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製造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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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俊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俊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俊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 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 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 ,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 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 0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 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等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 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13年12月13 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 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7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 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上開所定應 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7罪之宣告刑總 和(即有期徒刑5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 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 刑4年11月),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 見」等語,此有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傳真詢問單1份在卷 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 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 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 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 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罪,業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型 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③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6年4月28日 ②106年4月29日 ③106年4月30日 104年11月11日 107年4月24日至108年1月8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等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84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329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判決 日期 108年5月14日 108年12月19日 109年3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等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84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329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8年6月11日 109年2月3日 109年4月11日 是否為 得易科 罰金之 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執字第97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執字第29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執字第4393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已執畢)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罪 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8日 107年8、9月間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804號 111年度訴字第358號 判決 日期 109年9月23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804號 111年度訴字第35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9年10月28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 得易科 罰金之 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執字第98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0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已執畢)

2025-01-15

CTDM-113-聲-1523-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子謙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 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執行羈押3月、並於 同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經原審於113年12月10日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 14年1月23日宣判,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稽之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業已坦白認罪,應自知將受重刑之諭,則其逃亡之誘 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為規避重罪刑罰 而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並考量本案目前於原審訴訟進行之 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 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所陳有關家庭狀況等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 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亦難據為 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原審認被告之羈押原 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 而使之消滅,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本案尚未判決確定,雖被告已坦白犯行,惟恐自知 其將受重刑之諭知下,逃亡之可能性極高云云,即認其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然原裁定未實質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相當 理由,即以臆測方法,對其為不利益之認定,被告歉難信服 。實則,被告年紀尚輕,甫為成年,誤入歧途而犯罪,又其 在看守所期間面臨父親病故,無法在側,且深感懊悔自省, 願徹底改過。其坦白全部犯行,表示認罪,除希冀獲減輕及 從輕量刑之機會外,亦是盡快完結案件審理程序,依法服刑 ,待服刑完畢後,早日回歸社會自新,以理性角度而言,遵 循法律勢必有利於逃亡、拒捕。  ㈡被告所涉犯者固屬重罪,然其自偵查時起即配合司法調查, 期間無有逃亡、拒捕之紀錄,且其家屬對其之關懷真切,對 其自身生涯之展望清晰且積極,本件並無重罪以外之理由, 可認被告具備相當理由之逃亡疑虞;況被告受羈押迄今已數 月之久,不論抗告人,甚或是其他共犯均已自白並認罪本件 起訴書所載犯行,亦有部分與被告相當層級之共犯已獲交保 ,殊難想像被告尚有何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撤銷原羈 押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一)有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 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所稱「相當 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 ……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 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 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 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 、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 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 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四、經查:  ㈠原審駁回抗告人即被告劉子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業已於 裁定內敘明本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乃最輕本刑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為規避重罪刑罰 而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為免影響日後之審 判及執行,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且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更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等語綦詳,經核並無違誤。  ㈡衡酌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 康及破壞社會風氣,各國政府均以嚴刑峻法、加強查緝以為 遏阻。惟被告竟參與組織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其罔 顧政府嚴刑禁令強行為之,所犯屬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 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定減輕事由,刑度仍重,本案原 審宣判在即,依客觀常情判斷,被告仍有高度脫免入監執行 之可能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其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及必要 性原則,原裁定所為上開羈押原因之相當原因判斷,尚無違 誤。被告抗辯原裁定臆測而為決定云云,自不足取。另羈押 之目的為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 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殊非以被告是否坦承犯行、且無逃亡 、拒捕之紀錄、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或有其他共犯已獲交保, 即認無保全之必要,抗告意旨其餘所辯,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駁回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不當。被告 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4-抗-66-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真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8、8828、88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蕭真悟(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 以:其因於民國110年10月間驟然失去聽力,眼睛發生黃斑 部病變,身體機能遭逢巨變,又長期有失眠問題使用化學性 精神藥物,為舒緩本身疾病,希望由大麻替代原先服用之藥 物,乃為本案栽種及製造大麻犯行,犯罪動機有可憫之處,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7月,比照他案之情節,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適當之刑等 語(本院卷第13-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係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審判筆 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67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  ⒈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而應予非難,惟其以前詞主張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動機 在治療自身疾病,並提出就醫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 證(原審卷第163-167頁)。本院審酌被告栽種大麻期間不長 ,製造之數量尚非龐大,且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製造大麻 有對外販賣意圖或有實際對外販賣所製造大麻情形,是其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製毒後販售牟利之製毒者惡行, 情節相對較輕,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則被告所為製造第 二級毒品行為,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⒉至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情事, 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顯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 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 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 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係向通訊 軟體Telegram上暱稱“Z”之人即廖○志(真實姓名詳卷)購買大 麻,並從中取出大麻種子2顆栽種而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 犯行等語。惟經警方檢視被告扣案手機,並未發現被告與廖 ○志有互通訊息或通話之紀錄,查無相關毒品交易對話紀錄 ,且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亦未發現被告與廖○志碰面或 進行毒品交易之畫面,查無廖○志相關涉犯毒品案事證,未 能查獲被告所稱毒品上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 手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8月19日員警分偵字 第1130033857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5日彰檢曉勇113偵8828字第1139044862號函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207、217頁),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再減輕其刑。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 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於偵 查、審判均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復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 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施用大麻容易成癮,並對施用者 身心造成傷害,被告為成年人,縱因身心飽受罹患疾病之困 擾,仍應透過正規醫學途徑治療,或以其他正當管道舒緩, 竟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並 無償轉讓大麻香菸供徐紫軒施用,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 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栽種大麻期間不長,製造之數量非鉅 ,轉讓與徐紫軒施用之大麻香菸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衡酌被告罹病狀況等一切情狀,於處斷刑範圍內(製造第 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之最輕處斷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6 月、1月),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3月,均屬偏低之刑度 ,核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客觀上並未逾越前述法 律規定之範圍,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逸脫 司法實務對於類此案例量刑刑度區間,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顯無過重情事,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主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上訴-1369-202501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瑞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9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58、13974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引用刑事聲請再審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 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析言之 ,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 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 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因 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 (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 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 ,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 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 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5號、107年度 台抗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瑞哲(下稱聲請人)雖執附件所載 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原 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 決全案卷證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 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徐玄忠之證述,暨卷附原確定 判決附表二編號1、6至39、41所示之扣案證物、梁秀寬申設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1份、證人徐玄忠持用 行動電話暱稱「阿嘉」、「FTC HempMaster」間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截圖共27張、相簿截圖共12張、警於民國112年1月11 日在甲屋搜索、查獲證人徐玄忠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共 14張、聲請人持用行動電話內與暱稱「石頭在線」、「徐富 