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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林美璋 被 告 洪賀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694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4-附民-108-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麓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6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麓蓁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記得去年某一天資源回收車開的很快 ,伊怕趕不上資源回收車,就將回收物用丟擲方式丟上車, 該回收物只卡到資源回收車上告訴人葉芝婷小姐的腳,告訴 人並無受傷,回收車也繼續往前開,沒有人下來與伊談話云 云。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主要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回收車之行車 紀錄器檔案、錄影截圖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 稽,而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前,未待資源回收車停妥,逕將裝有3個 罐頭大小的玻璃瓶袋子(下稱裝有玻璃瓶袋子),以丟擲方 式丟入資源回收車後,砸中告訴人左側前胸,告訴人即下車 與被告理論達2分鐘,事後告訴人於當日22時51分許,至仁 愛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其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而 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未採取被告有利之認定,已詳細說明 其取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論處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二、被告辯稱其裝有玻璃瓶袋子丟擲上資源回收車時,該物品只 卡到告訴人腳,並無造成告訴人受傷,且無資源回收車上的 人下車與其談論事情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已自承:當天資源回收車開很快,伊怕趕不上, 才會將回收物丟上車,應該有碰到人等語,是依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若將具有一定重量之裝有玻璃瓶袋子 ,丟擲上資源回收車時,有可能會誤擊在資源回收車上負責 收受回收物之人。  ㈡告訴人自承其因被裝有玻璃瓶袋子砸到,而受有左側前胸壁 挫傷,依其受傷部位與程度觀之,應係遭一定重量之物砸中 胸口所造成,此與被告將一定重量裝有玻璃瓶袋子,丟擲上 資源回收車,該物品若有砸中人之左側前胸時,與告訴人受 有左側前胸壁傷害之結果相符。又告訴人被裝有玻璃瓶袋子 砸中後,於當日下班後立即就醫,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案 發後至就醫期間,因故受有其他傷害等情,告訴人指證該傷 害係遭被告丟擲裝有玻璃瓶袋子不慎擊中左側胸口所致,應 可採信。再者,原審勘驗資源回收車監視畫面結果為:「被 告於案發日19時許,將1袋物品丟上回收車後,立即有1名回 收人員下車走向被告,與被告對話約2分鐘後走回車上」等 節,足認被告丟擲裝有玻璃瓶袋子至資源回收車上,斯時的 確有人下車與被告對話約2分鐘,若非被告有將裝有玻璃瓶 袋子砸中告訴人左側前胸使之受傷等情,告訴人何需特意下 車與被告交談達2分鐘之久,被告所辯,其裝有玻璃瓶袋子 丟擲上回收車時,只有卡到告訴人腳,告訴人並未受傷,亦 無人下車與其談話乙節,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主張,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詳予敘明 之事項,任意指摘,亦不可採。  ㈣至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上另提及他人將電線垃圾放置伊家門口 、因看雜誌情節而判斷錯誤等節,亦與本案無關,毋庸再就 此部分為駁回論述說明,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任意將回收物品丟擲入資源回 收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復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 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 上開量刑及論罪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麓蓁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8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麓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麓蓁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前,欲將回收物品丟擲進入資源回收車時,依 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丟放回收物至回收車時, 若在過遠之距離將回收物大力向回收車拋擲,可能誤擊站在 回收車上之回收清運人員,而依當時客觀環境,既無以大力 丟擲方式處理回收物之必要、更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將回收物1包丟擲向經過上址詹麓蓁住處 前之回收車,適站在回收車上之回收清運人員葉芝婷因閃避 不及而遭該回收物擊中胸口,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 勢。嗣經葉芝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芝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詹麓蓁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 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丟到 告訴人讓她受傷,我自己一個人很久才丟一次垃圾,對方只 有卡到而已,並未受傷,她當下說:「妳卡到我的腳了,會 讓我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地,將回收物1包擲入告訴人葉芝婷所在之回 收車內,並擊中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112年度偵 字第68658號【下稱偵卷】第22頁正反面),復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4至6頁、第22頁反 面至23頁),且有回收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1份及錄影截圖1 6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並經本院勘驗該 紀錄器檔案確認無訛(113年度易字第626號【下稱本院卷】 第2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丟擲之物品僅卡到告訴人之腳部,並未砸中告 訴人之胸口致告訴人受傷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 天我正在執行資源回收作業時,行經新北板橋區萬板路818 巷18號旁時,1名身穿紅色上衣之女子,沒有等我們資源回 收車停妥,便將資源回收物品以拋物之方式,直接丟進我們 資源回收車,當時我人是站立在資源回收車後車斗的地方, 直接被她的資源回收物品砸中,導致我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 ,對方拋擲的袋子裡裝的是3個罐頭大小的玻璃瓶(見偵卷 第4至5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要擦汗時,胸口突然被 回收物砸到,大約一個手掌握的大小,我當下轉頭看到庭上 被告跑回去,並在鐵門門口看著我還對我笑,我確定就是她 ,便按鈴請司機讓我下車,我們當場跟在庭的被告理論,她 就一直反應是我們車子開太快,我後來看她丟的回收物是玻 璃,且打到我的胸口,我當天便去就醫,所以我要對她提告 過失傷害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核與被告於偵 訊時自承因資源回收車開很快,其怕回收物丟不上去,才會 用丟的,後來其有丟上車,應該有碰到人等節(見偵卷第22 頁正、反面)大致吻合。再佐以本院勘驗案發時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之結果,被告於112年6月27日19時許將1帶物品丟上 回收車後,立即有1名回收人員下車走向被告,與被告對話 約2分鐘後走回車上(見本院卷第28頁),則若被告僅係正 常將回收物丟入車內,未砸中車上任何人員使之受傷,為何 會有回收人員特意下車與被告談話?且對話時間長達2分鐘 ?復參諸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19時許遭被告丟擲之回收物 砸中後,於同日22時51分許即至仁愛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 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乙節,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 (見偵卷第10頁),而依其受傷部位與程度,徵諸一般經驗 法則判斷,確有可能係因遭具一定重量之物砸中胸口所造成 。由上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受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應係遭被告丟擲回收之玻璃瓶不慎擊中胸口所肇致。又依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本應注意丟放回收物至回收車時 ,應及早在路邊等待,待回收車駛至時,再湊近回收車之車 斗將回收物品以輕拋方式丟入或交與回收清運人員收取,而 不得在過遠之距離將回收物大力向回收車拋擲,否則可能誤 擊站在回收車上之回收清運人員,而依當時客觀環境,既無 以大力丟擲方式處理回收物之必要、更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回收物1包擲向回收車內,其行為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其為圖一己之便,任意將回收物品 擲入回收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及被告於犯後否認 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PHM-113-上易-2108-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浚名 選任辯護人 蔡士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編號1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簡浚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 (本院卷第78至79、14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被害人張家蓁達成和解,並有按 和解條件履行,又請審酌其另案所犯詐欺案件,均已與被害 人和解等情,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參、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刑之 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如其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加重詐 欺、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予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與此部分被害人張家蓁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 有和解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足佐(本院卷第165至169 、263頁),努力彌補損害,其就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之量刑 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 訴,認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 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侵害 被害人張家蓁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在原審、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入監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此部 分併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納為有利量刑因子) ,並與告訴人張家蓁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至原審雖漏未比較新舊法,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 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其他加重 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要件 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偵卷第121 至122頁),僅於原審、本院坦承犯罪,雖經原審認定本案 無犯罪所得,仍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坦承犯行,並不可採。