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雅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郭韋志 被 告 陳港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63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 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陳港業被訴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634號審理,嗣被告於114年2月8日具狀撤回上訴等情,有 原審判決書、刑事上訴狀、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則本件刑 事訴訟程序既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刑事訴訟關係亦隨之 消滅。而原告郭韋志於該刑事案件確定後之114年2月10日, 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然原告對被 告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業 已終結,自無從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 駁回。又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三、至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依其主張之法 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4-簡上附民-16-2025022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23號 原 告 曾士溪 被 告 黃依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YDM-113-附民-1523-2025022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41號 原 告 林沛臻 被 告 黃依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98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YDM-113-附民-2341-202502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戴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勳、戴文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切割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世勳、戴文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5日5時31分許,由戴文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世勳,前往桃園市桃園區 大興西路3段與吉安一街路口處(即辰時廣告有限公司【下稱 辰時公司】設於該處之接待中心),再由林世勳持客觀上足 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切割機1 台,將辰時公司接待中心後方之電纜線切斷,2人將電纜線1 捆(共價值新臺幣10萬元)搬上機車腳踏板後,共乘上開機 車逃逸。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戴文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林世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雖均坦承行竊 ,惟仍辯稱:我沒使用任何工具切電線,電線一拉就出來了 ,而切割機是在現場撿的,本來要用來切電線,後來發現可 以直接拉出來,就不用使用切割機切了,我將切割機帶離行 竊地點才被查獲云云。惟共犯即被告戴文哲在本院訊問時業 已供明林世勳即係使用扣案之切割機切斷電線等語明確,且 依卷內遭竊地點照片所示,電纜線係包覆於塑膠管內,若非 使用切割工具,實無從輕易將之斷開。再者,被告林世勳前 於113年8月3日凌晨3時37分許,即曾至辰時公司接待中心竊 取電線得手,此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48205號起訴書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99-100頁),被 告林世勳既非初次至該處行竊,復自承其與戴文哲至行竊地 點之目的即為竊取電纜線,則依被告林世勳對行竊地點、欲 竊取財物之認識,攜帶適用之切割工具自屬當然,是扣案之 切割機1台確為被告林世勳攜至行竊地點,並用以切斷電纜 線所用之物,被告林世勳前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難 以採信。  ㈢證人即辰時公司人員高偉哲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金國棟(即目擊被告2人將竊得電纜線載離本案工地之人) 於警詢之證述。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  ㈥證物領據。  ㈦雲龍系統截圖照片、證人金國棟攝得照片、遭竊現場照片、 查獲現場照片。  ㈧扣案之切割機1台。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世勳用以行竊之切割機1台,既可切斷電纜線,自屬 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 核被告林世勳、戴文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世勳、戴文哲均正值 壯年,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任意攫取他人 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2人攜帶 兇器行竊之手段、分工情形、竊取財物價值,暨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切割機1台,為被告林世勳所有,前經被告林世勳於警 詢、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參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88頁), 且為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之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林世勳所有,然既係在查獲地 點(即桃園市桃園區正光二街、慈文路635巷口前之空地)扣 案,且除切割機1台外,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 世勳確有攜至行竊現場,參之本案為警查獲時,電纜線旁置 有鉗子、起子等物,則被告林世勳供稱該等工具係其行竊後 ,再攜至查獲地點處理竊得之電纜線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是除切割機1台以外之其餘之扣案物品,既難認屬供本案竊 盜犯罪所用或供竊盜犯罪預備之物,自乏沒收之依據,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桃簡-2242-2025022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58號 原 告 葉育豪 被 告 龔廷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YDM-114-附民-158-20250221-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翰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翰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翰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7日釋放,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1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 2069、5031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22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113年7月26日 中午12時,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租屋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盧翰威另 案遭通緝,而於113年8月1日2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 正光路、慈文路口緝獲,當場在其駕駛之車內扣得供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翰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3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11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 犯之犯罪事實皆屬施用毒品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 ,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1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TYDM-113-桃原簡-288-2025022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2號 原 告 陳玟𠦄 被 告 龔廷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YDM-113-附民-2282-20250221-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83、4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18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審訴字第12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呂政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呂政德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如附件1、2)。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 別於①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 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 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 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 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竟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 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然未賠償本案 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從事中古車買賣、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無沒收犯罪所得之 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檢 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7號   被   告 呂政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              ○○○○○○東區辦公處)             居嘉義縣○○鎮○○○區0號2樓203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設在中華郵政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3日至 同年月24日,佯以蝦皮網站客服人員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之 名義,撥打電話向陳怡如佯稱:在蝦皮網站販售商品須進行 關務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怡如陷於錯誤,依 指示操作,而於112年2月24日2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2,142元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2年2月24日18 時50分許,佯以賣場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王立誠佯 稱: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致王立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20時2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寶橋分行,以現金存入 之方式,存款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及轉出。 嗣陳怡如、王立誠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立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政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施立維」之友人,不知該人真實姓名年籍之事實。 2 被害人陳怡如於警詢之指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翻拍照片 被害人陳怡如遭詐騙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立誠於警詢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王立誠遭詐騙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附件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號   被   告 呂政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即臺南○○○○○○○○)             居嘉義縣○○鎮○○○區0號2樓203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德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 團某成員佯為旋轉拍賣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向許雅婷訛稱:旋轉拍賣網站因部分賣家出售 偽劣商品,且依規定應簽署金流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等語,致許雅婷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4日20時28分 ,匯款新臺幣8,01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許雅婷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政德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   ㈢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 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383、42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124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憑。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其於前開案件中所交付之 帳戶為相同之帳戶,被告以一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 詐騙集團多次使用該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之犯行,與前案核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2-19

