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親屬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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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置人 甲069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069-F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069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69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下稱受安置人)。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獲知受安 置人早上因賴床而遭法定代理人甲069-F(下稱法定代理人 )責備,且法定代理人認為受安置人以斜眼看伊而感覺未受 尊重,也不採信受安置人所陳係因罰跪位置及陽光折射因素 所致之辯詞,竟持寶特瓶毆打受安置人頭部並造成2公分之 撕裂傷,且於當日拒絕協助載送受安置人就醫;又聲請人曾 於同年9月29日接獲通知,受安置人於同年9月28日晚間因數 學作業問題遭法定代理人掌摑,致左耳有聽不見之情狀,惟 因學校無相關檢查儀器,僅以外部聲響測試耳朵狀況,另當 受安置人向法定代理人反應上情時,法定代理人僅回覆:「 左耳聽不見,尚有右耳,故不會協助就醫。」等語,嗣經聲 請人於同年10月17日函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始知悉法定代 理人於前開事件發生5日後始帶受安置人前往就醫,顯有以 肢體不當管教之事實。再者,本案為處遇中案件,聲請人於 服務期間已提醒告誡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管教方式之妥 適性,然法定代理人仍以受安置人踩到底線為由,而施以肢 體不當管教行為。聲請人短期內查無親屬資源可協助提供保 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基本權利與最佳利益,乃於同 年11月1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 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 安置在案。又受安置人雖已分別轉親屬安置,惟近期發現受 安置人已返回家中居住,而違反親屬安置規定,且受安置人 於112年12月3日又與法定代理人發生衝突,法定代理人無力 教養,並要求聲請人將受安置人帶返安置處所,為提供受安 置人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430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仍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法定代理人未能 提供適當教養方式而發生過當管教等情事,又受安置人雖已 於安置期間轉為親屬安置,卻違反規定返回家中居住,且於 112年12月3日再與法定代理人發生衝突,法定代理人因無力 教養,竟要求聲請人將受安置人帶返安置處所安置,併考量 受安置人如返家,與法定代理人發生衝突機率高。且經評估 法定代理人教養觀念尚有必要持續追蹤觀察與輔導提升多元 教養策略能力。另受安置人亦同意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 在卷可憑。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 照顧,本院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024-11-15

TCDV-113-護-626-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56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517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656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656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656、甲517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56、甲517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 卷對照表),由法定代理人甲656M監護照顧。聲請人自民國 112年6月9日始提供服務,期間仍數次接獲受安置人甲656、 甲517身上有傷勢之通報,考量受安置人為學齡前孩童,容 易磕碰,及法定代理人甲656M自行照顧兩名受安置人之照顧 壓大較大,因而引入親職賦能服務及家庭處遇服務,經輔導 後仍於甲656身上發現傷勢,而法定代理人無法提出合理說 明,爰此,為維護兒權益,聲請人業於112年11月17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 人甲656、甲517於適當處所,並通知受安置人之父母甲656F 、甲656M,後經鈞院以112年度護字第616號裁定准予繼續安 置3個月,及113年度護字第448號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於安 置期間,受安置人轉以親屬安置,受照顧狀況穩定,然113 年111月9日受安置人甲517向照顧者提及會面期間遭法定代 理人甲656M踢肚子之事,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甲656M確認上 述事件 遭其否認,而受安置人甲656、甲517無法具體陳述 事件原因,發生經過,現無明確事實證明有無不當對待事件 ,且兩造說法不一致,故將調整為監督會面,再觀察雙互動 情形,目前尚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甲517有無遭受不當對待, 再者受安置人之監護權官司仍在審理中,為避免頻繁更換環 境及照顧者,現階段聲請人認以延長安置為宜,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興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 受安置人甲656、甲517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448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聲請人數次接獲受安置人甲656、甲517身上有傷勢之通報 ,及法定代理人甲656M經聲請人引入親職賦能服務及家庭處 遇服務、輔導後仍於甲656身上發現傷勢,且於安置期間, 受安置人甲517向照顧者提及會面期間遭甲656M踢肚子之事 ,但遭甲656M否認,雙方說法不同,經調整為監督會面,無 法確認受安置人甲517有無受不當對待,另因受安置人之監 護權案件仍在審理中,為避免頻繁更換環境及照顧者,妥適 照顧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 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14

TCDV-113-護-619-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95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695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69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二)本案自民國110年6月10日接獲本市大里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 轉介,說明案家經該中心長期提供脆弱家庭服務,然家內有 不利兒少健康與成長之情事。然本局自受理轉介日起提供家 庭處遇服務迄今,經長時與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695M針 對家內兒少之受照顧品質予以討論及嘗試提升其親職教養能 力,但成效有限,甲695持續以放任式教養,且未能積極協 助與監督家內兒少穩定就學,致使家內兒少有日夜顛倒、生 活作息未有規則與用餐情形不定,更有就學不穩定達中輟情 事,受照顧品質堪慮。然盤點家庭親屬照顧支持系統不足, 未能提供甲695適當照顧協助,故為維護甲695身心健康與提 供必要保護,已於111年8月16日依本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緊 急安置甲695於適當處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甲695M,現 評估未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輔導甲695,前經依本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茲 因受安置人前開延長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 安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 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臺中市兒童及 少年保護案件親屬安置評估程序表、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被 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27號民事 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受安置人雖表明:「不同意 接受安置」等語(參見卷附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然本院 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自我保護能力,依目前狀況,受安置 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13

TCDV-113-護-613-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08025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108025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8025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7日受理未滿18 歲兒童即受安置人N108025(女,民國100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附件)疑似遭他人性侵、猥褻案件,過往受安置人N1 08025於106年至108年間因性侵事件通報共3次,受安置人母 親N108025A(真實姓名詳附件)於108年亦曾疑似媒介受安 置人N108025之成年姊姊從事性交易被通報,經聲請人及網 絡單位多次提醒與勸說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需多加注意受 安置人N108025安全,仍無法有效制止受安置人N108025與他 人親密舉動,藉此達到索求物品之習慣,故評估受安置人母 親N108025A恐有利用受安置人N108025進行利益交換及罔顧 子女之人身安全等議題,已於108年8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 依法將受安置人N108025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 