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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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33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智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能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第53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 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 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12月21日,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侵占、竊盜罪,罪 質相似,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等情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9,000元之內部性界限,併斟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案 表示意見,逾相當期限仍未表示意見之情,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張智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5

TPDM-113-聲-2922-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志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志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志欽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 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 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1年6月7日,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 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於113年12月10日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為竊盜,罪質相 似,而附表編號1、3則分別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交通過失 致死罪,罪質不同,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 1年6月之內部性界限等因素,並斟酌受刑人就本案表示之意 見,綜合判斷,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丁志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5

TPDM-113-聲-3021-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玄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玄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 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玄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於簡易程序,法院原則上不開庭行證據調查及辯論 之程序,惟檢察官仍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具體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方合於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包含構成 累犯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11號詐欺案件)、素行,仍列為 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許睿均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除本案外,另有因詐欺遭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本案相關刑 事責任之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芳療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復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檸檬1袋、小布丁1條、大布丁1個、肉片2盒 、酪梨1顆,雖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26元 ,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明(見偵卷第34頁),而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500元,此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 5至46頁),堪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逾其所竊得物品價值之 金錢,而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同條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10號   被   告 范玄麗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玄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民國113 年6月21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賣場 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內架上之檸檬1袋、小布丁1條、大布丁 1個、肉片2盒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再於同年7月8日20時 16分許,另基於竊盜犯意,在上開賣場內,再以徒手方式竊 取架上之酪梨1顆得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玄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上揭賣場管理人許睿均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 上揭賣場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DM-113-簡-4223-20250115-1

家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勸告及調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雅玲 相 對 人 溫鴻鏇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勸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 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 全 部或一部;第一項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由聲請人負擔,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聲請 費用,係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未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聲 請費用,聲請人未繳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本件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勸告履行等事件,聲請人未據 繳納聲請費用,而本件係依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所 為之聲請,據同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費用為500元,爰定相當 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 法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09

