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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40號、第30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柏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陸包(含 包裝袋陸個)、毒品咖啡包捌拾包(含包裝袋捌拾個)均沒收。又 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上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第一項第10行所載「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攔查」補充為「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 警查覺車內散發毒品氣味及有毒品粉末」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柏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造成毒品流 竄擴散之風險,一旦對外流散,將戕害多人身心並危及社會 治安,有相當之危害風險,復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 品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 ,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先前未有與本件相 同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且斟酌被告持有而被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推估驗 前純質淨重共計10點256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80包(推估純質淨重共計11點53公克),數量 非稀,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 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 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但該行為既已 構成犯罪,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扣案之愷他命6包以及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0包,均屬違禁物,且 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6個及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80個,均因 無法與所裝放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剝離而須視同一 體之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鑑驗所耗 損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4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814號   被   告 陳柏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廷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31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帝國 舞廳,以新臺幣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修 」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而非法持有之;又另行起 意,於113年4月10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因未依規定開啟燈光,於113年4月11日2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陳柏廷主動交付之愷他命 6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0.256公克)及毒品咖啡包80包(推 估純質總淨重為11.5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檢出愷他命濃度為461ng/mL,又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為961n g/m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柏廷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多   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 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嫌。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TNDM-113-交簡-2637-202411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順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順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㈢第2行記載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0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新市區民權路) 。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與許芮嘉所駕駛BTH-0069號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而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3號   被   告 胡順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順傑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5時至15時30分許期間,在臺南 市新市區三舍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高雄市燕巢區住處。嗣於同日17時6 分許,沿新市區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新港社大道 作左轉彎時,因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許芮嘉所駕 駛,沿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28分許,測得 胡順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胡順傑之自白。  ㈡證人許芮嘉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在卷 。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4-11-12

TNDM-113-交簡-2335-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將竊得之現金歸還 告訴人,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已將竊得之現金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考(見警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67號   被   告 陳志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1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 商鳳梨門市內,趁陳芸君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陳芸君放 置在桌面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案經陳芸君 報警後,經警循線通知陳志峯於同日15時18分許到案,並扣 得陳志峯主動交付竊得之1,000元。 二、案經陳芸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志峯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芸君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TNDM-113-簡-3676-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36號、113年度偵字第2307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志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未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AMQ-6682」號車牌貳面,及 扳手、鐵撬及破壞剪各壹支,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徐志泓於審判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52至53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52、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 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車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加重竊盜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 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56頁),與其素行(詳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行使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AMQ-6682」號 車牌2面,及扳手、鐵撬及破壞剪各1支,均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8 頁、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新臺幣36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79號   被   告 徐志泓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特種文書及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網購取得之數字貼,黏貼在壓克力 板之方式,偽造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號牌2面,足以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號牌之正確性及真正之號牌使用車主黎 禹宣,並於同年月9日0時許,在上開住處前,將上開偽造之 號牌懸掛在其自小客車號上使用(原有號牌為BNQ-7606號), 再於同日3時57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號牌之自小客車,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林鉑龍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鐵撬及破壞剪等工具,破壞並 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3,6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林鉑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徐志泓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鉑龍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其選物販賣機店兌幣機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號號牌自小客車前往 行竊地點及行竊過程之影像。 ㈣現場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告訴人之選物販賣機店遭竊後之現況。 ㈤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待證事實:該車號之真正車籍資料。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易-1746-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25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竊盜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隨機恣意竊取他人停於路邊機車上之安全帽使用 ,及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 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安全 帽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25號   被   告 蔡明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臺中○○○○○○○○○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8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 物中心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鍾家弘所有放置在車號N*Z-0* *7號普通重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 ,得手後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 二、案經鍾家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明憲之供述。 ㈡告訴人鍾家弘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3-簡-3525-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原記載「MGA-2833 號」,應更正為「132-JRY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651號為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被告既歷經該次之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 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 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 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 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件幸未肇事致 他人受傷,兼衡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暨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4號   被   告 黃祥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號之5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庭曾於民國10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復於113年10月6日16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因 另行涉嫌發生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經警以電話通知到案說明 ,黃祥庭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 10分許,自上開居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前往 臺南市○○區○○街000號南門派出所,經警發現黃祥庭身上有 明顯酒味,於同日20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祥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影像截 圖5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交簡-2329-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貞夙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抹草香茅精油陸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貞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途賺取所需 ,竟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賣場內之之抹草香茅精油,破壞社會 治安,並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失,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 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本件各次 竊得之財物價值(每瓶單價新臺幣90元),造成各該告訴人受 有損失。又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6日竊得之抹草香茅精油 3瓶已返還告訴人蕭旭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 警卷第25頁),於113年10月4日、5日竊得之抹草香茅精油 共6瓶尚未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 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各間隔1日、地 點、方法及被害人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113年10月6日竊得之抹草香茅精油3瓶已返還告訴人 蕭旭志等情,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113年10月4日、5日竊得之抹草香茅精油共6瓶,均為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9號   被   告 陳貞夙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貞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4日7時30分、同年月5日7時20分及同年月6日7 時50分許,同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崇德市場蕭旭志所經營 之五金商品賣場,徒手竊取抹草香茅精油各4瓶、2瓶及3瓶( 每瓶單價新臺幣90元),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手提袋內,未經 結帳即行離去。嗣於同年月6日7時50分許,在上址正欲離去 時,為蕭旭志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抹草香茅精油3瓶( 業已發還蕭旭志)。 二、案經蕭旭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貞夙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旭志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 刑案照片4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TNDM-113-簡-3387-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朝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其曾於民國111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8毫克,暨其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8號   被   告 張朝屋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屋曾於民國11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復自113年9月24日12 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長興宮前飲用啤酒,於同日14時30分 許結束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前往安定區蘇林里某 農地。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安定區蘇林里蘇厝205號前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朝屋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照片1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TNDM-113-交簡-2227-202410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俋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俋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8時」均應更 正為「20時」、第5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 機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俋薪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本次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 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事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9號   被   告 李俋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俋薪曾於民國101年及108年間,各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前 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自113年9月23日8時30分 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於同日8 時50分許結束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南市北 區公園路。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在永康區甲頂路116號前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俋薪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TNDM-113-交簡-2228-2024100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慧娟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案紀錄之品行 (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6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0號   被   告 張慧娟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娟甫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猶不知 警惕,復於113年9月23日18時至22時許期間,在臺南市北區 大武街「阿美小吃部」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55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居所。嗣 於翌(24)日0時5分許,在北區文賢路1122巷57號前,因變換 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24)日0時11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慧娟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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