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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智豪 被 告 黃麗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221元,及其中新臺幣98,103元 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22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信 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 之日期及方式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 ,惟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於112年10月1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 即未再還款,累計尚欠101,221元(含本金98,103元及利息3 ,118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11 2年7月至113年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3至54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 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簡-2305-20241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被 告 洪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237元,及其中新臺幣365,550元自民 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1,2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月1日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嗣花旗(台灣)銀行將其消費金融業 務讓與原告,故花旗(台灣)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 受;被告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與末4碼9405信用卡合稱本件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繳款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 申請本件信用卡使用截至113年2月14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 (下同)371,237元(其中365,550元為本金、5,687元為已 結算未受償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共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還等情,爰依信用 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申辦本件信用卡,其中112年7月份帳單項目 「TIKTOK/HKG SUITE3707-09,新臺幣金額112,744元」及該 筆消費所滋生之「國外交易手續費/HKG,新臺幣金額1,691 元」,係伊當時收到一個簡訊,簡訊內容是中華電信通知有 點數可以兌換,伊依該訊息連結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訊 ,原告就發OTP給伊,伊也將OTP驗證碼輸入,因為只有100 秒,沒有足夠的時間讓伊辨認,在伊輸入後的25分鐘左右就 發現這個訊息是詐騙訊息,伊亦通知原告,原告即不應付款 ,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除上開消費項目外,其餘消費款均為伊所消 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帳單為憑(本院 卷第13至20、97至208、239至242、283至309頁),是上開 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固抗辯本件信用卡於112年7月份帳單「TIKTOK/HKG SUIT E3707-09,新臺幣金額112,744元」及該筆消費所滋生之「 國外交易手續費/HKG,新臺幣金額1691元」的款項均是遭詐 騙,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即不應付款云云。惟觀諸原告提 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 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存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 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 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 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 、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 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 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 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 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 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 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 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銀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可見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 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上開義務 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既不爭執有收到原告傳送之交易通知簡訊,並依簡 訊內容輸入交易驗證碼,而依原告提出之驗證碼簡訊內容, 可知該簡訊內容記載「星展卡號末四碼9837 網路交易在商 店名稱:TikTok消費金額THB127366.54交易驗證碼為231439 請於100秒內完成交易,若非您的消費請勿輸入驗證碼,請 慎防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可見該簡訊內容 已有關於金額之記載,且經提醒「若非您的消費請勿輸入驗 證碼,請慎防詐騙」,被告於收受上開簡訊內容後,因一時 不察,未注意閱讀且核對上開簡訊全文內容即輸入交易驗證 碼刷卡消費,應認原告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盡其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信用卡支付如簡訊 所示消費金額及交易幣別,被告疏未詳閱上開簡訊之完整內 容,即輕率於網路上輸入該交易密碼完成交易,本應依約負 擔給付系爭款項。再者,被告自行輸入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 訊及驗證碼進行OTP安全認證交易,該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 訊及驗證碼均屬真正,核屬正常交易,而與一般信用卡被盜 刷之交易不同,被告自應給付系爭款項,被告上開所辯,核 屬無據。  ㈣又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約定「持卡 人(按即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 現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 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妥掛失手續後被冒 用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本件被告係因誤信 詐騙訊息,自行點選釣魚連結網址致發卡機構即原告依其指 示先行墊付支出系爭款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消費款支付之 指示有重大過失,縱認事後有向原告聲請止付,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本件消費款,揆諸上開約款 ,仍屬有據。  ㈤至被告辯稱其已立即請求原告止付,而原告未依被告請求止 付,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云云,惟系爭交易之所以成功,係被告收受上述簡訊後, 於網站上輸入驗證密碼所致,且該簡訊已載明必要提醒事項 及交易幣別暨金額,原告於寄送上述通知後,依照被告所為 確認交易人別之行為(輸入密碼)完成交易,原告並無何注 意義務違反,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係規範原告與其 所消費之企業經營者間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信用 卡契約返還消費簽帳款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1,237元,及其中365 ,550元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簡-1483-20241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12號 原 告 陳洪秀春 訴訟代理人 陳美智 被 告 鄭宗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7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1年4月7 日11時6分前某時許,取得訴外人林慶偉所申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資料 後,交予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369」、「小霸王」 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使用。另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8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 IE」,向伊佯稱可透過「合作金庫證券」APP代操作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7日11時43 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被告旋指示林慶偉共同於 同日15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北高雄分行提領上開款項,復由被告將款項轉交予系爭集 團成員,使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6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 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本院卷第49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證券」APP畫面擷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憑(附民卷第153至200、 20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至原告雖於113年12月10日與林慶偉調解成立,其和解條件如 附件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 6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4頁),可知其等和 解成立金額為20萬元,迄至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免除債務效 力,且無證據顯示原告已有受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 項規定,自得向被告單獨請求給付20萬元無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附民卷第20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件 林慶偉願給付原告20元,其給付方法如下: ㈠如林慶偉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願放棄其餘10萬元請求。 ㈡林慶偉如於114年1月20日前如未一次給付10元,則扣除已給付金額,餘款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至少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2024-12-27