」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74張、搜尋吳子腳301號等搜尋 紀錄截圖2張、拍攝電閥開關照片及照片資訊截圖各1張、租 屋契約照片2張、相片簿內大麻植株照片、地圖座標及該座 標電子地圖共4張、屋主陳水璋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 、房屋出租網頁資訊各1份、與證人徐玄忠訊息對話內容截 圖2張、電費帳單及租金繳納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電子地圖及文字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2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 1223101S號函暨檢附用戶基本資料及訂單交易明細資料、門 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警方於112 年1月11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搜索聲請人現場採證照片 4張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MHU-18 3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信商業銀行112年2月 4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00274號函檢送梁秀寬、張淑燕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聲請人及證人徐玄忠持用行動電話 採證報告各1份、扣案大麻植株等物入庫採證照片14張、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採證照片86張、扣案物現場位置圖1張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2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0847號函檢送張淑燕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2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080號鑑定書1份、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222號鑑驗書、聲請人 與張淑燕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手機內照 片1張、本院前審113年2月22日關於證人徐玄忠手機內採收 大麻花影片之勘驗筆錄、網路搜尋資料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8號卷第157、17 1至173、175至183、185至191、193至201、221至265、271 、273、277至291、317至355、359至368、369至429、603至 618、639至684、693至705、7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3974號卷第273至325、481至490頁;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193號卷第294至297、277頁),因而認定聲 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並與證人徐玄忠論以共同正犯,且對於聲請 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 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 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自由心證,綜合上揭各 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予以取捨及 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 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 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 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 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聲請再 審意旨所指係就聲請人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 及其與證人徐玄忠是否為共同正犯等節再為爭執;惟聲請人 所持附件所載理由,均與其於本院前審時之主張無異,且經 原確定判決依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 定(參原確定判決貳、二、㈡部分),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 判斷犯罪事實,實無未及調查斟酌可言。且依據聲請人聲請 再審所載意旨,聲請人所提附證為本案歷審判決書,並未提 出任何新證據而為主張,僅係依憑原確定判決已存在並已調 查斟酌之證據而以自己之主觀判斷所為主張,亦即聲請人聲 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本院認為此均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依上開說明,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並非相合。。  ㈢至於聲請人另指本案應僅該當製造毒品未遂罪部分;然既未 遂之加減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罪名」 無關,亦非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不得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聲再-181-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輝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輝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輝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 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 「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 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 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 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 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及幫助犯製造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雖相隔時間相距不遠,然罪質不相同,各罪 間法益侵害之獨立性較高,侵害之法益僅低度重合,合併定 執行刑時,因限制加重原則而重疊並吸收之刑度有限。並考 量受刑人危害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兼衡其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整體刑法規範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最重刑有期徒刑 1年6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外部界線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範圍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併科 罰金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號判決,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且檢察官亦明確表示此部分非本案聲請定應執 行刑範圍,基此,本院自無庸就未經聲請之罰金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 機會,前述函文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受法務部○○○○○○○○○○○ ○○由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 之程序權,然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 111年6月初某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號 112年3月15日 同左 112年11月1日 2 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4月11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0、386號 113年8月2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2025-01-13

CTDM-113-聲-1511-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池政勲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進崇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金福軍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世勇 選任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 度原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乙○○、丙○○、丁○○( 以下除特別指明姓名者外,合稱被告4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4人涉犯發起、指 揮、參與犯罪組織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 押之必要,而裁定乙○○、丙○○、丁○○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 羈押3月,甲○○自113年9月19日起羈押3月併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茲因上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4人並 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4人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4人均自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甲○○不禁止接見、通信等旨。 二、被告4人抗告意旨分述如下: (一)甲○○抗告意旨略以:甲○○於113年6月9日遭拘提時,距同 案被告乙○○、陳世興、丁○○、丙○○前於113年5月24日、11 3年5月25日遭逮捕之時點已逾半個月之久,甲○○若有脫免 逮捕、規避訴追及刑罰執行之意,應逃亡他處,而無滯留 我國境內甚至持續居於住所、並於住所處為警拘提到案之 可能,足證其無逃亡之虞;再就甲○○與同案被告均坦承犯 行,並明白表示悔悟等情以觀,足徵其確有接受刑罰執行 而無逃避之意,且甲○○有2名未成年子女,暫由配偶1人照 顧,只盼本件刑罰執行及農曆春節前,有返家與家人團聚 之機會,其確無逃亡之虞甚明,原裁定僅憑甲○○涉犯重罪 ,遽認逃亡誘因必增加,而未敘明究依何跡象認其有相當 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亦未論述得否以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難謂無瑕疵,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甲○○願提出較高保證金,接 受任何監控方式及配合限制出境、出海等代替羈押云云。 (二)乙○○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乙○○有逃匿之可能,惟乙 ○○係第一次犯案,且於警詢時即已坦白犯行,亦配合檢調 單位調查,若能交保,將回家尋求家父及兄長原諒,並找 合法正當工作,懇請給予一次返家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云云。 (三)丙○○抗告意旨略以:丙○○所犯雖係重罪,然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就馬上認罪,並無混淆、延誤檢察官偵辦案件之舉, 且其家中有無工作之母親需要照顧,望能准予具保,先回 家安頓,再回來接受刑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云云。 (四)丁○○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丁○○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 可能,惟丁○○對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全部坦承犯行,並於偵 查中供出上游,使檢警得以查獲毒品上游,而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丁○○家 境堪憐,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亦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其面對之刑責顯非重大,當無逃亡之動機與可 能;況丁○○於本案之角色尚屬邊緣,所涉情節輕微,更未 獲得任何利益,與其同樣涉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且受指揮 之最下層同案被告高志豪並未遭羈押,原裁定在毫無證據 之前提下擅自臆測丁○○有逃亡之虞,顯有違誤,倘認丁○○ 之羈押原因尚存,尚非不得透過重保、限制住居、依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之2命其遵守相關事項,作為羈押之替代手 段,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 。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 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 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 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4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後,就被告4人部分業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定114年1月23日宣判。茲因被告4人羈押期間 將於113年12月18日屆滿,且原審亦於113年12月10日訊問 被告4人,已給予渠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318頁至 第320頁),合先敘明。茲本院認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且 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為佐,是渠等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 嫌疑均確屬重大。其次,被告4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 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實可合理判斷其有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動機,自有相當理 由可認有逃亡之虞。從而,本院認被告4人在現階段確仍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 經本院依據比例原則衡酌原審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案件 雖已辯論終結,惟本案尚未確定,為保全將來上訴審之順 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之執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4人 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本院認若命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措施等其他對被告4人自由 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 理程序及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故本件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性無疑。綜合上情,原裁定認被告4人上揭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而予以延長羈押,經核與卷 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甲○○雖辯稱:甲○○較同案被告乙○○等人晚半個月遭拘提到 案,倘甲○○有脫免逮捕、規避訴追及刑罰執行之意,早已 逃亡他處,不可能在住所遭警方拘提,且甲○○坦承犯行, 又有2名未成年子女,暫由配偶1人照顧,故其無逃亡之虞 ;乙○○雖辯稱:乙○○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 查,其無逃亡之可能;丙○○雖辯稱:丙○○於本案起訴後隨 即認罪,並未延誤檢察官偵辦案件,其無逃亡之虞云云。 惟查,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於檢警調查時是否配合、 偵審中有無坦承犯行等情,與羈押法定原因有無及羈押必 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仍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 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且訴訟進行具有浮 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再就我 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在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 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親人、事業而潛逃,致案件無法 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 與被告有無持續居於住所、親人、工作等無必然關係,是 甲○○、乙○○、丙○○此部分抗告意旨,均無可採。其次,丁 ○○固辯稱:丁○○就涉案部分全部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供 出毒品上游,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減刑,且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亦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其刑責顯非重罪,當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云云 ,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以被告所 犯之罪之「法定本刑」為準,與其有無減輕其刑之法定事 由無關,且是否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即待將來法院之 認定,是丁○○此部分抗告意旨,亦屬無據。此外,原裁定 實已敘明依卷內事證及目前訴訟進度可認被告4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本件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等旨,是甲○○、丁○○另所辯稱:原裁定在毫無證 據之前提下臆測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未論述本件無法以其 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之理由,顯有違誤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前所述,原審本於案內卷證,認被告4人有前述羈押事由 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繼續羈押被告4人,經核 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準此,被告 4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4-抗-8-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KHIAOLA OGAD(中文名:高文龍;泰國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OKHIAOLA OGAD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且情節輕微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KOKHIAOLA OGAD(中文姓名:高文龍;泰國籍)、LADSOMBA T SONTHAYA(中文姓名:松他亞;泰國籍)均明知大麻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栽種、持有,因意圖供自己施用,竟共同基於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由松他亞於民國112年4 月20日、112年8月6日,經由蝦皮賣家「蔡大叔園場」取得 大麻種子(數量不詳,栽種後剩餘40顆),並自同年4月下 旬(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2月4日中旬)某日起,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居所,由松他亞播種一些大麻種子在育苗 盆中,高文龍亦對已出苗生長之大麻加以澆水、栽種,嗣於 同年8月長成大麻植株2株後,由高文龍將該2株大麻植株自 莖幹中段處剪下(剪取部分含莖、葉、花),高文龍、松他 亞旋以將大麻葉片以熱水沖泡方式自行飲用,另1株則置於 房間內自然乾燥,其等並採集該乾燥大麻株掉落之零散種子 裝袋,盆內經剪取大部分莖幹之大麻植株2株則自然枯死。 