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 係經鈞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21號裁定准將 受安置人N108025自113年8月1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安置 期間,聲請人持續與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工作,提升其親 職功能、保護意識及身體界線等,然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 生活作息紊亂,持續有酗酒的習慣,110年12月至111年2月 之間甚至再有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觀察其親密關係不穩定 ,本身無穩定經濟收入,生活多依靠他人提供。受安置人母 親N108025A雖表達有照顧意願,卻無法提出具體可行之照顧 計畫,聲請人透過家庭重整服務提升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 親職教養與照顧能力,惟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配合度不佳 ,整體態度消極,經持續勸導亦無積極調整之態度與實際行 動。綜上,評估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未能提供N108025適 切性教養及保護,若貿然讓受安置人N108025返家恐有再陷 入危險情境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08025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等件在卷可佐。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之評 估及建議略以:「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身心評估:㈠ 案主受寄養家庭照顧及學校輔導期間,生活適應良好,其生 活作息規律穩定、懂得維護環境整潔,也能配合團體規範。 但案主明顯對於物質欲望高,且容易有比較心態,在金錢使 用及觀念仍有待提升,寄養家庭均會予以教導,本府社工亦 持續請機構進行協助導正。㈡111年2月案母同居人小女兒非 預期性懷孕生子,寄養媽媽知悉後進行關心,未料案主卻提 及認為就算案母同居人的小女兒不是嫁給肚子裡孩子的生父 也沒關係,隨便找個人嫁就可以了…等陳述,寄養媽媽聽聞 後立即介入,予以導正案主的價值觀。本府社工擔憂此為案 主過往的生活經驗影響案主價值觀的一種表現,故連結諮商 資源的介入,以重整其生命經驗,為案主後續人生發展建立 良善的基準,案主也已順利完成8次的諮商,對於諮商的經 驗正向。二、照顧功能評估:㈠保護功能:案母過往對於案 主的教養毫無原則,除了會帶著案主出入複雜場所與他人交 際(公園),亦會因為與案母同居人吵架爭執半夜帶案主離 開家中到公園睡覺,讓案主陷於危險情境當中。108年12月2 5日案母被通報疑似媒合在外居住的案姊與住家附近的嫌疑 人進行性交易藉以賺取金錢,該案因查無嫌疑人予以簽結。 另案母過往也會挪用案姊的身障補助款為己用。110年12月 至111年2月期間,案母向社工坦承自己有到家中附近的小吃 店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評估案母親職功能不彰,倘若案主 返回家中,人身安全恐再次遭受侵害。㈡關係議題:案母經 常與同居人有口角衝突,雙方互動關係衝突又緊密,反覆通 報家暴,社工與案母討論生活作息及家庭關係時,其表示自 己與同居人的互動關係就是這樣吵吵鬧鬧。案母自身沒有穩 定的處所,當案母與其同居人關係衝突時,同居人就會將案 母趕出家中,案母無處可去只得去睡公園。112年4月間,案 母又因金錢使用的議題與案母同居人發生爭執遭到通報,同 年10月本府社工聯繫案母安排親子會面事宜,案母再度提及 自己與同居人互動關係緊張,顯示兩人關係持續不穩定。㈢ 個人議題:案母有飲酒與賭博習性,工作狀況不穩定,也沒 有積蓄的習慣與概念,生活上多依靠同居人及補助過活。11 0年12月底因腸子破裂而頻繁進出醫院,儘管身體狀況出現 異常亦不願意積極配合醫生處置。111年11月親子會面時, 案母讓案主與案母同居人兩個女兒進行通話,通話過程中案 母遭揭露仍有持續飲酒及賭博行為,後續,在普發6000元的 政策頒布後,案母曾主動來電本府社工,希冀可以協助領取 案主的6000元供自己使用,遭本府社工拒絕後又表明改用「 借」的方式,顯見案母經濟狀況不穩定。112年10月本府社 工聯繫案母同居人,案母同居人告知案母近期皆未有工作, 甚至與朋友外出遊玩多日,顯然案母無工作意願穩定自身經 濟。截自113年10月社工家訪案母得知,案母至今仍無穩定 就業。㈣教養議題:儘管案母持續向社工表明期待可以接案 主返家居住,但對於日漸增長且有自主意見的案主恐無合適 方式應對,過往案母只要耐不過案主的任性、耍賴,就會給 予案主想要的,也會放任案主向他人索取零食、禮物等,形 成案主對於金錢使用毫無節制、在人際交往中以利益取向。 社工與案母討論時,案母表示會讓案主到安親班完成課業, 補足自己在學業指導的不足,另對於案主的應對態度、作息 等會尊重案主的決定,但仍認為功課比生活重要,因此容易 忽略案主的内在需求及親子互動。社工多次與案母討論讓案 主返家的前提與條件,以及後續案主返家後的安全規劃,案 母僅能口頭允諾表示自己有在調整及思考,但難以有實際作 為與規劃。111年11月份親子會面過程,案主主動提及國小 畢業後想要使用手機的想法,案母聽聞後立即答應,並承諾 會提供手機給案主,卻未與案主針對使用手機規範以及相關 細項進行討論與了解,顯見案母在管教案主的態度上仍容易 屈服配合案主。當次會面結束後,案主也主動向主責社工提 出疑問,表明案母每次親子會面僅會關心自己課業議題,鮮 少關心自己日常的其他事務。綜合上述,社工觀察案母身心 狀態,案母雖有允諾提升自己的親職角色也表達期待照顧案 主返家生活的想法,社工也藉由親子會面的時間讓案主與案 母兩人討論,釐清並明確讓案母知悉案主期待看到案母的改 變之處為何,但經社工觀察其態度與行為,案母的改變與調 整明顯不足,能力上仍有諸多需加強之處,其僅關心是否能 讓案主返家、成績、是否持續補習等議題,具體的照顧以及 與案主的關係修復部分均無法多作詳述,對於案主提出的要 求與期待所做出的回應仍可看出對於案主的管教態度仍較為 溺愛,未能展現合適照顧教養策略。