KSEV-113-雄簡-2412-20241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劉緯強 劉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林坤龍 吳明芳 柯順仁 黃彥誠 李宜玲 梁藝 陳琇玲 楊晉丞 施陳瓊蕙 郭順興 林容伊 賴雅敏 上 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振菘 被 告 許家菱 許峰碩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雅敏 被 告 鄭家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明昌 被 告 許善宇 黃湘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上之線路拆除,並將該地 上物及其上之線路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76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湘庭、許家菱、許峰碩、鄭家常、許善宇經合法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 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B部分之面積範圍,遭被告所有地上物即矮牆及其上 之線路(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且無合法使用權源,已侵 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林坤龍、柯順仁、黃彥誠、李宜玲、梁藝、陳琇玲、楊 晉丞、施陳瓊蕙、郭順興、林容伊、賴雅敏、吳明芳以:當 初建商興建矮牆時說有找民間人士及地政人員來鑑界,系爭 地上物沒有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在系 爭地上物上架設鐵皮,至今尚未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湘庭以:大家同意拆除,我也同意拆除等語,資為抗 辯。 四、被告許家菱、許峰碩、鄭家常、許善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土地之所有 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及被告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 161至169頁),而系爭地上物於建商興建被告社區之初即已 建築,系爭地上物位於被告社區入口處,屬社區公共設施, 且與被告居住之房屋有關,是系爭地上物應已由建商隨同移 轉所有權而為被告所共有。另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 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實施測量後,確認該占用範圍為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 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仁武地政113年7月4日高市地仁測 字第11370483700號函及所附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5日仁法 土字第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19至320頁、第337至339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被告復未提出具體證據用以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有何正當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抗辯建商於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曾鑑界,未占用系爭 土地等語,惟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之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所辯,不足為 採。另被告辯稱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在系爭地上物上架 設鐵皮,至今尚未拆除,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有無在系爭地上物架設鐵皮,與系爭地 上物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係屬二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亦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5日仁法土字第22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

2024-12-26

CDEV-112-橋簡-111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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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王皓 鄭瀅艷 被 告 田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2人起訴後,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具狀表示「原告 鄭瀅艷願將該請求權依民法第294條讓與原告王皓後,再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向鈞院聲請由王皓承當原告鄭瀅艷 此請求權部分之訴訟,原告鄭瀅艷並請求退出本訴訟之原告 身分」因該書狀當事人欄仍將鄭瀅艷列為原告,且上開敘述 並未直接表示要撤回鄭瀅艷之起訴,而是表示願先讓與請求 權再提出聲請等語,復經本院函請原告確認鄭瀅艷部分是否 撤回,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仍未具狀,無從逕認鄭瀅艷之起 訴業經合法撤回,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 要領。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玟驛向原告王皓承租原告鄭瀅艷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10樓房屋,嗣劉玟驛 在該屋內自殺,導致原告受有房屋交易價值及無法出租等損 害,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惟查被告 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 有該院113年6月24日南院揚家厚113司繼字第2404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173頁),故被告既已拋棄繼承,即非劉玟驛之 繼承人,不再繼受其權利義務,原告對其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26

