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林采葳
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閔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書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
。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關於「健康權、名譽權」
受侵害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閔全(與被告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稱被
告,分稱時各稱其名)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侵害伊健康權、名譽權、隱私權,致伊受
有損害。而閔全係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東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應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閔全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雖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
案,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資訊自主
決定權,核與健康權、名譽權均無涉,參諸最高法院60年台
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本案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免
徵裁判費之範圍,至多僅限於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之部
分,不及於原告主張其健康權、名譽權之部分。從而,原告
針對健康權、名譽權受侵害之主張,即非屬免徵裁判費之範
圍,依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應繳交
第一審裁判費,始符合起訴之程式。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00萬元,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9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倘未繳納,
駁回原告關於健康權、名譽權部分之請求。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NHEV-113-湖簡-1531-202503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