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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文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3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文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文婕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 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至數罪併 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 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 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藍文婕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有漏載 ,應予更正),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即民國108年11月23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 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前揭說明,並參酌 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酌以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為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 及3均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2及3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類,且考量各罪之法 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3與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 金與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 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 扣除。  ㈣至受刑人雖表示:因尚有2件另案尚未判決,是否等該另案判 決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81頁)。惟按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 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至檢察 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 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 參照)。查除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已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範圍,其餘受刑人陳述意見狀所述之另案案件並非本件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基於不告 不理原則,自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受刑 人所陳意見,尚非本院所得審酌。嗣受刑人如認有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其他案件,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藍文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8/03/06 108/09/17 108/09/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561、1013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685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68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壢簡字 第1352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930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930號 判決日期 108/10/16 113/06/13 113/06/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壢簡字 第1352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4379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43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11/13 113/10/08 113/10/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659號 (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9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98號

2024-12-06

TPHM-113-聲-3198-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楷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997、1117、117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97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24、30388、3 0389、30390、30391、42013、42787、442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 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 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 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 僱人相當。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 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 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 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19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111年度易字第997、1117、1175號詐欺案件,上 訴人即被告羅楷傑(下稱被告)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13樓,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向原審法院具狀陳明其送達 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8樓(原審易字第997號卷第209~ 211頁)。嗣原審於113年7月23日判決,分別送達被告戶籍 地及其陳明之送達址址。判決正本先於113年8月2日送達被 告陳明之新北市○○區○○街00號8樓,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 受僱人即小資宅大樓保全代收(原審易字第997號卷第343頁 );而送達至戶籍地址部分,仍轉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 8樓,同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13年8月5日亦由其受僱人即小 資宅大樓保全代收(原審易字第997號卷第345頁)。則依上 開說明,應以最早送達之113年8月2日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又被告之送達地址位在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之新北市,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2目 之規定,計算20日上訴期間時,須扣除(即加計)原審法院 區域之在途期間1日、居住地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則本件上訴期間迄113年8 月26日星期一屆滿(原期限末日為同年8月25日星期日,應 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被告竟遲至113年8月27日始具狀向 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原審法院收狀 戳記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是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6

