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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2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森稔 債 務 人 李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25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8

PTDV-114-司促-742-2025020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為「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須注意車 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及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沛霖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 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 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車道行駛在前 之告訴人王威量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 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 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 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 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其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47號   被   告 林沛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沛霖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八德一路與仁愛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 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王威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王威量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林沛霖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王威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沛霖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威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18張。  ㈤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07

CTDM-113-交簡-2455-20250207-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銘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3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5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銘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銘堯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日19時2 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 市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自由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作右轉彎 ,適有羅婉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 東縣屏東市復興路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羅婉儒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足部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婉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銘堯於警詢時、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婉儒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車籍資料各1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15日 高監鑑字第1130024137號函暨屏澎區0000000案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蒐證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 影像截圖2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 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本件 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於駕駛上開小客車右轉彎時未讓告訴 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因而造成兩車發生碰撞,發生 本件事故,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 害,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及民事責任,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以較輕之刑度,並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民事調解,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6萬5千元,告訴人同意原諒被 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及民事責任,有本院113年交簡上 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交簡上卷第35-36 頁),本件量刑之基礎己有變更,且此事項係關乎被告犯罪 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量刑已符合 刑法第57條之規定。據此,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於右轉時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因而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羅婉儒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實不 足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在 本院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6萬5千元,告訴人同意原諒 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及民事責任,已如前述,犯後態 度良好,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交簡上卷第42-4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本案為過失犯,而非惡性犯罪,當係一時過失誤觸刑責。 