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親子血緣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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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5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 號碼:00000000000000000X號)、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13年 12月26日上午10時至法務部調查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二、兩造應攜帶如理由三所示之證件到場。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 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 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 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 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 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 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 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 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 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 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 並提出原告生母乙○○與被告共同出遊之交通旅宿資料、乙○○ 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乙○○婦幼保健院檢驗報告單 、彩超超聲檢查報告單、北海悅子軒母嬰護理中心合約書等 件為憑,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已足懷疑兩造間血緣關 係存在之真實性,堪認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 釋明,故原告與被告自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於主文所示之日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 正本到場,俾利程序進行。 四、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被告如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提供檢體,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 造之主張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1-14

PCDV-113-親-65-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彥勳律師 葉書妤律師 林正椈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莊一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前之門診時間內,持身分 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醫院通知應攜帶之相關文件,前往三軍總 醫院臨床病理科與關係人丙OO、丁OO、戊OO、己OO接受血緣DNA (被告與庚OO、原告與被告是否具親緣關係)之檢驗鑑定;所需 鑑定費用先由原告逕向三軍總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 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 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 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 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 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 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 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 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 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子庚OO及其間並無真實血緣存在, 被告雖拒絕配合為血緣之鑑定,惟本院經聽取兩造之陳述, 並綜合卷內之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20日調科肆 字第11223207310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9月8日 院三醫勤字第1120048514號函暨所附三軍總醫院回覆書、11 2年9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3986號函所附表格修正、11 2年10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4002號函、柯滄銘婦產科 診所112年9月20日銘字第11238號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等相關事證後 ,認原告已經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故原告聲 請命被告與原告接受血緣DNA(是否為相同父、母所生之姐 、妹手足關係)之檢驗鑑定,應有必要,為有理由,自應予 准許。祈希被告應配合鑑定,以辯明血緣關係。如被告無正 當理由不配合鑑定,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而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訟 上之不利益,附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08

TCDV-112-親-18-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5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居臺中市○○區○○里000鄰○○路000巷00號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甲○○(被告乙○○應攜同未成年子女即被告甲○○辦理下 述事項)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之門診時間內,攜身分證明 文件、本件裁定及其他應備之資料親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臺中市○區○○路○號),接受原告與被告甲○○之親子血緣DNA檢驗 鑑定;所需鑑定費用由原告逕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 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 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 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 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 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 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 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 告乙○○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子女,經本院綜合卷內之相關事證 後,認原告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其與被告甲○○間之血緣關 係不存在,故原告聲請命被告甲○○與原告接受親子血緣DNA 之檢驗鑑定,應有必要,自應予准許。祈希被告甲○○、乙○○ 應配合鑑定,以辯明兩造之親子關係。如被告甲○○、乙○○無 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依法得審酌 情形,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甲○○、乙 ○○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甲○○、乙○○訴訟上之不利益, 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08

TCDV-112-親-59-20241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過往書狀陳述略 以: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以下逕稱其名),婚後於民 國105年7月30日育有被告乙○○,其二人並於107年7月13日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90號判決離婚確定。茲 因網路上登載有非合意受孕之相關報導,且甲○○近3年來行 為脫軌及屢次有違反道德常理行為,原告對於與被告乙○○間 是否存有真實血緣關係存有疑慮,且事涉原告日後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與否,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間 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親子 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原告主張不實,且未提出親 子鑑定報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親子身分關係是否 存在,為定子女與被指為生父或生母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 律關係之基礎,並常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 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關係存否,得提起確認之訴。惟為 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 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至於有無上開法律上利益, 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 由之問題有別。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反於真實血 緣,然現於戶籍登記上仍登記原告與被告乙○○為父子關係, 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 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復按戶籍登記 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 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 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始得辦理。本院參 諸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乙○○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兩造間之親 子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足 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乙節,固提出相 關網路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90號民事判 決為證,然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對兩造進行親子血緣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丙○○與 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862   E+9,親子關係概率值(PP)為99.0000000%等語,此有該醫 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113年7月10日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55頁證物袋)。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 ,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 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 驗方法,其鑑定結果應值採信。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並 無真實血緣關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1-07

