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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嗣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自離婚分居 迄今,僅給付6個月之子女扶養費,且相對人僅被動探視未 成年子女2次,其餘時間未再主動探視,顯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加以相對人為竊盜慣犯,曾因竊盜案件登上新聞版面, 恐令未成年子女蒙羞。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聲請人扶養迄今 ,彼此依附關係強烈,與相對人及父系親屬間則關係疏離, 改從母姓將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在家庭歸屬及認同感之心理需 求,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1款、第4款規定,聲請變更 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從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 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 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網路新聞畫面影本為憑(112年度家補字第693號卷,第15至 2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入出境資料及勞健保查詢資料等 件可佐(詳限制閱覽卷宗),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同居人丁○○ 宏到庭證述:我和我女兒自3年前與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丙○ ○同居迄今,期間未見相對人前來探視丙○○,丙○○之扶養費 係由我給付,未聽聞丙○○提起過相對人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足認聲 請人所述上情屬實。此外,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 荃棌協會,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訪視結 果認:未成年子女丙○○自幼由聲請人親力親為照顧與陪伴, 彼此互動關係正向,聲請人能掌握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 況、興趣並妥善處理,提供其穩定生活環境以利其健康成長 ,而相對人離婚後未主動關懷未成年子女,亦無穩定支付扶 養費用,未成年子女目前0歲,其認為聲請人之同居人為其 父親,對相對人無印象,親子關係疏離;依子女意思尊重與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未成年子女丙○○變更姓氏為母姓 ,應為適宜等情,有訪視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卷第63至68頁) 。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丙○○幾 無互動聯繫,亦未穩定支付子女扶養費用,難認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有善盡保護或教養之責,自難期待未成年子女於 成長過程中能對其父即相對人或相對人家族、姓氏產生認同 。從而,未成年子女既在聲請人家族環境下成長,衡情在依 附關係及情感認同上當應認同聲請人家族,故認未成年子女 丙○○變更姓氏而與聲請人同姓,有助於其融入聲請人家庭及 自我認同,有利於日後發展,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佳妮

2024-10-15

KSYV-113-家親聲-310-202410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劉元凱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被 告 王蕙鈴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 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核 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不當得利請 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原告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之110年6月至000年0月間,以自己之金錢100多萬 元,匯入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證券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系爭帳戶作為證券股票交割 帳戶,嗣被告向鈞院家事法庭聲請離婚,審理案號為111年 度家調字第446號(下稱系爭離婚事件),系爭離婚事件於1 12年1月10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兩造調解離婚確 定。  ㈡系爭帳戶做為證券股票交割帳戶,由原告選定股票後,指示 被告操作程式下單買賣股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全是原 告所有,被告僅是受原告指示操作軟體下單者,並非帳戶內 金錢之實際真正所有人。  ㈢原告投入系爭帳戶之金錢為1,1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 告要求被告返還金錢,被告卻以LINE回覆:「那是我們婚後 的財產,離婚時調解筆錄上我們雙方都已經同意拋棄關於婚 姻事件所生之財產請求權,所以無須給你任何的財物」等語 拒絕返還,然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確實受有原 告存入系爭帳戶內金錢之利益一節為事實之自認,僅是以上 開理由辯稱無庸返還。又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訴訟,係本於民 法一般請求權關係,並非本於婚姻事件所生之財產請求權關 係。從而,原告係出於委請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之意,始將金 錢存入系爭帳戶,兩造既已離婚,原告無繼續委託被告操作 股票之必要,至遲於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時,兩造 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存入系 爭款項及以系爭款項購買股票之利益,被告卻拒絕返還,致 原告受有損害。  ㈣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共同投資股票關係存在,被告僅是單方面 受原告指示去操作軟體下單者,至於被告抗辯之子女扶養費 問題則與本件無關。兩造於112年1月10日離婚,但離婚後之 112年5月至6月間被告仍有操作股票之行為,原告請求分配 股票利益,卻為被告所拒絕,原告無奈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之請求權於此時發生,並非婚姻關係消滅之剩餘財產分配權 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返還金錢。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白天要 上班,下班後為家事勞動、養育照顧子女、對家庭付出貢獻 心力,持家辛勞,並負擔子女保險費、學費、均攤房租費用 、生活雜項支出,凡此種種為原告所明知。  ㈡被告開立系爭帳戶,目的係為積攢子女教育基金及未來購屋 費用,操作股票方式均經過兩造共同討論欲投資之股票個股 ,因被告較熟悉電腦網路操作,兩造討論股票買賣標的之個 股後,再由被告進行操作下單。  ㈢被告名下之股票投資費用約873,805元及原告名下所有於000 年0月間購買一筆建地價金3,650,000元,均屬兩造婚後所產 生之財產,然兩造因個性不合,無法繼續婚姻關係,經系爭 離婚事件於112年1月10日成立系爭調解,調解筆錄第二點記 載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人,第五點記載兩 造均願拋棄關於婚姻事件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造雖離婚,但被告出 於為未成年子之最大利益著想,有租屋在原告附近以利其親 近子女,不讓親子關係疏離,足可認維護友善父母之原則, 但若只以被告之薪水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開銷,經濟壓 力可謂不小,原告卻從112年6月10日至113年1月10日共8期 未支付任何扶養費,惟就原告積欠扶養費部分,原告之後有 給付,被告不再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㈣系爭帳戶是婚前原告在舊公司上班時所開立的帳戶,婚後兩 造的金錢均有在系爭帳戶內流通,被告婚前在舊公司上班的 薪水就是匯入系爭帳戶,婚後換工作,考量可以使用其他金 融機構帳戶,因此系爭帳戶不再有大額金流出入。