又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並已履行 完畢,業如前述,使告訴人之損害終能獲得補償,由此觀之 ,被告當已建立法治觀念,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 ,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PTDM-113-交簡上-84-20250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凡益 林政偉 蔡宗宏 林冠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0 7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凡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政偉、林冠州、蔡宗宏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凡益因與林政偉、房屋仲介曾召戎間存有不動產買賣糾紛 ,乃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街0○ 0號5樓「屏東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進行調解, 雙方發生口角衝突,黃凡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 政偉,林政偉不甘受辱,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黃凡益,在場之林冠州、蔡宗宏見狀,即與林政偉共同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並以腳踹黃凡益,黃 凡益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回擊毆打林政偉、蔡宗宏, 致黃凡益受有頭部鈍挫傷、前胸擦挫傷、右手右前臂擦挫傷 、左手第五指鈍挫傷、雙大腿鈍挫傷等傷害;林政偉受有右 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蔡宗宏 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案經黃凡益、林政偉 、蔡宗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凡益、林政偉、林冠州、蔡宗宏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現場錄音譯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 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凡益、林政偉、林冠州、蔡宗宏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林政偉、林冠州、蔡宗宏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凡益於同一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目的,傷害告訴人 林政偉、蔡宗宏,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凡益、林政偉、林冠州 、蔡宗宏均為成年人,竟未循正當途徑處理紛爭,動輒出手 鬥毆,而被告林政偉、林冠州、蔡宗宏則共同傷害告訴人黃 凡益,以眾欺寡,甚至於告訴人黃凡益被擊倒在地時仍繼續 以腳踢、出拳等方式傷害之,所為殊值非難,肇致其等分別 受有如上之傷害結果;並考量被告4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犯行,惟未達成和解並獲得對方原諒之態度,兼衡被 告4人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等前科紀錄所 載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 至33頁),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凡益於本案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 人林冠州,致告訴人林冠州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 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凡益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⒉經查,被告黃凡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傷害告訴人林冠州, 且監視器畫面亦未見被告黃凡益有何出手傷害告訴人林冠州 之犯行,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至48頁) ,是告訴人林冠州雖指稱被告黃凡益對其傷害,並提出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為佐證,仍無法排除告訴人林冠州 之傷害結果為被告黃凡益以外之人,或其自己所肇致,自不 得以告訴人林冠州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黃凡益有對告訴人 林冠州為傷害之犯行。另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 正起訴書告訴人林冠州傷勢部分應予刪除(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凡益對告訴人林冠州涉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PTDM-114-簡-32-2025020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周子庭 相 對 人 周勇成 關 係 人 莊素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勇成(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子庭(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莊素真(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周勇成於民國113年7 月1日因車禍,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莊素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前往相 對人所在處,於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 文翔前就相對人之狀況進行訊問,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 及反應如下:「(如果有一個陌生人推你去銀行或郵局就說 我們去借錢,借出來的錢我先幫你保管,我以後會把錢給姐 姐支付你的醫療費用,你覺得可以嗎?)可以。(陌生人你 為什麼相信他?)因為他的話。(你都不會問他跟姐姐認不 認識?)不會。(如果有一個陌生人走進來跟你說,我給你 5千塊,你的身分證借給我,我去辦一隻手機,這隻手機我 自己用,可是錢我會繳,你只要借我身分證去辦就可以,但 我給你5千塊,這樣好不好?)好啊,但是他要去跟姐姐拿 。(證件要去跟姐姐拿?)對啊。(平常白天姐姐都有在家 嗎?)沒有。(只有你自己一個人?)對。(所以隨便的人 都可以走進來跟你講話?)對。」有本院114年1月13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佐。又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 結果認:個案身材中等、剪短髮、下肢肌肉萎縮,右手手指 關節協調的靈活度不佳,左手肌力不足。