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固有由抗告人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應每
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7,242元,並於月初匯款給抗告人
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系爭協議係因受扶養人丙○○
○有受扶養之必要,兩造故而約定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受扶
養人丙○○○扶養費之數額為17,242元,並約定給付方式係
由相對人月初匯款給抗告人後,由抗告人代為轉交,而僅
就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及給付方法而為約定,是該
筆費用仍係給付給受扶養人丙○○○而非抗告人,兩造並無
因相對人每月給付17,242元給抗告人,故相對人無須再給
付扶養費給受扶養人丙○○○之約定,亦無相對人須依協議
支出受扶養人丙○○○全數扶養費之約定,則受扶養人丙○○○
之扶養費自民國108年10月起既均由抗告人代墊,相對人
就此受有免支付扶養費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抗告
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是以,原裁定顯然就兩造間所為之系爭協議內容有所誤
認,進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則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
,應屬有據。
(二)再者,相對人既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存在,則受扶養
人丙○○○自108年10月起之扶養費均由抗告人支付,相對人
因而受有免支付受扶養人丙○○○扶養費之利益,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無疑,抗告人自得逕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僅其數額未經兩
造約定而已,原裁定竟未查明此情,即認相對人免支付丙
○○○扶養費係有法律上原因,實嫌速斷,而有認事用法之
違誤。
(三)綜上,原裁定尚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982,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經查: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為原審裁定的結果與法律
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外,並補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為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
,必須扶養權利人有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
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
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
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稽之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
出之兩造母親丙○○○之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存摺影本,兩造
母親丙○○○於108年10月至113年6月間之存款數額,均維持
在30餘萬元至70餘萬元間(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9頁)
,顯認兩造母親丙○○○並未構成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要件,亦即兩造母親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尚
不生扶養兩造母親丙○○○之義務,故縱認抗告人有支付兩
造母親丙○○○之看護費及伙食費等情為真,然此或屬抗告
人基於孝養母親所為之道德上贈與,抑或抗告人為兩造母
親丙○○○代墊相關款項,屬兩造母親丙○○○本身對抗告人之
債務,相對人並不因此而受有利益,是本件抗告人並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費用。
(二)綜上,原審以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
求返還其所支付之兩造母親丙○○○之相關費用顯屬無據,
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裁判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且上開非
訟事件之裁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此觀非訟
事件法第36條自明。另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
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
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既已認
定抗告人係主張按兩造間之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並認抗告人應依協議之債權契約法律關係而非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原審裁定三、㈡部分),然
原裁定僅以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故原審
若有漏未就抗告人依兩造間協議所為請求部分為裁判,自
應由原審依聲請或依職權為補充裁定,尚非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不得逕行自為裁定,以免剝奪當事人審級利益,附
此指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TNDV-114-家聲抗-10-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