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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65號 原 告 林銘輝 被 告 葉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撞擊當下除保險桿受損,另外左後車燈不會亮 ,儀表板顯示「左尾燈」故障,原告隔天將系爭車輛送至賓 士維修廠檢查,維修廠估價保險桿換新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5萬,被告的保險公司只同意維修,原告已收到被告匯款的 2萬元,是賠償訂作牌框架的費用,本件是請求賠償左後尾 燈維修費用14,000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我的車有保險,我是全責,保險公司會負責,我匯給他2萬元 則是賠償牌框架的費用。保險公司怎麼處理我不清楚,但是 保險公司跟我說,已經跟原告對帳過,也簽立和解書。事故 是2月6日發生,我當下拍照時車尾燈是亮的,保險公司跟聲 請人是在3月18日和解,牌框架的費用我也是在3月匯款給他 ,後來原告在7月15日用LINE跟我反應後尾燈不亮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91 條之2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系爭車 輛受損,雖被告及其保險公司已分別賠償系爭車輛之牌框架 的費用及受損保險桿等修復費用,但系爭車輛撞擊當下,左 後尾燈不亮,儀表版顯示「左尾燈」故障,被告尚應賠償左 尾燈之修復費用14,000元,並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為據。被告 固不否認本件事故其應負全責,但對於是否造成系爭車輛後 尾燈故障則有爭執,辯稱:事故當下伊有拍照,系爭車輛車 尾燈是亮的。後續則由保險公司跟原告處理,並於113年3月 18日達成和解。原告是113年7月15日才以LINE反應後尾燈不 亮,伊不同意賠償,亦提出所述相符之照片及和解書供參。 是由兩造上開陳述,及各自提出之照片、估價單、對話內容 與和解書等書證,可知,本件爭議在於本件事故是否造成系 爭車輛後尾燈故障?如是,兩造和解範圍是否已包含該部分 之損害?原告請求賠償14,0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本院檢視兩造各自提出之照片,均與上開各自陳述系爭車輛 遭撞擊後,當下左後尾燈情狀相符,是兩造各自之主張及答 辯均有所依,並非無據,本院由兩造上開提出之書證,亦難 以認定何者為真實。  ⒉惟由兩造所述可知,本件事故是113年2月6日發生,原告翌日 即將系爭車輛送至維修廠檢查,被告亦會同其保險公司人員 到場查看,並由保險公司代表被告與原告於113年3月18日達 成和解。則系爭車輛左後尾燈,果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相關 修復費用涉及保險公司應賠付金額,本件顯有發函詢問相關 保險公司及維修廠之必要。茲據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來函(附於本 案卷第101頁)說明略以「…二、和解金額無包含車輛左後尾 燈,左後尾燈項目於估價單P2頁面金額14736元,林銘輝(身 分證:R…)已於估價單簽署同意不需更換(如附件)。…」;中 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來函(附於本案卷第113頁)說明略 以「…。車輛左後尾燈外表無受損,但有燈光故障指示燈亮 ,經由雙方保險公司(富邦/新安)技術人員要求服務廠執行 快速診斷模組故障清除,確認是否需更新左後尾燈;服務廠 執行上述步驟後故障燈號即不存在,亦無更新左後尾燈。三 、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車輛維修完成,經客戶確認無誤後, 交車給與客戶。…」,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經碰 撞,左後尾燈外表並無受損,顯示之故障燈號,經服務廠執 行快速診斷模組亦已清除,兩造之保險公司人員乃同意不更 新左後尾燈,原告亦在確認修繕項目之估價單簽名,由中華 賓士汽車公司於113年3月12日完成維修,並由原告確認無誤 ,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台南分公司始依據確認之修繕項目及金 額,於113年3月18日與原告達成和解。足見,系爭車輛經檢 查,並無左後尾燈無法顯示燈號之情狀,顯示之故障燈號亦 已排除,難認有受損之事實。  ⒊此外,果系爭車輛之左後尾燈,因本件事故無法顯示燈號, 原告應無可能僅因故障燈號排除,即同意不需更新,亦無可 能113年3月12日取回系爭車輛,未能及時發現,事隔數月, 遲至113年7月15日始以LINE向被告反應後尾燈不亮,顯無法 排系爭車輛左後尾燈不亮,係其他外力或事故所造成。  ㈢綜上所陳,被告雖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但依上開調查結果,此次事故並未造成系爭 車輛之左後尾燈受損。原告於本件提出系爭車輛左後尾燈故 障乙情,不排除為其他事故或外力所致,難認與本件事故有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左後尾燈之修復費用14,000元及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不予准許。及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本件賠償所為之其他主張、答 辯及舉證,均無足影響判決結果,而無論述必要,併此說明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訴訟事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費用額。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無 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 定數額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7

