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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 代 表 人 許政輝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與債務人○○○ 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 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8條之2第1 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限聲請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 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 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同條第4項規定:「依本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及其他依 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 為執行名義。」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 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 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同條第3項亦規定:「第一 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二、聲請人以113年12月16日陸六軍勤字第1130240318號函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雖載稱:「依本旅113年3月21日陸六軍勤 字第1130053667號函,償還金額尚餘新臺幣(下同)37萬5, 320元整迄今仍未給付。」,惟未明確指出執行名義為何。 三、又上開聲請函文後附聲請人113年3月21日陸六軍勤字第1130 053667號函、113年2月6日陸六軍勤字第1130028819號函、 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志願參加合約書(契約甲方為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並非聲請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6月1 0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14694號令等件,均非命債務人為一 定給付之行政訴訟裁判,亦非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及 其他依行政訴訟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 之裁定;或當事人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故聲 請人應提出上開法定之執行名義正本(即命債務人為一定給 付之行政訴訟裁判、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其他依行 政訴訟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 或當事人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 四、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之金額為375,320元,應徵收執行 費3,003元,未據債權人繳納,應予補正(即依本件聲請執 行金額之千分之八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25

TPTA-113-行執-492-2024122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89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努爾NUR SOLIKIN(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NUR SOLIKI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5

TPTA-113-續收-8895-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91號 原 告 柯怡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原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795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2項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補正被告:農業部動植 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代表人:陳宏伯(分署長)。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2-25

TPTA-113-簡-491-20241225-1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435號 債 權 人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 代 表 人 旅長陸軍少將賴文欽 債 務 人 ○○○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賠償金,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 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 文件,並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倘有欠缺,即屬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間 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應裁定駁回之。另訴訟代理人,應於 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69條第1項 前段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於法院辦理 行政強制執行程序時準用之。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未繳納聲請執行費新臺 幣151元,且未提出經債權人及其代表人「賴文欽」、代理 人「杜亞倫」、「陳信雄」之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正本,復 未提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 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裁定命債權人於送 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費用及其他事項,該裁定於113年11月22 日寄存送達於湖口鳳凰郵局,復經收受人於113年12月2日領 取,有本院送達回證、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可參( 本院卷第29-39頁),債權人迄今仍未繳前開費用、補正執行 名義及委任狀正本,有本院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等件可證;足認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欠缺必備程式 ,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25

TPTA-113-行執-435-20241225-2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96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WIRIYAPHATCHINDA NANTHIDA (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5

TPTA-113-續收-8963-2024122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97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LUU(譯名阮文留)(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UU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5

TPTA-113-續收-8973-2024122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吳家如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0 日衛授疾字第1130100138號函之審定、行政院113年8月7日院臺 訴字第113501236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繳納,該 裁定已於113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 、國內掛號查詢各乙紙在卷可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25

TPTA-113-地訴-312-20241225-1

地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上源汽車有限公司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上源汽車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下 同)648,83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上源汽車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供擔保648,837元,或 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上源汽車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納 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 、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 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 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 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 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 在此限。」,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關稅法第48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 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為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所規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13年第11301608號及第113 01585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及追徵關稅、營業稅、貨物 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092,042元,經扣除相對人押金443 ,205元後,相對人尚應繳納648,837元,上開處分書業已合 法送達相對人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 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49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 於債權額648,83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前揭處分書、送 達證書、滯欠案件清冊、相對人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為相 當之釋明,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48,837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4

