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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鐘景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本院網站 。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 爭支票確係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 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 113年度司催字第1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 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 人於同年9月2日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 站,本院於同年月10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聲請人嗣於同 年12月11日以其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提出 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10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百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吳傢亮 無 彰化銀行路竹分行 9547-03-00039-8-00 15,225元 113年1月20日 QN5267639

2024-12-30

CTDV-113-除-299-20241230-1

重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Ballesteros Helen Tolentino(海倫) Dominguez Richelle Ordinario(瑞雪) Galzote Rahima Acapulco(西瑪) De Asis Bryan Jay Cabaldo(布萊恩) Arcega Darlo Mante(達羅) Tano Arriane Masungsong(艾蓮娜) Bernasol Milbert lacuesta(米得) Cantillano Neil Plaza(奈爾) Buriel Valeriano Mortalla(巴里) Dizon Xinia Simbulan(索妮亞) Canon Mara Belardo(瑪拉) Villa Tina Grace Olardo(瑞思) Leonador Charie Mae Sison(恰莉媚) Padlan Edeline Donato(艾得琳) Villavert Regie Abuy(瑞奇) Galutera Delfin Limuel(泰瑞) Bautista William Dural(威力) Tobias Mary Ann Castillo(玫琳) Pepito Eric James Bico(艾力克) Apostol Vladimier Nacional(帝馬) Mendoza Kristine Joycee Adarlo(喬絲) Dagumboy Frederick Villa(佛德力) Bermudo Vernie Rose Silabay(蘿絲) Mercado Liza(麗莎) Ontog Emerlyn Cura(艾梅琳) Araja Della Rose Berena(特莉亞) Victorio Lady Rose Ann Azarcon(蕾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法扶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被 告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漢忠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 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本件就原 告所簽署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效力範圍等部分, 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1月14日下午2時3 0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27

CTDV-113-重勞訴-1-20241227-1

勞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學術研究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 法定代理人 施清添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被上訴人 張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學術研究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6日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匡忠,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施清 添,經施清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7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署「東方學校財團 法人東方設計大學進用專案教師聘用契約」,由上訴人聘用 被上訴人擔任專案講師,聘用期間自民國110年2月1日至同 年7月31日止,約定被上訴人薪資每月本俸新臺幣(下同)2 6,210元、學術研究費30,385元,合計56,595元(下稱舊聘 用契約),後經兩造協商,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日簽署「 學術研究費調低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學術 研究費調低為13,977元。於上開聘期結束後,兩造復行簽署 聘用契約,聘用期間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止,約 定薪資仍為每月本俸26,210元、學術研究費30,385元,合計 56,595元(下稱新聘用契約),然並未再協商簽署系爭同意 書,上訴人每月卻僅給付40,187元,每月短少16,408元(計 算式:56595元-40187元=16408元),故上訴人應依新聘用 契約之約定,給付新聘用契約聘用期間短少給付之薪資共計 196,896元(計算式:16408元×12月=196896元)。為此,爰 依新聘用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86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已 同意自110年2月1日起調低學術研究費至13,977元,且向後 每年發生效力。又新聘用契約審議時期係在110年6月間,被 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係針對新聘用契約所簽署,且於簽署 後已由李麗裕代上訴人返還舊聘用契約期間所短付被上訴人 之學術研究費共98,448元,故上訴人無庸給付被上訴人新聘 用契約聘用期間短少之薪資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96,896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簽署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進 用專案教師聘用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聘用被上訴人擔任專案 講師,聘用期間自110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約定薪資每 月本俸26,210元、學術研究費30,385元,合計56,595元。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將學術研究費 調低為13,977元。  ㈢被上訴人於第一項聘用期間結束後,兩造復簽署聘用契約, 上訴人聘用被上訴人為專案講師,聘用期間自110年8月1日 至111年7月31日止,第四條第㈠項約定薪資每月本俸26,210 元、學術研究費30,385元,合計56,595元。未再簽署系爭同 意書。  ㈣上訴人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7月,給付被上訴人之學術研究 費均為13,977元。 六、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依新聘用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8月至 111年7月短少之學術研究費196,896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並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額度之議定、調整、計算及給付 之日期與方法,原則須由勞雇雙方合意定之;私立學校教師 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未與教師協議前, 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1條第1項 本文、第22條第2項本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及教 師待遇條例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動契約所訂各項 勞動條件,包含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經勞雇雙方議訂 之勞動條件,嗣後如欲變動,須由雙方合意調整變更,始符 前揭法律制定之本旨,不得以公告之方式片面不利變更勞動 條件,或違反勞工意願,強迫勞工變動及調整工資。另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受上訴人聘用 為專案講師,約定每月本俸26,210元、學術研究費30,385元 ,共計56,595元,然於上開聘用期間每月僅領受上訴人給付 之薪資本俸26,210元及學術研究費13,977元,合計40,187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進用專案 教師聘用契約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7至20頁),上訴人亦不 爭執被上訴人實際受領之薪資數額為本俸26,210元及學術研 究費13,977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新聘用契約聘 用期間共12月短少之薪資196,896元【計算式:(56595元-4 0187元)×12月=196896元】,要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稱兩造於110年6月間商議後,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同 意書,即已同意調低每月學術研究費至13,977元。然查:  ⒈觀諸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張秀芬(以下稱:甲方)專案講 師(人事代碼:****),願意共同承擔、共體時艱,以莫忘 初衷之心,成全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以下稱: 乙方)得以致遠,永續辦學,自110年02月01日起,依乙方 應支付教師學術研究費現行制度四成六,自願調低僅須給付 本人每月教師學術研究費新台幣13,977元,甲方已充分了解 、認同且無異議調低學術研究費金額,特立此書聲明。乙方 將於學校學年度財務收支營運結果達盈餘時,逐年調升教師 學術研究費至110年調降前之金額」等語(原審卷第15頁) ,並無新續約之聘用契約亦有適用之文字記載。佐以證人楊 協澤即上訴人設計行銷系系主任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 是我們系聘僱的專案教師,我有看過系爭同意書,是我說服 被上訴人簽署的,被上訴人在簽署同意書時有說,這份同意 書只到這個聘期為止,下一個聘期被上訴人不簽同意書,也 不同意減薪等語(原審卷第87至88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簽 署系爭同意書時,並未同意將來續約時,亦以調低後之學術 研究費作為兩造所約定之薪資。是被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同 意書效力是否及於新聘用契約,已非無疑。  ⒉又被上訴人係於舊聘用契約聘用期間之110年6月2日簽署系爭 同意書,且無論新舊聘用契約均於第一條聘用期間後段約定 「聘期屆滿,除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續聘外,聘用關係 消滅。」等語,顯見兩造間所簽署之聘用契約聘用期間各自 獨立,並非當然續約。而新聘用契約之薪資條件係由上訴人 所擬定,上訴人亦有同意續約與否之權利,上訴人若僅同意 給付被上訴人調低學術研究費後之薪資,應係直接將調低學 術研究費後之薪資載明於新聘用契約中,由被上訴人自行決 定是否續約,抑或要求被上訴人需簽署學術研究費調低同意 書後,方同意續約,惟兩造於另行簽署新聘用契約時,上訴 人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本俸26,210元、學術研究費30,385元 ,且於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前項各款學術研究費得依學校 收入經協商調整給付」等語,今上訴人既未於新聘用契約簽 署時或簽署後,再與被上訴人協商調整給付學術研究費,上 訴人自不得逕執舊聘用契約聘用期間所協商簽署之系爭同意 書,主張被上訴人於新聘用契約之聘用期間,已經協商同意 調低學術研究費。  ⒊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於新聘用 契約聘用期間調低學術研究費,尚無足採。  ㈣上訴人另以其自110年8月1日起每月僅給付13,977元學術研究 費予被上訴人,直至111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均無異議, 顯見被上訴人同意於新聘用契約聘用期間調低學術研究費。 惟勞工多為經濟上弱勢之一方,對於雇主所為之片面違法減 薪行為,往往為求溫飽,僅得委屈受領,不得因此即謂已得 其同意減薪,否則無非助長雇主繼續為違法行為,是勞工雖 於其後繼續領取雇主所片面違法減薪後之薪資,亦不得以此 即認勞工業經協商同意變更薪資條件。故被上訴人縱於新聘 用契約聘用期間皆未對僅受領13,977元學術研究費異議,亦 不代表其已同意調低薪資。  ㈤上訴人再以系爭同意書簽署於110年6月2日,而上訴人就新聘 用契約之聘任自110年6月開始審議,故系爭同意書係針對新 聘用契約之學術研究費調低進行協商,係對新聘用契約生效 。然被上訴人係於110年6月15日填寫自己之專案教師績效一 覽表,上訴人所屬之設計行銷系則自同年月17日開始審議被 上訴人之續聘案,固據上訴人提出其設計行銷系109學年度 第2學期第4次系教評會議紀錄、東方設計大學專案教師績效 一覽表、東方設計大學民生設計學院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7 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簽核紀錄等件為佐(原審卷第103 至106頁),惟此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已相隔10日以 上,兩者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且證人楊協澤亦證稱被 上訴人原本不願意簽署系爭同意書,但當時的董事長鍾瑞國 及李麗裕董事在公開場合說,如果學校有一人不簽減薪同意 書,他們就不入主上訴人,所以後來被上訴人才簽等語(原 審卷第88頁),顯見被上訴人係於舊聘用契約聘用期間應學 校要求而勉為同意簽署系爭同意書,與兩造間就新聘用契約 之學術研究費調低進行協商一事無關。上訴人雖以李麗裕業 於110年7月13日代其返還自110年2月1至同年7月31日所積欠 被上訴人之學術研究費98,448元【計算式:(應付30385元- 已付13977元)×6月=98448元】,證明系爭同意書確係針對 新聘用契約生效,固提出其帳戶內頁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 第109頁),被上訴人雖亦不爭執此確為上訴人於舊聘用契 約期間短付之學術研究費差額(本院卷第156頁),然被上 訴人於簽署系爭同意書以前,上訴人於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之 情形下即逕自113年2月1日起短付學術研究費,被上訴人稱 其因不同意減薪故始終未為簽署,後上訴人告以僅須形式上 配合簽署,不會實質減薪,且會將該學期短付之學術研究費 全數補足,核與證人楊協澤證稱:李麗裕有用LINE電話跟我 說只要被上訴人簽了,少了多少錢,李麗裕都會補給被上訴 人等語(原審卷第88頁)相符。倘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係 願共體時艱而同意自110年2月1日起調低學術研究費,上訴 人本毋庸將其已同意調低之學術研究費匯還被上訴人,更不 致疏未於新聘用契約未為任何調低學術研究費之約定,益徵 被上訴人所稱兩造簽署系爭同意書僅係為使上訴人取得挹注 之資金而形式上配合簽署,非被上訴人同意調降學術研究費 為可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簽署系爭同意書而取得獎 勵金1萬元一情,僅係上訴人為鼓勵所屬教師簽署減薪同意 書而約定之報償,被上訴人不因取得該報償而得推認其同意 於新聘用契約期間減少學術研究費。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係針對新聘用契約 調低學術研究費一事進行協商,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同意書係 針對新聘期之學術研究費調低進行協商,係對新聘用契約生 效,自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196,8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4日(參原審卷第3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 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27

CTDV-113-勞簡上-3-2024122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吳銀郎 余聰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被 告 佳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蘇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及同段18地號土地上如 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銀郎新臺幣13,078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吳銀郎新臺幣24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余聰毅新臺幣1,19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余聰毅新臺幣49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7,7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前段於原告吳銀郎、余聰毅各以新臺 幣4,359元、39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 別以新臺幣13,078元、1,191元為原告吳銀郎、余聰毅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後段於各期之給付到期後,原告吳銀 郎、余聰毅每期各以新臺幣82元、16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分別以新臺幣245元、490元為原告 吳銀郎、余聰毅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 96年7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以經授中字第09635050870號函廢 止登記在案,經吳蘇玉琴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聲報於99年11月1日就任被告之清算人,經該院於100年 4月1日函知准予備查等情,分經高雄市政府檢附被告廢止前 、後變更登記表及經高雄地院函覆本院在卷(審訴卷第107 至121頁)。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屬了結現務範圍,其 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是吳蘇玉琴於執行清算 職務範圍內,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銀郎、余聰毅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 號及同段18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6、18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人(權利範圍依序均為1/3、6/9),詎 被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現已荒廢、頹圮 ,現僅殘餘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及編號C之圍牆(下合 稱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自得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依起訴時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496元、按年息10%及原告之權利範圍計算,被告應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給付原告吳銀郎、余聰毅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各19,018元、3,458元,並應分別自112年9月5日 起、112年10月1日起,均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銀郎、余聰毅各346元、691元。為此 ,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銀郎19,018元,及自民事訴之聲 明變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自112年9月5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吳銀郎34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余聰毅3,458元, 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余聰毅69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 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卻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 計250.96平方公尺等情,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籍登記表 、現場照片等件為憑(審訴卷第91至92、157至159頁;訴字 卷第83至84、105至109、145、173至176頁);又被告因欠 繳營業稅,前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移送改制前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100年度營稅執專字第000 00000號營業稅法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 改制前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於104年間查報系爭 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旗文段11 4-32、114-35號)上房屋目前仍殘餘部分面積(250.5平方 公尺),註記不堪使用,自103年7月起停止課徵房屋稅;於 102年之前房屋坐落均為旗山區旗文路169號,103年房屋坐 落則改為旗山區旗文路169-2號等語(訴字卷第147至150頁 ),且經本院調閲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經本院會 同原告及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 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77至189、 19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收受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相關書狀繕本(訴字卷第143、23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為被告所有,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部分為真實。從而,被告以其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吳銀郎、余聰 毅13,078元、1,191元,及分別自112年9月5日起、同年10月 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吳銀郎、余聰毅各245元、490元至拆 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規定甚明。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面積合計250.96平方公 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經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該土地坐落於高雄市旗山 區,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系爭1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農牧用地,系爭1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則暫未編定,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按(訴字卷第97至99頁);又系爭 土地東側鄰近台三線,交通便捷,附近有區公所、學校、醫 院、監理站及旗山老街等,生活機能尚屬便利等節,業據原 告提出Google地圖為佐(訴字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 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尚屬過高。