三、維繫親情概況:㈠ 親子會面情形:社工固定每月安排案主與案母見面一次,自 109年3月起至今,案母鮮少主動要求親子會面,其以疫情及 個人身體狀況不佳為由,故會面次數寥寥可數。110年度會 面因疫情警戒鬆綁後案母積極與社工約定會面,也有致電關 心案主生活狀況。110年年底的親子會面,案母本有意帶案 主前往機構探視案外祖母,但受限於疫情的關係難以成行。 直至111年2月份親子會面進行時,案主對於親子會面的態度 消極,也不願直接坐在案母身旁,多依靠社工來與案母談論 事情。111年5月之親子會面案母再度以工作因素臨時取消。 111年11月親子會面期間,案母被揭露仍持續有飲酒賭博之 行為。從案主安置至今,案主對於與案母的親情維繫愈來愈 無意願,態度上也顯得矛盾猶豫。2.依附關係:案母雖持續 表達要接送案主返回家中的想法,但案主明確表達出不願意 返回家中與案母居住,且曾向社工表示自己會擔心、害怕案 母與同居人之間的關係不穩定,又擔心案母曾媒合案姊與他 人性交易,自己未來也會成為這樣的狀態,期待自己可以被 安置到大學畢業,親子會面的過程案主也直接向案母表達暫 且不想返家的要求。案母都會向案主表達出自己要改變,也 允諾會找到穩定工作,知悉不能再帶案主到奇怪的場合或是 半夜去睡公面,並允諾改善案母同居人經常爭吵以及案母飲 酒之行為,但綜觀而言,案母改變動力明顯低落,答應案主 的承諾均無法兌現,致使案主對於案母所陳述的內容都會有 所保留。111年12月校訪案主期間,案主坦承自己對於案母 為自己生母身分的厭惡,甚至不想承認案母為自己的媽媽, 也立志後續不要成為與案母一樣的媽媽讓自己的孩子受到侵 害。112年6月的親子會面,案母主動提供手機給予案主使用 ,案主對於親子關係的維繫又改為有意願,顯見案主對於與 案母的關係維繫多建立在物質的提供上,並非情感上的滿足 。本府考量案主與案母親子會面過程多需透過他人引導,故 於113年3月的親子會面過程與案主及案母討論後續會面方式 ,更改成每3個月一次,每次3小時,由案主與案母共同討論 當次親子會面地點與想要一起完成的事,再由本府社工陪同 進行,然觀察案母對於每季與案主進行親子會面活動的安排 並不積極,兩人互動過程仍須透過社工居中介入。㈢手足會 面情形:本府考量案主對於案母情感矛盾,親子會面的互動 成效不彰以及案主對於親子會面的態度退縮,為維繫案主與 原生家庭的情感,遂於111年4月開始固定協助安排案主與案 姊的手足會面進行。會面過程觀察案主與案姊互動狀況良好 ,案主會主動關心案姊的生活狀況,彼此分享自己的近況, 也各自帶了小禮物要贈予對方,事後在社工的詢問下案主也 表達了自己日後對於與案姊會面的高度意願,111年10月底 案姊居住機構預計舉辦外出活動,亦邀約案主一同前往,本 府社工協助案主交通部分,藉由活動的共同參與維繫兩人手 足情感。現階段本府社工平均約3個月會安排一次案主與案 姊手足會面的進行。㈣代間關係:本府社工於112年9月校訪 案主過程,案主主動提及對於案外祖母的思念,故本府社工 已安排112年10月27日陪同及接送案主至養護中心探視案外 祖母。因案姊亦陳述想念案外祖母,故113年5月份安排讓案 主與案姊共同前往養護中心探視案外祖母,維繫祖孫之間的 關係。案主亦表示期待後續若有機會可以定期前往養護中心 探視案外祖母。四、親屬安置評估:經由持續訪視了解,案 母與原生家庭之手足各自生活鮮少往來,也曾在案母與案大 舅的通訊過程得知親屬間自身狀況多且不佳,案母多與居住 在養護機構的案外祖母聯繫進行探視,但案外祖母身體狀況 不佳無法協助案母照顧案主。另,案生父身分不詳,無法聯 繫案生父端相關親屬資源。」、「評估未來返家的可能性: 本案為家外性侵案件,其司法已審理終結,嫌疑人無罪。自 案主安置至今,社工多次與案母討論親子互動、教養等議題 ,其仍無顯著提升,案母親職功能無法有效發揮,照顧、教 育及保護功能不佳,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案主。考量案 主現階段尚無自立生活的能力,案主有長期安置之服務需求 ,故先持續進行安置並由安置機構提供替代性照顧。」、「 建議:一、建請同意延長安置以提供案主良善之照顧:案主 目前由本府安置於適當處所,考量案母親職及保護功能均未 提升,過往曾有媒合案姊性交易的通報紀錄,故案主擔心自 己返家後恐會遭受相同對待,因此抗拒返家。又案主現正值 青春期,除了身心健全發展,如何正向發展其與人的互動方 式與身體界線,並加強其自身認知與自立能力為案主現階段 人生任務,評估上述教育議題案母親職功能均無法提供。綜 合上述,案母無積極調整、改善態度及環境,恐無法有效維 護案主權益及人身安全。本府為維護案主的安全及身心健康 發展,故聲請延長安置,透過安置期間提升案主個人能力, 協助案主後續朝自立發展目標邁進。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 建請貴院同意延長安置三個月之聲請。」等語,亦有彰化縣 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08025現正值青春期,受安置人 母親N108025A及家庭均尚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亦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且安置人母親N108025A目前在照顧議 題上仍無法意識需加強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其未積 極改善態度、環境及提升親職能力、調整作息,尚無法具體 提出受安置人返家生活後之照顧計畫及與受安置人溝通、修 復親子關係之方法,亦無法提供適切之教育方式。再受安置 人母親N108025A亦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參。是為提供受安置人N108025身心之健全發展 ,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無法確保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有 相當親職能力得保護受安置人N108025之身心安全前,受安 置人N108025現不宜返家。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 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11