TPHM-113-上易-2177-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堃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堃丞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上訴表明僅針對量 刑上訴,且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上訴等情( 本院卷第6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父母相繼罹癌,母親手術急需大 筆費用且無法工作,家中經濟頓感困難,始輕信他人之言誤 入歧途,如今已深感悔悟,罹患肺癌末期之父親近期經醫師 診斷病情惡化,所餘時日恐不多,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並予以緩刑云云。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 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認其本案犯行(偵卷第84頁、原審卷 第32、58頁、本院卷第65頁),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因提領 本案詐欺款項獲得1千元之報酬(偵卷第84頁),惟卷內並 無被告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資料,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⒋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論罪,特此敘明。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 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⒉本案不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 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 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 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 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 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 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 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 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 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 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 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 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 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 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 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 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 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 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 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 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 違背。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雖已坦認其本案 犯行(偵卷第84頁、原審卷第32、58頁、本院卷第65頁), 然被告僅稱先前有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並未到庭等語( 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告迄今仍未賠償或自動繳交本案告 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依前揭說明,被告仍難以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 詐欺防制條例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公布,復經本院 綜合比較後,認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且被告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已實質影響被告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之量刑框架,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稍有未恰,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 人行騙,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 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詐欺之款項,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須扶養罹癌之父母,從事物流業,每月薪水約 3萬4千元至3萬6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父 母相繼罹癌,惟被告並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詐 欺之款項,而誤入歧途云云,但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既 具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從事物流業之工作經驗,應 思以其他合法營生手段,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為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 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 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 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本院審酌被 告除本案外,另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共2案,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1年,現由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8號、113年 度上訴字第3175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21頁),顯見其犯罪之情節,若未執行相應 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 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 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礙難允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PHM-113-上訴-3315-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庭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5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葉庭偉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葉庭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 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 本院卷第99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有小孩及父母 須照顧,且父親因工作關係致身體欠佳,須使用氧氣機呼吸 ,賴被告幫忙照顧及打理家中事情,請酌量減刑云云。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均未 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 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145頁、 原審聲羈字卷第22頁),直至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 犯行(原審金訴字卷第38、83、88頁、本院卷第72、99頁) ,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依前開自白減刑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係 屬得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  ⒋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論罪,特此敘明。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 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⒉本案不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 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 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 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 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 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 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 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 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 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 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 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 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 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 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 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 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 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 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 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 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 違背。