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6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應為免訴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規定,對被告甲○○諭知免訴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先前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非屬同
一訴訟標的,且被害人羅精義(下稱羅精義)亦請求上訴,
原審判決被告免訴顯有未妥。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
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
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
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
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
全部之犯罪事實。又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
否相同為斷,而所謂事實同一,乃指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
之內容是否同一,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
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是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及
犯罪事實同一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
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次
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較為合理者而言。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
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
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
之視為單一或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
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詐欺取財罪,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
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
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
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
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甚或多
次交款之情形,故而若以被告提款、取款日期或次數,或以
同一被害人匯款、交款日期或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
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四、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本院113年上訴字741號判決有罪確定)自民
國112年6月27日前某時起,加入「西門」、「強森」、「賴
小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
手」之角色。嗣被告與「西門」、「強森」、「賴小溪」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⒈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羅精義佯稱:可透過指定APP投資股票
以獲取利益等語,致羅精義陷於錯誤,而於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甄曜資產管理
企業社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合庫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調查移送)。嗣前
揭款項入帳後,再由「賴小溪」指示被告前往特定地點拿取
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並由「西門」、「強森」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自本案合庫帳戶
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⒉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向羅
精義佯稱:尚積欠投資款項未繳納等語,致羅精義陷於錯誤
,而同意再次支付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嗣「賴小溪
」指示「西門」、「強森」於112年7月12日22時許,駕駛車
輛搭載被告前往故事的開始等一個人咖啡館(址設嘉義縣○○
鄉○○0○000號),並由被告向羅精義收取1,100萬元,再將款
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下稱
本案)。
㈡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
地檢署)檢察官前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飛
」、「強森」、「賴小溪」、「閒閒」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投資之手法,共同詐欺羅精義,致羅精義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6月27日15時許,將500萬元匯至甄曜資產管理企業
社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大飛
」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3時1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
號,將前開帳戶內之571萬元(其中500萬元係羅精義所匯、
70萬元為鄧貴友所匯)轉匯至「大飛」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北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
告上開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
實,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65號提起公訴,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認定被告對羅精義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復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判決
駁回上訴,於113年7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揭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7~43頁、本
院卷第31頁)。
㈢經核前案與本案⒈詐欺集團成員幾乎相同(前案為被告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飛」、「強森」、「賴小溪」、
「閒閒」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為被告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門」、「強森」、「賴小溪」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⒉被告均係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
轉匯、提領或面交取款車手工作;⒊羅精義雖各有數次匯款
至人頭帳戶或面交受詐欺款項之行為,然羅精義於前案與本
案遭詐騙之過程,均為遭詐欺集團透過LINE群組「福氣滿滿
日進D金」,佯以「林欣楠Rita」之名義,向羅精義誆稱可
投資獲利之方式詐騙得逞(原審卷第38頁、偵卷第16頁)。
由此可見,羅精義應認係詐欺集團成員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
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而屬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且羅精
義因受同一詐騙而有上開分次匯款或交付財物之行為,上開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被告就前開詐欺款項,雖分
數次轉帳、提領或面交取款,然仍係侵害羅精義之財產法益
,且被告各次轉帳、提領或面交取款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
。是羅精義各次匯款、交付款項行為、被告各次轉帳、提領
或面交取款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與前案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前案既經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顯係就已判決
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原審據此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原
審為免訴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有罪,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741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自民國11
2年6月27日前某時起,加入「西門」、「強森」、「賴小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
之角色。嗣甲○○與「西門」、「強森」、「賴小溪」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羅精義佯稱:可透過指定APP投資股
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羅精義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甄曜資產管理企業社名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作金庫帳
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調查移送)。嗣前揭款項入帳後
,再由「賴小溪」指示甲○○前往特定地點拿取本件合作金庫
帳戶提款卡,並由「西門」、「強森」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
車搭載甲○○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自本件合作金庫帳戶提領
附表所示之款項。㈡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向羅精義
佯稱:尚積欠投資款項未繳納等語,致羅精義陷於錯誤,而
同意再次支付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嗣「賴小溪」指示
「西門」、「強森」於112年7月12日22時許,駕駛車輛搭載
甲○○前往故事的開始等一個人咖啡館(址設嘉義縣○○鄉○○0○
000號),並由甲○○向羅精義收取1100萬元,再將款項轉交
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
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
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
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
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
,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
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或
交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
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
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或不同帳戶,甚
或多次交款之情形。是以,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或交款
行為,然係詐欺集團成員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
交付財物之結果,自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
三、經查:
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宜蘭地檢)檢察官前以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飛」、「強森」、「賴小溪」
、「閒閒」(下簡稱「大飛」、「強森」、「賴小溪」、「
閒閒」)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共同詐欺告訴人
羅精義,致告訴人羅精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7日
15時許,將500萬元匯至甄曜資產管理企業社名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大飛」指示,於112年6
月28日13時1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將前開帳戶內
之571萬元(其中500萬元係羅精義所匯、其中70萬為鄧貴友
所匯)轉匯至「大飛」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以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8365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簡稱
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8號案件判處罪刑(下稱前案
),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
3年度上字第741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113年7月29日確定
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㈡對照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二案(即前案與本案)涉
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幾乎相同,且二案均係以「假投資」之詐
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羅精義,致告訴人羅精義於密接之時
間內,分次匯款或於約定地點交付財物,此有告訴人羅精義
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2853號卷第15至23頁)在卷足稽,是縱使被告於前案、
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從事之工作略有不同,然均屬同一詐欺
集團,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單一目的,依前開
說明,應論以接續犯。從而,本案與前案就告訴人羅精義遭
詐騙部分即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然同一案件之前案即宜蘭
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案件既已有罪判決確定,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匯款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6月27日 6時5分許 200萬元 本件合作金庫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號) 112年6月27日 9時51分許 300萬元 112年6月27日 6時8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28日 8時55分許 2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6月28日 9時23分許 300萬元 112年6月28日 8時56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29日 8時35分許 2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新竹市○區○○路00號) 112年6月29日 9時54分許 300萬元 112年6月29日 8時36分許
TPHM-113-上訴-6239-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