TPDM-113-審簡-2236-20250219-1

交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呂漳榮 呂傳漢 呂錦錡 呂錦茵 被 告 李曉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YDM-112-交重附民-22-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耀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5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拘束 ,法律上有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上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為法律秩序理念之所 在,法院為裁判時,兩者皆不得有所逾越。又法院就裁量權 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尚應遵守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謹守法秩序之理性界限,體察法律之規 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 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性等規範;且現階段之刑 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 其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 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 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 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 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 ,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實施 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諸如: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6192號就被告犯27次詐欺,共判處有期徒刑30年7 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6 7號116件恐嚇及詐欺案,判處有期徒刑計3年7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處計有期 徒刑132年8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請求給予受刑人 悔過向上的機會,撤銷原裁定,重新從輕給予最有利之刑度 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 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耀霆(下稱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核閱卷證結果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所 犯罪名、罪數(加重詐欺取財共11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犯罪時間(加重詐欺取財罪:110 年4月12日至同年7月29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 過失傷害罪:111年5月31日)、情節(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分 擔同一詐欺集團負責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 、載送「車手」提領贓款、收水等行為;酒後駕車致人受傷 )、侵害法益(分別侵害財產、社會及個人身體法益),對於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以及定刑之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者,觀諸受刑人所為,除原裁定附表編號2外,其他皆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各罪間罪名相同,然犯罪日期 分別為113年4月間、同年7月間,犯罪時間相隔3月有餘,且 共同犯罪之人、參與詐欺行為之態樣皆相異,分係加入不同 詐欺集團所為,彼此間非難重複之程度非高;參以原審已衡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與侵害之法 益、犯罪情節與擔任之角色,以及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無意 見(見原審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而為裁量。經核原裁定尚無違公平、比例及罪責 相當原則,即無不當。至抗告意旨所援引他案裁定之應執行 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 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 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 、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失 重而有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耀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耀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耀霆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罪數(加重詐欺取財共11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犯罪時間(加 重詐欺取財罪:110年4月12日至同年7月29日;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111年5月31日)、情節(加 重詐欺取財罪均係分擔同一詐欺集團負責將贓款轉帳至第二 層、第三層人頭帳戶、載送「車手」提領贓款、收水等行為 ;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侵害法益(分別侵害財產、社會及個 人身體法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②過失傷害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8月(1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 ①111年5月31日 ②111年5月31日 110年4月18日 110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30號等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6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813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1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雲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6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等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1日 112年7月27日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雲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6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等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2日 112年8月30日 113年6月19日 113年7月8日 備      註 1、編號1所示5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2、編號2所示2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3、編號4所示5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2025-02-19

TPHM-114-抗-409-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