CDEV-113-橋簡-1160-202412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60號 原 告 葛禕 被 告 謝佑安(原名謝奕凱) 訴訟代理人 劉尹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5,5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5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5,50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有機車108年7月出廠,至被告借用發生車禍毀損之112年1 月22日,車齡約3.5年,維修之零件費用6萬2,000元折舊後,僅 剩殘值1萬5,500元(62,000×1/4=15,500),故原告僅得依民法 第468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萬5,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6

KSEV-113-雄小-1960-20241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37號 原 告 范德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卉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士軒 被 告 馬勗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 (113年度桃簡字第7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分別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隱 私權及信用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所述均為事實,且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名譽權 、隱私權及信用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或情節重大之情事。 又原告洪卉芝已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及和解書,原告主張之事 件都是在簽立和解書之前,應已拋棄簽立和解書前所有糾紛 之民刑事訴訟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至3、編號6部分: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洪卉芝與 被告於112年2月3日簽訂和解書,約定兩造過往之一切紛爭 ,均互不追究,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向他方為任何訴訟 外之一切權利主張或請求,且不得再向他方要求任何給付, 亦不得再執過往紛爭之原因事實對他方為任何民事之請求或 主張任何權利,且願意放棄民事之訴訟權等語,有該和解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堪認原告洪卉芝與被 告間就於112年2月3日前發生之糾紛,均已成立和解契約相 互拋棄權利互不追究。      ⒉查原告洪卉芝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6之相關事件,其發 生日期均係發生於簽訂前述和解書前,且原告洪卉芝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佐證其確係於簽訂和解書後始知悉該等情事, 自難認被告該等行為不包含於前述和解書拋棄之權利範圍, 應為該和解書約定互不追究及拋棄相關權利之範圍。是原告 洪卉芝因被告該等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前開和 解書而拋棄,原告洪卉芝自不得再執此等糾紛請求被告賠償 。  ⒊另就編號2中關於原告范德城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雖確有提及原告2人共同在山上住一晚及私下出國等語 ,惟該等對話之內容均係針對原告洪卉芝之行為討論,且對 話對象之訴外人陳怡如亦已一再表示縱令原告間有該等行為 亦沒有任何問題,且依原告2人之交情也不會發生任何事情 等語,足徵該等行為對原告范德城之名譽並無任何侵害,原 告范德城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有向他人轉述該等對話,自 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范德城名譽權之情事,原告范德城據 此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理由。至其餘編號1、3、6部分則均 與原告范德城無關,自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洪卉芝雖主張被告有刻意多次遲繳房貸侵害原告洪卉芝 信用權,且惡意中傷原告洪卉芝不返還房屋云云,然關於多 次遲繳影響原告信用額度部分,原告洪卉芝所提出之事證, 均係其單方陳述,並無其他客觀資料佐證被告確係刻意遲繳 房貸,已難為有利原告洪卉芝之認定,且依被告與訴外人陳 怡如間之對話記錄,被告僅係單純提及原告尚未返還房屋乙 事,至於其箇中原因係可歸責於何人,則並未提及,亦難認 有惡意中傷原告洪卉芝之情事。從而,原告洪卉芝主張被告 此部分行為侵害其信用權及名譽權,尚乏依據。又被告此部 分行為與原告范德城無關,亦無就其部分論述之必要,併此 敘明。  ㈢附表編號5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長期轉傳與原告洪卉芝間之對話截圖予訴外 人張金玉,並謊稱原告洪卉芝侵入張金玉之通訊軟體,且將 原告范德城之車籍透露予張金玉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事證 ,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有長期轉傳與原告洪卉芝間之對 話截圖予訴外人張金玉,或謊稱原告洪卉芝侵入張金玉之通 訊軟體之行為,且依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見本院 卷第84頁),張金玉僅供稱被告就下車影像向其告知該等人 之姓名,尚與告知車籍資料有間,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向 張金玉告知車籍資料之行為。從而,原告就被告此部分行為 既未能提出事證加以證明,自更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  ㈣附表編號7部分:   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及所提出之事證,該等言論係訴外人張金 玉於訴訟中提出之書狀中所為陳述,尚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 ,亦無從認為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洪卉芝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6 部分既已約定拋棄求償權利,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其餘行為 有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則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編號 被告之行為 侵害之權利 請求賠償金額 1 謊稱原告洪卉芝潑油張金玉停業2日,及造成路人滑倒與摔車。 名譽權 8萬7千元 2 將非法蒐集原告2人入住飯店乙事轉述訴外人陳怡如,且稱原告2人共同入住飯店及私下出國。 名譽權 6萬元 3 將原告洪卉芝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傳陳怡如。 隱私權 2萬3千元 4 被告多次遲繳貸款影響原告洪卉芝信用權,且污衊原告洪卉芝不還房子。 信用權、名譽權 5萬元 5 轉傳原告洪卉芝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予張金玉,謊稱原告洪卉芝入侵張金玉通訊軟體,且將原告范德城車籍資料告知張金玉。 隱私權、名譽權 3萬元 6 散布原告洪卉芝竊取被告監視器設備。 名譽權 5萬元 7 指稱原告洪卉芝介入不定方祖產土地持分交易 名譽權 未特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26