SCDV-114-家勸-1-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銘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均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均銘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22日晚間8時58分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G」與蔡 承翰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交易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乾燥植物10公克。嗣於同日晚間10時47 分許,2人在陳均銘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住處 所在之春秋大樓附近某處,由陳均銘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乾 燥植物10公克予蔡承翰,並向蔡承翰收取現金8,000元而完 成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毒品買家蔡承翰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陳均銘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辯護人均不同意該陳 述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依前揭規定,上開陳 述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惟仍 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蔡承翰於偵 訊時之陳述,經檢察官依證人之證據方法命證人蔡承翰具結 後合法調查(見偵卷第107至108頁、第129至130頁),核屬 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辯 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證人蔡承翰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 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蔡承翰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辯 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證 人蔡承翰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 本院卷第223頁),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且於辯論終結前 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核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 沒有販賣大麻乾燥植物10公克予蔡承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略以:本案證人蔡承翰之供述前後矛盾,且與卷內唯 一證據LINE對話紀錄不符,並不足以補強證人蔡承翰自稱曾 向被告購買10公克大麻屬實,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 確實交付符合第二級毒品要件之大麻給蔡承翰等情。又證人 蔡承翰為求自身減刑,栽贓他人之機會甚高,在無其他補強 證據之情形下,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況縱使被告 有交付「毒品」之情,亦無從證明該毒品為大麻,並證明被 告係基於營利意圖為之等語。茲查:  ㈠被告與蔡承翰於111年9月22日晚間8時58分許,有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其中被告之暱稱為「G」等情,為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2頁), 核與證人蔡承翰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 7至108頁、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173至191頁)大致相符 ,並有LINE之對話内容紀錄、LINE搜索好友畫面等件可佐( 見偵卷第63至7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其有於111年9月22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春秋大樓 中庭與蔡承翰交易大麻乾燥植物10公克之情。惟參諸被告與 證人蔡承翰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LH-承翰之人即證人蔡承 翰先於111年9月22日下午8時58分許(按:擷取出之對話紀 錄所載時間為UTC+0之格林威治標準時間,而我國所在時區 為UTC+8之國家標準時間,較格林威治標準時間快8小時,此 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故以下對話紀錄所載時間均逕以我國時 間表述)向暱稱G之人即被告稱:「嘿,有嗎?」,被告回 稱:「看情況」,證人蔡承翰稱:「想說現在應該對你時間 太晚了吧」,被告稱:「在附近喔」,證人蔡承翰回稱:「 到那邊很快」、「下班了」,被告稱:「幾人份」,證人蔡 承翰回稱:「多少錢」,被告稱:「看人數」,證人蔡承翰 稱:「1人呢?」,被告稱:「881」,證人蔡承翰稱:「你 是說人數喔」、「我以為你說一組」,被告回覆:「回去多 吞幾顆比較實在晚安」,證人蔡承翰回稱:「我以為你說人 數是1人1包廂」、「10人份」、「誤會你意思」、「就一整 份」、「多少」,被告回覆:「8」,證人蔡承翰回稱:「8 K」、「可以唷」、「我現在過去唷」,被告稱:「711」, 證人蔡承翰稱:「約那邊喔」,被告又稱:「711」,證人 蔡承翰回稱:「什麼意思」,被告再稱:「711」,證人蔡 承翰稱:「路上了,711等的意思嗎?」、「再10分鐘我差 不多到」,最終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回覆:「到了」等語 (見偵卷第65至67頁),顯見被告與證人蔡承翰確實於111 年9月22日晚間8時58分許至10時47分許間達成以8,000元交 易某物品之合意,上開對話紀錄雖未明確顯示交易物品為何 ,然毒品買賣為國家嚴格禁止之行為,如遭發覺將負擔相當 嚴重之刑事責任,故毒品買賣雙方均以暗語或不言明交易物 品等方式進行交易,以規避查緝,實屬常情,自不能僅以對 話紀錄未明確表示交易物品為毒品,即遽認其等並非進行毒 品交易。又參證人蔡承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講一 人份是針對大麻一公克的單位,當時陳均銘,我們平常講一 個包廂,就是我要一包大麻10公克,當時他可能不了解我的 暗語,後來我才跟他講我要要開10人的包廂,代表我要拿10 公克,他才理解清楚才回答我就是8K,8000元的意思。」等 語(本院卷第188頁),已明確解釋其等上開對話紀錄之意 涵,並參酌證人蔡承翰另證稱:「〔問:(提示112偵30558卷 第67頁對話紀錄編號41-45四組對話並告以要旨)上面有提到 :『這次會換嗎?上次的還好』,對方有撥出電話,取消通話 的訊息,『G』回:『每次都還好,幹』,你又回他:『上次又三 種啊,小包的』、『我的意思是有感,但沒有很高』,這些對 話是何意?〕當時跟AJ陳均銘購買大麻,正常市場都是以10 公克為一單位,都是同品種,當時也是跟陳均銘購買10公克 ,但他是用湊出來的10公克,有三種不同品種的大麻,屬於 比較劣質的大麻,所以才有提到我覺得還好,陳均銘才說: 每次都還好,幹。因為我發現品質上有很大問題,這是屬實 的。我是在抱怨大麻品質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衡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係於111年10月2日發送,接續於 前揭111年9月22日交易對話紀錄後,期間並無其他對話紀錄 ,顯見證人蔡承翰所稱之上次,應係指111年9月22日之交易 ,且該交易係交易大麻乙情,亦據證人蔡承翰證述明確,自 足認被告與證人蔡承翰111年9月22日所交易者,確為第二級 毒品大麻無疑。是以,證人蔡承翰於偵查時證稱:「(問: 你跟被告有買過毒品嗎?)有,他的外號叫Aj,而且他的li ne帳號有2個暱稱,分別是G、Aj,他用來販賣毒品聯絡的帳 號是G。」、「〔問:(提示你的LINE暱稱LH-承翰與暱稱G的 對話内容)111年9月22日你與對方的對話内容目的為何?〕 這是在跟對方買10公克的大麻,總共8000元,他是住在市政 府捷運站對面的春秋大廈,我每次跟他交易都是約在中庭, 他那天他發了一個711的訊息,就是叫我到附近的統一超商 ,就在春秋大廈旁邊的那家統一超商,我當天有當場給他80 00元的現金,他有給我10公克大麻,交易有完成。」等語( 見偵卷第10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你在檢 方講的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是否在春秋大樓 與被告交易?)對。」、「(問:當天你給被告8000元,被 告給你10克大麻,是否如此?)對。」、「〔問:(提示112 偵30558卷第65-67頁並告以要旨)這些對話紀錄是否是當初 檢察官、警察提示的對話紀錄?〕對。我之前手機有掉過, 換成被查扣的三星手機,確實是以手機裡面的交易紀錄,最 後一次時間是確定的,時間點是以當時警方復原的文字檔, 這邊可以佐證我跟被告最後交易時間點。最後交易時間是以 這份對話紀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6頁) ,即非毫無補強而顯不可信,堪認被告有於111年9月22日晚 間10時47分許以8,000元代價販售10公克大麻予證人蔡承翰 之情。  ㈢關於被告與證人蔡承翰交易毒品之地點,辯護人雖以證人蔡 承翰於警詢中先是證述:是在被告住處內購買等語,又證述 :是在被告住處大樓中庭(交易)等語,再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是在春秋大樓旁邊還是在春秋大樓中庭花圃(交易), 我不確定等語,前後不一,故認證人蔡承翰之證述顯有不實 云云。然證人蔡承翰為警查獲持有毒品而遭詢問之時為112 年7月間(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第45頁、第49頁、第55 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為112年8月、113年1月(見偵 卷第107頁、第129頁),而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則為113年10 月17日(見本院卷第173頁),均距其與被告為本案毒品交 易之時間有相當之時日,則證人蔡承翰因其陳述時間距離案 發時間過久而就交易地點記憶不清,與常情並無不合,自難 憑此即認其證述顯不可採,且證人蔡承翰雖就交易地點之證 述並不完全一致,然均表明係於被告住處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2樓所在之春秋大樓附近某處交易之意思(見偵 卷第56頁、第107頁;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第183頁、第19 0頁),已足特定本案交易地點為被告住處所在春秋大樓附 近之某處,是辯護人前揭辯詞,並無足採。  ㈣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蔡承翰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並 無提及證人蔡承翰證稱與被告交易時使用之暗語「天然」、 「蜂蜜」,可見該對話紀錄不能補強、證明被告販賣大麻予 證人蔡承翰云云。惟該對話紀錄固未提及「天然」、「蜂蜜 」等暗語,然證人蔡承翰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問:這 樣的對話,你一開始只有跟他說 『嘿有嗎?』,對方為何會 知道你是要跟他買大麻?)知道,我找他除了交易大麻,不 會有其他行為,我們也不會一起出去玩,吃飯都沒有,我們 的交集只有買賣大麻。」、「(問:你說『嘿有嗎』,是指不 論植物的大麻或大麻菸油你都要的意思?)對。」、「(問 :因為當次被告要賣的是植物的大麻,所以你才會買到植物 的大麻,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已澄清該次交易不論是大麻植物或大麻菸油證人蔡承翰 都欲購買,是證人蔡承翰自毋庸再特別提其指稱大麻植物之 「天然」或大麻菸油之「蜂蜜」等暗語,自不能以上開對話 紀錄未提及此等暗語,即認該對話紀錄不能補強、證明被告 販賣大麻證人蔡承翰,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亦屬無據。  ㈤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縱使111年9月22日被告確有交付毒品 予證人蔡承翰,仍無從證明被告有營利意圖云云。然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管道,復 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 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 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他人毒品 之理,況證人蔡承翰亦證稱:「當時跟AJ陳均銘購買大麻, 正常市場都是以10公克為一單位,都是同品種,當時也是跟 陳均銘購買10公克,但他是用湊出來的10公克,有三種不同 品種的大麻,屬於比較劣質的大麻,所以才有提到我覺得還 好。」、「平常我跟別人買的我抽2、3口就有感覺,但我會 跟被告反應沒有感覺就是我抽10口還比不上別人的一口。」 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顯見被告係販賣品質較差 之大麻予證人蔡承翰,並藉此品質差異賺取利潤,足認被告 確有營利意圖,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仍難憑採。   ㈥辯護人復以證人蔡承翰與被告有仇隙,且為求減刑之寬典, 而有栽贓被告之可能,其證述憑信性甚低云云。然證人蔡承 翰之證述,尚有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互為佐證,並非 證人蔡承翰之一面之詞,縱使其與被告間確有仇隙,仍難僅 憑此即認其證詞不可採。又證人蔡承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問:你的意思是112年7月5日、7月6日講的是實話, 只是你原本不想講,若你有服藥你就不會講,是否如此?) 對,我不會講的原因,跟當時林警官手中搜集的證據是與後 來供出的人的案件是不相關的。」、「(問:那次你買的東 西不是跟你當時供出之人購買的,是否如此?)沒錯。」等 語(見本院卷第185頁),顯見證人蔡承翰遭查獲當時所持 有毒品與被告並無關聯,縱使其供出被告,亦無從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獲減刑之寬典,況證人蔡承翰更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如警方詢問時有服藥,就不會供出與其案情 無關之2個藥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顯見證人 蔡承翰並無栽贓被告之動機,是辯護人上開辯護,同屬無稽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包含構成累犯之107年訴字第755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恣 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造成國家社會深受毒品之危害,其 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不得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至其犯 罪情節是否輕微,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僅得作為法定刑內 科刑酌定之標準,仍不得憑此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難認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為求收入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社會遭受毒品危害之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另有因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斟酌被 告販售毒品之數量非多,賺取之利益亦非鉅之情,兼衡被告 自述大學肄業,案發時在家中幫忙業務、回信、接待客戶, 月薪1至2萬元,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得之8,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經搜索扣得之菸草2包、大麻菸油吸食器1支、香 草口味電子菸油1瓶、菸斗1支等物(見偵卷第27頁),為被 告之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3號案件 之贓證物等情,有該署113年12月27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 第261頁),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DM-113-訴-581-20250109-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李佳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李佳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李佳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造 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 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 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 涉犯本案,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所為仍屬對法秩序之破壞,造成公眾行車安全之危害 ,應以相當之作為彌補之,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 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8號   被   告 詹李佳曄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李佳曄於民國113年12月2日7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 路2段上某工地外飲用保力達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 