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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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林采葳 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閔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書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 。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關於「健康權、名譽權」 受侵害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閔全(與被告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稱被 告,分稱時各稱其名)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侵害伊健康權、名譽權、隱私權,致伊受 有損害。而閔全係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東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應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閔全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雖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 案,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資訊自主 決定權,核與健康權、名譽權均無涉,參諸最高法院60年台 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本案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免 徵裁判費之範圍,至多僅限於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之部 分,不及於原告主張其健康權、名譽權之部分。從而,原告 針對健康權、名譽權受侵害之主張,即非屬免徵裁判費之範 圍,依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應繳交 第一審裁判費,始符合起訴之程式。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00萬元,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9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倘未繳納, 駁回原告關於健康權、名譽權部分之請求。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6

NHEV-113-湖簡-1531-20250306-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李建良 被 告 德安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英哲為被告德安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宛薰,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高英哲,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3年12月30日 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0頁)。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就 任後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命高英 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5

NHEV-114-湖簡-181-2025030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周明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 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 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 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締 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渣打信 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嗣原 告因受讓債權,自應受上開約定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5

NHEV-114-湖簡-360-2025030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林喻涵即林家萱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79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 3 月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一造辯論判決   之說明引用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對保錄影,手持原告名義身分證之   女子(本院卷第49頁)除於鏡頭前手持如本院卷第39頁之本   票與本院卷第41頁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外,就兩造間法律關係   金額、期數之陳述復與系爭本票所載大致相符,堪認系爭本   票確係原告親簽。從而,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真正性,然與   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依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5

NHEV-113-湖簡-1790-2025030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92號 原 告 黃立雯 被 告 朱麗芳 何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於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訴訟標的,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僅使用制式例稿「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元及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上全文照錄原 告訴之聲明內容),未表明所欲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或所欲 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為何,亦未記載訴訟標的。觀諸原告歷 次書狀所陳事實及理由,亦未明確記載請求被告給付或請求 確認之事項為何,起訴不合程式。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本 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同年10月22日2次函命原告補正 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1、31頁),然原告於113年9月30日提 交之「刑事陳報狀」未見補正上開事項。嗣本院於114年2月 1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之 旨,此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 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39至4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5

NHEV-114-湖簡-392-2025030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5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王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承受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信用卡業務,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花旗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依前 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5

NHEV-114-湖簡-359-20250305-1

湖救
內湖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美蘭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但應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 訴訟救助,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使法院信有此一事實之證據,且 所提出之證據以法院可即時調查者為限。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 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僅泛稱其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相對人借用未還 ,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 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符合救助之事由。依上 所述,其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5

NHEV-114-湖救-7-2025030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98號 原 告 魯庭維 被 告 豪牌鋼鋁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98號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3 月 5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變更登記至原   告名下。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四、陳雅筑律師為被告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   新臺幣14,0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訊問證人即被告股東楊凱棋,證人就兩造間確實約定由原   告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   名下,以避免原告執行業務時捲款潛逃乙節證述綦詳,就系   爭車輛相關規費實際繳納人員乙節之證述,復與原告所提資   料相符。又依證人證述,被告法定代理人前已向原告承諾如   原告離職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予終止,依民法第99條第   1 項規定,此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已因原告離職而生其   效力。從而,兩造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經終止,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自應予以准   許。 三、律師酬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至3 項、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核定上限3 %,審酌本件事件繁雜程度、被告特別代理   人出具書狀1 份、到庭執行職務1 次等節,核定如本判決主   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5

NHEV-114-湖簡-98-2025030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95號 原 告 周子洋 被 告 曾雍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74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而 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 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 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 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 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 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 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 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 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2037號起訴書事實所載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相關損 失,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惟未據 敘明原告具體受有何等損害,及各該損害之範圍為何,即使 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亦不足以導出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可認原告之請求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因上開欠缺 可以補正,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命原告文到5日內陳 報請求金額計算明細,並應造冊編號列明各項金額及具體指 明各項金額所依憑之證據,然該函文合法送達原告後未據原 告具體陳報,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 35頁)。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 0日內敘明其請求金額100,000元之個別項目(如醫療費用、 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及其金額、原因,如未遵期 補正則駁回其訴之旨,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寄存送達原 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 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依前 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 47頁)。本件原告經本院發函、裁定正式命補正後均不補正 ,其訴欠缺一貫性,致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5

NHEV-114-湖小-95-20250305-2

湖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聲字第3號 114年度湖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元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琬喬 代 理 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經聲請人本人或訴訟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抗告補充理由暨聲請停止執行狀」、「民 事起訴狀」各1份,同時檢附繕本各1份。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人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與停止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聲請停止執行,經 本院分別以114年度湖簡字第365號事件、114年度湖聲字第3 號事件繫屬在案。惟查,聲請人所提「民事抗告補充理由暨 聲請停止執行狀」、「民事起訴狀」均未經原告本人或訴訟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不合首揭規定之起訴或聲請程式,應予 補正。 三、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旨揭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聲請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停止執行之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4

NHEV-114-湖聲-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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