個案下肢無行動能 力,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 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出生年月日、年 齡、住址…)等問題也是大多數無法回答(個人基本資料僅能 答出自己姓名、出生年份月份日期,但是個案已經不記得自 己家中住址、父母姓名、姐姐姓名…等其餘問題都無法回答) 。請個案書寫自己名字,個案也無法清楚寫出全名,僅有姓 氏周字尚可辨識,其餘兩個名字筆畫都糾結在一起無法辨識 。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個位數加減計算執行的正確率約有 八成、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例如現 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如 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電 話的真假等)不佳。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 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 面,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 ,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 說話時速度尚可。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現時判斷 能力不佳,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日常 生活狀況上,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 ‥‥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 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活動能力方 面(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 無行動能力,個位數加減計算的正確率約有8成。但是100持 續減7的減法無法完成,可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3種 不同幣值的紙鈔可以認得其中3種),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 算、但是已經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社會功能方面 ︰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 工具。結論認為,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 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 已經處於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與水腦症後合併中度以上失 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 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 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 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4年1月16日屏 安管理字第114070002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 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顱內出血與水腦症後合併中度以上失 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胞姊,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胞兄 周廣漢亦表示同意等情,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 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莊素真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關 係密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最近親屬同 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且聲 請人及相對人胞兄周廣漢亦均表示同意由莊素真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在卷為 憑,爰併指定關係人莊素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24

PTDV-113-監宣-376-202501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9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森稔 債 務 人 王佩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零陸拾捌元,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4

CTDV-114-司促-969-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吳聰賦 被 告 劉爕邦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左眼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因受紫外線燈照射,突有大 量黑蚊出現之症狀,因適逢年假,故於年假結束後之2月7日 晚間至被告開設之眼科診所就診,經被告為原告進行眼底鏡 攝影(未點散瞳劑)檢查後,告知僅為眼睛發炎,並開立眼藥 水及口服藥。惟原告返家2週後,左眼症狀仍未改善,且偶 爾有閃光發生、右下角視線出現黑影,又於同年2月21日前 往被告診所就診,經被告以細隙燈顯微鏡檢查(未點散瞳劑) ,告知原告有些微白內障、乾眼症,可能為壓力或睡眠不足 所致,並開立與第一次就診相同之藥物供原告返家使用,然 經4日後,原告左眼症狀不僅未改善且黑影增大,原告因而 改至郭智誠眼科就診,郭醫師隨即指示點散瞳劑等待30分鐘 後,以間接式眼底鏡攝影檢查,發現原告視網網已剝離,且 判斷可能傷及黃斑部,建議原告至醫學中心開刀治療。原告 因而於228連假結束後之同年3月1日前往高雄長庚眼科就診 ,隔日緊急進行視網膜鞏膜扣壓手術,並於同年3月22日再 進行雷射治療補強,經治療後原告左眼出現黑蚊及黑影之症 狀雖已改善,但遺留視力降至0.1、視野所及事物變小及視 線變形曲折等後遺症。  ㈡被告二次為原告看診均未依治療常規以間接式眼底鏡攝影檢 查,延誤原告治療時機,使原告錯過視網膜裂孔未剝離前之 雷射治療,導致原告左眼視力終生嚴重受損,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為三峽工程行負責人,平均月收入為新台幣( 下同)162,762元,因被告延誤原告治療,導致原告須接受眼 部手術,於視網膜完全貼合前不得提重物及作大動作,受有 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0萬元(算式:15萬×2月=30萬),又原 告左眼視力原有0.9,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僅餘約0.1,受有勞 動力減損之損失120萬元,而原告因被告之誤診,身心均受 有莫大苦痛,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綜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主張其左眼於高雄長庚醫院手術治療後,遺留視力 降至0.1,視野所及東西變小及視線變形曲折等後遺症,係 被告未依常規檢查,延誤治療時期所致。原告111年2月7日 至被告診所就診時,主訴乃左眼有飛蚊症、視力模糊等狀況 有數日,被告對其進行血壓、眼壓、視力、細隙燈顯微鏡、 (散瞳後)間接式眼底鏡等檢查,其外眼正常、結膜充血、 角膜清晰、前房清晰且深度正常、水晶體半成熟、白内障約 2-3度、玻璃體渾濁、玻璃體漂浮物、玻璃體呈現飛蚊症、 網膜正常、眼底有高血壓病變。