引道為警攔檢盤查,遂於同日16時2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李佳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 度測定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TPDM-114-原交簡-1-20250109-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 字第2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林承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承志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304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 萬2,918元,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2項,應予更正)、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830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確定,並 於113年12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 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屬實。扣案之3萬2,918元,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98頁) ,並為被告自行繳納而扣案(見偵卷第103至105頁),堪認 該等扣案金錢確為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從而,聲請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金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DM-114-單聲沒-1-20250109-1

金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冠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 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宜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2年6月12日起」後補充「,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均不詳」後補充「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尼克』」後補充「及該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更正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待查證」後補充「,無證據 證明何宜冠就上開顏富佳受騙部分應共同負責」。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將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等 影印」更正為「列印『中璨投資外派專員何宜冠』之工作證、 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到場後」後補充「,向顏富 佳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宜冠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金訴卷第28至29頁;金訴緝卷第112、158、167、1 79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 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 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 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 錢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 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 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 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3.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4.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5.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HI」、「尼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1.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金訴緝卷第97至99頁),故被 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由本 院就被告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5罪,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吸收犯:   被告與「HI」、「尼克」、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①「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②「中璨投資外派 專員何宜冠」之工作證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為,應各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 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 旨固僅論及被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 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 當庭補充(金訴緝卷第157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該等罪 名,並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金訴 緝卷第157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詐欺犯行(偵卷第12頁 ;金訴卷第28至29頁;金訴緝卷第112、158、167、179頁 ),且無證據顯示其已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2.未遂減輕:    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著手詐騙,然因員 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    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 事實進行偵訊,即提起公訴者,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 自白,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刑者,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 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 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 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以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②查被告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就其被訴之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罪事實為訊問(偵卷第11至13、79至81頁), 即予以起訴,致被告喪失此一主張自白以獲依法減輕 其刑之訴訟上防禦權機會,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 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財物,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⑶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未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亦屬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⑷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參與犯罪 組織之自白減輕、洗錢自白及未遂減輕),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 利因子。   