CHDV-113-護-322-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N-11004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母) N-000000D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N-110041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受理通報,N-0 00000A(父)運用通信軟體傳給N-000000B(姊)以威脅性言語 揚言帶著N-110041同歸於盡。經查N-110041本次未直接受到 傷害,惟考量N-000000A(父)因情感問題及監護權議題,情 緒不穩且已出現非理性行為,家庭保護功能有限,N-110041 年幼無足夠自我照顧與保護能力。評估N-000000A(父)作為 已明顯影響兒少身心發展,且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於11 0年11月5日12時26分緊急安置適當場所,獲貴院113年度護 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㈡安置期間社工員 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並積極尋找與評估妥適之親屬資源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11月5日將N-110041親屬安置於N-0 00000C處所,並持續提供N-110041生活照顧與親子會面;確 認目前N-110041於安置處所生活適應良好並能穩定就學。㈢N -000000A(父)目前為失聯狀態,未配合完成本府提供之強制 性親職教育,本府已啟動警政協尋N-000000A(父);另與N-0 00000C(祖父)討論改訂監護之可能,後續由N-000000C(祖父 )與N-000000D(母)討論監護權歸屬問題,將持續與N-000000 C(祖父)及N-110041之姑姑溝通N-110041長期照顧計畫。聲 請人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三個月,以維護兒童 權益,實感法便。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影 本為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7歲,缺乏 自我保護能力,目前安置於案祖父母家,法定代理人(父)現 為失聯狀態,顯見親子功能不彰,對於後續照顧計畫亦無積 極作為,若法院裁定准許停止案父親權,將由案母取得親權 ,後續N-000000C(祖父)與N-000000D(母)將討論親權問題, 本院認如現在即讓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 身安全、健全成長自有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 確實能夠得到妥適的照料。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 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 0000A (父)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 110041尚不宜任由其父、母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 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08

CHDV-113-護-324-202411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即兒 童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子 。因相對人乙未提供適當養育與照顧,致甲之人身安全存在 高度危機,迭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 113年11月14日止。又甲安置後採驗毛髮,有二種毒品反應 ,顯見甲受有毒品危害。相對人乙因施用毒品執行勒戒,已 於113年1月執行完畢,另毒品販賣案件業經司法判決。相對 人丙出獄後工作生活仍待穩定,家庭處遇計畫仍需督促完成 ,相對人乙、丙雖主動前往戒癮治療,但持續度不佳,甲於 親屬安置期間頻繁返家會面,後續採檢甲之毛髮仍有毒品反 應,評估相對人乙、丙仍無遠離毒品使用。目前相對人二人 已離婚分居,工作及生活均不穩定,尚無法提供甲基本生活 照顧及保護;甲之外祖母前因違反安置契約規定,評估不適 任繼續照顧甲。考量甲年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親屬資源 重新建構中,返家仍有身處毒品危害環境之虞,是為確保甲 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安全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延長 安置甲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甲之毛髮檢驗報 告、家庭處遇計畫書、本院113度護字第621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列印相對人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9號 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佐,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 乙、丙於113年8月20日離婚後,協議由相對人乙擔任甲之親 權人,相對人乙並於同年8月22日將特定事項委託予其母監 護,然乙目前判處有期徒刑,事實上無法照顧甲,考量甲年 幼,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不足,相對人乙、丙未能穩定執行 家庭處遇計畫,親屬資源建構中,甲返家仍有處於毒品危害 環境之虞,且丙亦同意延長安置,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 ,則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 保護甲。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兒童甲,核與首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07