至於被告所 犯洗錢罪,雖經修正,然因想像競合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罪論處,對於科刑結果均無影響,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科刑部分):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以被告犯如其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3加重 詐欺、洗錢等犯行,均依想像競合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係於原審 、本院時才自白,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均所犯洗錢部分,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就其刑之 裁量,已說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圖一時金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 騙行為,侵害此部分林文杰、謝文玲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 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暨被告 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 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林文杰、謝文玲和解或賠償損 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等旨。核 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依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 、不當。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依想像競合關係,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之宣告刑,均已屬依低度刑為基 準從寬量刑,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之情事。至辯護人為被 告主張,被告於所犯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411號案件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等情,然此應係另案科 刑審酌事項,與本案無必然關係,無從執為被告有利量刑因 子,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被告提起上訴指摘 此部分原判決均有上開量刑之違誤,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審雖漏未比較新舊法,然被告就此 部分均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無 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又被告並未符合偵審自白 ,雖經原審認無犯罪所得,亦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 之規定。至於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雖經修正,然因想像競 合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對於科刑結果均無影 響,俱如前述,附此敘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 官起訴,尚待審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 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 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即詐騙告訴人張家蓁部分 簡浚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簡浚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即詐騙被害人林文杰部分 簡浚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 即詐騙告訴人謝文玲部分 簡浚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025-02-26

TPHM-113-上訴-5938-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霍月桂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75號,暨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霍月桂凡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 上訴之旨(本院卷第23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驅逐出境、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並提供足資辨認上游「 陸先生」、「余先生」之資訊,供檢警查緝,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為被告並不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容有違誤。又被告配 合檢警單位進行偵查,原判決認定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與具有運輸毒品之「明確故意」相較,被告犯罪 情節相對輕微,且查詢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與本案相關案 情平均量刑約有期徒刑1年2月至2年9月之間,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5年6月實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又被 告並無前科,倘若仍讓被告與運輸毒品集團課以相同之刑度 ,容有情輕法重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予緩刑之 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查本案除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 調處)結果為: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 ,有該處113年8月29日園緝字第11357609540號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523頁)。又再經本院函詢桃園市調處結果以被告雖 供述其上手為「陸先生」、「余先生」,惟並未具體指證「 陸先生」、「余先生」之姓名等基本資料,無法據以查知彼 等真實身分,本處亦未依其供述查獲上手或共犯,有該處11 3年12月23日園緝字第11357654320號函足參(本院卷第87頁) ,足認被告所提供之資訊內容,不足使偵查機關特定「陸先 生」、「余先生」人別,而請求香港司法互助加以查緝,此 並非偵查機關之不作為,自屬客觀上無法或難以調查之情, 本案即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上手或共犯。是被告 主張其已供出上手或共犯,係因偵查機關不作為所致,其不 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 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查國際上各國皆嚴禁運輸毒品並立法遏止毒品氾濫,已是眾所皆知,被告無視於此,仍為本案犯行,甘冒重典運輸毒品意在取回其投資款項,純係為一己私利。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含第二級(附表誤繕為第四級毒品應予更正)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6038.51公克(驗餘淨重16038.23公克),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實不宜輕縱,均無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且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與被告所犯上情相較,並無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㈣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說明本案被告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其刑之裁量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向為多國法律嚴厲禁止及處罰,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與「陸先生」、「余先生」等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私運入境,復參以本案運輸進口之大麻淨重逾16公斤,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對毒品之擴散實屬嚴重,所為實應嚴懲;併考量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於起訴後卷證繫屬前自白),於原審審理中,透過辯護人就本案經過所為之陳述,亦前後反覆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幸其於原審坦承犯行,兼衡其年事已高,對於本案之嚴重性之認知未必與一般成人相同,又身患宿疾,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患疾病等情,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及參與運毒集團運作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至被告上訴主張:經查詢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與本案相關案情量刑約在有期徒刑1年2月至2年9月之間,原審量刑過重,又被告並無前科,倘若仍讓被告與運輸毒品集團課以相同之刑度,容有情輕法重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經核或係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事項而未有變動,或係由本院綜合量刑因子就一切情狀評價後,於處斷刑內仍難以再予減輕,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情事,是上訴所陳均難以動搖原審量刑結論,無從據為撤銷原判決科刑之事由。至被告上訴援引查詢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然其未進一步具體提出該查詢判決情節、其毒品數量及價格等情均與本案相同,故個別案件之相關科刑情狀事由,亦難比附援引。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刑之裁量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案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緩刑 宣告之前提,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本案被告既經宣告刑為5年6月,不符緩刑宣告之法定要 件,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3-上訴-6594-20250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厲凱富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被 告 吳冠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謝孟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44號、111年度偵字第252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厲凱富(下逕 稱姓名)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宣告如易科罰金標準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就被告吳冠緯、謝孟勲(下均逕稱 姓名)為無罪之諭知,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鍾國賢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處吳冠緯、謝孟動二人無罪部分:   厲凱富在111年9月14日第一次偵查時稱:「(問:你是如何請 屋內的人開門?)我們到的時候不到1分鐘,證人就開門, 因為是在1樓,我們4、5個人講話比較大聲,然後證人就打 開門,我們就進去,進去之後告訴人剛好站起來,講話也大 小聲,告訴人就開始跟別人打架,我跟證人都在勸架,之後 告訴人跟別人打到門口外面,爭執勸架後,告訴人先對我揮 拳,後來證人跟告訴人都同時打我...。」(詳臺灣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01號卷第77頁),可徵告訴人在跟 厲凱富發生衝突前,已經在與他人扭打,甚至還打到門口外 面,且告訴人若還有叫囂或動作大揮手之情形,人數優勢兼 意圖來尋釁之被告方豈有可能僅將兩方拉開而未動手?堪信 本案毆打告訴人之人並非僅有厲凱富而已。而該次筆錄內容 係離案發後較近時間做成,在記憶上較為可靠,尚未鎖定其 他被告,亦無從串證,原審判決雖多次引用筆錄內容,卻對 該段厲凱富之證詞未置一詞即拒不採用,其判決自有理由不 備之處。  ㈡厲凱富量刑過輕部分:   厲凱富從案發至今皆未有悔改及欲將此事圓滿和解之意,甚 至在112年6月1日原審開庭時陳稱:「沒有意願和被害人談調 解。」(詳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834號卷第62、63頁),其不 但無悔改之心,反而強調告訴人一直放話及威脅,意圖營造 告訴人毋庸受到法律保障之形象,足徵其犯後態度相當不佳 ,原審竟僅判處拘役50日,輕重顯有失衡。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厲凱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正當防衛,當時是告訴人拿酒 瓶要攻擊我們,我本人也有破皮、流血等傷勢,應為無罪判 決等語。 四、關於犯罪事實之上訴,均無理由:  ㈠原審認定厲凱富犯傷害罪,並無違誤:  1.