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繳聲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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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75號 聲 請 人 彭恢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通知聲 請人7日內補繳,該項通知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惟聲 請人並未繳納費用,本院復於同年12月2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於同年月30日更正裁 定案由,此等裁定於同年月31日、114年1月6日分別送達聲 請人,惟迄未繳納,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繳費資料查詢 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13

PCDV-113-司繼-4175-20250313-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余成輝 余成清 余秀美 相 對 人 雲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木能 相 對 人 永阜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河 共 同 代 理 人 洪大明律師 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 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為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依上開規定,應繳納聲請費3,000元,限 聲請人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3,000元,逾期未繳,即 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13

SCDV-113-全-45-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明翠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 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具體調解聲明事項及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載明具體調解事項及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13

SCDV-114-補-309-20250313-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黃乙展 代 理 人 黃舜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13

TPEV-114-北司補-1215-20250313-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張善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碩平間聲請返還借款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江碩平之送達 地址,並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記載當事人姓名外,應記載當事人之住   所或居所,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雖以「江碩平」為相對人,惟未記 載該相對人之送達住址、亦無年籍或身分證字號等得特定相 對人之資料,本院無從代為查明。而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970,000元,應徵聲請費1,000元,聲請人亦未據繳納 聲請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均有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13

TPEV-114-北司補-1280-20250313-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禾邸万相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之豐 聲 請 人 秀羽翎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之豐 共同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榮財間聲請給付工程款調解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26,255元,應徵 聲請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13

TPEV-114-北司補-1119-20250313-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宏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繳交聲請費用1,000元,亦 未提出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之證明,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 請費,並提出曾協商債務或調解不成立之相關證明。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13

CHDV-114-消債更-77-20250313-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張玉欣 代 理 人 周伯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張玉欣因與相對人吳柏毅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張 玉欣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5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請確認本件請求利息起算日為何(蓋請求事項與附表所載利 息起算日期不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3-13

CHDV-114-司票-425-20250313-2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方人傑 上列聲請人方人傑因與相對人廖昕瑋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方 人傑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 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3-13

CHDV-114-司票-427-20250313-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李文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承宇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具狀補正關係人李文喜、陳麗娟、李心妤、李清夫 、王免等人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陳麗娟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聲請狀所附上開人等蓋章與所 同意內容分離於不同書面,尚難認定其等同意之內容)。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承宇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 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承宇目前之生活狀況如何?目前照顧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承宇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情形如何?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承宇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承宇是否領有社會補助?如有,數額為 何? ㈤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承宇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 何? ㈥聲請人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㈦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承宇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13

NTDV-114-家補-4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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