但系爭帳 戶內之金錢是作為被告與子女之保費扣款用途,因此被告會 從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將錢轉匯至系爭帳戶內以供扣款,當初 兩造互有討論股票買賣,有使用系爭帳戶內的錢,兩造也都 有存錢進去,只是匯入金錢之比例不明。  ㈤被告也會領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但領用的是屬於被告自己 的金錢,用以支應生活費及保險費等,被告是不定時將錢存 入用以支付月繳型、年繳型之保費,錢存入時不會剛好就是 應繳保費之數額,若存入後之金額扣除保費後有餘額,就會 將餘額領出作為生活費或每月房租費。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85、132頁):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結婚,嗣被告向本院聲請離婚事件,兩 造經本院112年1月10日111年度家調字第446號調解離婚成立 ,調解筆錄第一點:兩造同意離婚。第四點:聲請人(即被 告甲○○)其餘請求拋棄。第五點記載:兩造願拋棄關於婚姻 事件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 ㈡系爭帳戶名義人為被告,開立日期為107年5月22日。 ㈢台北富邦銀行113年2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0583號函 檢送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情形如附表所示,系爭帳戶之金錢 、股票交易紀錄均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㈣如不爭執事項㈢附表所示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中,編號1收入5 50,000元、編號2現金存入435,300元,金錢來源均為原告。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委任關係,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委任關係,尚無可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結婚,嗣被告向 本院聲請離婚事件,兩造經本院112年1月10日111年度家調 字第446號調解離婚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離婚事件卷核閱屬實。又原 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24日自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分別提 領600,000元、550,000元(即系爭款項),其中164,700元遭 被告取走,剩餘985,300元由被告存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 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亦堪信為真實。至 於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委請被告代為操作股票, 兩造間就「以系爭款項代為操作股票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 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原告以系爭 款項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被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關於上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佐 (見桃園地院卷第13-23、39-45頁、本院卷第103頁)。然 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於10 9年9月23日表示:「明天郵局領60萬,中國信託領55萬,共 115萬,我拿回16萬4千700,剩餘98萬5,300元存入我的日盛 證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未見原告有何委 請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之情事,且被告向原告表示將取走其中 部分款項164,700元時,亦未見原告有進一步為反對或表示 ,對此未置一詞。上情無法證明原告係因委任關係而交付系 爭款項,則原告主張以系爭款項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等語 是否屬實,尚有疑義。  ⒉再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被告向原告表示:「老闆進來了」 、「11:30幫你買」、「沒說會長(「漲」之誤)」、「最高 到84,12/16滑到47.25」、「55.9買進,買3張」、「87萬 」、「我看一下帳戶是20萬」、「所以我要買嗎,我的日盛 銀行被合併到富邦銀行,有空我要去了解一下,沒有日盛銀 行了,以後都叫富邦」、「要看一下,股票要買再跟我說」 、「我裡面有20萬整」、「你叫我買7780這個買兩張是嗎」 、「排隊,聽不懂嗎」、「25.95不會再高了,看不懂嗎」 等語。被告則回復文字訊息諸如:「現在多少就買了,不要 再說了」、「現在已經到26.25」、「好,價太低排不到, 他下不來,怎麼排,買到了嗎?1:30就沒有囉,26.25,如 果他不跌的話,你再怎麼排也排不到啦,今天一定要給我買 到」、「那200,000(元)轉給我弟」、「排26.25買,怎麼買 不到,他最貴就是這個價格」、「轉出給我」、「你說你有 改拍給我看」等語(見桃園地院卷第15-23頁),觀之對話 內容為兩造互相傳送股票看盤軟體擷圖,討論個股股價高低 及購買可行性,兩造就股票應否下單交易、下單單價、下單 時點等問題互有討論爭執,可知兩造對系爭帳戶有互相交換 意見統籌使用之情形。是綜觀前揭對話內容,雖可認系爭帳 戶為被告名下之股票買賣交易之專用交割戶,但至多僅得證 明兩造共同以系爭帳戶買賣股票之情事,對話間原告復要求 被告「那200,000(元)轉給我弟」等語,亦顯然與原告主張 之委任關係無涉,實難逕以上開對話推認原告與被告就代為 操作股票事宜有達成委任關係之合意,或兩造有委任合意之 事實存在。  ⒊綜上,原告雖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並與被告共同使用系爭 帳戶買賣股票,但其與被告間並未達成「被告須以系爭款項 代原告操作股票下單」此等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兩造就系 爭款項自無從成立委任契約。此外,原告就與被告間有何委 任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 ,其主張兩造間具有委任契約關係等語,顯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 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就「以系爭款項代為操作股票事宜」有委任關係存 在,而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所交付之款項,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原告 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及就所主張不當得利之要件,均負舉 證之責。惟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以系爭款項代為操作股 票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款項仍存有其 他法律關係之可能性,從而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終止後民法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㈢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系 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觀之系爭調解筆錄 第一點、第四點、第五點記載:兩造同意離婚;聲請人其餘 請求拋棄;兩造願拋棄關於婚姻事件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旨(見不爭 執事項㈠),揆諸前開說明,兩造自均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 拘束。