KSYV-113-護-878-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現為8歲,兒童B為6歲,因兒童A 於112年6月2日通報疑似遭案外祖父E、案兄F及兒童B家內性 猥褻案件,經與案母C、案母C同居人D及親屬共同討論安全 計畫,計畫執行期間,家處社工家訪時多次發現案家無法落 實執行安全計畫,使兒童A、B曝露於可能再次遭侵害之情境 。又案母C與其同居人D對兒童A、B日常生活照顧多為疏忽, 同居人D管教兒童A、B方式多以責打或大聲責罵,在過度管 教及高壓教育方式下,導致兒童A、B在面對案母C或同居人D 時會有發抖、身體僵直、恐懼等狀況,經評估兒童A、B符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未獲適當養 育或照顧情事,故聲請人於112年8月29日中午12時將兒童A 、B緊急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 會事務所之寄養家庭,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期限至 113年12月1日。兒童A、B現年分別9歲、7歲,長期受照顧狀 況及情感需求皆被疏忽,在發展認知上明顯落後,經屏東基 督教醫院心理衡鑑評估兒童A智能落於邊緣障礙範圍,注意 力與思考彈性稍弱,語文能力較差,在資訊吸收與解讀有困 難等,導致兒童A學習能力及動力不足,且有不經他人同意 拿走他人物品之行為,及身體界線模糊之情形,目前透過導 師及每週一次心理諮商加強輔導課業及身體界線與自我保護 觀念;兒童B則經屏東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評估有過動、衝 動、不專注等傾向,目前仍持續維持陪伴員的陪伴觀察、穩 定情緒及改善行為,諮商輔導部分以每週一次持續進行。經 聲請人提供家庭重整服務後,案母C仍認為案祖父E不可能對 兒童A做出性猥褻行為,反認為是兒童A自己幻想出來,家處 社工與案母C討論兒童A、B情緒及行為等問題時,案母C皆會 認為並非大問題,反而合理化兒童A、B二人行為是在安置後 才出現。113年5月10日安排諮商師與案母C會談,案母C反應 能理解兒童A、B過往創傷,但不認為自己需要調整教養方式 。安置期間家處社工多次與案母C約家訪要討論兒童A、B返 家計畫,然案母C經常臨時取消家訪,理由大都為疲憊要睡 覺,或即便家處社工已到達案家門口,案母C也不願意見面 等節。案母C自112年11月開始安排每月與兒童A、B進行親子 會面,每次1小時,共計7次,會面時案母C與兒童A、B互動 不多,且有提前離開或臨時取消之行為,聲請人開立強制親 職教育課程14小時及4小時親職講座課程,案母C至今僅完成 4小時親職講座,親職輔導教育課程14小時尚未執行完成, 故於113年10月22日聲請人召開家屬決策會議,約定案母C須 配合每月穩定親子會面及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如無法配合執 行,聲請人將向法院提出停止案母C對兒童A、B之親權。綜 上,案母C與同居人D親職教養觀念及法治觀念尚待提升,無 法提供兒童A、B適當照顧,亦無其他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 評估兒童A、B現況無法返家,為維護兒童A、B人身安全及考 量其最佳利益,提供其妥善之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兒童A、B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186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 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親屬安置評估報告、本院 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及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B尚屬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兒 童A疑遭家內性猥褻後,案母C對於安全計畫執行態度消極, 默許兒童A、B與案外祖父E繼續見面,置兒童A、B於可能再 次遭侵害之環境,且將管教權交由其同居人D,同居人D復多 次有不當管教情事,經社工勸阻仍無改善,致兒童A、B身心 受創,案母C之親職功能與保護能力薄弱,顯不足提供兒童A 、B妥善之保護與照顧,尚需時日提升案母C親職能力及擬定 安全計畫。因兒童A、B過往長期受照顧與情感疏忽,發展認 知上有明顯落後,亟需穩定生活環境與親情維繫,案家現無 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照護,兒童A、B尚不適宜返家由案母C 照顧。為維護兒童A、B之人身安全與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58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現安置中) C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D 莊○興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E 張○泰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號 F 張○寶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安置中)