又原告吳銀郎、余聰毅分別於108年3月27日、11 2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 分之1、9分之6之所有權(參訴字卷第97至99、173至176頁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應於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起,始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雖主張其等均係 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迄未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為憑,復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登記原因為「買賣 」不符。從而,原告吳銀郎、余聰毅主張應分別自原因發生 日期即108年3月4日起、112年5月30日起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尚難憑採。  ⒊又系爭土地自106年1月至112年12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440元,113年1月起則為每平方公尺496元,有系爭土地之 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訴字卷第243至245頁),而原告吳 銀郎、余聰毅應分別自108年3月27日起、112年7月18日起, 始得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吳銀郎、余聰毅主張被告應分 別自112年9月5日起、自112年10月1日起,均至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40元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較為適當, 原告逕以113年1月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96元為計算基準 ,尚無足採。再原告就被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圍牆 占用系爭18地號土地面積0.16平方公尺部分,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之金額未達1元,經原告陳明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訴字 卷第229至231頁),故本院所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扣除附圖編號C之部分後,以附圖編號A 、B部分之面積加總為250.80平方公尺據以計算,附此敘明 。從而,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40元,按系爭地 上物占用面積及原告之權利範圍計算後,原告吳銀郎、余聰 毅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3,078元、1,191元,並分別自112年 9月5日起、同年10月1日起,按月分別給付245元、490元( 計算方式詳參附表二),逾此範圍即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 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 吳銀郎13,078元、余聰毅1,191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參訴字卷第237頁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吳銀郎245元,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余聰毅490元,暨均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3年8月 9日旗法土字第5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坐落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編號 地上物 面積(㎡) 回復原狀方法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吳銀郎 1/3 A 房屋 100.64 拆除 余聰毅 6/9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吳銀郎 1/3 B 房屋 150.16 拆除 余聰毅 6/9 C 圍牆 0.16 拆除 合計 250.96 附表二: 原告 權利範圍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 申報地價(元/ ㎡) 年息 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供擔保准予假執行金額 被告供反擔保准予免假執行金額 吳 銀 郎 1/3 108年3月27日至112年9月4日(共53月又9日) 250.96(附圖編號A、B、C) 440 8% 13078 (440×250.96×1/3×8%÷1 2×53)+(440×250.96×1/3 ×8%÷365×9)=13078 4359 13078 112年9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 250.80( 附圖編號A、B) 440 8% 245 440×250.80×1/3×8%÷12 =245 82 245 余 聰 毅 6/9 112年7月18日至112年9月30日(共2月又13日) 250.96(附圖編號A、B、C) 440 8% 1191 (440×250.96×2/3×8%÷1 2×2)+(440×250.96×2/3× 8%÷365×13)=1191 397 1191 112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 250.80( 附圖編號A、B) 440 8% 490 440×250.80×2/3×8%÷12 =490 163 490

2024-12-25

CTDV-113-訴-333-20241225-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原 告 許致煒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泓逸即饗櫻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9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35,45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5 1,993元、35,4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鐵板 燒餐廳之廚師,負責廚房煎炒及洗菜等工作,嗣於同年10月 間兼任副店長,協助落實被告交辦事項,約定每月工資新臺 幣(下同)42,000元,月休7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 至夜間10時,且被告為全天營業,只要現場有客人即應接單 ,故原告沒有休息時間。嗣於113年4月14日,因被告之其他 員工與被告協商勞動條件未獲致共識,乃商議離職,原告並 未參與其中,被告卻怪罪原告管理不力,於同日以不能勝任 工作為由解僱原告,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給付原告70,000 元(包括當月工資23,650元、資遣費12,350元、預告期間工 資22,000元及加班費12,000元)。然原告出勤日工時達11.5 小時,每日均加班3.5小時,且僅月休7天,扣除被告已給付 之12,000元加班費,被告尚應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56,14 4元、休息日加班費65,450元。又原告於受僱期間有10天國 定假日及3天之特別休假未休,被告自應折算為工資給付18, 200元。再被告雖已給付原告資遣費12,350元,然短付12,19 9元,且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受有未能 領取失業給付164,880元之損失,復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35, 458元,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爰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9條、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 第37條、第38條第4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6,8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5,45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在職期間應遵守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然 原告於113年4月14日晚間6時許,夥同被告之其他員工非法 罷工,且在工作時間內直接拉下鐵門並拒絕營業,已違反工 作規則,被告因而行使內部懲戒權並於同日解僱原告。兩造 間勞動契約既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原告 自無資遣費、失業給付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得為請求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並負責廚房煎炒 及洗菜等工作,嗣於112年10月間兼任副店長,協助落實被 告交辦事項,每月薪資42,000元,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 至夜間10時,合計11時30分。又被告係於113年4月14日向原 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在職期間為8個月又14日 ),嗣並給付原告70,000元(含當月工資23,650元、資遣費12 ,350元、預告期間工資22,000元及加班費12,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考勤表(上載薪資計算明細)為證(勞訴卷第2 1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56,144元、休息日加班 費65,450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未休特休假工資18,200元 ,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 以上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每7 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 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 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 3分之2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 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第36 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勞工在同 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予 給3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4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56,144元(共應給付 16,814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000元,為156,144元)、 休息日加班費65,450元、10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3日特休 假未休工資合計18,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勞訴卷第56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9, 794元(計算式:156144+65450+18200=239794),核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35,458元,為有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勞退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 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如未依勞退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 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業據原告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明細資料為憑(勞訴卷第37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應補 提撥35,458元 (勞訴卷第5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 據。