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所示,第五點係有關兩造婚後 財產之處理,兩造協議互相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兩造既然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應如 何處分事項為協議,如原告對被告仍有系爭款項之債權存在 ,兩造應會在系爭調解筆錄內約定「被告應返還1,150,000 元予原告」等字句。惟兩造既未為此約定,足以推知兩造於 系爭調解筆錄簽立時,應已就得向他方請求之各項債權為考 量,因而據以合意同意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約定不得再向對方為金錢或其他任何請求之結論。是縱認原 告對被告有系爭款項返還請求權,惟依其客觀情節系爭款項 既本已在原告計算婚後財產差額範圍內,當然亦隨同其拋棄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一併拋棄,則至遲於112年1月10日簽 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已拋棄系爭款項之返還請求權甚明。原告 辯稱離婚後之112年5月至6月間被告仍有操作股票之行為等 語,然系爭款項既非系爭調解筆錄簽立後所匯入,且原告就 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則其主張系爭款項之請求權 不在當初約定拋棄之範圍等語,亦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其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 則原告以其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日期 摘要 收入(元) 支出(元) 結餘(元) 1 109年9月24日 甲○○跨行匯款 550,000 550,000 2 109年9月24日 現金存入 435,300 985,300 3 109年9月29日 轉帳存入 90,000 1,075,300 4 109年10月30日 證券交割(緯穎) 756,075 319,225 5 109年12月18日 利息收入 8 319,233 6 110年1月19日 證券交割(漢磊) 104,548 214,685 7 110年2月19日 證券交割(力積) 168,203 46,482 8 110年3月2日 證券交割(緯穎) 827,323 873,805 9 110年4月8日 證券交割(漢磊) 130,421 1,004,226 10 110年4月9日 證券交割(漢唐) 253,861 750,365 11 110年4月9日 證券交割(台積) 610,869 139,496 12 110年5月17日 現金股息力積電 1,464 140,960 13 110年6月19日 利息收入 8 140,968 14 110年7月15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495 143,463 15 110年7月16日 現金股息漢唐集成 16,990 160,453 16 110年9月17日 現金股息力積電 1,940 162,393 17 110年10月14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65,138 18 110年12月21日 利息收入 4 165,142 19 111年1月13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67,887 20 111年3月22日 現金股息力積電 3,536 171,423 21 111年4月14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74,168 22 111年6月21日 利息收入 6 174,174 23 111年7月14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76,919 24 111年7月25日 現金股息漢唐集成 13,115 190,034 25 111年9月21日 現金股息力積電 2,177 192,211 26 111年10月13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94,956 27 111年12月21日 利息收入 6 194,962

2024-10-09

ULDV-113-訴-2-20241009-1

家親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怡君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相 對 人 莊堉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14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之姓氏均准予變更為母姓「林」。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婚後共同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女、0 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6年9月27日離婚,原約定由 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嗣於110年10月21日經法 院調解成立改由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甲○○、 乙○○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後,相對人從未主動關懷探視2 名未成年子女,甚至僅給付112年5月份之扶養費,其餘未成 年子女所需日常生活開銷則均由抗告人獨力負擔,顯有未盡 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或教養義務,2名未成年子女因此希望變 更姓氏為母姓。是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法聲請 變更甲○○、乙○○之姓氏為母姓「林」姓等語。 貳、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具體說明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何以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且依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所示, 認相對人並無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無事實足認 未成年子女目前姓氏對其等有不利影響,評估變更子女姓氏 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認本件在未有確實對未成年子 女不利益情形下,自不應貿然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抗告人 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姓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未加以審酌相對人確實未對未成年子女盡保護教養義務 ,蓋於000年0月間,抗告人發現甲○○頭皮有傷,當時身為親 權人之相對人卻完全不知情,經抗告人告知後,相對人也未 帶未成年子女就醫治療;110年3月4日時,學校通知甲○○有 自殺意念,當時抗告人數次積極欲與相對人討論為何未成年 子女有負面想法,相對人卻一概不予回覆。110年4月2日時 ,抗告人與相對人商討未成年子女改由抗告人照顧、希望繼 續維持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相對人卻直接忽略 ,不願培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110年4月3日時,相對 人表示清明節要攜未成年子女返家祭祖,卻不願提前帶回未 成年子女,足認相對人只想應付了事而已,絕非如相對人所 辯抗告人不讓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實上,即便抗告 人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時,未成年子女許多物品都是 由抗告人購買提供,抗告人也主動給予每月3,000元扶養費 。