嗣經警於同年9月19日上午8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2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松他亞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見112年 度偵字第64989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85至89頁),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31至33頁)、松他亞持用之行動電話內照片(見偵卷第13 1頁;本院卷第184、185頁)、同案被告松他亞蝦皮帳號購 買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3頁)、搜索暨蒐證照片(見 偵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69至182、186至191頁)在卷可按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經送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分別選取部分莖 幹、枝葉、5顆與2顆種子進行DNA檢測鑑定物種,經檢測核 或葉綠體DNA片段序列,應為大麻無誤,亦有該所112年11月 20日農生植字第1123612487號函暨所附植物種子樣品發芽試 驗結果、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物種結果存卷可憑(見偵卷 第109至122頁),足認被告高文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高文龍有以人工方式剪取大麻植株,本案 並有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乾燥大麻植株1株等情為據,認 被告高文龍所為該當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而應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論處,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 、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大麻毒 品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 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 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風乾或烤 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需使 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 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文龍確有以人工剪取 其與同案被告松他亞共同栽種之大麻植株2株,並將其中1株 放置於房間內,於查獲時業已自然乾燥等情屬實,似與上開 最高法院對「製造」大麻毒品之定義相合,然被告高文龍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其與同案被告 松他亞栽種大麻係為供己泡茶飲用等語(見偵卷第23、24、 89頁;本院卷第209、364頁),核與同案被告松他亞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一致(見偵卷第18、89頁),且與本院勘驗同 案被告松他亞持用之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結果(檔案名稱:「 video_00000000_163347」),被告高文龍、同案被告松他 亞將綠色大麻葉浸泡之綠茶色液體倒入杯中,由手持新鮮大 麻植株之被告高文龍飲用(見本院卷第215、216、221至224 頁勘驗筆錄及附件)之情節相符,自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 高文龍用以沖泡飲用之大麻葉片確實顏色翠綠,手持之大麻 植株亦仍新鮮,衡以被告高文龍、同案被告松他亞均為泰國 籍,而泰國有將新鮮大麻葉以泡茶方式飲用之作法,此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泰文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高文龍陳 稱其等栽種大麻係為直接泡茶施用乙情,非無可採。  ㈡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種植而成之大麻植株本身為製造大麻 毒品之「原料」,被告高文龍縱有剪取大麻植株之行為,然 依上開被告高文龍、同案被告松他亞係直接將未經乾燥之大 麻葉片直接沖泡飲用之施用方式,其等主觀上是否有再以人 力加工方式摘取大麻葉片,並進而以曬乾、風乾、烤乾等方 式製造為易於施用之大麻毒品之意,實屬有疑。至本案雖有 查獲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乾燥大麻株,然就卷附扣案物品 照片可知,該乾燥大麻株外觀大致仍呈整株遭剪下時之原貌 (見本院卷第181頁),甚至末端大麻成分含量較高之大麻 花部分亦未經摘除、加工保存,應認被告高文龍所稱其等並 無意以一般捲菸或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乾燥後之大麻花、葉 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不能僅以該大麻植株經剪取後因水 分自然蒸散而乾燥之事實,即認被告高文龍係對大麻植株予 以加工使其易於施用而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綜上,被 告高文龍栽種大麻後剪下植株,並旋將未乾燥之大麻葉片以 泡茶方式飲用,與僅產生屬製造第二級毒品所需「原料」之 栽種大麻罪相較,實未創造更大的法益侵害風險,不應以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相繩,而應論以栽種大麻罪。  ㈢被告高文龍係為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   被告高文龍、同案被告松他亞栽種大麻後,係以泡茶方式飲 用乙情,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勘驗相關錄影畫面屬實,足見 被告高文龍陳稱其等栽種大麻僅為供己施用乙情,應屬可採 。又本案查獲被告高文龍、同案被告松他亞共同種植之大麻 植株數量僅2株(即附表編號1、2所示大麻植株),數量非 鉅,並無大量栽種、繁殖之情事,足認其情節確屬輕微,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高文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 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 罪。公訴旨認被告高文龍所為應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 ,尚有未洽,然上開罪名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告知被告高文龍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見本 院卷第211、364頁),並予被告高文龍、公訴人辯論之機會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高文龍、同案被告松他亞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規定之說明: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高文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然上開減刑規定係以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為 適用要件,然被告高文龍既經本院以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 罪名論處,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 無理由。  ⒉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高文龍雖為 泰國籍,然自述於我國居住、工作已20餘年,就大麻為我國 所禁止之第二級毒品實難諉為不知,竟仍栽種大麻供己施用 ,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情。且被告高文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高文龍犯罪情節互核以觀,亦無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文龍明知大麻係我國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秩序,向為我國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為供給施用而自行栽種大麻,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高文龍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非全無悔 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栽種大麻之數量、 期間等犯罪情節、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見本院卷第37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從事鐵工、月薪新臺幣3萬元、扶養 配偶、小孩、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   被告高文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即坦認客觀犯 行,非無悔意,審酌其亦無毒品相關前案紀錄,自述為緩解 痠痛、欲供自己施用而犯本罪之動機,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於被告高文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復為深植 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高文龍相 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 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檢測核或葉綠體DNA片段 序列,認均為大麻乙情,有前引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函 文及檢驗報告存卷可參,應認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為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其他扣案物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育苗盆1個,為被告高文龍本案栽種 大麻所用之物,故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 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 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 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 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高文龍為泰國籍人士,因依親而合法入境、居留,有 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被告高文龍雖因本案犯 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自96年間起在我國居留 工作迄今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無不良,復審酌被告高文龍 本案犯罪之情節、性質,經此偵、審程序後,尚難認其有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案復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是本院 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大麻死株 2株 經檢測核或葉綠體DNA片段序列,應為大麻無誤。 2 乾燥大麻株 1株 經檢測核或葉綠體DNA片段序列,應為大麻無誤。 3 大麻種子 1包 1.經檢測核或葉綠體DNA片段序列,應為大麻無誤。 2.發芽率為5% 1.扣押物品表編號4-1 2.內含大麻種子40顆 3.於松他亞房間查獲 4 大麻種子 1包 1.經檢測核或葉綠體DNA片段序列,應為大麻無誤。 2.發芽率為40% 1.扣押物品表編號4-2 2.內含大麻種子15顆 3.於高文龍房間門外櫃子查獲 5 育苗盆 1個

2025-01-09

PCDM-113-訴-16-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威 選任辯護人 王晨忠律師 楊閔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480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2、41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3罪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賴柏威就其中編號3所示之 罪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有供出毒品來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予以減刑等語。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已認定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下 午20時左右,有透過街口支付新台幣(下同)2萬多元給案 外人葉泰巖,也確認葉泰巖有販賣毒品給被告,原審卻未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即有違誤;另外,被告於毒品中加 入巧克力,屬於稀釋行為,其態樣與從毒品原料提煉、製造 ,經化學反應而製造毒品不同,顯見被告所犯情節較輕,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的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 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 的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 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減免其刑規定: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是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的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的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的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本條文既然明 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是以,被告必須供出毒品來源有關的資料,諸如前手的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的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也就是須具有 相當的因果關係,並不是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即得依上述規定予以減刑。至於所謂「破獲」, 是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但不以所供出之人業 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  ㈡葉泰巖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的犯意,於如附 表二所示的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的數量販賣大麻與被告, 經警於112年1月18日持原審核發的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花4 包,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葉泰巖,承辦員警遂於112年3月 16日持士林地院核發的搜索票至葉泰巖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葉泰巖犯如附表二所示2罪 ,已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罪刑,葉泰巖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而確定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最近一次是於112年1月1 7日4時左右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是在同月14日20時 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的葉泰巖租屋處向他購買大 麻花20公克,我將之分裝成4小袋,我於同月15日某時,以 匯款方式給付價金1萬500元到他名下的郵局帳戶等語(偵12 182卷第9頁);於112年1月19日偵訊時供稱:扣案的大麻花 4包是我向葉泰巖購買的,是過年期間自己要施用等語(偵4 194卷第78頁);於112年3月6日偵訊時供稱:我是在111年 年底左右製造本案毒品等語(偵4194卷第107頁)。綜上, 由前述被告歷次的供述,可知被告是在111年年底左右從事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製造毒品的犯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112年1月15日向葉泰巖購買的大麻花則是要供自己施用。是 以,由前述被告供述從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製造毒品的期 間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向葉泰巖購買大麻花以供自己施用 的時序來看,顯見被告所述製造毒品犯行的期間,早於葉泰 巖於112年1月15日販賣毒品予被告的時間,亦即被告供出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購買大麻花的上游為葉泰巖一事,與被告 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製造毒品一事,兩者並無任何的 因果關係,則被告製造本案毒品來源是否確為葉泰巖,即有 疑義。  ㈣被告是以電熱棒夾取大麻花加熱後進行榨油,將所萃取出的 大麻油,部分摻入煙油稀釋劑後,再加入煙彈空瓶,製造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的煙彈;部分大麻油則加入溶解 的巧克力混合後,倒入模具內,製造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的巧克力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由此可知,被告既然是以電熱棒夾取大麻花加熱後進行榨 油,將所萃取出的大麻油用於製造含有四氫大麻酚的煙彈, 或與巧克力混合而製造出含有大麻成分的巧克力,顯見被告 所使用的原料為大麻花,而非大麻。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是向葉泰巖購買大麻花,並於111年底左右從事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製造毒品的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向葉泰巖購買大麻花,但其時間已 在被告所稱於111年底至112年1月初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毒品之後,且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向葉泰巖購買大麻 的時間距離他製造本案毒品已相距半年以上,顯見被告從事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製造毒品的大麻花原料來源,即非葉泰 巖。是以,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葉泰巖,葉泰巖並因此經 法院判決確定,卻與被告製造本案毒品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顯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並不符合「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的減刑要件,則原審以被告不適用前述減 輕或免刑的規定,而將之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的審酌事 項,核屬有據,應認被告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的刑責,於法核無違誤: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 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 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 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 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 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 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 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 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 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 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 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 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他為本件犯行時在客觀上 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再 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的製造毒品,主要是指利用毒品 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的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 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被告 以電熱棒夾取大麻花,加熱後進行榨油,將所萃取出的大麻 油用於製造含有四氫大麻酚的煙彈,或與巧克力混合而製造 出含有大麻成分的巧克力,依照前述說明所示,被告所為即 屬製造毒品的行為,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不符合製造毒品的 構成要件等語,並不可採。