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145頁、原審 聲羈卷第22頁),直至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 原審金訴卷第38、83、88頁、本院卷第72、99頁),是尚難 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 詐欺防制條例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公布,復經本院 綜合比較後,認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即有未恰。被 告上訴固以其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有小孩及父母須照顧,且 父親因工作關係致身體欠佳,須使用氧氣機呼吸,賴其幫忙 照顧及打理家中事情,請酌量減刑云云,惟上情已據原審詳 加審酌,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有上開未 及審酌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科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常 管道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進而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向被害人行騙,助長詐欺犯罪之風 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不當,復考量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被告在本案 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 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詐欺款項 並轉交上游之次要性角色,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曾擔任粗工及超商店員之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75、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PHM-113-上訴-2698-2024120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4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鍾豐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 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鍾豐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6日1時許,在新竹市中山路城隍 廟附近巷子裡某PUB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於108 年9月16日22時4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 分駐所內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 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8年10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東108152號)等在卷可稽,是依被告之自白,佐 以上開證據,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9月時因尿液檢驗結果呈大麻陽 性反應,經轉介至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該院嗣於110年整併 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竹東分 院)進行戒癮治療課程,並定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報到,惟因被告至竹東分院上課時與同學相 處不睦,經被告向新竹地檢署觀護人陳述上開情形,觀護人 表示先暫時不用至竹東分院上課,嗣後被告竟收到予以觀察 、勒戒之裁定。被告甫摘除左眼,義眼尚未裝配,且有肝硬 化須定期治療,突受觀察、勒戒裁定,實措手不及,請待被 告義眼裝配完成、肝臟超音波檢查完畢後再報到執行觀察勒 戒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 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 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 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 勒戒之程序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 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的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的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本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 意旨參照)。又凡經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 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於上開所指之時、地,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等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業於原裁定敘明如 前,且被告於抗告理由中未再爭執,堪認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並無違誤。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21頁 ),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再 議駁回而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9年6月23日至110年12 月22日止,戒癮治療期間為109年6月4日至110年6月3日止) ,嗣被告於前揭戒癮治療期間因未依規定至竹東分院接受團 體治療課程,且於109年9月間均未至戒癮門診報到,故被告 未能於緩起訴處分所命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已違背緩起訴 處分之應履行事項,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 第375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 偵字第272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 、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未履行完成結案報告書、109年度撤 緩字第3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 職議字第5630號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緩 護療字卷第2~3、6~7、27頁、撤緩375卷第4頁、本院卷第18 頁)。是被告前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然既經撤銷 而未完成戒癮治療,自應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 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基此,檢察 官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考量全案情節後依現行規定提起聲 請,原審因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事證明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 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曾表示其先暫時不用至竹東分院 上課,嗣後竟收到觀察、勒戒之裁定云云,惟查:  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緩起訴處分前, 業由檢察事務官告知倘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應履 行之事項,將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亦當庭表示知悉(毒偵 字卷第46頁正、背面)。