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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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柏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柏曉( 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1、 60、10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據實供述是何人犯案,足見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請求撤銷 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 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改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1、 104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 用,並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 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 惡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 諒,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 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656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參 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6月下旬日與前女友丙○○同住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號18樓之63(A棟)租屋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 同意,自112年6月26日2時23分起至翌(27)日11時25分許 ,在上址持丙○○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將上開信用卡資訊(卡號、效期、驗證碼)輸 入手機用以綁定個人手機APPLE PAY支付軟體,於附表一編 號1至7、15至30所示時間,在APPLE App Store上消費如附 表一編號1至7、15至30之款項,又於附表一編號8至14所示 時間,在So-net網站上直接輸入上開信用卡資訊,以此方式 偽造丙○○有向APPLE App Store及So-net網站(明星三缺一 、老子有錢等遊戲點數)簽訂消費契約購買遊戲點數意思之 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向APPLE App Store及So-net網站行 使之,使App Store及So-net網站陷於錯誤,而給付共計價 值新臺幣(下同)6萬5,933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予丁○○, 足生損害於APPLE App Store、So-net網站及丙○○。嗣丙○○ 於112年6月29日晚間發現手機內有不明刷卡消費簡訊,並向 丁○○詢問後確認為丁○○刷卡消費,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81、91頁),核與告訴人丙○○警詢、偵訊 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3、113至116頁),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文第2項詐欺得利罪。其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係於附表一所示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向APPLE App Store及So-net網站行使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 準私文書,使上開網站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遊戲點數不法 利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道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濫用告訴人之信任,遂行上開 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亦有損於人 與人間的信任;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傷害、妨害自由、毀棄損壞、強盜、傷害等 前科紀錄,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及調解筆錄(告訴人同意不向 被告求償,並拋棄請求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在卷可佐, 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博奕、月收入5萬元、已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之前與女朋友同住、小孩由我太太扶養、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三十八第一項 第三款及第三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 ,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 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 正為應沒收之;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 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五項,限於個案已實 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 。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請求之」,是以上開規定之目的首重剝奪犯罪所得, 藉此預防犯罪,而同條第5項「實際發還被害人」則係被告 並未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之例示。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 價值6萬5,933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為犯罪所得,被告雖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不願對被告求償,然被告既 尚未實際返還犯罪所得,為落實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避免 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序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商店名稱 商店網址 1 2023/06/26 02:23:34 990 APPLE.COM/BILL APP STORE 2 2023/06/26 02:45:30 990 APPLE.COM/BILL APP STORE 3 2023/06/26 04:10:18 1690 APPLE.COM/BILL APP STORE 4 2023/06/26 05:51:49 1690 APPLE.COM/BILL APP STORE 5 2023/06/26 05:58:13 3290 APPLE.COM/BILL APP STORE 6 2023/06/26 07:44:39 3290 APPLE.COM/BILL APP STORE 7 2023/06/26 09:16:19 3290 APPLE.COM/BILL APP STORE 8 2023/06/26 14:18:36 2000 TAIWAN SHUO WANG WANG https://www.so-net.net.tw 9 2023/06/26 14:28:41 3000 TAIWAN SHUO WANG WANG https://www.so-net.net.tw 10 2023/06/26 16:42:03 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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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7

TCDM-113-訴-1188-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填載」更正為 「輸入」;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張言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被告廖文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數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係本於單一之犯意,以相同之犯罪手段擅自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其行為無法強行分割,客觀上 亦應認係同一之行為而非數個可分之舉動,各應論以接續 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發洩不滿情緒)、手段 (於交友軟體輸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傳送告訴人之電話 號碼),與告訴人之關係(朋友),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獲告訴人不追究被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刑事責任(見卷附告訴人民國113 年7月15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13年8月1日刑事陳報狀,按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縱經撤回告訴, 仍應訴追審判),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廚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告訴人雖具狀表示:被告還在FB以告訴人名字及任職公 司名稱開立帳號,並偽造該帳號與告訴人家人傳遞訊息, 且該帳號至今仍未刪除等語(見卷附告訴人113年8月1日 刑事陳報狀),然告訴人此部分所指顯與本案聲請意旨所 載及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非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85號   被   告 廖文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聰與張言皇為朋友關係。廖文聰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某時許, 利用網路連結至交友軟體「blued」後,冒用張言皇之名義 ,填載張言皇之姓名、照片、年齡、任職公司名稱等含有上 開得以直接識別張言皇之個人資料註冊會員,並以張言皇之 照片作為上開交友軟體會員之個人照片,而偽造張言皇上開 交友軟體帳號之個人頁面,進而利用上開交友軟體帳號進行 網路交友而行使之,使瀏覽上開交友軟體帳號個人頁面之人 誤認該帳號係張言皇所使用,並接續於同日18時56分許,在 上開交友軟體上,傳送張言皇之電話號碼予他人,足以生損 害於張言皇及上開交友軟體對於帳號及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並以此方式損害張言皇之利益。