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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時間更正為「 113年9月11日10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明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 (涉隱私,詳卷);暨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末衡其坦承犯行,且本案所 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於被害人李榮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考,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電錶1顆、電錶箱1只,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均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4號   被   告 葉明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段地號0000-0000、0 000-0000處之土地,徒手竊取李榮坤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電 錶1顆及電錶箱1只(約值新臺幣3,000元,均已發還),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李榮坤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明方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榮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所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2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24

CTDM-114-簡-187-202503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威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住處飲用威士忌酒2罐後,明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350-PJP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大社區某工業區工作,又 於同日17時許,騎乘上開車輛至位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廟宇, 再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欲返家。嗣於同日17時 42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與常德路交岔路口時,因 警發現其駕照遭吊銷而將其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 於同日17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號 碼350-PJP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先 後3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期間亦未遭警查獲,所侵害者復為相同 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意旨僅論及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酒後 上路之犯行,然漏未論及其於警詢時所坦認於在高雄市大社 區某工業區及高雄市楠梓區某廟宇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然 此部分行為與原聲請意旨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 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 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為記載罰金之部分,應予補充) ,於112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 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 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後案罪名相同,顯見前所執行 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 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 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 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 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 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年餘之短期即再犯本件相同罪 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 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 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4

CTDM-114-交簡-290-2025032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06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4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逸權於民國112年10月1 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左營區重愛路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 學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張韶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髖部挫傷、左 側第4肋骨骨折、左側恥骨下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24

CTDM-114-審交易-216-2025032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東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8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5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東山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高 雄市○○區○鎮○○○0000號路燈前由北往南方向起駛並迴車,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有告訴人鍾育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唇裂傷4x0.5公分,手術縫合1 4針、左上眼眶裂傷1x0.2公分,手術縫合4針、有手肘挫擦傷 8x2公分、左前額挫擦傷0.5x0.2公分、左臉挫擦傷1x1公分 、右膝挫擦傷6x1公分、左膝挫擦傷5x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24

CTDM-114-審交易-218-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末衡其犯後坦認犯行, 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被害人羅瑞吉,並與被害人以 無條件達成和解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 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PUMA運動鞋1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 發還於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9號   被   告 王金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泉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000巷00○00號前,見RODRIGUEZ PHILLIP LEE(中文名:羅瑞 吉,下稱中文名:羅瑞吉)所有、置放在該處之PUMA運動鞋1 雙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運動鞋(約值新臺幣1,500元,已發還),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羅瑞吉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 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金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羅瑞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  ㈣和解書1份。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24

CTDM-114-簡-467-2025032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毓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7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2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毓婷於民國113年1月4日 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主街交岔路口 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告訴人鄭左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對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 有顏面鈍挫傷、下巴撕裂傷(兩處傷口,各長3.5公分、4公分 )、右側下頷骨髁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24

CTDM-114-審交易-215-2025032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5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4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凱謙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區○○路○○○○○○○路段00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此而貿然向右偏行,適告訴人鄭香夫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側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幹骨折、左側腓骨幹骨折 ;左側脛骨下端骨折及左側腓骨外踝移位性骨折(術後)併 左側踝部關節攣縮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24

CTDM-114-審交易-217-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志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志宏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被告姓名崔 志宏補充更為「崔志宏(原名崔志連)」,第10行補充告訴 人林品任接獲恐嚇電話之地點為「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之住所 」;證據方面新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2月21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0500300號函附告訴人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所犯情節較實施恐 嚇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他人得以利用於從事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其提供門號之行為,亦將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恐嚇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整 體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   被   告 崔志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志宏雖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 門號之SIM卡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此一 幫助恐嚇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向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 )SIM卡後即於不詳時、地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阿嘉」之成年男子使用,「阿嘉」自112年8月下旬起陸 續放貸予林品任,雙方並以系爭門號聯繫。嗣因林品任無法 依約償還,「阿嘉」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 年1月31日18時17分許,以系爭門號電聯林品任,並向其恫 稱「就11萬元都不要收,不要就你的店整個都收收起來,我 不相信只有我這裡而已,恁娘雞巴你收起來看你有沒有辦法 賺吃的」、「要過個好年就要看你自己了」、「我可以花個 5、6萬請阿弟ㄚ舞弄,也剛好而已」(臺語)等語,以此加 害於財產之事恐嚇林品任,致林品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林品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來電 紀錄截圖、電話錄音暨譯文、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 遠傳電信113年9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310911198號函文 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 嚇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前揭交付系爭門號之行為,另涉及幫 助重利犯行乙節。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本次已經是 第3次跟「阿嘉」借款,之前兩次和他借款都是為了工廠週 轉,都很快就還了,沒有覺得負擔很重;這次借款的條件可 以接受,但後來主要是因為工廠也收起來了,所以到後來覺 得負擔不了等語,因而,自難認告訴人已有何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之情狀,而與重利罪之要件有間,而正犯行為是否成 罪既已有疑,從犯行為自無所附麗,無從對被告繩以幫助重 利之罪責。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 同一行為,而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2025-03-24

CTDM-113-簡-3120-2025032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源德 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58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 第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2時9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 ○○區○○○000號B1全家便利商店鳥松高庚店門市,徒手竊取由告 訴人黃珮晴所管領之午後時光重乳奶茶1瓶及丹麥菠蘿可頌1個 (共約值新臺幣7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 場。嗣該超商店員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 於114年1月6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於114年3月6日死亡,有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及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 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24

CTDM-114-審易-282-202503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證據方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並新增「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錦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 112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 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等件附於偵查 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後案情節、罪名相 同,顯見前所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 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 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年餘之短期 即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 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 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4號   被   告 陳錦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 112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9日 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商店(詳細地址不明)飲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24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7時26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 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 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1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 5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 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 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 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5-03-24

CTDM-114-交簡-20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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