原審依憑厲凱富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之陳述,吳冠 緯、謝孟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蔡文斌 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證人丁羣晏於原審之證述,告訴人鍾 國賢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佐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於111年6月23日開立之鍾國賢診斷證明書、鍾國賢傷勢 照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於111年7月22日開立之厲 凱富診斷證明書等事證,認定:本案厲凱富、吳冠緯、謝孟 勲、丁羣晏及A女共計5人至本案房屋,嗣後厲凱富與鍾國賢 拉扯、以徒手互毆,鍾國賢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兩側眼周 圍區域鈍瘀傷、右枕部頭皮挫傷、後頸部挫瘀傷、上背部及 左側背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手腕擦傷,左前臂挫瘀傷、兩 側膝部挫瘀傷之傷害,厲凱富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手第 四及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無訛。且敘明:鍾國賢先對厲 凱富叫囂,並伸手欲推厲凱富,然厲凱富亦與鍾國賢拉扯及 以徒手互毆,並以徒手推鍾國賢,鍾國賢因而撞向本案房屋 玻璃門而倒地等情,故厲凱富及鍾國賢既互有攻擊行為,厲 凱富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彼等主觀上各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因而為前述互毆之行為,致厲凱富及鍾國賢分別受有前述 傷勢,至為明確,而敘明厲凱富關於正當防衛之辯詞如何不 可採,其採擇證據、認事用法之理由,業已論述甚詳,經核 並無不合。  2.厲凱富上訴意旨固主張其為正當防衛乙節,然並未提出其餘 足為其他事實認定之證據或論理,無從據以推翻原審之認定 ,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㈡原審認定吳冠緯、謝孟勲無罪,亦無違誤:  1.原審就無罪諭知部分,亦已明白剖析:鍾國賢、厲凱富雖有 互毆,但關於吳冠緯、謝孟勲是否有動手部分,除告訴人鍾 國賢前後不一之瑕疵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 蔡文斌、丁羣晏歷來證詞,亦均未證稱吳冠緯、謝孟勲有何 動手毆打之情事。又證人蕭向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能 明確證述吳冠緯或謝孟勲確有下手傷害,至其餘證據亦不能 證明吳冠緯、謝孟勲與(經證明犯罪之)厲凱富之間有犯意 聯絡等旨,核其所為之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2.又證人蕭向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偵查中所述應該是小 弟想出頭、就先對告訴人動手等語實在,當時第一次是厲凱 富作勢要打人,但還沒有真的打起來,鍾國賢又出手推人, 我才攔不住,第二次是他們要走了,鍾國賢還追出去要打人 家,結果就扭打成一團,不記得誰跟鍾國賢扭打,當天「在 座3個被告都有進來,一進來就作勢要打......我那時候就 把他攔住了,就沒事了」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4頁)。是 其所為證述,均無從證實吳冠緯、謝孟勲有何行為分擔,更 無法推論彼等犯意聯絡,即無從認定彼等犯罪。  3.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然厲凱富偵查中所述「告訴人與別人 打架」,並未指出人別,無從逕自連結吳冠緯、謝孟勲之行 為(亦可能為其他在場之人),原審於各該被告、證人不同 說詞中,既已針對重要之證據剖析明白,縱就厲凱富上開枝 節片段陳述不再特予引述論斷,仍無礙其認事用法,亦不影 響判決結論。是檢察官循告訴人前詞上訴,無非係就原審業 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者,擷取片段事證再為爭執,無從採 納。縱以本院審理程序所接觸之相關事證,仍無從為吳冠緯 、謝孟勲更不利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同無理由。 五、關於科刑上訴,亦無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厲凱富遭告訴人叫囂、伸手 欲推之行止時,未能排除告訴人攻擊之舉動,理性溝通、處 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鍾國賢拉扯、以徒手互毆,並以 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撞向本案房屋玻璃門而倒地, 並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厲凱富犯罪後態度, 因與告訴人互毆亦受有前揭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等節,並考量厲凱富於原審自述之職業、 收入、與他人同住,共同經營店面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選擇之刑種或刑度,並未逾越法定範 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 限之情形。又本案既然是厲凱富與告訴人互毆,亦足見告訴 人並非毫無可得歸責之處,且厲凱富對告訴人不滿而頗有微 詞,因而不願和解,則其未能彌補損害之結果,亦在原審量 刑審酌範圍之內。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經斟酌 之事項反覆爭執,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其他證據或 論理,無從據以撤銷改判。  ㈢厲凱富主張無罪,而對於量刑未有其餘主張,經查,本院審 理中,亦未有其他新出現之有利量刑因子,無從推翻原審之 科刑,併此敘明。 六、綜上,檢察官、厲凱富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及被告厲凱富提起 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厲凱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吳冠緯、謝孟勲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厲凱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吳冠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謝孟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01 號、112年度偵字第8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厲凱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吳冠緯、謝孟勲均無罪。   事 實 厲凱富(綽號阿厲)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上午5時許,因友人謝 孟勲(起訴書誤載為謝孟勳,應予更正,下同。綽號孟勲)、謝 孟勲之友人吳冠緯(綽號小風),與謝孟勲結識多年之鍾國賢( 綽號Peter、皮特,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間,就謝孟勲介 紹吳冠緯為鍾國賢處理糾紛所生金錢糾紛有所爭執而相約在謝孟 勲、厲凱富及鍾國賢共同友人蔡文斌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即鍾國賢當時所在地點協商。厲凱富 遂與友人丁羣晏、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下稱A女)陪同謝 孟勲、吳冠緯至本案房屋,經在本案房屋與蔡文斌、鍾國賢飲酒 之鍾國賢友人蕭向捷開門後,鍾國賢與吳冠緯在本案房屋門口即 因協商未果而起口角,鍾國賢與吳冠緯進而有所拉扯,經蔡文斌 制止,將鍾國賢拉至本案房屋內。詎鍾國賢竟對至本案房屋內之 厲凱富叫囂,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欲推厲凱富,厲凱富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與鍾國賢拉扯及以徒手互毆,並以徒手推鍾國賢 ,鍾國賢因而撞向本案房屋玻璃門而倒地,致鍾國賢受有輕微腦 震盪、兩側眼周圍區域鈍瘀傷、右枕部頭皮挫傷、後頸部挫瘀傷 、上背部及左側背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手腕擦傷,左前臂挫瘀 傷、兩側膝部挫瘀傷之傷害,厲凱富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手 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厲凱富(下逕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厲凱富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02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47至248、251至252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厲凱富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於上開時、地, 係告訴人鍾國賢先以徒手打我,證人蕭向捷亦持酒瓶打我, 我才反擊,且鍾國賢所受傷勢,是自己撞破本案房屋玻璃門 、跌倒所致,與我無關,我沒有毆打、傷害鍾國賢,我是正 當防衛,我的手都被鍾國賢打到骨折云云。經查:  ㈠厲凱富因吳冠緯與鍾國賢間金錢糾紛而陪同謝孟勲、吳冠緯 至本案房屋:  ⒈厲凱富於111年6月20日上午4時許,與丁羣晏、謝孟勲、吳冠 緯及A女,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錢櫃新北板橋店唱歌飲 酒時,因謝孟勲與鍾國賢通話,謝孟勲、吳冠緯與鍾國賢在 通話中就謝孟勲介紹吳冠緯為鍾國賢處理糾紛所生金錢糾紛 有所爭執,遂相約在本案房屋即鍾國賢當時所在地點協商, 厲凱富、丁羣晏、A女遂陪同謝孟勲、吳冠緯,於111年6月2 0日上午5時許,至本案房屋等情,業據厲凱富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01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本院卷 二第106、25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冠緯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0至174、287、289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孟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182至185、288頁)、證人蔡文斌於警詢及本院 審判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5至146頁;本院卷二第233至236 頁)、證人丁羣晏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39 至242、244至246頁)相符,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國賢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案發當時與謝孟勲通話,告知謝 孟勲當時所在之本案房屋地址後,謝孟勲、厲凱富、吳冠緯 即至本案房屋等節(見偵卷第25、27、199至200、289頁) 相合,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厲凱富前揭供述與證人吳冠緯、謝孟勲及丁羣晏前揭證述 間,就謝孟勲與鍾國賢通話時有無開擴音、鍾國賢有無以口 頭或傳訊告知本案房屋地址等情,相互雖有所出入,然此或 因受時間影響,記憶淡忘,對於所經歷之瑣碎細節,未能一 致,亦為事理之常,本難期求彼此供述全無絲毫差異,尚難 以此,遽認此等供述及證述即無可採。  ⒊鍾國賢指述厲凱富、吳冠緯、謝孟勲合計8人至本案房屋乙節 ,並非事實:  ⑴鍾國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指稱:謝孟勲帶了吳冠 緯、厲凱富總共8人到本案房屋云云(見偵卷第27、199、28 9頁)。惟厲凱富前揭供述則指僅有4、5人到本案房屋等語 。  ⑵證人蕭向捷於警詢時證稱:謝孟勲、厲凱富、吳冠緯等約8人 在本案房屋外,我一開門他們就衝進屋內開始對鍾國賢施暴 ,我和蔡文斌合力要攔住他們,但實在攔不住,他們就開始 毆打鍾國賢,有數人對鍾國賢施暴,我當下有查看鍾國賢傷 勢,發現沒有明顯外傷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先證稱:厲凱富等8人左右,一衝進來就要打鍾國 賢,當時我攔住厲凱富他們,但應該是厲凱富下面小弟想出 頭,就先對鍾國賢動手等語(見偵卷第78頁);後證稱:吳 冠緯他們進來以後,鍾國賢看到8人進來本來要打人,但是 我有制止鍾國賢,鍾國賢先推人還有叫囂,但是沒打人,所 以雙方就打起來了等語(見偵卷第289頁)。  ⑶證人蕭向捷雖證述案發當日謝孟勲、厲凱富、吳冠緯合計8人 至本案房屋,然觀諸證人蕭向捷上開證述,就謝孟勲等8人 到場後即衝入本案房屋內毆打鍾國賢或鍾國賢先叫囂而作勢 欲毆打謝孟勲等8人、蕭向捷有無成功制止謝孟勲等8人毆打 鍾國賢等節,先後證述更迭,已難認證人蕭向捷之證述為實 。  ⑷證人吳冠緯、謝孟勲及丁羣晏前揭證述均指合計僅有5人至本 案房屋,且依證人丁羣晏前揭證述可知,到本案房屋之5人 即為厲凱富、吳冠緯、謝孟勲、丁羣晏及A女。證人蔡文斌 於前揭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亦明確證述係厲凱富、吳冠緯、謝 孟勲合計5人至本案房屋等語。  ⑸綜上,依厲凱富前揭供述、證人吳冠緯、謝孟勲、丁羣晏、 蔡文斌前揭證述,足認係厲凱富、吳冠緯、謝孟勲、丁羣晏 及A女合計5人至本案房屋之情,鍾國賢指述厲凱富、吳冠緯 、謝孟勲合計8人至本案房屋乙節,除證人蕭向捷上開證述 難以採信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並非事實。  ⒋鍾國賢指述遭謝孟勲主動來電誘騙所在地點而帶吳冠緯、厲 凱富至本案房屋乙節,亦非事實:  ⑴鍾國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指稱:是謝孟勲以LINE 語音通話來電,鍾國賢僅好意邀約謝孟勲至本案房屋喝酒, 與遭謝孟勲出賣帶與鍾國賢有糾紛之吳冠緯、厲凱富等人到 場,不知謝孟勲當時與吳冠緯、厲凱富在一起云云(見偵卷 第25、27、199至200、289頁)。  ⑵然既與厲凱富前揭供述、吳冠緯、謝孟勲及丁羣晏前揭證述 均陳稱係鍾國賢致電謝孟勲要謝孟勲帶吳冠緯去找鍾國賢之 情節不合。  ⑶觀諸鍾國賢與吳冠緯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9至103 頁)、鍾國賢與謝孟勲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 至127頁),皆無鍾國賢所指之本案通話紀錄可佐,鍾國賢 亦未曾明確指出與厲凱富間有何糾紛。  ⑷況證人蕭向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鍾國賢先推人還 有叫囂等語(見偵卷第289頁),果若鍾國賢僅係邀約謝孟 勲至本案房屋喝酒,何以謝孟勲縱帶與鍾國賢有糾紛之吳冠 緯、厲凱富到場,卻係鍾國賢先有推人及叫囂之情。  ⑸綜上,鍾國賢指述遭謝孟勲主動來電誘騙所在地點而帶吳冠 緯、厲凱富至本案房屋乙節,與厲凱富之供述及在場其他證 人之證述不符,更無其他證據可佐,亦非事實。  ㈡鍾國賢在本案房屋門口與吳冠緯有所拉扯,經蔡文斌制止:  ⒈證人蔡文斌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案發前我跟鍾國賢及蕭向捷 喝酒,後來都到本案房屋,我喝醉本來在1樓客廳沙發睡覺 ,但外面很吵我醒來後,看到厲凱富、吳冠緯、謝孟勲、丁 羣晏與鍾國賢在本案房屋外面門口拉拉扯扯、爭吵,但沒有 衝突、動手,後來我把他們拉開,要吳冠緯先回去,將鍾國 賢拉進本案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8頁),核與證 人丁羣晏於本院審判中證稱:鍾國賢與吳冠緯在本案房屋門 口有拉扯、爭吵,蔡文斌出來勸架,將鍾國賢拉到本案房屋 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242至243、245頁)相合 。  ⒉參酌厲凱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稱 :到本案房屋時是蕭向捷打開門,鍾國賢先與吳冠緯大小聲 、爭吵,後來有把鍾國賢與吳冠緯分開等語(見偵卷第77、 286、288頁;本院卷二第106頁),謝孟勲於警詢時證稱: 到本案房屋時,鍾國賢先對吳冠緯嗆聲,吳冠緯也回嗆,鍾 國賢先動手推吳冠緯,後來有把雙方架開等語(見偵卷第18 3頁),吳冠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從頭到尾沒有 動手打鍾國賢等語(見偵卷第288頁),證人蕭向捷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時與鍾國賢、蔡文斌在本案 房屋喝酒,厲凱富等人到本案房屋外,是我去開門等語(見 偵卷第19至20、78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證稱:鍾國 賢當天喝的很醉,鍾國賢看到吳冠緯等人進來以後,先推人 還有叫囂,但是沒打人,謝孟勲、吳冠緯我不確定有無動手 等語(見偵卷第289頁),足見厲凱富、吳冠緯、謝孟勲至 本案房屋外時,係經在本案房屋與蔡文斌、鍾國賢飲酒之鍾 國賢友人蕭向捷開門後,鍾國賢在本案房屋門口與吳冠緯因 協商未果而起口角,進而有所拉扯,但未有動手毆打、互毆 、扭打,並經蔡文斌制止,將鍾國賢拉至本案房屋內之情。  ⒊綜上,厲凱富、吳冠緯、謝孟勲、丁羣晏及A女至本案房屋, 經蕭向捷開門後,鍾國賢與吳冠緯在本案房屋門口即因協商 未果而起口角,鍾國賢與吳冠緯進而有所拉扯,經蔡文斌制 止,將鍾國賢拉至本案房屋內等事實,已堪認定。  ⒋至證人丁羣晏前揭證稱:至本案房屋時,門是打開的,鍾國 賢在門口等我們等語,既與厲凱富前揭供述、蕭向捷前揭證 述不符,尚難採信。  ⒌又鍾國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指稱:謝孟勲、吳冠 緯、厲凱富等人到本案房屋,在開門後,厲凱富先出手,其 他人跟著向前以徒手毆打我云云(見偵卷第27、76、199至2 00、289頁)。然既與證人蔡文斌、丁羣晏前揭證述之情節 不符。加以證人蕭向捷雖於警詢時證述蕭向捷一開門,謝孟 勲、厲凱富、吳冠緯等人就開始毆打鍾國賢(見偵卷第20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翻異前詞改稱:厲凱富等人一衝 進來就要打鍾國賢,我有攔住厲凱富他們,但應該是厲凱富 下面小弟想出頭,就先對鍾國賢動手等語(見偵卷第78頁) ,先後證述不一,更與鍾國賢指述之情相異,已難憑以佐證 鍾國賢所指。參酌厲凱富等人到場之人數僅合計5人,此部 分鍾國賢之指述及證人蕭向捷之證述並非事實,業經本院明 確認定如前,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下,鍾國賢此部分所指 ,難以採信。  ⒍再厲凱富於前揭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 稱:門打開,吳冠緯先進去,鍾國賢先對吳冠緯出手,與吳 冠緯扭打在一起等語。謝孟勲於前揭警詢時證稱:鍾國賢有 揮拳打到吳冠緯等語。吳冠緯於警詢時證稱:鍾國賢先打我 等語(見偵卷第170至171頁)、於前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是鍾國賢先打我,衝突才開始等語。既與證人蔡文斌、 丁羣晏上開證述未合,參酌鍾國賢指述厲凱富、謝孟勲、吳 冠緯共同遂行本案傷害犯行乙節,厲凱富此部分供述、謝孟 勲、吳冠緯此部分證述,或係為卸責所為,亦非事實。  ㈢厲凱富與鍾國賢拉扯、以徒手互毆,因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勢 :  ⒈證人蔡文斌於警詢時證稱:鍾國賢動手推厲凱富一把,厲凱 富則出手毆打鍾國賢,我和所有人都去勸架並把他們分開, 我有見到鍾國賢臉部有受傷流血等語(見偵卷第146至147頁 );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把鍾國賢拉進本案房屋裡,結果 厲凱富他人也在屋子裡面,他們兩個又在口角,口角後來, 鍾國賢因為喝很多、喝醉了,好像不知道是要去拉還是要推 厲凱富,還是怎樣,他們兩人後來就拉扯、扭打在一起了, 我有擋在鍾國賢跟厲凱富中間,厲凱富有推鍾國賢,鍾國賢 有撞到我們的玻璃門,整個玻璃門都碎了,鍾國賢已經有受 傷流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6、238頁)。  ⒉證人丁羣晏於本院審判中證稱:進到本案房屋後,鍾國賢可 能喝醉,一直大小聲,比手畫腳的動作比較大,有揮到厲凱 富的頭,厲凱富當下有做反擊的動作,後面就跟鍾國賢互毆 、互打,互毆當下蔡文斌有出來擋,把他們支開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39至240、243頁)。  ⒊證人蕭向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鍾國賢先推人還有叫 囂,但是沒打人,所以雙方就打起來了,我現場有看到厲凱 富確實有打人等語(見偵卷第289頁)。  ⒋證人謝孟勲於警詢時證稱:鍾國賢開始對厲凱富嗆聲,之後 鍾國賢又出拳打到厲凱富的臉,然後2人就扭打在一起,後 來蔡文斌有把他們架開,鍾國賢會受傷可能是因為和厲凱富 扭打的過程中造成的,然後鍾國賢也有酒醉不斷的跌倒才造 成受傷,厲凱富的手在扭打的過程中也被壓斷受傷,是鍾國 賢先對厲凱富叫囂及動手毆打,厲凱富才會還手等語(見偵 卷第183至184頁)。  ⒌共同被告吳冠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只有厲凱富跟鍾國 賢扭打在一起,鍾國賢先打厲凱富,是在打我之後打的,鍾 國賢先打我、再打厲凱富,厲凱富才跟他扭打在一起,其他 人把他們兩人拉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⒍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共同被告之供述,參酌厲凱富於本院 審判中亦供承:鍾國賢的手揮到我,直接往我臉上揮,後來 鍾國賢還是向前,我才做反擊動作,當時我們在門旁邊有塊 玻璃,鍾國賢自己往玻璃撞破,可能就是那時撞倒而臉割傷 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足見鍾國賢對至本案房屋 內之厲凱富叫囂,並伸手欲推厲凱富,厲凱富亦與鍾國賢拉 扯及以徒手互毆,並以徒手推鍾國賢,鍾國賢因而撞向本案 房屋玻璃門而倒地等事實,堪以認定。  ⒎鍾國賢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兩側眼周圍區域鈍瘀傷、右枕 部頭皮挫傷、後頸部挫瘀傷、上背部及左側背部擦挫傷、右 側前臂、手腕擦傷,左前臂挫瘀傷、兩側膝部挫瘀傷之傷害 ,厲凱富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之 傷害,則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1年6月23日開立之鍾 國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鍾國賢傷勢照片(見偵 卷第81至8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於111年7月22 日開立之厲凱富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1頁)在卷可證,亦 堪以認定。  ⒏綜上,蔡文斌將鍾國賢拉至本案房屋內,鍾國賢竟對至本案 房屋內之厲凱富叫囂,並伸手欲推厲凱富,厲凱富亦與鍾國 賢拉扯及以徒手互毆,並以徒手推鍾國賢,鍾國賢因而撞向 本案房屋玻璃門而倒地,致鍾國賢受有輕微腦震盪、兩側眼 周圍區域鈍瘀傷、右枕部頭皮挫傷、後頸部挫瘀傷、上背部 及左側背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手腕擦傷,左前臂挫瘀傷、 兩側膝部挫瘀傷之傷害,厲凱富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手 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均堪認定。  ⒐厲凱富雖辯稱:係鍾國賢先以徒手打我,蕭向捷亦持酒瓶打 我,我才反擊,且鍾國賢所受傷勢,是自己撞破本案房屋玻 璃門、跌倒所致,與我無關,我沒有毆打、傷害鍾國賢云云 。然查:  ⑴證人吳冠緯於警詢時證稱:鍾國賢可能真的太醉了一直跌倒 ,我們都沒有動手打鍾國賢,是鍾國賢自己跌倒造成受傷等 語(見偵卷第170至171頁)。惟既與吳冠緯於前揭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述鍾國賢與厲凱富扭打在一起之情不一致,亦與證 人蔡文斌、丁羣晏、蕭向捷、謝孟勲前揭證述未合,證人吳 冠緯此部分證述,難以採信。  ⑵證人謝孟勲於警詢時證稱:鍾國賢當時手上有拿酒瓶,鍾國 賢的朋友也有幫鍾國賢一起打厲凱富等語(見偵卷第183頁 )。除與證人蔡文斌、丁羣晏、蕭向捷前揭證述不符,亦與 厲凱富上開辯解就蕭向捷係以何種方式毆打厲凱富乙節相異 ,證人謝孟勲此部分證述,並非實在。  ⑶厲凱富上開辯解,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共同被告之供述有所 歧異,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採信。  ⒑至卷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14日開立之鍾國賢診 斷證明書、113年1月8日開立之鍾國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二第119、185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3年1月 2日開立之鍾國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西園 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2年12月29日開立之鍾國賢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所載鍾國賢其他傷勢、病情, 無任何證據可認與本案和厲凱富互毆有關,不能證明係厲凱 富傷害行為所致。  ㈣厲凱富主觀上係基於傷害犯意與鍾國賢互毆,並非正當防衛 :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 「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 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 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鍾國賢先對厲凱富叫囂,並伸手欲推厲凱富,然厲凱富亦與 鍾國賢拉扯及以徒手互毆,並以徒手推鍾國賢,鍾國賢因而 撞向本案房屋玻璃門而倒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厲 凱富及鍾國賢既互有攻擊行為,縱係鍾國賢先行出手,然厲 凱富既有徒手毆打、推鍾國賢等積極之攻擊加害行為,並非 單純格擋、排除之防衛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厲凱富自不得 主張正當防衛。厲凱富及鍾國賢主觀上各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因而為前述互毆之行為,致厲凱富及鍾國賢分別受有前述 傷勢,至為明確。厲凱富以前詞辯稱為正當防衛云云,難以 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厲凱富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厲凱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厲凱富遭鍾國賢叫囂、伸手欲 推之行止時,未能排除鍾國賢攻擊之舉後,理性溝通、處理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鍾國賢拉扯、以徒手互毆,並以徒 手推鍾國賢,致鍾國賢因而撞向本案房屋玻璃門而倒地,並 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厲凱富犯罪後態度,因 與鍾國賢互毆亦受有前揭傷勢,未與鍾國賢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所受損害等節,並考量厲凱富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 茶室服務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與女友同住,共 同經營店面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 第255至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冠緯(下逕稱姓名)前因與鍾國賢有 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謝孟勲(下逕稱姓名)、厲 凱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透過謝孟勲聯繫鍾國賢,而得知鍾國賢當下人在本案房 屋,隨即於111年6月20日上午5時許前往本案房屋,並由厲 凱富、吳冠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動手毆打鍾國賢, 致鍾國賢受有輕微腦震盪、兩側眼周圍區域鈍瘀傷、右枕部 頭皮挫傷、後頸部挫瘀傷、上背部及左側背部擦挫傷、右側 前臂、手腕擦傷,左前臂挫瘀傷、兩側膝部挫瘀傷等傷害。 