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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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32號 原 告 紀佩錡 被 告 蕭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元, 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 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月30日公布 、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修正該 標準全文。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 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 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 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 )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 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固陳報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2,000元,並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見本院卷第5頁、第9頁)。惟訴訟標的之金額多寡,影 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 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 字第189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雖於114年1月15日具狀補正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下稱訴之聲明)第2項載「被告應將開挖之水泥墩座恢復 原狀」、訴之聲明第3項載「被告之自來水管線逕自綑綁於 原告管線上應予回復原狀」各項所需之費用及相關資料。然 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 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4,500元。則本件扣除原告前繳之裁 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1,000 元+4,500元+4,500元-1,000元=9,0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1

TPEV-113-北簡-12732-20250211-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4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張哲瑀 被 告 余秀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秀春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5,75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起訴 狀所載「被告余秀春」之年籍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0

KSEV-114-雄補-341-202502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512號 原 告 張福田 被 告 朱建華 上列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朱建華之真實 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朱建華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朱建華之真實年籍 資料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對象。而原告 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 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 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 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 。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朱建華之真實年籍資料與確切之住 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0

TCEV-114-中簡-512-202502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此均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 明。 二、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事件,起訴時雖記載被告之地址為中國大 陸廣西省桂林市狀族自治區,然被告自民國98年5月6日起入 境迄今,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及入出國日期紀 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現人在國內,並非在大陸地區,故原 告起訴狀所載地址顯非被告住居所甚明,致本院無法送達文 書與被告,且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 的(即請求離婚之法律依據),均不合起訴之程式。本院遂 於114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 被告在國內之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補正本件訴 訟標的,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該裁定業於114年1 0月15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詎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08

KLDV-114-婚-1-202502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王博 非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潘氏玉恆(下稱失蹤人)為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人,於民國90年10月24日與聲請人 之父即被繼承人王繩武(下稱被繼承人)結婚,並於91年1 月12日申請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居住於被繼承人111年8月23 日死亡前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下稱 新店址),嗣失蹤人於91年離去新店址,被繼承人於95年5 月12日曾以失蹤人生死未明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後變更為 請求履行同居之訴,案號:95年度婚字第408號),該案對 失蹤人為國外送達無果,聲請人對失蹤人提起分割遺產事件 (案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該案對失蹤人為國外 送達亦無果,故失蹤人自91年12月22日離去新店址後,生死 未明,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並聲明 :請准宣告失蹤人於98年12月22日24時死亡。 二、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 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 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 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 民法之死亡宣告,乃為免失蹤人生死不明日久,其相關權利 義務關係懸宕未決所設之死亡推定制度。而所謂失蹤,係指 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處於生死不明之狀 態。是宣告死亡之聲請,依上揭規定,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 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並非未能推知去向」, 即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不合,在法律上無得為此項聲請之 理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本院95年度婚字第408號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失蹤人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法務部轉請越南司法部送達訴訟文書之回覆等件為證。惟失蹤人為越南人,其與被繼承人於90年10月24日在越南結婚,同年11月12日在我國申請結婚登記,同年月20日入境我國後,於91年6月18日出境,後於同年7月2日入境我國後,旋於同年12月22日出境,迄今未曾入境我國,且未曾在我國設籍等節,有新北○○○○○○○○113年10月17日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失蹤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前對失蹤人提起履行同居事件,業據本院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婚字第408號判決失蹤人應與被繼承人同居,該判決於95年11月25日確定;嗣被繼承人對失蹤人提起離婚事件,經本院以被繼承人未補正起訴狀繕本等越南文譯本,於104年7月2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04年8月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前對失蹤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家訴字第121號判決准予分割,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審家上字268號受理中,有該判決在卷為憑,並為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114年1月22日調查程序中所不爭執,且陳稱:分割遺產有送達失蹤人越南地址,是失蹤人弟弟收信等語,有該次筆錄在卷可查。據上各節,則失蹤人為外國人,其在我國並無住所,且縱曾將新店址列為我國居留所亦已廢止,聲請人又非失蹤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失蹤人越南地址復有親屬居住,非不能查知失蹤人去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我國法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宣告於98年12月22日24時死亡,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2-08

TPDV-113-亡-70-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6號 原 告 方女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TJUKU CAFE啾咕咖啡粉絲專頁管理者等間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3,100元,逾 期即駁回原告之訴。並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TJUKU CAFE啾咕咖 啡粉絲專頁管理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定 有明文。次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 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 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 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TJUKU CA FE啾咕咖啡粉絲專頁管理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 所資料,致無法送達訴訟相關文書。又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系 爭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下架、回收、銷毀『宜蘭 咖啡甜點節』」書中有關原告之不實文章」、第3項關於「透 過公開媒體澄清事實」、第4項關於「下架誹謗原告的言論 及貼文」部分,均屬排除名譽侵害之方法,聲明第4項關於 「發布道歉啟事」則為回復名譽之方法,故聲明第2、3、4 項聲明中包含二種不同之回復名譽處分,然均為非因財產權 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系爭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100元(計算式:4,100元+4,50 0元+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萬3,1 00元,並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TJUKU CAFE啾咕咖啡粉絲專 頁管理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繳裁 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2-06

TPDV-114-補-226-20250206-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欣鉅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核屬勞 動事件。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因 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 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 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請求 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 23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聲請人15萬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25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 月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前開 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 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 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 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 定,其起訴時為56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 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揆諸前開規定,應以 5年計算。據此依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工資15萬元、勞工退休金9,0 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54萬元【計算式:(150,000元+9,000 元)×12月×5年=9,540,000元】,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954萬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勞動調調解聲請費3,000元,及按相對人人數補正起訴狀繕 本(含所用書證),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05

PCDV-114-勞補-24-20250205-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代 理 人 洪啓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易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04

CPEV-114-竹北小調-153-20250204-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04

CPEV-114-竹北小調-135-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林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1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曾增發 曾誼楓 曾增龍 曾桂枝 曾桂娥 曾德龍 錢萬所億 吳家昌 曾德臺 曾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48,6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350 元,並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繳或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以電信 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上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705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查原告係透過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 台起訴,而未在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然依前揭說明,線上 起訴並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適用,是原告所提起訴 狀核與當事人書狀之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 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 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 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 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和平區天輪段71、 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甲證6所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3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10元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爭土地起訴時因無 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 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9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 共10,200平方公尺,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18,000元 (計算式:90元×10,200平方公尺=918,000元)。次就原告 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600元部分,其數 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附帶請求民國113年8月 27日起訴後之按月給付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8,600元(計算式:918,000元+30,600 元=948,600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亦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04

TCDV-113-補-204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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