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報案人前往【7-11賣貨便】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https://tw69.7-eleven在線客服773.lol/eleven.html】給報案人要求聯繫,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國泰世華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依指示轉帳/匯款遭詐騙。 113年1月23日 14時45分 ATM轉帳(全家便利商店  高雄興融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25,000 0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4 李修毅(提告) 112年1月23日15時3分 報案人表示透過網路找到一間願意承辦辦理貸款30萬元,對方要確認還款能力,要求匯款新台幣1萬元,匯款後對方表示已經核貸,但帳號輸入錯誤,要求匯款新台幣3萬元解凍帳戶,發現遭到詐騙來電報案。 112年1月23日 15時3分 網路轉帳 $10,000 0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5 戴雨君(提告) 113年1月23日14時54分 被害人於113年01月23日於IG上接收到陌生訊息,便遵循其操作指示,對方稱其有抽中紅包,請被害人按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及ATM匯款,被害人驚覺遭詐騙因此至派出所報案 113年1月23日 14時54分 網路轉帳 $30,000 0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3年1月23日 14時54分 網路轉帳 $20,000 6 許瑞淨(提告) 113年1月23日15時5分 報案人因有貸款需求,【112年11月06日(時間不詳)】於手機門號:0000000000上收到【貸款簡訊】,於112年11月23日加入對方好友LINE暱稱「溫秀珍」後,對方傳遞貸款網址給報案人以利申請貸款,申請貸款過程需拍照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過去。後對方宣稱報案人信用分不足等話術,要求報案人以網銀匯款方式補足信用分,報案人依指示匯款後,對方便無法聯繫,方知被騙,一共遭詐騙新臺幣60000元。 113年1月23日 15時5分 網路轉帳 $40,000 0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024-12-17

PTDM-113-金簡-534-2024121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惠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20時26分 許」更正為「21時4分許」、倒數第5至4行「且旋遭該詐欺 集團提領一空」更正為「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 使游凱昕匯入之款項自本案虛擬帳戶退回或轉入至該詐欺集 團成員所掌握之帳戶或電子錢包內」;另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吳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 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 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所 得之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游凱昕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虛擬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 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 產風氣,且告訴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8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 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4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29號   被   告 吳惠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 避免詐欺犯行者身分曝光,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20時26分許,使用 其不知情之妻簡宇伶(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及簡宇伶所申辦並交予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申請跨境代收轉付之支付寶虛擬帳號即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 戶、電子支付會員編號「0000000」)後,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將本案虛擬帳戶之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帳戶 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日起,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買 家、蝦皮購物平臺客服聯繫游凱昕佯稱:買家向游凱昕購買 商品,然因游凱昕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導致訂單禁售凍結 ,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游凱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 年3月2日21時24分許,以網銀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88 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達到 渠等隱瞞款項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嗣經游凱昕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電子支付會員暨虛擬帳戶交 易資料、IP位址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凱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惠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由其所持用,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曾將本案門號借給認識每幾天綽號「阿起」之友人使用,且未將簡宇伶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交給「阿起」云云。 2 證人簡宇伶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簡宇伶將本案門號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游凱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1萬8,088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5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7381號函、本案虛擬帳戶之申辦暨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玉山銀行會傳送簡訊驗證碼至虛擬帳戶所留門號進行認證之事實。 2.證明本案虛擬帳戶所留申辦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均為證人簡宇伶之資料,所留門號為本案門號之事實。 3.證明本案虛擬帳戶於112年3月2日20時26分進行身分認證、綁定淘寶,IP位址為「42.72.11.241」之事實。 4.證明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21時24分許,匯款1萬8,088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IP查詢結果各1份 1.證明本案門號係證人簡宇伶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本案門號於112年3月2日20時至20時30分許,IP位址「42.72.11.241」之使用人為本案門號之持用人之事實。 7 本案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1.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12年間持用之門號之事實。 2.證明於112年2月間,本案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均曾插入相同之2手機內(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佐證被告並未將本案門號借予「阿起」,本案虛擬帳戶應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3.證明於112年3月2日20時至20時30分許,本案門號之SIM卡係插入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支手機內,又斯時本案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頂,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於同日23時37分許,亦在上址頂樓之事實,佐證被告並未將本案門號借予「阿起」,本案虛擬帳戶應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吳惠傑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論處。又被告上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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