又長期使用毒品會產生耐受性及 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製造毒品並流入市 場後,不僅直接戕害施用(購買)毒品者身心健康,對施用 毒品者的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的可能,對 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如率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 預防的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製(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 險繼續為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另被告製造出 含有大麻成分的巧克力,必須以食用方式,經過消化器官而 進入血液才能產生呼麻效用,依照文獻記載,雖然其效果較 用抽的(肺吸收)為慢,但以胃吸收達到高峰期至降落完畢 為止所需時間顯然較用抽的為長,且如誤食或未食用正確劑 量、含有大麻成分的巧克力所生危害,自較吸食方式為高, 加上被告所製造、經原審諭知沒收的大麻煙油彈、大麻油與 大麻巧克力數量甚鉅,更不宜予以輕縱。何況原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後,對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的宣告刑,亦無情輕法重之處。本院綜合上 述情狀,難認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有足以引起一般大眾同情之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 過重的情況。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製造第二級毒品部 分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理由,亦不可採。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判決就被告成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其所為的量刑核 屬妥適,並無違誤。而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稱的量刑疑義, 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被告上訴意旨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易、製造時間 交易、製造毒品數量或重量 原審判決主文 1 110年3月22日晚間某時 交易大麻8公克 賴柏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2 110年8月13日某時 交易大麻20公克及摻有大麻成分之大麻巧克力9顆 賴柏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 3 111年底至112年1月初某時 製造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彈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巧克力 賴柏威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數量 士林地院判決主文 1 111年5月23日20時16分 第二級毒品大麻、 20公克 葉泰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 2 112年1月15日22時40分 第二級毒品大麻花、 20公克 泰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

2025-01-08

TPHM-113-上訴-5408-2025010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52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㈠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承恩初具狀 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嗣被告於本院11 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即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所犯「藏匿人犯罪」(即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撤 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12、123頁),是被告上訴範圍為原判決關於 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 處被告吳承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另犯 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非本件上訴範圍)。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31、35至40、59、67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0、32至34 、41至58、60至66、68至99所示之物均沒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而明示以 原審就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不當(詳後述)為由 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 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 上訴(本院卷第113、18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 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量刑部分加以 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等,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 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 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科刑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被告刑度容有違誤:按「供出毒品來源」之解釋, 在毒品之施用、販賣、運輸等犯罪,多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之 前手,但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原則上無第 2條第1項之「毒品」來源,製毒者本身即毒品之源頭,將毒 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如必以供出「毒品」來源,為其必要 之要件,則製造毒品者,固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惟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 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 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 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 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 ,應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 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 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 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 供出幕後出資者,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供出毒品來源」規定不符,認事用法難謂適法,請求就所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改諭知較輕之刑等語。辯護人則以「原 審是以被告在本案交保後棄保潛逃,在逃亡期間再次犯下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他當時還在(本案)審 理中,而再犯另案(即為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53號),認為 被告沒有記取教訓,行為惡性甚高,但我們認為說他的後案 不可做為前案量刑因子,因為後案還沒有判決,這樣就違反 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且與不符合刑法第57條之科刑因子。」 等語及同上被告上訴理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就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關於被 告所犯之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本案量刑斟酌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已就量刑部分說明被告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按「犯 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訴主張其有供出製造毒品幕後出資之金主,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查: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之解釋,在毒品之施用、販賣、運輸等犯罪,多有其上游 毒品來源之前手,但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 原則上無第2條第1項之「毒品」來源,製毒者本身即毒品之 源頭,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如必以供出「毒品」來源 ,為其必要之要件,則製造毒品者,固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 減免其刑。惟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 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 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 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 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 )」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者,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又所謂「 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 破獲者而言。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僅係於案件審理階 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應予 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至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或法院審理 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由有犯罪偵查權之 機關予以憑判。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 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符合減免其刑之 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第486 號、第4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有供稱其製造毒品之資金來源(金主)、 製毒技術提供者「阿豪」,經原審函詢本案調查機關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續調查結果,函覆:「有關被告吳承 恩之製毒金主部分,因被告吳承恩於警詢時供稱,未有他人 出資投資本次為警方查獲之製毒工廠,又警方調查未發現有 他人出資之相關事證,故本分局並未查獲本案製毒之幕後金 主,另有關被告吳承恩之製毒技術來源,其於警詢時供稱, 製毒技術係由綽號「阿豪」之獄友以手寫筆記方式教授,該 手寫筆記即為本次警方查扣之證物編號47,經本分局將扣案 筆記送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指紋鑑定,檢出被 告吳承恩及另一名為「莊家豪」之男子指紋,復查莊家豪現 於法部務○○○○○○○服刑中,本分局謹派員前往借詢,俟調查 完竣再行檢送相關資料供貴院參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1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340676號 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3頁):原審因認被告僅提供相關 情資給警方查察,且依回函所示並未查獲幕後金主,本案並 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 形,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  ⒊被告上訴所指前詞,經本院再予函詢上述調查機關結果,雖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回覆「未查獲本案製毒幕後金 主」、另有關被告吳承恩之製毒技術來源,則說明依前述扣 案之手寫筆記檢出之「莊家豪」之男子指紋前往監所借詢該 莊家豪坦承有將自身製毒技術教授被告之語。有該分局113 年12月1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80787號函暨檢附件「莊家 豪」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至160頁);其中關 於「莊家豪」之警詢陳述內容似乎有利於被告,然細參該調 查筆錄記載:證人莊家豪證稱其與被告於111年底均羈押在 臺南看守所期間才剛認識;經警詢問被告於112年9月間之製 毒為警查獲案件(即下述另案)是否與其有關,證人莊家豪 即為「沒有」之否定回答(本院卷第155頁);再予參酌被 告另於本案通緝期間(被告因逃逸經原審發佈通緝,通緝期 間自112年6月2日其至112年10月11日緝獲歸案)之112年9月 中旬,再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即前稱另案),亦有前述相同之 有供出幕後金主、技術來源之主張。除供出幕後金主部分經 另案原審調查未獲外,所指「莊家豪」為其技術指導部分, 經原審當庭詰問證人莊家豪,證人莊家豪證稱:附表一編號 73之製毒筆記係其寫給檢察官看的,然因被告會給其香菸, 其方將製毒筆記借予被告抄寫,其跟被告不熟,其無與被告 一同製毒,其製毒筆記是以紅磷法製毒等語,況被告業經於 111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以紅磷法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而經警查獲(即本案),故認被告 與證人莊家豪間就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間之討論,僅為 製毒者彼此之經驗分享,難認證人莊家豪即為被告製造二級 毒品之技術來源,又證人莊家豪亦未承認有與被告共犯,此 部分除被告供述外,卷內無證人莊家豪確有參與該案之具體 事證,顯見本件並未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有查獲任何其他正 犯或共犯,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 自無從據以減刑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85至96頁),及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電子卷證及證人莊家豪之證述筆錄1份 (本院卷第169至174頁)核對在卷,自以證人莊家豪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可採,被告與證人莊家豪於在監同房期間 所為之討論僅為製毒者彼此之經驗分享無訛,且被告與證人 莊家豪之認識係於111年底本案查獲後羈押期間,所指技術 傳授之辯詞與本案有時序先後之矛盾,與本案仍不具關聯性 。準此,均不得遽認被告上開所述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為可採。  ⒋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放棄此部分之爭執(本院卷第113頁 ),併予敘明。  ㈣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 圖利益,即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成品純質淨重高達2,381. 93公克,數量龐大,高度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 安,且被告先前即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之紀錄, 雖被告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前案販賣毒品案件尚未經執 行,被告未受教化,不得以此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然被告 因販賣毒品案件被判決,即已知悉毒品為政府所禁止,既知 販賣毒品為政府所禁止,卻仍自行製造第二級毒品,其行為 較販賣毒品更為惡劣;況且,被告在本案經交保後,棄保潛 逃,於逃亡期間,再次犯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刻正由原審暑股審理中,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仍 心存僥倖,繼續製造毒品,危害社會,其行為惡性甚高。惟 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在原審審理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1名4歲子女,小孩跟著 女友,入監前從事婚喪喜慶的週邊商品販售,月收不穩定, 自己租房子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8年之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 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 ,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 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所為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上 訴所仍執前詞,除其所指供出製造毒品幕後出資金主部分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合外,被告辯護人所 指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通緝期間所犯之後案為量刑因子斟酌 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且與不符合刑法第57條之科刑因子云云 ,惟其於本案通緝期間另犯同一案由之後案,本得對其以「 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仍心存僥倖,繼續製造毒品,危害社會 ,其行為惡性甚高」之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為量 刑考量,被告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之利益辯護自屬難採。被 告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開說詞而為 量刑過重之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 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 編號 扣案物品 證物處理情形及鑑定結果 沒收法條依據 1 A1 過濾瓶4個、陶瓷漏斗(含粉末殘渣)4個 ⒈粉末殘渣取樣4.42g以扣押物編號A1-1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A1-1化學鑑定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2 A2 抽氣泵浦 同上 3 A3 冰箱1臺、燒杯2個 同上 4 A4 塑膠桶1個、量杯2個 同上 5 A6 碘2瓶、碘1包、碘空瓶4瓶、活性碳1瓶、磅秤1臺 碘取樣2.88g以扣押物編號A6-1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同上 6 A6-1 碘1瓶 化學鑑定結果,檢出碘元素成分。 