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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拾 月。   事 實 一、楊宗憲與楊婉伶原係夫妻(民國102年1月9日結婚,104年11 月9日離婚),2人離婚後仍共同居住○○○○○○區○○路0號1樓。 楊宗憲與李聯英之子熊鴻霖則為朋友關係。楊宗憲因財務狀 況不佳,急需金錢週轉,分別於110年8月23日、110年8月27 日,經由熊鴻霖向李聯英借款新臺幣(下同)各50萬元,雙 方約定於1個月後清償。然楊宗憲未依約定日期還款,經李 聯英催討,始於110年10月21日償還25萬元。 二、嗣楊宗憲又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21日至28日間之不詳日 時,乘楊婉伶不在場之際,進入楊婉伶所任職之滿足建設有 限公司(址設新北巿蘆洲區光復路,地址詳卷,下稱滿足公 司)楊婉伶辦公室,竊取楊婉伶已簽發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1紙(下稱甲支票),並持甲支票向李聯英借款, 致李聯英陷於錯誤,誤以為楊婉伶將負責兌現甲支票,而將 83萬元交付予楊宗憲。 三、楊宗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於110年11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上址楊婉伶辦 公室,竊取楊婉伶尚未簽發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空白 支票1紙,並在該支票上填載金額為75萬元、發票日110年11 月16日,盜蓋楊婉伶之印章於發票人簽章欄以偽造該支票( 下稱乙支票)後,於110年11月10日以清償借款名義交付乙 支票與熊鴻霖轉交李聯英而行使之。 四、楊宗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0年11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上址楊婉伶辦公室 ,竊取楊婉伶已簽發完成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1紙(下稱 丙支票),再將丙支票交與熊鴻霖轉交李聯英,向李聯英借 款85萬元,致李聯英陷於錯誤,誤以為楊婉伶將負責兌現丙 支票,而於110年11月10日將85萬元借予楊宗憲。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7頁、第77頁、第93頁、第111頁、第121頁、第143頁 、第155頁、第165頁、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婉 伶、李聯英、證人熊鴻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甲、乙、丙3紙支票影本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 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 決意旨)。被告於事實欄,係未經告訴人楊婉伶之同意 或授權,在乙支票上填載金額與發票日、盜蓋告訴人楊婉 伶之印章於發票人簽章欄後,持之用以清償向告訴人李聯 英之借款,依上述說明,自無庸另論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乙支票上,盜蓋告訴人楊婉伶之印 章,屬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事後行使乙支票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所犯係2次竊盜、1次偽造有價證券 及2次詐欺取財共5罪,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係構成1次竊盜 、1次偽造有價證券及1次詐欺取財共3罪,查: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判決意旨)。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從事室內設計,需要大量的現金 給工班,客人還沒有給現金時,就持告訴人楊婉伶之支票 向朋友借錢,等到客人付款後再還錢給借款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97頁),可見被告竊取甲、丙支票之目的,意在 向告訴人李聯英詐得借款,是被告基於向告訴人李蓮英詐 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於竊取甲、丙支票後,再轉交告訴人 李聯英行使,其竊盜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有局部重疊,應評 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被告於事實欄 、均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3、至於被告於事實欄亦係基於單一目的,竊取空白之乙支 票以偽造有價證券向告訴人李聯英償還借款,其竊盜與偽 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有局部重疊,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   4、又辯護人雖然主張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侵害相同告訴人楊婉伶或李聯英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 續犯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先竊取告訴人楊婉 伶已簽發完成之支票向他人借款,因尚有資金需求,始再 次竊取告訴人楊婉伶尚未完成發票程序之空白支票以再次 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參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 本案3張支票均是分不同次所竊取(見他字卷第159頁), 復於本院詢問其何以不將整本支票本拿走時答稱當時「想 說單純用這次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可認被 告各次竊取支票並持之詐取借款、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應係基於不同之決意而為,而應論以數罪。辯護人上揭主 張,即不可採。 (四)辯護人復主張被告於事實欄其動機係因公司面臨周轉困 難,向長期有資金往來之告訴人李聯英以偽造之乙支票償 還舊債,並無將乙支票於市面上流通、擾亂金融市場之意 圖,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之情形相較,犯罪情節 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案發後雖然與告訴人 李聯英以100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3致125頁), 然被告自陳並未依調解筆錄給付任何款項與告訴人李聯英 (見本院卷第197頁),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楊婉伶達成 和解。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時存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尚不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告訴 人楊婉伶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並持之向告訴人李聯英詐取 借款、竊取告訴人楊婉伶之空白支票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 向告訴人李聯英清償借款,其所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然與告訴人李聯英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 給付款項;有與告訴人楊婉伶達成和解之意願,然終究未 與告訴人楊婉伶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程度、 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99頁)、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 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00頁)、告訴人李聯英、告訴人2人 之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第94 頁、第199至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 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第21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未扣案之乙支票,應依 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乙支票上盜蓋告訴 人楊婉伶之印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已因偽 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對偽造之印文重複沒 收。 (二)被告於本案持甲、丙支票向告訴人李聯英詐得之借款83萬 元、85萬元,以及被告持偽造之乙支票向告訴人李聯英清 償借款,所獲取免予支付75萬元之財產上利益,均係其犯 罪所得。雖被告已與李聯英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依調解 筆錄向告訴人李聯英支付任何款項,已如前述,難認被告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聯英,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欄 事實欄 楊宗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叄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楊宗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2月5日 玉山銀行蘆洲分行 FA0000000 83萬元 2 110年11月16日 日勝銀行蘆洲分行 CC0000000 75萬元 3 110年12月10日 玉山銀行蘆洲分行 FA0000000 85萬元