被告經轉介至竹東分院進行戒癮治 療後,於前揭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期間內,僅於109年7月23日 、30日、8月6日出席心理治療(出席3次),然於109年8月1 3日、20日、27日、9月3日、10日、17日、24日均缺席(缺 席7次),經新竹地檢署於109年10月15日電聯被告未果後, 乃於109年10月19日以函文通知被告略以:被告於109年9月 份未依規定至竹東分院戒癮治療門診,且多次未參加團體課 程,違反緩起訴處分附帶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請依規定每月 返院接受門診治療,嗣後如再違反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繼續 偵查或起訴等語,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收受上開函文,但 仍未於109年10月間至竹東分院戒癮治療門診,且被告失聯 等情,有緩起訴戒癮治療被告違規報告表、新竹地檢署109 年10月19日竹檢永甲109緩護療152字第1099037633號函、送 達證書、竹東分院109年10月21日臺大竹東分醫字第1090010 363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心理治療結案報告、109年10月毒品緩 起訴名冊暨治療追蹤聯繫回覆表附卷可稽(緩護療字卷第19 ~24頁)。是新竹地檢署於緩起訴處分前,業已使被告充分 知悉違反緩起訴應履行事項所生之法律效果,復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前,發函通知被告應繼續接受戒癮治療,否則將撤銷 緩起訴處分等情,是被告對於未完成戒癮治療將撤銷緩起訴 處分一事,自無委為不知之理。  ⒉因被告於109年8月間心理治療課程有缺席情形,觀護人於109 年8月27日提醒被告:須注意心理治療課程時間,勿再缺席 以免影響緩起訴處分撤銷等語,被告回覆稱其不想去醫院, 其自認與食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個案不同,不願與以上個 案一同上課等語。觀護人告知被告:如醫院缺席過多,恐達 到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標準,然尊重被告選擇等語,被告當下 回覆稱寧願被關也不想至醫院治療等語,有新竹地檢署109 年8月27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緩護命字卷第26頁), 是被告稱:觀護人表示先暫時不用至竹東分院上課云云,顯 不足採信。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性質上非為處 罰行為人,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行 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是被 告所稱其個人身體狀況等節,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 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原審聲請對被告觀察 、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依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 誤。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毒抗-446-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6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應為免訴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規定,對被告甲○○諭知免訴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先前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非屬同 一訴訟標的,且被害人羅精義(下稱羅精義)亦請求上訴, 原審判決被告免訴顯有未妥。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 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 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 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 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 全部之犯罪事實。又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 否相同為斷,而所謂事實同一,乃指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 之內容是否同一,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 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是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及 犯罪事實同一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 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次 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較為合理者而言。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 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 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 之視為單一或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 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詐欺取財罪,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 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 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 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 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甚或多 次交款之情形,故而若以被告提款、取款日期或次數,或以 同一被害人匯款、交款日期或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 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四、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本院113年上訴字741號判決有罪確定)自民 國112年6月27日前某時起,加入「西門」、「強森」、「賴 小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 手」之角色。嗣被告與「西門」、「強森」、「賴小溪」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⒈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羅精義佯稱:可透過指定APP投資股票 以獲取利益等語,致羅精義陷於錯誤,而於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甄曜資產管理 企業社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合庫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調查移送)。嗣前 揭款項入帳後,再由「賴小溪」指示被告前往特定地點拿取 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並由「西門」、「強森」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自本案合庫帳戶 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⒉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向羅 精義佯稱:尚積欠投資款項未繳納等語,致羅精義陷於錯誤 ,而同意再次支付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嗣「賴小溪 」指示「西門」、「強森」於112年7月12日22時許,駕駛車 輛搭載被告前往故事的開始等一個人咖啡館(址設嘉義縣○○ 鄉○○0○000號),並由被告向羅精義收取1,100萬元,再將款 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下稱 本案)。  ㈡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 地檢署)檢察官前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飛 」、「強森」、「賴小溪」、「閒閒」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投資之手法,共同詐欺羅精義,致羅精義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6月27日15時許,將500萬元匯至甄曜資產管理企業 社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大飛 」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3時1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 號,將前開帳戶內之571萬元(其中500萬元係羅精義所匯、 70萬元為鄧貴友所匯)轉匯至「大飛」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北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 告上開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 實,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65號提起公訴,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認定被告對羅精義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復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判決 駁回上訴,於113年7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揭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7~43頁、本 院卷第31頁)。  ㈢經核前案與本案⒈詐欺集團成員幾乎相同(前案為被告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飛」、「強森」、「賴小溪」、 「閒閒」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為被告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門」、「強森」、「賴小溪」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⒉被告均係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 轉匯、提領或面交取款車手工作;⒊羅精義雖各有數次匯款 至人頭帳戶或面交受詐欺款項之行為,然羅精義於前案與本 案遭詐騙之過程,均為遭詐欺集團透過LINE群組「福氣滿滿 日進D金」,佯以「林欣楠Rita」之名義,向羅精義誆稱可 投資獲利之方式詐騙得逞(原審卷第38頁、偵卷第16頁)。 由此可見,羅精義應認係詐欺集團成員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 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而屬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且羅精 義因受同一詐騙而有上開分次匯款或交付財物之行為,上開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被告就前開詐欺款項,雖分 數次轉帳、提領或面交取款,然仍係侵害羅精義之財產法益 ,且被告各次轉帳、提領或面交取款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 。是羅精義各次匯款、交付款項行為、被告各次轉帳、提領 或面交取款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與前案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前案既經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顯係就已判決 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原審據此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原 審為免訴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有罪,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741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自民國11 2年6月27日前某時起,加入「西門」、「強森」、「賴小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 之角色。嗣甲○○與「西門」、「強森」、「賴小溪」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羅精義佯稱:可透過指定APP投資股 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羅精義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甄曜資產管理企業社名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作金庫帳 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調查移送)。嗣前揭款項入帳後 ,再由「賴小溪」指示甲○○前往特定地點拿取本件合作金庫 帳戶提款卡,並由「西門」、「強森」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 車搭載甲○○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自本件合作金庫帳戶提領 附表所示之款項。㈡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向羅精義 佯稱:尚積欠投資款項未繳納等語,致羅精義陷於錯誤,而 同意再次支付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嗣「賴小溪」指示 「西門」、「強森」於112年7月12日22時許,駕駛車輛搭載 甲○○前往故事的開始等一個人咖啡館(址設嘉義縣○○鄉○○0○ 000號),並由甲○○向羅精義收取1100萬元,再將款項轉交 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 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 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 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 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 ,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 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或 交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 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 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或不同帳戶,甚 或多次交款之情形。是以,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或交款 行為,然係詐欺集團成員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 交付財物之結果,自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 三、經查:  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宜蘭地檢)檢察官前以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飛」、「強森」、「賴小溪」 、「閒閒」(下簡稱「大飛」、「強森」、「賴小溪」、「 閒閒」)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共同詐欺告訴人 羅精義,致告訴人羅精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7日 15時許,將500萬元匯至甄曜資產管理企業社名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大飛」指示,於112年6 月28日13時1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將前開帳戶內 之571萬元(其中500萬元係羅精義所匯、其中70萬為鄧貴友 所匯)轉匯至「大飛」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以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8365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簡稱 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8號案件判處罪刑(下稱前案 ),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 3年度上字第741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113年7月29日確定 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㈡對照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二案(即前案與本案)涉 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幾乎相同,且二案均係以「假投資」之詐 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羅精義,致告訴人羅精義於密接之時 間內,分次匯款或於約定地點交付財物,此有告訴人羅精義 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2853號卷第15至23頁)在卷足稽,是縱使被告於前案、 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從事之工作略有不同,然均屬同一詐欺 集團,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單一目的,依前開 說明,應論以接續犯。從而,本案與前案就告訴人羅精義遭 詐騙部分即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然同一案件之前案即宜蘭 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案件既已有罪判決確定,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匯款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6月27日 6時5分許 200萬元 本件合作金庫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號) 112年6月27日 9時51分許 300萬元 112年6月27日 6時8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28日 8時55分許 2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6月28日 9時23分許 300萬元 112年6月28日 8時56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29日 8時35分許 2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新竹市○區○○路00號) 112年6月29日 9時54分許 300萬元 112年6月29日 8時36分許

2024-11-28

