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騎樓甲○○所有
之攤位上,徒手竊取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其內財物以下合
稱本案包包),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甲○○之黑色包包
、其內手機及現金,然辯稱:其內現金僅新臺幣(下同)2,
000多元將近3,000元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起訴書記載之包
包內現金總額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等詞。經查:
㈠前揭事實,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確實之外,且有
案發時騎樓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輛詳細報表、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包包內如附表所示手
機外盒拍攝照片可以佐證。
㈡而據告訴人庭稱:(法官問:身為本案之被害人,有何意見
?)我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因為被告跟我兒子年紀一樣。
(法官問:案發當時妳包包裡面到底是多少現金?)3萬多
元,有3萬5、3萬6,000元。(法官問:妳為何記得那麼清楚
?)因為前兩天休攤,所以當天上午5點40分至6點之間,我
固定來跟我批肉的客人給我貨款2萬多元,另外一個客人給
我5,000多元,還有我當天賣肉的1萬多元。(法官問:那妳
為何會願意以5,000元跟被告和解?)因為被告有小朋友且
年齡跟我兒子差不多,我想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則不但告
訴人對於包包內金錢之陳述始終一致,且能清楚解釋說明金
錢來源,更願以遠低於本案包包總價額之數額與被告和解,
只因為被告年齡與其子相仿而生憐憫心,顯無刻意杜撰不實
以低報高來誣陷被告之可能,其指述內容確可信實。
㈢反觀被告先於偵訊時辯稱:包包內現金當時只有2、3,000元
,手機也是便宜的云云,後於審理時先改稱:包包裡面的錢
只有將近1萬元云云,又改稱:應該是3、4,000元云云,再
改稱:2,000多快3,000元云云,前後不一,所辯難以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於本案行為已
前有多起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再為本案竊盜行為,視法治於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素行甚劣,短期刑已難收矯正之效
,且本案遭竊財物總價甚高,造成告訴人非輕損害,實難寬
貸,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與告訴人以遠低於實際財物
總價之金額和解、逾期未賠償、庭稱「等我出監再一件一件
賠償被害人,我現在還有46件,後面出監應該70幾件」而短
期內顯無可能實際依約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
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告訴
人庭稱「給被告一個機會,因為被告跟我兒子年紀一樣」等
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竊得現金部分據告訴人指
證為3萬5,000元至3萬6,000元,為被告利益計,以3萬5,000
元為準),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3萬5,000元及SAMSUNG Galaxy A20 32G手機1支,含包包總價值約5萬2,000元)。
TPDM-113-審原易-57-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