2024-11-28

TPDM-112-訴-432-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庠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家庠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 間,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並透過 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彩虹2.0請直接來電」散布販毒之意 ;適有彭○輝(年資姓名詳卷)收到蕭家庠傳送標明公事包 之符號(即毒品咖啡包之暗示符號)的訊息,配合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113年1月31日4時許佯裝購毒者與 蕭家庠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5包事宜;蕭家庠乃於同日晚上9時3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欲交付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予喬裝警員時,喬裝 警員即向蕭家庠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及手 機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蕭家庠對各項證據資料,未對證據能力爭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 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又上開各 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 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彭旭輝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 ,並有暱稱「彩虹2.0請直接來電」與彭旭輝間以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警員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偵卷 第53至59頁、第96頁至第100頁)附卷可佐,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 第136頁、第140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 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 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 其自身亦亟需施用之毒品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每包利潤差不多1、2百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 既因販賣毒品犯行獲得報酬,顯然知悉於本案毒品交易必有 利可圖,由此可知,被告本案犯行,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 疑。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次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 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 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 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 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 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 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 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 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 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 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 性。故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 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原透過微信散布毒品訊息,在警方與其聯繫之前 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故本件乃屬合法之「誘捕偵查 」,而非「陷害教唆」,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網路張貼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並與喬裝之買家談妥 購買事宜,被告並攜帶欲出售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前 往現場準備交付買家,應已達著手販賣毒品階段;然警員雖 喬裝為買家表示願意購買,卻自始即不具購毒之真意,實係 為誘捕偵查,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之犯意,核屬贅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購毒者自 始無購買之真意,被告實際未能完成販賣毒品行為,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於113年2月1日之後幾個禮拜 ,因為警察說找到手機對話紀錄而被拘提到信義分局刑事組 做筆錄時坦承犯行,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刑等語。惟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113年2月1日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即經提示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供被告辨識,被告或稱:公事包貼圖之對話訊息是我認識的 人要愷他命,我就開車去汀州路全家前給他看,而公事包表 情符號是打好玩的;或稱:我受指示拿愷他命給帳號暱稱「 輝」之人看,毒品咖啡包我沒有要販賣,我是要自己用來吸 食的等語,有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25頁 、第113至116頁),且查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顯見被 告於時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要事實,即 販賣毒品來源及主觀上之犯意等事實均未為任何自白之表示 ,應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縱嗣後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顯有區別,有以販賣毒品為業之大盤、中盤商之集團式態 樣,亦有零星販售或販賣給親友之態樣,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律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難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 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固無視其行為助長毒品氾濫,進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旋即坦承全部犯行, 且其以2,400元之代價販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且欲販賣對象僅為1人,並非 販售毒品之大、中盤商,且販賣價格非高,相較於具相當組 織規模之販毒集團對於毒品在社會之長期滲透及鉅額獲利而 言,本案被告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 例,倘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未免過苛,且無從 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衡量其犯罪之情狀, 縱使量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有法重情輕之憾,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酌量 減輕其刑。  ⒋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所為實屬 不該。又參酌被告為牟私利,而以網路兜售之方式,著手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等目的、手段,被告並親自前往現場 交付毒品之參與程度,以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種類、人 數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非差,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及其自 述之學歷、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乙節,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而盛裝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 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該包 裝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屬被告所有,並用以張貼廣告 及聯繫本案買家等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手機乙節,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3頁),堪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確 係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辯稱:是我個人使用 ,與本案無關等語,此等物品非違禁物,且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難認與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 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23包 ⒈紅黑包裝、字樣NOVEMBER。 ⒉驗前淨重57.195公克,取樣0.035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7.1599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證據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7頁)、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9包 ⒈驗前淨重16.2415公克,取樣0.049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6.1924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證據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7頁)、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3 行動電話IPhone15plus 1支 ⒈黑色。 ⒉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⒊證據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29頁)。 4 行動電話IPhone13pro 1支 ⒈白色。 ⒉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⒊證據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29頁)。

2024-11-27

TPDM-113-訴-899-20241127-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正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童正文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原訴字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   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 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修 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彼得」及不詳收水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此部分關於罪數關係之 描述誤載為未遂罪,本院逕予更正)。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鄭光輝受有鉅 額財產損害,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述有意願賠償, 但經濟能力不好等語),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模板工工作、日薪約1,500元 、領有輕度身障手冊(第1類,被告當庭自述是記憶力、學 習能力及認知能力較差)、須扶養妹妹跟母親等生活狀況( 見審原訴字卷第39頁),暨詐欺款項(被告經手款項)甚鉅 、被告犯罪動機為找工作、目的、手段、素行及參與犯罪程 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 見偵字卷第134頁,審原訴字卷第35頁】,是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 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審時均堅稱當天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 19頁,審原訴字卷第35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 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 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 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 ,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90號   被   告 童正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正文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前之某時許,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3萬8,000元之報酬,加入LINE暱稱「彼得」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受遭詐款 項,並依指示轉交予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許起,向鄭光輝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光輝陷於錯誤,雙方並約定於113 年1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林森農安門 市」,交付新臺幣(下同)95萬8,500元。嗣該詐欺集團自 稱「彼得」之人於同日在Telegram工作群組內,隨即將上開 面交資訊告知童正文,童正文於113年1月16日10時25分許, 前往星巴克農安門市內,向鄭光輝收取95萬8,500元,童正 文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上手,以此 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鄭光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正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係依照「彼得」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鄭光輝收取上開款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光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交款予被告之事實。 3 本案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佐證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交款予被告等事實。 4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就犯罪所得部 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2024-11-27

TPDM-113-審原訴-77-202411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婷(原名:張詩婷,起訴後改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 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集團成員「QQ」、「KK」 、「YY」,另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前段「…詐欺 集團」後方補充「(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判處罪刑)」之記載;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 第196、3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2人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審理時坦 認本案有拿到4,000元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物,本院業已 給予被告到院領取存據繳回之機會,惟其未遵期到院辦理, 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書未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修正後條文及 罪名,並適用對其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QQ」、「KK」、「YY」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本院已 賦予繳回所得之機會後,仍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業如 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乙○○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屬 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 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未成年子女、現無業、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 卷第351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高及被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既 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 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 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 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0號   被   告 張詩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華東56-1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詩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 欺集團,分工方式為張詩婷擔任車手,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 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 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 ine聯繫乙○○,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而陸續匯款、交付現金,並依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11時11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臺北城隍廟內,將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交予佯稱資產管理公司之張詩婷。