因而診斷為「左眼飛蚊玻璃 體渾濁」、「慢性過敏性結膜炎」、「白内障」,且就飛蚊 症給與衛教,並告知若有黑影增大或變大、閃光出現、視力 模糊,應需立即就診,持續門診密切追蹤,此有當時之病歷 及衛教資料可參。原告對於該次就診狀況之主張,已與被告 病歷之内容不盡相同,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111年2月21日原告至被告處就醫時之主訴則係眼睛疼痛、視 力模糊、流淚、灼熱感、刺痛等有數日,被告對其進行血壓 、眼壓、視力、細隙燈顯微鏡、(散曈後)間接式眼底鏡等 檢查,其結膜輕微發紅和充血、角膜清晰、前房清晰且深度 正常、白内障程度約2-3度、玻璃體輕微混濁、周邊網膜退 化變性、視神經正常、眼底有高血壓病變眼。因此診斷為「 雙側高血壓性視網」、「老年性白内障」及、「慢性過敏性 結膜炎」。此亦有該次病歷資料可證。原告對於該次就診狀 況之主張,仍與被告病歷之内容齟齬,亦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再者,高雄長庚醫院及郭智誠眼科之病歷資料,均無從看出 原告之視網膜剝離發生之時點、左眼視力0.1係因視網膜剝 離或治療手術所生,更無從證明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而本件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認定被告於原告2次就診所採取之醫療檢查、診斷及 治療措施等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與原告最後傷害結 果無關。故可認被告並無過失,且被告之行為亦與原告主張 之結果無因果關係,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休養天數之記載,且三 峽工程行之收入亦難認定為原告個人收入,其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失,並不足採。又勞動能力是否減損,以及程度如何, 除需要考量個人工作能力狀態之改變與特定社會情境或職業 需求間差異外,尚需考慮其他如年齡、性別、教育程度等因 素,且原告之視力至111年2月7日止是否均無變化,亦有疑 義。另依正得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眼科手術 之結果影響其精神狀態,顯與被告無關,故原告之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有於111年2月7日及111年2月21日至被告眼科就診二次。  ㈡原告有因左眼視網剝離併視網膜缺損於高雄長庚醫院手術治 療。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於就診時,有無醫療疏失?  ㈡若被告有醫療疏失,與原告左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有 無因果關係?  ㈢若有醫療疏失及因果關係,則損害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 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 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 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 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 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 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 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 、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 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 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 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 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 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 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 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 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 ,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 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 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 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又司法、檢察機關 受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將 上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醫審會(鑑定小組) 為之。該會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 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 公正、客觀之意見,所提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可採 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被告應就原告因此延 誤就醫導致之損害結果負擔賠償責任。經查,原告於110年1 1月18日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接受一般健康檢查,當時右 眼視力0.9、左眼視力0.9,其餘身體診察及胸部X光檢查項 目結果無異常,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因紫外線燈照射到左眼 ,而於左眼突然有大量黑蚊出現之症狀。111年2月7日原告 至被告診所就診,由被告診視,主訴左眼有飛蚊症、視力模 糊、灼熱感、痛、脹、刺痛等症狀持續數日,當時病人血壓 137/78mmHg,右眼眼壓16mmHg、左眼眼壓17mmHg(未附參考 值,一般參考值10~20mmHg),經細隙燈檢查結果顯示外眼正 常,結膜正常,角膜清晰,前房清晰且深度正常,水晶體半 成熟,白內障2~3級(最高為3級,表示已達到白內障標準), 玻璃體飛蚊症。另經間接式眼底鏡檢查結果顯示玻璃體混濁 ,玻璃體漂浮物;眼底血管動靜脈交叉處有壓跡,1~2級高 血壓視網膜病變(高血壓視網膜病變分成4級,1~2級為視網 膜動脈較狹窄,視網膜動靜脈交叉處有壓跡,屬較輕微病變 ),其餘正常。有過敏性結膜炎,灼熱感、癢、刺痛流淚、 刺痛症狀,結膜輕微充血發紅,結膜水腫,囑門診追蹤。被 告診斷左眼飛蚊玻璃體混濁、慢性過敏性結膜炎、白內障, 開立抗過敏眼藥水安敏易Aiminto 1天4次(QID)、眼晶ENGEN E 1天4次(QID)及維生素B群沛多活性必Actibest 1顆1天2次 (BID),給予病人飛蚊症衛教單張,並註記若有黑影增大或 變大、閃光出現、視力模糊症狀應須立即就診,告知病人已 瞭解並已簽名。111年2月21日原告再至被告診所就診,主訴 有高血壓病史,並有頭痛、噁心、嘔吐,眼睛疼痛、視力模 糊、流淚、灼熱感、刺痛有刺激感已數天。當時病人血壓15 8/87mmHg,右眼眼壓16mmHg、左眼眼壓17mmHg,經細隙燈檢 查結果顯示結膜輕微發紅與充血,角膜清晰,前房清晰且深 度正常,白內障2~3級,玻璃體輕微混濁,眼底血管動靜脈 交叉處有壓跡,1~2級高血壓視網膜病變,再經間接式眼底 鏡檢查結果顯示周邊視網膜退化變性,視神經正常,仍有過 敏性結膜炎。被告診斷雙側高血壓性視網膜病變、老年性白 內障、慢性過敏性結膜炎,開立抗過敏眼藥水安敏易Aimint o 1天4次(QID)、眼晶ENGENE 1天4次(QID)及維生素B群沛多 活性必Actibest 1顆1天2次(BID)。