嗣因張言皇接獲他人來 電後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言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言皇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交友軟體 頁面截圖、相關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3-中簡-193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立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3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68 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賀立德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行所 載「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之 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 「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6 00元之對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應更正為 「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之某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 000000」號後,將該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 對價,於同年月3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星巴克門市 ,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賀立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準此,如客觀上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幫助他人冒名註冊「EZWay」會 員帳號使用,惟被告客觀上並無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應認其本案所為僅係為他人犯罪提供助力之幫助犯 ,而非正犯。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該犯罪集團成員未經告 訴人洪鳳娟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 資料及本案門號輸入「EZWay」會員帳號申請註冊之相關欄 位,所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應認係偽造準私文書;又該犯 罪集團成員復將該電磁紀錄透過網路傳輸至「EZWay易利委 」網站,用以表示告訴人欲申請註冊為會員之意,核屬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從屬之正 犯即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係便利、助益本案犯罪集團實施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提供本 案門號與他人使用,罔顧本案門號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之危險,極有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冒名註冊會員 帳號進行認證,以規避檢警查緝之不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並對本案告訴人造成損害,更影響關貿網路公司管理 會員資料及海關管理進口貨物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且 其尚有其他故意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衡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並考量其犯 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獲取報酬6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64號   被   告 賀立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立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電話號碼作為聯絡工具以掩人耳目,並增加警方查緝犯 罪之難度,因此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號碼使用 之行徑,常與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 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之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 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之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對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明知洪鳳娟並未授權、同意以洪鳳 娟名義進口貨物,竟於111年11月10日22時45分許,在關貿 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網頁上輸入洪鳳娟之姓 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傳送予關貿公司,表示洪鳳娟 欲申辦EZWay帳號之意思而行使之,並使用上開門號進行認證 ,足生損害於洪鳳娟、關貿公司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該 不詳之人再於112年11月14日以洪鳳娟之名義,向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第AX/12/658/J3161號,分提單號碼:355JF26 5號),經基隆關以函文要求洪鳳娟提供進口物品相關資料 ,洪鳳娟始知遭冒名申請上開帳號及進口貨物,因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洪鳳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賀立德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10支行動電話門號以6000元為對價販售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洪鳳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身分遭冒用於註冊EZway帳號之事實。 3 ①關貿公司113年5月2日關貿通字第1130001562號函暨所檢附之告訴人EZway註冊資料及IP位址。 ②關貿公司身分證明聲明書。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之身分遭冒用於註冊EZway帳號,且係以被告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認證之事實。 4 基隆關113年1月12日基普里字第1131001402號函。 證明告訴人遭冒名進口貨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賀立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 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2025-02-27

TCDM-114-簡-9-2025022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魁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9、3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被 告丙○○(下稱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及經本院 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簡上卷第7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丙○○因不滿乙○○於屏東縣屏東市長安里(下簡稱長安里)里 長任內之施政作為,明知自然人之姓名、聲音及人像特徵, 均為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於112年12月間,在不詳地 點,擷取新聞媒體「阿緱視界」採訪乙○○之談話內容(詳如 附表編號1),轉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轉檔為MP3 格式之檔案(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復於112年12月11日冒 用乙○○之胞弟甲○○之名義,偽造甲○○向臉書、LINE申請註冊 使用帳戶之不實電磁紀錄,向臉書、LINE行使之,進而取得 名稱為「甲○○」之不實臉書帳號及「基元」之不實LINE帳號 後,再以上開不實帳號聯絡不知情之楊奇霖,表示欲製作選 舉宣傳廣告並購買廣告車之服務,並提供「長安里里長乙○○ ,大家來下架冥進黨」文字及乙○○之相片予楊奇霖,為楊奇 霖所應允。交易既定,丙○○遂利用不知情之潘枝鈴向楊奇霖 給付訂金,並利用楊奇霖偽造由「長安里里長乙○○,大家來 下架冥進黨」文字及乙○○相片所排版組成之宣傳廣告(下稱 本案宣傳廣告),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再利用楊奇霖委 託不知情之蘇世佑、孔義和分別自113年1月3日某時起,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並於前揭2台自小客貨車上,懸掛本案宣傳廣告 而行使之,復沿屏東縣屏東市區繞行,並撥放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內容,足生損害於乙○○、甲○○。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 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無非係為 達成損害告訴人乙○○之政治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為之,犯罪之目的均屬單一,而其所實行前揭犯行,亦有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是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均評價為「同 一行為」,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陪同證人潘枝鈴至警局接受調查時, 同日即主動說明並坦承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又告訴人 乙○○因里長選舉之競爭,多次無端提起訴訟,騷擾被告及被 告之團隊,被告不堪其擾,方為本案犯行,請考量被告之動 機,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關於本案查獲經過乙節,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該局函覆略以:「……經警調查,雇主孔奇霖係受LINE 暱稱『基元』之委託,要求上述廣告車之播放,係用郵局匯款 至孔奇霖帳戶,故警方循線調查該帳戶係誰所匯款,經調查 監視器後,發現是犯嫌潘枝鈴所匯款,遂將潘枝鈴帶返所偵 辦……在所了解時,潘枝鈴謊稱是在路上遇到一位老伯,老伯 請他匯款,但對匯款細節無法詳述……警方發覺潘枝鈴供詞並 不合理……當時老闆丙○○第一次至所詢問關心潘枝鈴為何遭警 方帶回,警方未告知丙○○相關案情,僅告知潘枝鈴涉嫌刑案 ,不方便詳述,丙○○隨即離開。