2024-11-06

PTDV-113-護-258-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陰囊腫大 發黑,於民國112年5月5日,至台北馬偕醫院急診就醫,經 檢查受安置人頭部左側顳骨、頂骨2處骨折、枕葉及額葉有 對稱出血點及新舊傷、眼底出血、左腳脛骨靠腳踝處疑似兩 週前骨折等情形,家防中心於112年5月15日與受安置人之父 母會談,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未能提供安全之照顧,考量受 安置人年幼無自保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照護 需求,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5日11時14分起,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現評估受安置人之親屬照顧能力及保護受 安置人意願,故於112年6月26日起轉為親屬提供照顧及保護 ,雖目前受安置人之父坦承因情緒失控而搖晃受安置人,然 受安置人之父母尚無法保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8號、11 2年度護字第353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憑,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 人現年1歲7個月,親屬安置中,由案外祖母擔任主要照顧者 ,案大阿姨、案小阿姨皆會協助受安置人回診、復健,家庭 成員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因腦傷、骨折等傷勢,目前在臺 大兒童醫院回診神經外科、骨科、眼科、小兒外科,目前受 安置人左小腿骨裂部分已復原,後續約半年追蹤有無長短腳 情形,硬腦膜下出血而影響視網膜也已排除,後續將再追蹤 視力狀況,兩側腹股溝疝氣,於112年11月6日至8日住院進 行睪丸固定手術,術後狀況頗佳,於113年5月28日為腦波檢 測,受安置人目前腦部暫無放電,故現減量抗癲癇藥物,現 每3個月定期回診神經外科,後續將安排核磁共振,再進行 確認腦部復原情形,另受安置人在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 行每週2次復健,目前左手使用頻率逐漸增加;因案父於偵 辦中坦承自己因情緒失控搖晃受安置人,故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l13年2月22日對案父提起公訴,案母則為不起訴處 分,於113年6月25日經法院判決,案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2年,案父不服上訴,本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進行審理; 案父母強制性親職教育皆於113年4月間,完成16小時親職教 育課程,然觀察案父母對於同時照顧手足時,仍會手忙腳亂 無法因應,故於113年6月19日轉介6歲以下賦能方案,擬透 過育兒指導員的協助,促進案父母與受安置人的互動,也提 升案父母同時照顧受安置人及案兄的親職能力,於113年7月 18日安排案父與受安置人的親子互動課程,透過諮商師協助 下讓案父學習與受安置人相處及安撫受安置人的情緒,減少 因自身愧疚感而逃避與受安置人的互動,然執行第2次時, 案父對於受安置人不斷哭鬧感到無力,並表達課程安排讓案 父感到被羞辱的感受,本中心與案父說明課程目的及執行方 式,但因案父參與感不足,且意願不高,故課程於執行2次 後結束;另考量受安置人與案父母仍有維繫親情之需求,故 安排每月1次的親子會面探視,將視案父母身心狀況與態度 ,安排後續會面探視事宜;綜上所述,受安置人受虐性腦傷 事實明確,經調查案父母所陳述内容,仍待了解傷勢原因, 本案現經地檢署對案父依傷害罪提起公訴,由法院審理中, 案父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評估受安置人目前仍不宜返家等 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 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 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05

PCDV-113-護-672-202411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廖○妤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廖○璇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廖○秀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廖○村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黃○愛(CONG-JUN-OI)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 社會福利機構、寄養家庭、親屬安置處所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接獲教育單位通報,就讀幼稚園 大班之相對人廖○秀向老師告知相對人之父在夜間與其同睡 時,有觸碰其胸部、背部及私密處之情事。社工於113年1月 19日下午至學校訪視相對人廖○秀並詢問事件發生情形,評 估相對人廖○秀能清楚說明相對人之父對其有肢體不當觸碰 之情事,且先前相對人廖○妤亦曾陳述類似情事,過往相對 人之父較為威權及嚴厲之管教態度,使相對人3人對其感到 懼怕,相對人廖○妤、廖○璇恐未能提供相對人廖○秀適切保 護,相對人家未有其他成員可討論安全計畫、提供相對人3 人適切照顧及保護措施,故聲請人基於相對人3人最佳利益 及人身安全之考量,於113年1月19日緊急安置相對人3人, 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㈡安置期間,聲請人為提升相對人之父親職能力,裁處相對人 之父12小時之強制性親職教育,相對人之父已執行完成,至 於相對人3人遭到相對人之父性猥褻一案,因查無相關事證 ,雲林地方檢察署已發文告知已結案。