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干擾器壹組、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
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而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聲請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仍不思以
正途取財,再度行竊,造成本案告訴人陳思吟財物損失並危
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利用電子干擾器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干擾器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新臺
幣(下同)2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10,500元部分
業經扣押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
其餘未扣案之14,500元,亦應依前開規定併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362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