第二次丙○○至所時,便主動 承認係他指示潘枝鈴匯款,警方告知潘枝鈴,丙○○已主動承 認是他指示你匯款,潘枝鈴遂坦承的確是依老闆丙○○指示匯 款,全案始偵破並移送」等情,有該局114年1月6日屏警分 偵字第1139014573號函及所附警製職務報告可考(見簡上卷 第65至69頁)。由上述查獲經過可知,於被告坦承犯行前, 堪認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為被告涉有本案犯嫌,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 承,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疏未認定被告構成自 首,而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是以 被告執此提起上訴,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乙○○間之糾紛,冒然使   他人個人資料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 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獲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另考 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素行尚可;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 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情形 1 RPReplay_FinaZ0000000000.mov RPReplay_FinaZ0000000000.mov檔案為阿緱視界AGouView所製作,在臉書阿緱視界AGou View上可搜尋到,該檔案連續錄音錄影,該影片係於112年4月26日法院強制執行拆除長安里里長住宅之情形下拍攝,乙○○對記者採訪發言內容如下: 「今天,我作為一個里長,讓民進黨政府糟蹋成這樣,你們有沒有看到?全國百姓都注意看!賴清德不能選中,周春米也是一樣,和潘孟安都一起糟蹋我們屏東市的百姓,全國百姓大家眼睛要睜大,里長給它們糟蹋成這樣,一般的百姓要怎麼辦?請大家注意看!注意看!這就是屏東縣政府鴨霸的所在,拜託ㄟ,不要再選賴清德好不好,拜託一下蛤!民進黨要給它下台蛤!屏東弊案很多喔!都不敢辦,這裡有在錄,我趕講敢負責,叫縣政府告我,一個人可以帶2000多萬元,一個公務人員帶2000多萬元去假執行,錢從哪裡來?講清楚蛤!拜託賴清德,你有聽到嗎?查看看!一個公務人員帶2000多萬元去假執行,錢從哪裡來?你們這些公務人員哪個有2000多萬跟我講,背2000多萬去假執行,拜託賴清德,查看看,錢從哪裡來?不要黑了,做總統的人要有格,大家注意一下!」(均台語發音) 2 宣傳車廣播內容錄音檔 「拜託ㄟ,不要再選賴清德好不好,拜託一下蛤!民進黨要給它下台蛤!今天,我作為一個里長,讓民進黨政府糟蹋成這樣,你們有沒有看到?全國百姓都注意看!賴清德不能選中,周春米也是一樣,和潘孟安都一起糟蹋我們屏東市的百姓,全國百姓大家眼睛要睜大,里長給它們糟蹋成這樣,一般的百姓要怎麼辦?請大家注意看!注意看!拜託ㄟ,不要再選賴清德好不好,拜託一下蛤!民進黨要給它下台蛤!屏東弊案很多喔!都不敢辦,拜託ㄟ,不要再選賴清德好不好,拜託一下蛤!民進黨要給它下台蛤!」(均台語發音)

2025-02-27

PTDM-113-簡上-150-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樂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樂凡犯如附表八「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八「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犯罪事實 一、王樂凡係魏晴秋之女,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 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竊取魏 晴秋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華世華金融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中信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中信信用卡甲)、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匯豐信用卡)及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   更紀錄而得利之犯意,無故分別接續以不詳之方式登錄魏晴 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網 路銀行,再分別輸入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使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辨識系統誤認王樂 凡係魏晴秋本人或得魏晴秋授權之人,分別自國泰帳戶、中 信帳戶分別轉帳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與 變更紀錄。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接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中 信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金融卡之密碼,提領魏晴秋 中信帳戶之款項,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魏晴秋本人或其所 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領得如附表四所 示之款項。   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前某時許,取得其父王旭光(已於1 12年4月26日往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中信信用卡乙)之卡號、有效 期限及安全碼後,分別接續於如附表二、五、六、七所示時 間,分別持上開國泰世華金融卡、中信信用卡甲、匯豐信用 卡、中信信用卡乙,向如附表二、五、六、七所示之特約商 店或特約商店網站佯以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盜刷 如附表二、五、六、七所示之金額(附表六編號23、26至28 、47為現場刷卡並無簽名),而購買如附表二、五、六、七 所示所示商品,致如附表二、五、六、七所示該商店或商店 網站陷於錯誤,誤信王樂凡係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 付如附表二、五、六、七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予王樂凡, 致王樂凡獲得無須支付如附表二、五、六、七所示商品、服 務價金之財產利益,足生損害於魏晴秋、特約商店或特約商 店網站及上開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魏晴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樂凡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359頁至第365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魏晴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34號【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 19頁、第313頁至第318頁),並有戶籍謄本、告訴人提出之 國泰世華網路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信用 卡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112年7月信用卡帳單、信用卡交 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TRUNEY貴金屬交 易中心出具之112年6月26日應收憑單及LINE對話紀錄、中信 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告訴人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 王旭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信用卡帳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愛莉亞汽車旅館出具之7月15日住宿人資料及信用卡簽單 、夏卡爾精品汽旅出具之7月21日旅客住宿資料、被告以其 手機登入告訴人及王旭光之Google帳戶電腦螢幕截圖、告訴 人國泰世華網路銀行預約轉帳查詢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與被告父親友人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國泰世華網路銀行登入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9日陳報狀及檢附之個金風險衡量 部-偽冒暨安控規劃科提出之冒用明細、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11700號 函及檢附之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12年7月23日 至112年7月24日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出具之消費簽帳單 、永豐銀行出具之消費明細、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台匯銀電字第1130011700號函檢附之自 112年7月23日至112年7月24日交易明細、消費之簽帳單影本 5筆各1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1 頁、第93至第98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109至第115頁、第 91頁至第92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9 頁、第131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22頁、第123頁、本院 卷第59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201 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2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示,以電磁紀錄之形式,製作網路刷卡消費紀錄,而完成 線上刷卡付款,據此論之,被告所傳送之線上刷卡內容,自 應認係以告訴人名義所偽造之準私文書,自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 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 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 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 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 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以不詳之方式登錄告訴人國泰帳戶、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再分別輸入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使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辨識系統誤 認被告係告訴人本人或得告訴人授權之人,分別自國泰帳戶 及中信帳戶,分別轉帳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而製作財產權之 得喪與變更紀錄。依前揭規定,自均係以不正方法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紀錄之行為。