另本次安置期間,相 對人之父穩定定期申請請假返家,相對人3人對於請假返家 感到開心,也會期待盡早能結束安置返家;相對人之母則未 申請會面或返家。目前,聲請人預計於113年10月25日於重 大決策會議討論結束相對人3人之安置事宜。  ㈢由於相對人3人之監護權歸屬尚未確定而由鈞院審理中,且相 對人3人擔心若現階段返家需轉學,將面臨學習教科書版本 不同的問題,希望等學期結束後再行返家,故基於相對人3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政府 保護案件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 件在卷可佐,足信屬實。又相對人廖○妤、廖○璇均同意本件 延長安置,並表示希望等這學期結束再返家,因為怕中途轉 學會跟不上進度等語,有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憑,另據聲請人 之代理人到庭表示:上星期有聯繫上相對人之父,其雖然表 達不希望延長安置,但經過解釋,有告知這星期五(指113 年10月25日)將開會決定是否要讓相對人3人結束安置,在 法律上還是要先聲請延長安置。而目前無法聯繫上相對人之 母,但有請臺南市政府社工訪視,相對人之母的情況沒有辦 法照顧相對人3人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也沒有 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3人目 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3人能獲得妥 善保護與照顧,認為現階段確實需要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 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3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04

ULDV-113-護-123-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林○○ 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安置中 林△△ 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董□□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林○○、林△△自民國113年9月24日19時52分起繼續安 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人林○○、林△△之母將已註銷牌照之車輛停放路旁,當 時案母在車內昏睡,受安置人2人則在車內哭泣,員警接獲 報案後到場釐清原委,案母表達有安排居住處所之需求。嗣 社工於112年3月21日與案母進行會談,案母表示其自112年2 月4日離婚後單獨擔任受安置人2人之親權人,帶同受安置人 等輾轉於不同旅館居住而居無定所,曾多次將受安置人等獨 留在旅館外出工作,社工於會談時觀察案母眼神恍惚、言詞 誇大反覆且毫無邏輯,更拒絕社工安排之庇護安置,為維護 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自112年3月21日19時52分起將受安置 人2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2人 繼續安置至今。本次安置期間,因113年5月16日通報事件, 聲請人評估案母缺乏親職教養技巧致有情緒管教情形,自11 3年6月6日改由案外祖父提供親屬安置照顧,案外祖父每日 開車接送受安置人2人上下學、協助準備餐食,受安置人2人 作息穩定,與案外祖父間互動關係緊密,評估案外祖父尚能 負荷照顧壓力,後續待案母完成親職教育時數、提升親職能 力後,再行安排漸進式返家計畫。綜上,聲請人評估案母生 活及身心狀態雖漸趨穩定,但其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時數 ,且其於漸進式返家期間不堪教養壓力而有過當管教之情事 ,其親職能力及因應技巧均待提升,再考量受安置人2人年 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91號裁定、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安 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 安置期間會面探視約定書、受安置人兒少表意書、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尚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受安置人 2人確有未受適當照顧之情形,而案母之生活狀態及身心狀 況於本次安置期間雖有改善,然其於漸進式返家計畫試行期 間對於林○○有過當管教之情事,顯見其親職能力仍待提升, 尚無力提供受安置人2人適當及穩定之照護環境,再衡酌受 安置人等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亦無適當親屬可提供適當之 保護及照顧,認目前不宜令受安置人等貿然返家。故本院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生存權益,認確有准許受安置人 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04

SLDV-113-護-14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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