張詩婷取 得前開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嗣經乙○○查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 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在網路上找尋高報酬、輕鬆、代為收送東西之工作,其收取款項後將之放在隱蔽處,每次報酬4000元左右之事實,惟辯稱:伊忘記是否有在案發時地前往提領款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張詩婷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收據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112年11月13日之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城隍廟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張詩婷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前往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張詩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張詩婷坦承有收取每次4,000元之報酬,堪 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2024-11-27

TPDM-113-審訴-703-20241127-2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益豪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9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游益豪(下稱被告)涉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訊問後已坦承犯罪 ,且有起訴書所附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件販毒 集團人數眾多,具幫派性質,組織分工完整,部分甚至有刪 除對話紀錄、處理未扣案毒品等湮滅證據之行為,就犯罪分 工、利得、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之事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滅證之虞;被告所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 罪,衡情規避罪責之可能性較高,有相當理由可認有勾串、 滅證之虞;另本件起訴事實即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 ,顯有反覆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衡以 被告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司 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所生影響非輕,與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為繼續執行羈押仍屬相當,符合 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命 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 、第105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茲經原審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已坦承不 諱,清楚說明抽成載貨之流程、地點,而同案被告劉兆緯業 經羈押,作案手機也已查扣,被告具保在外並無反覆實行同 一犯罪之虞,本件為被告自行至警局投案,自無逃亡、串供 、滅證之虞。至有關槍砲部分,被告雖否認犯行,其餘共犯 供述前後不一,槍枝又不在被告處所查扣,被告僅係陪同試 槍時遭監視器拍攝,實無持有槍枝之事實。是請斟酌上情撤 銷原裁定云云。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始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雖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加入胡 竣杰、劉兆緯、黃彥滕發起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並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分工、抽成等事實,惟就113年4月17日後販 賣毒品之分工方式則均矢口否認,而本件業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證人證述、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件屬組織 型犯罪,具有分工綿密、層級控制之特性,販賣毒品使用公 機為聯絡工具,以此脫離與各個犯罪人關聯性之設計,被告 更於偵查中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行為(詳下述), 被告就自己本身涉案之主要犯罪情節部分,更於偵查中、原 審中已數度翻異說詞、避重就輕,均保有「一定脫罪」之空 間,是有事實可認被告有勾串、湮滅證據之虞;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以 重罪常伴隨有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被告可能所處重刑相較,被告即存 有相互勾串之誘因,倘將被告開釋在外,難免有串證之可能 ,勢將造成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結果,故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再就被告經起訴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事實已高達17件言,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有前述羈押原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要件,本院復審酌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案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影響社會 治安甚鉅,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 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之進行、預防被告再犯 ,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 代羈押,是原審衡酌上情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於法無違。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無勾串證人、滅證之 虞云云。惟本件被告固自承「全部認罪」,然就113年4月17 日以後之販賣毒品分工方式乙節,被告仍有所翻異、爭執( 見訴字卷二第105頁),而被告被訴之起訴書附表1-1至5-1 等17次販賣之事實中,屬113年4月17日以後之部分即高達12 件,可認被告就本件主要之犯罪事實仍然避重就輕,尚待釐 清。復被告於陳國豪113年5月7日為警拘提後,即透過友人 聯絡與陳國豪見面,確認陳國豪筆錄內容,更詢問相關其他 毒品所在、要求陳國豪將毒品交付他人以「拼」(即籌措) 交保金等情,業經陳國豪供述明確(見偵19562卷第8-9、15 2-153、170-171頁),核與被告自承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0 462卷第250-251頁),是被告於本件偵查期間,已有勾串證 人、湮滅證據之事實。而以被告於販賣毒品組織中擔任無需 實際接觸買家之「派貨、補貨」相參,其掌控毒品來源、貨 源,更曾經管理公帳,個人分潤即達2成,屬較為核心階層 ,對於較下階層之送貨共犯「小蜜蜂」,知之甚稔、亦有相 當之控制力,可認被告對於113年4月17日以後之毒品派貨、 補貨分工情形,有勾串、滅證之虞。