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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復豪 代 理 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92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復豪(下稱受刑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各級法院判決如下:1.本院107年度矚上 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年6月、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9年4月;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742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現執行 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4月(已繳納完畢);3.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3年4月(已繳納完畢);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執字第4960號刑事執行命令: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年( 已繳納完畢);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而上開案件曾經受 刑人聲請合併執行刑,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5 號駁回抗告在案。而受刑人原本聲請本院將上開確定判決合 併定執行刑分別為:就本院10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 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年6月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 等部分合併定執行刑;本院10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 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9年4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4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3年4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96 0號刑事執行命令所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年等部分,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922號執行指揮書卻記 載上開本得易科罰金部分將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然受刑人 年事已高,患有不可逆轉疾病,且於民國112年至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治療氣喘疾病,做肺部檢查發現肺纖維化之比例 已超過百分之50,生理機能已有退化,恐有監獄行刑法第13 條第1項應予拒絕收監情況。另受刑人就前開案件與債權銀 行達成和解清償,並於判決後仍持續繳納,且案發時之抵押 物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債權銀行之債權多已受償,損害 已獲相當程度填補,受刑人上開宣告定應執行刑,未有正確 評價受刑人犯後態度、彌補被害人損失、改過悛悔彌補被害 人金融機構損害具體行為等重要量刑指標。再者,本院111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受刑人與同案被告蘇 俐雯、蕭侑霖(原名蕭憲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罪,與另涉之逃漏稅捐罪等數接續犯而各開立發 票及填載稅務資料之行為均各僅論一罪,而有重大刑度之酌 減,此部分受刑人並未取得減刑、從一重論罰,衡諸該部分 屬於「法律解釋適用」之合法性,判決瑕疵於本院更審時補 正,對共犯相同犯罪事實之受刑人亦應有酌減適用,此部分 亦請本院審酌上情,於合併執行刑再予以酌減,懇請撤銷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922號執行指揮書所定執 行刑,並更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 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 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 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 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 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 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 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 10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8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有各該裁定、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 57頁、第263至267頁、第269至272頁)。是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1059號裁定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 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 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再者,觀諸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實係指摘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1059號裁定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不當,使其原得易 科罰金之刑無法再為易科罰金,故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核其文意無非係就本院上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 惟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 承辦股係依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 見本院113聲1059號卷第11頁),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 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113聲1059號卷第187頁)後,始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且受刑人已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抗字第138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已如前述,受刑 人即應受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之拘束,自無事後 主張錯誤聲請數罪併罰,或檢察官誤解其請求之意旨,而任 其撤回請求,分開重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況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 ,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應另循非常 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非具體指摘執行檢 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 審究,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4-聲-103-20250227-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陳浩民 陳柏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余政承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浩民新臺幣11,527,776元,及如附表「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良新臺幣11,527,776元,及如附表「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分別給付原告陳浩民、陳柏良各新臺 幣486,111元,及均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分別給付原告陳浩民、 陳柏良各新臺幣486,113元,及均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陳浩民以新臺幣3,842,592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27,776元為原告陳浩民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陳柏良以新臺幣3,842,592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27,776元為原告陳柏良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嘉興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嘉興公司)之負責人【原證 2,經濟部商業司嘉興公司登記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卷(下稱桃院卷)第25頁】,與原告陳 柏良為多年好友。被告於民國111年初邀約原告等接手嘉興 公司北部經銷事宜,被告除誇口其經營之嘉興公司在中南部 醫療器材銷售狀況良好,如拓展北部醫療體系可達每月100 台以上,每台獲利可達新臺幣(下同)15,000元,因經興公 司原本之北部經銷商配合度不高要終止經銷,會將原經銷商 已建立之銷售管道、醫療代碼產品等,全數交由原告經營, 原告陳浩民因此辭去千萬年薪工作投入接銷事業(原證3, 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桃院卷第27頁)。原告陳浩民於 111年6月接手台新國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並將該公司更名 為博洛斯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博洛斯公司)且擔任負責人, 於111年7月將公司增資566萬元,資本額達600萬元,博洛斯 公司於111年7月1日與嘉興公司簽署經銷合約,經銷期間自1 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原證4,經濟部商業司博 洛斯公司登記及歷史資料、經銷合約,桃院卷第29至34頁)   。被告更稱其好友即訴外人謝長燊具豐富經驗能為原告帶來 高額獲利,原告不疑有他,遂高薪聘僱被告推薦之謝長燊擔 任博洛斯公司業務經理;嗣被告再以為使謝長燊更專心開拓 業務且能利用謝長燊所經營之長生公司通路為由,遊說原告 價購長生公司,原告乃於111年7月22日以150萬元購入資本 額僅50萬元之長生公司(原證5,經濟部商業司生公司登記 資料、股權讓售合約書,桃院卷第35至40頁)。事後經謝長 燊告知始知被告一方面假意為原告著想,實則一方面與謝長 燊共謀欲哄抬價格至200萬元遊說原告購買以獲利,可見被 告意圖敲詐原告。 二、被告以嘉興公司與博洛斯公司於111年7月1日簽署經銷合約 並授權北區經銷業務,然被告卻遲至111年9月21日始與原本 北區經銷商即鼎睿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鼎睿公司)終止經銷 合約,且終止範圍僅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原證6,嘉興公 司停止鼎睿公司北部經銷授權通知,桃院卷第41頁),造成 博洛斯公司與鼎睿公司重疊經銷,削弱博洛斯公司之銷售市 場,被告甚至將原本承諾會轉讓博洛斯公司之已建立之銷售 管道、醫院之產品碼等轉讓給被告所屬之嘉興公司承接(原 證7,嘉興公司行銷經理討諞北部經銷轉碼策略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經銷品項應轉碼之表格,桃院卷第43至45頁),形成 下游經銷商與上游供應商同時競爭經營北部醫療體系之自我 矛盾不公平情形,造成原告嚴重損失。 三、被告於111年9月起宣稱有一「林口長庚BOT器案」可籍此打 進林口長庚醫院體系,惟需由博洛斯公司購買嘉興公司之器 械並免費提供給林口長庚醫生使用,嗣更提供1份宣稱已與 醫生確認需求器械品項清單共32件,原告不疑有他而以博洛 斯公司名義向嘉興公司下訂。嘉興公司於112年2月2日派員 將前開器械送至博洛斯公司後,博洛斯公司員工將器械再送 交林口長庚醫院,嗣於112年8月28日博洛斯公司內部會議, 原告經員工告知始知前開被告所謂「林口長庚BOT器案」器 械送至林口長庚醫生時,醫生表示大部分器械非其所需,原 告即聯絡嘉興公司窗口,被告於當日下午亦向原告陳柏良回 覆承認錯誤並道歉(原證8,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桃院 卷第47頁)。嗣原告詢問嘉興公司離職員工即訴外人李介文 始知前開被告提供之品項清單有諸多項目係被告自行額外添 加,被告甚至要李介文把事情扛下來(原證9,原告與李介 文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桃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偽造林 口長庚醫院醫師之需求訂購清單,詐欺原告及博洛斯公司致 陷於錯誤訂購不需要之產品,謀取不法利益而使原告受損。 四、因被告有前開欠缺誠信、欺瞞之行為,原告認與被告所屬之 嘉興公司間之經銷合作難以繼續,決定不再經營博洛斯公司 及長生公司,被告表示願彌補所有錯誤,兩造於112年8月30 日在桃園平鎮民族門市星巴克咖啡,由被告親筆書寫,並由 兩造三方共同簽名蓋指印簽署和解協議(原證1,兩造對話 紀錄截圖截影本、和解協議書,桃院卷第21至23頁)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共1,750萬元(分18期支票),及以750萬元購 買博洛斯公司及長生公司。被告於翌日即112年9月1日更以 「有你一起打拼的感覺真好。