同上 7 A7 紅磷1包 ⒈取樣0.9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磷元素成分 同上 8 A8 手套2雙、塑膠勺1個、自製漏斗1個、濾紙2包、木盆1個、鐵盆1個、塑膠盒3個(含濾紙及夾鏈袋) 同上 9 A9-1 藥粉2包 ⒈毛重約773.5g,淨 重約763.5g,取樣1.8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3%,純質淨重約99.25g。 同上 10 A9-2 藥粉2包 ⒈毛重約383g,淨重約373g,取樣2.2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6%,純質淨重約96.98g。 同上 11 A9-3 藥粉2包 ⒈毛重約137.5g,淨重約127.5g,取樣1.7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0%,純質淨重約38.25g。 同上 12 A9-4 藥粉2包 ⒈毛重約433.5g,淨重約423.5g,取樣2.24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4%,純質淨重約59.29g。 同上 13 A9-5 藥粉2包 ⒈毛重約137.5g,淨重約127.5g,取樣1.7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0%,純質淨重約38.25g。 同上 14 A9-6 藥粉2包 ⒈毛重約85.5g,淨重約75.5g,取樣2.85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0%,純質淨重約15.10g。 同上 15 A9-7 藥粉2包 ⒈毛重約260.5g,淨重約250.5g,取樣2.64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7%,純質淨重約17.53g。 同上 16 A9-8 藥粉1包 ⒈毛重約132g,淨重約127g,取樣2.12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6%,純質淨重約33.02g。 同上 17 A9-9 藥粉1包 ⒈毛重約37g,淨重約32g,取樣1.88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6%,純質淨重約8.32g。 同上 18 A9-10 藥粉1包 ⒈毛重約50g,淨重約45g,取樣1.63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1%,純質淨重約13.95g。 同上 19 A9-11 藥粉1包 ⒈毛重約82g,淨重約77g,取樣2.64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2%,純質淨重約24.64g。 同上 20 A9-12 藥粉1包 ⒈毛重約86.5g,淨重約81.5g,取樣2.02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9%,純質淨重約23.63g。 同上 21 A9-13 藥粉1包 ⒈毛重約63g,淨重約58g,取樣1.1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4%,純質淨重約13.92g。 同上 22 A9-14 藥粉1包 ⒈毛重約18g,淨重約13g,取樣1.94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5%,純質淨重約4.55g。 同上 23 A9-15 藥粉1包 ⒈毛重約17.5g,淨重約12.5g,取樣2.0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8%,純質淨重約3.50g。 同上 24 A9-16 藥粉1包 ⒈毛重約97.5g,淨重約92.5g,取樣1.78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2%,純質淨重約29.60g。 同上 25 A9-17 藥粉1包 ⒈毛重約244g,淨重約239g,取樣2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8%,純質淨重約43.02g。 同上 26 A9-18 藥粉1包 ⒈毛重約105.5g,淨重約100.5g,取樣2.3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1%,純質淨重約11.05g。 同上 27 A9-19 藥粉1包 ⒈毛重約15g,淨重約10g,取樣1.38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4%,純質淨重約1.40g。 同上 28 A9-20 藥粉1包 ⒈毛重約55.5g,淨重約50.5g,取樣2.2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4%,純質淨重約12.12g。 同上 29 A10 粉碎機1臺 同上 30 A11 磅秤1臺、pH值檢測儀1臺 同上 31 A11-1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 ⒈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d,1 Methamphetamine hydrochloride  。 ⒉毛重約0.33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⒊化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8%,純質淨重約0.06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2 A12 冷凝管2支、陶瓷漏斗1個、塑膠盆(含濾紙)3個、燒杯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33 A13 瓦斯爐1個 同上 34 A14 鹽1袋 同上 35 A15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45500g,淨重約43100g,取樣18.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等成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6 B1-1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 ⒈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d,1 Methamphetamine hydrochloride  。 ⒉毛重約3.13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⒊化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無法有效秤重,故無法計算純質淨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7 B1-2 假麻黃素結晶1包 ⒈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 Pseudoephedrine hydrochloride。 ⒉毛重約3.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⒊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等成分,假麻黃𭺷純度約77%,純質淨重約0.53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8 B1-3 假麻黃素結晶1包 ⒈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 Pseudoephedrine hydrochloride。 ⒉毛重約3.3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⒊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等成分,假麻黃𭺷純度約80%,純質淨重約0.12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9 B1-4 不明結晶1包 ⒈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No matches found。 ⒉毛重約10.62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⒊化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1%,純質淨重約0.08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40 B1-5 不明結晶1包 ⒈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No matches found。 ⒉毛重約3.3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⒊化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12%,純質淨重未達0.01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41 B2 筆記本1本 ⒈製毒流程筆記 ⒉經施以寧海德林法採獲指紋5枚,指紋鑑定結果,與吳承恩指紋相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42 B3 筆記紙6張 製毒流程筆記 同上 43 B4 量杯11個、陶瓷漏斗1個、pH值檢測儀5臺 同上 44 B5-1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44800g,淨重約39800g ,取樣18.6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麻黄成分。 同上 45 B5-2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148000g,淨重約138000g ,取樣18.88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麻黄成分。 同上 46 B5-3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119000g,淨重約109000g ,取樣17.64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麻黄成分。 同上 47 B5-5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8000g,淨重約7600g ,取樣16.3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苯基丙酮成分。 同上 48 B5-6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44800g,淨重約39800g ,取樣18.6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0%,純質淨重約110.00g。 同上 49 B6 甲苯10桶、甲苯空桶7桶 同上 50 B7 鹽酸及硫酸混和液5桶 同上 51 B8 丙酮1桶、鹽酸1桶、鹽酸空桶1桶、硫酸1桶 同上 52 B9 鹽酸氣瓶1個、分液漏斗1個、三孔燒瓶1個、抽氟泵浦2臺、量杯2個 同上 53 B10-1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40000g,淨重約36200g ,取樣20.65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苯基丙酮成分。 同上 54 B10-2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35000g,淨重約31200g ,取樣22.5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苯基丙酮成分。 同上 55 B10-3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23300g,淨重約20800g ,取樣19.7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苯基丙酮成分。 同上 56 B11 量杯1個、鐵盆4個、塑膠盆2個、電磁爐2臺、燒杯7個、溫度計3支、分液漏斗1個 同上 57 B12 塑膠盆7個 同上 58 B13 磅秤1臺 同上 59 B14-1 反應後粉末1批 ⒈反應後粉末取樣8.23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60 B14-2 量杯4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61 B15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190500g,淨重約182100g ,取樣17.83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麻黄成分。 同上 62 B16 氫氧化鈉1袋 同上 63 B17 活性碳1罐、活性碳1包 同上 64 B18 過濾瓶4個、陶瓷漏斗1個、抽氣泵浦2臺 同上 65 B19 塑膠桶4桶、量杯5個 同上 66 C1 瓦斯爐1個、鍋子(含沙拉油)1個 同上 67 C1-1 大燒瓶(含反應液)1個 ⒈大燒瓶內反應液毛重約9000g,淨重約8213g,取樣16.42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苯基丙酮及微量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9%,純質淨重約2381.77g;苯基丙酮純度約2%,純質淨重約164.26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68 C2 冷凝管1支、蒸餾瓶1個、濾網1個、塑膠盆1個、甲苯1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69 C3 瓦斯桶2桶 同上 70 D1 甲苯2桶、甲苯空桶3桶 同上 71 D2 沙拉油5罐 同上 72 D3 攪拌棒1支 同上 73 E1-1 膠囊殼4包 同上 74 E1-2 藥粉1包 ⒈毛重約221g,淨重約216g,取樣3.78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9%,純質淨重約41.04g。 同上 75 E2 濾網3個、量杯2個、塑膠桶1個 同上 76 E9-1 藥錠包裝(空)1批 同上 77 E4-1-1 膠囊(含藥粉)1包 ⒈毛重約283.5g,膠囊淨重約278.5g,粉末淨重(扣膠囊殼)約234.5g,取樣3.48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7%,純質淨重約39.86g。 同上 78 E4-1-2 膠囊(含藥粉)1包 ⒈毛重約439g,膠囊淨重約434g,粉末淨重(扣膠囊殼)約333.8g,取樣5.36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2%,純質淨重約40.05g。 同上 79 E4-1-3 膠囊(含藥粉)1包 ⒈毛重約465.5g,膠囊淨重約460.5g,粉末淨重(扣膠囊殼)約365.7g,取樣3.3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5%,純質淨重約54.85g。 同上 80 E4-1-4 膠囊(含藥粉)1包 ⒈毛重約411.5g,膠囊淨重約406.5g,粉末淨重(扣膠囊殼)約329.6g,取樣3.7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7%,純質淨重約56.03g。 同上 81 E4-2-1 藥粉1包 ⒈毛重約37.5g,淨重約32.5g,取樣1.3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0%,純質淨重約3.25g。 同上 82 E4-2-2 藥粉1包 ⒈毛重約32g,淨重約27g,取樣1.7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28%,純質淨重約7.56g。 同上 83 E4-2-3 藥粉1包 ⒈毛重約86g,淨重約81g,取樣2.3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1%,純質淨重約8.91g。 同上 84 E4-2-4 藥粉1包 ⒈毛重約96g,淨重約91g,取樣3.4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8%,純質淨重約16.38g。 同上 85 E4-2-5 藥粉1包 ⒈毛重約397.5g,淨重約392.5g,取樣4.4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7%,純質淨重約66.72g。 同上 86 E4-2-6 藥粉1包 ⒈毛重約79.5g,淨重約74.5g,取樣2.0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20%,純質淨重約14.90g。 同上 87 E4-2-7 藥粉1包 ⒈毛重約15.5g,淨重約10.5g,取樣3.35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9%,純質淨重約0.94g。 同上 88 E4-2-8 藥粉1包 ⒈毛重約143g,淨重約138g,取樣3.43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5%,純質淨重約20.70g。 同上 89 E4-2-9 藥粉1包 ⒈毛重約29.5g,淨重約24.5g,取樣2.4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3%,純質淨重約3.18g。 同上 90 E8 燒杯(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個 同上 91 F1 甲苯22桶 同上 92 F2 大燒瓶1個 同上 93 F3 甲苯11桶、電磁爐2個、濾紙9包、磅秤1臺、pH值檢測儀1臺 同上 94 F4 紅磷5罐、鹽酸1瓶、硫酸1瓶、燒瓶1個、玻璃棒1支、冷凝管4支、溫度計2支 ⒈紅磷取樣1.46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氧及磷元素。 同上 95 F5 防毒面具1個 同上 96 A1-1 粉末殘渣 同上 97 A5 廢棄物(含膠囊殼及粉末殘渣) 同上 98 B5-4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同上 99 C4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同上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0678297號卷 他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804號卷 他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1號卷 併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20115067號卷 併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1號卷 聲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36號卷 偵聲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81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 原審緝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卷 原審另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卷(電子卷證,經本院調取)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卷

2025-01-07