故被告辯以:業已全部 坦承,並無勾串、滅證云云,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 1項第10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防 止被告再犯,此等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失,亦無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認有羈押 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執理由尚不足以推翻原 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抗-2367-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益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8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坦承部分犯行,且伊係家中獨子,父母 均已年邁,伊係家中經濟支柱,伊很擔心父母之情形,希望 可以給伊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伊怕見不到父母,請予交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 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游益豪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認有勾 串、滅證之虞,及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經本院於113年1 0月23日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合先敘明。 ㈡而審酌本案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參以卷內對話紀錄,可知 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性質,本案共同被告自承 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被告落網後,並有處理、 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行為,再考量本案販毒集 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手毒品數量甚 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小蜜蜂派送等眾多職務之完整 、綿密之分工,共同被告間已有勾串、滅證之行為,且其間 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有影響其他共犯 、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此外,被告就涉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嫌部分,前後供述不一,就重要情節避重就 輕,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又本案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上開勾串、滅證 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式,依起訴書附表 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確 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虞,應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㈢再審酌被告聲請傳喚丁家晟、盧星鋕(即被告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部分之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本案業經本院排定113 年12月5日、113年12月19日、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 114年2月13日、114年2月20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6 日審理庭期之審理進度,以及審酌本案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數量甚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 限制暨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 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 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 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 ,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亦無從預防被告若經 釋放在外,而再犯同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之情形,而被告聲請意旨所執之家庭因素、經濟考 量等事由,俱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應屬無 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DM-113-聲-2685-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林進雄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林進雄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林進雄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建中自民國97年1月16日起,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 北市環保局)萬華區清潔隊昆明分隊(下稱昆明分隊)擔任隊員兼 駕駛迄今,負責一般廢棄物及資源回收之清運、處理及駕駛車輛 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法定工作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進雄係 林進雄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負責人,其等均明 知在臺北市若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一般廢棄物,不得交由清 潔隊員清運,負責路霸清除作業之清潔隊員於執行職務中,除得 清運可回收物外,不得將堆置在人行道之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包裝 之一般廢棄物投入資源回收車清運。林進雄於112年3月13日上午 8時前某時許,未使用臺北市專用垃圾袋盛裝其家中垃圾及一般 廢棄物,即堆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下稱本案人 行道)上,而陳建中於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40分許,接獲昆明分 隊副領班方新傳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資源回收車(下稱 本案資源回收車),前往本案人行道執行路霸清除作業,由同車 不知情之隊員曾文南將堆放在本案人行道上屬可資源回收之紙箱 、廢電風扇等物品搬運至本案資源回收車上後,對未以專用垃圾 袋盛裝之棉被、雨傘及草席等一般廢棄物即留在原處。嗣陳建中 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進入林進雄診所內,向林進雄告知剩餘 未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之一般廢棄物垃圾需自行清運,詎林進雄竟 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請陳建 中違法協助清運其堆放在本案人行道、未以専用垃袋包紮之一般 廢棄物,並當場從其衣服口袋中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賄賂交付予陳建中作為對價,陳建中回稱自己是公務員,不 得收受民眾金錢,經與林進雄推託數次後,竟基於公務員對於違 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下林進雄所交付之1,500元 賄賂,並允諾稍晚來清運未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之一般廢棄物。後 於同日稍晚某時,陳建中駕駛本案資源回收車回到本案人行道, 將林進雄置放在該處、未以專用垃圾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搬上本 案資源回收車,載往臺北市市民大道3號水門口的轉運站並卸載 在該處,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中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及被告林進雄(下合稱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文南、證人即昆 明分隊巡查員陳威光、證人即被告林進雄之妻謝碧珠於偵查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陳建中與臺北市環保局簽 訂之職工勞動契約、昆明分隊112年3月份隊員輪班表、被告 陳建中駕駛本案資源回收車之錄影光碟及法務部廉政署112 年9月8日勘驗報告、證人陳威光及臺北市環保局東園分隊林 志軒於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許至林進雄診所與證人謝碧珠 對話之錄音光碟暨法務部廉政署112年9月7日勘驗報告、被 告陳建中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上 網基地臺位置移動軌跡節錄、被告林進雄於112年3月29日出 具收到被告陳建中於同月15日退還賄賂1,500元之收據等件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陳建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林進雄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被告林進雄所為行求賄賂之犯行,應為其交付賄賂之犯行 所吸收,僅論以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 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所收受、交付之賄賂金額為1,500元,係在5萬 元以下,且其等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進雄就本案所為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 付賄賂犯行,在審判中自白,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及刑法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暨遞減之。  ⒊被告陳建中就本案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在偵查中自 白,且其於112年3月15日即將所收取之賄賂1,500元退還予 被告林進雄等情,業如前述,應認該賄賂已非由被告陳建中 支配管理中,即其已無所得,而毋庸再自動繳交所得,爰逕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陳建中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陳建中身 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廉潔從公,就本案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損害公務員形象,其行為雖無可取,惟考量被 告陳建中收取之賄賂僅有1,500元,且於警詢中、偵查時、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於收受上開賄賂後之 第3天即112年3月15日,即將賄賂1,500元退還予被告林進雄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觀其全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 極,相較於其他敗壞公務員官箴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者,其 行為對於國家利益、社會公共秩序之危害較為有限,縱然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如前,其處斷刑下限仍達有期徒刑2年6月,足認縱僅科以 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從而,依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 仍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陳建中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66條前段、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㈢、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在臺北市應使 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一般廢棄物,否即不得交由清潔隊員清運 ,然被告陳建中為謀個人微薄私利,被告林進雄為貪圖一時 之便,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即將一般廢棄物堆置在本案人行 道上,復交付賄賂1,500元予被告陳建中收受,而由被告陳 建中違背職務,將上開未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之一般廢棄物載 往轉運站卸載,渠2人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責難;惟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交付、收受之賄賂僅有1 ,50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陳建中自述其學歷為 國中畢業,案發迄今均擔任臺北市環保局昆明分隊之清潔隊 員,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父母及患有精神疾病之哥哥的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林進雄則自陳學歷為大 學畢業,案發迄今均為林進雄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月收入 20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3 頁),暨犯罪之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為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第4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緩刑制度係附隨 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乃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弊端而設。 ㈡、查被告陳建中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由本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1586號判決,及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51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林進雄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91至94、97頁),斟酌其等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 ,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 ,堪認被告2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就被告2人 均宣告緩刑,且諭知其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各如 主文第1項中段、第2項中段所示,以勵自新。倘被告2人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禠奪公權之宣告: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甚明。惟貪污治罪條例 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自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是犯貪污 治罪條例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者,法院依法必須同時宣告褫 奪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 ㈡、被告陳建中、林進雄就本案所犯之罪,既均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宣告,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2人均褫奪公權1年。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之 賄賂即現金1,500元,乃供被告林進雄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該賄賂由被告林進雄交付被告陳建中之後,被告陳建中 已於112年3月15日退還予被告林進雄,而為被告林進雄所有 等情,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林進雄所有、未 扣案之賄賂即現金1,500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2024-11-26

TPDM-113-訴-881-20241126-1

審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騎樓甲○○所有 之攤位上,徒手竊取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其內財物以下合 稱本案包包),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甲○○之黑色包包 、其內手機及現金,然辯稱:其內現金僅新臺幣(下同)2, 000多元將近3,000元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起訴書記載之包 包內現金總額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等詞。經查:  ㈠前揭事實,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確實之外,且有 案發時騎樓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輛詳細報表、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包包內如附表所示手 機外盒拍攝照片可以佐證。  ㈡而據告訴人庭稱:(法官問:身為本案之被害人,有何意見 ?)我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因為被告跟我兒子年紀一樣。 (法官問:案發當時妳包包裡面到底是多少現金?)3萬多 元,有3萬5、3萬6,000元。(法官問:妳為何記得那麼清楚 ?)因為前兩天休攤,所以當天上午5點40分至6點之間,我 固定來跟我批肉的客人給我貨款2萬多元,另外一個客人給 我5,000多元,還有我當天賣肉的1萬多元。(法官問:那妳 為何會願意以5,000元跟被告和解?)因為被告有小朋友且 年齡跟我兒子差不多,我想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則不但告 訴人對於包包內金錢之陳述始終一致,且能清楚解釋說明金 錢來源,更願以遠低於本案包包總價額之數額與被告和解, 只因為被告年齡與其子相仿而生憐憫心,顯無刻意杜撰不實 以低報高來誣陷被告之可能,其指述內容確可信實。  ㈢反觀被告先於偵訊時辯稱:包包內現金當時只有2、3,000元 ,手機也是便宜的云云,後於審理時先改稱:包包裡面的錢 只有將近1萬元云云,又改稱:應該是3、4,000元云云,再 改稱:2,000多快3,000元云云,前後不一,所辯難以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於本案行為已 前有多起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再為本案竊盜行為,視法治於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素行甚劣,短期刑已難收矯正之效 ,且本案遭竊財物總價甚高,造成告訴人非輕損害,實難寬 貸,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與告訴人以遠低於實際財物 總價之金額和解、逾期未賠償、庭稱「等我出監再一件一件 賠償被害人,我現在還有46件,後面出監應該70幾件」而短 期內顯無可能實際依約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 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告訴 人庭稱「給被告一個機會,因為被告跟我兒子年紀一樣」等 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竊得現金部分據告訴人指 證為3萬5,000元至3萬6,000元,為被告利益計,以3萬5,000 元為準),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3萬5,000元及SAMSUNG Galaxy A20 32G手機1支,含包包總價值約5萬2,000元)。