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 提繳35,458元至其勞退專戶,洵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12,199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為有理由:  ⒈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必須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始 有適用。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文。又按 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 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雇主本諸誠 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 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就原 先所列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主張(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於113年4月14日未能妥善處理其他員工罷 工事宜,怪罪原告管理不力,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 動契約一情,業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勞訴 卷第25頁)。觀諸兩造於該日之對話內容,被告向原告表示 「明天開始就不用來了」、「該算給你的薪資不會少」、「 因為今天他們選擇罷工,你身為副店長也跟著參與離開」, 原告回覆以「他們走我能自己上班?」、「我能怎麼說我一 個人打全部?」,被告則表示原告身為副店長,理應展現出 責任心,遇到事情應與其聯繫、相互討論,並非跟著其他員 工離開等語,原告復回以「大哥他們下定論了」、「你在群 組說收一收下班」、「我能說什麼」等語,最後被告表示「 薪水明天記得來領」、「資遣費我會給你」、「畢竟你也挺 辛苦,幫忙到現在」,復於同年月19日表示「12350是資遣 費的部分……22000是預告工資的部分」等語,堪認原告係經 被告指示「收一收下班」後,始於工作時間內關店離開,被 告以原告身為副店長,未能聯繫被告並妥善協調處理罷工事 宜,認原告未善盡副店長管理之責,向原告表示翌日起不用 再來上班,並表明給付原告資遣費與預告工資,衡情倘被告 當時係認原告參與其他員工之罷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且情節重大而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解僱事由, 自毋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被告雖以其給付資遣費係基 於雙方好聚好散,然觀諸兩造對話內容前後文義,應可推認 被告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解僱原告。被告雖嗣於訴訟中 主張其係因原告於其他員工起意罷工時直接關店離開,未適 當處理食材導致眾多食材損壞,屬共同參與罷工致店內無法 正常營運,構成懲戒解僱事由(勞訴卷第57、63頁),然原 告係經被告指示「收一收下班」,非其於營業時間擅自決定 不營業,難認有何未遵守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而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事。至被告抗辯原告事後未妥善處理食材導 致損壞一節,顯非其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已知悉而得據為 解僱之事由,況其亦未舉證證明此節,而此均屬被告事後於 訴訟上之主張,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即不得再以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關係。  ⒊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得請求資遣費之要件相符,亦合於就業保 險法第11條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 被告短少給付加班費,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 加計加班費後所計算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顯將高於被告 所計算未加計加班費之平均工資,又被告於本院陳明如原告 有資遣費差額得為請求,就其尚應補給原告12,199元不爭執 等語(勞訴卷第59頁)。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12,19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為無理由:   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 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 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係遭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僱,業如前述,固屬 非自願離職,然縱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原告受僱被 告期間僅8個月又14日(共256日),復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訴卷第31至32頁),於113年4月 15日離職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未達1年以上,亦不符 前揭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是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係 因其就業保險年資不足所導致,與被告有無依規定為其投保 無涉,從而,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 償未能請領失業給付所受之損失,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 37條、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 251,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參 勞訴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撥35,458元至 其勞退專戶;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24

CTDV-113-勞訴-76-20241224-1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0號 原 告 蔡耀瑩 被 告 榮景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上格 被 告 王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榮景不動產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景公司)擔任行政秘書,工作內容為財 務管理。被告榮景公司因加盟永慶房屋集團旗下房仲品牌「 台慶不動產」,而成為台慶不動產之高雄崇德立大加盟店( 下稱崇德店)。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向擔任崇德店店長之被 告王詩豪提出將於3月底離職,並於同日與被告榮景公司之 負責人即被告張上格通話確認離職事宜。於同年4月1日原告 於通話中請求被告王詩豪為其開立「加盟店承攬人員流通同 意書」(下稱流通單),使其得至同為台慶不動產旗下之高 雄六合利揚加盟店(下稱六合店)任職。被告王詩豪先於電話 中承諾當日可領取流通單,惟於同日下午再次來電告知流通 單需待原告完成工作交接始得領取。故原告與六合店協調於 同年5月1日到職,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於 同年4月30日取得有被告王詩豪簽名之流通單。然原告於辦 理就職時,經訴外人許耿睿即台慶不動產加盟總部高雄區業 務經理電詢被告榮景公司查核流通單,遭該公司無理由反對 ,致原告無法順利就職。被告張上格、王詩豪(下合稱張上 格等2人)違反約定未提供有效之流通單,致原告無法順利至 六合店就職,損失113年5月及6月份薪資共96,000元之利益 ,被告張上格等2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失利益96,000元。另被告無故反對原告 轉任加盟店之行為亦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及第188條等規定,連帶賠償原告 上述所失利益。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原告未能取得有效之流通單係因其尚未完成工作 交接,經總部審核不符合取得流通單之資格,被告王詩豪非 被告榮景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無權限決定是否開立流通單。 另原告於尚未取得流通單前,即逕與訴外人林進崑即六合店 負責人約定於113年5月1日到職,其後因未能取得有效之流 通單致無法順利到職,非無可歸責之處,縱認被告有可歸責 之事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9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榮景公司擔任行政秘書,負 責財務管理工作,於113年3月18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 被告張詩豪提出離職申請,於同年月31日離職(最後提供勞 務日為同年月29日)。  ㈡依永慶房產集團加盟店經管會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第8 .7-1條規定,除報到15天內或離職3個月以上者,凡集團旗 下加盟店人員離職後,須有原店開立之流通單,方可再於永 慶體系各店內任職。  ㈢被告王詩豪於113年4月30日開立流通單,記載原告已於113年 3月31日與被告榮景公司合意終止承攬合約,於承攬期間無 不良紀錄,故公司同意原告在集團內(永慶不動產/永慶房 屋/有巢氏房屋/台慶不動產)台慶不動產六合利揚加盟店仍 可承攬工作等語(下稱系爭流通單)。  ㈣原告離職前,有與六合店負責人林進崑議定於113年5月1日到 職,約定月薪為48,000元(不含獎金)。  ㈤被告榮景公司有於113年4月10日以「忘記密碼或錯誤達規定 次數無法使用」,向台新銀行提出「BG2B全球數位企金網服 務 密碼重發申請書」;並有於113年10月15日向有限責任花 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辦理支票存款戶更換印 鑑手續。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 張上格等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張 上格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榮景公司 與被告張上格等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上格等2人賠償損害 ,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此觀前揭條文規定自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張上格等2人未依約開立有效之流通單,致其無 法依其與證人林進崑約定之到職日就職而可歸責,並提出被 告王詩豪已開立之系爭流通單為佐(橋小卷第27頁)。惟依 組織章程第8.9條第2項規定「人員異動須提供書面流通同意 書『並經總部同意』」(橋小卷第17頁),另證人許耿睿亦於 本院證稱:公司規定收到流通單要照會負責人,被告王詩豪 簽名出去的流通單不能算數,因被告張上格告知我們原告交 接未完成,故流通單不成立等語(勞小卷第53至54頁)。依 此以觀,被告王詩豪固開立系爭流通單表示原告無不良紀錄 而同意其至六合店任職,然其僅為原店店長,系爭流通單能 否有效成立仍須經總部同意,而總部收到流通單須照會原店 負責人,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張上格向證人許耿睿表示因其交 接未完成故未經總部同意核發有效之流通單,被告王詩豪既 非被告榮景公司法定代理人,亦非加盟總部業務經理,無權 限決定是否開立有效流通單,縱其於系爭流通單上簽名,亦 僅屬直屬主管程序上之簽核,最終仍須經總部核可而為之。 從而,原告以被告王詩豪未依約開立有效之流通單而可歸責 ,難認有據。  ⒊又原告未能取得有效之流通單係因交接未完成,然雙方並無 明文規定交接項目而悉由原告與被告榮景公司自行協調,亦 據證人許耿睿證述在卷(勞小卷第53頁)。