4.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詐欺集團已 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欺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民 眾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 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年滿18歲,非無謀生之能力,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 、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稱:我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我當時要當兵,有在網 路上看到車手的工作才去當車手等語(金訴卷第29頁), 足認其行為時係具有正常智識並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前開行為之嚴重性當無不知之理,再者,其本案犯 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如前,核其犯罪情狀與最低刑度,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 語(金訴緝卷第180頁),尚難憑採。    5.綜上,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等手法行使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未與告訴 人顏富佳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有和告訴人調解之意願(金額5萬元,第1期給付 2萬5000元,剩餘款項於調解期日後1個月內給付,詳金訴緝 卷第158頁),然經本院聯繫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 開條件(金訴緝卷第185頁),此部分尚難歸責於被告;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自白、未遂等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另其在 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 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 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工作、經 濟及家庭狀況(金訴緝卷第179至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 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12至13頁;金訴緝卷第17 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上偽造之「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收款收 據私文書既均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之 必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公司的章是我列印出來就 有的等語(金訴緝卷第178頁),復無具體事證足認係用 偽造印章蓋印而生,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金訴卷 第28至29頁),又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尚未既遂,衡情被告尚 未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 相關,亦未符合其他沒收要件,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警卷第47頁) ⑵所有人不明,持有人/保管人為何宜冠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SIM卡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2(警卷第47頁) ⑵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於手機使用) ⑶所有人不明,持有人/保管人為何宜冠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工作證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4(警卷第47頁) ⑵所有人為何宜冠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現儲憑證收據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5(警卷第47頁) ⑵所有人為何宜冠(顏富佳雖曾收受該收據,然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而佯裝收受該收據,主觀上並無收受該收據之真意)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SIM卡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2(警卷第47頁) ⑵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置於手機套中) ⑶所有人不明,持有人/保管人為何宜冠 ⑷與本案無關 6 千元假鈔1疊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3(警卷第47頁) ⑵所有人為警方(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雖記載何宜冠,然該假鈔係警方提供予顏富佳供其面交使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予顏富佳或何宜冠之意) ⑶與本案無關 7 高鐵車票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6(警卷第47頁) ⑵所有人為何宜冠 ⑶與本案無關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2264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95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8號卷 金訴緝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95號   被   告 何宜冠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宜冠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抖音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即與該詐欺集團內成員「HI」 、「尼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並負 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而該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先透過網路散布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待顏富佳信以為 真與其聯絡,遂邀請顏富佳加入通訊軟體LINE,由化名「張 天琪」之成員與顏富佳聯繫,而後佯稱抽中上市公司股票, 但投資平台上錢不夠要進行扣款云云,致顏富佳陷於錯誤, 而先於112年9月13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詐欺 集團指定帳戶,又於112年9月16日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新臺幣 25萬元,又於112年9月22日以面交之方式交付70萬元,又於 112年9月27日以面交之方式交付100萬元等款項(上述各次 面交之車手身分待查證)。顏富佳交付款項後因察覺有異, 於112年11月4日前往派出所詢問,始知受騙。嗣於112年11 月5日許,該詐欺集團內成員又故技重施,以LINE指示顏富 佳籌集30萬或50萬元交付,因顏富佳事先已知遭詐騙,乃假 意配合,並主動聯繫警方,於112年11月7日,由警方至現場 埋伏,顏富佳再持假鈔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家中等待詐 欺集團前來取款。