110年4月17日時,抗告人曾要求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以維繫親子關係,但相對人不肯,長達半年均未 見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直至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程 序進行中約莫110年9月18日時,相對人才突然出現表示想探 視,然110年10月22日時已改定由抗告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 女2人之親權人,相對人竟無故將未成年子女之存款占為己 有,經抗告人提告侵占罪後,最終以家庭背信罪結案,相對 人竟以神壇怪論替自己所作所為辯解,甚至語帶恐嚇,其行 為恐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二、又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後,均有盡告知義務告知 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在校活動,並邀請相對人陪同未成 年子女參加,但相對人不僅未參與,更將親子關係疏離之結 果怪罪於抗告人,此後甚至無正當理由將近10個月未探視未 成年子女,難認相對人確有意願與未成年子女建立良好之親 子關係。於111年8月22日時,相對人攜2名未成年子女至游 泳池玩水,明知2名未成年子女尚不會游泳,竟將未成年子 女獨留在泳池。嗣於112年間,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變更子女 姓氏之聲請,審理期間相對人當庭承諾法院將以循序漸進之 方式探望未成年子女,直到112年11月底仍未見相對人有任 何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之意願或實質行動,相對人唯一與抗告 人有聯繫之對話僅有關於轉移甲○○之保險單而已。若抗告人 不願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又何需三天兩頭提醒相對人 與孩子聯繫、會面交往?惟相對人對子女漠不關心,子女生 病住院時僅以line傳送「妳希望我去看她,我就去,不想我 去,我就不去」等訊息,甚至謊稱是抗告人不告知,致子女 對相對人感到陌生、親子關係變差,顯然相對人並無心在2 名未成年子女身上,連孩子生病時一句關心的話都沒有,足 認相對人未盡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亦無意願與未成年 子女維繫親情。抗告人實無任何離間父女關係之必要,本案 係未成年子女主動提出之要求,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而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辯稱抗告人阻攔會面交往,此應 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相對人既希望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姓氏 ,便應承擔為人父之責任與養育義務,並非每月支付扶養費 即認為未成年子女一切與其無關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肆、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無法溝通,伊與孩子沒有互動,扶養 費部分抗告人當初同意每月新台幣(下同)12,000元,關於與 子女會面部分,認為透過調解委員協調也沒有用等語(見本 院卷113年1月25日、5月2日訊問筆錄)。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項立 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 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 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 ,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 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 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 ,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 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 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 斷。 二、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 於106年9月27日兩願離婚,約定由相對人擔任2名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嗣於110年10月21日經調解甲○○、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並得與2名子 女會面交往,及應負擔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6,000元,相對人 拋棄對於抗告人106年9月27日至110年3月28日代墊之扶養費 ,並應返還抗告人孩童家庭防疫補助2萬元等情,有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及本院110家非調字第225號 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9頁、本院卷第241-24 7頁),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甲○○、乙○○於兩造離婚時,原約定由相對人擔任 親權人,惟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母親照顧,經調 解後才改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目前均由抗告人單獨照顧扶 養,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已許久未關心聞問,親子間無互 動,抗告人傳訊息予相對人時相對人亦不讀不回等情,亦經 相對人到庭表示確實與未成年子女沒有互動(見本院卷113年 5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相對人雖抗辯會面交往遭抗告人阻 礙,依抗告人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對於相對人 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有質疑、指導或要求, 如110年9月18日相對人:「你要讓我禮拜日去載她們,還是 禮拜一去載她們」..,抗告人:「半年了才想要在(載)嗎」 ,相對人:「所以不給我載嗎」,抗告人:「半年來你有主動 看過孩子嗎?想載她們先經過她們的意願」,相對人:「我 有問,她沒回,所以我以後見不到她們了,是不是」,抗告 人:「尊重孩子的意願」(見本院卷第47頁);111年4月1日 (前提對話大致為相對人希望抗告人撤回其擅自領取子女存 款之刑事侵占告訴,希望抗告人適可而止)抗告人回應「當 一個爸爸該給予的不給予反而要我適可而止要我乾脆發文告 訴大家你有多可惡啊。甚至連法院寫的探視你做了多少,一 年了你看過孩子多少?付出過什麼」,相對人:「抱歉前陣 子六日都在加班,下禮拜可以去載她們了,如果你有私人時 間沒辦法照顧她們,我可以過去載她們」,抗告人:「...現 在已經不是你想帶就帶了這段時間你所說的任何一言一行你 的孩子通通看過,做的任何事都知道,你認為她們怎麼想.. .」..相對人:「為想小孩,只能用這個方式(意指關注抗告 人臉書)去看小孩」,抗告人:「一年了終於會想她們嗎」 「不會太慢啊」,相對人:「我真的不知道這一年會過這麼 快,一年裡都在廟裡,這一年裡到晚上只要想到她們我就落 淚」,抗告人:「以上純屬你的問題,我只要知道你要如何 彌補她們」..(111年4月3日)「如果你再不給予我完整的 回覆我就以監護者身份直接跟社工說並不清楚改判之後為何 沒探視,很明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未來改成會面交往」 ,相對人:「我下禮拜會去載她們」,抗告人:「你還是沒有 給我正確的回覆」、「她們是你女兒不可改變但你這位父親 好像沒搞懂自己在做什麼事,相出現就出現,一年了你認為 你的孩子還會信任你多少,相對她們會跟一個陌生父親出嗎 ...」,相對人:「我一直要彌補我跟她們的關係,為何妳就 不能當一個好人,妳之前來載她們,我從未阻擋妳們會面相 處」,抗告人「我沒阻擋你自己去問她們是否願意跟你出門 」...