TPTA-113-地全-83-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3號 原 告 許致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4日竹 監新四字第51-ZFB285880、51-ZFB2858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5日0時28分許,行經國道3號 南向74.1公里處,經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71公里( 該處速限為110公里),超速61公里,因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車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龍潭分隊員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填製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B285880、ZFB 2858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 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2日前。嗣經被告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更名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以下同)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 月24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ZFB285880、51-ZFB285881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6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並未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當時原告 係於戶籍地即新竹市○區○○路000○0號住宅中就寢,根本無法 為本件舉發之違規行為,是本件舉發有所違誤等語。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 4項、第7條之2,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93條第1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 (二)依原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是時概要欄所載之時 、地,為本大隊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系統(主機:ATS 05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有效期限:113年4 月30日止)採證行速為171公里,超速61公里(該路段最高 時速為110公里),經本大隊龍潭分隊查核該車車號與採證 照片比對後均符合無誤,爰依法舉發。次查,前述路段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據相關規定,於國道 3號南向73.6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藉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道路規定最高限速,故本件明顯標示距離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 之意旨。    (三)本件舉發所憑之雷達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是本件據以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值得信賴,原告 超速61公里違規屬實。復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廠 牌雖因照片反光不清楚,惟與系爭車輛於2023年10月3日1 5時37分尚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定期檢驗之車型外觀尚符( 車身式樣為轎式,顏色為黑色,後方車燈樣式相同)。故 本件原告主張違規當下在睡覺,然而卻無法提出當時系爭 車輛不在違規地點之相當證明下,被告實難對原告做出有 利之裁決。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 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 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 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 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第3項前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該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所準用。再按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 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 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 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 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 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 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 決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 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 ),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 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 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 里以內」、「行車速度車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 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員 警職務報告書、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汽車 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5至67、69、81、85、87至89、9 1至93、95至97、99至102、104頁)等書證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四)又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 定日期:112年4月11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 、【規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 r】、【型號:(一)主機:AT-S1;(二)天線: -----】、 【器號:(一)主機:ATS058;(二)天線:-----】、【檢 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有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5頁),雷達測速 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 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頁),照片 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3 /07/25」、「時間:00:28:40」、「主機:ATS058」、 「類型:超速」、「地點:國道3號南向74.1公里」、「 速限:110km/h」、「偵測車速:171km/h」、「證號:M0 GA0000000」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 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 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 時速171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61公里,洵屬有據。 原告確實具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 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稱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並未行駛系爭車 輛、當時已於家中就寢,是本件舉發違法云云。惟查,系 爭車輛於112年10月3日驗車時的照片(本院卷第97頁),可 見系爭車輛為一台黑色轎車,且車牌號碼為「000-0000」 ,核以系爭車輛超速時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頁),車輛 之車身亦為車色轎車型車輛;並再見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4頁)所載內容:「車身式樣:轎式 」、「顏色:黑色」。是以,上開系爭車輛超速時之照片 ,比對系爭車輛驗車時照片,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所載內 容,無論是車輛型式、顏色及外觀等均相符,足認二者要 屬同一車輛無訛。原告雖稱於本件系爭車輛違規當時其已 於家中就寢,惟系爭車輛亦有可能出借予其他人使用,難 謂原告非自己使用系爭車輛,即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而倘 若原告認為系爭車輛有遭竊,抑或車牌遭盜用等情,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主張,在無 提出任何人證或物證為供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下,僅有原告 自稱當時未駕駛系爭車輛一節,而非原告違規,不應由原 告受罰之事,即乏事證為憑,難加採信。 (六)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 考慮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 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 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 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是如前所述,系爭車輛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車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 為,無論實際駕駛人是否為原告本人,仍須以該汽車所有 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生,負擔責任。是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為原處分之裁處係 屬合法適當,自應維持。 (七)至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 1、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 施行。 