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宏惠
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范宏惠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范宏惠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5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6日開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974,182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企業,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5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6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
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
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
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974,182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陳報其債權額為12,35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7,44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72,371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69,584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278,460元、長鴻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99,773元、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77,574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5,292
元。是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以1,112,852元
列計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2010年出廠之納智捷牌汽車1輛、2016年出
廠之三陽牌機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汽車行照在卷可參(司消債調
卷第99頁;消債更卷第165至166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
收入共計為819,698元,然參以聲請人之111-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及民事陳
報(四)狀附件7之收入明細,其聲請前2年之收入應以78
4,939元【計算式:[(398,683元÷12個月×5個月)+421,0
15元+25,821元+24,565元+31,303元+23,579元+30,846元+
30,846元+30,846元]=784,9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列計為適當(司消債調卷第100至101頁;消債更卷第167
頁),則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應以32,
706元【計算式:784,939元÷24個月=32,706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列計。
3、聲請人稱目前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工作,每月領有薪資3
0,846元,有聲請人之薪資單明細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
69至186頁)。是以,本院以每月30,846元列計聲請人目
前每月收入,應屬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個人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願依衛生福利7部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目前之每月必
要支出金額則以20,122元列計,應屬適當。
3、聲請人主張尚需扶養1名成年子女,於聲請前2年每月需支
出扶養費以衛生福利部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為19,172元,目前之每月支出扶養費則
為20,122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成年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19至20頁、第
103至105頁)。查聲請人之成年之子現年19歲(00年0月
生,司消債調卷第20頁),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
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
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
,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
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聲請人之子,雖已成年,然其現為臺北城市科
技大學學生,是難期待其謀得全職工作,應認有受扶養之
必要,另依聲請人陳報其前配偶每月給付其子5,000元扶
養費至20歲(消債更卷第29頁),則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子
合理之金額應為15,122元【計算式:20,122元-5,000元=1
5,122元】,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
出之生活費用35,244元【計算式:20,122元+15,122元=35
,244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30,846元-35,244元=-4,398元】可供清償債務
,本院審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45歲,有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20頁),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為1,112,852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
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
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
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
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3-消債更-483-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