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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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下均稱聲 請人等)之父,聲請人等年幼時雖與相對人同住,但因相對 人工作也長年不穩定、收入無多,無法分擔家庭費用及子女 學雜費等,聲請人等於求學期間還需要半工半讀、辦理助學 貸款完成學業,且相對人酗酒後情緒不穩並有幻想症,更因 長年酗酒導致進出醫院多次及酒駕入監服刑多次,未善盡扶 養義務。又相對人對聲請人等之母親有暴力傾向,會摔東西 、咆哮、言語侮辱、人身攻擊,也因此報警多次。當時的社 會,家庭傳統女性較無觀念,聲請人等之母親只知隱忍,只 能等待子女長大成人,因為聲請人等母親若提出離婚就會遭 到相對人言語恐嚇及威脅人身安全,因此在聲請人等父母離 婚後,兩造雖同住,但曾因相對人暴力行為而聲請保護令, 長期以來已造成聲請人等從小生活在恐懼中,直到聲請人甲 ○○年滿20歲、聲請人乙○○17歲時,聲請人等母親帶著聲請人 等生活,從此與相對人未再聯繫,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 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甲○○、乙○○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業據聲請人甲○○ 、乙○○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無法維 持生活,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聲 請人甲○○、乙○○既為相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 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則其等請求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三)聲請人甲○○、乙○○復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出生時起即未盡扶 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己○○到庭證述:「(對本件聲請知 悉何事?)我是聲請人2人的母親,相對人的前妻。聲請 人2人小的時候,聲請人2人出生後,都是我在扶養照顧聲 請人,在我跟相對人婚姻期間,相對人雖然住在家裡,都 出去喝酒,相對人有去工作但是不穩定,工作賺的錢都是 去賭博,也不會拿家用出來,也沒有實際付出勞力照顧聲 請人2人。後來我跟相對人離婚,我們離婚後,我給相對 人3年的時間改善,但是相對人還是一樣,之後我就帶聲 請人2人分居了,我們再也沒有看過相對人,相對人有沒 有來看小孩,相對人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明確(見 本院114年1月21日訊問筆錄),故聲請人甲○○、乙○○主張 其等未成年時,相對人長期未盡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 之情事一節,自堪認為真正。 (四)審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之父親,於聲請人甲 ○○、乙○○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甲○○、乙○○本負扶養義務 ,然相對人自聲請人甲○○、乙○○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 人甲○○、乙○○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 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甲○○、乙○○主張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23

TNDV-114-家親聲-1-20250123-1

家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柯亮宇 上列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提起抗告,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 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 抗告裁判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22

TNDV-113-家全-22-20250122-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林依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水樹(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依薇(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春葶(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水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林水樹之女,林水樹因中風及 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林水樹為監護之 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林水樹之監護人,指定林春葶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林水樹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林依薇 為監護人,併指定林春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診斷證明書。   ⒎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林水樹為一位腦傷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林水樹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林依薇為受監護宣告 人林水樹之監護人,併指定林春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林水樹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1-22

TNDV-113-監宣-853-20250122-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思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韶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思賢(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麒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韶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吳韶玲之胞弟,吳韶玲因顱內 動脈瘤破裂併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 對吳韶玲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吳韶玲之監 護人,指定吳麒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吳韶玲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吳思賢 為監護人,併指定吳麒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同意書。   ⒍診斷證明書。   ⒎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吳韶玲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吳韶玲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吳思賢為受監護宣 告人吳韶玲之監護人,併指定吳麒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吳韶玲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1-22

TNDV-114-監宣-2-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追加之聲請駁回。 追加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 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 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原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及第4項向本院為未成 年人乙○○聲請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 追加變更未成年人乙○○姓氏之聲請以及變更聲明為停止相對 人甲○○對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並為未成年人乙○○選定監護 人,稽之上開聲請人追加變更未成年人乙○○姓氏之聲請,核 與原聲請之主要事實即本件為未成年人乙○○選定監護人之基 礎事實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且聲請人亦非法律所規定變更 子女姓氏之聲請權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追加之請求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22

