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置人 甲069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069-F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069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69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下稱受安置人)。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獲知受安
置人早上因賴床而遭法定代理人甲069-F(下稱法定代理人
)責備,且法定代理人認為受安置人以斜眼看伊而感覺未受
尊重,也不採信受安置人所陳係因罰跪位置及陽光折射因素
所致之辯詞,竟持寶特瓶毆打受安置人頭部並造成2公分之
撕裂傷,且於當日拒絕協助載送受安置人就醫;又聲請人曾
於同年9月29日接獲通知,受安置人於同年9月28日晚間因數
學作業問題遭法定代理人掌摑,致左耳有聽不見之情狀,惟
因學校無相關檢查儀器,僅以外部聲響測試耳朵狀況,另當
受安置人向法定代理人反應上情時,法定代理人僅回覆:「
左耳聽不見,尚有右耳,故不會協助就醫。」等語,嗣經聲
請人於同年10月17日函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始知悉法定代
理人於前開事件發生5日後始帶受安置人前往就醫,顯有以
肢體不當管教之事實。再者,本案為處遇中案件,聲請人於
服務期間已提醒告誡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管教方式之妥
適性,然法定代理人仍以受安置人踩到底線為由,而施以肢
體不當管教行為。聲請人短期內查無親屬資源可協助提供保
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基本權利與最佳利益,乃於同
年11月1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
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
安置在案。又受安置人雖已分別轉親屬安置,惟近期發現受
安置人已返回家中居住,而違反親屬安置規定,且受安置人
於112年12月3日又與法定代理人發生衝突,法定代理人無力
教養,並要求聲請人將受安置人帶返安置處所,為提供受安
置人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430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仍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法定代理人未能
提供適當教養方式而發生過當管教等情事,又受安置人雖已
於安置期間轉為親屬安置,卻違反規定返回家中居住,且於
112年12月3日再與法定代理人發生衝突,法定代理人因無力
教養,竟要求聲請人將受安置人帶返安置處所安置,併考量
受安置人如返家,與法定代理人發生衝突機率高。且經評估
法定代理人教養觀念尚有必要持續追蹤觀察與輔導提升多元
教養策略能力。另受安置人亦同意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
在卷可憑。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
照顧,本院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TCDV-113-護-626-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