衡以原告自陳自 109年8月1日起於被告榮景公司尚未加盟台慶不動產前即任 職於被告榮景公司,於113年3月18日提出離職申請並預定於 3月底離職,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應於30日前預告雇主,雖 其未遵守預告期間不影響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惟雇主倘能 具體舉證證明因原告未遵守預告期間而受有損害,得對勞工 主張損害賠償。依原告提出之工作時間表(勞小卷第85頁) ,其自113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辦理離職交接事宜(其中 24日、26日休假),於同年月29日當天已無法再登入加盟系 統,有其提出之加盟系統登入頁面截圖為佐(勞小卷第159 頁),另依其提出與被告榮景公司同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亦可見原告負責之業務項目甚為龐雜,扣除上 開期間內休假日數後之交接時間實甚短暫,原告雖於113年3 月18日向被告王詩豪提出將於3月底離職時,經被告王詩豪 表示「太快了吧 這樣很難交接」時,向其允諾「我會做一 張交接項目,每一項交簽完作確認,而且之後有什麼事都還 是可以聯繫」等語(勞小卷第71頁),然未見其提出所述經 雙方逐一確認完成之交接項目清單,復未見辦理經交接完成 之相關離職簽核手續,又被告王詩豪雖簽具系爭流通單同意 原告至六合店任職,惟其亦陳稱係因與原告同事多年,給原 告方便而先行簽署,然細部交接事項總部仍需與負責人確認 等語(勞小卷第56頁),況其係於原告113年5月1日復至被 告榮景公司與新任邱姓秘書交接以前即先於同年4月30日簽 署系爭流通單,益徵其簽名同意原告改至其他加盟店任職與 原告已否實際完成交接無涉。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榮景公司 職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佐證業已完成全數業務交 接一情(勞小卷第85至220頁),依其對話內容固可見原告 已排定113年4月份值班表(勞小卷第94、105、167頁);且 與訴外人周郁娟即被告榮景公司秘書交接委託物件與成交資 料、NAS區網系統帳號密碼及安裝方法、被告張上格專用台 慶帳號密碼、常用廠商聯絡資訊(勞小卷第142、145、154 至157頁);另告知被告王詩豪NAS區網系統登入之帳號密碼 、傳送薪資總表、記帳分類(含公司個人稅額、流水帳、收 支帳款紀錄(含支票紀錄)的所有報表)、員工匯款帳號資 料、指導被告王詩豪開立履保帳號、輸入成交資料(勞小卷 第171、180至181頁);並告知被告張上格三層櫃內之重要 物件資料(含剩餘零用金1,440元、花蓮二信帳戶存摺2本暨 印章2只、發票章)、傳送記帳分類及薪資總表檔案(勞小 卷第195至199頁);復於113年5月1日親至被告榮景公司指導 新任邱姓秘書操作調閲全國地政地籍圖、使用HN帳號登入進 行扣款(勞小卷第202至207頁);同日並將新任邱姓秘書聯 絡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房東(勞小卷第219至220頁) 等情,而應無被告於交接項目清單所稱未移交「全國地政電 子謄本系統」、「HN帳號」、「NAS區網帳密」及未完成值 班表等節(勞小卷第63頁);另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張上格 之LINE通訊軟體中之「記事本」,已記載相關店務信箱、調 件信箱、總務倉庫、工商憑證、1111人力銀行、104人力銀 行之帳號密碼(勞小卷第263至268頁),惟無法確認原告已 否完成交接清單所載「591廣告帳號」、「樂屋網」、「104 時價登錄」、「健豪數位」、「富邦團險帳號」帳號密碼及 操作之移交,亦未知已否完成清單所載「出勤統計」、「新 進物件統計」,復未見告知公司所承租之崇德路298號及300 號房屋相關租賃事宜(含租賃契約放置何處、租金支票開至 何時、租金需繳稅額等)。另由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GB2B全 球數位企金網服務密碼重發申請書、GB2B企業(個金法人) 網路銀行服務啟用通知書(勞小卷第73至75頁),記載申請 日期為113年4月10日即原告甫離職後,被告抗辯原告亦未完 成台新銀行薪轉帳號之交接致需重行申請,應非無據。至被 告以原告未交接花蓮二信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致其需申辦 更換印鑑手續,且於新印鑑啟用前業以舊印鑑簽發共12紙支 票仍憑舊式印鑑驗付,固提出支票存款戶憑舊式印鑑付款通 知書為證(勞小卷第77至79頁),然觀諸其上所載辦理印鑑 更換日期為113年10月15日,倘原告確未交付花蓮二信支票 存款帳戶印鑑,被告榮景公司應無迄至原告離職半年以後始 為申辦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從而,被告未 開立有效之流通單難認係可歸責,原告以被告已允諾開立有 效流通單以使其順利於113年5月1日至六合店就職,應就其 所失約定薪資之利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損害,亦無 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能否順利取得流通單以至六合店任職,繫諸於台慶不動 產加盟總部之同意,而總部照會對象為原店負責人即被告張 上格,非身為店長之被告王詩豪所能左右,已如前述,且被 告王詩豪確已開立系爭流通單交付原告,僅因被告張上格向 總部表示原告交接未完成致其權限未能開通,又原告係因交 接未完成致未能取得有效之流通單,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難 認被告張上格未交付有效之流通單有何不法性,而此僅屬雙 方關於「交接已否完成」之主觀認知差異,難認被告張上格 有何故意阻撓原告取得有效流通單行為之可言。從而,原告 以被告張上格等2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利,自屬無 據。被告張上格等2人既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一情,則 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榮景公司就其 所失利益與被告張上格等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20

CTDV-113-勞小-30-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高雄市旗山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董徐貴英 訴訟代理人 郭日陽 劉饒秀禎 被 告 許珈瑜 陳秋男 陳尚德 送達處所:高雄市○鎮○○○00000號信箱(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 鄭花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1,54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5%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9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701,54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息30%計算之違約金(審訴卷第7頁)。嗣變更請求之 違約金按上開利息15%計算(審訴卷第65頁;訴字卷第32頁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許珈瑜、陳秋男、鄭花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珈瑜於111年9月30日邀同被告陳秋男、陳 尚德、鄭花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8年9月3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 計算按月繳付,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分84期,每期1個月, 於每月30日定額攤還本息。期間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 利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 償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應加付按上開利息15%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許珈瑜僅還款至113年2月1日,迄今尚積 欠本金701,5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未償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尚德辯以:伊雖有簽立借據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但錢是伊父母即被告許珈瑜、陳秋男借去用的,與 伊無關,伊自不負還款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珈瑜、陳秋男、鄭花貴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放款個人帳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1至13頁)。被告陳尚德 雖辯稱其非借款人而毋庸負清償責任,惟其既同意擔任借款 人即被告許珈瑜之連帶保證人,徴諸前揭規定,本應就其保 證債務對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責,況依其所簽立之借據第3 條第1項亦約明如有未按期攤還本金致原告有不能受償之虞 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之利 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原告請求應立即全部清償,絕無 異議等語(審訴卷第11頁),是被告陳尚德上開所辯,自不 足採。另被告許珈瑜、陳秋男、鄭花貴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被告既分別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自 應就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未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701,547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息1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未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亦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是 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院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9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另依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20

CTDV-113-訴-754-2024122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岑石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上訴人 岑智全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邱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97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屬兩造母親李碧玲 所有,嗣兩造父親岑沛於民國102年4月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臨終前交代其保管系爭房地等語(原審卷 第242頁),則上訴人於本院以其係基於與岑沛間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而為有權占有之抗辯,應認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前揭規定,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上訴人 無合法占有權源,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本件起訴後即112年 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岑沛所購置,登記於配偶李碧玲名 下,岑沛於106年間即89歲高齡時,出現認知障礙、妄想, 且罹患失智症,喪失理性判斷能力,於106年2月間因在系爭 房屋內之浴室跌倒骨折住院後至仙逝前,已多年足不出戶, 被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應係岑沛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而屬無效,且岑沛臨終前曾囑其保管系爭房地,並非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請求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12年8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並 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 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自75年起即經雙親同意居住於 系爭房屋,並先後於系爭房屋一樓設立「圓緣園」、「芳鄰 企業社」等獨資商號營生,上訴人與岑沛間就系爭房屋存有 以使上訴人定居生活為目的之使用借貸關係,該目的既尚未 消滅,上訴人仍有合法占有權源。