相對人:「妳爸在客廳,她們進去了」,抗告人「原來 一個爸爸一年沒見了只要陪伴她們兩個小時啊」、「那我一 樣可以跟法官說你並沒有按照法院裁判的東西走」(本院卷 第63、65頁),111年4月9日、10日有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 面,111年4月12日相對人希望抗告人能撤告,抗告人提出撤 告條件為提高贍養費(扶養費)、要相對人母親道歉或讓未成 年子女改姓,相對人未答應,後續兩造再為子女扶養費、過 往抗告人僅會面未負擔扶養費等相互爭論、並因相對人感冒 取消會面或確診後未喝抗告人建議的飲品「益生飲」則無法 會面、會面交往時相對人是否盡到陪伴(如帶2名子女去游 泳未全程陪伴)、照顧責任、是否提前通知等會面細節有所 爭執,在111年11月中旬起,相對人即未再探視2名未成年子 女,有二造111年4月1日至112年11月13日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5-101頁)。從二造上開對話紀錄可知, 抗告人雖有鼓勵相對人漸進式與2名子女會面,但糾結於欲 提高本院調解之扶養費金額或將未成年子女改姓、及與相對 人或其家人間過往相處關係,對於相對人會面細節過於關注 ,相對人雖期待抗告人能撤回侵占告訴,但對於抗告人提出 之條件亦無從接受,並認其擔任親權人時縱抗告人未負擔扶 養費亦能每週會面,質疑抗告人為何刁難會面等,二造在處 理未成年子女會面一事夾雜過往負面情緒,大部分時間未能 理性共親職,但難認抗告人已達阻礙之程度,並有相對人前 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9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 (見保密資料袋)。相對人嗣於本院113年6月4日、113年7 月16日調查期日時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是抗告人主張 其調解取得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後,相對人即擅自侵占未成 年子女存款,且自111年11月中旬起,相對人亦未再與2名子 女進行會面交往,應堪採信。  ㈢原審固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甲○○、乙○○進行訪視調查,調 查結果雖認相對人並未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且 無事實足認未成年子女目前稱姓對其等有何不利影響,故評 估變更子女姓氏尚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情,有原審11 2年10月31日112年度家查字第33號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71-81頁);惟查,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自陳與 未成年子女間已久無互動,經本院職權命兩造參與本院轉介 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家事庭調解後說明會- 父母自我成長課程,身為與未成年子女未同住方之相對人均 未按時參與,有該課程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27日簽到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11頁),可見相對人對於與2名 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重建態度消極。  ㈣復依據相對人與甲○○113年3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甲○○欲購 買手機要求相對人負擔一半費用時,相對人以你媽是不是不 幫你買?我可以幫你跟妹妹買蘋果14手機,但叫你媽把你們 的監護權讓跟(給)我,甲○○質問什麼都要媽媽,那伊要爸 爸幹嘛,質疑相對人在法院說得很好聽,離開法院就不一樣 ,相對人則表示「..我也知道一切是你媽教你這麼做的」, 並與甲○○爭論抗告人養不起又要監護權等,甲○○則質疑其生 病相對人未到醫院關心,根本不愛伊吧?有監護權的人有責 任?那姓氏是掛好看的,跟相對人的姓是有何意義等(見本 院卷第177-179頁);並於113年3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甲 ○○表示抗告人要攜妹妹乙○○返家寫作業,請求相對人於上午 前往陪伴其住院,相對人僅答稱「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欸,妳 媽媽是妳的監護人,她應該要在醫院陪妳啊..」,並於甲○○ 質疑「原來社工說當孩子生病時你需要幫忙分擔壓力~在你 眼裡原來是這樣?」時表示「社工沒有跟我說這些啊,原來 妳們在那裏生活,生病是沒有人幫忙照顧的嗎?」等語(見 本院卷第179頁);又參諸上開原審112年度家查字第33號調 查報告記載:「三、未成年子女:(一)、未成年子女一:… 現在自己和爸爸那邊的家人也沒有聯絡了,現在要找爸爸, 爸爸都是已讀不回的狀態…自己跟妹妹有想要改姓,因為爸 爸聯繫不到,問問題也都不回,自己七年級下學期有肚子痛 住院,爸爸也不知道,所以自己才想要改姓…」、「(二)、 未成年子女二:未成年子女二表示上次看到爸爸是三年級的 時候(未成年子女二目前四年級)…不過爸爸就沒有來,自己 現在不會希望爸爸來…未成年子女二也表示和爸爸那邊的親 屬也都沒有見面了…未成年子女二也表示對爸爸(指相對人) 沒有印象,自己對爸爸沒有特別的感覺」等情(見原審卷第7 6-79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久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與未 成年子女間情感連結及互動並非正向,親子關係已疏離,甲 ○○並因涉入兩造衝突中較深,令其心生不滿,而有質疑跟隨 相對人姓氏有何意義?掛姓氏是掛好看的?有變更姓氏為母姓 之強烈認知或感受。再佐以抗告人亦到庭陳述相對人雖有給 付扶養費,但已1、2年未與未成年子女積極互動,自抗告人 單獨擔任親權人以來,相對人僅探視未成年子女不到10次等 情,相對人對於本院安排親職課程消極以對,難以再進行進 階的親職能力提升及親子關係修復諮商轉介,且據未成年子 女在本院所述已有近2年未再互動(見保密資料袋內筆錄), 可知相對人除扶養費提供外,就與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或維 繫情感之意願亦甚為消極。  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考量甲○○、乙○○已與抗告人及其再婚 配偶共同生活相當時日,相對人除扶養費提供外,已近2年 時間與2名未成子女鮮少互動,關心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不再依本院110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與2名子女會面 交往,於甲○○113年生病住院期間,對其關心態度被動,甚 或拒絕前往陪伴,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情感連結及互動 已因久未探視淡薄、疏離;相對人並曾與甲○○爭論兩造扶養 能力及監護權誰屬,懷疑甲○○言論為抗告人教導,使甲○○捲 入兩造監護權之爭,與相對人關係更形惡化,造成甲○○內心 陷入跟隨相對人姓氏的困惑與抗拒中,足認相對人顯有未盡 保護教養情事。且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上多由抗告人獨自扶 養照顧,與抗告人關係緊密,情感依附程度高,在此情形下 ,2名未成年子女對於抗告人自已形成相當之歸屬感,對2名 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形成及發展有重大之影響,自然成為其等 認同之對象,其等內在對於家庭概念之認知,以及外在他人 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成員之認定,亦多以抗告人目前現 組家庭為主,併衡量2名未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心理人格 健全發展及家族歸屬感之必要性,參酌2名未成年子女現年 分別為14歲及10歲,均具有充分表意能力,甲○○對姓氏已有 理解,於原審及本院均強烈表達與抗告人同姓之意願及理由 ,乙○○對於改姓,雖表達與抗告人同姓之意願,但較無具體 看法,然本院衡酌乙○○與姊甲○○、抗告人同住姊妹共同成長 ,並與相對人及其家族疏離,因認抗告人聲請變更甲○○、乙 ○○之姓氏為母姓「林」,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原審未及審酌2名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之認同感及家族歸 屬感、親情依附程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09