又製作不實轉帳電磁紀錄之偽造準 私文書行為,既已納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要 素,已如前述,則該罪本質上即包含偽造、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罪責,自不另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中除附表六 編號23、26至28、47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中附表六編號23、26至28 、4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均 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56頁),已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 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其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得利之行為 ,均係為達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在主觀上係基 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 利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分別多次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 分別均係為達以上開方式取得不法利益或財產之同一目的, 在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分別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分別均僅論以一罪 。  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所示之竊盜犯行,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中所示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紀錄得利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中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犯行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中所示3犯行,行為手段及罪 名均有不同,難認屬一罪關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竊取上開物品,又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登入告訴 人之國泰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而取得告訴人帳戶內 之金錢、提領告訴人中信帳戶之款項及盜刷如犯罪事實欄一 、㈣欄所示之金額,均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足以危害網路銀行交易秩序與安全, 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程度,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 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 他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於113年4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金簡上字第157號上訴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就附表一部分為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計算式:50,000x8=400,000);就附表三部分, 被告雖先轉帳197萬6,710元,然事後因取消訂單退還187萬 7,844元(算式:1,976,710-1,877,844=98,866),僅計算 手續費部分為98,866元,兩者合計為498,866元(計算式:4 00,000+98,866=498,866);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共計3萬8,000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就附表二共計742,525元、附表五共計103,552 元、附表六計119,005元、附表七共計30,074元,合計995, 156元(計算式:742,525+103,552+119,005+30,074元=995, 156)。上開數額均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 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告訴人之國華世華金融 卡、中信金融卡、中信信用卡甲、匯豐信用卡及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等物品,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物,且可由告 訴人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 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使用國泰帳戶部分 編號 使用時間 金額(新臺幣) 使用方式 轉入帳戶 1 112年6月5日凌晨1時50分許 5萬元 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112年6月5日凌晨1時57分許 5萬元 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112年6月11日凌晨2時58分許 5萬元 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112年6月11日凌晨2時59分許 5萬元 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112年7月1日凌晨0時54分許 5萬元 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112年7月1日凌晨0時55分許 5萬元 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7 112年7月2日上午8時29分許 5萬元 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112年7月2日上午8時35分許 5萬元 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使用國泰世華金融卡部分【共計74萬2,525元】 編號 消費日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27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萬7,927元 2 112年6月27日 藍新-三星商城 5萬8,183元 3 112年6月27日 FP-邱記評價炭烤 1,657元 4 112年6月27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萬644元 5 112年6月27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萬6,094元 6 112年6月27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萬6,238元 7 112年6月27日 FP-百百水果茶(桃園 149元 8 112年6月27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萬1,530元 9 112年6月27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萬8,840元 10 112年6月27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萬6,584元 11 112年7月3日 FP-二鍋頭東山鴨頭 899元 12 112年7月4日 千鎰銀樓 6萬2,600元 13 112年7月4日 千鎰銀樓 6萬元 14 112年7月4日 千鎰銀樓 6萬元 15 112年7月4日 統一超商-源盛 131元 16 112年7月4日 家樂福-經國店自助結帳 1,375元 17 112年7月5日 FP-呼搭啦HODA 163元 18 112年7月5日 FP-祤健康餐盒 448元 19 112年7月5日 DUKE 4,004元 20 112年7月5日 彩虹魚寵物水族百貨館 55元 21 112年7月5日 台茂購物中心 3,439元 22 112年7月6日 FP-玩茶(中壢中原 109元 23 112年7月6日 統一超商-千塘 5,321元 24 112年7月7日 億哥牛肉湯 690元 25 112年7月7日 FP-閎彬釣蝦場 2,449元 26 112年7月7日 夏卡爾MOTEL 10,970元 27 112年7月8日 統一超商-海豚灣 1,755元 28 112年7月8日 統一超商-虎尾寮 213元 29 112年7月8日 統一超商-虎尾寮 731元 30 112年7月8日 夏卡爾MOTEL 500元 31 112年7月8日 夏卡爾MOTEL 2,280元 32 112年7月8日 巴西鞋王 880元 33 112年7月9日 億哥牛肉湯 1,035元 34 112年7月9日 景春盈企業有限公司 1,935元 35 112年7月9日 萊爾富-屏縣墾丁店 216元 36 112年7月9日 夏卡爾MOTEL 7,290元 37 112年7月10日 foodpanda-E 786元 38 112年7月10日 夏卡爾MOTEL 2,480元 39 112年7月10日 FP-茶敖洺專業茶飲 380元 40 112年7月10日 FP-御品炭烤(台南 1,561元 41 112年7月11日 統一超商-虎尾寮 25元 42 112年7月12日 FP-悟饕池上飯包 174元 43 112年7月12日 FP-五星級釣蝦場 1,999元 44 112年7月12日 FP-包手(台南自由 335元 45 112年7月13日 台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 4,066元 46 112年7月13日 台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 2萬6,334元 47 112年7月13日 統一超商-致聖 1,615元 48 112年7月13日 遠東百貨台南成功分公司 6,980元 49 112年7月14日 foodpanda-E 1,469元 50 112年7月14日 foodpanda-E 350元 51 112年7月14日 FP-四海豆漿大王 569元 52 112年7月15日 台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 4,455元 53 112年7月15日 愛莉亞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3,460元 54 112年7月15日 台灣大哥大-台南安中本 1,540元 55 112年7月15日 台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 756元 56 112年7月16日 FP-野人火鍋(三峽 3,036元 57 112年7月16日 FP-熊貓超市(台南店 2,883元 58 112年7月16日 foodpanda-E 1,004元 59 112年7月17日 FP-COMEBUY 163元 60 112年7月17日 FP-祤健康餐盒 733元 61 112年7月17日 DUKE 4,144元 62 112年7月18日 FP-?