TNHM-113-上訴-1860-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群 指定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葛子田 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67號、第688 3號、第8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葛子田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以 及證人即被告葛子田之友人羅勖哲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對被告陳岳群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岳群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 被告葛子田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亦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陳岳群、葛子田(下合稱 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與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4 至13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2人共同持有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而犯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且均諭知扣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查獲之緣由,係因警方先查獲羅勖哲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於續查製毒原料及製毒工具來源時,羅勖哲供 出製毒工具之高壓反應爐係向經營村正鐵工廠(下稱系爭工 廠)之陳岳群購得,警方因而對系爭工廠進行蒐證,過程中 發現葛子田多次出入系爭工廠,而羅勖哲亦證述:畫面中之 葛子田手中所提垃圾桶,一般我們會以該桶藏放製毒原料以 避免查緝等語,警方進而依羅勖哲之證詞及蒐證結果聲請搜 索票,果於系爭工廠查獲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可見 羅勖哲所證應屬可信。  ㈡被告2人對於葛子田曾持感冒藥及假麻黃鹼至系爭工廠交付予 陳岳群乙事並不否認,依陳岳群於警詢中坦承自己曾向葛子 田提及會從感冒藥提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葛子田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亦坦言其知悉陳岳群可能會拿感冒藥去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仍交付感冒膠囊、假麻黃鹼而對製造毒品予有形 之助力。又葛子田於警詢中稱曾目睹系爭工廠內有陶瓷漏斗 、玻璃瓶、電磁爐、感冒藥丸等,與本件警方蒐證結果,葛 子田經常於夜間出入系爭工廠相符,是以葛子田知悉陳岳群 製造毒品,而仍提供原料,其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主觀 犯意。而陳岳群明知感冒膠囊、假麻黃鹼均得以提煉甲基安 非他命,猶向葛子田索取並用以製造,顯有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  ㈢本件警方於系爭鐵工廠内查獲大批製造毒品之工具,以及扣 有純度達68%之假麻黃鹼液體與晶體沉澱物,此一線索乃源 自羅勖哲提供,而系爭工廠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0所 示之物主要乃用作鹵化之工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至60所 示之物則主要供氫化、純化所用之工具,且現場並無明顯有 寄放多年情形,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黃文彬於原審審理中到 庭證述屬實,雖陳岳群辯稱扣案外大多為葉正山所寄放,然 葉正山於民國101年9月即死亡,此與現場並無明顯寄放多年 之情形不符,是以陳岳群之辯解顯不可採。  ㈣本案扣案物數量、採證位置、工具型態以及作用,均已由黃 文彬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各該扣案物與現場相片,以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查,而得間接證明陳 岳群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審以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 物未採到指紋、DNA、無煙霧,不足證明製造毒品,容有誤 會。本件警方於系爭工廠內查獲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扣 案物,並自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驗得甲基安非他命、假麻 黃驗成分,可見陳岳群顯已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既遂。  ㈤綜上,陳岳群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葛子田涉犯幫助製 造二級毒品罪嫌,均罪證明確。原審以被告2人基於單純持 有之犯意,共同持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並認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物係陳岳群基於施用目的而持有,尚有未洽,請 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葛子田固於警詢中稱警方於系爭工廠查扣之麻黃鹼及感冒藥 (按: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我交付予陳岳群,我知 道陳岳群有製毒前科及技術,研判陳岳群有在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警卷第16頁、第24頁),惟其另稱沒有親眼看過 陳岳群提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警卷第16頁),且於原審證 述:我之所以認為陳岳群有製毒前科,是聽友人說的,沒有 證實,我不知道陳岳群實際上沒有製毒前科等語(原審卷第 299頁),再參以葛子田於警詢證述有於110年5月1日受陳岳 群之託代購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25至26頁),苟陳岳群確 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且能力,則何需再託葛子田購買 ?是以尚難僅憑葛子田警詢之證詞,即遽為不利陳岳群之認 定。  ㈡陳岳群雖於警詢中承認曾向葛子田說自己會從感冒藥提煉出 甲基安非他命,惟亦強調僅單純吹噓,根本不會製造等語( 警卷第11頁),其於偵查中亦提及:葛子田交付假麻黃鹼, 要我看誰可以提煉,再轉提供出去,然我一直放著沒處理等 語(偵5167號卷第202頁),是依陳岳群所述,固可知陳岳 群有意想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因自己並無技術且未找到製 毒者,故仍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放置於系爭工廠內未予 處理。  ㈢本件警方係先查獲羅勖哲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於續查製毒 原料及製毒工具來源時,羅勖哲供出製毒工具之高壓反應爐係向 經營系爭工廠之陳岳群購得,警方因而對系爭工廠進行蒐證 ,而羅勖哲固於警詢證述:蒐證畫面110年3月5日17時23分 至25分許(下稱畫面1)之男子為葛子田,其手中所提的塑 膠桶為垃圾桶,一般我們會以該垃圾桶藏放製毒原料以逃避 警方查緝,如鹽酸麻黃素或已抽取之甲基安非他命製毒原料 等;蒐證畫面110年3月7日19時11分許(下稱畫面2)駕駛OO OOOOOO號自小客車之男子為綽號阿西之男子鄭融丰,其自系 爭工廠拿出之物品為藥丸脫殼機,該物為其向陳岳群購買, 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原料感冒藥丸脫殼之用;蒐證畫 面110年3月9日0時32分至33分許(下稱畫面3)自葛子田所 駕駛OOOOOOO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之男子所拿出之塑膠 袋裝放之白色粉末物品,應該是自感冒藥丸提取之偽麻黃素 ,該男子拿取該袋偽麻黃素進入系爭工廠,應係請陳岳群幫 忙氫化加工製成甲基安非他命;蒐證畫面110年3月11日19時 53分許(下稱畫面4)駕駛OOOOOOO號自小客車之男子自系爭 工廠內拿取1紙盒,紙盒內有塑膠袋盛裝之物品,塑膠袋係 打開狀態,據我所知剛抽取感冒藥丸原料偽麻黃素係成濕潤 狀態,需等待甲苯完全揮發乾燥才能進行鹵化製程,所以該 男子所搬運之物應係剛從感冒藥丸抽取完成後之偽麻黃素原 料等語(他卷第8至9頁)。然查,觀諸畫面1僅可見葛子田 手持垃圾桶及紙進入系爭工廠,而畫面2只見不詳男子手持 袋裝不明物自系爭工廠走出,畫面3之男子則是拿白色袋子 進入系爭工廠,畫面4之男子則係自系爭工廠拿出不明盒狀 物,此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蒐證相片在卷可考( 他卷第11至27頁),惟畫面1中之葛子田手持垃圾桶內放置 何物品,畫面2至4中男子手持之袋裝不明物、白色袋子或不 明盒狀物究係何物,因受限於拍攝距離甚遠,或夜間照明不 佳,無從得見有何工具或是否呈裝任何藥品,是以尚難僅依 羅勖哲前揭臆測之詞,即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另羅勖 哲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節,雖有卷附 本院112年上訴字第204號判決可憑(原審卷第375至412頁) ,而參諸上開判決內容,固可知羅勖哲製造第二級毒品所使 用之高壓反應爐係向陳岳群訂製,惟該判決亦載明「陳岳群 已陳稱不清楚訂購高壓反應爐等工具之用途為何,且高壓反 應爐等工具係一般餐飲器具可隨意訂製之器具(非違禁品) 」等語(原審卷第379至380頁),是尚難以陳岳群會製造高 壓反應爐,即認其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能力。  ㈣本件警方於110年5月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系爭工廠進行 搜索,自系爭工廠大門進入後,由左後方往右手邊環繞方向 依序為辦公室、樓梯、工作桌、廁所、雜物堆、鐵架區,警 方在其內勘察情形如下:  ⒈於鐵架旁地面發現:冰箱1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插電式 蒸餾機1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疑似壓力反應鍋爐器具1組(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氣體鋼瓶3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5、6)、提水桶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不明液體2桶(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8、9)、整理箱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量杯2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褐色不明粉末1袋(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12)、不鏽鋼盤皿容器5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 矽膠刮刀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塑膠杯2個(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15)、篩網5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不明液體1桶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塑膠桶2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 、塑膠方形桶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不鏽鋼鍋1個(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20)、塑膠水桶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吸 油管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2)、電子磅秤1個(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23)、防毒面罩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白色不明 粉末1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燒杯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26)、塑膠刮刀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7)、硫酸鋇2瓶(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28)、醋酸鈉2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9)、氫 氧化鈉3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0)、硫酸銅1瓶(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31)、酒精燈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2)、工業酒精1瓶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3)、疑似活性炭粉末1袋(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34)、電腦語音驗鈔機1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5)、塑膠 桶(内含白色不明粉末)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6)、塑膠桶 4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7、38、39、40)。  ⒉於工作桌上發現:側孔燒瓶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濾紙1 盒(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2)、陶瓷漏斗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3)、石棉心網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4)、玻璃瓶1個(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1)、液體密度計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塑 膠盤2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6)、氣體壓力調整器1個(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47)、冰糖1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8)、酸鹼指示 試紙2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9)、夾鏈袋1包(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50)、吸食器1批(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電子磅秤1臺(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1)、鋁箔紙1捲(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2)、 塑膠量杯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3)、測距儀1臺(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55)、刮板1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6)、白色不明晶 體2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7、58)、不明液體1瓶(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電磁爐1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9)、燒杯(量杯)1個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0)、可得康膠囊1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鼻可康膠囊1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飛得順藥效錠8 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手機2支。  ⒊於工作桌旁發現:自阿鴻檳榔店鋪内搬來之脫水機1臺(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54)。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勘察報告暨陳岳群涉嫌 製造安非他命工廠案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相片存卷可查(警卷 137至228頁)。惟觀諸現場相片顯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40所示之物均散亂置於地上,其中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 示冰箱其內無放置任何物品亦未插電(見警卷第168頁下方 、第169頁上方相片),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蒸餾機則 係置於紙箱中,其上附有說明書(見警卷第169頁下方相片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9所示內裝不明液體之藍色桶子其 上布滿灰塵(見警卷第174至175頁相片),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10至16所示物品均疊放在一處(見警卷第176頁相片),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9至40所示塑膠桶亦布滿灰塵(見警卷第 203頁相片),至於原判決附表一、二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1至53、55至60所示之物雖均放置於工作桌上,惟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燒杯係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至44所示之 燒瓶、濾紙、漏斗、石綿心網一起雜亂置於紙箱內(見警卷 第206頁上方相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感冒膠 囊與藥錠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0所示之燒杯及其他雜物亦一 起置於紙箱內(見警卷第205頁下方相片),而非攤開放於 桌上,至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4所示脫水機亦未插電置於地 上(見警卷第204頁下方相片),是依現場狀況,實難認有 使用過該等工具製造毒品之情。  ㈤黃文彬固於原審證述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0是較大型器具, 負責鹵化,抽取假麻黃素,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至60主要是 供氫化、純化所用之工具,現場並無明顯寄放多年的情形等 語(原審卷第268頁)。惟查本件查獲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40、54所示之物均係雜亂置於地上,其中冰箱、脫水機並 未插電,蒸餾機係置於紙箱中,藍色桶子及塑膠桶則布滿灰 塵等節,業如前述,而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器具經採驗結果, 除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0所示,與感冒藥同置於紙箱內之燒杯 1個,經以甲醇潤洗結果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反應,然量 微無法定量外,其餘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9所示之物均未 驗出任何第二級或第四級毒品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足據(警 卷第261至266頁)。苟確有使用附表三所示之物從事製毒, 豈可能附表三編號1至59所示之物毫無毒品反應?佐以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通常會產生煙霧及惡臭氣體,依蒐證相 片顯示,系爭工廠位於市區,周圍有住戶(見警卷第129至1 31頁),苟有惡臭理應會遭投訴方是,豈可能一直無人發覺 ?況黃文彬於偵查期間並未見系爭工廠有煙霧,且原判決附 表三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其上全無陳岳群之指紋或DNA等 生物跡證,此經黃文彬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73至277頁), 而防毒面具雖依黃文彬證述其內濾毒罐更換過研判業經使用 ,但其上亦採無任何陳岳群之生物跡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10年6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3335900號鑑定書可憑( 警卷259至260頁),由是益徵陳岳群辯稱並未著手使用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工具製毒乙節,應屬實在。  ㈥陳岳群於110年5月4日凌晨,在系爭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吸食器內點火後吸食燃菸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8時27分為警查獲本案 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岳群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存卷可憑(原審卷第411至412頁)。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吸食器原係乾燥,係經甲醇潤洗後方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且量微無法進 一步定量,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第0 000000000號鑑定書足據(警卷第264頁),又該吸食器上確 有陳岳群指紋,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7日高市 警刑鑑字第11033335900號鑑定書可參(警卷259至260頁) ,可見陳岳群辯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持有,應屬真實可採。  ㈦公訴人雖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玻璃瓶驗出有甲基安非他 命反應,認陳岳群之製毒犯行已既遂。惟陳岳群有於110年5 月4日在系爭工廠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如上述,而 陳岳群於警詢中即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玻璃瓶內有驗 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應該是其曾將吸食器的殘渣倒進去等 語明確(警卷第9頁),且觀之此物於查獲時係與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41至44所示之燒瓶、濾紙、漏斗、石綿心網一起雜 亂放置於工作桌上的紙箱內,並非直接置於工作桌上(見警 卷第206頁上方相片),且該瓶身原係乾燥,係經甲醇潤洗 後方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鹼成分 ,且量微無法進一步定量,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8月3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警卷第264頁) ,足見該玻璃瓶於查獲時其內確實無任何液體,堪信陳岳群 上開所述應屬實在,此玻璃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陳岳群 於110年5月4日凌晨施用所剩餘之殘渣。