PTDV-113-家親聲抗-1-20241009-1

家親聲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即原審相對人) 李** 相 對 人(即原審聲請人) 吳** 代 理 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甲○○(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甲○○)之兄 ,抗告人為甲○○之母。抗告人與甲○○之父吳**於107年間離 婚,約定相對人與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吳**任之 ,然抗告人早於101年間即離家,未曾負擔扶養相對人與甲○ ○之義務,吳**曾訴請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法院裁定抗告人 應按月給付吳**關於相對人與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 )5000元,然抗告人均未給付,因吳**不幸於113年1月19日 死亡,依法應由抗告人為甲○○之親權人,然抗告人對甲○○有 濫用親權、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不適宜行使甲○○ 之親權,為甲○○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抗告人對於甲 ○○之親權。而甲○○目前已年滿17歲,相對人係甲○○之胞兄, 兩人感情良好,近年來甲○○日常生活事務及開銷,均由相對 人協助打理,相對人有足夠能力擔任監護人,為此求選定相 對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伯父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審陳述略以:抗告人因單親特境家庭,又有精神 上的疾病,加上帶著5歲遲緩小孩,交通上真的不便,對相 對人的聲請狀不服,抗告人跟本沒有跟他們家族住過南投縣 ○○鄉○○路○段000巷00號,其所提債權憑證抗告人完全不知道 ,看不懂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原審認定相對人為甲○○之胞兄,抗告人則為甲 ○○之母,抗告人與未成年人甲○○之父吳**於107年間離婚, 吳**於113年1月19日死亡,並據相對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9年10月6日雲院惠109司執己字第32694號債權憑證、本 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民事 裁定、對話訊息截圖、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以及甲○○之 證詞,並參照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 )及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甲○○進行訪視之訪視報告,認 定抗告人確實長期未擔負起照顧、扶養未成年人甲○○之責, 核已達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程度,從而裁定停止抗告 人對於甲○○之全部親權,選定相對人為甲○○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並非早於101年離家,是家庭負擔沉重,並非所願外出 工作,至少一星期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三天兩夜,還是有負 擔扶養相對人與甲○○(下稱甲○○)。104年相對人與甲○○註 冊費用5,090元、甲○○之傑立補習班繳費收據104年51,595元 、105年29,386元。 ㈡相對人亦已為人父母,有何能力照顧甲○○?雙方都是中低收 入戶,抗告人為單親弱勢家庭並扶養一位未成年子女李○凱 。 ㈢相對人為人子女,孝敬父母,其父吳**於113年1月19日死亡 ,相對人為了其父勞保給付金請抗告人蓋章,為何抗告人的 付出完全不是嗎(附吳**、相對人、甲○○勞健保費用收據) ?甲○○再6個月成年,抗告人否認侵權,對話訊息截圖為人 之母101年至今抗告人完全沒盡到扶養義務?錄音及光碟譯 文抗告人的男友、吳**不相關人員能代表是抗告人? ㈣關係人丙○○親口跟為人之母之抗告人拒絕否認跟他都無關係 ,只稱兩造自行去處理,完全跟他無關,張**也親口說這與 他兒子完全無關。 ㈤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於本審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提出之註冊費、補習班繳費收據、勞健保費收據,抗 告人早於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已 主張,並已經法院審酌,後續抗告人並未依該確定裁定內容 給付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與甲○○之扶養費,吳**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未果,始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原審卷內聲證二 之債權憑證,足見抗告人於103年離家後,顯未盡其保護照 顧義務。 ㈡依原審卷內雲萱基金會與龍眼林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可知,抗 告人多年來未與甲○○互動,未給付扶養費,親子關係疏離, 甚至在甲○○繼承遺產事務時,僅在意自己能否保有社會福利 補助資格,忽視甚至有意犧牲甲○○之權益,而有疏於保護、 照顧及不利於甲○○之情事,顯不適任行使甲○○之親權。反觀 甲○○之事務皆由相對人處理,生活開銷亦由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在經濟狀況、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均良好,有足夠能力 行使負擔甲○○之親權,原裁定停止抗告人之親權,並選定相 對人為甲○○之監護人,顯無任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顯然無 據。 ㈢並聲明:   ⒈抗告駁回。   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六、本審認定之理由: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 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 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 護之方法。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相對人為甲○○之胞兄,抗告人則為甲○○之母,抗告人與未 成年人甲○○之父吳**於107年12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 由吳**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而吳**嗣於113年1月19 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⒉抗告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甲○○情節嚴重,不適合擔 任親權人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1 0月6日雲院惠109司執己字第32694號債權憑證、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對話訊息截圖、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並經甲○○到庭 之證述在卷,且有雲萱基金會及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甲 ○○進行訪視之訪視報告附於原審卷內,原審認定抗告人確 實長期未擔負起照顧、扶養未成年人甲○○之責,核已達疏 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程度,從而裁定停止抗告人對於 甲○○之全部親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又甲○○之父吳**已死亡、其母即抗告人經原審院停止其對 甲○○之全部親權,則其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甲○○之權 