讚」等語傳送訊息予原告,雙 方亦約定在同年9月4日由原告陪同與博洛斯公司員工見面告 知公司轉讓事宜,同年9月14日被告表示基於會計稅務考量   ,會另設1新公司履行協議,要求原告等待一段時間,原告 不疑有他,先按被告要求將博洛斯公司3名員工於9月30日轉 任至被告之嘉興公司,被告於10月初指派其員工即訴外人劉 秉志與原告陳柏良進行工作交接(原證10,兩造對話紀錄截 圖節影本,桃院卷第51至53頁)。被告取得博洛斯公司員工   、掌握客戶訂單後,開始藉口拖延履約,嗣又指派訴外人趙 彥榕律師與原告溝通,趙律師以器械清單價值不足1,950萬 元等理由,一再要求重新商議價格,原告想找被告確認,被 告卻避不見面(原證11,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桃院卷 第55頁),甚至在112年11月10日委請嘉興公司股東即訴外 人許恆誠致電原告陳浩民,刻意誘導錄音,許恆誠口氣霸道 有濃厚江湖味,一再指摘系爭和解協議係遭原告恐嚇等語, 嗣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均未獲置理,遂於113 年1月12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於7日內給付款項(原證12, 律師函及回執,桃院卷第57至59頁)。被告自112年9月15日 起已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迄未給付,其中未到期部分 ,因被告拒絕履行,原告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故原告請 求之金額及利息如附表所示。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雖抗辯其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係遭脅迫所為意思表示    云云。然:   1、否認被告前開抗辯之真正,被告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且兩造簽署系爭和解協議書是在桃園平鎮星巴克咖啡    店之公開場合,簽署後兩造亦進行員工、業務交接,足見    被告係自行衡量後,自願承擔協議內容始自主同意簽署系    爭和解協議,自難認被告受脅迫而非出於自由意志。   2、被告以許恆誠之竊錄內容,作為遭脅迫證據,並抗辯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    要屬無據。自前開竊錄譯文中可知反係原告遭受脅迫。 (二)被告另抗辯稱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標的物未特定,未達成契 約合意云云,實無理由:   1、被告先則抗辯系爭和解協議書遭脅迫而依民法第92條撤銷 意思表示云云,顯見被告對系爭和解協議書係有效成立契 約,並不否認,故被告主張標的物未特定、契約未合意, 顯屬矛盾而不可採。   2、況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本人余政承對林口長庚神外及 骨科BOT111年9月器械案造成柏良大哥誤會我覺得很抱歉 真的對你們很不好意思但是是我督導不週對不起」、「余 政承1750万分18個月支付112年8月30日第一期為10月28 日    .每月28日支票.750万為博洛斯與長生公司股權轉讓金, 於112年9月15日前支付陳浩民與陳柏良個人帳戶中」等語    。據此,系爭和解協議書所載係基於定紛止爭目的,兩造 權利義務互相讓步所達成之和解,意思表示明確,被告 抗 辯自屬無據。 (三)對被告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銷合約    、經銷契約、經銷醫院移轉同意通知書暨附件、通話錄音    譯文與光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出資額買賣    契約書暨財產清單一覽表等文書(本院卷第31至80頁)中    ,對其中本院卷第47至61頁之錄音譯文與光碟之製作名義    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正;對其餘前開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四)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11月18日函暨所附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95至112頁)之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    21日函暨所附111、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    表(本院卷第113至11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11月25日函暨所    附111、112年度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本    院卷第139至14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之卷證資料中,對其中第87至100    頁譯文之意見與本件譯文係相同文書,故意見同前。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浩民11,527,776元,及如 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柏良11,527,776元,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於114年2月28日分別給 付原告陳浩民、陳柏良各486,111元,及均自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於114年3 月28日分別給付原告陳浩民、陳柏良各486,113元,及均自1 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相識前即已經營嘉興公司,兩造相識後聊天中, 原告對被告經營之事業產生興趣,原告2人原有本業工作, 且原告陳浩民同時尚擔任金澂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證1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31頁),嗣 原告向被告表示有意經銷醫療器材時,被告有向原告說明該 行業之運營模式及風險,絕無原告所主張以誇大不實話術及 施詐術之情形。在博洛斯公司成為嘉興公司經銷商後,被告 及嘉興公司員工為協助原告經營公司,亦有提供產品及醫院 通路協助,然原告卻將經營公司不順遂均推給被告承受,甚 要求被告簽下與常情不符之系爭和解協議。 二、原告雖提出原證6並主張被告使博洛斯公司與鼎睿公司重疊 經銷云云。然自原告所提原證6之停止鼎睿公司北部經銷授 權通知書僅記載「思派安德適雙極電極產品」,與兩造所簽 訂經銷合約(被證2,經銷契約與其附件,本院卷第34至46 頁)約定博洛斯公司所經銷如前開契約附件二之多項產品根 本不符,且嘉興公司與博洛斯公司簽署經銷合約後,即未再 出貨與鼎睿公司,並無重疊經銷產品之可能。 三、原證1中之系爭和解協議書係原告遭被告脅迫所簽立,被告 已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事件113年3月26日調解時向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並經書記官記載於 筆錄,若認違反規定,亦已於該事件113年4月13日之民事答 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一)被告於系爭和解協議書所書寫之內容,僅泛言對林口長庚    BOT機械案造成原告誤會感到抱歉、督導不週對不起等語    ,原告主張因前情造成損失始簽立系爭和解協議,然被告    究係何行為造成原告何種損失、計算方式為何、所積欠原    告債務為何等均未於該協議書中說明,原告雖片面表示系    爭和解協議係源於經銷關係,然並非實情。且為何BOT器    械糾紛會導出原告須購買博洛斯和長生公司股權之結果,    實有違常情;又自原告所提原證1中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    (桃院卷第21頁),原告要求被告自己獨自前往桃園市區    ,不允許被告偕同他人前往會談,被告亦須向原告回報現    時所在及搭乘方式、距離等,可見被告係受原告施加壓力    才不得不前往與之會談。 (二)原告所屬之博洛斯公司於另案即本院113年訴字第153號對    被告所屬之嘉興公司提起給付服務費訴訟,博洛斯公司在    該案表示其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9月止,共開立36張發    票合計共2,272,479元向嘉興公司請款,已受領1,071,053    元等語;足見博洛斯公司除經銷嘉興公司醫療器械產品外    ,尚有耗材居間服務費等收入;再據被告計算關於原告所    稱BOT器械金額約70萬元,縱原告受損亦僅該70萬元,被    告何需簽立高達2,500萬元之書面與原告,可見被告簽立    系爭和解協議時環境絕非正常。 (三)許恆誠為被告父執輩友人,因聽聞被告受原告如此對待,    又聽聞原告有向被告表示有認識江湖人士等情,始經被告    授權與被告、原告陳浩民雙向通話,其在言語上或有激動    之處,然絕非所謂口氣霸道有濃厚江湖味。且自許恆誠與    原告間之通話譯文(被證3,原告陳浩民與許恆誠之通話 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47至61頁),可知兩造簽立系 爭和解協議時,原告曾要求被告簽發本票(錄音檔23分32 秒以下)、被告並未否認有對原告搜身(錄音檔34分40秒 以下),再參被告書寫系爭和解協議時之文字觀之可知, 被告係在身心懼怕及手部發抖情況下書寫,致字跡異常潦 草,甚至將自己名字寫成「余政丞」,前開情形均顯示簽 立系爭和解協議時之時空環境,被告自由意識已受到極大 不可抗之壓力,才在受脅迫下書立與事理不符之系爭和解 協議,故被告得撤銷簽立系爭和解協議之意思表示。 四、縱認系爭和解協議不得撤銷,然被告亦無須給付系爭和解協 議書所示之金額: (一)系爭和解協議提及之1,750萬元部分:兩造簽立系爭和解    書時,究竟係要依何種標的?何種法律關係須向原告給付    該1,750萬元等,均未見系爭和解協議記載,故兩造至多    僅就金額成立意向,但就標的未達成合意,因標的物未特    定,難謂兩造已成立契約合意。且所謂「第一期為10月28    日,每月28日支票」,係自年度開始,亦未特定,原告主    張之債權顯未特定。 (二)系爭和解協議提及之750萬元:   1、被告否認兩造間就買賣博洛斯公司、長生公司股權已成立    買賣契約,原告既主張兩造就博洛斯公司、長生公司之股    權以750萬元價格成立買賣契約,則就前開買賣標的物之    意思表示一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要向原告何人購買何公司之多少數量股權等均未於系    爭和解協議書上記載,故兩造頂多僅就公司股權買賣事宜    接洽商議中,雙方僅就買賣價格750萬元成立意向,惟關    於買賣標的股權之數量則尚未約定。復參酌原告陳浩民於    112年11月2日傳給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之「博洛斯生技有限    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及「長生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    買賣契約書」(被證4,原告陳浩民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2間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電子檔    等,本院卷第63至80頁)所載內容,除金額600萬元及50    萬元外,簽約主體係自然人或法人及讓售標的、付款及讓    與方式、稅捐負擔等均尚待討論磋商,顯見兩造對於買賣    出資額之主體、數量、價金給付條件、2間公司名下財產    數量等必要買賣之點均未意思表示合致,難認有成立股權    或出資額買賣契約。且原告陳浩民於112年11月10日仍與    被告委託之許恆誠討論系爭和解協議內容事宜,益徵兩造    確未就系爭和解協議成立某法律關係之合意。 (三)縱認系爭和解協議成立,然自兩造間通話音譯文觀之(被    證3,光碟與通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47至61頁),原告    陳浩民與被告委託之許恆誠溝通協調後,雙方同意就系爭    和解協議所生爭議後續再另行協商(錄音檔第41分00秒以    下),則兩造既已同意後續再另行協議,則系爭和解協議    自應被取代,原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和解協議為主張。 五、對各項意見之證據: (一)對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協議書、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歷史資料、經銷合約    、經銷契約、股權讓售合約書,停止經銷授權通知、表格    資料、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請    表、律師函、回執等文書(桃院卷第21至59頁),就其中    第21至23頁即原證1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及協    議書之文書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協議書內容    之真正,對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真正不爭執;對第25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製作名義人即內容真    正不爭執;對第27頁即原證3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對第29至34頁之公司歷史資 料、經銷合約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對第 35至41頁之公司基本資料、股權讓售合約書、停止經銷授 權通知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對第43至45 頁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表格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對第47頁、第51至52頁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否認第4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對第53頁之退保 申報表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第55頁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第57至59頁之律師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二)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11月18日函暨所附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95至112頁)之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    21日函暨所附111、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    表(本院卷第113至11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11月25日函暨所    附111、112年度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本    院卷第139至14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證資料中,就其中33頁所附    之協議書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其內容真正,    其餘則無意見。 (四)關於系爭1750萬元部分,在書面形式上是開立支票行為, 而非直接給付金錢。750萬元部分,除前述未達成契約之 買賣合意外,若認該契約成立,此部分被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即原告於移轉博洛斯公司跟長生公司出資額同時,被 告應給付750萬元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著有規定。則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 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 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 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62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 抑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 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 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 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要旨 同此見解)。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 要因行為 (有因行為) 及不要因行為 (無因行為) 。前者如 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 、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 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 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 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 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或 附加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 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 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 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 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 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 解)。查: (一)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本人余政承對林口長庚神外及 骨科BOT111年9月器械案造成柏良大哥誤會我覺得很抱歉 真的對你們很不好意思但是是我督導不週對不起」、「余 政承1750万分18個月支付112年8月30日第一期為10月28 日.每月28日支票.750万為博洛斯與長生公司股權轉讓金    ,於112年9月15日前支付陳浩民與陳柏良個人帳戶中」等 語,有系爭和解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桃院卷第23頁),自 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對系爭和解協議書製作名義人之真正 則不爭執,僅否認其內容之真正;然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著有規定,則系爭和 解協議書自應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被告抗辯其內容不 實在,則應由被告舉反證推翻。是若無從認定系爭和解協 議書不成立或有其他債務履行之障礙事由,被告自應依系 爭和解協議書約定履行。 (二)被告雖另以前開事由抗辯前開協議不成立或遭脅迫而表示 撤銷等抗辯云云。然:   1、然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業如前述。則自前開約定亦可知, 兩造紛爭事由與解決紛爭之前開約定,至少均可得特定, 並無法律行為標的欠缺而致法律行為不成立之問題,被告 前開抗辯已不可採。況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 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 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亦如前述;則兩造所訂 之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既無法證明有背於法律強行規定 及公序良俗之情事,自仍屬成立且有效。   2、至主張意思表示被脅迫等債務變更或其他障礙事實之人, 就遭脅迫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提 出原告與許恆誠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 47至61頁),然前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尚不足證明被告 遭脅迫致為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況自 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觀之,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協 議書後之對話內容(見桃院卷第51頁起),亦足證被告前 開抗辯亦不可採。 (三)被告雖又抗辯原告陳浩民與被告委託之許恆誠溝通協調後 ,雙方同意就系爭和解協議所生爭議後續再另行協商(錄 音檔第41分00秒以下),則兩造既已同意後續再另行協議 ,則系爭和解協議自應被取代,原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和解 協議為主張云云。然自前開錄音譯文觀之,並無終止或解 除原和解協議書之約定,是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自仍屬 有效,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四)被告復抗辯系爭750萬元部分,若認該契約成立,此部分 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原告於移轉博洛斯公司跟長生公 司出資額同時,被告應給付750萬元與原告云云。然所謂 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 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 年度台上字第85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則自系爭和解 協議書前開約定觀之,兩造並未約定被告給付750萬元與 原告同時,原告應移轉博洛斯公司跟長生公司出資額予被 告,有系爭和解協議書可憑,則本件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 之抗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二、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解協議書不成立或可撤銷   等事由,則原告均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陳浩民11,527,776元,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陳柏良11,527,776元,及如   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將來給付   之訴,請求被告應於114年2月28日分別給付原告陳浩民、陳   柏良各486,111元,及均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114年3月28日分別給付原告陳浩   民、陳柏良各486,113元,及均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關於財   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   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   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至就將來給付之訴,可否宣告假執 行?本院認其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駱永家著民事法研 究Ⅲ、第71頁起,與司法院研究年報第21輯第2篇第16、17頁 亦均同此見解)。查: (一)本判決主文第1、2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二)至本院主文第3項部分,核屬將來給付之訴,依其性質不 適於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就前開將來給付之訴均聲請宣告 假執行部分,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27

CYDV-113-重訴-98-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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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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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宏惠 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范宏惠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范宏惠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5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6日開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974,182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企業,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5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6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 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 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 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974,182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陳報其債權額為12,35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7,44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72,371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69,584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278,460元、長鴻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99,773元、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77,574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5,292 元。是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以1,112,852元 列計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2010年出廠之納智捷牌汽車1輛、2016年出 廠之三陽牌機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汽車行照在卷可參(司消債調 卷第99頁;消債更卷第165至166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 收入共計為819,698元,然參以聲請人之111-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及民事陳 報(四)狀附件7之收入明細,其聲請前2年之收入應以78 4,939元【計算式:[(398,683元÷12個月×5個月)+421,0 15元+25,821元+24,565元+31,303元+23,579元+30,846元+ 30,846元+30,846元]=784,9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列計為適當(司消債調卷第100至101頁;消債更卷第167 頁),則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應以32, 706元【計算式:784,939元÷24個月=32,706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列計。  3、聲請人稱目前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工作,每月領有薪資3 0,846元,有聲請人之薪資單明細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 69至186頁)。是以,本院以每月30,846元列計聲請人目 前每月收入,應屬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個人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願依衛生福利7部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目前之每月必 要支出金額則以20,122元列計,應屬適當。  