因認吳冠緯、謝孟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復 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被告未經審 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所舉證據:   公訴意旨認吳冠緯、謝孟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吳冠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謝孟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㈢厲凱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㈣鍾國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㈤蕭向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㈥蔡文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鍾國賢與吳冠緯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  ㈧鍾國賢與謝孟勲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  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1年6月23日開立之鍾國賢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 四、吳冠緯、謝孟勲之答辯:  ㈠吳冠緯固不否認與鍾國賢間有金錢糾紛,惟堅詞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當日是鍾國賢打電話給謝孟勲,要謝孟勲把 我找去,我才會去本案房屋找鍾國賢,但我沒有動手毆打鍾 國賢,是鍾國賢先打我,再打厲凱富,厲凱富才跟鍾國賢扭 打在一起等語。  ㈡謝孟勲固不否認有與厲凱富、吳冠緯至本案房屋,惟堅詞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是鍾國賢打電話給我,要我帶 厲凱富、吳冠緯去找鍾國賢釐清糾紛,到場之後,是鍾國賢 先推吳冠緯,又打吳冠緯,再出拳打厲凱富,我與鍾國賢沒 有金錢糾紛,我沒有要動手打鍾國賢的意思,也沒有教唆其 他人傷害鍾國賢,我也沒有動手毆打鍾國賢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謝孟勲介紹吳冠緯為鍾國賢處理糾紛因而衍生吳冠緯與鍾國 賢間之金錢糾紛,111年6月20日上午4時許,因謝孟勲與鍾 國賢通話,謝孟勲、吳冠緯與鍾國賢在通話中就上開糾紛有 所爭執,遂相約在本案房屋即鍾國賢當時所在地點協商,厲 凱富、丁羣晏、A女陪同謝孟勲、吳冠緯,於111年6月20日 上午5時許,至本案房屋,經蕭向捷開門後,鍾國賢與吳冠 緯在本案房屋門口即因協商未果而起口角,鍾國賢與吳冠緯 進而有所拉扯,經蔡文斌制止,將鍾國賢拉至本案房屋內, 鍾國賢對至本案房屋內之厲凱富叫囂,並基於傷害之犯意, 伸手欲推厲凱富,厲凱富亦與鍾國賢拉扯及以徒手互毆,並 以徒手推鍾國賢,鍾國賢因而撞向本案房屋玻璃門而倒地, 鍾國賢受有輕微腦震盪、兩側眼周圍區域鈍瘀傷、右枕部頭 皮挫傷、後頸部挫瘀傷、上背部及左側背部擦挫傷、右側前 臂、手腕擦傷,左前臂挫瘀傷、兩側膝部挫瘀傷之傷勢,厲 凱富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勢 等事實,業經本院明確認定如上開甲、貳、一、厲凱富有罪 部分所述。  ㈡不能證明謝孟勲、吳冠緯動手毆打鍾國賢之行為:  ⒈鍾國賢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指稱:謝孟勲、吳冠 緯、厲凱富等人到本案房屋,在開門後,厲凱富先出手,其 他人跟著向前以徒手毆打我云云(見偵卷第27、76、199至2 00、289頁)。惟為謝孟勲、吳冠緯所否認。  ⒉觀諸鍾國賢於警詢時陳稱:我因為手護住頭部且酒醉,無法 確定動手的有幾個人,當下分不清楚誰打我哪裡等語(見偵 卷第27、19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全部人是徒 手一起打我,他們8人來就打我1個人等語(見偵卷第76、28 9頁)。鍾國賢於警詢時已自承無法確定動手的有幾個人,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改稱全部人都有以徒手一起打云云, 況僅有厲凱富、謝孟勲、吳冠緯、丁羣晏、A女合計5人至本 案房屋,而非鍾國賢指稱之合計8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實難認鍾國賢之指述為實。況鍾國賢與吳冠緯僅有拉扯,並 無動手毆打、互毆、扭打,即經蔡文斌制止,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  ⒊參以證人蔡文斌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稱:當天現場我沒有 看到厲凱富、謝孟勲、吳冠緯這些人有2人以上圍毆、毆打 鍾國賢,我只有看到就厲凱富跟鍾國賢2個在打等語(見偵 卷第146頁;本院卷二第234至236、238頁);證人丁羣晏於 本院審判中證稱:厲凱富、吳冠緯、謝孟勲沒有圍毆鍾國賢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頁)。證人蔡文斌、丁羣晏在場均 未見吳冠緯、謝孟勲動手毆打鍾國賢,或與厲凱富共同圍毆 、毆打鍾國賢等情。  ⒋加以證人蕭向捷雖於警詢時證述蕭向捷一開門,謝孟勲、厲 凱富、吳冠緯等人就開始毆打鍾國賢等語(見偵卷第20頁) 。然證人蕭向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現場有看到厲 凱富確實有打人,謝孟勲、吳冠緯我不確定有無動手等語( 見偵卷第289頁),足見證人蕭向捷在場亦未明確目擊謝孟 勲、吳冠緯有動手毆打鍾國賢之情。  ⒌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謝孟勲、吳冠緯有動手毆 打鍾國賢之行為。  ㈢不能證明謝孟勲、吳冠緯與厲凱富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⒈鍾國賢指述遭謝孟勲主動來電誘騙所在地點而帶吳冠緯、厲 凱富至本案房屋乙節,既與厲凱富前揭供述、吳冠緯、謝孟 勲及丁羣晏前揭證述均陳稱係鍾國賢致電謝孟勲要謝孟勲帶 吳冠緯去找鍾國賢之情節不合,更無其他證據可佐,並非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又鍾國賢與吳冠緯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9至103頁 )、鍾國賢與謝孟勲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 27頁),除無鍾國賢所指之本案通話紀錄外,均僅係鍾國賢 單方傳訊陳述本案案發經過,然吳冠緯、謝孟勲就此並未傳 訊肯認鍾國賢所指內容,則此等通訊紀錄,仍係鍾國賢之單 一指述內容,尚難作為鍾國賢指述之補強證據。  ⒊吳冠緯雖與鍾國賢有所拉扯,但並無動手毆打、互毆、扭打 ,即經蔡文斌制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厲凱富與鍾國賢 互毆,既係在蔡文斌將鍾國賢拉進本案房屋內之後所發生, 已與吳冠緯前與鍾國賢之爭執、拉扯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別, 更係因鍾國賢先對厲凱富叫囂,並伸手欲推厲凱富,方引發 厲凱富反擊因而相互拉扯、互毆,依此等情狀,應係厲凱富 自行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謝孟勲、吳冠緯 就厲凱富拉扯、毆打鍾國賢之傷害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要難僅因謝孟勲、吳冠緯係與厲凱富一同到場,且厲 凱富與鍾國賢互毆時,謝孟勲、吳冠緯亦在場,遽認謝孟勲 、吳冠緯即與厲凱富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⒋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謝孟勲、吳冠緯與厲凱富 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吳冠緯與鍾國賢 間有金錢糾紛,厲凱富、丁羣晏、A女有陪同謝孟勲、吳冠 緯就此金錢糾紛至本案房屋與鍾國賢協商,吳冠緯與鍾國賢 在本案房屋門口有所拉扯,但經蔡文斌制止,厲凱富與鍾國 賢拉扯、以徒手互毆,厲凱富並以徒手推鍾國賢,鍾國賢因 而撞向本案房屋玻璃門而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惟 不能證明謝孟勲、吳冠緯有動手毆打鍾國賢,亦不能證明謝 孟勲、吳冠緯與厲凱富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為謝孟勲、吳冠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PHM-113-上訴-4132-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萬寶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楊萬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萬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幫助雷君 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上午某時 許,在不詳工地,收受雷君凱新臺幣(下同)2,000元,幫 助雷君凱向不詳他人購買該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供其施用。嗣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楊萬寶前往 雷君凱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前,將該金額數量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雷君凱,雷君凱並於次 (21)日晚間11時許,在其宜蘭縣住所施用之,以此方式幫 助雷君凱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楊萬寶(下稱被告)否認公訴意旨所認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故本件審理範圍為罪刑全部。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被告先前經本院傳 喚未到,其住居所不明,而本院已於113年12月25日將本院 於114年2月11日上午11時10分之審判程序傳票公示送達,而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行寄存送達居所部分略),且被告亦 查無在監押情形,上情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 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前案案件 異動表在卷可參(本院卷169、173、193-197頁)。是本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同意有證據能力( 被告未到場,亦未曾聲明異議,上見本院卷106-108、128-1 30、202-2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物證性質,且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未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據及理由:  ㈠目前社會現況,一般常見毒品犯罪流通客體、或口語習慣稱 呼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是本案偵審中,被告、 證人或相關文書固有以安非他命稱呼或記載本案毒品者,實 係甲基安非他命,惟無礙本案認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雷君凱警詢、偵查證述情節(關於交付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地點及數量)相符,並有被告住家現場位置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20412007號函暨所附 雷君凱檢體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14日 慈大藥字第1120414070號函暨所附毒品鑑定書各1份、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附卷可參(偵卷21-24、38-40、73、80- 81頁反面;他卷9-10、12、15頁正反面、70頁正反面、72-7 4頁),亦無其餘足以引起合理懷疑之否定事證。綜上,堪 認被告自白均與前揭證據顯示情節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未能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雷君凱,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次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 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 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 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 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 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 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 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 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 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 。且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 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 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 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 有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 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 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 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 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 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 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 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 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故是否有營利意圖之 判斷,自須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至於主觀上是否 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 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 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2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所持證據與被告辯解:  1.