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日月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訓
上列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5
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所
得受利益之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及第77條之16第1項各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
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雖記載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聲
明上訴,然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聲明,且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
明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上訴人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至上訴人如對原判決敗
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下
同)856,910元(計算式詳附表),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
040元,附此指明。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㈠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8-6土地)部分:
按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
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是238-6土地通行同段228地號土地(下稱228土地)
所增加之價值為415,179元【計算式:2,640元/平方公尺(於
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561.66平方公尺(土地面積)×4%×7
年=415,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8-7土地)部分:
238-7土地通行228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406,560元【計算式:2
,640元/平方公尺(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550平方公尺(土
地面積)×4%×7年=406,560元】。
㈢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8-15土地)部分:
238-15土地通行228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35,171元【計算式:2
,640元/平方公尺(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47.58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4%×7年=35,171元】。
㈣合計:415,179元+406,560元+35,171元=856,910元。
TCDV-113-訴-1625-20250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