3、聲請人主張尚需扶養1名成年子女,於聲請前2年每月需支 出扶養費以衛生福利部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為19,172元,目前之每月支出扶養費則 為20,122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成年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19至20頁、第 103至105頁)。查聲請人之成年之子現年19歲(00年0月 生,司消債調卷第20頁),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 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 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 ,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 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聲請人之子,雖已成年,然其現為臺北城市科 技大學學生,是難期待其謀得全職工作,應認有受扶養之 必要,另依聲請人陳報其前配偶每月給付其子5,000元扶 養費至20歲(消債更卷第29頁),則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子 合理之金額應為15,122元【計算式:20,122元-5,000元=1 5,122元】,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 出之生活費用35,244元【計算式:20,122元+15,122元=35 ,244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30,846元-35,244元=-4,398元】可供清償債務 ,本院審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45歲,有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20頁),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為1,112,852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 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 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 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 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27

TYDV-113-消債更-483-20250227-2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緯 被 告 簡谷嵐 陳右晏 蘇耀全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19、262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 俊緯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共同剝奪被害人曾永昌 行動自由、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致其傷重不治死亡之犯行, 及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下稱簡谷嵐等3人)有事實 欄所載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想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陳俊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 (並想像競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對簡谷嵐等 3人單獨論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刑,並分別諭知陳 右晏、蘇耀全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及對陳俊緯、簡谷嵐之 扣案手機各別宣告沒收之判決(就簡谷嵐等3人被訴傷害致人 於死部分,亦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而駁回 檢察官及陳俊緯、簡谷嵐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 依憑陳俊緯之供述,簡谷嵐等證人之陳述、鑑定證人許倬憲 之證詞,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之結果,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據以認定陳俊緯有前 揭犯行。對於案發當日,陳俊緯主觀上雖無殺人之故意,然 其另起意傷害被害人,先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並在被害 人喘氣、呼吸不順時,再度出手猛力掌摑其臉部致被害人頭 部承受此力,造成腦部因此外力而異常扭轉,導致腦血管受 傷,蜘蛛網膜下腔、顱底出血死亡一節,已依許倬憲之證詞 及案內相關資料,說明以陳俊緯當日傷害被害人之過程,其 猛力朝身體狀況已不佳之被害人頭部毆打,何以在客觀上可 預見被害人維持生命之重要部位受此重重揮擊,可能發生死 亡結果之理由,並敘明被害人血液內檢出毒品之數據,為何 不影響其腦部所受傷害已足以發生死亡結果之判斷,及被害 人之腦部出血,如何與一般跌倒後枕部著地或中風等出血情 形不同,以及被害人氣管、肺部檢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 毒,亦與腦部出血無關,均依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論斷,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此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陳俊緯上訴意旨泛 言被害人所受傷害,在客觀上無法預見可能會發生死亡結果 ,且其死亡亦可能係毒品中毒或跌倒等因素所造成云云,無 非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持不同評價而對原審不採 信其之同一陳詞,再事爭辯,依上開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4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具體斟酌個別科刑相關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4 人所為之量刑,均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乃予以維持,已說明其量刑審酌之理由,核其審斷,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 或罪刑相當原則,尚難認其量刑違法或明顯不當。檢察官上 訴意旨泛言被告4人均否認傷害致死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家 屬和解,復為脫免罪責,更將傷害致死之罪責推由陳俊緯一 人承擔,或辯稱被害人死亡係其自行滑倒、吸食毒品,或中 風等因素所致,無視被害人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原判決未 從重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法或明顯不當,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加以指摘,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上訴,自非適 法。    ㈢是檢察官及陳俊緯前揭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 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 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檢察官對簡谷嵐等3人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所列禁止 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 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 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此之判例,除原法定判例之法 律見解外,依本院統一之見解,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 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刑事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提案經刑 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下均稱「判例」)為限。此 之無罪判決,包括第一審雖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然以被告 其餘被訴部分屬不能證明犯罪,因與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或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就 該部分實質上亦屬無罪判決。是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所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維持,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上訴, 仍屬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謂之對第二審法院維 持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 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 係屬法定要件,若其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鄭景文、張家興所為不利於簡谷 嵐等3人之證詞,及簡谷嵐等3人與陳俊緯案發當日前往現場 係基於向被害人討債之共同目的,主張被告4人為相互利用 彼此行為之共犯團體,簡谷嵐等3人自應對陳俊緯之傷害行 為共同負責,指摘原判決對簡谷嵐等3人被訴與陳俊緯共同 毆打被害人致其頭部傷重不治死亡之犯行,維持第一審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為違法等情。惟關於公訴意旨此部分,業經第 一審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30至41頁、第一 審判決第35至47頁)。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上訴理由,無 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暨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 為不同評價,而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指明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所適用之法令究竟如何牴觸憲法,或有何具體違背司法院 解釋、「判例」之情形,難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所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10-2025022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37號 112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耀霆 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黃勝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87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04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黃勝為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名江駿成,其所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另經 本院審理及通緝中)為舊識,甲○○與丙○○(其所涉剝奪行動 自由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及通緝中)亦為舊識。緣乙○○於 民國110年11月14日上午8時49分許,透過代號AE000-A11050 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所屬傳播公司點檯A 女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招待所(下稱招待所)為飯 局陪侍,席間乙○○以談生意為由,邀約A女前往新竹市訪友 ,並聯繫甲○○與丙○○前往招待所會合,翌(15)日凌晨0時3 7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汽車)搭載乙○○、丙○○、A女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 00號之「笑傲經國KTV」唱歌,結束後,再於同(15)日上 午5時22分許,共同驅車乘坐本案汽車返回招待所休息。嗣 於同(15)日上午7時20分許,乙○○駕駛本案汽車搭載A女自 上址招待所離去,於同(15)日上午8時46分許,乙○○及A女 抵達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之「夢香汽車旅館 」(下稱夢香汽車旅館)303號房投宿休息,乙○○再聯繫甲○ ○、丙○○分別於同(15)日晚間6時43分許、同(15)日晚間 7時10分許先後抵達夢香汽車旅館會合,嗣乙○○與甲○○、丙○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同(15)日晚間7時22分許離開夢香汽車旅館前某時, 因吸食笑氣後,突情緒激動,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夢香旅館 ,徒手掌摑、推、腳踹A女,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傷 勢詳下述),再另行起意,與甲○○、丙○○共同基於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意,喝令A女進入本案汽車之後座,由甲○○駕駛本 案汽車,乙○○乘坐在本案汽車之副駕駛座,丙○○則乘坐在本 案汽車之後座,以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㈡嗣於同(15)日晚間7時22分許至同(15)日晚間11時27分許 止之期間,甲○○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乙○○、丙○○、A女行經新 竹縣湖口交流道附近路邊停放時,乙○○承前傷害之犯意,接 續徒手毆打、腳踹A女,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傷勢詳 下述)。