TPHM-113-上訴-623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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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THI XA(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DINH THI XA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DINH THI XA(下稱丁氏赦)認為武氏海在社交網站上貼文 搬弄是非,因此心存不滿,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上午7時30 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號1樓武氏海工作之水果攤找武氏 海理論。丁氏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明知以雙手抓住武氏海 之雙手往自己方向用力拉扯,將使武氏海之手部、手臂受傷 ,在有人勸阻下,仍執意為之,致武氏海受有右側食指指骨 間關節扭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外在狹窄之初期照護等傷 害。 二、案經武氏海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文書證據暨物證,檢察官、被告丁氏赦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手拉告訴人武氏海 手部之事實,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將告訴人 帶往旁邊樓下有監視器的地方,去談論告訴人為何要無故造 謠她的事情,沒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且當時在場的 人包括被告的配偶石北海及莊文漢,他們居中強行要分開被 告及告訴人,故告訴人手部的傷勢不無可能是他們所造成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拉告訴人手部之事實,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武氏海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偵查及原審時;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石北海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人阮氏捕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阮 氏捕手機之現錄影紀錄之檢察官、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7~10頁、原審卷第109~110頁、本院 卷第117~119頁),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在案發後即於同 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食指指骨 間關節扭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外在狹窄之初期照護等傷 勢之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他字卷第9頁)。  ㈡依本院勘驗前揭手機錄影紀錄所示(內容如附件),於勘驗 時間自00:00:07至00:00:54止,可見被告拉告訴人之手 部,且告訴人及居中之人均往被告方向移動,顯見被告拉住 告訴人之手,非僅用手部之力量,而是用身體之力量,致告 訴人往其方向移動;另居中之人為分開其2人,亦只能隨之 移動。又在被告將告訴人拉往被告方向期間,石北海與身著 灰色T恤男子欲分開被告與告訴人卻不可得,足證被告拉住 告訴人之意志甚堅,不輕易鬆手。則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 位係在右側食指指骨、左側前臂,與被告係抓住告訴人之雙 手及施力情形觀之,上開傷勢應係被告之施力所造成。  ㈢本案在勘驗時間00:00:08時,被告之右手由上往下揮向告 訴人頭部,已見當時被告欲打告訴人之頭部,而顯露其傷害 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復由石北海與身著灰色T恤男子欲分 開被告與告訴人,而被告卻仍緊抓、拉告訴人之雙手,如此 被告當可預見在不鬆手之情形下,告訴人之手部會因此受傷 ,被告卻仍繼續為之,益證被告有傷害之故意。是被告辯稱 其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云云,無法採信。至於被告所 辯:當時是要將告訴人帶往旁邊樓下有監視器的地方,去談 論告訴人為何要無故造謠她的事情等語,此乃被告之動機, 無礙本院前揭其有傷害犯行之認定。  ㈣在被告抓、拉告訴人之雙手往被告方向移動之際,證人石北 海及身著灰色T恤男子雖有居中欲分開被告與告訴人,惟由 告訴人及居中之人均因被告之施力而往被告方向移動,可證 被告拉住告訴人之手力量甚大。而告訴人係要擺脫被告之雙 手,石北海及身著灰色T恤男子則居中在阻止被告繼續抓住 告訴人並分開其2人,故石北海及身著灰色T恤男子若要達到 此目的,即便施力對象是被告與告訴人2人,但主要對象還 是被告。倘若石北海及身著灰色T恤男子用力過大,則被告 及告訴人應該均會受傷,但被告並未受傷,反而僅有告訴人 受傷,顯見石北海及身著灰色T恤男子不是造成告訴人受傷 之原因。被告辯稱:告訴人手部的傷勢不無可能是石北海與 身著灰色T恤男子所造成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詰問證人即前揭手機錄影紀錄中之身著灰 色T恤男子莊文漢,欲證明被告沒有傷害之犯意,也沒有拉 扯告訴人之行為。惟依上開事證,已足證被告傷害告訴人之 犯行,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莊文漢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原審未能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 顯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 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傷,及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月入新臺幣2萬元,且須扶養85歲之母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口含不明液體噴灑告 訴人雙眼,致告訴人受有雙側眼急性結膜炎傷害,就此部分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口含不 明液體噴灑告訴人雙眼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稱:被告嘴巴含不明 的東西噴我的眼睛云云(他字卷第61頁、原審卷第100頁) 。惟證人石北海於原審理中證稱:「(你跟被告去武氏海水 果攤的時候,是否有看到被告拿什麼東西噴武氏海?或是嘴 巴含什麼東西噴武氏海?)確定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06 頁);證人阮氏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妳在錄影時有無 注意到她們吵架拉人的過程?)只有吵架,她們拉扯還有另 外一個男的拉她的手,被告不知道我有手機錄起來,因為她 有裝錄影機,被告一邊吵架一邊拉,被告說我要拉妳進去那 邊給錄起來,不然妳會亂講我打妳,被告有講這樣,其實她 沒有傷害什麼事情,只有拉告訴人的手去錄影機那邊,不然 告訴人會亂講被告打她」等語(原審卷第108~109頁),是 證人石北海、阮氏捕於原審審理中均未證述曾看到被告口含 不明液體噴灑告訴人雙眼。另依附件勘驗內容所示,於錄影 之初,被告口罩係完整遮住口部全部範圍,之後雙手則與告 訴人拉扯,從而被告自無可能拉下口罩向告訴人噴灑不明液 體。縱假設被告是在錄影前噴告訴人眼睛,惟要以「口含不 明液體」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前提是被告須先含「有害不明 液體」,但要噴告訴人眼睛,以手持噴灑容器即可,何需以 傷害自己之方式為之?況被告若有意以口噴告訴人者,應不 會戴口罩,蓋在遇到告訴人前,自己有吞嚥入喉或開口講話 致液體流出,而無法噴到告訴人。綜上,實無法認定被告有 口含液體噴灑告訴人雙眼之行為。至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固 記載其受有雙側眼急性結膜炎之傷勢,惟造成急性結膜炎之 原因甚多,不能以此即認該傷勢為被告所造成。此外,檢察 官復未舉證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上開眼傷勢係由被告所為, 自難以傷害罪責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勘驗內容: 00:00:07 被告丁氏赦拉扯告訴人武氏海手部。 00:00:08 被告右手由上往下揮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往後閃躲 ,無法辨識是否揮到。 00:00:10 被告拉扯告訴人手部,被告配偶石北海站在渠等中間 ,欲將其等分開。被告口罩完整遮住口部全部範圍。 00:00:14 拉扯過程中,被告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被告左手4 指在告訴人之右手下方,姆指在告訴人之右手右側) ,往被告方向移動,被告的重心往後,在移動過程中 不斷重心往後。 00:00:15 被告仍繼續將告訴人往其方向拉扯,石北海右手抓被      告之左手手腕欲分開被告之手。 00:00:18~00:00:23      石北海在被告與告訴人2人中間,欲分開2人,而告訴 人及石北海仍因被告之拉扯,繼續往被告方向移動。 因石北海身體擋住被告及告訴人之雙手,而無法看出 3人之手部情形。 00:00:24 被告、告訴人、石北海繼續往被告方向移動,變成告 訴人背對鏡頭,擋住其3人之手部。 00:00:25~00:00:29       (鏡頭往右移動未拍到被告等人)        00:00:30~00:00:35       告訴人背對鏡頭,石北海面對告訴人,無法看清楚3 人手部情形(被告稱:她亂講,她跟我老公亂講話) 。 00:00:36~00:00:41       (鏡頭往右移動未拍到被告等人)      00:00:42~00:00:53       (鏡頭回到被告等人,但無法看清楚手部情形,有加 入一位身著灰色T恤男子阻止他們。被告稱:妳過來 ,妳講,妳跟我老公講好不好。妳跟我老公講甚麼。 妳答應我老公去跳什麼)。 00:00:54 身著灰色T恤男子站在丁氏赦與武氏海中間欲將其等 分開,並稱:「不能打架,打架不能解決事情啦。」 00:00:56~00:01:00       (鏡頭又往右移動未拍到被告等人)  00:01:03 (鏡頭回到被告,但被告已與告訴人分開,身著灰色 T恤男子與丁氏赦說話,鏡頭已經沒看到告訴人武氏 海) 00:01:14~00:01:26      (鏡頭往左移,告訴人與石北海站在水果攤前對話) 00:01:09~00:01:35      (01:26鏡頭往右移拍到被告與身著灰色T恤男子) 被告稱:「我跟你講,…你知道嗎?妳還不了解這個 事情,她…我跟老公這樣吵架你知道嗎?我嫁給我老 公十幾年,老公沒有跟我吵,那個…的時候,我的老 公生氣…幹你娘…我是心疼你知道嗎。」 00:01:36~00:01:43      有一個女生的聲音說了越南話,經通譯當庭翻譯,內 容是:「大家都是越南人,不要這樣子,讓人家笑話 。」 00:01:45~00:02:04      被告稱:「他是我的老公…我打她我承認,我打她我 承認,她有沒有承認她亂講?」