111年2月25日病人至郭 智誠眼科診所就診,由郭智誠醫師診視,主訴紫外線雷射至 左眼,左眼模糊1個月,右眼視力1.0、左眼視力0.3,右眼 眼壓14mmHg、左眼眼壓13mmHg,經間接式眼底鏡檢查結果確 認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乃轉診至醫學中心處理,並開立 眼藥水Foxone(抑制發炎反應)1天4次(QID)。111年3月1日原 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雄長 庚醫院)眼科陳永仁醫師門診就診,主訴左眼視力模糊數天 ,經視力檢查結果為右眼視力0.2、左眼視力0.1,右眼眼壓 14.7mmHg、左眼眼壓13.6mmHg。陳醫師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 離併視網膜缺損,因無床位,安排3月2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 診室就診,當日原告接受鞏膜扣壓術,於3月3日出院,3月7 日原告至陳醫師門診回診,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03, 並於3月22日接受左眼全網膜雷射術,視力為右眼視力0.4、 左眼視力0.05。4月12日原告至陳醫師門診回診,右眼視力0 .6、左眼視力0.1,右眼眼壓11.1mmHg、左眼眼壓14mmHg, 陳醫師開立診斷書,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 111年9月28日原告至郭智誠眼科診所就診,經開立診斷書, 病名為「左眼視網膜剝離術後」,醫師囑言「右眼視力零點 柒(裸視),左眼視力零點壹(裸視)」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郭 智誠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體格級健康檢查表在卷可參,且為醫審會鑑 定時所引用,是原告病程狀況、被告、郭智誠眼科診所及高 雄長庚醫院處置方式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㈢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送被告診所、高雄長庚醫院 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等資料,囑託醫審會鑑定,醫審會鑑定 意見認定結果略以:   告訴人方面:   1.依劉眼科診所病歷紀錄,劉醫師於111年2月7日及2月21日 所使用之檢查方式為「間接式眼底鏡」及「細隙燈」,而 使用「間接式眼底鏡」及「細隙燈」方式之檢查,符合醫 療常規。   2.依卷附光碟,未見有註明「告證5影片」,故是否即為告 證5影片檔未盡明確。惟依所附光碟(標註為「原告自錄劉 眼科看診」,光碟正面書寫「影片光碟」)中之2段影片( 「劉眼科50倍快傳最最終版」及「劉眼科實錄31分鐘最終 版」)中所見之檢查方式為眼底攝影檢查。    3.依病歷紀錄,病人第1次經確定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 」,係111年2月25日於郭智誠眼科診所經間接視眼底鏡檢 查後所確認診斷者,後續並轉診至醫學中心處理;依病歷 紀錄,病人於2月7日及2月21日接受「間接式眼底鏡」方 式檢查,結果顯示「(2月7日)玻璃體混濁、玻璃體漂浮物 ;眼底血管動靜脈交叉處有壓跡,1~2級高血壓視網膜病 變,其餘正常」及「(2月21日)周邊視網膜退化變性」, 並未顯示有「視網膜裂孔」,因此不會提及以雷射治療或 轉診至醫院手術。   4.醫學上,判斷視力是否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功能之程度,需 依最佳矯正視力而非裸視視力,故依郭智誠眼科診所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就「左眼視網膜剝離術後」、「左 眼視力0.1(裸視)」之結果,斷定是否已達醫學上毀敗或 嚴重減損功能之程度。   被告方面:   5.視網膜剝離若已發生數個月以上時間,就可能造成增生性 玻璃體視網膜病變(proliferativevitreoretinopathy,P VR);若是已有增生性玻璃體視網膜病變,表示視網膜剝 離已發生較久(可能數個月以上)的時間,惟仍無法判斷確 切之發生日期;若為近期內發生之視網膜剝離,因每位病 人視網膜剝離進展及範圍擴大之速度不一,亦無法確定病 人之視網膜剝離係自何時發生。   6.依卷附病歷資料,111年2月21日病人於劉眼科診所接受之 間接式眼底鏡檢查結果未有顯示視網膜剝離。111年2月25 日病人至郭智誠眼科診所,經間接式眼底鏡檢查時,第1 次確認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故無法確定視網膜剝離係 於何時發生。   檢察官請求鑑定之事項:    7.依高雄長庚醫院病歷紀錄,111年3月1日記載顯示病人有 「左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之疾病。   8.視網膜剝離之危險因子,包括視網膜裂孔、視網膜缺損、 視網膜格子狀退化、高度近視、外傷、家族史、曾經接受 眼內手術等。依高雄長庚醫院病歷紀錄,顯示病人之患眼 有視網膜缺損。視網膜剝離之檢查方式,依病人情況不同 而有所不同,一般可經由間接式眼底鏡在患眼散瞳後檢查 得知;其他可參考之影像檢查,包括超廣角眼底攝影及眼 科超音波檢查。視網膜剝離之治療方式及時機,需考慮病 人之年紀、剝離之範圍、其他眼睛之結構、剝離之嚴重程 度、剝離之慢性程度(發生時間之長短)、黃斑部受影響之 程度(視力之好壞)等因素而決定之;其治療方式,可能包 括局部視網膜雷射治療、空氣填充手術、鞏膜扣壓手術、 玻璃體切除手術等;治療之時機,多為病發後數日內至數 週內不等。   9.依111年2月7日及2月21日之病歷紀錄,劉醫師針對病人所述之飛蚊症狀所使用之檢查方式為間接式眼底鏡。而使用間接式眼底鏡檢查,符合眼科檢查飛蚊症之醫療常規。其檢查結果依病歷紀錄記載為111年2月7日玻璃體混濁、玻璃體漂浮物、視網膜正常,眼底血管動靜脈交叉處有壓跡,1~2級高血壓視網膜病變,其餘正常;2月21日玻璃體輕微混濁,眼底血管動靜脈交叉處有壓跡,1~2級高血壓視網膜病變,周邊視網膜退化變性,視神經正常。依眼科醫療常規,飛蚊症若經眼底檢查後未見視網膜裂孔、缺損或剝離,通常會衛教病人相關應注意之眼科症狀,並建議回診追蹤。本案處理方式,依病歷紀錄記載為於111年2月7日給予病人飛蚊症衛教單張,並註記若有黑影增大或變大、閃光出現、視力模糊症狀,應須立即就診。此處置符合眼科之醫療常規。   10.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11年2月7日及2月21日接受之檢查為 「間接式眼底鏡」,非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眼底攝影」 ;其檢查結果顯示「(2月7日)玻璃體混濁、玻璃體漂浮物 、視網膜正常,眼底血管動靜脈交叉處有壓跡,1~2級高 血壓視網膜病變,其餘正常」及「(2月21日)周邊視網膜 退化變性,視神經正常」。    11.病人於111年1月27日左眼突然發生大量黑蚊症狀,表示此時有玻璃體漂浮物,即為飛蚊症,並不代表此時有發生視網膜缺損或剝離。本案依上開鑑定意見6,111年2月21日之間接式眼底鏡檢查結果為病人未有顯示視網膜剝離,故難以認定病人最終結果係劉醫師於111年2月7日有錯誤檢查及延誤手術等情形所致。   12.綜合相關資料,劉醫師有針對病人所述之飛蚊症狀,使用間接式眼底鏡檢查,並給予病人飛蚊症衛教單張,且註記若有黑影增大或變大、閃光出現、視力模糊症狀應立即就診,劉醫師於病人2次就診所採取之醫療檢查、診斷及治療措施等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與病人最後傷害結果無關。  ㈣醫審會就被告診斷原告為「(2月7日)玻璃體混濁、玻璃體漂 浮物、視網膜正常,眼底血管動靜脈交叉處有壓跡,1~2級 高血壓視網膜病變,其餘正常」及「(2月21日)周邊視網膜 退化變性,視神經正常」,未診斷出原告視網膜剝離等醫療 行為有無醫療疏失、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各節,已 綜合診治醫療過程之完整病歷、用藥、醫學文獻、臨床醫學 經驗及數據,而為詳盡及完全之說明,復參諸其組織成員之 專業性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客觀公正而 可信,而可採認。原告亦未指明鑑定意見不可採之處,堪信 被告抗辯原告其後之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與被告之醫療 處置,並無因果關係為真。