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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濬 蔡政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 2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2號、112年度偵字第2360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丑○○犯如附表三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六主文 欄所示之刑。 寅○○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寅○○(原名盧嘉棋)、丑○○明知少年林○豪、Telegram暱稱 「老虎」之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此部分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仍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前某日加入該詐欺集 團,由寅○○負責監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丑○○負責提供其帳 戶以及提領詐欺款項(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寅○○、丑○○(丑○○僅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負責)即與林○豪、 「老虎」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寅 ○○先受「老虎」之指示,於111年4月19日21時許,與林○豪 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之統一超商裕元門市, 向蔡松延(蔡松延涉犯幫助洗錢之另案業經基隆地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369號為判決)收取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松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個人身分資料等物,寅○○並將上開帳 戶資料交予「老虎」以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寅○○再駕駛RB V-6172號自用小客車,與林○豪一同將蔡松延帶至臺中市北 區一中街265號3樓F10第7號房,而自該日起至113年4月27日 止由寅○○、林○豪負責監管蔡松延以及提供其伙食等,以確 保蔡松延帳戶可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不會在此期間因蔡松 延通報銀行或報案而成為警示帳戶,寅○○並因此自「老虎」 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支應租屋、伙食支出使用 ;且在此期間,寅○○又帶同蔡松延前往銀行,為蔡松延帳戶 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以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洗錢使用;另丑○○則在111年4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 以「捷樂貿易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 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到 蔡松延帳戶中,且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再由丑○○於 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後交予詐 欺集團上游,以及由其他附表二所示之人提領款項後交予詐 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丑 ○○每提領100萬元即可獲取3,000元做為報酬。 三、案經丙○○、辰○○、庚○○、辛○○、癸○○、己○○、乙○○、壬○○、 徐詩屏、戊○○、子○○、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少年林○豪行為時係未滿18歲 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姓名部分遮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寅○ ○、丑○○(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 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做 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下均省略前稱,並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79號卷稱他影卷一、他影卷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2號卷稱少連偵卷,其餘卷稱偵○卷,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7頁至第135頁),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本院卷第88頁、第107頁至第135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松延於警詢、偵訊(偵23607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8頁、他影卷二第123頁至第128頁、偵23607卷第223頁至第225頁)、證人即共犯林○豪於警詢、偵訊(少連偵影卷第159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2頁、他影卷二第155頁至第158頁)、告訴人戊○○於警詢(偵23607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告訴人己○○於警詢(偵23607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告訴人庚○○於警詢(偵23607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告訴人辛○○於警詢(偵23607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告訴人壬○○於警詢(偵23607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告訴人徐詩屏於警詢(偵23607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告訴人癸○○於警詢(偵23607卷第145頁至第149頁)、告訴人乙○○於警詢(偵23607卷第153頁至第156頁)、告訴人丙○○於警詢(偵23607卷第161頁至第162頁)、被害人丁○○於警詢(偵23607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告訴人子○○於警詢(偵23607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告訴人卯○○於警詢(偵23607卷第173頁至第178頁)、告訴人辰○○於警詢(偵23607卷第181頁至第187頁)證述明確,且有112年2月6日員警偵查報告(他影卷一第7頁至第19頁)、盧嘉棋等人涉嫌詐欺案組織圖(他影卷一第21頁)、汽車出租單(他影卷一第5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1年12月29日合金臺中字第1110004676號函暨檢附提款單影本【111年4月25日,合茂揚有限公司,邱奕勛】(他影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11年12月27日合金西屯字第1110004114號函暨檢附交易傳票影本【111年4月25日,黃敬軒】(他影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11年12月26日合金美村字第1110003935號函暨檢附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11年4月26日,合茂揚有限公司,邱奕勛】(他影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登入時間IP位址紀錄(他影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11年11月17日合金松竹字第1110003419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茂揚有限公司(負責人邱奕勛),0000000000000】(他影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1年11月4日合金屏南字第1110003620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黃敬軒,0000000000000】(他影卷一第131頁至第143頁)、告訴人丙○○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影卷一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3頁至第203頁、第217頁至第230頁)、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ETW COIN客服、李為民」之對話紀錄(他影卷一第204頁至第216頁)、告訴人辰○○遭詐欺之資料: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影卷一第239頁)、⑵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影卷一第241頁至第249頁)、告訴人庚○○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影卷一第257頁至第263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為民、ETW COIN客服、張慧雲」之對話紀錄(他影卷一第265頁至第271頁)、⑶投資平台「etwcoin」APP頁面截圖(他影卷一第271頁至第274頁)、告訴人辛○○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影卷一第281頁至第290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ETW COIN客服」之對話紀錄(他影卷一第291頁至第292頁)、⑶轉帳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根聯(他影卷一第293頁至第294頁)、告訴人癸○○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影卷一第301頁至第309頁)、⑵轉帳交易明細(他影卷一第311頁至第315頁)、告訴人己○○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影卷一第321頁至第345頁)、⑵匯款單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他影卷一第347頁至第353頁)、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他影卷一第355頁至第368頁)、告訴人乙○○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影卷一第373頁至第377頁、第386頁至第392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etwcoin」APP頁面截圖(他影卷一第378頁至第384頁)、告訴人壬○○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影卷一第397頁至第414頁、第417頁至第420頁)、⑵存摺交易明細(他影卷一第415頁至第416頁)、告訴人徐詩屏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影卷一第423頁至第438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他影卷一第439頁至第456頁)、告訴人戊○○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影卷一第461頁、第475頁至第478頁)、⑵轉帳交易明細、「etwcoin」APP頁面截圖(他影卷一第462頁至第474頁)、告訴人戊○○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影卷二第3頁至第19頁)、告訴人子○○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影卷二第25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0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之頁面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他影卷二第41頁至第46頁)、⑶玉山銀行、元大銀行之存摺封面【子○○】(他影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被害人丁○○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影卷二第53頁至第84頁、第94頁至第95頁)、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轉帳交易明細(他影卷二第85頁至第92頁)、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他影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告訴人卯○○遭詐欺之資料:⑴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影卷二第103頁至第105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8ETW COIN客服、8李為民老師」之對話紀錄(他影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⑶華南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他影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影卷二第110頁至第1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豪指認寅○○、本人】(他影卷二第171頁至第17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目錄表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他影卷二第193頁至第198頁)、被害人壬○○金流圖(他影卷二第453頁)、被害人匯款至涉案帳戶一覽表(他影卷二第455頁至第456頁)、112年12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他影卷二第457頁)、蔡松延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04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他影卷二第459頁至第478頁)、告訴人癸○○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影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告訴人辰○○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影卷第259頁至第260頁)、111年4月25日、111年4月26日邱奕勛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提領詐騙款項之畫面(少連偵影卷第381頁至第3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少連偵影卷第389頁至第39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34號、112年度偵字第17579號、112年度偵字第20695號、112年度偵字第40159號、112年度偵字第54220號起訴書(少連偵影卷第563頁至第578頁)、112年5月3日9時40分、112年5月3日10時9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目錄表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偵20720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9頁)、被告丑○○之虛擬錢包址及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20720卷第51頁至第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一中街套房現場及入住資料翻拍照片(偵20720卷第75頁至第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捷樂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丑○○),000000000000】(偵20720卷第171頁、第221頁至第247頁)、被害人受詐欺之金流圖(偵20720卷第173頁至第20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3607卷第35頁至第41頁)、寅○○等人涉嫌詐欺案組織圖(偵23607卷第61頁)、證人蔡松延遭詐欺之資料:⑴蔡松延金流圖(偵23607卷第63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3607卷第79頁至第83頁)、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607卷第85頁至第86頁)、⑷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23607卷第87頁至第90頁)、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230號函暨檢附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607卷第91頁至第102頁)、⑹客戶基本資料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偵23607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其等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 本,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 9日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 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 修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2人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其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7年 。就減刑規定部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 減輕其刑;若適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2人 均係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罪,於偵查中均否認犯一般洗錢 罪,是僅在適用舊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論處 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應適用 舊法,即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寅○○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422號等提起公訴,且該案經本院以112年金訴字第 2392號繫屬在前;被告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995號等提起公 訴,且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繫屬在前,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2人本案自均不應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免重複評價。 (三)核被告寅○○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舊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寅○○對附表二告訴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丑○○對告訴人己○○所 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五)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丑○○僅就附表 二編號6部分),均與林○豪、「老虎」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寅○○對附表二之各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為有別,犯意互殊,侵犯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 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 寅○○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寅○○ 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 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等詞,本院認仍未 達已具體說明被告寅○○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寅○○本案犯罪與 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 告寅○○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2.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時,林○豪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2人均為 成年人,有其等警詢筆錄當事人欄在卷可證。然被告寅○○稱 自己於本案行為時並不知悉林○豪係少年,而卷內並未有其 他事證足認被告寅○○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林○豪係少年;被告 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自己不認識林○豪,且卷內未有事 證足認被告丑○○為本案犯行時,已知悉林○豪共同為本案犯 行,且林○豪係少年等情,是以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尚難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3.按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舊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時對其等涉犯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合於舊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 人就上述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 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本院均爰於後述 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4.