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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金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宗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⑴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又雖曾經定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 意旨參照)。⑶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 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 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金宗因犯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違反醫療器材管理 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且附表編號2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 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 請定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3條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17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 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拘束,並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動機、態樣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至105頁),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 無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PHM-114-聲-319-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簡銘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3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簡銘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確 定,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12日至114年8月11日止等情,有前 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多次通知 受刑人及指派員警至其住所查訪,受刑人迄未向公庫支付5 萬元,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112年9月27日桃 檢秀干112執緩1212字第1129119266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112年10月16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42673號函及 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一般查訪表在卷 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 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原審法院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乙案,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 意見,該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且受刑人亦無關押於監所 ,卻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等情,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訊 問筆錄、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而認受刑 人漠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刑之命令,且未珍惜法院給 予之自新機會,主觀上實難認有履行緩刑負擔條件之意願, 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 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銘樺(下稱抗告人)與家 人皆未收到法院及派出所的報到通知、5萬元繳款訊息、傳 票等相關信件,因此無從知悉該何時報到與繳款;且抗告人 於113年3月8日即入伍。因此,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 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 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 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即原確定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2年8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 112年8月12日至114年8月11日止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訊問時,抗告人陳稱:原確定判決於112 年8月12日確定後,有接到警局電話通知要繳交公益金,但 因沒有收到紙本資料,加上沒有時間,便未繳款。其於113 年3月8日入伍後,亦無收到法院或是地檢署寄來的任何資料 。現抗告人休假回台過年期間,願於114年2月7日前繳交此 筆公益金,會提出繳款資料給法院,希望可以撤銷原裁定、 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抗告 人迄未提出繳款資料予本院,且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承辦股亦 表示抗告人未有向公庫支付5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10 日、114年3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 至31頁)。可知抗告人確未履行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㈢從而,抗告人既未能如期履行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亦未能遵守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承諾,且本院綜合上情 ,認抗告人並無誠意負擔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確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於 法核無不合,亦屬允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PHM-113-抗-2711-2025031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5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4年1月24日北女所 衛字第11461100620號函及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已幡然悔悟, 決心遠離毒品與壞朋友,想盡早出所工作、照顧父親,好好 重新做人,不願繼續於所內浪費時間。因此,請求撤銷原裁 定,使抗告人不受強制戒治之處分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於11 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 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 ,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 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 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 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 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 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 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 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 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6月24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又 抗告人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 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勒 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其計分狀況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    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每筆5分,總分上 限為10分,故計為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 下」,計10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筆」,每筆2 分,計為2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 ,計10分;⑸所內行為表現「無」,計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2分:    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    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每種2分,計 2分;⑶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⑷使用年數為 「超過1年」,計10分;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為「疑似」,計5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    ⑴工作:為「全職工作-清潔」,計0分;⑵家庭:家人藥物 濫用為「無」、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出所後是 否與家人同住為「否」,上限5分,共計5分。  ㈡加總以上3項之靜態因子共54分、動態因子共15分,合計總分 為6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參見新北地檢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卷)。而上開綜 合判斷結果,係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 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 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證明。是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確實 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為 判斷,並非僅單憑評估人員之評估即作成抗告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認定,自不得因抗告人主觀上不服評估情況,即 認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上開綜合判斷結果違法 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PHM-114-毒抗-51-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宏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復按監 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 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 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 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 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宏忠(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所為之113年度聲字第3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業於 114年1月7日囑託法務部○○○○○○○○○○○送達,由抗告人親自簽 名按捺指印收受,此有本案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70、75頁)。本件抗告期間為 10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 7日(星期五)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0日具狀向監所 長官提出抗告,有卷附刑事抗告狀所載法務部○○○○○○○○收受 收容人訴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抗-493-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紹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 示),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分別為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而附表編號1所示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 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 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24日 111年11月15日至23日 111年1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偵字第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4、4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4、4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少上訴字第1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刑執字第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69號

2025-03-14

TPHM-114-聲-350-202503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37號 原 告 林茂源 被 告 羅守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06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2025-03-13

TPHM-114-附民-237-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守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羅守泓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守泓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 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並撤回量刑 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5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 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坦 認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68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是以 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林茂源 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徒手掐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 受有左頸部挫傷之傷勢,應予責難;併審及被告之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檢察官、被 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 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HM-113-上易-2306-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黃志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686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志勇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 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羈押 。 二、聲請意旨略以:羈押理由並未具體指出聲請人有何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滅證或勾串之虞;聲請人有正常工作、家室及 幼子,老父及重度身心障礙胞妹需聲請人照顧扶養;偵查期 間自大陸返台準時應訊,並無逃亡之虞,不能僅因被告涉犯 5年以上重罪即推測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請准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處分。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觸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 ,已詳細論述判決理由,足認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二)被告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判處重刑,且 有能力往來於兩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 由可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被告所稱之家庭情狀,並非於犯罪行為之後才存在 ,並且顯然對於被告守法守分不具有約制力,更非法定應停 止羈押事由。羈押理由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HM-114-聲-570-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亞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亞豪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本院 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是認上訴人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陳亞豪上訴略以:我在原審已與告訴人林楷喆和解,請 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載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羅羣升、官傳 康共同剝奪告訴人林楷喆之行動自由,所為誠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素行、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及手段、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⒊是認原判決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 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再查,被告上訴所指和解乙節,固有告訴人林楷喆於偵查中 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新北檢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51號卷第77至78頁),惟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們在一 審有和解,當初有簽和解書,但我找不到和解書,和解的內 容是告訴人不用還錢了,我也忘記數額了,我沒有另外付和 解金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復經本院2次傳喚 告訴人均未到庭,告訴人亦未提出和解書供本院查核,是以 ,被告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㈣另查,被告於案發時地,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並與同案被 告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應予責難;又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 以下罰金」,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屬有期徒刑 之低度宣告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狀,且本案量刑因子並未 變動,被告上訴主張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雖被告①因犯妨害自由、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95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北地院於 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④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20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④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112號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 之前案紀錄,並提出相關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本 院卷第93至213頁),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㈡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因原判決量 刑時審酌被告之「素行」,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而原判決未予諭知累犯, 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四、本案114年2月20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4年1月22日送達予被 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HM-113-上訴-6706-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59號 上訴人 TAN WEI CHIN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8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36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72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 沒收部分。 二、被告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略以:一時觀念 偏差起心貪念,請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依刑 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 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第26、114頁)並無積極配合調 查之事實。被告之犯罪動機、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與程度,屬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並非法定減刑要 件。犯罪情狀整體觀察,核無堪可憫恕情狀,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不應准許。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分擔面交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 ,幸經警及時查獲而未造成財產損害,原審就法定刑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已經從輕量 刑。於本院並無新產生得減輕刑罰事由,被告上訴求處更輕 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HM-114-上訴-55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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