又乙○○、丙○○為避免A女之經紀人懷疑A女之行動自 由遭受剝奪,遂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 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意聯絡,由丙○○前 往本案汽車內取出A女手機,再由乙○○強令A女輸入其手機之 密碼後,乙○○復於同(15)日晚間8時36分許,以A女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並透過通訊軟體冒用A女名義傳送:「下」、 「多少」等文字訊息予A女之經紀人黃○御,並命A女提供其 所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於同(15)日晚 間11時17分許,以A女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之經紀人抽成費用予黃○御,以此方式變更他 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A女。迨於同(15)日晚間1 1時27分許,乙○○復另行起意,與丙○○共同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聯絡,在前揭湖口交流道附近路邊,先由乙○○喝令A女 褪去衣服,A女不從,乙○○遂強行褪去A女上衣及內衣,並由 丙○○持A女手機錄攝A女裸露上半身之影片,以此方式對A女 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甲○○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乙○○、丙○○、A女離去,於同(15)日 晚間11時55分許抵達址設新竹縣○○鄉○○○000號之I Need汽車 旅館(下稱I Need汽車旅館)605號房,乙○○另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於翌(16)日凌晨0時34分許,將甲○○、丙○○支 開,再徒手毆打A女頭、臉部,並違反A女意願,先在浴室內 強行壓住A女頭部,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內,再於房間 內按摩床上,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違 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㈣甲○○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乙○○、丙○○、A女自I Need汽車旅館離 去,於同(16)日凌晨1時59分許,抵達乙○○友人位於桃園 市○○區○○路00號之住處,乙○○仍承前揭傷害之犯意,接續徒 手毆打、腳踹A女,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傷勢詳下述 )。嗣於同(16)日凌晨3時15分許,甲○○駕駛本案汽車搭 載乙○○、丙○○、A女返回招待所,乙○○與招待所內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徒手毆打、腳踹A女,甲男並持西瓜刀1把揮砍A女 手臂,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傷勢詳下述),經招待所 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制止後,於同(16)日上 午6時15分許,由當時在招待所之第三人朱怡瑋協助將A女送 往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就醫,A女經診斷受有頭部、背部及四 肢多處挫傷、左側上臂撕裂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A 女並於110年11月21日報警處理,經警詢線調閱監視器,始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 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 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 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 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871號)而繫屬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37號 )後,因檢察官認被告黃勝為所涉傷害案件與本院受理之11 1年度侵訴字第137號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向本院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048號),核屬合法,是 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乙、被告乙○○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 訴卷一第218頁),復經本院調查證據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訴卷 一卷第492-4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剝奪行動自由 、傷害、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之事實, 惟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否認與甲男共同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在招待所沒有持西瓜刀揮砍A女,且除了我以外, 沒有其他人傷害A女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上開犯行,以及A女因而受 有本案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卷一第212-217頁;本院侵訴卷二 第455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110他8408卷第15-26頁;110他8408卷第9 7-105頁;112 偵13048卷第33-36頁;112偵13048卷第177-1 79頁;本院侵訴卷二第456-468頁),並有A女之聯新國際醫 院110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10他8408卷第43頁)、A女 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11月2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110他8408卷第45-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85-92、218-243頁)、被告乙○○與 證人黃O御間之110年11月16日微信對話紀錄(110他8408卷 第93-9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保字第14007號扣押物 品清單(110他8408卷第1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保 字第14008號扣押物品清單(110他8408卷第127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生字第1108031530號鑑 定書(110他8408卷第153-16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 保字第161號扣押物品清單(110他8408卷第175頁)、星火 娛樂經紀公司-子瑜與黃○御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 他8408卷第197-205頁)、A女與黃○御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0他8408卷第201-205頁)、黃○御IG動態發布A女傷 勢照片(提示110他8408卷第206-207頁)、A女提供被告乙○ ○微信、臉書照片(110他8408卷第208-210頁)、星火娛樂 經紀公司老闆與黃○御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他8408 卷第211-212頁)、協助將A女送醫之男子與A女之微信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213-214頁)、A女與黃○御間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215-216頁)、A女 遭逼問銀行帳號密碼、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強拍裸 體影片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217頁)、I NEED汽車旅館 及現場房間內照片(110他8408卷第244-250頁)、A女與朱 怡瑋前往就醫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251-265頁 )、警方前往搜索(招待所)之現場照片(110他8408卷第2 66-267頁)、I NEED汽車旅館投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110他 8408保密卷第35-36頁)、A女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1 1偵871保密卷第9-12頁)、A女傷勢照片(112偵13048 卷第 117頁)、110年11月16日03時55分至04時54分,桃園市平鎮 區環南路35巷路往環南路方向監視器影像(112偵13048卷第 118-127頁)、110年11月15日00時28分、110年11月16日07 時38分,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監視器影像(112偵13048 卷第128-129頁)、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112偵13 048卷第13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乙○○係與甲男共同傷害A女 ,甲男並持上開西瓜刀揮砍A女手臂: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回到招待所後,被告乙○○又開始摔 東西,要拿桌子砸我,下去叫我上來的弟弟也有打我,但不 是先前同行的兩人(即同案被告甲○○、丙○○),我被打、被 踹,又被推去撞牆等語(見110他8408號卷第102頁);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印象被告乙○○、甲男一起毆打我,被告 乙○○叫甲男打我,甲男就打我,之後甲男拿刀砍我,最後我 好像是被甲男砍到我左手臂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4-46 5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在 招待所並未拿西瓜刀砍A女乙情相符(見本院侵訴卷一第217 頁;本院侵訴卷二第468頁),且觀諸A女本案所受傷勢之照 片(見110他8408卷第206-207頁)可知,A女手臂上所受傷 害,以肉眼可明顯辨認受有一細長之傷害,縱該傷害業經手 術縫合,仍可輕易辨別屬切割所致之銳器傷,則依該傷勢所 示之客觀形態,足以佐證A女於上開時間,在招待所內確遭 他人手持西瓜刀等乙類之銳器傷害,始可能造成如此傷勢, 則A女證稱其在招待所內有遭某男子(即甲男)持刀傷害乙 節,自屬可信,且本案A女遭受暴力傷害之過程幾係一路遭 被告乙○○所施暴,A女於當下之人身自由亦已遭被告乙○○控 制達一定時間,殊難想像,倘非被告乙○○之緣由,尚有憑空 出現之不明男子持銳器對A女施暴,且被告乙○○從未供稱其 於控制A女之期間內,曾持銳器物品傷害過A女,亦否認A女 手臂上之銳器傷係因其所致,益證A女前揭指證被告乙○○有 與不明男子在招待所內共同以徒手及持西瓜刀方式傷害乙節 ,應與實情相符,則被告乙○○有與該不明男子有如犯罪事實 欄一、(四)所示之共同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⒉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招待所現場除了我以外, 沒有其他人傷害A女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8頁)。然查 ,A女手臂所受傷勢顯為銳器所致之切割傷,且該傷勢於A女 遭被告乙○○控制人身自由前不曾存在,如被告乙○○所辯屬實 ,則A女身上豈可能憑空出現此傷勢,顯見被告乙○○上開所 辯當與實情相悖,且依A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甲男係在招 待所內與被告乙○○共同對其傷害,則被告乙○○與甲男在招待 所內之相同時空下,共同認知對A女分別以徒手、持刀方式 共同傷害,顯然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則被告乙○○ 與該身分不明之甲男間,自屬傷害A女之共同共犯。是被告 乙○○否認有與同案身分不明之甲男共同傷害A女乙節,自無 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內先對A女 徒手施暴後,隨即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則A女此部分所 受強暴行為且因而受有傷害,實屬被告乙○○實施強制性交行 為之部分行為及結果,不另論罪。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涉犯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然被告乙○○否認有何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剝奪A女的 行動自由,我認為這不算凌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 護稱:凌虐要逾越一般性侵害之強暴手段,被告乙○○在I Ne ed汽車旅館並沒有對A女實施逾越一般性侵害的強暴手段等 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凌虐」,係指基於虐待、凌辱 之意圖,逾越一般性侵害案件常見強暴手段之行為,且衡諸 社會常情顯可認係惡質性變態行為態樣之謂(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凌虐」 須以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加諸 被害人,使人有慘酷之感覺而言。觀其該款立法理由,已明 揭凌虐行為「惡性重大」等意旨,應認該款項所稱「凌虐」 ,係指性侵害過程之強暴行為以外之惡質性變態行為之謂, 亦即違反一般正常性交態樣之情節,始足當之。  ㈡查本案被告乙○○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前,有對A女 實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制猥褻等犯行,然該等犯行與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有別,且觀諸被告乙○○徒手 毆打A女頭、臉部,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並違反A女意願 ,先在浴室內強行壓住A女頭部,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 內,再於房間內按摩床上,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等 情,並未見具有一般強制性交態樣以外之惡質性變態行為, 難認該當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事由。是此部分公訴意旨 ,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被告乙○○前經本院認定成立強制性 交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 踐行告知程序,告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法條,以 保障渠等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而審理之,附此敘明。 三、共犯關係:  ㈠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丙○○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間,就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強制猥褻 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與甲男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示之傷害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皆以同一犯意,持續 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在夢香汽車旅館時,我跟被告乙○○在 房間內吸食笑氣,後來準備離開時被告乙○○就有點怪怪的, 因為我們只有兩個人,但是我從廁所出來時,被告乙○○就問 我廁所裡怎麼會有人,我還叫他進廁所看,真的沒有人,但 是他在從廁所出來時又說房間裡明明有兩、三個人,我一直 告訴他沒有其他人,他的情緒就變得比較激動,我不記得他 講了什麼,後來被告乙○○的情緒變得很激動,開始摔東西, 不太高興,被告乙○○並推我、踹我,也打我巴掌等語(見11 0他8408號卷第98-9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強迫拉 上車,在湖口交流道附近被告乙○○那時又打我,沒有什麼引 爆點,在夢香汽車旅館開始就一路上一直打我,他沒有說明 確的原因,後來他在其友人之上開新明路53號住處又繼續打 我,他沒有講任何理由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3頁), 可知被告乙○○自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時、地傷害A 女起,直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所示之時、地傷害A 女止,均係基於相同之行為決意傷害A女,卷內亦乏被告乙○ ○另行起意傷害A女之證據,足見被告乙○○上開傷害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  ㈢按學理上所為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 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個 」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 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該一重罪之繼續犯 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 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經查,證人A女 於警詢中證稱:我們下班的流程是下班的時候會將當天的經 紀費轉帳給經紀,這樣經紀就可以知道我們是安全的,不會 再找我們等語(見110他8408號卷第17頁);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乙○○一直問我手機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Apple的帳 密,並叫弟弟把密碼都記載備忘錄,為了避免我的經紀起疑 ,所以他們要轉帳經紀費給我的經紀等語(見110他8408號 卷第99-100頁),可知被告乙○○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行,其 目的係為避免A女之經紀人懷疑A女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足 見被告乙○○前揭犯行之目的為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是被告 乙○○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 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 。  ㈣被告乙○○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猥褻、強制 性交等犯行,共4罪,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點檯A女擔任飯局 陪侍,本應尊重A女之自由意志,卻以談生意為由,邀約A女 前往他處,並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傷害A女,且為了滿足自 己之性慾,不顧A女之意願,竟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行為,足見被告乙○○缺乏尊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身體權 、性自主決定權之觀念,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乙○○否認與甲男共同傷害,然 坦承其餘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A女因本案所 受之傷害,且A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法院可以重視 這個案件,這個案件讓我到現在還在看精神科,造成我很大 的傷害,一直都需要靠藥物才有辦法睡著,希望法院重視這 個案件,希望法院重判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6頁), 以及被告乙○○迄今未獲A女之諒解,或者實際填補A女因本案 所受之損害,再衡酌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方式及犯罪情節 ,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觀諸卷附A女裸露上半身之照片,屬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 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 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A女所有手機,屬供被告乙○○實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行所 用之物。惟查,該手機屬A女所有,並非被告乙○○所有,不 符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屬供被告乙○○與甲男共犯上開傷害犯行 所用之物,然該西瓜刀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 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是關於 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 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丙、被告黃勝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勝為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徒手毆打、腳踹A女 ,再持西瓜刀1把揮砍A女手臂,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因 認被告黃勝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 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 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 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 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勝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勝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勝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身處上開地點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踹A女,也沒有拿 西瓜刀等語。經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招待 所被打這件事情,在此之前我不認識被告黃勝為,我是因為 被打當下有聽到被告乙○○講什麼「為」,現場的人我不認識 ,警察有問我何時、問我認不認識,我說不認識,但是在招 待所他們有帶我去樓下車子休息,是什麼「為」的下去把我 叫上去招待所,我說可能監視器可能有拍到,他們找了很久 ,警方去幫我調監視器才鎖定這個人,後來警察有請我指認 ,才知道是被告黃勝為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4-465頁 ),可知證人A女於案發之前並不認識被告黃勝為,且於警 詢中係因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並鎖定被告黃勝為後,證人A 女始能指認,足見證人A女僅憑案發當時對於被告黃勝為之 記憶加以辨認。復觀諸卷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清 晰攝得甲男之面部特徵,本案復無其他客觀上之非供述證據 加以佐證,無法排除證人A女對於人別特徵誤認之可能性, 而難保證人A女之辨認確與客觀人別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A女之單一指訴以外,尚乏其他足以補強A 女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揆諸上開說明,即難遽 為不利被告黃勝為之論斷。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 ,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勝 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黃 勝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確信心證。是本案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勝為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追加起訴,檢察官袁 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1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乙○○共同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2025-02-27

TYDM-111-侵訴-137-20250227-3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敏芳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31號),提起上訴,案經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敏芳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及辣椒水壹罐均沒收。   事 實 一、徐敏芳、游銘軒(所為強盜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與萬紀堃為朋友。 因游銘軒前與萬紀堃有交易糾紛,徐敏芳竟與游銘軒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 25日下午3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先推由徐敏芳聯絡萬紀堃, 藉詞將之約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公二公園停車場見面 ,嗣徐敏芳、游銘軒與萬紀堃均依約於當日下午3時許前往 該處,3人於該公園停車場樓梯間商談,詎游銘軒徒手毆打 萬紀堃並將之壓制在地,徐敏芳並自皮包中取出辣椒水1罐 交由游銘軒朝萬紀堃頭、臉部噴灑,游銘軒、徐敏芳以此等 強暴手法,至使萬紀堃不能抗拒後,由游銘軒開始搜刮萬紀 堃身上財物,並強行取走萬紀堃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支後 逃逸,萬紀堃因此受有頭痛、右肩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嗣萬 紀堃報警後,經警於該日晚間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201號房內,逮捕游銘軒、徐敏芳,並扣得徐敏芳所 有之上開辣椒水1罐,及其等強盜所得之手機1支。 