SSEV-114-新小-65-2025022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林建佑 林秀靜 林曉盈 林嫈柔 林裕淇 被 告 郭佳峻 王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利息起算日「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113年4月27日」之記載,應分 別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110年4月27日」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關於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期日,其中年份 部分,經核對,確有記載錯誤之情狀。嗣原告四人具狀聲請 更正,應予准許,並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7

SSEV-113-新簡-588-20250227-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81號 原 告 鄭鈺真 被 告 郭庠鋐 黃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庠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郭庠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 ,原告已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33823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憑。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申請對 被告郭庠鋐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同段70建號建物之持份(土地持份均為6分之1 、建物持份為2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執行程 序。詎料,被告郭庠鋐於明知無資力清償原告債務情形下, 竟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黃聰明,使原告無法求償,致生損害於原告。而經原 告查詢被告郭庠鋐名下財產,其於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僅剩 7元,倘被告2人間確實為有償買賣交易,被告郭庠鋐帳戶豈 能僅剩7元,致原告無法受償,可知被告2人間屬無償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起訴請求 撤銷被告2人間移轉所有權之無償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移轉,並回復為被告郭庠鋐所有。  ㈡聲明:被告郭庠鋐於113年6月13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土 地權利範圍6分之1、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郭庠鋐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3年6 月13日,經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庠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聰明答辯略以:  ⒈被告不是單獨向被告郭庠鋐買房子,還有向其他共有人(被 告郭庠鋐之嬸嬸及子女)一起買,房子之前是我父母承租, 已經租了十幾年,土地連同房屋,共有人有六個,我向其中 四人購買,土地持分是3分之1 ,房子則是全部。我在112年 就跟被告郭庠鋐談買賣,但是價格太高,直到113 年年初, 被告郭庠鋐欠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汽車貸款,房子被查封才願意賣,買賣的時候有簽訂要幫被 告郭庠鋐清償和潤的債務,跟四位共有人談好買賣大約在4 月份,至於被告郭庠鋐積欠原告債務我不清楚,是收到法院 通知才知道有本件債務。  ⒉被告間買賣及付款過程如下:  ①被告黃聰明於113年5月25日與被告郭庠鋐以250萬元達成買賣 合意,向被告郭庠鋐購買系爭不動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可參。上開250萬元買賣價金,其中608,716元,由被告黃聰 明於113年5月28日代被告郭庠鋐清償積欠和潤公司款項,   清償債務後,法院就塗銷查封。691,284元則於113年6月24 日應被告郭庠鋐要求,匯入被告郭庠鋐配偶即訴外人力秋均 之郵局帳戶。之後又分別於113年7月9日匯入100萬元、113 年7月19日匯入20萬元,均匯至力秋均之郵局帳戶,以上皆 有匯款申請書可考。因此,被告黃聰明係善意第三人,不知 被告郭庠鋐與原告間有債務糾紛,是原告請求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就起訴主張事實須盡舉證   責任,倘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   利益。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郭庠鋐之債權人,被告郭庠鋐於113年 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聰 明,而被告郭庠鋐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間之買賣行 為已有害原告債權乙節,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已註記債務人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 引為證。核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日函檢送之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資料相符。雖被 告黃聰明陳稱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郭庠鋐間之債務關係等語 。但被告郭庠鋐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郭庠鋐之債權人,被告郭庠 鋐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聰明後,其 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等事實,可信為真正。  ㈢原告以被告間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但被 告郭庠鋐之郵局帳戶餘額僅剩7元,致原告無法受償,顯然 被告2人間係虛偽買賣屬無償行為,已有害原告之債權,訴 請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乙節, 則據被告黃聰明到庭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向其中4位共有人 購買,建物部分取得被告郭庠鋐2分之1持份,土地部分則向 被告郭庠鋐及其嬸嬸及嬸嬸的小孩等4人購入3分之1所有權 ,至於買賣價金,部分是代被告郭庠鋐清償積欠和潤公司之 債務,其餘則依被告郭庠鋐指示匯入被告郭庠鋐配偶力秋均 之帳戶,非無償受讓系爭不動產等語。本件就被告間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原因關係,顯有調查必要?經查:  ⒈經核閱地政機關提供系爭不動產買賣申請資料,原告於113年 6月13日與被告郭庠鋐,及訴外人郭亦琳、郭亦琪及王曉茜 等4位共有人簽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購 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持份3分之1、建物持份2分之1,嗣113 年7月9日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有113年9月2日雲林 斗六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上情,核與被告黃 聰明陳述購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對象及過程相符。是與被告 黃聰明進行不動產買賣者,除被告郭庠鋐,尚有訴外人郭亦 琳、郭亦琪及王曉茜等3人,該3人之土地持份合計達6分之1 ,應無配合被告郭庠鋐,而與被告黃聰明成立系爭不動產之 虛偽買賣契約之必要。  ⒉再者,被告黃聰明對於交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予被告郭庠 鋐之經過,亦詳述先於113年5月28日代被告郭庠鋐清償積欠 和潤公司款項608,716元,於113年6月24日應被告郭庠鋐要 求將部分價金691,284元匯入力秋均之郵局帳戶,剩餘價金 則於113年7月9日、113年7月19日分別匯入100萬元、20萬元 至力秋均之郵局帳戶等事實,並提出與上述日期、匯款金額 相符之三灣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為證,足認被告黃聰明主張向 被告郭庠鋐購買系爭不動產持份,並已交付買賣價金等情皆 屬真實可信。 五、綜上調查,本件被告黃聰明並非單獨向被告郭庠鋐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持分,而係同時向其中4位共有人,即郭亦琳、郭 亦琪、王曉茜與被告郭庠鋐分別購買其等之持份,買賣雙方 均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而其中被告二人間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被告黃聰明已依約代為清償被告郭庠鋐對於訴 外人之債務,及依被告郭庠鋐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則如上 述。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係有對價之買 賣關係,而非無償行為,應足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郭 庠鋐與黃聰明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屬無償之虛偽買賣, 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系爭不動產買賣有 害其債權乙節,係以被告郭庠鋐之郵局存款僅剩7元之事實 ,片面推測,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審認。被告黃聰明亦當庭 否認,陳稱:伊不知道原告與被告郭庠鋐有債務,收到法院 通知才知道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損害其債權乙情,舉證顯有不足,難以憑採。從而,本件 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併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不 符,不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7