CYDV-112-親-13-20241107-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至113年12月2日間至桃園市○○ 區○○路0號「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學大樓1樓檢驗醫學科接受與 原告甲○○親子血緣關係之檢驗。   理 由 一、按親子關係訴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親子關係存否之證據( 如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存在於對造,而使負有舉證責 任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不能時,握有證據(或證 據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人應協力解明事實。若原告 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可能無親子關係存在, 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 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 ,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依家事事件法 第10條第1項規定,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法院為 審判是類訴訟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復依 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 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 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 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 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 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 據方法。復以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為之, 如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此 於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 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 ,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 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 益,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己○○之母庚○○於民國81年 10月23日結婚,嗣庚○○於84年間離家出走,雙方於90年10月 2日達成離婚協議,離婚前後原告與庚○○未同居生活,庚○○ 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己○○,庚○○於懷胎己○○時為84年7月 間,當時庚○○已經離開原告住處而與他人同居,被告己○○並 非庚○○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又庚○○之後另生育之被 告丁○○、乙○○、戊○○,亦均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為確認親子 血緣關係故提起本訴。而被告己○○到院時亦陳稱其不知道真 正之生父為何人等語;且依據原告提出與己○○其餘手足即被 告丁○○、乙○○、戊○○間之親子鑑定報告,已排除原告為渠等 之生父(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足證原告主張庚○○於84年 間已離家出走,與原告未有同居生活乙情為真。庚○○既於84 年間已離家出走,而被告己○○為00年0月00日出生,則原告 主張被告己○○與其未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乙節,非完全不可採 信。而本院前於113年8月6日通知被告己○○應於113年8月27 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以釐清事實,被告己○○ 經合法通知並未前去醫院進行鑑定,顯然置之不理,拒絕與 原告為親子血緣檢驗,揆諸前揭規定,自有限期命被告己○○ 接受親子血緣檢驗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被告己○○應遵守本院指定時間到驗,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 接受親子血緣檢驗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67條、第3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 真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05

TYDV-113-親-47-2024110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賴OO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與原告之女壬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名乙○○)應於民國ㄧ一三年十二月十 日中午十二時前或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通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接受有關被告與原告之子壬OO 間直系血親之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 3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 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 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 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可 參),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間交往至99年初,並於交往期間發 生性行為,後兩造因故分手,原告與訴外人丁○○於99年7月2 8日結婚,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壬OO(女,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名乙○ ○),惟丁○○與壬OO經貴院111年家調裁字第140號裁定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而原告與丁○○結婚前並未與被告以外之人 發生性行為,原告始知被告為壬OO生父,被告卻始終不承認 ,拒絕認領、撫養,為此,爰依民法1067條第1 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認領子女事件等情。證人即被告之姊戊○○於本院院 具結證稱:我與原告以前是朋友,我認識原告不久,原告就 跟被告交往,我們三人同居,後來兩造大約96、97年搬出去 同居。原告懷孕5個月時有來找我,跟我道歉說她知道小孩 是被告的,被告也知道,我父親的告別式,小孩也有來;原 告懷孕時也有來找被告,說小孩是被告的,被告沒承認也沒 否認,這是被告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12頁), 被告亦自承曾與原告交往並同居,原告及壬OO有出席其父親 告別式(見本院卷第232至234、318頁),原告並提出其血型 為O型、壬OO為A型之檢驗報告單(見本院卷第282至284頁), 被告則於113年5月23日當庭陳稱其血型為AB型(見本院卷第3 06頁),堪認定原告已經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被告與壬OO血 緣關係存否,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 訴之虞。  ㈡又被告原於112年10月18日時當庭表示願意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見本院卷第170頁),後於同年11月8日即表示不願配合,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86頁),且被告具狀表 示日後均拒絕配合接受親緣鑑定,也拒絕再出庭(見本院卷 第368頁),然被告與壬OO間是否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既有未明 ,本件訴訟標的重在原告之女壬OO實質身分之調查,非以血 緣關係鑑定難以斷定其真實身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有 命被告與原告之女壬OO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依法命原告 之女壬OO及被告應依本裁定遵期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號)接受直系血親之親子血緣鑑定。 三、倘原告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不為該等鑑定,而課以原告 訴訟上之不利益;若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 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而課以被告訴訟上之不利益,或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併為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04