另何宜冠於112年11月6日23時至112年11 月7日1時許,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樹林區 某地的河堤處拿取1信封袋,袋內有工作用手機(Iphone廠牌 ,裝有通訊軟體Telegram)1支,並依自稱「尼克」之該成員 指示開啟工作手機,詐欺集團成員以工作手機傳送QR碼後, 何宜冠遂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左營站,隨後前往高雄車站附近 的統一超商將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等影印,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指示何宜冠佯裝為中燦投資的外派專員,何宜冠遂搭乘 不知情之李俊德所駕駛之計程車抵達顏富佳之住址,並於11 2年11月7日12時許到場後欲向顏富佳收取50萬元款項,顏富 佳遂將假鈔交付予何宜冠,俟何宜冠收受假鈔後,現場埋伏 員警旋將之逮捕,始未得逞,復經警當場扣得工作手機1枝( IPHONE,含SIM卡2張)、新臺幣千元假鈔1批、工作證1張、 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高鐵車票1張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富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宜冠於警詢、偵查中、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富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以上述方式詐騙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欲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3 證人李俊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何宜冠於112年11月7日上午10時50分利用ibon機器轎車,後叫計程車司機即證人李俊德載伊到屏東縣○○鎮○○路00號,後又說去完要去下一個地點,後證人李俊德載被告到達東港鎮興農路28號後他下車尋找要去的地點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暱稱「張天琪」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手機蒐證畫面截圖共3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至7-11超商列印中燦投資工作證及現儲憑證之收據2張、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顧問委任書照片2張、現場及查扣物照片共13張、匯款單及被告收款收據照片共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電話SIM卡2張、千元假鈔1疊、工作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高鐵車票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之車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 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偽造公務機關公 文書,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均相互利 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就該詐欺集團所 實行之全部犯罪行為,自應共同負責。另按刑法上詐欺取財 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 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 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 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 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 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 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 訴人於112年11月4日報警後已然知悉「張天琪」等人為詐騙 集團成員,是LINE暱稱「張天琪」之人於112年11月5日再與 其聯繫時,告訴人已識破其犯罪技倆,並未陷於錯誤,僅假 意配合,交付警方預先準備之假鈔,準此,告訴人顯非出於 真正交付之意思而為財物之交付,故被告何宜冠此部分行為 當屬犯詐欺取財未遂,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未遂、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之Ip 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電話SIM卡2張(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工作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高鐵車票1張,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之新臺幣千元假鈔1疊,乃告訴人配合警方 查緝為取信於被告而交付,並無交付予被告之真意,非屬被 告犯罪所得或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9

PTDM-113-金訴緝-32-20250109-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祐瑋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祐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祐瑋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2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等情,有 該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2811號函所附之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參,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DM-114-聲保-3-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江妍溱 被 告 陳啟信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6號、執字第391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江妍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江妍溱前因被告陳啟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18條第1項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本法第118條第2 項之沒入保證金(按: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 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或同法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依同法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 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 必要,依同法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等情形),於偵查 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本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本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 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 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 沒入保證金。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出具現金保 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19號 判決有罪確定,有臺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影 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被告因前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時,經合法傳 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拘提無著,具保人經合法通知 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 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 單、通知、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文、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 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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