利義務,而甲○○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順序之所定之 監護人,同居之祖母張**已高齡70歲,且患有三高、糖尿 病等疾病,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甲○○與抗告人久 無聯繫,與母系親屬長期感情疏離,其未同居之外祖父母 李**、吳**,自不適任監護人;而相對人為甲○○之同住胞 兄,現由其協助處理甲○○之相關事務,其身心、支持系統 、經濟狀況均屬穩定,社工訪視結果,亦認相對人較有能 力擔任監護人,並參酌甲○○於原審所表達之意願,原審認 由相對人監護甲○○,亦無不適當之處;又原審認定關係人 丙○○為甲○○之伯父,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選定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 ⒋至於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相關費用單據,其中部分單據 業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民事確定裁定認定:「 除本院卷第55頁郵政劃撥給南投縣製茶業職業工會之9,60 3元、7,184元係為何人支出不明、第55頁背面之郵政劃撥 9,909元、10,535元係以抗告人(丁○○)為會員之費用、 第61頁之2,249元、第61頁背面之1,639元、第62頁之403 元、第65頁之299元均係繳費通知單而無收費章,均不能 計入抗告人已支付之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外,抗告 人為相對人(吳**)支付自來水費、電費、手機費、南投 縣製茶業職業工會會費及勞健保費18筆共26,857元,抗告 人為未成年子女乙○○、甲○○支出之人壽保險費、註冊費、 補習費18筆共101,213元」在案,抗告人雖經上開裁定認 定曾支付部分甲○○之扶養費,惟對於抗告人確實長期未擔 負起照顧、扶養甲○○之責,核已達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 重之程度之認定,並無影響;又抗告人於本院訊問後復提 出支出電信費用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4紙、微波爐、 洗衣機及不明電器商品之保證書6紙、手寫帳目計算資料1 1頁,惟均無從認定與支付甲○○之扶養費有何關聯。 七、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停止抗告人對於甲○○之全部親權,及選 定相對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甲○○ 財產清冊之人,均無何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同時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0-09

NTDV-113-家親聲抗-9-20241009-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處所:住○○市○○區○○路0段00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為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之事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其後 兩造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過往屢以聲請人未給付 扶養費為由,妨礙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因 聲請人長居日本,聲請人與父母已久未見兩名未成年子女, 故請求酌定如本裁定「酌定會面交往事件附件」內容所示之 會面交往方式,以保障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權利。 二、相對人答辯:  ㈠聲請人長年不在台灣,對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情淡薄,聲請人 指摘相對人不履行交付未成年子女或阻撓會面交往等情,均 與事實不符。  ㈡相對人不會開車,且實務上多是由探視者於會面交往時自行 接送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所主張之會面交往方 式。若聲請人返台,聲請人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相 對人不同意在聲請人未回台的情況下,由相對人將兩名未成 年子女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3樓(下簡稱聲請 人父母板橋住處),與聲請人父母為會面交往。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目的係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 持聯繫、關心子女、瞭解子女的生活狀況,會面交往不僅為 父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權利,有助於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 展。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日生) 、丁○○(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家上字第314號判決離婚,並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確定,惟上開判決並未 酌定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乙節, 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 上字第314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號駁 回上訴裁定影本附卷可佐,堪認屬實。前開兩造間之確定判 決並未酌定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將往之時間與方式 ,而兩造就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各執己見, 難期兩造自行協議,故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本院為 其酌定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㈡因聲請人並未居住在國內,本院於審理期間,先安排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以視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惟據聲請人在視訊 後之開庭時表示:數次視訊並不順利,因為未成年子女態度 消極,次子甚至有表情不悅、敵視、逃避視訊的態度;而相 對人則表示:未成年子女上開反應係因聲請人在視訊會面交 往時,表現出不悅、強勢態度,故未成年子女才會抗拒視訊 等語。因兩造所述不同,本院乃囑請家事調查官與兩造、未 成年子女會談及實地訪視後,總結報告略以:經與兩名子女 各別單獨會談後,長子丙○○談及伊認為父親不夠關心他,也 不夠了解他喜歡的東西有甚麼,只在乎成績,伊和父親聊天 也會聊到沒話題;次子從出生後即由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照 顧至今,與父親接觸甚少、鮮少感受到來自父親的照顧及關 愛,又在第一次視訊時因次子向父親表達不想視訊而遭父親 責備,更難使次子與父親產生正向情感連結,並也衍生出後 續次子用洗澡來迴避視訊之行為。評析兩名子女今日抗拒視 訊之態度乃與「子女本身與父親不親近(包含子女觀察到父 親未負擔扶養義務、不夠了解子女好惡、過去即鮮少由父親 照顧等)、同住方態度、視訊互動品質不佳、過往父子會面 頻率低」等理由有關,乃多重因素交織使然,均致使兩名子 女未能與父親建立正向友好的情感連結,從而使子女們缺乏 視訊意願並認為即便調整視訊方式也於事無補等語(見卷附 113年度家查字第4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㈢於本件審理期間,本院雖欲再安排聲請人在113年1月上旬其 返台期間,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惟聲請人卻以因 其曾於其他訴訟案件進行時遭相對人作出不利行為,故而要 求「相對人」須將二名未成年子女送至聲請人父母板橋住處 與聲請人為會面交往,然相對人表示其不會開車,故不同意 送二名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指定之板橋住處,本院乃協調兩 造於第三地(其中一次在桃園市桃園區藝文特區之圖書館、 另一次在板橋火車站)交接未成年子女,惟聲請人表示不接 受協調,聲請人因本院協調的方向與其要求的方案(每次會 面交往均由「相對人」負責接送二名未成年子女至其父母板 橋住處,再由相對人於期滿時至聲請人父母板橋住處接回子 女)不同,故而其在該次回台期間完全未與二名未成年子女 為會面交往。