SSEV-113-新簡-781-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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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振盛 被 告 吳詩涵 法定代理人 陳慧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5,484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認本件事故被告 負擔7成責任,乃減縮請求金額為45,839元,核其所為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7時33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 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南市○市區○○里○○000000號處,因無駕駛執照及行經劃設 停標字之交叉路口不依規定讓車,與訴外人徐鄭碧治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 致其受有體傷。嗣後徐鄭碧治向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申請,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醫療費用、看護費、就醫交 通費共65,484元。茲因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狀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規 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徐鄭碧治對被保險人 即被告之請求權,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及審酌系爭事故, 係被告因無駕駛執照及行經劃設停標字之交叉路口不依規定 讓車,為事故主因;徐鄭碧治則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減速慢行之肇事次因,認被告僅需負擔7成之賠償責 任,故計算肇事責任比例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839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 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則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徐 鄭碧治發生交通事故,致徐鄭碧治身體受傷之事實,業據提 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徐鄭碧治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供參。雖被 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但核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函送事故相關資料,甲○○於警詢時稱:「我未滿 18歲無駕照。我騎乘NSL-2298號普重機車沿無明道路行駛一 般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直行,與徐鄭碧治所駕 駛NEB-1057號普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參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與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於113年1月4日遭警方以 因「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而遭舉發違規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考,綜合上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乃無照駕駛,其騎乘機車之行為, 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 而有無照駕駛之事實應足認定。   ㈢查被告騎乘機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原告已依據保險法律 關係賠付予徐鄭碧治醫療、看護費用及就醫交通費,合計65 ,484元,業據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理賠計算書、成 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畫面等件供核 。因此,原告就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徐鄭碧治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 被告固無駕照騎乘機車,行經劃設停標字之交叉路口不依規 定讓車之肇事原因,但參酌事故相關資料,徐鄭碧治當時騎 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減速慢行,以致發生 碰撞,權衡兩造路權、肇事態樣、肇事責任歸屬等肇事因素 ,肇事責任由被告負擔7成,徐鄭碧治負擔3成應屬合理,原 告既係代位徐鄭碧治請求賠償,其同意依上開責任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自無不可。故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依上開 比例減輕後為45,839元【計算式:65,48470%=45,83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保險代位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就賠付訴外人徐鄭碧治之保險金額65,484元,同意依兩名 駕駛人之肇事責任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僅請求被告 給付45,839元,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8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 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7

SSEV-114-新小-6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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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826號 原 告 陳姵蓉 被 告 葉麗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3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21時許,前往 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全家臺南新本原店,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9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ana 」、「客服008」向原告佯稱:於「臺視國際」網站註冊帳 號,綁定銀行帳戶,投資賺錢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15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嗣經原告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原告因詐欺受有100,000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伊則因受詐騙 而匯入1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受 有金錢損失乙情,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但經核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9 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該當幫助洗錢罪 ,判處「葉麗芳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則因受 詐騙匯款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受有金錢損失,原告所受 金錢損失顯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及兩造於訴訟中均無費用支出,爰 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併 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7