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寅○○在檢察官訊問其是否承認 涉犯詐欺罪時稱「這部分我不清楚」(偵23607卷第202頁) ;被告丑○○在檢察官訊問其是否承認涉犯詐欺罪時稱「我是 被騙的」(偵20720卷第261頁),是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 自白犯罪,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 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犯行,致告訴人等所受財產 損害非輕,所犯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且被告丑○○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然其等並未與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寅○○有檢 察官所指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以及其他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之前科紀錄、被告丑○○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之前科紀錄等;末審酌告訴人等所 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寅○○部分,審酌被告寅○○ 所犯各罪罪質、行為惡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 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 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 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 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 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2 人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 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寅○○自「老虎」處所取得 之2萬元款項雖作為支應其看管蔡松延時所用,然犯罪所得 之沒收本不扣除成本,該2萬元款項又係其犯行之對價,自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丑○○本案提領之款項中僅24萬 係告訴人己○○遭詐之款項,是其犯罪所得應係720元(240,0 00元*0.003=720元),而因被告丑○○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是其扣案犯罪所得720元應予沒收。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等轉帳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新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 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 審酌被告2人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蔡松延綁定之帳戶 編號 帳戶 附註 1 丑○○所有之「捷樂貿易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2 邱奕勛所有之「合茂揚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勛非本案被告 3 黃敬軒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敬軒非本案被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被害人匯入) (新臺幣,下同) 第二層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入)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丙○○(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為民」向丙○○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使丙○○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5日1017 5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048 79萬7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台中分行 邱奕勛 2 辰○○(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共富會」、「滿天星聯盟」、LINE暱稱「李為民(李維誠)」、「etwcoin客服」、「助理張慧蕓」等向辰○○佯稱:可以註冊etwcoin電子錢包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語,使辰○○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5日0937 2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勛 3 李勝宗(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LINE群組,以及LINE暱稱「李為民」、「張慧雲」、「etw coin 客服」向李勝宗佯稱:可以透過etwcoin APP投資META幣等語,使李勝宗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捷樂公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 丑○○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美村分行 邱奕勛 4 辛○○(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為民」向辛○○佯稱:可以在etwcoin網站投資HCG幣、CRS幣、META幣等語,使辛○○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2日1429 5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505 55萬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台中分行 邱奕勛 5 癸○○(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群組「滿天星貨幣」、LINE暱稱「李為民」等向癸○○佯稱:可以透過「www.etwcoin.com」、「www.cwwo0.com/rk/vip9」、「www.fwww8.com/rk/vip0」等網站儲值操作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癸○○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1日1350 53萬6500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435 55萬65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0000 000萬元 不詳 不詳 111年4月25日1121 58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132 57萬62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台中分行 邱奕勛 6 己○○(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滿天星聯盟」、LINE暱稱「李維誠」向己○○佯稱:可以透過etwcoin的APP,在投資平台上投資加密等語,使己○○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2日1159 3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505 55萬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台中分行 邱奕勛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美村分行 邱奕勛 111年4月26日1058 28萬3000元(其中僅24萬元係己○○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 捷樂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其中僅24萬元係己○○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 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 丑○○ 7 乙○○(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社群「滿天星聯盟」、LINE暱稱「李為民」、「助理-慧蕓」向乙○○佯稱:申請etwcoin APP會員可以買賣加密貨幣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1日1819 2萬9000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0000 0000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047 72萬3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0000 000萬元 不詳 不詳 8 壬○○(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為民」向壬○○佯稱:可以透過etwcoin APP交易虛擬貨幣等語,使壬○○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5日1244 58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310 55萬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台中分行 邱奕勛 111年4月25日1518 5萬元 黃敬軒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西屯分行 黃敬軒 111年4月25日1523 5萬元 黃敬軒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525 5萬元 黃敬軒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527 5萬元 黃敬軒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徐詩屏(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滿天星聯盟」向徐詩屏佯稱:可以透過etw coin平台投資加密貨幣獲利等語,使徐詩屏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2日1027 1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047 72萬3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0000 000萬元 不詳 不詳 111年4月22日1028 1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031 9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戊○○(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滿天星聯盟」之直播節目散佈虛假投資訊息,再向戊○○佯稱:可以透過etwcoin平台操作買賣,以投資獲利等語,使戊○○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1日1226 1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313 48萬9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413 48萬元 不詳 不詳 11 子○○(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名稱「滿天星聯盟」向子○○佯稱:下載投資app並入金操作投資等語,使子○○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1日1240 3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共富會」、「滿天星」、LINE暱稱「李為民」、「ETW客服」等向丁○○佯稱:可以下載ETW app投資加密貨幣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2日0915 15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047 72萬3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0000 000萬元 不詳 不詳 111年4月22日0923 15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卯○○(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滿天星客服」、LINE暱稱「8李為民老師」、「8ETW COIN客服」向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輕鬆獲利等語,使卯○○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1日1034 3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313 48萬9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413 48萬元 不詳 不詳 附表三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6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二編號7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15

TCDM-113-金訴-1430-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A000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B000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原告同意後於110年12月29日匯款至被告所 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內,此有原證1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嗣 兩造於111年1月19日簽署原證2即借據1紙,約定還款條件 為「清償日期:於出售債務人所有台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以出售所得價款1次清償。 」。又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向原告表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 ,該筆土地要自用等語,原告遂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台中 法院郵局第75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清償上 開借款(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清償,原告再於113年5月18日追問 上情,被告則再次表示不會出售系爭土地等語。是兩造既 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條件為「於出售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 時,以所得價款1次清償。」,即兩造以系爭土地出售之 不確定事實為系爭借款返還之清償期,被告既表示不願出 售系爭土地,則該不確定事實已不能實現,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民事裁判 意旨,應視為清償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500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   9、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稱原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對被告有家暴 行為云云,惟此與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借據約定之 還款條件無涉。   2、被告抗辯稱曾委託訴外人富旺居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富 旺居公司)員工周汯圻出售系爭土地,並聲請訊問證人周 汯圻部分,原告認為被告若有委託銷售土地之情事,必有 相關委託書等文件可證,但被告並未提出,亦未舉證證明 或釋明曾為委託銷售之事實,其聲請訊問證人周汯圻即無 必要。     3、被告抗辯稱曾於109年4月14日借款200萬元予原告乙事, 原告不爭執曾經受領該筆200萬元,但否認為借款關係, 因匯款原因多端,被告應舉證證明該筆款項為借款,且依 匯款單附言欄位記載「生活費」等文字,該筆款項應認係 母子間贈與關係,原告否認有積欠被告200萬元應負清償 責任之情事。   4、被告雖於113年9月12日再委託春耕公司銷售系爭土地,但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即向原告表示不願意出售系爭土地, 故系爭借據約定之還款條件於112年8月24日即已成就,被 告自該日起即負有清償借款之責任。至於被告自該日以後 或訴訟中再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不會使已屆至之清償期再 溯及既往為未屆至狀態,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卻無病識 感,不願服藥治療,多年來反覆發病,原告曾於110年5月 間即發病期間,執意將其繼承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00 0○00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等2筆土地賤價出售予第3人 ,被告乃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經鈞院以108年 度監宣字第710號裁准,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上開永 富段土地始未遭第3人過戶,而原告不服該監護宣告裁定 ,提起抗告,被告不忍兩造關係破裂,在原告要求下撤銷 該監護宣告之聲請。嗣被告為安撫原告情緒,乃向銀行貸 款購買上開原告所有之永富段土地應有部分,並支付價金 予原告,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以籌措設地上物之經 費,並將上開永富段土地全部出租,約定每月給付原告20 000元作為利息(實際為給付生活費用),近因原告要求應 按月給付30000元,被告亦如數支付。      (二)系爭借據雖記載上開500萬元借款之清償日期為被告出售 系爭土地時,以出售所得價款1次清償等語,而被告並無 出售時不予還款,或故意不出售阻撓條件之成就,被告因 原告病情不穩定,當時為安撫原告情緒,有時順應原告, 有時不理會原告,才會有原證3、5表示不出售系爭土地之 訊息, 及不理會原證4即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是被告一直 願意出售系爭土地,除所得價金清償原告外,其餘部分擬 作為信託, 供原告日後使用,除非原告病情獲得控制穩 定,被告才可能在系爭土地上蓋屋與原告同住。準此,原 證3、5簡訊內容均屬斷章取義,不足採信。  (三)被告否認不願出售系土地,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還款條 件成之情事,此從被告曾委託富旺居公司員工周汯圻出售 系爭土地,係因出售價格不符合被告要求而未成交,但何 時委託出售已不記得,亦無法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另被 告亦於113年9月12日委託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春耕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此有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可憑。    (四)原告曾於109年4月14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作為其買車 及生活費用,迄今尚未償還,當時兩造間並未書立借據, 僅有匯款單及證人吳束殷可證。又鈞院如認原告請求給付 500萬元為有理由,被告則以113年9月11日民事答辯二狀 繕本送達原告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334條規 定,被告既為抵銷200萬元之表示,原告請求被告償還500 萬元,其中200萬元已因抵銷而歸於消滅。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為原告之母親。  (二)原告曾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疾病,於107年至112年間先 後多次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臺中 醫院、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等醫療機構就醫及 住院治療。    (三)原告曾於112年10月間有毆打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 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先於112年11月21日核發1 12年度暫家護字第275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又於113年4月 3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2年。    (四)被告曾於108年間以原告罹患強迫症及妄想症,精神障礙 為由向本院對原告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 字第710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 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 ,駁回被告之聲請,並經確定。    (五)被告曾於110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原告同意後於 110年12月29日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嗣兩造於111年 1月19日簽訂系爭借據,約定上開500萬元借款清償日期為 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以出售所得價金1次清償。    (六)原告曾於112年8月24日傳訊息詢問被告:「是否不願意出 售系爭土地?」、「要自用,自己蓋屋?」,被告答稱: 「對,不賣」、「是」;又於113年5月18日再傳訊息詢問 被告關於系爭土地有沒有要賣?被告仍回答:「NO(貼圖 表示)」。  (七)原告曾於113年4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 101條第1項後段規定,上開500萬元借款約定之清償條件 已成就,要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清償借款,被告於113年4 月1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屆期後迄未清償。    (八)被告曾於109年4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所有渣打商業 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匯款單附言欄位記載:「汽車、生活 費」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萬元是否有 理由?即兩造間系爭借據記載之還款條件(即清償期)是否 已屆至?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另積欠借款200萬元未清償,而為抵銷抗 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間向其 借款500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匯款至被告指定系爭帳戶 ,並於111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借據,而該筆500萬元借款 迄未清償之事實,及被告抗辯稱曾於109年4月14日匯款20 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亦未清償該筆款項之事實,均為 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系 爭借據,被告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帳單等各 在卷為證,且經被告提出民事答辯狀自承上情,及經記明 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5、192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 民事裁判意旨,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500萬元借款,原 告就被告匯款200萬元等事實均已分別發生自認之效力, 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兩 造各該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兩 造分別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 之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萬元,為有 理由:     1、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 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 就。」,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 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 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 已屆至(參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先例 意旨)。又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 ,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 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 ,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 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 號民事裁判意旨)。且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 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 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 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9 號民事裁判意旨)。   2、兩造間系爭借據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條件為「於出售債務 人所有系爭土地時,以所得價款1次清償。」,即兩造以 系爭土地出售之不確定事實為系爭借款返還之清償期,而 原告先後2次於112年8月24日及113年5月18日詢問被告是 否出售系爭土地時,被告既明確表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要自用,要自行蓋屋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 、25頁),則被告既故意以不作為方式拒絕出售系爭土地 ,兩造間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條件之不確定事實在客觀上已 不能實現,被告即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撓該清償事實之發生 ,使該清償條件無法成就,自毋庸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借 款500萬元,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1205號等民事判決先例(裁判)意旨,應視為被告 就系爭借款500萬元之清償期日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借款500萬元甚明。     3、又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而該條項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 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 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 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 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 請求後,於其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 始開始進行(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裁 判意旨)。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 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 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 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裁判 意旨)。是依系爭借據記載,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原未約定 返還期限,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系爭借款之還款條件即 清償期限既於被告拒絕出售系爭土地時即112年8月24日屆 至,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又原告曾於113年4 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於函到5日內返還系爭 借款,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未予理會 乙節,已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之催告期限僅有5日固然 過短,不符合前揭民法第478條後段「1個月以上」之規定 ,但迄至原告於113年5月29日起訴時顯然已逾1個月以上 之期限,依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裁 判意旨,應認原告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為合法有據。   4、至被告抗辯稱並無不願返還系爭借款,亦無以不正當行為 阻止還款條件成就,而112年8月24日及113年5月18日與原 告間訊息內容,係為安撫原告情緒,並非被告真意,且係 原告擷取部分內容,斷章取義。另被告確曾委託富旺居公 司及春耕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因價格不符被告想法而無法 出售云云,並提出與春耕公司簽訂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 書1紙,及聲請訊問證人周汯圻為證。亦為原告所否認, 且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         (1)倘被告確有意出售系爭土地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則 兩造間於112年8月24日及113年5月18日對話訊息,被告對 於原告之詢問,應係答覆「有意出售,已委託不動產經紀 公司銷售,但價格不理想,尚未成交」等語或其他類似文 義之語句,而非答覆稱:「不賣,要自用,自己蓋屋」等 語,或直接以貼圖「NO」表示,即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是否 出售系爭土地之詢問已明確表示不願出售之意思,原告 何來「斷章取義」?若是「斷章取義」,則完整之對話訊 息內容究竟為何,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此部 分抗辯即嫌無憑。            (2)被告是否確曾委託富旺居公司及春耕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乙 事,依國內不動產經紀仲介實務,均須簽訂書面之銷售委 託契約書作為憑據,但被告就曾委託富旺居公司仲介銷售 部分,並未提出書面契約為證,甚至委託銷售之時間及金 額各為何,亦未為任何說明,其遽行聲請訊問證人周汯圻 ,該名證人與本件訴訟之關聯性為何,被告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釋明,自無從排除係被告憑空虛構而經串證後之證人 ,本院認為尚無訊問該名證人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不應准許。至於被告委託春耕公司出售系爭土地部分 ,其提出之銷售委託契約書日期為113年9月12日,係於本 件訴訟第3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9月16日前4日始行委託 銷售,顯係臨訟始與春耕公司製作之銷售委託契約書,其 故為表示並未拒絕出售系爭土地,藉此影響法院就事實判 斷之企圖甚為明顯,作法即有可議之處。况本院既認定被 告於112年8月間明確表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其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兩造約定之還款條件成就,則上開還款條件 視 為已經成就,已如前述,是上開還款條件之不確定事實已 經視為成就,自不可能因被告事後變更其意思而委託銷售 系爭土地乙事,逕行認定該還款條件已視為成就部分回溯 更為「尚未成就」之狀態,故被告提出與春耕公司簽訂之 銷售委託契約書,並不影響本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此部分 抗辯委無可採。  (三)被告抗辯稱原告另積欠借款200萬元未清償,而為抵銷抗 辯,為無理由:   1、另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 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 ,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 為要件,故當事人間對於債權之成立或範圍雖有爭執,或 就其爭議事項訂有仲裁契約,均不影響當事人抵銷權之行 使,法院應就其抵銷主張之是否正當予以審究(參見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474 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 意旨)。   2、被告抗辯稱原告於109年4月14日積欠借款200萬元未清償 ,與原告請求給付之500萬元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新光 銀行109年4月1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為憑,原告則不否 認確有受領該筆200萬元款項,但否認兩造間就該筆200萬 元款項有何借款關係,該筆款項既包括生活費在內,應為 母子間之贈與等語。本院認為:   (1)依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該筆200萬元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依被告提出之新光銀行匯款單據內容,僅能 證明確曾交付200萬元予原告之情事,尚無法證明與原告 間就該筆200萬元存在借貸意思合致,自無從認定兩造間 就該200萬元款項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甚明。   (2)又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 即代書吳束殷,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知道被告曾於10 9年4月14日匯款200萬元給原告,這是聽被告說的,被告 是說原告當時要買車,我有看到買車的單據,但原告買何 種廠牌的車及價格為何,向那家公司辦理車貸,貸款金額 為何等,我都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0~214頁) 。是依證人吳束殷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上揭時間匯款 200萬元予原告,及該筆匯款之原因關係為何各節,均係 聽聞被告說詞而獲悉,並非證人吳束殷親自參與見聞之事 項,即屬傳聞證據,其證詞之可信度已有疑問?是證人吳 束殷之證述內容,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該筆200萬元款項 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至明。   (3)另依被告提出新光銀行匯款單據,其上記載匯款日期為10 9年4月14日,而當時原告甫於109年1月8日經被告向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獲得裁定准許,並以被告為原告之監護人( 參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嗣因原告對該監護宣告裁定提 起合法之抗告,致該裁定停止其效力(參見家事事件法第8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被告當時既認為原告對於自己財 產欠缺管理、處分之能力,始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 告之裁定,卻於法院裁定准許後3個月期間匯款200萬元    予原告,並在事隔4年餘即本件訴訟抗辯稱該筆200萬元款 項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顯屬臨訟杜撰之詞,否則上 開監護宣告裁定倘經准許確定,原告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已無行為能力,其意思表示無效,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 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參見民法第15條、第75條、第76條規 定),則原告縱令與被告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契 約亦屬無效。另於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法院先後多次 囑託鑑定,其中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27日函檢附原 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原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 」記載:原告有意出售父親過世後留下與家人共同繼承之 房地產,因被告反對而與原告發生衝突,……,因兩造就出 售房地產乙事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同意給予原告200萬元 作為向原告購買房地產應有部分之頭期款,因原告無法妥 善規劃金錢使用,被告事後發現原告各種帳單欠繳,無法 如期償還車貸、租屋處水電瓦斯費用、手機通信費用……等 (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益證當時(109年4月間)應係被告 為避免出售共同繼承取得房地產應有部分乙事再與原告發 生衝突,且基於母子關係而提供200萬元予原告作為購買 共有土地頭期款、購車及作為生活費等費用之使用,其原 因關係或為母子間之贈與,或可能為房地產買賣價金之一 部,而與借款全然無關,足見原告就該筆200萬元款項自 不負返還予被告之義務。况退步言,若原告確於109年4月 間與被告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應負返還200 萬元予被告之義務,則被告於110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並於111年1月間簽訂系爭借據時,被告何以不在系 爭借據上同時載明抵銷原告之前揭借款200萬元,而僅負 欠原告300萬元,甚至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500萬元時,被告卻不予理會, 更未提及原告亦積欠200萬元「借款」長達4年未清償之情 事,尤其被告係於113年9月11日始提出民事答辯二狀而為 200萬元之抵銷抗辯,是被告對原告若確有該筆200萬元之 借款債權存在,何以有多次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機會均未 主張,殊難想像。   (4)依前述,被告就該筆200萬元款項除提出新光銀行匯款單 據外,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成立200萬元之消費 借貸契約,即被告主張對原告取得200萬元之借款債權自 始不存在,是原告既未積欠被告200萬元款項迄未清償, 則兩造間並未互負債務,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核與前揭民法 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自認確有積欠原告借款500萬元迄未清償 之事實,而被告所為原告亦積欠200萬元借款未償還之抵銷 抗辯不可採,則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述, 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1-13

TCDV-113-訴-1557-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薪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 、4780、4825、591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薪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5至16列「門框側邊毀損,而不堪使用」補充為 「門框、門片之側邊凹損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王進茂」。  ㈡犯罪事實第20、25列「「以不詳方式,」均補充為「徒手」   。  ㈢犯罪事實第26列「竊取」後補充「林詠慧所有放置在該辦公 室櫃子上之皮包內」。  ㈣犯罪事實第27列「身分證、駕照、行照」補充為「國民身分 證1張、駕駛執照1張及行車執照1張」。  ㈤犯罪事實第34列「機車」後補充「1臺(含鑰匙1支、雨衣1件 及安全帽1頂)」。  ㈥犯罪事實第43列「遺失」更正為「遺留」。    ㈦犯罪事實第46列「發現物品遺失」更正為「察覺前揭手機遺 留在上開銀行而返回請求上開銀行之人員協助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  ㈧證據補充「被告王薪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手機係告訴人吳國忠遺 留在上開銀行一時忘記帶走之物,且吳國忠隨後即請求上開 銀行之人員協助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非全然不知該物係 於何時、何地遺失,足徵該物並非出於吳國忠之意思而離其 持有,亦非吳國忠所遺失,應係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 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持若干鐵棒撬擊之各舉 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 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 罪。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㈥所為6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雖有未 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同 ,本院自得予審判,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 判決,並以100年度聲字第50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10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號 判決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 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已堪認定;且被告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 雖後與其所犯另案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11年12月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執行其殘刑, 惟該假釋之範圍既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前揭另案罪刑,縱將 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及前揭另案罪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 期間,亦不影響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上 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除 侵占遺失物罪以外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觀之其各該犯罪情 節,皆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 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以外之部分,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侵 占遺失物罪係專科罰金刑之罪,尚非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 示部分不合於累犯之要件,不能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 累犯,併此敘明。