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解怡蕙

共找到 222 筆結果(第 71-80 筆)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78號 原 告 許麗玉 被 告 郭之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9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DM-113-附民-978-2025010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79號 原 告 游雅琦 被 告 郭之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9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DM-113-附民-979-20250108-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至聖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而被告文至聖提起上訴,並於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簡上卷第144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 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審究 其諭知之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不知當時食用之薑母鴨含酒精成分,仍騎 乘電動自行車,行為確有不該,請考量伊代謝功能不佳,從 輕量刑,給予伊自新機會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騎乘距離不長、時值深夜人車稀疏、被 告患有輕度精神疾病並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本案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所量之刑 難符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要求,應予撤銷改判 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 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 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之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 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 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 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查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酒後駕車 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123 至139頁)附卷為憑,原審審酌被告前於112年10月6日、同 年10月29日均因同一原因被查獲(即如附表編號4、5所示 案件),被告卻仍再犯本案,並參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 ,且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 、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月,經核原審量刑尚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 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㈡、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量刑之爭執,惟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均自承本案騎車前有飲用啤酒(偵卷第21、58頁), 其上訴時改稱係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礙難輕信;本案 發生時間固係深夜,然依前案紀錄表核對,已屬被告六犯 酒後駕車,且本案與最近2次即如附表編號4、5所示酒後 駕車犯行相距未滿3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酒後駕車 犯行甚至曾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卻未珍惜該自新機會, 再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酒後駕車犯行及本案,被告顯然未 知所警惕,罔顧政府一再宣導,恣意違反不得酒後駕車之 法律規定,縱然其坦承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毫克而未逾法定標準甚多,仍不宜從輕評價;辯護人 雖具狀稱患有輕度精神疾病,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簡上卷第85頁)為證,惟被告既有前述短期內一再觸 犯酒後駕車規定之情形,本院仍難認考量其前揭身心障礙 情形後,已有足以變更原審量刑基礎之變化。是原判決自 無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上訴猶為量刑爭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裁判法院及案號 宣告刑 執行完畢時間 1 92年5月23日前某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交簡字第1555號 罰金銀元29,000元 93年9月24日易服勞役後罰金繳清 2 101年3月19日0時至2時40分間某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 拘役59日 103年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 3 104年10月4日22時0分至22時57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357號 有期徒刑3月 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 4 112年10月6日15時19分前某時至30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36號* 有期徒刑5月* 尚未執行 5 112年10月29日0時4分至37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45號 有期徒刑4月 113年9月10日 日期:民國;*編號4係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判決時間晚於原審判決時間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至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至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文至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日、 112年10月29日因酒後駕車甫遭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112年12月31日再 犯本案;並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下,駕駛電動自行車,且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0毫克,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 目的、手段、素行,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   被   告 文至聖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至聖前於民國112年間即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112年12月3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 南路與西昌街口附近之餐廳飲用啤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騎乘電動 自行車行駛於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段與西昌街口,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至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保養及查核測試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2025-01-06