點子(平鎮育 173元 63 112年7月18日 FP-胖老爹美式炸雞 372元 64 112年7月18日 FP-五桐號Woote 204元 65 112年7月18日 FP-老天鵝鵝肉專賣店 1,192元 66 112年7月19日 采穎珠寶銀樓 5萬5,300元 67 112年7月20日 台茂購物中心 2,000元 68 112年7月20日 Mia C'bon一桃 1,747元 69 112年7月20日 MeatUp桃園中 2,285元 70 112年7月20日 台茂購物中心 5,240元 71 112年7月20日 美麗新台茂影城 819元 72 112年7月21日 統一超商-千塘 1,346元 73 112年7月21日 海底撈火鍋台南店 4,628元 74 112年7月21日 高青FOCUS百貨公司 280元 75 112年7月21日 夏卡爾MOTEL 2,280元 76 112年7月22日 夏卡爾MOTEL 5,360元 77 112年7月22日 海底撈火鍋台南店 668元 附表三:使用中信帳戶部分 編號 消費日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6月26日 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TRUNEY貴金屬交易中心 197萬6,710元 1.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2.事後告訴人取消訂單,退還187萬7,844元。 附表四:使用中信金融卡部分 編號 使用時間 使用金額(新臺幣) 使用方式 1 112年6月26日 3萬元 盜領 2 112年6月27日 8,000元 盜領 附表五:使用中信信用卡甲部分【共計10萬3,552元】 編號 消費日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5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萬7,695元 2 112年6月11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萬1,030元 3 112年6月11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萬9,930元 4 112年6月12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萬4,897元 附表六:使用匯豐信用卡部分【共計11萬9,005元】 編號 消費日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23日 GOOGLE*TI (國外交易手續費) 123元 2 112年7月23日 GOOGLE*Ti (國外交易手續費) 123元 3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元 4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2元 5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3元 6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3元 7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3元 8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3元 9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5元 10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9元 11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3元 12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3元 13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3元 14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3元 15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3元 16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3元 17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3元 18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3元 19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3元 20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3元 21 112年7月24日 GOOGLE*BI (國外交易手續費) 49元 22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20元 23 112年7月23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870元 24 112年7月23日 Google TikTok Live 8,195元 25 112年7月23日 Google TikTok Live 8,195元 26 112年7月23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356元 27 112年7月23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378元 28 112年7月23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7,606元 29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90元 30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100元 31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180元 32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180元 33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180元 34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180元 35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300元 36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590元 37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890元 38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890元 39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890元 40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890元 41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890元 42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890元 43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890元 44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890元 45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890元 46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890元 47 112年7月24日 中油-仁德服務區南下(D4 1,717元 48 112年7月24日 夏卡爾MOTEL 2,180元 49 112年7月24日 GOOGLE*BIGO 3,244元 50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7,990元 附表七:使用中信信用卡乙部分【共計3萬74元(含國外交易手續 費為3萬269元,3萬74元之數額係扣除AGODA回饋金195元後之計 算結果。】 編號 消費日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1日 FP-抖抖叫 酸奶厚切 362元 2 112年5月1日 AGODA.COM ALL-UR BOU 6,999元 3 112年5月1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105元 4 112年5月3日 AGODA.COM ALL-UR BOU 1,939元 5 112年5月3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29元 6 112年5月3日 AGODA.COM KINDNESS H 5,453元 7 112年5月3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82元 8 112年5月4日 foodpanda-E 1,185元 9 112年5月4日 foodpanda-E 207元 10 112年5月4日 AGODA.COM ALL-UR BOU 7,333元 11 112年5月4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110元 12 112年5月6日 foodpanda-E 401元 13 112年5月6日 foodpanda-E 690元 14 112年5月6日 foodpanda-E 979元 15 112年5月7日 AGODA.COM ALL-UR BOU 2,240元 16 112年5月7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34元 17 112年5月7日 AGODA.COM KINDNESS H 2,090元 附表八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㈠ 王樂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㈡ 王樂凡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㈢ 王樂凡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㈣ 王樂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7

SLDM-113-訴-30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9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 被 告 黎信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然被告竟未經原告許可而自行設立抖音 帳號(帳號:000000000000)及微信帳號(帳號:00000000000 000),並盜用原告之照片及影片,偽裝為原告。嗣於民國11 1年7月29日下午2時,被告以前開微信帳號偽裝為原告,向 訴外人黃國恩(微信帳號:0000000000)傳送原告裸露身體之 私密照片,供訴外人黃國恩觀看,經黃國恩於111年7月30日 通知原告後,原告始知悉其私密照片遭他人散佈。而因兩造 於當時仍為男女朋友,原告並未懷疑係被告所為,反將此事 告知被告,被告亦表示會協助原告委任邱文益律師提告,並 稱其已透過徵信社找到係訴外人朱柏彥所為,並查得IP云云 。惟嗣經原告查詢,並無邱文益律師之執業律師資料,且被 告所提供之IP亦僅為朱柏彥之電話號碼,而非IP地址,顯見 被告並無委任律師協助原告,而係欺騙原告。  ㈡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31日,私自登入原告IG帳號「000000 00」,並偽裝為原告,以「閱後即焚」模式向訴外人黃家榮 (IG帳號:000000000000)傳送原告裸露身體之私密照片及原 告家中小米攝影機所拍攝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凌晨更換衣 服之影片,供黃家榮觀覽。嗣原告發現原告手機與黃家榮之 聊天紀錄中有72則隱藏訊息,經點開後,方知悉IG帳號遭人 盜用,且私密照片及影片遭散佈。而黃家榮於111年10月31 日所收受原告裸露身體之私密照片中,部分照片係被告以其 個人手機所拍攝,僅有被告一人持有,並無其他人持有。而 黃家榮於同日所收受原告於臥房更換衣服之影片,係透過原 告臥房內之小米攝影機所拍攝。而被告曾擅自取得原告家中 小米攝影機之共用裝置權限,並經原告發現遭共用後,被告 當時亦向原告致歉。且依被告與黃家榮對話內容中,有提及 「不在家的時候看nono用的」等語,而「nono」為原告所飼 養之寵物貓,原告於家中裝設小米攝影機之目的即係為隨時 監看寵物貓之用,而此又僅有原告之家人及被告所知悉。原 告至此,始知悉前開行為均係被告所為。  ㈢被告於111年11月23、24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冒 用原告之名義,以其自行設立之LINE帳號「0000000」偽裝 為原告,向IG帳號「000000000」之人傳送其擅自於原告手 機取得之私密照片供該人觀覽。  ㈣被告於112年4月12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冒用原 告之名義,以其自行設立臉書帳號「00000 0000」,與訴外 人「聶作杰」(無法確認是否為真實姓名,IG帳號為「00000 0000000」)之人攀談、聊天,致該「聶作杰」誤認上開帳號 係原告申設,被告另有傳送4張其擅自於原告手機取得之私 密照片供該人觀覽。  ㈤被告於112年9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冒用原告 之名義,以其所有微信帳號「00」(WeChat ID:0000000000 000),與訴外人「君莫笑」(無法確認是否為真實姓名,IG 帳號為「0000000000」)之人攀談、聊天,並傳送其擅自於 原告手機取得之身分證照片,致該「君莫笑」誤認上開帳號 係原告申設,被告並有傳送原告之私密照片供該人觀覽,嗣 該「君莫笑」於112年9月28日通知原告後,原告始知悉其私 密照片遭到散佈。又經原告核對其微信好友,微信帳號「00 」(WeChat ID:0000000000000)確實為被告所有,而「0000 00」亦為被告常設之密碼,足證確實為被告所為。  ㈥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身 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18條之1洩漏利用電腦知悉持有秘密 罪、同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 事告訴,現由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51號偵辦中 。  ㈦綜上,被告自111年7月29日至112年9月間,未經原告同意, 自行設立社群媒體帳號並偽裝成原告,或登入原告個人之社 群媒體帳號,向至少5名網友傳送原告之私密照片及影片供 其等觀看,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況且,原告第一時間向被 告反映資料外洩後,被告竟假借委任律師及徵信社之名義, 取信原告會協助處理,卻繼續傳送原告之私密照予網友,除 上述原告發覺者外,恐怕有更多遭被告洩密之情。本件被告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甚鉅,其惡性顯然重大。併參酌 原告為知名直播主,擁有3.2萬名粉絲,而被告已為智識成 熟之人,卻利用與原告交往,擅自取得原告之私密照片及影 片,並為本件不法行為,造成原告須承受他人流言蜚語,且 擔心隨時面對私密照又再次遭散佈至他人面前,並伴隨著他 人對原告之訕笑、攻擊或標籤,造成原告之身心嚴重受創,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應屬適當等 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 路頁面截圖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原告手機內所留存之 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 述,依前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 屬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實施聯合國一 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 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即CEDAW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以消除對婦女 一切形式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 別平等,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 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 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 對公約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 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 實現。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1條至第4條定 有明文。又公約第1條界定對婦女的歧視。歧視的定義包括 基於性別的暴力,即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 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 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基於性別的暴力可能違犯公約的 具體條款,不論這些條款是否明文提到暴力。聯合國CEDAW 委員會「第十一屆會議(1992)第19號一般性建議:對婦女的 暴力行為」第6點亦有明定。本院查,被告以交往之便取得 原告之性私密影像(包含身體私密部位、性器官之裸露及性 行為之影像),將之傳給其他網友,雖不明其是否有牟利或 詐騙之意圖,然此種行為已屬一種透過網路或數位方式,基 於性別之暴力行為。且此一行為顯然是針對女性之性別,且 其結果不成比例地影響他人,足以造成女性心理之創傷及痛 苦,應視為對原告基於性別之羞辱及暴力,已經侵害原告關 於性自主之人格法益,損害其人性尊嚴,堪認情節重大。 六、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至侵害名譽權之 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 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10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冒原 告之名義,將原告之性私密影像傳送給網友,當使該網友或 其他得知此事之人,誤認原告是會將自己的性私密影響傳給 網友之人,此將使原告受到行為不檢之評價,而妨害其名譽 。且網路影像極易複製、側錄、擷取,上述影像經難以查證 之網路使用者複製、側錄、擷取之後,復於網路上廣泛流布 ,則對於不知情之大眾而言,於瀏覽上述影像後,極易誤信 原告為行為不檢之人,如此一來,依我國社會大眾一般之價 值觀,即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無疑。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 、隱私等人格權上損害,自屬於法有據。復審酌原告為年輕 女性,復以直播主為業,其網路形象具有相當之價值,而被 告所為係使原告之身體隱私、性隱私曝露於網路之上,依現 有之資訊科技並無防止該等影像遭他人繼續散布於網路,亦 即被告行為對原告之傷害有繼續擴大之高度可能,卻於客觀 技術上無法回復,影響原告之人格權不可謂不鉅,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本院認屬合理。 八、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 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九、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7

PCDV-113-訴-3679-20250227-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毅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 8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毅凡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余毅凡於本院之自白為證 據外(原訴卷第4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毅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預付 卡與個人身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 工具,竟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 對於其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並衡被告終能坦 承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交付之門號預付卡,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 扣案,雖屬被告所有,然其為極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 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並無被 告交付門號預付卡取得報酬之積極證據,自無庸為犯罪所得 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83號   被   告 余毅凡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毅凡可預見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9月8日2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不詳酒吧,將渠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財產犯罪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2月29日透過臉書以不詳帳號,向莊惟智佯稱可協助 申辦貸款,但需提供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致莊惟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3日19時24分,在臺南市○○區○○里00 00號以面交方式交付其自然人憑證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將身 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照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給對方; 隨後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分別以莊惟智自 然人憑證插於讀卡機、上傳雙證件、填寫本案門號之方式, 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線上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線 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該2銀行陷於錯誤, 誤信其係獲得授權之人,而核准開立上開2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以此方式獲得對上開2帳戶之不法使用利益,足生損害於莊 惟智、華南銀行及兆豐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嗣莊惟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惟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毅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之事實,惟辯稱交給同事綽號「小豪」之林姓友人等語。 2 告訴人莊惟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手法向其詐得個人雙證件及自然人憑證,綁定門號為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嗣為詐欺集團用以線上申辦華南銀行及兆豐銀行2帳戶之事實。 