2024-11-25

TPDM-113-審原易-57-202411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醇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關於告訴人己○○匯款金額「37萬5,000元 」應更正為「37萬5,200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臉書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之人許文哲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己○○、丙○○、丁○○、戊○○、乙○○、甲○○等6人之財物 ,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6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以告訴人己○○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 6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 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6人所受損失之金 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5頁),及其自陳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腦繪圖工作、月收入不穩定,平 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中有太太及小孩,太太沒有 工作、小孩未成年,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⒈被告自陳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見本院金訴卷 第4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47號   被   告 庚○○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見提供金融 帳戶金融卡1張租金月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等報酬 貼文,庚○○聞訊後,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 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113年1月 11日16時32分許及113年1月1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豐樂門市,以交貨便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等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暱稱「98洪怡琳」之成年人士(下稱「98洪怡 琳」)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成年人士使用前開金融帳 戶收受詐欺他人所獲取之財物並加以掩飾、隱匿之用,庚○○ 並於113年1月15日14時13分許,以其名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5,000元之不法報酬。嗣該 「98洪怡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庚○○上開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 別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98洪怡琳」使用等事實,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因為要找工作,「98洪怡琳」以10天1萬5,000元之代價向我租用帳戶,我才提供帳戶,對方保證是合法經營公司經營,還簽立租借合約等語。 ㈡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網路交易明細表擷圖、匯款執據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租借合約、網路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復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再被告自承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金融機構簡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國泰銀行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合庫銀行A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合庫銀行B帳戶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遠東銀行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中信銀行帳戶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1 己○○(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1時40分 37萬5,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2 丙○○(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4時13分 30萬元 合庫銀行A帳戶 3 丁○○(提告) 假網拍 113年1月20日17時29分 4萬元 合庫銀行A帳戶 113年1月20日17時35分 2萬5,000元 合庫銀行A帳戶 113年1月20日17時45分 2萬5,000元 合庫銀行B帳戶 113年1月20日18時57分 2萬元 合庫銀行B帳戶 4 戊○○(提告) 假網拍 113年1月20日17時34分 1萬元 合庫銀行A帳戶 113年1月20日17時35分 2萬元 合庫銀行A帳戶 113年1月20日17時36分 1萬元 合庫銀行A帳戶 113年1月20日18時8分 2萬元 合庫銀行B帳戶 5 乙○○(提告) 假網拍 113年1月20日17時36分 1萬8,000元 合庫銀行A帳戶 6 甲○○(提告) 假網拍 113年1月20日18時33分 2萬4,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2024-11-21

TCDM-113-金簡-794-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其洋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 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 ,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 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 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 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李其洋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強盜、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以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而依卷內事證,足認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依一般人性趨吉避凶之 心理,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獨自 1人租屋在外,並無強烈的家庭羈絆,此為有利其逃亡之原 因,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之 公益,自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開始羈押3個月,並於113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目 前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1月13日訊問被告後 ,仍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處客觀環境並無 任何改變,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雖被告於訊問程序中 陳稱:可將戶籍遷至姐姐家中,且如獲釋放,亦可實際居住 在姊姊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8頁),然則,被告亦表 表示其大姊、三姊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均欠佳(見本院訴字 字卷第388至389頁),是被告之親人是否得給予其足夠之家 庭支持照護,亦非無疑,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尚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復審酌被告所為對社會 秩序之破壞不輕,經與其人身自由法益權衡,仍有繼續羈押 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3-訴-728-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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