然查,綜觀全卷資料,聲請人完全未提出任何 事證以證明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有何人身安全危害之行為,且 聲請人之父母前亦曾自行至相對人住處接送未成年子女為會 面交往,故聲請人若有不便亦得委託其父母代為接送,上開 聲請人之主張顯不足採。又依上情可知,聲請人似係認為相 對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有義務依其主張行事,聲請人寧可放 棄其短暫回台期間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寶貴機會,也 不作任何協調或妥協,聲請人顯然完全以自己為權利主體的 思考主軸,忽略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應係以「未 成年子女」為主體、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首要考量,難 認妥適。  ㈣未成年子女丙○○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14歲,目前正值青春 期;而未成年子女丁○○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已10歲,亦已 是國小高年級學生,二人均已有相當自我主見,而依前述本 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調查報告可知,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 女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視訊會面交往雖有不順利,然究其實質 原因係聲請人長期遠住國外導致親子關係疏離、未成年子女 覺得聲請人不夠關心、了解其好惡、聊天缺乏話題等因素, 顯見「子女視訊的地點」是在聲請人父母板橋住處或在子女 自己住處,實非重點。本件聲請人宜改善其與二名子女間的 溝通對話模式,以較溫馨、關心子女實質生活現況的方式與 子女互動,使子女樂於親近,方為拉近自己與二名子女間距 離的最佳方式。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長期居住日本 ,每年只回台約三、四次(見113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參 以兩造次子從出生後即由相對人家人照顧,與父方接觸甚少 ,衡情,難認二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父母有深厚感情基 礎。本件應以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思考前提,建立 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模式。慮及二名未成年 子女既已進入青春期,應使子女在自己熟悉、便利的處所與 聲請人為視訊會面交往(而非在聲請人所指定之「聲請人父 母板橋住處」),方能真正使子女覺得輕鬆自在。在子女輕 鬆自在的環境下,如聲請人可改變其與子女談話的強勢態度 、以溫暖語氣關心子女的喜好、生活近況、傾聽子女分享的 各種心情而不評論、不影射批評相對人,如此方能改善視訊 氛圍,而逐漸質變為子女願主動與聲請人視訊、進而隨子女 年歲日長而增加會面交往之視訊次數及頻率。  ㈤在現行民法親屬編規範架構下,祖父母僅在符合民法第1094 條之要件(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 絕就職時)下,方可成為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若未符合上 開規定,祖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親權或會面交往權利。 聲請人主張二名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未返台時間,亦應由相 對人每月二次將二名未成年子女送至聲請人父母板橋住處, 再於期滿時由相對人至上開處所將子女接回,無端課予相對 人無必要之義務,於法無據,自無足採。又本院考量聲請人 自承其長期居住國外,每年僅回台約三至四次,每次回台時 間不固定,亦無法提早確定回台日期,僅得於返台前一至兩 週方得確定返台時間(見本院113年2月26日訊問筆錄)等情 ,乃酌定聲請人得於其返台兩週前通知二名未成年子女,並 自行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約定每次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日數,俾 較符合實際並保留會面交往之彈性。爰酌定聲請人與二名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以維繫聲請人 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並依職權酌定兩造應遵守 之事項如附表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相對人得於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年滿16歲前,與未成年子 女丙○○、丁○○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下: 一、相對人得於每週五晚間20時30分至21時之間,與二名未成年 子女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或視 訊」。   聲請人得隨時以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方式與二名未 成年子女「聯絡」或「傳遞訊息」。 二、聲請人得於其返台兩週前,聯絡通知二名未成年子女,並自 行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約定每次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日數 (註:因長子丙○○已進入青春期,聲請人與子女約定會面交 往之時間及方式時,應尊重二名未成年子女的意見及意願) 。   接送方式:由聲請人自行(或可委由聲請人父母)至約定地 點接送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三、其餘兩造應遵循事項: ⒈如經二名未成年子女同意,前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得彈 性調整。惟非經二名未成年子女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 得任意主張變更。 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約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後,如因個人因素 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欲取消,最遲應於會面交往 日前1日21時前,通知未成年子女。 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期間,為子女所支出之費用 、開銷,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⒋兩造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並應制止其他親屬)對未 成年子女灌輸負面、蔑視、敵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亦不得 在子女面前有攻擊對方之言論。 ⒌如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電話號碼有變更時、或未 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未成年子女遇有住院、重大 傷病、長期外宿、出國就學、移民等重要事件,相對人應即 時通知聲請人。 ⒍上揭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於子女各自年滿16歲時起, 應尊重子女的意願,不得強迫為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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