2、本件被告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記違規點數3點,因本件為逕行舉發,修正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 法第5條修法理由與意旨,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 處分自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此部分應予撤銷。 (八)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383-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7號 原 告 崔希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B2945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2時10分許,行駛於 國道3號(北向61.4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於112年10月26日檢具違規影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之1條)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 規屬實,爰於112年11月8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 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B29457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 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23日前。後原告提 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 年1月24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FB29457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7月18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4 969048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依據原舉發機關112年12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2040 5號函文內容可知,原告確實有於變換車道前,依法使用 方向燈。惟現行車輛均已自動化,是使用方向燈後乃自動 熄滅,屬於車輛硬體設置之缺失,若要追究本次變換車道 過早熄滅方向燈之責,應歸責於車輛製造者,而非車輛使 用者。 (二)依據採證照片編號1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已開啟方向燈; 編號2標示「方向燈最後亮起」,影射原告太晚打方向燈 違規、系爭車輛輪胎壓中線換車道,已遠離後車;以上並 非太晚開啟方向燈,也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並無違規, 而原舉發機關卻指摘原告太早熄滅方向燈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二)經查,原舉發單位就陳述內容提供意見內容,員警受理民 眾檢舉交通違規案,檢舉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2日12時1 0分在國道3號北向61.4公里處(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違規,經檢視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前述路段共有 四車道,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變換 車道前至變換車道完成期間,其車尾右側方向燈僅閃爍兩 次,右側車輪跨越車道線後方向燈即熄滅,大部分車身均 還在原(內側)車道上,並未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其違規事實明確。 (三)次查,檢舉影像內容(附件一「RV-00000000000000-u3nx2 」),於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05時,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2日12時10分,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 61.4公里處(高速公路);於影片時間:00:00:01至00: 00:05時,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揆諸上開規定,是系爭車輛自應依於 變換車道期間全程顯示欲變換方向之燈光,然自旨揭影像 以觀,系爭車輛往右變換車道至車身完全進入中線車道期 間,雖有依規定顯示右側方向燈,然於車身完全進入外側 車道前便關閉方向燈。又考量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 度較快,反應時間較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更 應課以駕駛人更高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 ,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故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 者,自應依規定為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該時、地變 換車道時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被告據以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 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 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以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 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 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 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且所謂「完成變換車道」,係指 汽車車身已完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內而言;若車輛變換車 道時,車身末端或輪胎仍懸或壓於車道線或其他足以區隔 車道之標線上(如槽化線、道路邊線、行車分向線等)時 ,仍不得謂已完成變換車道。如駕駛人僅於變換車道時開 啟方向燈,卻未於車身完整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前持續顯示 燈號作動或變換燈號,即屬未自始全程使用方向燈,仍構 成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全程 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 照片、原告陳述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原處分、採證光碟 (本院卷第69、71至72、77至78、93、121頁)等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影像,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RV-00000000 000000-u3nx2,影片總長5秒,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10/2 2-12:10:00;2、影片時間00:01時,系爭車輛出現於 畫面中,且行駛於內側車道;3、影片時間00:02時,系 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4、影片時間00:03時,系爭車 輛開始向右跨越車道線,斯時已關閉右側方向燈;5、影 片時間00:04時,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影片結束」等 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132頁),可知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雖於影片時間00:02時亮起右側方向燈,其後 並開始向右變換車道,然於影片時間00:03時該右側方向 燈已熄滅,此時系爭車輛仍於內側車道行駛、跨越中線間 行駛,尚未完成車道變換,直到影片時間00:04時,系爭 車輛始完成變換車道。是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 中線車道期間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甚明。是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變換車道,本應注意依規定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提醒後 方車輛其將變換車道,使其他用路人有充足之時間及空間 反應,避免發生行車意外,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然原告切入中線車道行駛,卻未注意全程使用 方向燈,自屬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稱因系爭車輛之方向燈設置機制,使得方向燈使用 後自動熄滅,非其主動關閉方向燈云云。惟查,現行汽車 之設計,係與方向盤有連動關係,當車輛擬往右行駛時, 若錯打往左(右)的,則當轉向變換車道時,控制裝置就會 跳回並自動關閉,以避免造成後方用路人混淆(交通部10 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參照)。由前揭交 通部函文可知,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或轉彎,為使後車注 意其行車動向,本有全程使用之義務,其若為轉正後自動 熄滅或變換者,除遇有突發狀況可個別判斷外,若提早熄 滅,仍應注意使用,若後車因此無法判斷行車動向,車輛 熄滅,仍屬於未全程使用之範疇。是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 道時均應自始全程顯示方向燈,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明 文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係為確保其他人車充分知悉、注 意車輛之動向,以維護交通安全,此為合格駕駛人所應知 悉並遵守之義務。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時未依 規定全程顯示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核屬明確,縱如原告所 述因方向盤回切導致方向燈自動關閉而非有意,但亦顯有 過失。又衡諸一般車輛之駕駛操作,倘方向燈自動關閉時 ,不但方向燈之提示音隨即停止,另在車輛儀表板上之「 方向燈指示燈」亦會熄滅,以上警示聲音停止或燈號消滅 ,乃均為提醒車輛駕駛人方向燈已經關閉。是原告於駕車 時能注意方向燈因方向盤反向迴旋而自動關閉,自應再度 開啟方向燈至其完成變換車道為止,使周遭車輛駕駛得以 預測其行駛動態,以確保自身及他人之行車安全。是原告 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變換車道未 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 原告有附表所示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 違規行為事實,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20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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