另被告著手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 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 為本案各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王進茂、林詠慧、劉彥仁、 陳逸安、吳國忠(以下合稱告訴人5人)損失各該財物,復 影響被害人黃雅莉、黃海原(以下合稱被害人2人)之居住 安寧非微,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2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經查獲後僅提出交付部分財物(詳後述   )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竊盜等案件紀錄 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暨當事人、 吳國忠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均係經宣告得易科罰 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係毀損他人物品、竊盜之 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分相似、部分 有異,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 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吳 國忠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各罪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分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 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 不於本判決中就此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5所示各犯行分別取得純銀手鐲1只、信 用卡3張、金融卡4張、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及行車 執照1張、新臺幣1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犯罪所 得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6所示各犯行雖分別取得機車1臺(含鑰 匙1支、雨衣1件及安全帽1頂)、手機1支,亦據本院認定如 前。惟各該物品均經被告提出交付警員而實際合法發還劉彥 仁、吳國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 卷可參(見4825卷第71頁、偵5910卷第69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犯行固分別使用若干鐵棒、自 備鑰匙,惟此均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 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薪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薪樺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薪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純銀手鐲壹只、信用卡參張、金融卡肆張、國民身分證壹張、駕駛執照壹張及行車執照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薪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王薪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王薪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568號                    113年度偵字第478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25號                    113年度偵字第5910號   被   告 王薪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薪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5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 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 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丙案) ,嗣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王薪樺為本案犯行之時,甲、乙 案已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24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王進茂住處,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鐵棒撬後門鐵門及鋁門之門縫,並 試圖將門拉開,但未成功,致2道門門框側邊毀損,而不堪 使用。嗣王進茂發現後門有遭撬損痕跡,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10月21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前往臺中市○區○ ○街0號黃雅莉住處,以不詳方式,打開上址大門後,進入屋 內搜尋財物,尚未得手即為黃雅莉之胞弟黃海原發現,隨即 騎乘機車離去。嗣因黃雅莉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11月5日8時23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 號林建誼之辦公室,以不詳方式,打開上址大門後,進入屋 內,徒手竊取純銀手鐲1個、信用卡3張、金融卡4張、身分 證、駕照、行照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林建誼發現遭竊,委由林詠慧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㈣於112年11月5日9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 號前,乘劉彥仁將鑰匙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之機會,拿取鑰匙 發動電門,竊取劉彥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劉彥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尋獲上開機車,而循線查獲。  ㈤於112年11月5日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 號陳逸安所經營之娃娃機台店內,以自備鑰匙開啟兌幣機, 徒手竊取現金1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陳逸安發現 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㈥於112年11月8日1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 銀行西屯分行2樓16號櫃臺,拾獲吳國忠所有遺失在該處之手 機1支(廠牌:APPLE、型號:14PRO MAX、價值4萬2400元) 後,明知該手機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竟予以侵占入己。嗣因 吳國忠發現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進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林建誼委由林 詠慧、劉彥仁、陳逸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吳 國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薪樺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地點,毀損上開物品,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地點,進入屋內,於犯罪事實㈢㈣㈤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物品,坦承於犯罪事實㈥之時間、地點,拾獲手機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王進茂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現場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㈠。 3 ⑴被害人黃雅莉於警詢時  之指述、證人黃海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㈡。 4 ⑴告訴人劉彥仁、陳逸安、告訴代理人林詠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0張、現場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㈢㈣㈤。 5 ⑴告訴人吳國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㈥。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被告先後所犯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 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至㈤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於犯罪事實㈢㈤所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犯罪事實㈣所竊得 之機車1台、犯罪事實㈥所拾獲之手機1支,業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涉犯竊盜未遂 罪嫌,惟被告尚未進入屋內以目視搜尋財物,尚難認定已達 著手階段,惟前開行為若成立竊盜未遂罪嫌,因與毀損犯行 可視為整體一行為,而成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一罪,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㈤,竊取告訴人陳 逸安之現金超過1萬元之部分。惟查,詢據被告堅決否認自兌 幣機內竊得上開款項,且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 該等款項之犯行,自難以告訴人陳逸安之單一指述據以認定 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 一罪關係,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8

TCDM-113-易-2598-20241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侑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65、6870、715 8號、112年度偵字第115、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間,透過網路得悉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可獲取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該不詳姓名年籍男 子(下稱詐欺正犯)共同基於一般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甲○○負責尋覓友人提供金融帳戶及電信門號資料,並看管 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推由詐欺正犯使用金融帳戶等資料遂行 詐欺並隱匿犯罪所得。甲○○並於同年5月間某日向庚○○稱: 提供金融帳戶、電信門號等資料可獲取報酬;且為避免庚○○ 掛失帳戶或提領帳戶內款項,要求庚○○將帳戶存摺、提款卡 交由甲○○保管,且待在甲○○住處,每日可多領1萬元報酬等 語。庚○○(所涉幫助洗錢罪刑,經本院先行審結,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即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之犯意, 依甲○○指示先行就網路銀行帳號辦妥約定轉帳帳號及申辦電 信門號後,於同年5月間某日在南投縣水里鄉85度C咖啡蛋糕 烘焙專門店,交付前所申辦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台北富邦銀行西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甲○○,並自111年5月23日至27日,每日前往甲○○住處任 其看管。甲○○隨即將庚○○所申辦前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 料,及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通訊軟體傳送給詐欺正犯,甲○○並帶同庚○○於同年5月間 某日,在南投縣水里鄉立圖書館,將其等2人所申辦門號SIM 卡交付詐欺正犯。嗣詐欺正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SIM卡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丁○○、癸○○、己 ○○、丙○○、戊○○、辛○○、乙○○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正犯登入網路銀行 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後,再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製造資金 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甲 ○○於111年6月9日14時23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 自合庫帳戶臨櫃提領20萬1066元供己花用,並於同年5月27 日另行交付15萬元報酬予庚○○。 二、案經丁○○、癸○○、己○○、丙○○、戊○○、辛○○、乙○○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216頁),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提供其及同案被告庚○○(下逕稱庚○○)之 帳戶資料供詐欺正犯使用,然否認有何看守庚○○行為,辯稱 :當時是庚○○自己中午來我家,我們也會一起外出用餐、出 門,我也會去庚○○家,我沒有看管庚○○,也不是我主動說要 給庚○○每天1萬元,我也沒有要求庚○○將其存摺資料放在我 家,是庚○○自己說放在我家就好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時均坦承在卷,且據 證人即共犯庚○○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均陳述:被告告知其提 供帳戶並待在被告住處可獲取報酬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 丁○○、癸○○、己○○、丙○○、戊○○、辛○○、乙○○於警詢證述遭 詐騙及匯款經過等情綦詳,並有庚○○之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富邦帳戶對帳單 細項、個人開戶申請暨約定書、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通聯 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5月11日調解成 立筆錄、112年9月8日丁○○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7154號函暨檢 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交易 明細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111年8月25日合金 集集字第1110002458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附表各編號「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所為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11年 5月間,庚○○的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我身邊保管等語(警卷 一第39頁);另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庚○○交付帳戶資料 後,你是否要求他待在你家?」後陳稱:貸款公司交給我庚 ○○的15萬元時,要求我1天1萬元給庚○○,說是怕他的帳戶出 什麼事情,我給了3、4天後,我覺得那是庚○○的錢,就15萬 元一起給他等語(偵卷一第21頁),從而,被告於警、偵訊 時亦自承確有保管庚○○之存摺、金融卡,且為免帳戶使用問 題,受指示要求庚○○需待在其住處;此情核與證人庚○○於警 詢時證稱:我把金融卡和存簿給被告後,被告就要求我待在 他住家,並解釋「怕你去銀行掛失和提領帳戶內款項,所以 你要待在我家,我每天會給你1萬元當作報酬」,我從5月23 日至27日每天早上9點至下午5點,共待在被告住處5天,被 告說是配合銀行上下班時間,我的人身自由沒有遭到限制, 被告於5月27日在其住處當面交付15萬元給我作為報酬等語 (警卷一第10頁);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你交付帳戶後 ,甲○○是否要求你待在他家,每天就有1萬元報酬?」,證 人庚○○稱:「是,這1萬元就是15萬元中的一部份」;檢察 官再問「甲○○是否有說怕你去掛失及提領,所以要待在他家 ?」,證人庚○○稱:「有」等語(偵卷一第20頁)相符。嗣 經原審於同日就被告及證人庚○○進行準備程序時,雖被告及 證人庚○○先以欲辦理貸款置辯,然就證人庚○○是否遭要求待 在被告住處乙情,證人庚○○仍陳稱:如果我每天待在他家的 話,每天再給我1萬元作為報酬等語;原審法官隨即馬上訊 問被告是否如此時,被告亦稱:跟庚○○說的一樣,每天再給 他1萬元等語,嗣後並表示本件認罪等語(原審卷第145、14 6頁),蓋被告不僅於警、偵訊時明確陳稱其有收取保管庚○ ○之存摺、提款卡,並依詐欺正犯指示要求庚○○在其住處, 以確保帳戶正常使用;更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聽聞庚○○陳稱「 確有受要求待在被告住處,且被告承諾逐日1萬元報酬」後 ,不僅未予否認,更附和庚○○陳述並表示認罪,應可認被告 及庚○○前於警、偵訊及原審就上開由被告負責保管存摺、提 款卡,及由被告要求庚○○在其住處看管,以避免庚○○私自領 取帳戶內款項等陳述,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改辯稱: 庚○○是自己要將存摺、提款卡放在其住處,且非其主動要給 庚○○1萬元,未看管庚○○等情,均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至 被告雖辯稱會與庚○○一同出門、用餐,前往庚○○住處等情, 然此情僅能說明被告與庚○○之活動地點不限於被告住處,然 仍無礙被告為免庚○○獨自行動,而在旁陪同監視之情。從而 ,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所為辯解,尚難採信。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依 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對於詐欺正犯欲取得金融帳戶資 料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有所認識具有主觀犯意,仍應允提供 自己及庚○○所申設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及門號卡,且於該詐欺 正犯使用其等金融帳戶資料詐欺、洗錢期間,要求庚○○待在 其住處,並負責交付報酬,足認被告與該詐欺正犯係透過分 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 被告雖不負責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告與該詐 欺正犯間,各就犯罪事實所負責之工作任務,均為全部犯罪 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故被告與該詐 欺正犯就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為明確,並應就所參與之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須客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且被告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有所預見為 其要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只認識庚○○及與其聯繫 之人,我只跟一個人用line聯繫且通話過,並跟一個人見面 過。跟我電話聯繫是男生的聲音,不知道該人是否就是跟我 見面之人等語(本院卷第268頁),而庚○○係提供帳戶資料 之幫助犯,非共同正犯,尚無從計入本案共犯人數;而於詐 騙案件中,1 人分飾多角,及於使用網路通訊設備時,1 人 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本案客觀上無法排除透過通 訊軟體與被告及附表所示被害人聯繫,並與被告實際見面收 取門號卡之男子,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依罪疑唯輕、利 益歸於被告原則,尚難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 故起訴書認本件參與共犯至少有3 人以上,尚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犯一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次修 正:    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 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 14條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    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 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 及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 減刑事由,及被告僅於法院時坦承一般洗錢罪,且未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 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 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逕稱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⒉法律適用部分: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前揭 二㈣說明,被告應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應依刑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正犯彼此相互利用,各自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 ,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與詐欺正犯就前開普通詐欺罪及一般 洗錢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均係為 達向該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 局部同一,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該 特定犯罪為斷。