又遍觀系爭工廠, 全部之扣案物送驗結果,除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玻璃瓶及吸食 器經以甲醇潤洗後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然均係量微無法 定量外,其餘物品均未採到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實難認確有 公訴人所指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  ㈧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 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 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 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檢察官於上訴狀中所舉卷內   現存之證據,並無法據以證明陳岳群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業如前述,從而葛子田縱有交付第四級毒 品予陳岳群並與其共同持有,亦不成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 犯行。又陳岳群、葛子田前後辯解雖不一致且互有矛盾之處 ,然被告2人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而原判決業已依據卷 內事證,認定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被訴之製造或 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取。   ㈨綜上所述,原審因而認陳岳群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葛子田 被訴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無法證明,又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瓶及吸食器 ,係陳岳群於110年5月4日凌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持 有,且為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陳岳群此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陳岳群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觀察 、勒戒釋放出所後,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 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俱如前述,是以本件陳岳 群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 另行起訴,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陳岳群所涉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及葛子田所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陳岳群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經論罪科刑之持 有第四級毒品逾量犯行,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所為論斷說明有卷內資 料為據,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不當 ,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群 指定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 被   告 葛子田 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5167、6883、8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群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之。 葛子田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陳岳群、葛子田均知悉假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 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詎葛子田基於持有第四 級毒品假麻黃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7月 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成分之物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間某日,先後將附表一編號2 至4、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持往陳岳群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村正鐵工廠(下稱村正鐵工廠),將上開物品均 交付給陳岳群保管,陳岳群遂基於與葛子田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應允收受並保管在村正 鐵工廠內而共同持有之。嗣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 0年5月4日8時27分許,前往村正鐵工廠執行搜索後,扣得附表一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葛子田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以 及證人即被告葛子田之友人羅勖哲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對被告陳岳群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岳群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 被告葛子田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亦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陳岳群、葛子田(下合稱 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與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8至9、23至25頁,偵字5167卷第311至313頁,本 院卷第3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7至59、61至67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及相片 (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46、47至53頁)等件存卷可考, 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葛子田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不是 我給被告陳岳群的,我當時交給被告陳岳群的假麻黃是粉 末狀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然查證人陳岳群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是被告葛子田拿來 放在我這裡的,當時他拿給我的時候就是這樣一罐等語(見 本院卷第289、292頁),與被告葛子田於警詢中自承:扣案 的假麻黃確實是我所有,寄放在被告陳岳群所經營之村正 鐵工廠內等語(見警卷第24頁),互核一致,且本案警方搜 索村正鐵工廠後,並未查獲粉末狀假麻黃等情,參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1至67頁) 亦明,足認證人陳岳群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葛 子田交付其保管等語,確有可信,被告葛子田所陳前詞顯與 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持有毒品為繼續犯,於行為人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 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是期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 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經查,被告2人前開持有第四級毒品行 為,係於110年5月4日為警查獲,是其等行為繼續實施至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7條規定於109年7月15日 施行之後,揆之前開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㈡、假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範之第四 級毒品,倘持有數量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所定應受刑罰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㈢、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 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 ,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 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本案所 為,認被告陳岳群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葛子田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等語, 然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業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事實之減縮,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 察官所引之核犯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就前開所犯,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葛子田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入 監執行後,於83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假釋期間至93年4月10日,前開假釋嗣經撤銷,另於假釋 期間因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 度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79號判決撤銷改判,再經最 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並於96年 7月16日施行,上揭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 5日確定,經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17日因拘役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44頁),是被告葛子田受前開妨害 公務、傷害等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葛子田 所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本不具內 在關聯性,尚難認被告葛子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 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顧毒品對個人健 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實行前開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加之被告陳岳群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 等案件前科,被告葛子田則有妨害公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前 科等情,參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分見 本院卷第23至31、33至45頁),堪認被告2人素行非佳;惟 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 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考量;另酌以被告2人共同持有 第四級毒品之數量、持有時間久暫、犯罪情節輕重等情形, 兼衡被告陳岳群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鐵工廠, 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被告葛子田陳稱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父母等語之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9頁),就被告2人前開所犯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 表可稽(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46頁),自屬違禁物,且 上開扣案物為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罪所持有之第四級毒品等 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2人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同為被告葛子田持往村 正鐵工廠交付給被告陳岳群保管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等扣 案物為違禁物,復非被告2人供本案持有第四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見警卷第61至67、77、85、95頁),則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2人前開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被告葛子田竟 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 7月間某日,持附表一所示之物前往村正鐵工廠,將之交付 給被告陳岳群(被告陳岳群、葛子田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部分,業經論斷如前),被告陳岳群即基於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之感冒藥錠後至110年5月4日8時27分為警執行搜索期間,在 村正鐵工廠內,以鹵化、氫化及純化等方式製造附表二所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因認被告陳岳群 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葛子田所為,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岳群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葛子田 涉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 述、證人即承辦偵查佐黃文彬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葛子田之 友人羅勖哲之證述,暨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3月至4月間村正鐵工廠 之蒐證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 意圖、現場相片、扣案物品秤重採樣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10年6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3335900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品 純質淨重換算表、證人羅勖哲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本 院110年訴字第43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204號刑事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幫助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岳群辯稱:我不會製造毒品,也沒 有在村正鐵工廠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 ,是我於110年5月4日凌晨,在村正鐵工廠內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時所使用等語(見警卷第9、12頁,本院卷第110、289 頁),被告葛子田則辯稱:我沒有幫助被告陳岳群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 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 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 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對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該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戒治;檢察官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此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第1項所明 定。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所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係為使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者戒除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是縱行為人在觀 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或施用不同 種類、級別之毒品犯行,仍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程序為已足。故行為人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如有多次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即使其中部分犯行未經載明於 法院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書,或檢察官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中;然各該次 施用毒品之行為既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參酌前揭所 述,即為該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效力所及,檢察官不 得再就該等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之施用毒品犯 行及各該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另行追訴處罰。倘檢察 官另行起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首揭規定諭知 不受理。 五、經查: ㈠、村正鐵工廠為被告陳岳群所經營,且被告葛子田於109年6、7 月間某日,先後將附表一所示之物持往村正鐵工廠交付給被 告陳岳群等節,均據認定如前。