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新生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王新生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王新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債務人
名下無具處分實益之財產,故普通債權人再清算程序全未受
償,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而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
內聲請清算,是其聲請清算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
11月3日起算(取月份整數,約為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
,並據調查認定收入共計為865,193元(併見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號裁定理由欄「三、㈣、⒉」)。個人必要支出部
分,債務人前陳報均以每月19,172元計算,但依桃園市110
年度至111年度、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每
月為18,337元、19,172元,是債務人110年度至111年度每月
超過18,337元部分,並無證明,超過部分不予採計,其聲請
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為448,438元(18,337元×14個月+19,172
元×10個月=448,438元)。另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每月支出5
,000元,其配偶48年生,已屆法定退休年齡,現無工作收入
,名下有3筆坐落新北市中和區之共有土地,每月領有老年
補助6,19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其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存簿影本等件附卷可查(見調解卷第65至79頁、清
算卷第61至65頁),考量其配偶名下財產僅持分之共有土地
,於處分或收益無法即時穩定支應生活所需,堪信聲請人之
配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各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再扣除每月領取老年補助6,196
元,又聲請人雖稱其長子無力負擔聲請人配偶之扶養費,惟
聲請人並未積極提出其長子無法扶養之證明,尚難認定聲請
人長子無法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應與其3名子女共同負
擔扶養費用,則其配偶之撫養費於聲請前二年共74,930元【
計算式:110年度、111年度,(18,337元-6,196元)÷4人=3
,035元/月;112年度(19,172元-6,196元)÷4人=3,244元/
月,3,035元×14個月+3,244元×10個月=74,930元】,故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共523,368元(448,438元+74,930元=523,368元),以上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4號(下稱調
解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下稱清算卷)、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下稱執行卷)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
定。
㈡債務人於113年4月10日開始清算後,自原先任職之肇泰工程
有限公司離職,但自113年9月1日起任職於中興機電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4,144元,此外並領有國民保險老
年年金每月5,127元,及政府發放端午、中秋、重陽節禮金
各2,5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永豐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可憑,則其個人自113年9月
以後每月固定收入至少有39,271元(計算式34,144元+5,127
元=39,271元),縱始以開始清算後至裁定是否免責時此段
期間(取月份整數估算約為113年4月至114年1月)之平均收
入最少仍有22,949元(計算式5,127元×10個月+34,144元×5
個月+2,500元×3節=229,490元,229,490元÷10個月=22,949
元)。其陳報個人必要支出仍為每月19,172元,並扶養配偶
每月支出仍應以3,244元認列(計算方式同上),共計22,41
6元,故任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㈢綜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全未受償,分配額為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865,193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523,368元)之數額341,825元,且函詢
債權人之意見,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同意免責,但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陳報不同
意免責,是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是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㈣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如前述
,其餘普通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意見,且均未提出債務人具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因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
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既未提出,本院亦查無債務
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
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
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
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TYDV-113-消債職聲免-140-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