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對附表7位 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構成7次詐欺取財罪,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亦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審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所 犯之罪,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 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其此部分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 因素。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就其所涉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均應予減輕其刑。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無從認定被 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已如前述,檢察官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或客觀上有何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一般洗錢罪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就原審判決之說明:    ①依照前揭理由二㈣說明,本院認尚乏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 欺正犯有3人以上,原審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②依照前揭理由㈤說明,亦難認被告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要件,原審誤認被告該當此部分罪責,亦有失當。   ⒉被告上訴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認其僅提供帳戶資 料供詐欺正犯使用,其中就被告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依照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有據;就其否認有 看管庚○○人身自由及保管存摺、金融卡部分,依照前揭理 由二㈡之說明,則難認有據。   ⒊綜上,被告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因原審判決有 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㈦量刑審酌部分:   ⒈各宣告刑部分:    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已私 利即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其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另考 量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所受財物損失、被告實際獲利為201,066元,犯後迄今尚 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參以其犯罪目的、手段、參與情 節,暨前述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之前科素行,及於本 院時自述高中畢業,曾從事司機工作,現於阿里山國家公 園裡從事伐木工,月收入約28,000元至33,000元,已離婚 ,需單獨扶養8歲幼兒等情(本院卷第269頁),且提出戶 籍謄本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定應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係以提供其個人及庚○○帳戶資料,並看管庚○○5 日、保管存摺及金融卡之方式,推由詐欺正犯於111年5月 26日、111年5月31日使用該帳戶資料,詐騙告訴人7人款 項並將匯入款項層轉隱匿之犯罪情節,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 替之個人法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考量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金 額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就洗錢財物部分:    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 )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 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 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 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 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 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換言之,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 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 規定。    ②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將附表各 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由被告所提供合庫帳戶、中信帳 戶及庚○○所申設之台新帳戶、富邦帳戶後,由詐欺正犯 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陸續轉出,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告訴人等匯至本案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其中就被告自合庫帳戶 領出之201,066元部分,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然就其餘款項部分,因均遭詐欺正犯透過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衡以被告於本 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係受指示蒐集、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詐欺正犯,並代為監督提供人頭帳戶之庚○○,被 告並非最終獲利者;且除前開確實經被告領取之洗錢標 的外,其餘洗錢財物另經轉匯至其他帳戶,如就同筆洗 錢財物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虞。故認就其 餘非被告持有,已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之款項如宣告沒 收,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附此敘明。   ⒉就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雖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供詐欺正犯使用,然本案遭查獲 後,前揭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無再遭不法利用之 虞,認均無沒收之實益,即宣告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就同案被告庚○○上訴部分,本院已先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證據 罪名及科刑 1 丁○○ 111年4月至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投資公司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 台新帳戶/111年5月26日11時15分許/24萬元 ①富邦帳戶/同日11時24分許/12萬3千元 ②富邦帳戶/同日11時25分許/11萬5千元 1.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2.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顏嘉惠 111年4月至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顏嘉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顏嘉惠陷於錯誤。 ①合庫帳戶/111年5月26日11時42分許/5萬元 ②合庫帳戶/111年5月26日11時44分許/5萬元 ①中信帳戶/同日11時47分許/13萬元 ②中信帳戶/同日12時1分許/6萬8千元 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111年4月至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投資APP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 ①合庫帳戶/111年5月26日11時41分許/5萬元 ②合庫帳戶/111年5月26日11時42分許/5萬元 1.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2.己○○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丙○○ 111年4月至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投資APP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 合庫帳戶/111年5月26日14時35分許/20萬元 ①中信帳戶/同日14時41分許/16萬4千元 ②中信帳戶/同日14時46分許/3萬6千元 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戊○○ 111年4月至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使用USUN網路博弈平臺投注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 ①台新帳戶/111年5月26日19時7分許/5萬元 ②台新帳戶/111年5月26日19時17分許/4萬元 ①富邦帳戶/同日19時16分/3萬1千元、1萬9千元 ②富邦帳戶/同日19時24分/1萬3千元、2萬7千元 1.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戊○○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通訊軟體封鎖名單擷取畫面1份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辛○○ 111年3月至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加入ESUN平臺投注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 合庫帳戶/111年5月31日13時48分許/10萬元、10萬元 無 1.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2.辛○○之IG、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平台擷取畫面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3.被告甲○○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份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乙○○ 110年12月至111年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合庫帳戶/111年5月31日10時37分許/120萬元 ①中信帳戶/同日10時41分許/26萬元 ②中信帳戶/同日10時45分許/14萬元 ③中信帳戶/同日10時50分許/28萬3千元 ④中信帳戶/同日11時4分許/11萬7千元 ⑤中信帳戶/同日11時8分許/22萬1千元 ⑥中信帳戶/同日11時10分許/12萬9千元 ⑦中信帳戶/同日11時22分許/5萬元 1.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2.乙○○之中華郵政匯款單據影本1份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7

TCHM-113-金上訴-473-20241107-2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5007號、113年度偵字第1360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紀瑨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金額」欄之洗錢財物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HTC黑色手機1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紀瑨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 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 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 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 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 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轉換為虛擬 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紀瑨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家祥」(下稱「家祥」)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紀 瑨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 月27日,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予「家祥」接收他人所 匯金額,並約定匯入A帳戶金額之1成為其報酬,且需配合「 家祥」購買虛擬貨幣以遮蔽贓款去向,設置金流斷點。嗣「 家祥」所屬詐欺集團取得A帳戶資訊後,遂以附表所示「詐 欺手法」欄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 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 金額」欄所示款項至A帳戶內,紀瑨旋即於112年6月28日14 時40分許至中信銀行西屯分行辦理補辦提款卡,並要求提高 約定轉帳金額,銀行行員察覺A帳戶有不明金流,報警處理 ,紀瑨未及提領A帳戶內贓款,其洗錢犯行因而不遂。 二、證據:  ㈠被告紀瑨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提供之受騙對話紀錄擷圖、張 琬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俊宏手機轉帳交易明細、蔡孟 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及暨渠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報案資料。  ㈣被告之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㈤被告與「家祥」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係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而後段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 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 千萬元以下。審酌被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應比較者,係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且前開修正前、後均 有第2項之未遂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法定刑上限為5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方與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相符。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未較有利於被 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方與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相符。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家祥」,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之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有局部重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2、3亦同。  ㈤數罪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2、3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符合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各該犯行因想像競合所論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已著手 洗錢犯行而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被告各該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均清楚交代犯罪事實(見偵3 5007卷第25至27頁、第92至93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 明確表達認罪之意(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30至131頁),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減輕規定,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處各該一般洗錢罪,均有上開未遂、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之複數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 逕爾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家祥」A帳戶資訊,收受附表二編 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金額」欄受騙款項 ,且欲將之領出購買虛擬貨幣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為除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遮掩,且本案因中信銀行行員 制止而被告之洗錢犯行均未遂,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51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 參與情形、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斟酌 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屬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未特別規定追徵, 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普通規定,要屬當然 。  ⒉被告雖未及自A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 詐欺款項,固均屬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惟該等款項又係 被告原欲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以遮蔽贓款去向,設置金流斷 點之標的,當屬洗錢財物無疑,沒收上,自應優先適用洗錢 防制法之特別規定。又該等款項既因A帳戶經警示而未提領( 見偵35007卷第177頁、偵13608卷第131至132頁、見本院原 金簡卷第11頁),尚非依刑事訴訟法所為扣押,係警示而未 扣案,仍應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⒊至於,後續執行沒收完成後,各該被害人係另向執行檢察官 申請發還,要屬另事。  ㈢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HTC黑色手機1支(見本院 原金訴卷第43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坦承在案( 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31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琬婷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 紀瑨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俊宏 (提告) 如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2 紀瑨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孟容 (提告)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3 紀瑨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張琬婷 112年6月28日 遭詐騙集團以投資黃金獲利之手法使張琬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2年6月28日11時2分許 30萬元 1.左列金額欄款項被告未及提領,仍受警示(非刑事訴訟扣押)於被告所屬A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偵13608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原金簡卷第11頁),自應先由此將洗錢財物沒收、追徵。 2.沒收後被害人若有意,係另向執行檢察官申請發還。 2 陳俊宏 (提告) 112年5至6月間 遭詐騙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使陳俊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25分許 10萬元 3 蔡孟容 (提告) 112年6月20日 遭詐騙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使蔡孟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DM-113-原金簡-40-20241107-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張祐偉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58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林碧裕 三信商業銀行 西屯分行 113年12月15日 74,635元 EA363581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1-04

