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190號、113年度偵字第1224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金訴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慶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慶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秘」、「瓊稻 穗宮垣
」)於民國113年12月初,與TELEGRAM暱稱「往事隨風」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
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
㈠由「往事隨風」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社群平台FaceBoo
k「偏門」社團內,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廣告資訊
,並於貼文上載明TELEGRAM帳號「@Adshangan」(暱稱「AB
」)之聯絡資訊,向不特定人佯稱欲收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嗣經警方以網路巡邏查知上情,並相約於113年12月8日下
午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以每張金融卡支付新
臺幣(下同)12萬8,000元之代價收購,並以丟包之方式交
易。賴慶元遂依照「往事隨風」之人指示,約定成功領取包
裹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於上開時、地前往收取金融卡包
裹,並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依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㈡另由「往事隨風」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社群平台FaceB
ook「偏門工作_誠信贏天下」社團內,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
融帳戶之廣告資訊,並於貼文上載明LINE帳號「z36644」(
暱稱「郭瑋綝」)之聯絡資訊,向不特定人佯稱欲收購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嗣經警方以網路巡邏查知上情,並相約於11
3年12月19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附近
之樹叢,以2張金融卡支付32萬元之代價收購,並以丟包之
方式交易。賴慶元竟無顧其甫因相似情形遭現行犯逮捕,仍
依「往事隨風」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收取金融卡包裹
,並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依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審理中之自白。
㈡社群軟體貼文截圖。
㈢員警與收購金融帳戶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
㈦被告以「瓊稻 穗宮垣」與「往事隨風」間對話紀錄截圖、個
人頁面。
㈧被告以暱稱「神秘」與「往事隨風」間對話紀錄截圖。
㈨「神秘-預付卡(神秘欠3)」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群組介紹
頁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亦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是誰在
FaceBook「偏門」、「偏門工作_誠信贏天下」社團內張貼
收集金融帳戶之訊息,不知道對方是怎麼使他人交付金融帳
戶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6頁),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分工
角色係收領含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供不法犯罪製造
金流斷點,均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
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要件,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暱稱「往事隨風」、「AB」間;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暱稱「往事隨風」、「郭瑋綝」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㈥又被告所犯2罪,均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
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收取金融帳戶者之工作,
無視嚴令杜絕收取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對我國金融秩序造
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且被告於經警查獲後,
仍不知悔悟,再為相似行為,其心態實屬可議,其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審酌被告於本案
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需要照顧大伯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㈧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
侵害財產相類,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
、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並
分別為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持以與共犯「往事隨風」進行犯
罪聯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有被告與「往事隨風」間對話紀錄
在卷可憑,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犯罪事
實㈠、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於查
獲之日遭警查扣之物,然遍觀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
關,遂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賴慶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賴慶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毒品愷他命 1罐 2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3 吸食器 1組 4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安非他命 2包 6 吸食器 1支 7 K盤 1只 8 現金新臺幣 31,600元 9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MLDM-114-苗金簡-6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