3 華南銀行113年7月4日通清字第1130024894號及兆豐銀行113年7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2460號函復數位存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 詐欺集團成員線上填寫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及提供告訴人之雙證件及自然人憑證,於上開時間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及兆豐銀行2帳戶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截圖1份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手法向告訴人詐得雙證件及自然人憑證之事實。 5 本案門號申辦資料1份 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9月8日向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預付卡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5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及兆豐銀行2帳戶,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供匯入款項之事實。 7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0號起訴書1份 被告前於112年9月22日10時前某時因提供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予他人涉犯詐欺等罪,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0條、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上開2罪嫌,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申辦門號予他人 而為本案犯行,係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沛欣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可買賣指定之商品以賺取差價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4日 12時23分許 5萬元 上開華南帳戶 113年1月24日 12時25分許 3萬9千元 2 周紅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匯率可以賺取差價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5日 11時26分許 3萬元 上開兆豐帳戶

2025-02-27

TNDM-114-原簡-11-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嘉丞明知利用來路不明之信用卡資料消費係不法行為,且 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或轉出款 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提領或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日,在陳威憲位於新北市蘆 洲區仁愛街居處聊天時,得知陳威憲在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找到賺錢機會,遂與「TELEGRAM」群組內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及身分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認證註冊第三方支付「支付連」帳 號(屬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下稱拍付公司) 「appleapple」(註冊人徐嘉丞,下稱本案支付連帳戶), 並綁定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支付連帳戶生成代收款訂單,利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信用卡 資料(信用卡號、驗證碼、有效年月等資料)於110年10月1 4日19時44分許至同年月16日18時14分許,佯以表示信用卡 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以其等信用卡付費進行交易之意,而偽造 以該等信用卡消費購物之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支 付連」平台而行使之,致發卡銀行、拍付公司誤認係持卡人 本人刷卡消費,發卡銀行即將對應之款項撥付至拍付公司。 待拍付公司將上揭款項匯入本案支付連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年10月20日3時5分許至同年月24日0時16分許陸續申 請撥款5筆,致拍付公司陷於錯誤,自110年10月25日0時38 分許至同年月27日2時45分許撥款新臺幣(下同)8,490元、 9,990元、4萬9,990元、1萬990元、4萬9,990元至本案帳戶 (各筆手續費均10元),徐嘉丞旋即於110年10月25日11時3 0分許至同年月27日3時50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出或提領上開 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 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信用卡發卡銀行、拍 付公司。嗣因部分持卡人發覺遭盜刷,遂向發卡銀行提出否 認交易,經發卡銀行通知拍付公司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拍付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嘉丞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轉出或提領拍付公司撥款至本案帳戶之 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 財、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錢是怎麼來的,第三方 支付帳戶實名認證不是我辦的,當時是在跟陳威憲喝酒,他 是我表弟,之後證件就被別人拿走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轉出或提領拍付公司撥款 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支付連帳戶生成代收款訂單,利用以不詳方式取 得之信用卡資料於110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至同年月16日1 8時14分許,佯以表示信用卡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以其等信用 卡付費進行交易之意,而偽造以該等信用卡消費購物之電磁 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支付連」平台而行使之,致發卡 銀行、拍付公司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發卡銀行即將 對應之款項撥付至拍付公司。待拍付公司將上揭款項匯入本 案支付連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3時5分許 至同年月24日0時16分許陸續申請撥款5筆,致拍付公司陷於 錯誤,自110年10月25日0時38分許至同年月27日2時45分許 撥款8,490元、9,990元、4萬9,990元、1萬990元、4萬9,990 元至本案帳戶(各筆手續費均1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致豪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新北偵卷第81-87),並有 本案支付連帳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5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32180283號函暨所附交易 明細、拍付公司113年7月26日拍付113法字第020號函暨其附 件、拍付公司113年8月13日拍付113法字第024號函暨其附件 各1份(見新北偵卷第107頁;宜蘭偵卷第10-17頁;本院卷第 45-67、91-135頁)在卷可稽,故拍付公司係因詐欺集團成員 盜刷信用卡,因而陷於錯誤,而撥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等事實 ,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110年中有註冊過支付連,但註冊完後沒有使用。我不知道我的帳號是多少。會註冊是聽朋友說的,在網路上也有看過,但我不知道我為何要註冊這個帳號。本案支付連帳戶我不知道是誰註冊的,我忘記是誰幫我用的。我不記得有沒有借給別人使用,因為當時喝酒,加上時間太長了,所以我記不清楚。不是證人陳威憲要我去註冊支付連帳號,我不認識叫我註冊帳號的人。我那時候在醫院上班,半夜發現網銀提示有一筆幾萬元的錢匯入我的帳戶内,我也不知道是什麼但很開心,我也沒有多想。我知道戶頭多了一筆錢,這筆錢後來被我用掉了,我沒有確認這些錢是誰給我的等語(見新北偵卷第62-64、67、69);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本案支付連帳戶不是我申請的,我當時有搬家,我的存摺、身分證、提款卡全部都遺失了,我不知道支付連是什麼。我當時在醫院上班,證人陳威憲有叫我幫他領錢,次數忘記了,我領完錢就交給他了,我也沒有問他這筆錢的來源,他說他的卡掉了。證人陳威憲有沒有跟我借支付連的帳號我忘記了,可能有可能沒有。我確實有提領款項,但是是交給證人陳威憲,因為他是我堂弟,所以我才信任他。證人陳威憲跟我說他有一筆錢,要我幫忙領一下,我下班後,就把領的錢交給他了。我記得我幫他領2、3次,大概幾萬塊,不超過3次,我沒分到錢,我是信任他;我不是整個帳戶都交給我堂弟證人陳威憲,他說可不可以請我幫他領錢出來,我就提供本案帳戶給證人陳威憲,我不知道領錢的來源,我全部領出來就全部交給他。好像只有領一次,大概5、6萬塊。我於112年4月19日新北地檢偵查中是說領2、3次,那應該是2、3次沒錯。我當初是住在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租屋處,租屋處有三層樓每一層都很多人住,我住3樓,證人陳威憲有來找我喝酒聊天,那時候喝酒醉了,我也不知道我的帳戶證件有沒有被拿去幹嘛,我不記得當初跟證人陳威憲喝酒時有沒有被動到我的帳戶跟身分證資料。我應該有是經由和證人陳威憲喝酒聊天,知道有證人陳威憲所述打工賺錢的機會,申辦虛擬帳戶時,有證人陳威憲的朋友,會說我的電話號碼借他們一下,可不可以幫忙收一下驗證碼,我再提供給他們,但我不知道是要驗證什麼,我後面覺得很奇怪。我提領出來的錢我真的忘記有無交給任何人或自己使用(見新北偵卷第325-327頁;宜蘭偵卷第40【背面】、41【背面】-4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沒有把帳戶跟身分證資料給別人,本案帳戶的金額都是我提領,支付連帳號應該不是我註冊的,我連那是什麼都不知道;我的個人資料是喝酒時掉了,不知道被誰撿走。支付連帳號不是我辦的,但是後來有數筆款項匯到本案帳戶,因為證人陳威憲請我幫忙把錢領出來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274頁),則被告原稱其曾註冊過支付連帳號,卻於嗣後改稱不清楚支付連帳號是什麼,或是不清楚有無註冊過,且被告對於其提領或轉出本案帳戶之款項之後續流向,先稱是其自己花用,卻又改稱係為證人陳威憲提款,對於本案支付連帳戶之認證程序,曾稱有收過手機驗證碼,然又改稱其個人資料曾經遺失,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避重就輕,其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⒊況依證人即告訴人陳致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用戶註冊支付連帳號所填輸之資料,平台驗證真偽方式分為4種,電話、E-mail、身分證資料、銀行戶驗證,電話使用otp簡訊驗證、E-mail會寄送連結請用戶點擊、身分證資料會向戶役政系統確認發證資料是否正確、銀行帳戶則會匯款1元至指定帳戶,確認開戶人身分證號與用戶相同等語(見新北偵卷第85頁),可見本案支付連帳戶之申請之認證方式尚須透過申請人本人之手機認證,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手機號碼(見新北偵卷第61頁),上開號碼亦與本案支付連帳戶內電話號碼相符,有本案支付連帳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足參(見新北偵卷第107頁),可證被告稱其對於註冊本案支付連帳戶毫不知情,不足採信。