TCDV-113-司催-586-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恬 許家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 70號、111年度偵字第5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恬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家琿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5、7「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之指印伍枚、署押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維恬與許家琿係兄妹關係,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 間起,先推由許維恬在交友網站結識潘睦舜,許維恬並無與 潘睦舜建立感情、繼續交往或進而締結穩定關係之意思,而 僅欲詐取潘睦舜之金錢,其先佯稱姓名為「許維維」而隱匿 身分,再傳送其他女子之照片給潘睦舜,虛偽陳稱該照片為 其本人,並對潘睦舜傳送「我有幫夫運,恭喜你」、「謝謝 親愛的」、「有想結婚生小孩打算嗎」、「明年應該可以來 計畫一起生活了」等語,佯裝其有交往之真意,再藉故以需 要「登山費」、「出差花費」、「太后(即許維恬家人)住 院費」、「太后醫藥費」、「機票飯店費」、「食宿費」、 「上課費」、「支架費用」、「車貸利息費用」等款項為由 ,要求潘睦舜借貸款項,致潘睦舜陷於錯誤,相信許維恬即 為照片中之女子,及渠等為交往關係,而同意借貸款項,其 中因潘睦舜催促許維恬返還借款,許維恬與許家琿為取信潘 睦舜,於109年8月18日前某日,推由許家琿冒用「銀行局法 規制度組劉主任」之名義,錄製「許小姐您好,我這是銀行 局的法規劉主任,剛說明完畢一樣依照你的要求,我方也同 意下,並公開個人資料錄音存證,然後内容如下後,於8月1 4號協助你辦台銀辦帳戶的辦理,解除原先因為家人裁定事 件,今天在今天8月17號内會更新完畢,依據之前匯款申請 到中國信託銀行的西屯分行,戶名潘睦舜先生,帳號是0000 00000000這個帳號,金額一共是(新臺幣〈下同〉)700萬1筆 ,45萬1筆,一共兩筆,皆於剛才照會完畢了,於8月18日上 午的10點會準時入帳,其文件證明明天10點後由台銀提供, 特此錄音提供證明也同意您使用」之錄音檔,再由許維恬於 109年8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傳送該語音訊息予潘睦舜, 藉此取信潘睦舜,潘睦舜即於95年3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16 日止,依許維恬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許維恬名 下及其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共8,917,286 元(其中匯入許家琿名下之帳戶金額為88,590元、匯入許家 琿友人嚴世邦名下之帳戶金額為152,000元,其餘匯入許維 恬名下及其他許維恬指定之帳戶金額為8,676,696元);及 於97年底間,潘睦舜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潘睦舜合庫銀行帳戶)寄送予許維 恬使用,再於98年1月8日起至109年10月23日止,陸續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系爭潘睦舜合庫銀行帳戶,合計共6, 216,884元,以供許維恬領取使用,扣除許維恬為取信潘睦 舜而於107年6月21日替潘睦舜清償貸款之180,683元,及許 維恬清償潘睦舜之3萬元,許維恬、許家琿合計共詐得14,92 3,487元(許維恬、許家琿分別取得14,682,897元、240,590 元)。 二、許維恬於109年10月24日因另案入監服刑,許家琿因故取得 潘睦舜之電話,見有機可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9年10月27日起與潘睦舜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 睦舜及其胞姐潘雅玲聯絡,佯稱其為許維恬之親戚「許諾」 ,許維恬委請其處理遺產、找陳豐吉、柳惠英等律師處理民 事案件等事宜需要款項,待取得遺產後將有款項可以返還許 維恬先前積欠之款項云云,再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8「偽造、 變造時間」欄所示時間,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7「偽造、變 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及變造如附表四編號8「偽造、 變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並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8「傳 送文件電子檔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等 文書之照片至其與潘睦舜、潘雅玲之LINE群組「家」內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北分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部 ○○○○○○○○○核發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及潘睦舜、潘雅玲 ,並致潘睦舜、潘雅玲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31日至109年 11月14日間,由潘睦舜、潘雅玲或渠等委請之親友匯款至許 家琿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許家琿郵 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許 家琿彰化銀行帳戶),許家琿合計共詐得587,970元。嗣潘 睦舜發現上開文件上許維恬姓名及個人資料有異,始知受騙 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潘睦舜、潘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許維恬固坦承於91年間在網路上結識告訴人潘睦舜 ,並收受告訴人潘睦舜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惟矢口 否認105年以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許 家琿固坦承有冒稱「銀行局的法規劉主任」而替被告許維恬 錄製錄音檔案,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許維恬辯稱:詐欺告訴人潘睦舜是從105年以後才 開始,之前系爭潘睦舜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是潘睦舜自己 寄給我的,他是自願匯款給我的云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0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第466頁), 被告許家琿辯稱:錄音是許維恬叫我錄的,說她上班要用, 我不知道做什麼用途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睦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許維恬是9 1年間在網路上認識的,當時她自稱「許維維」,認識了好 幾個月之後,被告許維恬提供她自稱是她自己的照片給我看 ,她提供的照片與在庭的本人不同,照片中人就是如同我之 前在偵查中提供的照片,看到照片的好幾個月後,我有要求 過見面,之後也要求過無數次,被告許維恬每次都拒絕,拒 絕的理由五花八門,有時候說臨時肚子痛、身體不舒服,有 時候是家人有問題,還是要照顧媽媽,有時候她是先答應要 見面了,可是事到臨頭她又忽然有一個理由說不能來見面, 95年開始,被告許維恬開始跟我借錢,借錢的理由也是五花 八門,如同我之前警詢時所說的急需用錢、忘了帶錢出門、 出差旅費、生活費、開戶費、醫藥費、喪葬費,及我在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說的理由,如:她大哥死掉了、她媽媽被葬 儀社的人押走、繳保費、她或她家人有欠錢等事由,我因此 匯錢給她,當時我自認為她是我的女朋友,因為她曾經說會 跟我在一起,如果我當時知道她的名字是「許維恬」,不是 「許維維」,她本人也不是她提供的照片中的那個人,我不 會借錢給她,因為她講的跟做的不一樣,長相又跟提供的不 一樣,她曾經幫我繳過貸款180,683元,另外還有零星的還 款,具體的金額應該不到3萬元,是不是2萬多元我忘記了, 被告許維恬說她有還100萬左右並不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 59頁至第465頁),核與被告許維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 們認識的時間比較長,那時候我有提供照片給潘睦舜等語( 見本院卷第466頁),及被告許家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是被告許維恬叫我幫她錄音,我在錄音時講我是法規組劉 主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相符,從上揭證述、陳述可 知,91年間,被告許維恬於結識告訴人潘睦舜數月後,謊稱 其姓名為「許維維」,並冒用他人照片而傳送虛偽之照片予 告訴人潘睦舜,使告訴人潘睦舜誤信被告許維恬之真實姓名 為「許維維」,長相為許維恬提供之照片中女子,且告訴人 潘睦舜要求見面之際,被告許維恬即以各種理由推託,顯見 被告許維恬自始即無與告訴人潘睦舜長久交往之意;參以一 般人借款予他人,應會評估雙方之熟識程度及債務人之信用 ,方會予以出借款項,如以假資料謊稱姓名、並冒用他人之 照片,一般人如知悉此情況,衡情將不願出借款項,則被告 許維恬於91年間起,即使用虛假之姓名、冒用他人之照片, 致告訴人潘睦舜誤信確有此人,其後於95年起,以「許維維 」名義向告訴人潘睦舜借款,且無還款之意,被告許維恬顯 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況查,被告許維恬羅織各種理由為借款 之用,並由被告許家琿冒用銀行局公務員之身分錄音取信告 訴人潘睦舜,更足認被告許維恬、許家琿所為,已構成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許家琿雖辯稱:我是依照許維恬請求,幫忙錄製錄音檔 案,但不知係用來詐欺他人所用云云,而否認參與此部分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惟查,被告許家琿依被告許維 恬之指示,於109年8月18日前某日,錄製「許小姐您好,我 這是銀行局的法規劉主任,剛說明完畢一樣依照你的要求, 我方也同意下,並公開個人資料錄音存證,然後内容如下後 ,於8月14號協助你辦台銀辦帳戶的辦理,解除原先因為家 人裁定事件,今天在今天8月17號内會更新完畢,依據之前 匯款申請到中國信託銀行的西屯分行,戶名潘睦舜先生,帳 號是000000000000這個帳號,金額一共是700萬1筆,45萬1 筆,一共兩筆,皆於剛才照會完畢了,於8月18日上午的10 點會準時入帳,其文件證明明天10點後由台銀提供,特此錄 音提供證明也同意您使用」之錄音檔,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 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70號卷〈下 稱偵卷一〉㈡第74頁),此為被告許維恬、許家琿所不爭執, 上開錄音內容明顯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衡情一般人見聞皆會 察覺有異,進而詢問錄音之用途,或拒絕為之,被告許家琿 卻配合被告許維恬錄製上開內容,顯見被告許家琿知悉被告 許維恬之詐欺行為,並同意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再輔以告 訴人潘睦舜遭詐欺後,此部分共匯入88,590元至許家琿名下 帳戶,及匯款152,000元至嚴世邦帳戶,而嚴世邦與被告許 維恬並不相識,僅認識許家琿,帳戶也僅由被告許家琿使用 等情,業據嚴世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 ㈧第405頁至第407頁),則被告許家琿之帳戶及其友人嚴世 邦帳戶應係由被告許家琿提供予被告許維恬,而使告訴人潘 睦舜得以匯入款項,足認被告許維恬詐欺所得款項,部分匯 入被告許家琿帳戶或其得以使用之帳戶,參酌被告許家琿之 前揭行為,及其因此而獲得利益,更顯見被告許家琿就此部 分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應與被告許維恬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㈢此外,復有告訴人潘睦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案件報案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潘睦舜 與被告許維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訊息擷圖、被告許維恬傳 送予告訴人潘睦舜之照片及電子郵件、告訴人潘睦舜與被告 許維恬對話紀錄逐字稿、被告許維恬傳送借據之電子郵件及 借據、告訴人潘睦舜華南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告訴人潘睦舜 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往來明細、新光 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郵局帳戶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匯款明細、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 新銀行匯款明細、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匯款明細、交易明 細表、國泰銀行存摺內頁翻拍、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潘睦舜 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擷圖、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翻拍在 卷可稽(見偵卷一㈠第21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 、第43頁、第55頁至第163頁、第165頁、第275頁至第277頁 、第293頁至第296頁、第497頁至第507頁、第516頁至第518 頁、偵卷一㈡第84頁背面、第245頁至第246頁),及如附表 一、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許維恬、許家琿係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前揭行為詐欺告訴人潘睦舜,致告訴人潘睦舜陷於錯誤 ,而於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予許維恬、許家琿。  ㈣又起訴書雖記載許家恩(即許維恬胞兄、許家琿胞弟)亦屬 共犯,然查,被告許家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陳稱:告訴 人潘睦舜的多筆匯款是許家恩領走的,「2020年8月18日金 鑽168」的錄音檔是許家恩拿稿給我唸云云(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4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頁至第9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許家恩就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等部分都沒有參與,也沒有參與許維恬行騙一事云云(見本 院卷第525頁至第526頁),則被告許家琿就許家恩有無參與 乙節,前後供述不一,而被告許維恬亦未陳稱被告許家恩此 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許維恬雖曾使用被告 許家恩之帳戶,供告訴人潘睦舜匯入款項,然因許家恩與被 告許維恬係兄妹關係,亦有可能係被告許維恬向家人借用帳 戶,輔以除共同被告許家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單一指述 外,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許家恩有其他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行 為,故此部分僅得認定被告許維恬、許家琿共同涉犯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尚難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又事實欄二部分與此部分犯行係分別起意為之(詳見理由欄 壹、二、㈡),而此部分犯行亦未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變造公文書,是此部分犯行自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罪,併此敘明。  ㈥被告許維恬、許家琿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告訴人潘睦舜之前 揭證述可知,被告許維恬曾清償貸款180,683元,及返還零 星款項,關於具體還款之金額,告訴人潘睦舜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金額應該不到3萬,是不是2萬多我忘記了等語,則此 部分應採有利被告許維恬、許家琿之認定,認被告許維恬清 償之款項,除前開貸款180,683元外,亦包含3萬元之款項, 故被告許維恬、許家琿之犯罪所得,應扣除此部分款項,認 被告許維恬、許家琿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共為14,923,487元( 計算式:8,917,286+6,216,884-180,683-30,000=14,923,48 7),復因88,590元、152,000元之詐騙所得係匯入被告許家 琿之帳戶及被告許家琿使用之嚴世邦帳戶內,而被告許家琿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並無證據證明此部 分款項其後由被告許維恬取得,故240,590元(計算式:88, 590+152,000=240,590)應認係被告許家琿之犯罪所得,其 餘部分之14,628,897元(計算式:14,923,487-88,590-152, 000=14,682,897)則認係被告許維恬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3頁、第730頁),關於本件被告許 家琿詐欺告訴人潘睦舜、潘雅玲之經過,亦據告訴人潘睦舜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潘雅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一㈨第303頁至第307頁、本院卷第464頁至第465 頁),此外,復有被告許家琿與潘睦舜、潘雅玲通訊軟體LI NE對話群組「家」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一㈠第523頁 至第527頁、第558頁至第560頁、偵卷一㈡第22頁至第27頁、 第36頁至第37頁),及如附表三、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 匯款紀錄可證,被告許家琿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許家琿陳稱:被告許維恬入獄後,我所為是我自己臨時 起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54頁),而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定 被告許維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理由欄壹、二、㈢ 所示),則被告許家琿此部分犯行,應非接續事實欄一部分 犯行而為之,而係另行起意之另一詐欺取財等犯行。  ㈢又公訴人雖認被告許維恬、許家恩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然 查,依證人潘睦舜、潘雅玲之證述,均未提及事實欄二所示 時間內,渠等曾與被告許維恬、許家恩聯繫;被告許家琿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陳稱:被告許維恬在監時,署名「許維 恬」的信件,是我接見完被告許維恬後,她叫我寫的,叫我 去跟那些人道歉,說她出來後會處理,許家恩叫我偽造文件 詐騙告訴人潘睦舜,許家恩也有聯絡上告訴人潘睦舜,接見 單是許家恩叫我偽造,我再傳給許家恩云云(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4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頁至第9 頁),惟被告許家琿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被告許維恬入監 後,是我自己另行起意為詐騙,與被告許維恬無關,而許家 恩就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部分都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卷 第525頁至第526頁),則被告許家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並未明確指認被告許維恬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就許家恩有 無參與乙節,被告許家琿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其所述是否可 採,已屬可疑;又被告許維恬告知被告許家琿關於告訴人潘 睦舜之聯絡方式可能原因甚多,被告許維恬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是要被告許家琿替我聯繫清償事宜等語,亦非全無可 能;參以被告許維恬其前聯繫告訴人潘睦舜時,均以「許維 維」自稱,然被告許家琿為此部分詐欺行為時,卻告知告訴 人潘睦舜等人關於被告許維恬之真實姓名,則此部分之詐欺 方式已與事實欄一之犯罪方式明顯不同;另被告許維恬若有 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許家琿實毋須偽造被告許維恬簽名之 文書;況被告許維恬斯時正入監服刑,能否為詐欺取財提供 相關資料及助力,仍有可疑,是被告許維恬辯稱此部分詐欺 犯行與其無關等語,亦非全然無據。再查,遍觀全卷,除被 告許家琿前後不一之指述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許維恬及許 家恩就此部分詐欺犯行有何實際參與之行為,是應認此部分 詐欺犯行之行為人為被告許家琿,而僅得論以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尚難論以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又事實欄一部分與此部分既係分別起意為之 ,而此部分犯行亦未涉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行為,是此部分 犯行自難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維恬、許家琿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 條第3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 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 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 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 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 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附表四編 號3、4、6、8所示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 其上並記載有台北法院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台北市地方稅捐處、法務部○○○○○○○○○等,顯有表彰 該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政 府機關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 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 潘睦舜、潘雅玲收受該等文書之電子檔後確誤信為真乙節, 觀之益徵。