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要係以被告陳 述、證人雷君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5張、新加坡商星圖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各 1份為其主要論據。  2.據被告於原審堅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辯稱:我只是幫雷 君凱購買毒品,並非販賣,辯護意旨並稱本案僅憑雷君凱片 面陳述,並無其他人證或任何交易毒品之物證(如分裝袋、 杓、秤、研磨器等),也沒有任何被告與雷鈞凱交易明、暗 語之對話紀錄等語(原審卷60-61、210頁,本院卷29、31頁 )。 ㈣本院之判斷:  1.被告於前開事實欄所載112年3月20日上午某時許,與雷君凱 相約並拿取2,000元後,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雷君凱 住處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為被告所自 承,並有前揭貳、一所載及公訴意旨所指其餘證據可佐,可 信屬實。  2.惟查,①證人雷君凱係因遭人報案檢舉,因而由警方查獲施 用第二級毒品,因而再向警方供出被告(他卷9-10頁反面) 。其於警詢稱:伊與楊萬寶是以前同事,「......我去楊萬 寶家裡喝酒,......我就問楊萬寶那個玻璃球是什麼東西? 楊萬寶就直接回答我,玻璃球裡面有『安仔』,也就是安非他 命......,我感到非常的疲倦,於112年3月20日早上上班時 ,我......就直接問楊萬寶,問他那邊是否還有安非他命」 ,楊萬寶說付2,000元,「其他的事情交給他處理」,於是 伊就當場直接給楊萬寶2,000元,到晚上才交付一小包毒品 等語(他卷25-26頁)。②檢察官訊問中,雷君凱稱:「(你 跟他拿還是他賣給你?)他來我家拿給我的,我有付錢給他 ,楊萬寶當初說錢給他,他會處理」,112年3月初喝酒(那 )次有一起施用毒品等語(偵卷81頁正反面)。③於審判中 稱「我只是透過被告買而已,我是委託他」、「被告不是直 接賣給我」、「我不是直接跟被告買的」,「猜想」被告沒 有賺到錢,事後「推測」被告是跟別人拿安非他命給伊,因 為被告不是當下給伊等語(原審卷195-197頁)。④從而,依 照雷君凱前開經查獲及證述情節,顯然是受他人檢舉而被查 獲,因而指證被告,且均表示是雷君凱上班時偶問被告有無 毒品、交付金錢後,後來被告才去雷君凱住處交付毒品。則 衡以兩人並非經常之交易對象,交易情形亦非一般常見之先 行聯絡確認,嗣後再同時為價金、毒品交換,依照上開情狀 ,能否僅以被告有收受款項、交付毒品等客觀行為,遽行推 論被告主觀上必有營利意圖,並以收取金錢為對價從事販賣 毒品,依上說明,仍待其他積極證據釐清。又雷君凱偵查中 對於被告是否確為自己之販賣行為,亦未正面肯定回答,其 並於審理中再另行「推測」被告並非販賣者,而是代為購買 者,是雷君凱依其自身生活經驗,及先前曾見被告施用毒品 ,才向其詢問本案可否為其取得毒品之實際情況,並未能確 認被告就是基於營利意圖而自己販賣毒品者,其所陳亦難對 被告為販賣毒品之不利認定。此外,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雷 君凱既係立於對立證人之地位,其上述證詞,能否評價被告 僅基於販賣者之地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仍需相當補強。  3.又①雷君凱所稱被告收取金錢、交付毒品乙節,固可認定屬 實,然而,被告、雷君凱既然曾為同事,先前並非毫不熟識 之人,又曾經一起施用毒品,本案亦係雷君凱偶然發問而發 生,從而,本案係被告販賣毒品,抑或係代雷君凱購買毒品 ,均屬可能之情節。②衡酌被告係於112年3月20日上午即收 取雷君凱2,000元,遲至晚間近11時許方才交付雷君凱,足 見被告並不是藥腳上門就可以有毒品可以賣的藥頭,本案也 不是藥腳議定交易條件,由藥腳獨占交易條件後,再前往藥 頭處取得毒品交付之典型販毒方式。反之,本案是被告收受 金錢,仍須拖延相當時間後,方能取得毒品交付雷君凱,倘 被告係自己販賣,其於獨占販賣來源管道,豈須如此耗費時 間。從而,已有合理懷疑被告可能係先向雷君凱收取上開款 項之後,仍必須找尋符合雷君凱所要求之交易內容毒品來源 ,方能代其購買並交付毒品,是被告所辯係幫助雷君凱購買 毒品等語,並非毫無所據。③再者,雷君凱施用之毒品究竟 重量若干、是否不符其過往施用毒品價量之經驗,而可推斷 被告從中獲利之情形,卷查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從 而,縱然依據本案過程,仍無法遽論被告即係基於營利意圖 而為前開收取金錢、交付毒品行為,亦難以推論至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有罪確信程度。  4.此外,①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餘事證,客觀上僅足以證明被 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日期上午收取金錢、晚上交付毒品,以及 雷君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縱使間接推論,亦無法遽行 連結被告營利之意圖。②換言之,綜合前開證據整體以觀, 足以證明被告收取金錢、交付毒品及雷君凱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事實,但被告是否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並無其他更進一 步之直接證據,亦無足以推論之間接或輔助證據,自卷證勾 稽或經驗或論理法則推斷,均無從逕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重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積極事證未能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犯罪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由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四、依據上開理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 有未合。惟其所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被告與辯護人於原審已主張檢察官起訴販賣罪應為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卷21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 該罪名、併為辯論(本院卷131頁),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 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經查,被告於本 案之犯行對象雖屬單一,但被告並非基於何等特殊原因,遂 不得已而幫助他人施用,犯行情狀要難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況且其因幫助犯刑度已有減輕,不生情輕法重 之情狀,是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併此指明。 六、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非無見。惟原審就 被告上開客觀行為,評價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依上說明,容 有未洽。被告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本件幫助他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漠視法秩序及他人法益風險,行 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包括對象、毒品數量),被告先前自陳學歷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收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手機(Samsung Galaxy A31)1支,未據檢察官聲明沒收 ,足見無刑法上重要性,倘再予調查,所耗公益資源,將與 達成沒收目的之利益失其均衡,爰不贅述。又本案既以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無從推認被告實際獲利,即無剝奪 犯罪獲利問題,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 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PHM-113-上訴-3030-202502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科鋅 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街00號(新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蔡科鋅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 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及第93條之6)。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科鋅(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認定犯數罪,皆宣告有期 徒刑,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堪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法定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經第一審判決適用相關減刑規定後,仍量處上開非輕 之刑罰,本於畏罪避刑之人性,被告衡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 之虞。 三、茲因被告前經原審於113年7月10日命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 案(原審卷33頁),期間即將屆滿,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乙節,被告、辯護人復本院無意見(本院卷67頁) ,依據前開說明,本案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重罪而有 逃亡之虞,具備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本院衡酌被告 所涉犯行對於社會及個人法益之程度、相關罪名之法定刑度 ,為確保程序,考量後續國家刑事司法權限之有效行使及公 共利益、被告出境、出海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陳述,認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4-上訴-356-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俊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宋俊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俊緯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所犯,而本院為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 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 書漏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沒有意見,另行具 狀寄回等語,有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 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惟經本院於114年2月12 日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函知受刑人儘速表示意見 ,並寄送書狀等節,並於114年2月14日由被告簽收,有送達 證書附卷(本院卷第109頁),惟被告迄今仍未以書面函知 本院,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111頁) 。  ㈢綜上,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2罪所示之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 刑8年4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共同犯拍攝兒童性影 像罪、編號2則係共同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 攝性影像罪,且犯罪時間尚屬密切,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 暨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 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4-聲-136-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冠瑋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冠瑋(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科刑上訴而請求緩刑(本院卷92、97-98頁),是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及不予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94年6月1日偽造本票)、罪名及沒收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刑法第74條第1項以5年內經宣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為界限,有憲法疑義;且被告行為已久, 近年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為公共危險,與本案罪質不相當, 請予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減刑及量刑:   原審敘明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依該減刑規定,將被 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此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減得之處 斷刑範圍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缺錢而 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於原審 審理時自稱從事工程相關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獨居等生活 狀況,其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且與永聯公司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部分和解款項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最低之有 期徒刑1年6月,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已衡酌本案犯 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此外,原審雖以被告 先前有其他犯罪,而對其品行有負面評價,但就被告依據上 開刑法第59條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已量處最低刑度,再 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最低法定刑3年→1年6月→9月),已 無法再為減輕。