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後,仍由岑沛實質管理使用,客觀上足認被上訴 人係將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權限授予岑沛行使,而岑沛仍維 持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繼續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於當時亦未表 示異議,且系爭房屋之電費均係由上訴人繳納,應認上訴人 係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不當得利。 縱認構成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 00元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2,500元,按年息5%即3,727元計 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 :縱認上訴人與岑沛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則、使用借貸為要物無償契約性質,並無法移 轉權利於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受贈後未就上訴人 占有系爭房屋積極為反對表示,僅屬不作為之單純沉默,自 不得憑此即認其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而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惟如認兩造間確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並以 民事二審答辯㈡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即113年4月16日,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兩造母親李碧玲所有,李碧玲死亡後協議 由兩造父親岑沛單獨繼承,岑沛再於109年2月10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岑沛於110年7月13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岑智明即兩造胞弟 為其法定繼承人。  ㈢岑沛死亡前,係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㈣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時,知悉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㈤上訴人至遲自85年間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期間曾入監執行 有期徒刑,自出監後至遲於91、92年間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 。  ㈥岑沛不曾經醫師診斷罹有失智症,自105年7月13日至110年7 月13日亦無於精神科、神經內科之健保就醫紀錄。  ㈦如認上訴人係經岑沛同意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且生拘束被上訴 人之效力,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6日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本件爭點:  ㈠岑沛贈與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是否成立生效?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有無正當適法權源?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岑沛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為有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 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 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 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 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7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受監 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行為時僅係其對於事物有正常 認識即能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效果之意思能力有衰弱或減退, 尚未到達喪失或全然不具備之程度,仍不能謂其已達民法第 75條但書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致其所為意思表示無 效,而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岑沛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時因罹有失智症, 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岑沛斯 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岑沛不曾經醫師診斷罹有失智症,自105年7月13日至110年 7月13日亦無於精神科、神經內科之健保就醫紀錄,有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隨函檢送之就醫紀錄可參(本院卷第 141至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岑沛因罹有 失智症而欠缺為系爭房地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非無疑。 上訴人雖提出岑沛住院時之錄影檔案及其與岑沛對話之錄音 逐字譯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以為佐證(原審卷第123至12 7、153至155頁),惟該錄影檔案係岑沛於106年2月間在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更銜為「 國軍左營總醫院」)所拍攝,僅能證明岑沛當時因疾病入院 治療,雖其迭向上訴人稱看到很多螞蟻而與上訴人所見不同 ,被上訴人稱係因開刀麻醉影響而生術後譫妄症狀,尚非無 據;況倘岑沛斯時已罹患失智症狀,要無迄至109年2月間均 無受醫師診斷及治療之理。復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 上訴人雖向上訴人稱岑沛有些憂鬱症、也有些輕微癡呆症, 一直重複說一件事且喃喃自語、有被害妄想等語,然無對話 日期,且被上訴人所稱輕微癡呆症之表現症狀為重複敘說同 一件事且喃喃自語,尚無從以此推認岑沛於為本件贈與行為 之時,已有上訴人抗辯之癡呆症狀而欠缺意思表示能力。  ⒊再岑沛於109年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係由岑沛親自申領印鑑證明後委由訴外人 謝欣成辦理,有各該申辦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3至185 、229至233頁)。而申請印鑑登記應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 印鑑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 務所查核人別,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7點前 段規定甚明,足徵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所提出之印鑑 證明確係岑沛本人申辦無訛。證人謝欣成復於本院證稱其受 岑沛委託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岑沛係於108年12月底與其相 約在崇德路與文康路口7-11文康門市交付身分證影本、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親自用印,當天是由岑沛的二兒子即被上 訴人陪同到場,岑沛的精神狀況與一般人無異,其有藉故支 開被上訴人並將本件贈與的利弊關係跟岑沛解釋,岑沛仍然 表示要贈與給被上訴人,並說因其長子即上訴人在外有債務 ,擔心金融機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為保留祖產故要贈與被 上訴人,其有提醒岑沛若將房子贈與後小孩不養他怎麼辦, 岑沛很堅決地說不會,二兒子一定會養他等語(本院卷第21 1至212頁)。衡以系爭房地於87年1月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288萬元之抵押權(約定權利存續期間87年1月5日至122年1 月4日)後,上訴人即邀同李碧玲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2月 5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借款22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2月10日至103年2月11日) ,有借據、系爭房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7頁 ),雖上訴人提出房屋貸款繳息紀錄證明未曾遲延還款(本 院卷第285至297頁),然上訴人是否依約按期清償非必為岑 沛所知悉,況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長達 35年,迄至岑沛死亡後之113年2月21日始由被上訴人持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於113年1月30日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向 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登記(本院卷第51、55、229、241頁),則岑沛以上 訴人兩度創業失敗、多次入出監及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等情 ,認以上訴人之還款能力應尚未清償完畢,自忖倘由上訴人 取得系爭房地,不無再持以借款之可能,核與證人謝欣成證 稱岑沛因擔憂上訴人無力清償致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一情相 符;另其證稱岑沛於為贈與行為時係108年12月底,亦與土 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立約日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所載贈與日期為108年12月30日相符(本院卷第173、 181頁);又其證稱親見親聞岑沛當天精神狀態與一般常人 無異,可明確表達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緣由,復經其 分析贈與房產利弊得失後仍表示要贈與被上訴人,堪認岑沛 於為本件贈與時並無意思能力欠缺之情形。上訴人雖以證人 謝欣成與被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屬律師事務所合署辦 公、有案件介紹、抽成之互利關係,認其證言不無偏頗被上 訴人之可能,惟證人謝欣成所述與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情形及 贈與時點等節均屬相符,其經具結後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 堪採信。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無正當適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之法律行 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 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約 定占有標的物等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 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使用 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 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自75年間即經雙親同意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且曾先後於85年8月7日、88年2月8日以系爭房地為營業處所 ,獨資設立「圓緣園」、「芳鄰企業社」營生,認被上訴人 應繼受其與岑沛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以使其定居生活為目的 之使用借貸契約,固提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 市政府建設局公函及商業登記抄本為憑(本院卷第19、117 至119頁)。