CDEV-113-橋簡-937-2024122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楊大芹 被 告 魏美麗 楊文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7月1日共同出資投資購買鼎 藏清境(E3-04樓)房屋乙戶,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3萬元 ,並簽訂合購契約書。惟事後被告購買房屋及後續投資獲利 情形均未告知原告,原告遂要求退夥,然被告僅返還原告出 資額22萬元,尚有1萬元未返還原告。為此,爰依合夥契約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魏美麗則以:原告僅有出資22萬元,另1萬元是要給原 告的投資獎金,因原告表示要將獎金1萬元再放入投資本金 ,所以合購契約書才會記載原告出資「22萬+1萬=23萬元」 。但後來有轉投資店面,但因原告表示沒有錢再投資,所以 表示要退夥,所以就沒有投資獎金,但被告已將原告原本出 資的22萬元返還,因實際上原告沒有再出資1萬元,所以被 告不用返還。 (二)被告楊文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 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 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 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 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 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 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兩造間之房屋合購契約,系約定兩造共同出資 購買鼎藏清境(E3-04樓)房屋乙戶,並有約定出資比例,及 出售房屋利潤分配約定,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如 房屋合購契約未約定者,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 (二)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 他利益代之。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 析。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 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 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 ,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67條第1、2項、第682條第1項、 第68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就 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 ,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145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以退夥,請求被告返還未返還投資出資額 1萬元等語。姑且不論原告出資額究竟為23萬元或22萬元, 依被告魏美麗提出兩造之投資資料及對話紀錄可知,兩間合 夥投資方式是將投資房地產獲利後再將出資轉投資其他標的 ,而被告魏美麗固然已將本件其所認原告出資額22萬元返還 原告,然兩造尚未就合夥投資標的進行結算(確定投資損益) ,是依上揭說明,原告於兩造合夥投資標的經結算確定損益 以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原告請求被告出資額,即 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26