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二次為原告看診均未依治療常規以間接式眼底鏡攝影檢查,延誤原告治療時機,使原告錯過視網膜裂孔未剝離前之雷射治療,導致原告左眼視力終生嚴重受損」云云,並提出其妻方靜君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及原告自行蒐證影片為據,惟查,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至多僅為原告之妻方靜君事發後為蒐證故而至被告診所就診情形,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自己當時就診的時候並無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顯非被告二次為原告看診之情形。況病人主訴病況不同,醫師診療方式亦未必相同,自難逕依原告之妻方靜君就診情形,而推論被告二次為原告看診亦係如此,是上開證據即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會去檢查是因在那之前(1月 27日)我有更換手機貼膜,貼膜需要用紫外線燈照,我好奇 用該紫外光線轉過來直視眼睛有眩光殘影,眼睛過了兩小時 我就發現我看著白色牆壁時有飛蚊症的症狀,再去劉眼科看 (2月7日)是10天以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可見原告自身已有延誤就醫及使視網膜剝離之危險因子產生 之情;及至原告前往郭智誠眼科就診時(2月25日)始發現 原告視網膜剝離,且判斷可能傷及黃斑部時,距離事發更是 已過29日,則於近1月期間,原告左眼受傷情形、病況有無 變化、日常生活中有無其他使病況加劇之因子,均無從得知 ,是原告視網膜剝離究係於何時發生,並無法確定,醫審會 亦同此認定,並有被告提出之臨床眼科學文獻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第233至237頁),況原告亦非不得於事故發生後積極 洽詢醫師尋求診治,自難認原告之視網膜剝離病症係因被告 有何延誤行為所導致。  ㈦而衡諸常情,我國健檢態樣及用途非一,檢查精密度亦有差異,加以原告上開紫外線照射眼睛事故發生,勢必對原告視力造成傷害,此從原告經此事故左眼不適而前往就醫可得而知,從而尚難以原告至被告診所就診前,其健檢左眼視力0.9之粗略健檢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而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亦難依此逕認原告其後之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病症與被告之醫療處置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病程狀況、被告、郭智誠眼科診所及高雄長庚醫院處置方式之客觀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左眼於高雄長庚醫院手術治療後,遺留視力降至0.1,視野所及東西變小及視線變形曲折等後遺症,係被告未依常規檢查,延誤治療時期所致」、被告並未給予衛教單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提出被告病歷資料、衛教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則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復與上開認定之客觀事實及醫審會鑑定意見有悖,是原告主張其傷害結果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即難採信,應以被告之抗辯較為可採。  ㈧綜上,本件並無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 規及醫療水準之情事,亦無其他過失可指,自無侵權行為可 言,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前開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23

PTDV-113-醫-1-2025012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康博翔 非訟代理人 黃美惠 相 對 人 蔡雅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雅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康博翔(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妄想型 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若不 符合監護宣告監護宣告之標準,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聲請人願變更為聲請 對相對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於輔 助宣告準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系 統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燕巢靜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文件為證,並經鑑定 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 各項功能退化,日常生活已經需要他人輔助,無法完全自理 ,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 處於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 失能,過去疾病病發時長期有明顯被害妄想與關係妄想,使 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也使個案過去處理財務變得輕率 ,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長期之慢性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 。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 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個案的智能受損程度屬 於輕度範圍。目前個案尚能在紙筆輔助之下與人口語交談, 答話也能切題,尚有基本的溝通能力。醫師寫在紙上的47個 題目包含個人基本資料、個位數與兩位數加減、現任總統姓 名…全部都可以正確回答。也能辨識與讀寫文字。對時間、 地方與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達到監 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1月 10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12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 3)0105號鑑定報告書。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 見,認相對人因罹患長期之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個 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惟 相對人尚有基本的言語溝通能力,對於時間、地方與人物的 定向能力尚正常,也能辨識部分文字,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 標準。從而,相對人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 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依當事人聲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現實判斷能力不佳,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178條、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 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養護之家,相關費用係由聲請人支 應,此據證人康閎森到庭證述屬實(見卷第38至39頁)。本 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 前開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故由聲請人康博翔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康博翔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 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 ,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1-23