然「圓緣園」、「芳鄰企業社」成立時,系爭 房地尚屬李碧玲所有,岑沛則於102年4月1日始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此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異 動索引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0、54、129頁),而「圓緣園 」嗣自87年2月20日起停業,「芳鄰企業社」則僅短暫成立7 個月即於同年9月17日為歇業登記,尚無從以系爭房地曾提 供上訴人作為商號登記營業處所,即得逕認其與系爭房地所 有人間成立以定居生活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再岑沛生前 雖係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被上訴人於受贈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亦知悉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地一情, 然尚無從以上訴人長期與雙親同住於系爭房地,即得推認其 與岑沛間成立以使上訴人定居生活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 縱認有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 應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至被上訴人於受贈後長期容認上訴 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未行使所有權人之排除侵害權能,僅 能認係單純沈默,難認有何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可間接推知 其有默示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至被上訴人雖於112年間向 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變更用戶名為己後,仍由上訴人繳納電費 ,固據上訴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敬告用戶書及繳費憑證數紙 為憑(本院卷第21至27頁),然上訴人繳納其因居住使用而 產生之電費,合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無從以其有繳納電費一 情,推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繼續占有。從而,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當屬有據 。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 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 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 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 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 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 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無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為計算標準。經查,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係屬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又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  ⒉按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 為三層透天厝(第三層為二次施工,參原審卷第21頁房屋課 稅明細表),附近有飲食店、醫院、郵局等,商家林立,生 活機能堪稱便利,且交通便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街 景圖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7頁),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鄰近房 屋租金價格,全棟出租價格約在14,000元、20,000元左右( 原審卷第19至20頁),然系爭房屋第一、二層於62年12月17 日即已建築完成,第三層折舊年數計算至112年起訴時則已 歷時46年,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 原審卷第13、21頁),核與掛租房屋曾經整修之屋況不同。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地點、周圍環境、生活機能,及系爭 房屋係供住宅使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每月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以8,000元為適當。又被上訴人係於112 年7月10日提起本件遷讓返還房屋等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 收文章戳可稽(原審卷第7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上訴人 雖主張應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每月為3,72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600 0元×52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2500元〕×5%÷12=3727 元】,惟系爭房屋為三層透天厝,屋況尚屬良好,且高雄地 區在住宅區部分,受知名科技大廠宣布確定楠梓區設廠效應 ,北高雄周邊鄰近地區整體房地產交易明顯熱絡,推案量及 成交量顯著增加,上開計算基準未能反應租金市場行情,尚 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12年8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20

CTDV-113-簡上-31-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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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3號 原 告 柯孟漢 被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584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5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元(本院卷第9頁 ),嗣變更請求之金額為660,584元(本院卷第137、165頁 )。經核原告嗣後變更聲明之訴,與其原訴所主張之基礎事 實同一,原訴訟資料均可援用,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務 部協理,工作內容為工務部之管理及執行工作,約定月薪12 萬元,採按月計薪月領制,且保障年薪15個月。詎被告自11 3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薪資,復因被告法定代理人避債失聯 而由被告公司行政人員於113年7月1日製發記載離職日期113 年6月30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13年 5、6月薪資共24萬元、資遣費48,584元、特休假未休折算工 資12,000元及3個月年終獎金36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僱 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 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其自112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務部協理,約定 月薪12萬元,保障年薪15個月,惟被告無預警倒閉,法定代 理人避債失聯,迄今尚積欠113年5、6月份工資及112年度年 終獎金3個月,且未將未休完之特休假折算為工資給付,亦 未給付資遣費等情,業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 )113年8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13年2月及4月份 薪資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帳戶(即原告薪轉帳 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原告與被告公司職員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服務證明 書、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等 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29、111、113、129、151、155頁) 。衡以兩造於勞工局調解當日,被告未到場,經調解委員撥 打電話為暫停使用,另經本院寄送相關通知書至被告法定代 理人住所及公司登記所在地,分別以「遷移」、「無此人」 遭退件(本院卷第93、173頁),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 避債失聯而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應 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13年5、6月共2個月工 資24萬元,且未依約給付3個月年終獎金36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113年 6月30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 月,其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分別為120, 000、120,000、120,000、120,000、110,000、110,000元, 工資總額為700,000元,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 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116,667元,其自112年9月1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至事由發生日即113年6月30日止,資遣年資 為10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10/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 費為48,611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 四捨五入),其僅請求48,5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雇主應依勞基法第38條給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 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 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 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自112年9 月1日受僱於被告,至113年6月30日離職止,有3日特休假未 休,以原告113年6月應領薪資12萬元計算,一日工資為4,00 0元,是原告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12,000元(計算式:12000 0元÷30日×3日=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2個月工資12萬元、112年度3 個月年終獎金36萬元、資遣費48,584元、3日特休假未休工 資12,000元,合計660,584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660,58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為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19