TPDM-113-交簡上-42-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被告黃偉恩於偵查中固辯稱 其拿商品後有要結帳,只是想要先去拿傘再去結帳,並非竊 盜云云。惟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3頁),可見 被告取得告訴人陳長烱商場販售之米酒後,未於結帳櫃檯排 隊,即逕自走向出口,並於樓梯處為告訴人攔下,且樓梯處 並未見被告雨傘等情。被告既未將雨傘放在該商場地下1樓 之樓梯出口處,其未結帳即往出口前去,顯難認有正當理由 ,倘其係為取放在樓上(1樓)入口處之雨傘,自更無未經 結帳即先上樓取傘之理,由此足證其並非合法消費,而係意 在行竊甚明,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雖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 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 上開前案之罪質與本案財產犯罪不同,造成社會危害程度 殊異,尚難以被告有該等前科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 案罪名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所指之刑罰感應力 薄弱之情形,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態度難謂良好;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未構成累 犯),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惟本案所竊財 物價值僅新臺幣24元,復已返還予告訴人,有物品發還領 據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物業據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既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即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簡-4132-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65號 原 告 徐巧玲(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被 告 楊志堅(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3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係 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附民-76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孝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孝源持有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章孝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聲請意旨所載,分別於不同 時、地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應認係分別起意所 為,是其前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 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恣意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持有毒品期 間尚短,數量非鉅;又被告本次係二犯持有毒品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並未經由 前次科刑記取教訓,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 分(詳如附表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1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 毒偵字卷第16頁、偵字卷第54頁),且包裹附表編號1所 示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及附表編號1所示器具,各與其沾 染之毒品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 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品 或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重量及檢驗結果 1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併同不可析離包裝袋1個) 送驗棕色乾燥植物1包,毛重2.05公克,淨重1.32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畢,驗餘淨重1.3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 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彈1支(含吸食器具1組) 經刮取煙油、以乙醇沖器具,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

2024-12-31

TPDM-113-簡-387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干擾器壹組、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 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而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聲請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仍不思以 正途取財,再度行竊,造成本案告訴人陳思吟財物損失並危 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利用電子干擾器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干擾器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新臺 幣(下同)2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10,500元部分 業經扣押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 其餘未扣案之14,500元,亦應依前開規定併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簡-3623-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4號 原 告 黃宣榕(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被 告 陳芳彪(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附民-1334-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鍾炳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113 年度簡字第23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鍾炳良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與嘉興街交岔路口,與 江文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 鍾炳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場 所,對江文心辱罵:「幹你娘,你會不會騎車」、「耖你媽逼」 等語(原判決另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據被告提起上訴後 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足以貶損江文心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江文心遭辱罵後騎車緊隨鍾炳良駕駛之上開車輛,鍾炳良於 同日17時55分許,在前開市區信安街與崇德街之交岔路口緊急煞 停,江文心避煞不及,導致其機車車頭撞上鍾炳良之車輛後方, 江文心遂走至鍾炳良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旁理論,並拍打該車車身 以要求鍾炳良下車,鍾炳良明知江文心站在其車門旁,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開啟車門之方式撞擊江文心,致江文心受有下腹部 恥骨部位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鍾炳良(下稱被告)言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傷 害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7頁),原判決關於 公然侮辱部分則撤回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3頁),故 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聲明上訴之傷害罪部分,先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告訴人想要用蠻力打開我的車門, 我車上有客人,我就打電話報警,她蓄意連續兩次撞擊我的 車門。告訴人第一次撞擊我的車門時,我是無意間碰撞到她 ,我是想要開車門跟她說我有報警,等警察來再說,我無意 要傷害她。