CLEV-113-壢小-1179-20241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29號 原 告 蘇昭龍即蘇界興之繼承人 陳惠蘭即蘇界興之繼承人 蘇柏璁即蘇界興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被 告 董振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4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蘇昭龍、蘇柏璁之父,原告陳惠蘭 之夫蘇界興(以下逕稱蘇界興)於民國87年2月14日死亡, 原告均為蘇界興之繼承人。蘇界興於80年8月2日與被告就其 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辦理如附表2所示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簽發如附表3所示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而,針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存在,而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依據。縱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以最長之15年消滅時效計算 ,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前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業已消滅。至系爭本票 部分,其票款及利息給付請求權已罹於自發票日起算3年之 消滅時效,被告自無權利繼續保有系爭本票,自應返還予原 告。詎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以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系 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向鈞院聲請拍 賣系爭土地,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准予拍 賣抵押物(下稱系爭拍賣裁定),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31545號進行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在案。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債務人並未償還債務,為何要求返還系爭本票? 原告恩將仇報,令人感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蘇界興於87年2月14日死亡,原告均為蘇界興之繼承人。蘇界 興於80年8月2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書辦理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於113年1月29日, 以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而經本院以系爭 拍賣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進行系爭執行程序在案 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書1份、系爭抵押權證明書1份、系爭本 票1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聲請裁定拍賣 抵押物狀1份、系爭拍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及本院113 年5月21日橋院雲113司執夏字第31545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至69頁),堪以認定。  ㈡返還系爭本票部分: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 ,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意參照)。 次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 ,民法第3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0年8月2日乙節,有系爭本票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 之票款給付請求權確實於83年8月2日罹於時效,且系爭本票 債權之利息請求權,因屬從權利,亦隨同消滅。然而,上開 權利罹於時效之效果,僅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給付「請求 權」歸於消滅,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本身並未消滅,此 與民法第308條債務人得請求返還負債字據之前提不同,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無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可言,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容有誤會,不應准許。  ㈢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  1.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 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 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 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 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對其客觀交易價值有負 面影響,若抵押權不存在或業已消滅,仍在不動產上存有抵 押權登記者,係對所有權之妨害。  2.經查,遍觀全案卷證,兩造均未提出諸如借據等證明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據,實難以認定被告與蘇界 興間確實存在借款債權。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之事實,既須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則被告未能對於 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成立舉證以實其說時,自應由其承擔事實 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3.承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情,既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因無擔保之債權存 在而為無效,則該「債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且經過民法第 880條5年除斥期間之爭點,自無庸審酌。從而,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與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該登記存在 即有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對於原告之所有 權已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有理由。  ㈣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拍賣裁定,係於113 年3月22日所作成,而系爭本票及利息之請求權均已於83年8 月2日罹於時效,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又無法 被證明存在,核與上開法規之要件相符,則原告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並將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 謂之執行,應以得為強制執行之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或 形成判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命 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 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主 文第一項係命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性質上 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主文第二項則為形成判決,均 不適宜假執行,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1: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面積 (平方公尺) 蘇界興之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永安區舊港口段273地號) 一般農業區 2,747.09 28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永安區舊港口段271地號) 一般農業區 2,548.59 14分之1 附表2: 登記機關 權利人 義務人 設定日期 存續期間 債務清償日期 擔保本金 (新臺幣) 收件文號 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 董振茂 蘇界興 80年8月7日 80年8月2日起至80年11月2日止 80年11月2日 480,000元 岡字第010678號 附表3: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蘇界興及陳惠蘭 80年8月2日 400,000元 NO.143794

2024-12-26

CDEV-113-橋簡-929-20241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李發輝 被 告 陳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二項部分,被告如各以新 臺幣221,900元及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 第三項部分,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期自當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租金每半個月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並應由被告交付押租金2,00 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予原告。然而,被告至113年7月1日 仍未繳納前開租金,且系爭押租金已用於抵充被告於本件起 租前因兩造間其他租賃關係所積欠原告之租金,無任何餘額 可繼續抵充或返還被告,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6月15日起至 同年月30日止,共半個月之租金10,000元。詎113年7月1日 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 ,反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繳納積欠之租金以及相當於每月租金20,000元 (計算式:每半個月租金10,000元×2=每月租金20,000元) 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 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0,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本次2星期租賃合約時間為113年6月15日起至6月30日止, 7月1日實施交屋手續,本次租金為10,000元,系爭租約第4 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押租金抵充先前之租金完畢後, 仍積欠113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半個月之租金10,0 00元,113年7月1日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 之事實,有系爭租約1份、兩造間111年6月16日起至113年6 月15日止之租賃契約1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轉 帳繳納證明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以認定。系爭租約之 約定終止日既已屆至,且無證據認定兩造間有合意續租之意 思,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繳納積欠之租金10,000元部分:   經查,被告以系爭押租金抵充先前租金後,仍積欠租金10,0 00元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有理由。  ㈢按月給付20,000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自113年7月1日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 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即因無系爭房屋之占有 權源,而應就繼續占用之期間,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甚明。兩造間既約定每半個月之租金為10,000元(見本 院卷第11頁),則每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以20,000元計 ,尚與兩造間所同意之租金數額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 3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43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 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760元,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簡-111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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