又被告雖稱其係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予證人陳威憲,然被告不僅有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有以轉帳之方式轉出款項,且被告所稱提領之次數、金額,亦與交易明細表不相吻合,有本案帳戶交易明係表1份在卷足參(見宜蘭偵卷第16頁),益徵被告所述均不實在,難以採信。  ⒋證人陳威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利用支付連帳號產生代收款訂單,並使用他人信用卡支付上開訂單不是我做的,但帳號是我的,因為當時我沒有錢,在網路找打工,就提供帳號賺錢,後來才知道那是詐騙。款項提領出來後我自己收起來,後來知道出問題,我就沒有把錢給網路上找我做這件事情的人,我就把他花掉了。我沒有跟被告借用支付連帳戶及金融帳戶,但我有跟他們說這件事情,因為當時被告跟許偉森在我仁愛街70巷15號現居地一起喝酒聊天,他們有看到我利用這個方式賺錢,他們有問我,我們都不知道這樣違法,他們覺得是被我騙。我沒有叫被告幫我領錢,我也是後來才知道被告有這樣做等語(見新北偵卷第464-465頁);證人許森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認識證人陳威憲,被告我不認識,證人陳威憲是我朋友。有看到證人陳威憲利用盜刷信用卡之方式賺錢,詳情我忘記了等語(見新北偵緝卷第6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於網路上發布提供帳號賺錢之相關資訊,再盜刷信用卡並自拍付公司取得款項後,由提供帳戶資料之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繳回,且證人陳威憲於網路上獲取相關資訊後,確實有分享予被告、證人許森偉知悉,則本案被告應係透過網路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指示申辦本案支付連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盜刷信用卡致拍付公司撥款後,依指示提領或轉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其所為自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無訛。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 ,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上開所為,係基於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費之單一目的,將偽 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送予「支付連」平台 而行使之,因而輾轉詐得由拍付公司所撥付之款項後提領或 轉出,其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行為間,有局部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TELEGRAM 」群組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佯以網路刷卡消費之方式,進而詐取 金錢,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網路交易安全及真正 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其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賠償拍付公司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 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之生 活經濟狀況(見新北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276頁)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拍付公司撥款至 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交付,則洗錢 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ILDM-113-訴-452-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麗 輔 佐 人 江俊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玉麗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應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8行之時間應 補充為「至112年1月18日清查時止」、第8至9行之「以不詳 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陽明高中教職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 更正為「拾得印載如附表所示陽明高中教職員之身分證條碼 之紙張」、第10至11行之「輸入各該教職員之身分證統一編 號」應更正為「刷取各該教職員之身分證條碼」,及補充證 據「被告呂玉麗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  ㈡被告因拾得印有可供消費之職員身分證條碼紙張,遂刷取其 上多數條碼進行結帳,因而多次取得商品,核屬基於同一犯 罪決意、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並侵 害多數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認係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利用拾得他 人可供消費之身分資料,非法利用作為結帳之用而取得財物 ,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代表各被害人 之告訴人陽明高中消費合作社達成調解,履行賠償給付完畢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42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動 機、年齡、無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新臺幣5萬3,580元之商品,然被告已足額賠償予告 訴人,告訴人因本案犯行而生之民事請求權已實現,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62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2號   被   告 呂玉麗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玉麗擔任有限責任桃園市立陽明高級中等學校員生消費合 作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下稱陽明高中消費合 作社)之約僱人員,負責物品販賣、補貨等工作。而陽明高 中消費合作社消費模式係先由學校教職員、師生在消費系統 儲值後,以身分證條碼或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即可為消費。 詎呂玉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使用電腦設備詐欺取得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0月2日起,以不詳方式先取得如附表 所示陽明高中教職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復未經各該教職員 之同意或授權,於陽明高中消費合作社之消費系統輸入各該 教職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消費如附表所示款項,使該消費 系統製作該不實之消費紀錄,並取得盜刷之物品,足以生損 害於陽明高中消費合作社及附表所示之教職員。嗣上開教職 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陽明高中消費合作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玉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111年9月起,持各該教職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在陽明高中消費合作社消費,並取得盜刷之商品。 2 陽明高中消費合作社個人消費狀況比對查核暨帳戶餘額申請退費作業登記表 證明被告自102年10月2日起,持各該教職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接續在陽明高中消費合作社消費如附表所示之總金額。 3 被告呂玉麗書立之自白書 證明被告自111年9月起,持各該教職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在陽明高中消費合作社消費,並取得盜刷之商品。 二、核被告呂玉麗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盜刷犯行,犯罪時地密接、犯罪目的同 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無故入侵 電腦相關設備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另本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單位 姓名 遭盜刷總金額 (新臺幣) 1 校長室 鄧美智 283 2 人事室 黎娉婷 325 3 教務處 吳惠蘭 1,390 4 李昆謙 723 5 李惠芬 510 6 陳筱茵 316 7 游秀卿 677 8 賴秀琴 509 9 學務處 林心儀 1,854 10 徐正芬 2,707 11 張玉潔 40 12 陳威吉 910 13 楊博雄 842 14 劉麗芳 56 15 總務處 邱梅芳 110 16 程榮華 40 17 楊宗正 14 18 楊麗慧 1,319 19 趙柏原 5,617 20 輔導室 徐語堤 3,369 21 許舒雅 1,664 22 陳寶美 2,239 23 圖書館 王昱昭 90 24 莊志忠 343 25 國文科 孔佳薇 1,285 26 江佳蒨 162 27 何佩梅 341 28 吳曉筑 682 29 李慧筠 611 30 林書萍 551 31 邱詩茜 475 32 洪美雀 810 33 孫譽芝 874 34 徐惠玲 614 35 郭瑋倫 176 36 陳志淵 797 37 溫美惠 163 38 謝采紋 1,012 39 英文科 李玉姑 461 40 孫建業 734 41 莊文慧 513 42 陳慧貞 1,018 43 陳麗如 607 44 游逸雯 942 45 藍雅婕 1,518 46 余淑娟 501 47 黃淑敏 654 48 數學科 朱正中 927 49 徐祥斌 606 50 張敏雪 114 51 張進興 982 52 陳其英 69 53 陳逸群 132 54 黃美玲 607 55 葉吉海 152 56 蔡家欣 889 57 賴瑞琪 335 58 社會科 杜怡慧 111 59 林建宇 450 60 徐珮 749 61 彭慧雯 2,310 62 楊秋燕 1,427 63 自然科 何宸岳 352 64 周書宇 165 65 林佩青 550 66 陳筱琪 94 67 湯欣儀 126 68 葉志銘 152 69 藝能科 吳妍蓉 90 70 陳建榮 68 71 劉素妏 123 72 簡佑任 94 73 體育組 李冠葳 120 74 張瑋竣 65 75 陳迪珊 273 總計 5萬3,580元

2025-02-27

TYDM-113-訴-80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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