從而,被告上訴關於減刑、量刑事項,為無 理由。  ㈡關於緩刑: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2.經查,被告前犯兩次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673號、第13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併科罰金部分略),嗣後經桃園 地院以108年聲字42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 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35-36頁)。從而,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 兩度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嗣後定應執行 刑一併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宣告,即不 符上開緩刑要件。  3.上訴意旨雖執前詞爭執憲法疑義,惟關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各款(下稱系爭規定)是否有違憲之疑義,縱不計一般人民 聲請,僅以法官(庭)聲請者,業經憲法法庭以108年度憲 三字第48號決議(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111年憲裁字第218號裁定(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 及家事法庭日股法官),各為不受理諭知。而被告上訴及辯 護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超越上開聲請意旨或大法官少數意見 之憲法見解,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 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持見解, 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之處,本院無從因 本案情狀及上訴、辯護意旨,據以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 見解,即無從對上開緩刑條文,進一步形成抽象造法之標準 ,或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之意 見,礙難准許。 四、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PHM-113-上訴-5550-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玟慧(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稱:伊只有簽保密協議,沒有提供擔保,伊當 時覺得很奇怪,伊都交東西給他了等語,復於審判中陳稱: 伊信用已破產,所以沒有擔保品,也沒有提供擔保,伊等只 有簽保密協議,由「林志明」幫伊做收入證明,不能告知他 人等語,然辦理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 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且依一般合法、正當之貸款流程, 並未有何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創造金融帳戶交易外觀之過程,此 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知悉,足認被告交付帳戶等資料以供 該不詳之人美化帳戶取信銀行,使銀行誤信其有薪資匯款乙情 ,顯係以不實資力詐貸金錢,與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程迥異,且 依被告之智識,亦已察覺本案申貸過程實具啟人疑竇之處, 另被告除知悉代辦貸款之人自稱「林志明」外,對於「林志 明」之其餘資料及其是否確為代辦貸款公司之人員等交易重要 資訊,均一無所知,然為追求貸款成功利益,而容任「林志明 」所屬詐騙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則被告自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非無 疑。  ㈡縱認被告所述係為申辦貸款方交付帳戶此節為真,然被告並 非提供1家金融銀行帳戶,而係一次提供提供4個帳戶資料, 是提款卡本身並無何經濟價值,無從以之作為確認身分及提 供擔保之工具,何以被告申辦貸款需一次提供4個帳戶;再 者,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於告訴人陳玫君、曾 婉婷匯入前,分別僅餘新臺幣(下同)93元、100元,有該 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核與提供帳戶之人大多提供餘額 甚少之帳戶,以減少日後因提供帳戶所生損害等犯罪型態相 符,堪認被告顯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 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 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足認 其於交付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之際,其主觀上存有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由被告 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志明」 等人,嗣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復由被告依「林志明」等人之 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節,有 原判決所載被告陳述及其餘證據可參,且為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宜蘭縣○○地區○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資料,提 供給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等節,卷查被告警詢中稱發覺受騙 而報警,因而自述尚有中華郵政帳戶金錢進出等語(偵卷11 -13頁),並提出「合作協議書」上有記載郵政及農會帳戶 ,但公訴意旨並未提出有何被害人受詐騙之金流進入郵政帳 戶或農會帳戶之事實或證據(附表帳戶均係被告華南及台新 銀行帳戶)。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關於郵政、農會帳戶 部分,僅憑被告單一(且部分)不利自己之陳述或上開書面 ,無從認定該等帳戶客觀上確實已交出,或已受詐欺集團利 用之犯罪事實,遑論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故意。 ㈢又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以「被害人」地位受警方詢問時,已 陳述其如何因受詐騙,而在不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提款機 ,提出對應之帳戶金錢交予誤信為協助處理之人,甚而自陳 :「中間林志明有請我先用我的郵局帳戶轉帳新台幣10000 元至我的台新帳戶,但因我的郵局每日提領已達上限,及我 的提款卡無轉帳功能,故我並未轉出成功」等不利自己之過 程(偵卷11頁背面-12頁),佐以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據,顯然係被告實地提款後,保留歷來單據,並提供予警 方,亦足見被告保留諸多相關資料,與一般接觸借貸、金流 者,為自身不時之需而存留之情形相類(偵卷19-24頁)。 此外,被告亦提出當時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上記載華南 、台新、郵政及農會帳戶),內容包括「甲方」為「銓誠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提供財務規劃之材料均只供 乙方單次使用」、「甲方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及 調整稅務報表以外項目,如乙方違反......甲方將對乙方採 取相關法律途徑」,且記載律師姓名、簽章,並可見被告簽 名用印,表達慎重其事之情形(偵卷25頁)。再參照被告提 出相關與自稱「協助美化帳戶貸款」之人Line對話紀錄,對 方一再命被告須謹慎稱呼主管姓名,並告知相關提領、截圖 、通知步驟及證明已收到被告交付「貸款」之訊息,被告依 令傳送相關簽約紀錄、自動櫃員機提領單據、Google地圖( 所在地)等情狀(偵卷26-31頁背面)。綜上事證,足以合 理認定被告因深信對方為真實協助貸款公司,因而除對契約 簽名用印以外,尚且事事配合對方於不同地點、以對應(而 非任意)之金融機構提款機領款、拍照回傳,並謹慎保留相 關完整單據及對話。況被告於事後警詢時,更自曝本案以外 之郵政、農會帳戶(本案無被害人金錢流入),並詳細交代 其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帳戶、金額及交付情形,且將前 開保存資料交予警方。從而,倘若被告已具備認知犯罪之主 觀意念,被告何需留存並交付警方對自己犯罪細節之不利證 據,且自陷其他郵政及農會帳戶併受訴追之風險,均有可疑 。從而,依據前開事證,難以認定對「借貸」流程抱持容任 他人法益受害而漠然之心態,或已有察覺本案申貸過程啟人 疑竇之處,抑或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 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縱使被告或有過失,而可能需 要承擔民事責任,但仍無從認定被告刑事上之主觀未必故意 。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並敘明 理由者,再事爭執,且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其他證據 或論理,無從據以撤銷改判。  ㈣又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罪」,並稱因競合而不另論罪(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三、參照)。惟依據前開說明,被告雖有交付華南 、台新銀行帳戶,但本案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客觀上確實已 交付郵政及農會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即無法論斷被告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罪。原判決對此雖未說明 理由,但上訴意旨對此亦未再予主張,也未提出其他證據或 論理,故本案無罪宣告之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補充理由後 ,仍然可以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公訴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張 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同原審):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玫君 112年8月7日13時36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需開通金流以便買家下單等語 112年8月7日14時48分許 3萬2,123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4時59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許 1萬2,000元 2 蔡宜芹 112年8月6日18時10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臉書帳號需開通金流服務協定等語 112年8月7日14時56分許 9,999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許 1萬2,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0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8月7日14時59分許 9,999元 112年8月7日15時0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許 3,123元 112年8月7日15時0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55分許 3萬元 3 曾婉婷 112年8月7日14時53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交易平台旋轉拍賣帳戶需進行驗證等語 112年8月7日15時19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26分許 3,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0分許 4萬5,123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57分許 