而告訴人第二次撞擊車門時順便錄影,我覺得她 是蓄意引導我碰觸她的身體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在告訴人拍打 其車輛時,打開車門碰撞到告訴人身體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告訴人與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30頁、調院偵字卷第18頁至19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90頁至95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2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北市○○○○○○○○○道路○○○○○○○○○○○○○○○道路○○○號碼0 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33頁、第47頁至49頁、第57頁至59頁、第65頁至67頁、第21 頁、本院簡上字卷第88頁、第103頁至108頁),復有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告訴人蒐證錄影光碟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其以車門撞擊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 ,僅對於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有所爭執,是 本件應探究者,係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基於傷害之故意,分述如 下:  ⒈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被告駕駛計程車在信安街 上罵我:「幹你娘,你會不會騎車」、「耖你媽逼」,我就 騎車在被告的計程車後面,想要跟被告理論,被告於信安街 與崇德街口,在綠燈時突然剎車,我剎車不及撞到被告的計 程車,走到計程車的駕駛座車門外,要問被告如何處理,被 告知道我站在車門外,仍突然很用力的開車門撞傷我,我當 天有去醫院驗傷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18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當時被告先搖下車窗,對我罵三字經,因為我不 知道為什麼他要罵我,所以我跟在他的車子後面,在一個路 口的綠燈時,前面完全沒有行人,也沒有任何車輛的情況下 ,他就急剎,我才撞到他的車尾,由於我們已經撞車了,我 先打電話報警並請他下車,說我們是不是要報警,結果被告 直接甩開車門,我在車門外面,很明顯就是他有意的想要用 車門撞我,撞到我的下腹恥骨、子宮那邊,導致我受傷。當 時他是開兩次車門撞我,就是用力甩開車門撞我,第一次的 時候他應該在用手機,他那時候沒有下車,所以我第二次才 有錄影,發現他還是在用手機,並不是在報案也不是在打電 話,他甩開車門時,他跟我說他在講電話,他下車後才開始 報警。後來被告說他有受傷,所以他叫了救護車,警察跟我 說,如果我有受傷就一樣要去醫院,我才說好,我們再叫一 臺救護車去醫院。我去醫院驗傷後確實是有挫傷跟瘀青,我 不知道是哪一次撞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頁至94頁) ,互核告訴人前開歷次證詞,可見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衝突 之來龍去脈、經過、被告當時之舉止、傷害手段與方式,致 其受有前開傷勢等節,前後證述一致而無明顯齟齬、瑕疵, 是告訴人上揭所述內容,應非憑空捏設。  ⒉又案發當時告訴人錄影之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如下 :   (檔案時間:00:00:至00:00:35) 畫面開始,鏡頭係朝車窗拍攝,車窗未降下,可透過車窗玻璃看出在車內之被告持手機觀看手機畫面,隨即告訴人對車內之被告說:「在車上幹嘛啦?」,同時伴隨連續拍擊車身的聲音,被告打開車門並回應告訴人:「妳在敲什麼啦!」,接著下車與告訴人對話。 告訴人:你幹嘛一直撞人啦! 被告:我在打電話啦! 告訴人:你撞到我了,你又再撞到一次。 被告:妳敲我車門幹嘛啦! 告訴人:為什麼不能敲車門?我發生事故了! 被告:妳等一下敲到我車門壞掉!妳把我車門撞壞掉! 告訴人:車門有壞掉嗎?我請問你。 被告:妳敲這麼大聲。 告訴人:下車是對的,你下車就是對的。 被告:我跟妳講什麼,叫警察來! 告訴人:好啊,你現在叫警察來! 被告:講這麼多幹什麼啦!(被告轉身回到車上,將車門    關上,透過車窗玻璃見到被告繼續看手機畫面) 告訴人:你不要一直在車上、裡面躲著!我告訴你,撞到     我,你也要賠錢啦! (檔案時間:00:00:36)   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8 頁),並有勘驗影片之截圖照片足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 3頁至108頁),上揭勘驗內容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吻合,當 足以補強告訴人前述證詞。由此可知,告訴人先朝坐在車內 之被告說話,並拍打車輛之車身,被告隨即打開車門與告訴 人對話,並不斷責問告訴人為何要敲其車門,顯見被告於打 開車門時,知悉告訴人站在其車門旁邊,且距離十分貼近, 被告仍執意直接打開車門碰撞告訴人之身體,並下車與告訴 人理論、爭吵,倘被告無意傷害告訴人,其大可於打開車門 時閃避告訴人,或以緩慢之方式避免車門碰撞到告訴人,但 被告卻捨此不為,選擇以會撞擊到告訴人之方式打開車門, 其主觀上自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已可認定。  ⒊復參以告訴人於112年11月27日17時55分許在上開地點與被告 發生衝突後,旋於同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 ,經醫師診斷受有下腹部恥骨部位挫傷之傷害,並於113年1 月1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報案等情 ,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調查筆錄上記載之詢問時間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33頁、第25頁),足認告訴人就醫、報警之時間 緊接連貫,其所述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亦與醫師依專業診 斷後,認其受有上開傷勢相契合。復對照告訴人之傷勢,告 訴人之下腹部恥骨部位挫傷,與其指述遭被告以車門撞傷之 傷口部位一致,益徵告訴人指述其所受之傷害係被告之行為 所致一事為真,二者間應具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對被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施以普通傷害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所稱傷害之故意,固包括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二種情形在內。 但行為人之著手實施傷害行為時之故意,性質上對其結果之 發生,尚有究係對之已有所認識,仍實施傷害犯行,以遂其 「傷害」結果發生之希望(目的),抑或雖無此發生結果之 認識,然「預見」其可發生此項傷害之結果,猶予以容任, 終發生所預見之結果之區別。質言之,行為人就發生「傷害 」之結果,係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乃二種不同之犯罪形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 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 「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 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 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明知告訴人站在其車門旁邊,仍執意打開車門撞擊告 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下腹部恥骨挫傷之傷害,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為具一般生活經驗及智識之成年人,若打 開車門碰撞站在車門旁之告訴人,極可能使告訴人身體部位 受傷,此實乃一般智識之人均可知悉之事,被告自難諉為不 知。惟被告既預見此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仍執意以上開 方式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主觀上 已有傷害之直接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打開車門時並無意 傷害告訴人云云,當無可信。  ⒊另被告既然基於己意以打開車門方式碰撞告訴人,則不論告 訴人是否蓄意引導被告打開車門並錄影,並不影響被告犯行 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固聲請調查當時員警與救護車抵達案發地點之時間,以 證明告訴人未向員警表示其受傷等語,惟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 受有前開傷勢,經本院說明如前,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且觀諸告訴人之傷勢 ,並非嚴重之骨折或明顯外傷,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未即發現而 未向員警表明其受傷,應與常理無違,故被告聲請調查此部分 證據,應無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規定,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手段、犯罪後態 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傷害之犯行,判 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DM-113-簡上-216-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97號 原 告 鄧凱瑋(年籍、住址詳卷) 被 告 唐祥綸(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0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案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附民-1497-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