PTDV-113-監宣-397-2025012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95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森稔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錦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錦明發支付命令,經核戶 籍係設於高雄○○○○○○○○,此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KSDV-114-司促-1395-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良 楊舜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楊舜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子良、楊舜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子良、楊舜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劉子良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 故即持榔頭朝被告楊舜淯頭部攻擊,接續以徒手與被告楊舜 淯互毆,致被告楊舜淯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被告劉子良犯罪動機、 目的、持兇器攻擊人體脆弱部位之手段、被告楊舜淯受傷之 程度非輕,兼衡被告劉子良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劉子良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爰審酌被告楊舜淯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 故即徒手與被告劉子良互毆,致被告劉子良受有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楊 舜淯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被告劉子良所受傷勢之輕重, 兼衡被告楊舜淯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楊舜 淯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劉子良固持其所有之榔頭1把為本件傷害犯行,然該把 榔頭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倘為沒收或追徵之 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16號   被   告 劉子良          楊舜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良與黃馨瑩為朋友,楊舜淯與黃馨瑩為前男女朋友,雙 方共同居住於屏東縣○○市○○路00號5樓之7。劉子良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6時1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上址1樓前馬路等候友 人黃馨瑩,嗣楊舜淯先行下樓撞見劉子良,雙方一言不合發 生衝突,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劉子良先自機車前置物槽 取出榔頭1把(未據扣案),猛地朝楊舜淯頭部敲擊1下,楊舜 淯立刻反擊,雙方遂徒手展開互毆,劉子良因此受有雙膝部 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頸部挫傷、臉部鈍傷等傷害;楊舜淯 則受有頭皮撕裂傷2.5公分、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子良、楊舜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良、楊舜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馨瑩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照片16張、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被告楊舜淯傷勢照片1張附卷可參,足認上開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子良、楊舜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至被告劉子良所有之榔頭1支,雖為其犯罪工具, 惟其供稱已遺失,且非屬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劉子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 區別,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 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 一標準,應就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器、下手之 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被害人 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 ,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 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 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劉子良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是想教訓楊舜淯,我有控制力道 等語;告訴人楊舜淯於偵查中自陳:劉子良用榔頭攻擊我1 次,我被打之後往旁邊走,後來上前去跟劉子良說怎麼不另 一邊再敲一下,之後我們就徒手互毆等語。可知被告劉子良 僅持榔頭朝告訴人楊舜淯頭部攻擊1下,後續雙方互毆過程 則未持前開榔頭,此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畫面附卷可 考。又觀諸告訴人楊舜淯前揭受傷之部位及程度,尚無足以 致命之嚴重情形,足見被告劉子良應無致人於死之意圖,自 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劉 子良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犯行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1-21

PTDM-113-簡-170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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