被告許家琿持以向告訴人潘睦舜、潘雅玲行使之 ,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政府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法務部○○○○○○○○○核發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 及告訴人潘睦舜、潘雅玲。  ㈡核被告許維恬、許家琿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許家琿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變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家琿於如附表四編號1、2 、5、7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偽造、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事實欄一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許維恬、許家琿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即有誤會。事實 欄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許家琿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 罪,亦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就被告許家琿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條文,惟於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許家琿自行製作許維恬書信、委任切 結同意書,是被告許家琿涉犯該罪部分堪認業經起訴,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 告許家琿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業已保障被告許家琿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許維恬、許家琿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許家琿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許家琿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審酌被告許維恬、許家琿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 不法利益而向告訴人潘睦舜、潘雅玲詐欺取財,侵害渠等之 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 告許維恬、許家琿詐得之金額,及被告許維恬僅坦承事實欄 一所載之部分犯行,其餘則予以否認,被告許家琿否認事實 欄一所載之全部犯行,坦承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及被告許 維恬雖與告訴人潘睦舜調解成立,然償還年限甚長(逾759 年),且迄今僅償還5,000元,與其所詐得之金額相距甚大 ,尚難填補告訴人潘睦舜等人之損失,而許家琿則未與告訴 人潘睦舜、潘雅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許維恬、 許家琿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許維恬 、許家琿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52頁至第5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被告許家琿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維恬於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行,詐得之款項合計為14,682,897元,再扣除被告 許維恬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依調解筆錄約定償還告訴人 潘睦舜5,000元(見本院卷第755頁),尚餘14,677,897元( 計算式:14,682,897-5,000=14,677,897);被告許家琿於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詐得之款項為240,590元、587,970 元,合計為828,560元(計算式:240,590+587,970=828,560 ),被告許維恬、許家琿之上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許家琿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使用之如附表四所示之 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在被告許家琿實行犯罪時業已傳送該 等文書照片之電子檔案予告訴人潘睦舜、潘雅玲收執,本件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許家琿留有附表四所示文書之紙本,故不 予宣告沒收,然附表四編號1、2、5、7「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之署押、指印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維恬於109年10月24日因另案至法務 部○○○○○○○○○○○○○○○○○○○)服刑,詎其復與被告許家琿、許 家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被告許維恬先將告訴人潘睦舜之電話 號碼告知被告許家琿,要被告許家琿與告訴人潘睦舜聯繫, 被告許家琿則請許家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潘睦舜,109年10 月27日聯繫上告訴人潘睦舜後,許家恩、被告許家琿則冒名 「許諾」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與告訴人潘睦舜及其 胞姐即告訴人潘雅玲聯絡,向告訴人潘睦舜、潘雅玲佯稱被 告許維恬委請其處理遺產與找陳豐吉、柳惠英等律師處理民 事案件等事宜需要款項,待取得遺產後將有款項可以返還先 前積欠之款項云云,被告許家琿並於至監獄接見被告許維恬 後,依被告許維恬指示之內容,以被告許維恬名義書寫有關 需要款項處理遺產、辦妥遺產將會歸還欠款等內容之信件並 拍照後,於109年11月9日等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 人潘雅玲,且被告許家琿並依許家恩之指示,將變造之109 年12月8日法務部○○○○○○○○○收容人接見暨送物登記單、偽造 之「台北法院地方檢察署清償具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北分署查詢行政執行命令電子扣押詳情」、「台北市地方 稅捐處遺產稅繳費通知書」等公文書照片利用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告訴人潘雅玲,告訴人潘雅玲復再轉傳予告訴人潘睦 舜而行使之,致告訴人潘雅玲、潘睦舜陷於錯誤,於附表四 所示之日期(109年10月31日至11月14日間),自己或委請 親友匯款至系爭許家琿郵局帳戶、系爭許家琿彰化銀行帳戶 ,金額總計587,970元,被告許家琿則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 與許家恩朋分花用。因認被告許維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許維恬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辯稱:此部分係 被告許家琿自行為之等語。經查:公訴人雖認被告許維恬有 參與此部分犯行,然被告許維恬所為,僅係告知被告許家琿 關於告訴人潘睦舜之聯絡電話,而被告許維恬告知潘睦舜聯 絡方式之可能原因甚多,被告許維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 要被告許家琿替我聯繫清償事宜等語,亦非全無可能;參以 被告許維恬其前聯繫告訴人潘睦舜時,均以「許維維」自稱 ,然此部分詐欺行為卻告知告訴人潘睦舜關於被告許維恬之 真實姓名,其詐欺手法與其前略有不同,則被告許維恬辯稱 此部分詐欺犯行與其無關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況查,被告 許維恬斯時正入監服刑,能否為詐欺取財提供相關資料及助 力,亦有可疑。再查,遍觀全卷,並無關於被告許維恬就此 部分詐欺犯行有何實際參與行為,是難認被告許維恬涉犯此 部分詐欺犯行。 三、此部分原應為被告許維恬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PCDM-112-訴-1092-20241101-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7號 原 告 王明慧 被 告 梁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9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6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列原 告主張(二)所載(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77號「下稱 訴字」卷第3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原聲明之 擴張減縮,且基礎事實均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 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張書偉及飛機通訊軟體暱 稱「水水」、「師傅」等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犯罪組織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車手等工作,再推由 不詳機房成員,先以附表之時間、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並旋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轉匯經過各如附表 所示),被告隨即依「師傅」之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以丟棄於公園、快速道路旁等 偏僻路段之方式轉交不詳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新臺 幣(下同)1,499萬9,000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萬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 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 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 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 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擔 任車手之工作,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共計1,499萬9,000元,再轉匯至附表所 示第二層帳戶後,由被告臨櫃取款之事實,有原告113年1 月4日調查筆錄、匯款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暨大額通 貨提款紀錄、113年4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37頁至第57頁),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對被告起訴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復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 可稽(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於刑事 案件審理時,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有審判 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訴字卷第55頁)。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499萬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給付 未有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3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卷第17 頁)。揆諸上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9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贓款之時、地 1 王明慧 於112年8月看到阿土伯股票投資廣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APP「普誠」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原告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2月18日11時09分許,匯款899萬9,000元至堃甫實業行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⑴於112年12月18日14時56分許,轉帳199萬9,841元(已扣除手續費12元)至琪玉企業社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⑵於112年12月18日15時許,轉帳100萬元(已扣除手續費12元)至琪玉企業社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15時16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兆豐銀行向上分行臨櫃提款290萬元。 ⑶於112年12月18日15時12分許,轉帳289萬0,512元(已扣除手續費25元)至琪玉企業社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09時34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光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款285萬元。 2 同上 同上 於112年12月19日12時10分許,匯款600萬元至堃甫實業行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⑴於112年12月19日12時37分許,轉帳299萬9,514元(已扣除手續費25元)至琪玉企業社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ㄉ ⑴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14時11分許,在台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款100萬元。 ⑵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14時37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款110萬元。 ⑶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2時21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光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款150萬元。 ⑵於112年12月19日13時33分許,轉帳299萬9,735元(已扣除手續費25元)至琪玉企業社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15時37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臨櫃提款200萬元。

2024-11-01

PCDV-113-重訴-577-2024110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斌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602號、113年度偵字第2300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0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慶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慶斌(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詐騙投資網站網頁、郵政匯款 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僅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又本件被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 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正犯「羅思慧」使用,再由 「羅思慧」對告訴人陳朝福、黃漢和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中,復由被告依 照「羅思慧」指示自上開帳戶將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予「 羅思慧」或其指定前來收款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被告與 「羅思慧」前開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洗錢」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與「羅思慧」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 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 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經查,本案受詐欺之告訴人為陳朝福 、黃漢和2人,堪認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中交簡字第23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考量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 本案甚至具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 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衡酌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依其犯罪情節,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並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均予以加重其刑 。 七、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揭洗 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各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羅思慧」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騙所用, 並提領各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再轉交予上手,致使各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財產 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疏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已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 筆錄可佐(見金簡卷第19-2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各告訴人財產損失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工 肄業,從事保全,經濟狀況不好,有一名中度智能障礙之成 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40-41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 分各告訴人匯入其銀行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 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 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 的,併此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有獲取任 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 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部分 張慶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部分 張慶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08號   被   告 張慶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中交簡字第2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知悉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 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 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予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人之必要, 而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犯罪 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如受他人指示至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不詳之人,極有可 能係從事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羅思慧」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辦之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予「羅思慧」使用,「羅思慧」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陳朝福、 黃漢和施用詐術,致陳朝福、黃漢和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張慶斌之台中銀行帳戶;嗣再由「羅思慧」指 示張慶斌持其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間及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旋將款項轉交予「羅思 慧」指定前來收款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陳朝福、黃漢和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朝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慶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慶斌固坦承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在Tiktok看到投資訊息,「羅思慧」教伊操作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對方要伊匯款,後來「羅思慧」要求伊幫她收款,並說對方是要透過幣安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伊再把款項提領出來交給對方指定的人,伊不知道來的人身份是誰,每次來的人都不一樣,伊有問過「羅思慧」為何不用自己帳戶收款,「羅思慧」推拖她的帳戶沒辦法收款,要用伊的帳戶,伊有一直跟對方說伊感覺不對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朝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朝福之匯款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陳朝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朝福之受騙經過,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漢和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被害人黃漢和之匯款交易明細。 ③被害人黃漢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黃漢和之受騙經過,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等事實。 4 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有匯款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並經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提款機設置地點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慶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羅思慧」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 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 害人人數計算,準此,被告本案行為共計2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 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陳朝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起,以LINE暱稱「蔡慧珊」向陳朝福佯稱可以在指定平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朝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7日9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112年4月24日9時49分許匯款6萬元、112年5月5日14時25分許匯款35萬元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602號) 112年4月17日14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1萬元 112年4月19日9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19日14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1日15時11分 2萬元 112年4月21日15時12分 1萬元、5000元 112年5月5日19時13分許 8萬元 112年5月6日8時43分許 8萬元 112年5月6日8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逢仁門市 2萬元 112年5月6日9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富貴分社 2萬元 112年5月6日21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金西屯門市 2萬元 112年5月7日5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8萬元 112年5月7日5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富貴分社 2萬元 112年5月7日5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屯郵局 2萬元 2 黃漢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以LINE暱稱「曉曉」向黃漢和佯稱跟著操作外匯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黃漢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25日14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112年5月8日13時14分許匯款4萬元至張慶斌之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008號) 112年4月25日19時至19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8萬元 2萬元

2024-11-01

TCDM-113-金簡-538-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2 年度婚字第510號判決離婚確定(下稱系爭離婚訴訟)。兩 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3年12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1,08 0萬元共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 登記各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於購屋時,曾向伊父母表示會 將系爭房地3樓之房間留作孝親房,以供其等將來養老居住 ,並照顧其等直到終老,伊父母遂自103年至106年間陸續匯 款756萬元至被告金融帳戶,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嗣 被告稱其缺乏安全感,兩造常因金錢爭執,伊為維繫婚姻, 乃將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並於110年12月2 1日辦理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兩造於系爭贈與時已 約定兩造應白首偕老,且應將系爭房地預留1間孝親房供伊 父母使用,共同奉養伊父母直到終老之負擔(下稱系爭負擔 )。詎被告竟於112年5月8日提起系爭離婚訴訟,並經判決 兩造離婚確定,被告已違反系爭負擔之約定,且夫妻有互負 扶養之義務,被告顯然不欲履行扶養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 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原各登記應有部分2分 之1。因原告之父有意為其所有子女負擔房屋貸款,故自103 年至106年間,陸續匯款共756萬元至伊金融帳戶以清償房屋 貸款。原告於110年11月28日主動要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贈與伊,唯一條件係兩造應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並 無原告所稱之系爭負擔存在,伊已於111年1月13日配合原告 登記為夫妻分別財產制。原告早於106年間即搬離兩造共同 住所,與其父母同住○○○市○○區○○○街00號住處,直至110年1 2月1日為系爭贈與前,兩造已分居4年多,系爭房地亦已出 租他人至今,伊自無可能與原告約定系爭負擔。況兩造討論 系爭贈與時,原告父母並未在場,且系爭房地雖有1間客房 ,然伊均告知親朋好友可來作客過夜使用,並非僅預留供原 告父母使用。伊於婚姻存續中,亦提供原告生活費,已盡力 履行夫妻義務,然原告非但未善盡為人夫、人父之義務,更 時常對家中成員施以暴力,原告處事態度係導致兩造婚姻破 裂之原因。系爭贈與並未附有任何負擔,原告捏造不實情節 ,進而主張撤銷系爭贈與,並無理由。又原告為系爭贈與迄 今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不得再主 張撤銷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69頁至第570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6年12月3日結婚,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以系爭離婚 訴訟判決離婚確定(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79頁)。   ㈡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2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嗣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告,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 43頁、第49頁至第67頁)。 ㈢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另於111年1月13日辦理夫妻 分別財產制登記(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2頁)。  ㈣原告父母分別於103年12月4日、104年9月3日、105年10月31 日、106年5月12日匯款220萬元、220萬元、110萬元、206萬 元,共計756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  ㈤原告於106年間搬遷至其父母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居住 ,被告則仍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所,嗣於00 0年00月間搬離該住所,兩造自106年分居迄今(見本院卷14 7頁、第213頁)。 ㈥系爭房地自107年8月起迄今均出租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239頁、第249頁至第250頁)。 二、爭點:  ㈠原告贈與系爭房地有無附有負擔?若有,則該負擔內容為何 ?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該贈與之負擔及夫妻扶養義務,而撤銷 系爭贈與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㈠兩造於86年12月3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系爭房地, 於103年12月2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原告 於110年12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登記原因 為配偶贈與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 ),先予認定。  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 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 與物,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 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 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而所謂贈與附有負 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 ,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 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 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 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 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附負擔之贈與,受贈 人負有履行負擔之義務,此之履行屬債之清償,如僅係表示 一定希望,通常並無法律上拘束之意思,則非此所謂之負擔 ,且該負擔既屬贈與契約之一部分,自以契約當事人間就此 負擔行為亦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既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㈢原告以其母丙○○之證述為據,證明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 然稽之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原告自大陸工作返臺,被告 常說沒有安全感,故於000年00月間,兩造當時告知伊及伊 配偶即原告之父,欲將原告之系爭房地持分過戶給被告。因 兩造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帶伊及原告之父去看房,當時兩造 均稱要將系爭房地3樓房間當作孝親房,要給伊及原告之父 住到終老,伊亦有匯款756萬元予被告幫忙付房貸。故原告 之父於原告表示過戶系爭房地時,亦有告知兩造夫妻要和諧 ,且要照顧伊及原告之父,並提供孝親房給伊等住到過世, 被告當時有說好,但沒有提到如果夫妻不和諧的話該怎麼辦 ,當下是原告之父以長輩叮嚀口頭告知被告,沒有其他書面 資料。兩造在討論系爭房地贈與事宜,及辦理夫妻分別財產 制時,伊並不在場,是後來才知道兩造離婚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424頁至第428頁)。足認兩造協議系爭贈與時,證人丙 ○○並不在場,則系爭贈與於成立生效時,是否即附有負擔, 及該負擔為何之相關細節,自難以全面知悉。況系爭房地為 兩造所共有,證人丙○○及原告之父並無處分權限,證人丙○○ 亦證稱僅有原告之父提及系爭負擔,原告當下並無表示意見 ,亦未一併約定倘若違反之效果,足認原告之父所言僅係以 長輩之角度表示一定希望,難認具有法律上拘束之意思,依 前揭說明,當不足以原告之父所言,即認系爭贈與附有系爭 負擔,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參以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周立淇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初是被告找伊諮詢關於夫妻間贈與房地之程序,之後 要蓋章時,原告才拿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到伊事務所給伊蓋章 用印,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當時只有說原告要過戶系爭房 地給被告,並未提及贈與有無附負擔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422頁至第424頁)。考及兩造既已尋求代書辦理系爭房地 過戶事宜,原告並親自至代書事務所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倘若系爭贈與確實有系爭負擔存在,則原告理當要求以書 面為憑,或諮詢證人周立淇系爭負擔之細節,然卻未如此為 之,已與常理不符。又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旋於111年1月13日辦理 夫妻分別財產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 、三),則倘若兩造既已約定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用意 在於夫妻和諧相處,然卻隨即為彼此財產明確區分之舉動, 亦有違常情。  ㈤兩造於106年分居迄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五),可見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關係並不和諧,倘若原告 為系爭贈與時確實有約定系爭負擔存在,則兩造於系爭贈與 後發生爭吵,原告理當提出此系爭負擔為爭論。然參酌兩造 之對話紀錄:「被告:房子那是去年初爸叫我過去時談的, 是你們說要把房子過戶給我,也說是林家欠我的,並且要我 跟你去辦理財產分別制,我們談離婚是8月份的事,我想聽 聽你到底想如何經營我們的婚姻,你給我答覆是就這樣,我 當時跟你說,我看不到我們的未來,你不是很囂張要我去找 你爸爸說離婚的事嗎,還要我最好儘早去」「原告:1.當初 我房子過戶給妳,是我要給妳一份安全感,給妳一份安穩的 生活,家庭跟房子都是我們的未來之一。2.房子過戶給妳之 後,當年你就提出離婚。3.是妳先說要跟爸媽說離婚的事, 我很有把握,我對家庭的付出責任,我才說你盡早跟爸媽說 ,婚姻是我們的事,爸媽不會去干涉」等語,此有兩造之LI NE對話紀錄可證(見系爭離婚事件卷第467頁),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離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見兩造於爭執過程中, 被告已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原因,表達屬原告為盡其為人夫之 責任而主動提出,原告亦未提及系爭負擔之約定為回應。佐 以兩造於系爭離婚事件及本院112年度家財簡字第17號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審理中,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原因,亦 僅提及為了婚姻和諧所為,亦無提及應提供孝親房予原告父 母居住之負擔(見家財簡卷第597頁,系爭離婚事件卷第557 頁、第573頁),核與原告本件之主張有違,已難認兩造為 系爭贈與時確有約定系爭負擔存在屬實。  ㈥證人即兩造之子丁○○於系爭離婚事件結證稱:兩造在同住期 間基本上是每天吵架,後來原告回伊祖父母那邊住,原告如 果過來被告住處,只要有什麼事情不順原告的意,兩造就會 吵起來,而這種生活模式一直持續到111年年底,原本是想 看原告會不會改變脾氣及對家人的講話方式,但被告於111 年底曾問原告對這個婚姻有什麼看法,原告竟回答:「就這 樣啊」等語,被告覺得很失望,因而於000年0月間某日帶伊 與伊胞妹戊○○去找伊祖父母,表示想要離婚,被告曾跟伊說 與原告辦理分別財產制,但不知道原因,也不知道原告贈與 系爭房地的事等語(見系爭離婚事件卷第525頁至第530頁) 。證人即兩造之女戊○○於系爭離婚事件結證稱:原告在家裡 會有一些暴力和脫序的行為,伊和母親、哥哥就大約於000 年00月間偷偷搬家。搬家前,伊母親曾帶伊和哥哥去跟伊祖 父母討論離婚的事。系爭房地伊母親有付錢,伊祖父母也有 幫被告付一些錢,但不知道伊父親有為系爭房地做什麼。伊 知道兩造辦理分別財產的事,是被告忽然接到電話要其去找 伊祖父,被告回來時就說伊祖父叫被告要簽夫妻分別財產制 等語(見系爭離婚事件卷第530頁至第535頁)。可見證人丁 ○○、戊○○於兩造爭吵時,多有親身見聞,則兩造於爭吵時, 原告理當提及系爭負擔之約定,而可為證人丁○○、戊○○所聽 聞,然渠等亦未曾聽聞原告於爭吵時有為此表示,亦難認原 告為系爭贈與時確與被告合意系爭負擔之事實為真。  ㈦原告既稱系爭負擔包含兩造應白首偕老,且應將系爭房地預 留1間孝親房供原告父母使用,並共同奉養其父母直到終老 之負擔,然依兩造當時感情狀況,原告為安撫被告維護婚姻 和諧,而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然卻又設想 離婚之情況,而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已難認該贈與附有「 兩造不離婚」之負擔。又系爭房地自107年8月起迄今均出租 他人使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可 見系爭房地已出租多年,兩造均未居住在系爭房地,且證人 丙○○亦證稱:伊與配偶有自己的房子可以居住等語(見本院 卷第425頁),則兩造及原告父母均未居住在系爭房地,衡 情難認兩造約定系爭贈與時特別約定系爭房地應保留孝親房 供原告父母使用之負擔,堪認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㈧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則兩造 間之系爭贈與契約僅為普通贈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   二、原告無受扶養之必要,不得主張撤銷贈與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 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 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1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年齡為49歲(見本院卷 第381頁),正值壯年,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學經歷,職業為 倉管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8頁),而其 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4筆,111、112年度之股利 、營利及利息所得,分別為723,517元、563,205元,有本院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原 告為有相當資力之人,其財產顯然足敷其生活所需費用,並 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被告亦無扶養之義務。從而,原告以 被告不履行對其之扶養義務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核屬無據。又原 告既不得以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撤銷系爭贈與,則原告撤銷 系爭贈與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節,即無審究之必要, 附此說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存 在,且原告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被告扶養之必要,是其 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 系爭贈與,均無足為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定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宣判,惟113年10月31日因颱 風停班停課,故順延一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使用分區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豐原區 福陽段 6-16 空白 77.17 1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 158.61 陽台:12.15 1分之1

2024-10-31

TCDV-113-訴-426-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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