又查,警方於110年5月4日8 時27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村正鐵工廠執行搜 索後,在該鐵工廠內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 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 品麻黃、假麻黃等成分,附表三編號60所示之物,則經鑑 驗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7至59、 61至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毒品純質淨 重換算表(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46頁)存卷可考,是此 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陳岳群於110年5月4日凌晨,在村正鐵工廠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後吸食燃菸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嗣於同日8時27分為警查獲本案時,經警方採集被 告陳岳群之尿液送驗,鑑驗結果顯示其尿液檢體確有毒品陽 性反應,經檢察官認被告陳岳群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聲請觀察勒戒,被告陳岳群嗣經觀察、勒戒釋放出 所後,由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已為被告陳岳群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頁),又 附表二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於警方查獲時均未 盛裝液體在內,且該等物品係由鑑驗單位以甲醇潤洗為液體 後採樣鑑驗等情,參諸現場蒐證相片(見警卷第210、2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即有可稽,則被 告陳岳群辯稱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其於110年5月4日凌晨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等語,非無可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岳 群製造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顯有誤認,是前揭扣 案物不足證明被告陳岳群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㈢、觀諸警方於110年5月4日執行搜索時,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40 所示之物,均放置在地面上,且其中附表三編號8、9、12、 17、25、36、37、39、40所示之物嗣經鑑驗,均未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假麻黃等情,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 警卷第137至145頁)、現場蒐證相片(見警卷第167至204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字8424卷第41至 45頁)即明,足認附表三編號1至40所示之物,於本案查獲 時,均散置在地,且無證據可資認定該等物品曾用於盛裝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成 分之物,自無從據此推論被告陳岳群曾使用該等物品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另, 本案經警方查扣之扣案物中,附表三編號60所示之燒杯雖經 鑑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縱可認定上開扣案物曾 供作盛裝毒品之容器,然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上,均未採 獲被告陳岳群之指紋或DNA等生物跡證等情,為證人黃文彬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77頁),且卷內亦無 相關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扣案物如何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自難僅憑警方在村正鐵工廠內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逕予推 論被告陳岳群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再者,證人即承辦偵查佐黃文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 案是我承辦,我們前後在村正鐵工廠埋伏蒐證逾半年時間。 依我了解,製作毒品視其製程會有不同的反應,第一個製程 應該會有煙霧,但我們在村正鐵工廠蒐證期間,確實沒有發 現有煙霧的情形,而且村正鐵工廠於此期間,仍有他人來訂 製一些小型產製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6頁),倘被告 陳岳群確有在村正鐵工廠內製造第二級毒品,殊無如常經營 其鐵工廠業務而未加攔阻一般民眾進出鐵工廠之理,故警方 在村正鐵工廠外蒐證長達半年有餘之期間,均未見村正鐵工 廠有製造毒品所產生之煙霧,且此期間村正鐵工廠仍如常經 營,並有一般民眾進出,即彰被告陳岳群辯稱其未在村正鐵 工廠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㈤、證人葛子田雖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知道假麻黃和感冒藥錠 可以用來製造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然其於 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稱:被告陳岳群沒跟我說要用來做什麼 ,我只是自己稍微知道這些東西可以用來製造毒品,但實際 可不可以用來製造我也不曉得,被告陳岳群有沒有製毒的技 術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8頁),依此,證人 葛子田縱然知悉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供為製造毒品使用,然對 於被告陳岳群有無製造毒品之技術與能力,以及被告陳岳群 取得附表一所示物品後有無作為他用,無以佐證,是公訴意 旨以證人葛子田前開證述推論被告陳岳群有製造第二級毒品 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殊嫌速斷。 ㈥、證人黃文彬雖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本案是因另案查獲羅勖哲 製造毒品案件後,依據證人羅勖哲之證詞,加上警方於110 年3月至4月間蒐證內容而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 然查110年3月至4月間村正鐵工廠之蒐證相片(見他字卷第1 3至17、21至25頁),固顯示被告葛子田有於110年3月5日17 時24分許,持白色垃圾桶進入村正鐵工廠,另於同年月9日0 時33分許,駕駛車輛搭載一名成年男子到村正鐵工廠外,並 由該成年男子持一袋狀物品進入村正鐵工廠內。而證人羅勖 哲就上開蒐證相片,於警詢中證稱:一般而言,我們會拿垃 圾桶藏放麻黃素或已經抽取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製毒原料,以 避免遭警方查緝。被告葛子田所搭載之成年男子所持袋狀物 品,應該是自感冒藥錠所提取之麻黃素,可能是拿來請被告 陳岳群加工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然 證人羅勖哲上開證述,實為依警方提示之蒐證相片所陳述之 主觀臆測,不足採為不利被告2人之證據。至於證人羅勖哲 另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節,雖有卷附 本院110年訴字第4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 上訴字第20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53至374、375至387頁) 可憑,而參諸上開判決內容,固可知證人羅勖哲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高壓反應爐」係向被告陳岳群訂製,然 此至多僅能佐證被告陳岳群有製造「高壓反應爐」之技術與 能力,未可憑此推論被告陳岳群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㈦、是以,警方雖在村正鐵工廠內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惟相關 扣案物是否足供被告陳岳群製成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有疑, 自難逕認被告陳岳群確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㈧、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 犯須有正犯之存在,茍無正犯之存在,即無從成立幫助犯。 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陳岳群有起訴書所 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不能對被告陳岳 群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相繩,因無正犯之犯罪行為存在,被 告葛子田自無從成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㈨、綜合以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罪之心證,本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罪之諭知。又附表二所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係被告陳岳群於11 0年5月4日凌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持有,且為該次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如前述,被告陳岳群此一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被告陳岳群執行 觀察、勒戒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 說明,應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另行起訴,是此部分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岳群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葛子 田所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陳岳群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持有毒品犯行,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燒杯壹個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毛重489.53公克,包裝重184.07公克,淨重305.46公克,合併取樣11.64公克鑑定,餘重293.82公克。 ⑶、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41-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 ①、經檢視為混濁液體及白色晶體沉澱,驗前毛重19.72公克(包裝重18.06公克),驗前淨重1.66公克。 ②、取1.20公克鑑定用罄,餘0.46公克。 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原始淨重305.46公克,純度68%,純質淨重207.71公克。 2 可得康膠囊壹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2(見警卷第61至67頁)。 3 鼻可康膠囊壹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3(見警卷第61至67頁)。 4 飛得順藥效錠捌顆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4(見警卷第61至6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玻璃瓶1個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之5(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26-5-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 ①、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潤洗),驗前毛重20.57公克(包裝重18.06公克),驗前淨重2.51公克。 ②、取1.24公克鑑定用罄,餘1.27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④、以甲醇潤洗,僅就成分鑑定無法進一步定量。 2 吸食器1批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33-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 ①、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潤洗),驗前毛重29.29公克(包裝重18.06公克),驗前淨重11.23公克。 ②、取1.26公克鑑定用罄,餘9.97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④、以甲醇潤洗,僅就成分鑑定無法進一步定量。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冰箱1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第61至67頁)。 2 1.5公升插電式蒸餾機1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警卷第61至67頁)。 3 疑似壓力反應鍋爐器具1組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警卷第61至67頁)。 4 氣體鋼瓶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見警卷第61至67頁)。 5 氣體鋼瓶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見警卷第61至67頁)。 6 氣體鋼瓶(含壓力錶)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見警卷第61至67頁)。 7 提水桶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警卷第61至67頁)。 8 不明液體1桶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7-1-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9 不明液體1桶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2(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7-2-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10 整理箱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見警卷第61至67頁)。 11 量杯2個(均5000ml)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2(見警卷第61至67頁)。 12 褐色不明粉末袋1袋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3(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8-3-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13 不鏽鋼盤皿容器5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4(見警卷第61至67頁)。 14 矽膠刮刀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5(見警卷第61至67頁)。 15 塑膠杯2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6(見警卷第61至67頁)。 16 篩網5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7(見警卷第61至67頁)。 17 不明液體1桶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9-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18 塑膠桶2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見警卷第61至67頁)。 19 塑膠方形桶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見警卷第61至67頁)。 20 不鏽鋼鍋(含鍋蓋)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見警卷第61至67頁)。 21 塑膠水桶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見警卷第61至67頁)。 22 吸油管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見警卷第61至67頁)。 23 電子磅秤1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見警卷第61至67頁)。 24 防毒面罩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警卷第61至67頁)。 25 不明粉末1包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14-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26 燒杯1個(500ml)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1(見警卷第61至67頁)。 27 塑膠刮刀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2(見警卷第61至67頁)。 28 硫酸鋇2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1(見警卷第61至67頁)。 29 醋酸鈉2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2(見警卷第61至67頁)。 30 氫氧化鈉3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見警卷第61至67頁)。 31 硫酸銅1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見警卷第61至67頁)。 32 酒精燈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1(見警卷第61至67頁)。 33 工業酒精1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2(見警卷第61至67頁)。 34 疑似活性碳粉末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見警卷第61至67頁)。 35 電腦語音驗鈔機1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見警卷第61至67頁)。 36 灰色不明粉末1桶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22-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37 塑膠桶1個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23-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38 塑膠桶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見警卷第61至67頁)。 39 塑膠桶1個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1(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25-1-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40 塑膠桶1個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2(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25-2-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41 側孔燒瓶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1(見警卷第61至67頁)。 42 2號濾紙1盒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2(見警卷第61至67頁)。 43 陶瓷漏斗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3(見警卷第61至67頁)。 44 石綿心網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4(見警卷第61至67頁)。 45 液體密度計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見警卷第61至67頁)。 46 塑膠盤2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見警卷第61至67頁)。 47 氣體壓力調整器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見警卷第61至67頁)。 48 冰糖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見警卷第61至67頁)。 49 酸鹼指示試紙2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見警卷第61至67頁)。 50 夾鏈袋1包(規格:0.04mm×40mm×32mm)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見警卷第61至67頁)。 51 電子磅秤1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見警卷第61至67頁)。 52 鋁箔紙1捲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見警卷第61至67頁)。 53 塑膠量杯1個(2000ml)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見警卷第61至67頁)。 54 脫水機1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見警卷第61至67頁)。 55 測距儀1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見警卷第61至67頁)。 56 刮板1片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見警卷第61至67頁)。 57 白色不明結晶體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1(見警卷第61至67頁)。 58 白色不明結晶體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2(見警卷第61至67頁)。 59 電磁爐1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見警卷第61至67頁)。 60 燒杯1個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1(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43-1-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 ①、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潤洗),驗前毛重27.28公克(包裝重18.06公克),驗前淨重9.22公克。 ②、取1.36公克鑑定用罄,餘7.86公克。 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④、以甲醇潤洗,僅就成分鑑定無法進一步定量。

2024-12-31

KSHM-113-上訴-77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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