CTDV-113-勞訴-73-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張王碧霞 訴訟代理人 鄒耀德律師 被 告 王麗官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緣原告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以 現金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供其周轉,另於97年間, 兩造共同加入家庭互助會,惟被告得標後,稱無力給付死會 會款,遂由原告代為給付被告應繳納之會款共50次,加計前 述20萬元借款,合計65萬元。因兩造就此債務之金額尚有爭 議,遂於112年5月7日至原告家中協商還款事宜,被告當日 以現金償還10萬元,約定餘款55萬元於同年7月30日清償, 並書立債務承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清償期屆至後, 迄今未清償分文。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12年7月3 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曽向原告借款20萬元,亦未因參加合會而 由原告代墊會款,系爭契約係被告受原告及其配偶張虎助脅 迫而簽立,兩造間實無6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係被告配 偶郭啟瑜為資金周轉所需,陸續自89年至90年初透過被告向 包括原告在內之兄弟姊妹即訴外人姚王阿粉(110年2月22日 殁)、王于真、王全益借款,且業於90年6月26日以郭啟瑜 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過戶至貸與最多款項之姚王阿粉名下而抵償上開債務。 被告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脅迫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  ㈡被告有於112年5月7日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 住處交付10萬元予原告,並簽立系爭契約,承諾於112年7月 30日還清餘款55萬元。  ㈢被告以其簽立系爭契約係受原告配偶張虎助以如不簽名就不 讓被告離開等語脅迫,致被告心生畏懼而簽立,向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對原告及張虎助提出強制罪 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 字第857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雖聲請再議,仍為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92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6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㈡被告以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 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是否罹於一年除斥期間?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存有6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 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 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 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 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 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 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 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 ,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 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 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於112年5月7日書立系爭契約,記載「今日112.5.7還 大姊王碧霞10萬元整 餘欠55萬於7月30日還清」,且經兩造 於其上簽名(橋司調卷第21頁),其既簽發系爭契約為承認 對原告尚有55萬元債務之表示,如抗辯該契約書所載內容與 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該利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該款項係其配偶郭啟瑜因 經商需資金週轉而透過被告向原告商借,實際借款人為郭啟 瑜,認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郭啟瑜之間。然原告與郭 啟瑜僅為姻親關係,不了解郭啟瑜之經濟條件、清償能力等 足以影響貸與意願之重要資訊,是原告主張因郭啟瑜與被告 為配偶關係且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商借,基於手足情誼貸與款 項,且該款項係交付於被告,應認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兩造之 間,至被告取得借款後之實際用途為何,本非消費借貸契約 成立要件,被告以實際使用款項之人為郭啟瑜,認係郭啟瑜 向原告所借,並不足採。至證人王于真即原告胞妹即被告胞 姊、證人王全益即兩造胞弟固於本院均證稱該款項係郭啟瑜 所借,非被告所借等語(訴字卷第135、141頁),惟依被告 提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返還借名登記 等事件(下稱另案)其所傳送於訴外人姚家文即姚王阿粉之 子之簡訊內容,已述及「當年五姨丈(按:即郭啟瑜)經商 失利,承蒙我的姊姊(按:即原告)、弟弟4人情義相挺, 分別是你大姨(按:即原告)借出65萬元、你媽媽160萬元 (已還5萬元)、三姨(按:即王于真)30萬元、小舅(按 :即王全益)120萬元。當年大家,尤其是你媽媽特別愛護 我,大家都不要求利息,我點滴感恩在心。隔了約一年,五 姨丈生意仍不見好,沒錢可還,雖然大家並不計較,但我仍 盡量想趕快還清。」等語(訴字卷第84頁),其所述不要求 利息等節,合於親人間借款之常情,原告主張借款人為被告 ,堪以採信。證人王于真、王全益以貸與之款項係供郭啟瑜 經商週轉所需,嗣亦以郭啟瑜名下土地過戶予姚王阿粉以抵 償債務,主觀認知借款人為郭啟瑜,與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 容不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以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 所為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民法第92條所謂 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 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此 當以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 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者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以其簽立系爭契約係遭原告及張虎助脅迫,惟 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王于真、王全益固於本院證稱當天是張虎助逼迫被告 簽立系爭契約等語(訴字卷第137、145頁),惟證人王于真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張虎助在旁邊咆哮謾駡被告,內容罵什 麼我不記得,命令被告趕快簽借據,被告就一邊哭一邊簽借 據等語(警卷第16頁);證人王全益於警詢時亦證稱:張虎 助就是很大聲咆哮,被告開始哭,我們都知道他的脾氣很暴 躁,也怕他會有失控暴力行為等語(警卷第22至23頁)。然 證人王于真亦稱原告及張虎助是沒有說出要對被告不利等語 (警卷第16頁);而證人王全益於警詢及本院雖證述張虎助 有對被告說簽完借據才能走等語,然於偵訊時另稱:「(問 :張虎助有動手或用動作强迫被告寫借據或不讓你離開嗎? )沒有身體上的動作。當時張虎助和被告都是坐著,在客廳 圍繞著茶几,張虎助坐在被告斜對面。」等語(橋頭地檢署 112年度他字第49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6頁)。另觀諸 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問:王碧霞有恐嚇妳或用暴力强迫 妳嗎?)她就一直叫我寫而已,兇的只有張虎助。」等語( 他字卷第67頁)。綜合被告及證人王于真、王全益上述內容 以觀,可知被告前曾向原告借款,尚有部分未清償,且涉及 是否以土地扺償,雙方間仍有債權債務糾紛,則原告及張虎 助事發當日要求被告簽寫借據以保障其債權,雖口氣欠佳, 然並未使用暴力或其他強脅方式,逼迫被告書寫借據,復依 證人王于真、王全益於警詢時所繪製事發時相關人員在場相 對位置,顯示被告與證人王于真、王全益坐在一起,而原告 坐在渠等對面,張虎助在中間走道,原告之子張泳清及其配 偶均在被告與王于真、王全益之斜對面,原告住處之大門則 在另一側(警卷第19、25頁,另依證人王全益於本院所述, 其於警詢時所畫相對位置圖有誤,應更正為其係坐在證人王 于真右側)。從上開現場位置圖以觀,並無被告所指原告與 張虎助阻擋在門口,致被告於無法離開之情形下而於張虎助 咆哮謾罵被告之情況下出於不得已而簽立。況被告以其簽立 系爭協議係受張虎助以「妳不簽名就不要離開,簽完才讓妳 走」等語恐嚇,致其心生畏懼而被迫簽立與事實不符之系爭 協議,對原告及張虎助以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提出 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經再議後仍經駁回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 37至39、89至93頁),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 認被告於當日固受張虎助咆哮而簽立系爭協議,然未達於意 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脅 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 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 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 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 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又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 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 移轉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上開債務業以系爭土地抵償而消滅,業據證人王于 真、王全益於警詢證稱:被告的配偶郭啟瑜經商失敗,將系 爭土地過戶到我二姊姚王阿粉名下,用來賠償原告、姚王阿 粉、王于真及王全益等4人等語(警卷第17、22頁);證人 王于真另於本院證稱郭啟瑜係向原告借65萬元、跟姚王阿粉 借160萬元,有先還姚王阿粉5萬元、跟王全益借120萬元、 跟我借30萬元,系爭土地大家有到現場看過,在大馬路旁邊 ,大家認為有增值空間,所以都同意用土地來抵償債務,且 認為登記在一個人名下比較方便等語(訴字卷第135至136頁 );又證人王全益於本院證稱:郭啟瑜跟我借120萬元,系 爭土地只過戶給姚王阿粉是因為姚王阿粉借郭啟瑜的錢最多 ,好像有155萬元,當時大家感情都很好,也覺得姚王阿粉 做人很公正,不會獨吞這筆土地,過戶給姚王阿粉時,大家 都講好債務已經清償完畢,等將來土地增值,我們就把土地 變賣掉,按借款比例清償,當時有講好1萬元就可以拿1坪, 那塊土地大約450坪,所以我大約可得120坪,原告大約是70 坪等語(訴字卷第143至144頁),大致相符。衡以證人王于 真、王全益均有借款予郭啟瑜,金額分別為30萬元、120萬 元,其等均證稱對郭啟瑜之債權業以系爭土地過戶至姚王阿 粉名下時清償完畢(訴字卷第136、143頁),然因系爭土地 於姚王阿粉死亡後,由其配偶姚清傳單獨繼承,嗣更將之出 賣於第三人致返還不能,現由王于真、王全益及郭啟瑜對姚 清傳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由另案審理中。是證人王于 真、王全益迄未實際受償,明知所為代物清償之證述內容對 其等同生債務消滅之法律效果而仍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述, 且所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業經 兩造合意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且自郭啟瑜移轉登記至姚王阿 粉名下而清償完畢,原告以其對被告仍有55萬元之債權存在 ,請求被告清償,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業以系爭土地為代物清償,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18

CTDV-113-訴-44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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