SSEV-113-新小-82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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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827號 原 告 宋尉廷 被 告 葉麗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21時許,前往 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全家臺南新本原店,將其 申辦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先以通訊軟體IG不詳暱稱之帳號結 識原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向原告佯稱:經營 電商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 2年10月20日21時2分許、112年10月21日20時15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此 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原告查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原告因詐欺受 有70,000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84,954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伊則因受詐騙 而匯入7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受有 金錢損失乙情,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但經核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 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該當幫助洗錢罪, 判處「葉麗芳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 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考,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則因受 詐騙匯款70,000元至系爭帳戶,受有金錢損失,原告所受金 錢損失顯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及兩造於訴訟中均無費用支出,爰 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併 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7

SSEV-113-新小-82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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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806號 原 告 陳柏源 被 告 廖湘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販售軍用品,被告當時在當兵,到原告店裡買東西   才認識的,被告表示有向其他同事借錢,因為無法清償,另   外家裡有急用,所以再向原告借錢,原告遂於民國110年12 月2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被告,由被告提供她的台 新銀行帳戶給原告,原告就依照被告的指示一次匯了4萬元 過去,轉帳的收據原告沒有留存,但是被告在LINE裡面有說 她有收到錢了。原告知道被告有困難,也沒有一直向被告催 討,但是被告沒有辦法還原告,還說要再向原告借4萬元, 到時候一起還,原告沒有同意。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4萬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113年12月30日至大 灣派出所領取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有大灣派出所113年1 2月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附卷可參,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 裁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應確定數額為1,000元,併就原告勝訴部 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 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7

SSEV-113-新小-80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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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45號 原 告 甲女 (詳如當事人年籍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案件,準用第 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明文刑法 第319條之1案件,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 。本件屬刑法第319條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 依前開規定就原告之姓名、住居所予以隱匿,並均將原告以 甲○代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在臺南市南區某公司任職,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將針孔攝影機藏放在 公司廁所之畚箕把柄與畚箕底部連接之孔洞處,再將畚箕放 倒在地,於112年10月20日9時40分許,無故攝錄甲○如廁時 性器之性影像。嗣甲○認畚箕擺放方式有異,端詳後發現畚 箕內藏放針孔攝影機1台(含記憶卡1張),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被告偷拍原告如廁時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原告隱 私與人格權,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為此就醫治療數次共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20元。且經此事件使原告如廁時 深怕隱私再度遭人破壞,無時無刻提心吊膽,憶及自己隱私 遭侵犯時不禁全身顫抖、聲淚俱下,同時備感羞辱及不悅, 迄今遲遲無法平復心緒,須接受心理治療,被告對原告造成 創傷難以言喻,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恐懼與痛苦,依法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准 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願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120元。至於精 神慰撫金,被告於刑事判決前曾願以150,000元與原告和解 ,原告未接受。因被告已繳納刑事罰金90,000元,故僅願賠 償60,000元等語。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初某日,將針孔攝影機藏放在公司 廁所之畚箕把柄與畚箕底部連接之孔洞處,再將畚箕放倒在 地,於112年10月20日9時40分許,無故攝錄甲○如廁時性器 之性影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 年度簡字第2501號刑事案卷,被告已於刑事警詢及偵查程序 中坦承上情不諱,並由本院刑事庭於判決主文諭知「乙○○犯 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隱私權受被告偷拍行為侵害,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120元,已提出康舟診所及樂行診 所之醫療費用收據,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賠償,有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1,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請求7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僅願賠償6萬元,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件被告為圖一己私慾,擅自在工作地點之廁所安裝錄影設 備,偷拍原告如廁影像,已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造成原告 之情緒不安及心理壓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 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藉工作之便及同事間 信任,設置偷拍工具於廁所,受害對象非僅原告一人,尚包 含其他利用廁所之不特定人,及其偷拍之不法行為,對於原 告及其他同事造成之心理恐懼及不安程度,並斟酌本院依職 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述之年齡、教育程度 、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賠償為醫療費用1,120元及精 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151,120元。      五、綜上所陳,被告偷拍之故意不法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之隱 私權及人格權。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 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兩造均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 ,爰按兩造勝敗程度,諭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就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諭知供擔保必要 。暨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7

SSEV-113-新簡-845-20250227-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50號 原 告 葉宜樺 訴訟代理人 葉泉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柯明堯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3,777元,應徵裁判費4,52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4

SSEV-114-新簡補-50-20250224-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焦于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363元,應徵裁判費2,10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4

SSEV-114-新簡補-4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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