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博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郭何麗琴 被 告 JACK CHIANG DAO HUNG(中文名:張道弘) 上列被告JACK CHIANG DAO HUNG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4

PCDM-114-附民-62-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典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放火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丙字第13487號、第13488號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典璋因犯恐 嚇、傷害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487號);又因犯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46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字第13488號)。嗣受刑人接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命令入監執行。然受刑人身體有多處二、三 度燒傷,洗澡、洗衣需他人協助,上下樓梯也不方便,無法 蹲坐,醫生說只能在有冷氣的地方生活,否則皮膚會病變、 中暑或休克,生活無法自理,若入監執行恐使受刑人病情惡 化,請求停止執行,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 3487號、第13488號指揮書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審查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除受徒刑或拘役之諭 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 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 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 保其生命者。」。惟患病之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 止執行,係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其患病情狀決定之。此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 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受 刑人若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停止執行之情形,並有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者,檢察官即得依該法條規定,命停止執行 ,迨受刑人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後,再行執行;若受刑人未陳 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之一停止執行之情形,或未提 出具體事證可資證明有此等情形者,於檢察官命令入監執行 後,經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規定,對受刑人進行健康檢 查,其檢查結果確有該條第1項所列5款情形之一者,則監獄 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規定辦理,拒絕入監及報告檢察官,檢 察官依監獄陳報之健康檢查報告,已足認定有具體事證證明 受刑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之一停止執行之情形, 檢察官自應依此規定命受刑人於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 執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恐嚇、傷害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又因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於113年11月20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到案執行,經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丙字 第13488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同日入監執行上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請監所留 意受刑人所自述之身體二、三度燒傷情狀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487號、第13488號 卷宗確認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但經本院函詢法務部○○○○○○○ ○,函覆結果略以「二、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 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 ;倘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 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 監獄行刑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辦理,合先敘明。三、經查 蔡員於113年11月20日入所至114年2月13日止,曾因『重鬱症 、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痛風』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 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次查蔡員無任何所內健保醫師開立 轉診單。」等語,有法務部○○○○○○○○114年2月13日北所衛字 第11400409650號函在卷可參,足證受刑人並無上開監獄行 刑法第13條第1項所定5款拒絕收監事由,亦未有何「現罹疾 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且縱受刑人罹患疾 病或肢體存有極重度之障礙,並非當然即應停止執行或不適 於入監執行,而是須經檢察官之判斷及由監獄機關之醫師進 行檢查,始能決定是否應予停止執行,或不適於入監執行, 或至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執行。  ㈢綜上,本件尚不足確認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 之事由,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丙字第13487號、 第13488號執行指揮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或不 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PCDM-113-聲-4595-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2號 受 刑 人 鄭陳國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之配偶 鍾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偵字第27272 號、114年度執字第7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鄭陳國(下稱受刑 人)之配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下稱本案),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到案執行,經 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735號執行命令,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受刑人患有糖尿病及肝硬化,需 定期回診追蹤,且有未成年兒子需扶養,受刑人已深刻反省 ,爰請撤銷該處分,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交簡字第4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 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 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 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 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本案判決確定,經送新北地檢署執行,經該署檢察 官通知受刑人於114年2月11日到案,受刑人當庭表示罹患糖 尿病、肝病、沒有未滿12歲小孩,本案為第3次酒駕,欲聲 請易科罰金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內所附執行筆錄確 認無訛。而執行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勾選 :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社會勞動,並於附件中載明略以 :「二、…受刑人5年內3犯公共危險罪。三、審酌受刑人多 次經歷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 用路人存在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自身行車安全危害 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 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惡習,不思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 之生命及身體,顯見受刑人未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 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 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及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爰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理由,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 可,後以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114年度執字第735號) 於同日發監執行,足見檢察官已於受刑人到案入監執行前, 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 ,難認本件執行程序上有何瑕疵或不當。  ㈡再受刑人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於11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知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前 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受刑人竟於第2次酒駕犯行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未滿6月,即於113年5月11日內再犯本案(未依 累犯加重其刑),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9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本案受刑人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 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顯見難擋酒類誘惑而視酒駕禁令如無 物,心存僥倖並對法律服從性甚低。再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 觀,均係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僅准予易科罰金之財產刑處罰 方式顯然未能對其生嚇阻效果,始再三觸犯本罪,因認易刑 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況且 ,若本件不使受刑人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復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屬刑罰執行階段,執行階段之指揮 者係檢察官,受刑人是否適於易科罰金之權衡與判斷乃由檢 察官審酌,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基上,檢察官實已考 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 ,審酌個案情形後,始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核屬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限範圍內,查無逾越法律 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難認該執行 指揮有何不當。  ㈢至聲明異議人表示受刑人患有糖尿病及肝硬化,需定期回診 追蹤,且有未成年兒子需扶養等語為聲明異議理由,惟受刑 人此部分主張屬入監執行前之家庭生活狀況,與執行檢察官 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認定無涉,且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受刑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亦非聲 明異議之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 處分有所不當。 五、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 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 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 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PCDM-114-聲-562-202502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鄭力銘 被 告 周毅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周毅夫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案件,經原告鄭 力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4-附民-8-202502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42號 原 告 張景順 被 告 周毅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周毅夫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案件,經原告張 景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2-附民-2542-20250220-1

原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信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113年度原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3年5月2日12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 商鴻成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沈哲甫所管領、置於商 品陳列架上之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 ),得手後藏置於衣服內,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竊得之洋酒變賣得款600元。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再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 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規定。 三、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14年1月1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 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3-原簡上-13-202502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70號 原 告 陳月嬌 被 告 黃鴻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鴻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案件,經原告陳 月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3-附民-2270-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國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國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呂繼威、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黃逸家 、簡大中(均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渠等與被告畢國東互 不相識。4人於民國113年2月18日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好樂迪ktv門口,因細故發生嫌隙,同案被告呂繼 威、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黃逸家、簡大中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 被告,致被告受有受有手肘擦傷、臉部紅腫等傷害,並使被 告配戴之眼鏡損壞。而被告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與前開3人互毆,致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簡大中受有右膝 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黃逸家受有右手背食指擦傷 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4月1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同日新北檢貞知113偵1256 5字第113904417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惟被告業 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7月5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3-訴-824-20250220-2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AD000-A11326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D000-A11326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D000-A113260號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鄭兆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1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甲D000-甲113260號、甲D000-甲113260甲號、甲D000-甲113260號之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3-侵附民-52-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逢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逢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枚及藍芽耳機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逢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8日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鄭楚山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後照鏡上之紅色Food panda熊貓外送安全帽1枚及外接BKS2藍芽耳機1個(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鄭楚山發現後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楚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李逢時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40至14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在 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犯罪事實發生之地點,伊不知道 為什麼伊之機車會出現在該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經查:  ㈠於111年12月28日6時15分許,有一人(下稱本案行為人)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鄭楚山所 有放置在該處機車後照鏡上之紅色Foodpanda熊貓外送安全 帽1枚及外接BKS2藍芽耳機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穿戴白色底上有 深色條紋之特殊款式之安全帽(下稱本案安全帽)離開現場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 ,下稱偵卷第4至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85至86頁)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所照片(見偵卷第5至第8 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本案行為人於行竊後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及具有特殊款式之 本案安全帽,為被告所有,且本案機車並未經被告借予他人 ,本案安全帽亦未失竊過,故均為被告所使用等情,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2、144頁),並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頁)在卷足證,另佐以證人即被告 之弟李逢盛經員警致電詢問,證人李逢盛表示本案機車確為 被告本人所使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公務電 話紀錄簿(見偵卷第11頁)、員警林耕儀之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10頁)附卷可參,可徵本案行為人於本案竊盜行為結束 後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確為被告所使用,足認本案行為人應為 被告無誤。  ㈢被告雖有辯稱:本案機車、本案行為人所穿戴之安全帽為伊 所有,然伊鑰匙不會拔走,可能本案機車被別人騎走又騎回 原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然此僅屬被告臆測之詞, 又無相關佐證,顯難採信。  ㈣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跟證人鄭喬安借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直到112年5月才將本 案門號還給證人鄭喬安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證人鄭 喬安亦於偵查中證稱:本案門號是伊所申辦,伊之母親於申 辦隔日即110年11月24日即將本案門號交予被告使用,直至1 12年9至11月間才將本案門號取回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8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4頁),互 核被告與證人鄭喬安所述大致相符,且有臺灣之星資料查詢 表(見偵緝卷第44頁)附卷足證,可知本案發生時,被告確 為本案門號之實際持用人。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調取本案門 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可見本案門號於本案發生時所連接 之基地台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該 基地台位址與本案犯罪之發生地相距不到1公里等情,有臺 灣之星資料查詢表(見偵緝卷第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聲調字第267號卷第13頁)、Google地圖1張(見偵 緝卷第67頁)附卷足證,是可知本案門號於本案發生時即位 於本案發生地附近,而被告既為實際持用本案門號之人,即 可推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係身處於本案發生地附近,更 可徵被告辯稱係他人騎乘本案機車為本案犯行之詞,顯係無 稽,本案行為人即為被告,實屬昭昭之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表明不主張累犯( 見本院卷第145頁),也未舉證累犯之所在,因此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一事,未經舉證證明,無從認定,而將被告前案 紀錄,作量刑考慮。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足見被告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損害,暨其自陳國小肄業、離婚、從事 廚師工作、沒有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枚、藍芽耳機1個,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易-360-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