2024-11-27

TPHM-113-上易-1424-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亨敏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鍾亨敏於民國95年11月29日,繼承其 父鍾隆發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層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本棟房屋為5層,本建物建號為基隆市○○區○○段○00 00○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坐落於同段第1279地號土地上, 權利範圍為31/186),主要用途為工作室。被告於111年6月 間,有意出售本案房屋,明知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本案房屋 之主要用途為工作室,建築物使用類別為C類即工業倉儲類 ,並為C2組別,係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 及修理一般之場所,並非可供長期住宿使用之H類之H2組, 欲變更為H2組時,應檢討通風、日照及採光後,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 1年6月12日,委請加盟為中信房屋基隆仁愛加盟店之頂真不 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頂真公司)人員蔡逸軒協助銷 售,蔡逸軒依「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一一詢問被告, 於第7項「目前作住宅使用之建物是否位屬工業區或不得作 住宅使用之商業區或其他分區」時,答稱「否」,由蔡逸軒 勾選「否」後,於委託人欄位簽名,再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蔡逸軒遂將此案攜回頂真公司,由該公司職員蘇怡文 彙整相關資料,作成不動產說明書,經頂真公司總經理林文 傑核閱後上架銷售。㈡告訴人吳曉如與其夫彭建清對本案房 屋頗有興趣,且言明購入後將做為長期住宿使用,被告知悉 告訴人2人需求,仍未說明本案房屋係工作室,不能做長期 住宿使用,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1日,與被 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820萬元購入 本案不動產,並於111年9月12日以現金支付全部購屋款,本 案房屋遂於111年11月10日登記為告訴人彭建清所有。告訴 人2人遂遷入本案房屋居住,惟本案房屋2樓住戶陳文卿見告 訴人2人遷入本案房屋,並將本案房屋做為長期住宿使用, 遂告知本案房屋為工作間,不能做為長期住宿使用,告訴人 2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 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曉如、彭建清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蔡逸軒、林文傑、蘇怡文、陳文卿於偵查 中之證述、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本案房屋所坐落土地 所有權狀、本案件不動產交易之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一建經特別約定事 項、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本案不動產於建築執照存根 查詢系統、本案房屋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建築法 第73條摘要内政部營建署依建築法頒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上述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表、上述辦法附表三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本案不 動產之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證人蔡逸軒與被告聯繫之訊息 擷圖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因繼承而取得本案房屋之所有權,及於111 年6月間委託頂真公司銷售本案房屋。其有於頂真公司人員 蔡逸軒詢問「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7項「目前作住 宅使用之建物是否位屬工業區或不得作住宅使用之商業區或 其他分區」時,答稱「否」並在委託人欄位簽名,再簽署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後,於111年9月11日簽署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將本案房屋以820萬元售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堅決 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自其父親向建商買受本案房屋起 ,全家即住在此屋,其住了30多年未曾考慮過此屋可否居住 之問題。於出售房屋時,其是依現況及本案房屋之建物謄本 所記載之內容,交付相關資料委託銷售。關於「不動產說明 書現況調查表」第7項「目前作住宅使用之建物是否位屬工 業區或不得作住宅使用之商業區或其他分區」,因本案房屋 所坐落之地區,並非位在工業區或不得作住宅使用之商業區 或其他分區,其相信頂真公司仲介蔡逸軒之專業說明而具實 回答並簽名,且蔡逸軒有告訴買方本案房屋登記為工作室, 其沒有隱瞞此事實,故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5年間因繼承而取得本案房屋之所有權。於111年6月 間,被告委託頂真公司銷售本案房屋,於頂真公司人員蔡逸 軒詢問其「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7項「目前作住宅 使用之建物是否位屬工業區或不得作住宅使用之商業區或其 他分區」時,答稱「否」,並在委託人欄位簽名,再簽署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後,於111年9月11日簽署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將本案房屋以820萬元售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曉如、彭建 清、證人蔡逸軒、陳文卿於偵查及原審;證人林文傑、蘇怡 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 、本案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本案件不動產交易之第 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 書、第一建經特別約定事項、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在卷 可佐,應可認定。  ㈡依「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所示,第7項詢問之問題為「 目前作住宅使用之建物是否位屬工業區或不得作住宅使用之 商業區或其他分區」。被告於證人蔡逸軒依「不動產說明書 現況調查表」詢問時,答稱「否」,由證人蔡逸軒勾選「否 」後,被告於委託人欄位簽名,固有該表附卷可稽(他字卷 第17頁)。惟證人蔡逸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個是土地 分區的欄位,以使用分區來說,那邊的土地是住宅區沒錯」 、「以欄位來說,使用分區是住宅區,是土地」、「(你的 意思是這個欄位是針對土地?)是。分區的話是土地,今天 糾結的是在建物的部分」等語(原審卷第69頁)。亦即證人 蔡逸軒認為「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7項詢問者,為 「建物」所在之「土地」是否位屬「工業區」、「商業區」 或「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其他分區」,而非「建物」之使用 分區。又本案房屋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建築執照存根查 詢系統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4、177頁), 準此,以從事買 賣不動產仲介而具有專業經驗之證人蔡逸軒,尚認為該問題 是在詢問土地之使用分區之情況下,即難苛責不具專業經驗 之被告在回覆證人蔡逸軒上開問題時,會認為該問題是在詢 問房屋是否可作為住宅使用,故無法以被告對上開問題之回 答及簽名,即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本案房屋之建物登記使用類組固為「工作間(C-2)」,惟被 告自陳於委託頂真公司銷售本案房屋時已交付建物謄本予頂 真公司,故頂真公司應已知悉本案房屋屬於工作間而非住宅 。又證人林文傑即頂真公司總經理於偵查中提出之證人蔡逸 軒製作之文件中,頂真公司曾於109年8月7日即查詢本案房 屋之建物標示,其上註明主要用途為「工作室」,有基隆市 ○○區○○段0000○號建物標示部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 65頁),益證頂真公司知悉本案房屋屬於工作間而非住宅之 情。另證人蔡逸軒曾於本案房屋買賣契約簽約前有傳送訊息 予被告:「賣方應備文件:1.身分證。2.權狀。3.印鑑證明 (可後補)及印鑑章。4.授權書(可後補)5.一千元執筆費 」(同上卷第103頁)。而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時,賣 方需提供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是以告訴人吳曉如、彭建清 至遲於買賣契約簽訂當日,已可由權狀上知悉本案房屋使用 類組為工作間。綜觀上開證據,被告於委託頂真公司銷售本 案房屋時已交付建物謄本,頂真公司亦已自行查詢本案房屋 之建物標示,告訴人2人更可於簽約時親自查閱權狀,故被 告就本案房屋之使用類組為工作間一事已盡充分告知義務, 並未隱瞞或提供虛偽資料,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們家從建商買到,我父親住到 我繼承,我們都是這樣住下來,我也不曉得工作室不能住…… 我在裡面也住了2、30年」等語(原審卷第89~90頁)。證人 即本案房屋上之一樓住戶陳文卿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你住在那邊多久了?)從房子建好,大概民國80年我就住在 該處」、「(你是否知悉被告地下室的房子是何登記用途? )一開始不知道,我是後來才知道是工作室跟避難室」、「 我們有去市政府建管科查看地下室到底能不能住,因為一般 地下室只能當做避難室」、「(你大概何時去查這件事情? )我是後來被告進來住以後才去查」等語(原審卷第80頁) 。