1萬5,000元 4 洪宜蓁 112年8月7日13時54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交易平台蝦皮購物帳號需進行認證等語 112年8月7日15時24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30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41分許 2萬1,095元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慧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玟慧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 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 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 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仍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 犯),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將其所有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宜蘭縣○○ 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 團之不詳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帳戶後,即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李玟慧所有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騙集 團成員通知李玟慧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自附表所示之帳戶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李玟慧再於112年8月7日16時8分許, 在宜蘭縣○○鎮○○路00號旁巷弄內,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詐騙集 團成員而上繳詐欺款項,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悉受 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 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來電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伊的信用破產無法 向銀行貸款,且沒有辦法提供擔保品,所以上網找代辦貸款 公司協助向銀行貸款,對方說可以幫忙做收入證明,才會相 信對方去領錢並轉交,後來發現被騙就去報警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且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暱稱「林志 明」等人,復依「林志明」等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告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 91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林志明」 等人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 行帳戶等情,亦經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上開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將上開帳戶 資料提供予「林志明」等人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 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復 由被告依「林志明」等人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 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節,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 兩個要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 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 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 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有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 人之客觀行為,仍須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 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或幫助犯;反之,如非基於自 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 戶,甚至進而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 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 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則其單純受利用 ,尚難以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責相繩。具體而言 ,倘若被告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 其帳戶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不能遽行推論其 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主觀犯意(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 被告被訴部分應進一步審究者,即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 因而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林志明」等人,進而提領帳 戶內之款項轉交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被告對於上開帳 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 ,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 見? (三)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林志明」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1頁),該對話紀錄有顯示 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 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顯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 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是該內容確為被告所留 存其與暱稱「林志明」之人對話紀錄等情,應堪認定。 (四)又觀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3年7月12日留下 個人聯絡資料向對方表示欲辦理貸款,並依對方要求傳送 其個人之聯絡電話、住居所、任職公司名稱、地點及親屬 聯絡方式,對方傳送貸款數額、利率、代辦費用等資料給 被告,再傳送「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林郡宏 」之名片,以取信被告,被告並應對方要求將其華南銀行 存摺封面及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傳送給對方, 核與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係為申請貸款使用之過 程大致相符,且若被告並無辦理貸款之意,豈會輕易將其 個人、親屬之資料交給不認識之人,應係信任對方確為代 辦貸款之公司。 (五)再觀以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7日依對 方之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後,對方即傳送:「茲已證明; 林志明副理已收到李玟慧小姐貸款壹拾伍萬元整」給被告 ,用以證明對方確實收到被告所提領轉交之款項,被告隨 即詢問:「林副理你好我是李玟慧是林總經理的朋友,我 貸款部分差最後一步需要你幫我出一份收入證明謝謝」等 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之後被告再依對方之指示提 領及交付款項,直到112年8月9日,被告再詢問:「林副 理請問台新銀行那邊還沒好嗎?」等語,對方僅回稱:「 問一下會計長」等語,可見被告仍相信對方會幫其代為向 台新銀行貸款,至同年8月11日之後,被告即無法與對方 聯繫(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至此始知受騙, 隨即於同年月13日主動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 派出所報案,指稱其因辦理小額貸款遭詐騙,並詳述遭詐 騙之過程(見112年度偵字第938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若被告於行為當下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豈 會主動報警指述其遭詐騙集團詐騙,是被告之前開辯解, 應為可採。 (六)復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 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信任「林志明」等人之說 詞,而應「林志明」等人之要求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 等行為,並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又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騙集團詐 騙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 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之消 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 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 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 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 款項,即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 基準,遽行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並依指示轉交所提領款項,雖非無輕率之處 ,然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謹慎程度,本就因人而 異,被告究否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尚無足 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 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玫君 112年8月7日13時36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需開通金流以便買家下單等語 112年8月7日14時48分許 3萬2,123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4時59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許 1萬2,000元 2 蔡宜芹 112年8月6日18時10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臉書帳號需開通金流服務協定等語 112年8月7日14時56分許 9,999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許 1萬2,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0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8月7日14時59分許 9,999元 112年8月7日15時0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許 3,123元 112年8月7日15時0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55分許 3萬元 3 曾婉婷 112年8月7日14時53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交易平台旋轉拍賣帳戶需進行驗證等語 112年8月7日15時19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26分許 3,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0分許 4萬5,123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57分許 1萬5,000元 4 洪宜蓁 112年8月7日13時54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交易平台蝦皮購物帳號需進行認證等語 112年8月7日15時24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30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41分許 2萬1,095元 -

2025-02-25

TPHM-113-上訴-503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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