二、案經萬紀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銘軒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為當事人進行主 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 ,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反對詰問權非絕對之訴訟防禦權 ,基於真實發見理念及當事人處分權,以上開規定允許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本乎程 序之明確性,該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者,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 於第2項之「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 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 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 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 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 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 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即被告徐敏芳(下稱被告)與其第一審之辯護人於 第一審112年10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經第一審受命法官提示 本案各供述證據(包含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銘軒之警詢陳述) ,詢問其等於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辯護人稱:「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被告亦稱:「同辯護人所述」;於112年12月11 日審判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部分亦為相同之主張,且經審 判長逐一提示各供述證據,詢問有無意見時,被告與辯護人 同稱:「沒有意見」等語,嗣上訴後由本院前審審理時,於 113年5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證人游銘軒之警詢供述之證 據能力,被告表示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稱:「同意有證 據能力」,嗣於113年5月21日之審理期日,經提示證人游銘 軒之警詢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亦均稱:「沒有意見」。是依 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就證人游銘軒之警詢供述,已為處分之 意思表示,而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之效 力,自不得對其證據能力再為追復爭執。被告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改稱上揭證人游銘軒之警詢供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難認有據。  ㈡至其餘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供述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已如前述, 以之作為證據,自屬適當。  ㈢至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萬紀堃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則未據 本院援引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與共同被告 游銘軒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公二公園停車場,嗣游 銘軒有徒手攻擊萬紀堃,過程中亦有朝萬紀堃噴灑其原置放 於包包內之辣椒水,以及取得萬紀堃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 支後逃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本案徒手攻擊萬紀堃及對之噴灑辣椒水之人為共 同被告游銘軒,與被告無涉,且萬紀堃雖主訴有頭痛症狀, 但未見有頭部傷勢,故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取走萬紀堃所 有之行動電話時,萬紀堃是否陷於不能抗拒情狀亦有可疑。 被告所為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難認相當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係由被告聯繫萬紀堃,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 公二公園停車場見面,萬紀堃於112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前 往該處,被告、共同被告游銘軒與萬紀堃在公園停車場樓梯 間發生衝突,嗣游銘軒徒手毆打萬紀堃並持原置放在被告攜 帶之包包內之辣椒水朝萬紀堃噴灑,其後在萬紀堃身上取得 其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支後,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旋即 逃逸等情,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 所不爭執,並經共同被告游銘軒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 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紀堃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 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另有辣椒水1罐、IPHONE廠牌手機1 支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至被告於最高法院撤 銷發回而經本院更審時,再空言改口辯稱案發當天我與萬紀 堃都在一起,實際上是我幫萬紀堃約共同被告游銘軒見面, 我與萬紀堃一起出門。共同被告游銘軒與萬紀堃見面後吵起 來,我只是站在旁邊云云,此顯與本件客觀事證相悖,難認 可採。  ㈡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所為已達至使萬紀 堃不能抗拒,茲說明如下:  ⒈萬紀堃於原審證稱:被告徐敏芳打電話叫我出來,問她什麼 事情也不說,說出來再講,我一到現場,被告與共同被告游 銘軒就跟我說要借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說我沒有錢, 男的(即游銘軒)就用手打我,一拳打下去後,辣椒水就直 接噴了,噴的我整個頭都是,後來1隻手打我頭,1隻手一直 搜我身,我身上的東西都被摸走了,我的手機被拿走;我被 打到倒下去的時候腳有挫傷,被告徐敏芳把門關起來,我叫 他打開門叫救命,他不要,他就在那邊顧著門不打開;因為 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都被拿走,所以隔天才驗傷;(提示現 場照片)照片所示皮包是我的,但那是游銘軒掏出來的,我 自己會放在那裡嗎?我說我的皮包被拿走是因為我在現場沒 有找到我的皮包,後來是員警跟我講;當天我並不是要跟被 告與游銘軒2人交易毒品,我也沒有賣過毒品給其等,被告 在網路上有賣東西,我是跟他買過手錶、戒指等情;共同被 告游銘軒更證稱:我有強制把萬紀堃拉住,過程中並起衝突 及扭打,我將萬紀堃強押在地等語,且萬紀堃於案發後2日 即前往就醫,經醫師驗傷受有頭痛、右肩及右膝擦傷之傷害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萬 紀堃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傷勢情形亦與其所述游銘軒毆打其頭 部、其因此倒地,游銘軒所述將其壓制在地而可能受有傷害 之部位、傷勢相符。而共同被告游銘軒既係徒手毆打萬紀堃 頭部,則萬紀堃因此有頭痛症狀,而未有明顯外傷,亦無悖 於常情及經驗法則。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未見萬紀堃有頭 部傷勢,故案發時萬紀堃是否已陷於不能抗拒情狀顯有可疑 云云,仍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⒉被告雖辯稱其等與萬紀堃之間有毒品交易之糾紛,拿取告訴 人手機是為了要保存對話紀錄以自保云云。然:  ⑴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前此均辯稱:先前游銘軒已經透過徐 敏芳與萬紀堃有過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但萬紀堃販賣 之毒品質量不好,當日又經徐敏芳聯絡萬紀堃要向萬紀堃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現場並已經由游銘軒交付現金3,000元, 但因游銘軒向萬紀堃抱怨其先前毒品質量不佳而生衝突,萬 紀堃收了錢拒絕交付毒品等語,惟被告並不否認當天並沒有 在萬紀堃身上找到游銘軒所交付的現金3,000元乙節,游銘 軒亦為相同證述。是若當日萬紀堃確實與被告及共同被告游 銘軒欲進行毒品交易,游銘軒更已經交付價金3,000元,何 以游銘軒在當下翻找萬紀堃身上卻未找到其所交付之現金3, 000元?是已難信被告抗辯屬實。  ⑵而被告前此即供陳:當天是我約萬紀堃出來,我有萬紀堃的L INE等語,亦即被告徐敏芳與萬紀堃間之聯繫紀錄,徐敏芳 自己之手機理應亦有留存,倘係為保留其等與萬紀堃之對話 紀錄,其等可直接擷取自己手機上之對話紀錄保存即可,並 無拿取萬紀堃手機之必要。至被告雖又辯稱:想要檢舉萬紀 堃,因為萬紀堃還有賣毒品給其他人,怕其他人刪除資料, 所以想說手機裡面應該有資料等語,惟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 軒於取得萬紀堃手機後並未將之持往警局,直至本案於當日 晚間6時55分為警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可憑,此時距離本 案案發時間即該日下午3時許,已經間隔近4小時之時間,實 難認被告所辯可以採信。  ⑶再者,本案案發後,萬紀堃並未因相關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偵查,有其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參以上述,現場 又無游銘軒所稱因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付萬紀堃之價金 3,000元,無證據證明被告抗辯當日係與萬紀堃因毒品交易 而有衝突乙節屬實,其辯稱拿取萬紀堃手機係為求自保一情 ,亦不足採信。而扣案手機本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是其與共 同被告游銘軒拿取萬紀堃手機,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  ⒊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 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 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 ,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  ⑴萬紀堃前開證述雖僅提及除游銘軒徒手毆打其,以及對其噴 灑辣椒水以外,就被告部分僅陳述徐敏芳在旁觀看拒絕其之 哀求,不願意將門打開對外求救乙節。惟關於使用辣椒水噴 灑乙節,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先後供述如下:  ①游銘軒於警詢中供稱:我有使用辣椒水攻擊萬紀堃等語,於 偵查中則證述:過程中我將萬紀堃強壓在地上,徐敏芳在旁 邊拿防狼噴霧劑(即辣椒水)朝萬紀堃噴灑,辣椒水是徐敏 芳的,我與徐敏芳都有使用辣椒水向萬紀堃噴灑等詞;嗣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沒有留意到辣椒水如何出現的,不 是徐敏芳拿出來的,掉到地板上混亂之間我撿起來,我噴完 以後掉到地板,他也有撿起來噴我們,我當下也是嗆到等語 ,復於原審被告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證稱辣椒水是空的之後 ,又隨即改稱:我只聽到嘶一聲,不知道有沒有噴出來,只 是略微嗆嗆、辣辣的云云。    ②被告則首於警詢中供稱:游銘軒有使用辣椒水攻擊萬紀堃, 辣椒水是從我身上拿給游銘軒來噴萬紀堃的等詞,嗣於偵訊 中供稱:我從包包內拿出辣椒水,但我沒有噴,後來辣椒水 掉在地上,游銘軒就拿起來向萬紀堃噴,但沒有噴出來,應 該是空的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猜應該是辣椒水掉 在地上,我平常就有放辣椒水在包包防身的習慣,後來游銘 軒就朝萬紀堃噴辣椒水;辣椒水是空的,游銘軒有撿起來但 好像噴不出來,他沒有往萬紀堃身上噴,是往天空噴,沒有 味道云云,再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辯稱:我抱著狗,不知道 辣椒水掉出來,不是我噴的,是掉出來的云云。  ③綜合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歷次供述,其等於偵查、審理, 逐次為避重就輕之供述,且被告亦一再依訴訟進行之證據顯 現程度及共同被告游銘軒之供述方向更易辯詞,游銘軒更於 聽聞徐敏芳證稱辣椒水內是空的一情之後改稱不知道有沒有 噴出來,只是微微嗆辣而已,已與其數次供陳自己在過程中 也有嗆到乙節相違,可見其等有互相迴護之情。若辣椒水並 非被告刻意從包包中取出並交予共同被告游銘軒持之朝萬紀 堃噴灑,何以其自己於警詢時即為此等供述,此亦與共同被 告游銘軒於偵訊時指證係被告主動取出辣椒水之內涵較為相 符。至共同被告游銘軒雖於偵訊中證稱其與被告都有持辣椒 水向萬紀堃噴灑等語,然觀諸卷證資料,此部分尚乏補強證 據擔保真實性,本院僅依被告於警詢供稱:辣椒水是從我身 上拿給游銘軒來噴萬紀堃之自白,佐以共同被告游銘軒於偵 訊中證稱:辣椒水是徐敏芳隨身攜帶的,我有使用朝萬紀堃 噴灑等語,再徵以萬紀堃證稱共同被告游銘軒確有持辣椒水 朝其頭部、眼睛噴灑等節,認本件確有「被告在共同被告游 銘軒與萬紀堃衝突過程,見游銘軒徒手毆打並將萬紀堃壓制 在地後,即取出置放於包包而隨身攜帶之辣椒水,交共同被 告游銘軒持之朝萬紀堃頭、臉部噴灑噴灑」之犯罪事實。檢 察官起訴認被告於本案過程僅分擔在旁把風之行為,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  ⑵綜上,萬紀堃既遭游銘軒毆打而壓制在地,又遭被告取出置 放於包包內之辣椒交共同被告游銘軒對其噴灑,顯然已經因 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2人上開對其身體所施暴力之強暴行 為而無法抗拒,且此等強暴行為已使萬紀堃無法抗拒,因此 任由共同被告游銘軒強取其手機,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 軒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被告亦所陳扣案辣椒 水為其放置包包內作為防身之用,顯見該物可以具有相當之 阻擋、防衛功能,足以排除外來侵害,則被告在共同被告游 銘軒徒手毆打並壓制萬紀堃時,再取出扣案辣椒水交共同被 告游銘軒接續對萬紀堃噴灑,自足以壓制萬紀堃之抗拒行為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取走萬紀堃所 有之行動電話時,萬紀堃是否陷於不能抗拒情狀顯有可疑, 被告所為與強盜罪構成要件難認相當云云,自屬於法有違, 而無足可採。  ㈢被告雖聲請檢閱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稱行動電話內有與告訴 人萬紀堃於案發當日之對話紀錄,證明案發當日其與萬紀堃 均在一起,直至幫萬紀堃邀約共同被告游銘軒外出見面,其 並非與共同被告游銘軒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公 二公園停車場,前此係因執行觀察勒戒而未能提出云云,惟 被告於案發(112年3月25日)後迄至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 準備程序期日前(經核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僅有於113年4 月18日至同年5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均未為上揭主張, 且此亦顯與其前此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為之 陳述相互矛盾,況其與共同被告游銘軒係一同前往案發現場 ,或先後前往,無礙於其與共同被告游銘軒在案發現場對告 訴人萬紀堃犯強盜罪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無 涉於待證事實,且本案待證事實亦已臻明瞭,顯無調查證據 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並不可採,被告所為本件強盜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其與共同被 告游銘軒為強取手機而以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 之強暴方式為之,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 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㈡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共同被告游銘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強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所為行為分擔不僅只有在旁把風,尚有取出辣椒水持交 共同被告游銘軒對告訴人噴灑,已如前所述,原判決未細究 2人行為之分擔,其事實之認定容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 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 ,應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侵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難謂素行端正;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 式獲取財物,竟為圖個人之私利,強取告訴人財物,所為不 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非可取,兼 衡過程中與共同被告游銘軒之行為分擔,即由游銘軒先毆打 、壓制告訴人,被告再主動取出辣椒水交游銘軒持之噴告訴 人,被告尚非如檢察官起訴、原審所認定僅負責把風之行為 ;迄未反省己錯,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需扶養 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認定之被告 所為犯罪情節較原審認定為重,已如上述,兩者所適用之刑 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 刑罰輕重之程度,尚有不同,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然本院綜衡全案,認判處與原審所諭知之相同刑度,仍 無違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辣椒水 1罐,屬其所有,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 卷,並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因本案強盜犯行而獲有告訴人之IPH ONE廠牌手機1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6

TPHM-113-上更一-129-202502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煥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煥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7時58分」,更正為「上午7時58分 許」、第3至4行所載「行至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2段段與 永春路路口時」,更正為「行至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2段 與永春路路口時」、第5至6行所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更正 為「依當時天候雖陰,但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  ㈡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結果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告訴人未到庭之調解委員 調解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 通中隊員警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他字卷第69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 裁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 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鄭新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且犯後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 具體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他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53號   被   告 蕭煥儒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煥儒於民國113年2月4日7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往民權路方向(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2段段與 永春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 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而通過上揭路口直行,適鄭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永春路 往永園路方向直行,見其行向為綠燈號誌而駕車前行,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鄭新受有腦震盪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蕭煥 儒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 說明案情經過,並自首接受接受調查。 二、案經鄭新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煥儒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新所告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行車紀錄器擷圖各1份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 卷可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顯有過失,是本 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犯罪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2025-02-26

TYDM-114-桃交簡-2-202502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 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廖茂松致其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並未扣案,無法確認是否仍屬 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物係專用於不法 用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 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5號   被   告 李朝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將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桃園療養院停車場,懷疑廖茂松先前對其友人行 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廖茂松左小腿, 致廖茂松受有左小腿撕裂傷(約4、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廖茂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朝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茂松、證人李宙潔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0張、被告照片1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2025-02-25

TYDM-114-壢簡-248-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21號 原 告 高艷萍 被 告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南屏 被 告 呂理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内,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5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7關於裁判費計算之規定雖經總統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25日起訴,故 關於裁判費之計算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為計,合先敘明。 二、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 以113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駁回確定,是原告仍應依前揭規 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萬 3,922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4 萬3,9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内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2-25

TYDV-113-醫-21-2025022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王淑娟 相 對 人 楊蘭清 關 係 人 吳垂勲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蘭清(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淑娟(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垂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淑娟為相對人楊蘭清之女,關係人 吳垂勲則為相對人之女婿,相對人因阿茲海默氏病,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 認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提出其等戶籍 謄本、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陳修弘(即聯新國際 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僅能應答其姓 名,對於本院所詢其他事項均為與現實不符之回答,此有本 院114年2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 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 著的受損,MMSE為4分(切截分數為13/14)、CDR為3(重度 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14年2月17日聯新醫 字第202502012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除聲請人外,無其他子女 ,聲請人與關係人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 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 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聲請人等家人同住,除週間日間固 定至OOO日間照顧服務中心外,其餘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 理,生活開銷由聲請人工作所得及相對人之中低收入戶老人 生活津貼支應,為日後能合法協助相對人處理其個人事務, 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 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2月27 日桃社師字第11319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 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24

TYDV-113-監宣-109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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