TNDV-114-家親聲-18-20250122-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未據 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 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22

TNDV-114-家補-35-20250122-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顏家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顏美惠(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顏家鈴(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顏美惠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 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 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顏家鈴原聲請對顏美惠 為監護宣告,後顏美惠經鑑定後因鑑定人認顏美惠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自應依前開規 定依職權而對顏美惠為輔助之宣告,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顏美惠之胞妹,顏美惠因身心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顏美惠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顏美惠之監護人,並選任顏秀容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顏美惠之胞妹,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顏美惠為監護 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再者,聲請人主張顏美惠為身心障礙等情,業經鑑定人即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 師鑑定結果:「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個案為思覺失 調症患者,日常生活與認知功能退化,影響其社會適應功 能,理解與評估複雜情境事務,包括財務及社會判斷能力 等有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 此有民國114年1月13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顏美惠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本院依職權改以輔助宣 告自屬有據。 四、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受 輔助宣告之人顏美惠,最近親屬有母親顏林貞江、胞妹即聲 請人顏家鈴、顏秀容、胞弟顏濬鴻一節,有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顏家鈴為受輔助宣告人顏美惠之胞 妹,現由顏家鈴照顧,衡情由顏家鈴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顏美 惠之輔助人,應無不適之處,且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顏美 惠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顏家鈴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22

TNDV-114-監宣-9-20250122-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顏宜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顏黃秀琴(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顏宜君(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顏俊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顏黃秀琴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顏黃秀琴之孫女,顏黃秀琴因 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顏黃秀琴為監護之宣 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顏黃秀琴之監護人,指定顏俊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顏黃秀琴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顏宜 君為監護人,併指定顏俊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診斷證明書。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顏黃秀琴為一位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顏黃秀琴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顏宜君為受監護 宣告人顏黃秀琴之監護人,併指定顏俊吉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1-22

TNDV-114-監宣-4-20250122-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固有由抗告人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應每 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7,242元,並於月初匯款給抗告人 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系爭協議係因受扶養人丙○○ ○有受扶養之必要,兩造故而約定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受扶 養人丙○○○扶養費之數額為17,242元,並約定給付方式係 由相對人月初匯款給抗告人後,由抗告人代為轉交,而僅 就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及給付方法而為約定,是該 筆費用仍係給付給受扶養人丙○○○而非抗告人,兩造並無 因相對人每月給付17,242元給抗告人,故相對人無須再給 付扶養費給受扶養人丙○○○之約定,亦無相對人須依協議 支出受扶養人丙○○○全數扶養費之約定,則受扶養人丙○○○ 之扶養費自民國108年10月起既均由抗告人代墊,相對人 就此受有免支付扶養費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抗告 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是以,原裁定顯然就兩造間所為之系爭協議內容有所誤 認,進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則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 ,應屬有據。 (二)再者,相對人既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存在,則受扶養 人丙○○○自108年10月起之扶養費均由抗告人支付,相對人 因而受有免支付受扶養人丙○○○扶養費之利益,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無疑,抗告人自得逕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僅其數額未經兩 造約定而已,原裁定竟未查明此情,即認相對人免支付丙 ○○○扶養費係有法律上原因,實嫌速斷,而有認事用法之 違誤。 (三)綜上,原裁定尚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982,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經查: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為原審裁定的結果與法律 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外,並補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為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 ,必須扶養權利人有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 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 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 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稽之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 出之兩造母親丙○○○之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存摺影本,兩造 母親丙○○○於108年10月至113年6月間之存款數額,均維持 在30餘萬元至70餘萬元間(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9頁) ,顯認兩造母親丙○○○並未構成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要件,亦即兩造母親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尚 不生扶養兩造母親丙○○○之義務,故縱認抗告人有支付兩 造母親丙○○○之看護費及伙食費等情為真,然此或屬抗告 人基於孝養母親所為之道德上贈與,抑或抗告人為兩造母 親丙○○○代墊相關款項,屬兩造母親丙○○○本身對抗告人之 債務,相對人並不因此而受有利益,是本件抗告人並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費用。 (二)綜上,原審以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 求返還其所支付之兩造母親丙○○○之相關費用顯屬無據, 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裁判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且上開非 訟事件之裁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此觀非訟 事件法第36條自明。另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 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 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既已認 定抗告人係主張按兩造間之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並認抗告人應依協議之債權契約法律關係而非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原審裁定三、㈡部分),然 原裁定僅以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故原審 若有漏未就抗告人依兩造間協議所為請求部分為裁判,自 應由原審依聲請或依職權為補充裁定,尚非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不得逕行自為裁定,以免剝奪當事人審級利益,附 此指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21