KSYV-112-親-29-202411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3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之母乙○○先前曾交往,並於交往 期間懷孕,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又被告出生後曾與原告 同住,並由原告扶養照顧。詎被告之母親乙○○近日將被告帶 回,拒絕原告與被告接觸、探視。為此,提起確認親子關係 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原告均未給付親子 鑑定費用或未依約前往鑑定等語。 三、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 因DNA檢驗涉及個人資訊隱私,受憲法之保障,為防止證據 摸索及不當侵害被聲請之他造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權益,除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者外,法院在為命他造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該DNA檢驗 之裁定前,應使該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明 其等有無拒絕接受該檢驗之正當理由,倘無不可期待其等受 鑑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者,始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 ,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法院依家 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命被告接受血緣鑑定而未果,仍應斟酌 其他相關事證,非即應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生父,並提出相關生活照片 及生活費、教育費等消費單據等為據,惟上開照片或單據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曾有互動或支付部分生活或教育費用 等事實,尚無從逕予推認原告與被告間必然具有血緣關係存 在。又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而原告與被告之生母乙 ○○自始並無婚姻關係存在等情,有戶籍資料可按(本院卷第 13頁),且依證人即原告之妹戊○○到庭所證:原告與被告生 母乙○○並未結婚,亦未同居;被告出生後,起先與被告之母 即乙○○同住,在被告幾個月至一歲間由原告親友帶回,原告 會買衣服、鞋子等給被告及支付上學費用,之後被告近2歲 時又被帶走,不清楚被告母親乙○○與原告間之感情狀況,只 知渠等有交往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則尚難以被告 母親乙○○於懷孕期間曾與原告交往或之後原告曾給付被告部 分生活、教育費用等節,逕認兩造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再者 ,本院先前雖曾裁定命被告接受親子血緣鑑定,然被告經通 知後已到場欲配合鑑定,然原告屢屢因故未能進行鑑定(本 院卷第197至201頁),則難謂被告有何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 鑑定之情形,故依前揭說明及綜參卷內事證,尚難逕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 告間確實具有父子血緣關係,則被告是否確為被告之母乙○○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尚非無疑。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 為被告之生父,進而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原定宣判日為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延期至次一上 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01

KSYV-112-親-31-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被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18日結婚, 雙方並於106年2月23日協議離婚,而甲○○於000年00月00日 產下被告乙○○,依乙○○出生之日起回溯第181日至302日止之 受胎期間與兩造婚姻關係時間重疊,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 規定乙○○即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於113年2月 底入境臺灣時,拿乙○○與其生父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給伊, 並稱乙○○之生父並非原告,至此原告方知乙○○非原告之親生 子女。因乙○○與原告間並無客觀真實血統聯繫。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乙○○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對親子血緣鑑定報告 ,伊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96年12月18日結婚,嗣於10 6年2月23日協議離婚,甲○○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否 認,自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甲○○自原告受 胎所生乙節,亦據其提出經外交部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認證乙○○與生父陳有越間之DNA測驗結果   ,置信水平大於99.9999%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足 見被告乙○○血緣上之父並非原告,其與原告間不具真實父女 血緣關係存在,故被告乙○○顯非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被告甲○○ 出示上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時,始知悉上情,業如前述,原 告在其知悉之時即113年2月起於2年內即113年5月16日即向 本院提起本訴,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自屬有據。 六、末查,本件被告乙○○非被告甲○○ 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上 述,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被告乙○○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 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 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01

TYDV-113-親-46-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46號 原 告 R00I 000000(YOUSEF 0000) HA000D O迪.OO O迪.OO(OOO.O迪).OOO 代 理 人 楊理安律師 被 告 錢OO 法定代理人 錢OO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宗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醫學檢驗,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攜同被告)應於民國114年2月 28日以前之門診時間,持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醫院通知應 攜帶之相關文件,各自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市○區○ ○路○號),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由原告 逕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一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 二、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 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 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 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 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 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 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 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 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 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親子關係存在,本院綜合卷 內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認原告已經釋明有事實足以懷 疑原告與被告即本件未成年子女間血緣關係存否,故原告請 求命被告與原告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應有必要, 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鑑定費用應由原告預先墊付。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 鑑定,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依前述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亦即本 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訟上之不利益,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30

TCDV-112-親-46-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非訟代理人 許瓊方 受 安置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A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 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甫出生即呼吸窘迫,經檢測有毒 品陽性反應,受安置人甲之母即其法定代理人A於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懷孕初期曾使用安非他命,且有意 出養受安置人,考量其懷孕初期施用毒品已影響受安置人身 心安全,而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之母親 職能力尚待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於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一一三年度護字第六十七號裁定繼續安置 三個月,因目前尚在尋找有無適任親屬可照顧,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 三個月等語。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A陳述意旨略以:現況服 刑中,至一百一十四年中方有可能假釋,目前家裡無適當親 屬得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實際生父乙○○清楚本案,但並 未關心置之不理,對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 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一一三年度護字 第六十七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一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一一三年度護字第六十七號民事卷、受安置人法 定代理人A在監在押簡表查明無訛,另由前揭報告書內容顯 示,聲請人迄今並無積極聯繫及透過親子血緣鑑定以確定乙 ○○是否與受安置人甲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以及若有親子血緣 關係,乙○○之父親是否能照顧受安置人甲,本件應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 條第二項聲請延長繼續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0-30

TPDV-113-護-10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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