而本案房屋於被告委託頂真公司出售時之現況為4房2廳2 衛浴,有隔間,其內客廳、餐廳、廚房、臥室、浴室、洗衣 間均裝璜完整,室內乾淨整齊且有許多生活雜物,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95~203頁),可見被告係供作住宅 使用。綜觀被告及證人陳文卿上開陳述,足證被告確實居住 在本案房屋內多年,且被告及證人陳文卿多年以來均不知悉 該處不得做為住宅使用。是被告所辯,不知本案房屋不能做 為住宅使用等語,非無可採。從而,尚難認被告有明知該處 不得做為住宅使用,仍向告訴人2人詐稱可做為住宅使用之 事實存在。  ㈤關於就證人陳文卿證述有於被告將本案房屋賣給告訴人前, 告訴被告本案房屋為地下室,不能做住宅使用部分,證人陳 文卿於偵查時證稱:「(你是否有跟鍾敏亨說本案不動產是 工作室,不能做住宅使用?)我有跟告訴人說,也有跟被告 說,我在之前有去建管科問過地下室是否可供住宅使用,建 管科說不行。我先跟被告說不能做住宅使用,在告訴人搬進 去之後,我也馬上跟告訴人說」,「在疫情前,被告來問我 為何要檢舉她,我不知道檢舉的內容,也不是我去檢舉的。 後來在談話中,我就跟被告提到工作室不能做住宅使用」等 語(他字卷第127頁)。惟證人陳文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你是否知悉被告地下室的房子是何登記用途?)一開始 不知道,我是後來才知道是工作室跟避難室。(你如何知道 ?)因為之前有過問題,有人提過,我們有去市政府建管科 查看地下室到底能不能住,因為一般地下室只能當避難室。 (你是去問承辦人?)問建管科。(你大概何時去查這件事 情?)我是後來被告鍾小姐進來住以後,不曉得什麼事我們 才去查」等語(原審卷第80~81頁),證述其是「後來被告 鍾小姐進來住以後」去建管科查詢。惟按一般人講述過去之 事,會因記憶力所限而無法確定發生時間,但若陳述到某時 間點時,則表示依其記憶係在離該時間點較近之時間發生, 方會以該時間點為基準。又眾所周知,我國新冠病毒疫情約 於109年年初爆發,依此,證人陳文卿偵查中所述去建管科 查詢之時間,應係在109年初前不久。又被告係於95年11月2 9日繼承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權,有本案房屋之建物電子謄本 附卷可查(他字卷第165頁)。姑不論被告自陳已住在本案 房屋2、30年,即便從其繼承取得時算起至賣予告訴人止, 已近16年。證人陳文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被告住進本案 房屋後」去查,而未稱「疫情前」,衡情應是距離「被告住 進本案房屋」較近之時間點去向建管科查詢。如此,關於證 人陳文卿何時向基隆市政府查詢本案房屋是否可居住乙事, 於原審中之證述顯與偵查中所述時點相距甚久,顯有不符, 故難憑採。再者,未有民眾向基隆市政府查詢本案房屋可否 做為住宅使用,亦無人檢舉本案房屋;該府亦未曾通知本案 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做為住宅使用之事實,有基隆市 政府113年10月23日基府都使參字第1130254575號函存卷可 參(本院卷第65頁)。從而,證人陳文卿所述:「我在之前 有去建管科問過地下室是否可供住宅使用,建管科說不行」 、「我們有去市政府建管科查看地下室到底能不能住」等語 ,無法證明為真,進而其所稱有在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前,告 知被告本案房屋不得做為住宅使用乙節,亦難認定屬實。是 證人陳文卿之證詞,並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依 現存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有何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情形,無從獲得被告涉犯 詐欺罪有罪之心證。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 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蔡逸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告訴人吳曉如購買本 案房屋是要自住,但伊的定位是銷售,伊是業務,法規比較 詳細的部分老實講伊也不是很清楚,伊知道本案房屋是工作 室,但不知道不能供住宅使用等語。而證人蔡逸軒與被告間 之對話紀錄內容則略以:「賣方應備文件:1.身分證。2.權 狀。3.印鑑證明(可後補)及印鑑章。4.授權書(可後補) 。5.一千元執筆費」。是綜合上開證人蔡逸軒之證述及相關 之對話紀錄,雖可推論被告於簽約時應有提供權狀供告訴人 吳曉如、彭建清參閱。惟證人蔡逸軒既已證稱相關法規伊並 不是很懂,則衡諸常情,連從事房屋仲介業之證人蔡逸軒亦 不清楚房屋之使用類別為工作室會有何影響,則告訴人吳曉 如、彭建清縱有事先參閱權狀,自亦難由此即知所代表之意 義。是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於簽約前即明知若本案房屋使用 類別確為工作室則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但卻未向告訴人人吳 曉如、彭建清言明,原審僅以告訴人吳曉如、彭建清於簽約 前應已看過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狀,加以認定被告業以善盡告 知義務,尚非妥適。  ⒉就被告否認於簽約前即明知若本案房屋使用類別確為工作室 則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乙節,證人陳文卿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 稱:伊認識被告,被告是伊之前樓下的鄰居,伊當初回答有 去建管科問過,地下室是否可供住宅使用,建管科說不行, 伊知道之後就有跟被告說過,且伊跟被告說的時間點是在被 告把房子賣掉、告訴人吳曉如搬進去之前,伊與被告間沒有 訴訟或糾紛等語。是參酌證人陳文卿上開之證述可知,被告 應於簽約前即已明知本案房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再與前開 證人蔡逸軒之證述互核,被告於簽約前自應知悉告訴人吳曉 如、彭建清購買本案房屋之目的係自住,然被告並未向告訴 人吳曉如、彭建清言明本案房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故本案 實難因被告於簽立買賣契約時有提出房屋所有權狀,即認定 被告業以善盡告知義務。  ⒊末就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工作室係可變更 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部分而言,細繹上開規定可知, 必需工作室符合上開規定所訂有關停車空間、無障礙設施、 通風、日照、採光等項目之規定,始可做為住宅使用。而以 本案之情形而言,倘欲使本案房屋可作為住宅使用,告訴人 吳曉如、彭建清勢必須花費額外之時間、金錢等成本就本案 房屋進行裝修,然告訴人吳曉如、彭建清購買本案房屋之目 的即為自住,故告訴人吳曉如、彭建清於簽立本案房屋之買 賣契約時,其內心真意自應係購買後立即入住,而非欲購買 尚須裝修之工作室方為合理,原審以此認不得對被告為不利 之認定,難認允妥。  ⒋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按詐欺罪須具備行為人行使詐術,導致相對人陷於錯誤,進 而做出財產處分,使自己或他人受到財產損害之4個具貫穿 因果關係要件。經查:  ⒈原判決並非僅以告訴人吳曉如、彭建清於簽約前應已看過本 案房屋之所有權狀,即認定被告不構成詐欺罪嫌。本案係以 被告因先與其父親同住在本案房屋,之後則繼承取得所有權 ,且被告並不具不動產買賣之專業,並不知該屋不得作為住 宅使用。其依從來之使用及認知,而以現況將本案房屋出賣 予告訴人,難認有行使詐術可言。      ⒉證人陳文卿之證述,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業如前述,茲 不再贅。  ⒊原判決固謂:「縱本案房屋之使用類別確為工作室不得作為 住宅使用,惟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工作 室(C-2)並非不得變更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H-2) ,惟需符合上開規定所訂有關停車空間、無障礙設施、通風 、日照、採光等項目,是本案房屋若符合上開規定,仍可做 為住宅使用。」但並未稱「因工作室可變更為供特定人長期 住宿之場所,故被告不構成詐欺罪」。本件或許是因頂真公 司專業度不足,在明知告訴人買屋係要自住之需求下,竟疏 未注意「工作室」原則不得當住宅使用,須符合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有關停車空間、無障礙設施、通風、日 照、採光等項目,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許可後方能變更為 住宅使用,即逕介紹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屋。但本案認定被告 不構成詐欺罪,係因被告本身亦不知本案房屋不得做為住宅 使用,其既未施用詐術,即不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本件 應純屬民事糾葛。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 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 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故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 行,檢察官復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 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1608-202411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3號 原 告 吳真理(原名黃麗春) 被 告 林玟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8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附民-2073-202411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1號 原 告 林俊良 被 告 林玟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8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附民-187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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