TNDV-114-家聲抗-10-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林」。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 0年0月0日生),未成年子女丙○○經其父親乙○認領後,雙方 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然未成年子女父 親乙○於113年9月8日死亡,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現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故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實有改從「林」 姓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聲 請鈞院宣告變更丙○○從母姓「林」等語。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㈢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日生)之母 親,而未成年子女丙○○之父親乙○認領後,雙方約定共同 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然未成年人丙○○父親乙 ○已於113年9月8日死亡,目前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在卷為憑,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本院衡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 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 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及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 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審酌未成年人丙○○目前係由母親 即聲請人負擔照顧之責,故未成年人丙○○與母姓家族姓氏 不同,除易使其對實際照顧扶養其之母親缺乏認同感及歸 屬感,而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全之發展外,並將影響其 融入母姓家族之家庭生活,若仍繼續強使未成年子女丙○○ 仍保有其父姓氏,將使未成年人丙○○之實際照顧、生活情 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不唯使子女產生身 分認同之混淆,對實際照顧者亦有不公,故聲請人聲請更 改未成年人丙○○姓氏從母姓,應較符合子女之利益。 (三)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 人員訪視之評估與建議為「兩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 態度:聲請人考量未成年人生父多年來均未善盡對未成年 人扶養責任,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生父及生父親屬情感淡 漠,對生父家庭缺乏家族認同,未成年人父親逝世後,聲 請人與未成年人也不願再與生父家人有所往來、互動,聲 請人為切割未成年人與生父家族身分連結象徵而提出此案 聲請,惟因本件變更姓氏事由係父母一方死亡,故僅有聲 請人意見。其他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 請人家人街與未成年人丙○○維持正向緊密的互動關係,瞭 解兩造相處互動情形,知悉且贊同變更未成年人之姓氏從 母姓一事。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稱未 成年人自幼皆由其與聲請人家人獨攬扶養之責,未成年人 生父長年未盡對子女養育之責、未成年人丙○○與生父家族 情感淡漠,加之未成年人生父現已過世,未成年人未有繼 續沿襲父姓必要,而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之家族聯繫較深, 依附關係較為緊密,且未成年人也自主期待可以變更從母 姓,聲請人主張變更姓氏可使未成年人名稱符合現實生活 身分並切割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生父家族之身分連結象徵 。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人稱因未成年人生父及其親 屬過往對於未成年人丙○○不曾關心聞問,其已慣性主導未 成年人的生活、教育規劃且有實際行動,未見有協助提升 未成年人生父之父職角色的參與、改善未成年人與生父家 人互動等作為,積極促成的善意積極度不足。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丙○○可表達受兩造照顧經驗及 互動之情形,對社工詢問可自然應答,坐姿自在不拘謹、 語調平衡未顯露緊張神情,評估其受訪內容為未成年人個 人意見想法;觀察未成年人丙○○之精神、體態及發展狀況 良好,與聲請人相處自在,依附關係屬正向緊密。觀察評 估聲請人家庭成員為未成年人唯一情感依附對象與獲得情 感關懷來源,變更姓氏從母姓確有助於未成年人鞏固其在 聲請人家庭之身分認同與歸屬感,未成年人變更姓氏從母 姓應有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全之發展,符合未成年最佳利 益。」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3 年12月17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810號函所檢附之 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在卷可稽,益徵未成年人丙○○改與 聲請人同姓,符合未成年人丙○○之利益。 三、綜參上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改未成年人丙○○姓氏從母姓林 ,合於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20

TNDV-114-家親聲-1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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