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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21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駿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思思」、「mentor 」之人指示,先於民國113年6月21日9時29分許,將其申辦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卡均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胡*澤」,並於同日10時10分許,以LINE告知「mentor 」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又於同年月27日7時2分許,另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5 所示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寄交與「郭政雄」,並於同日7 時5分許,以LINE告知「mentor」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均提供與「mentor」使用。嗣「mentor」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 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陳駿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6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9頁)、 告訴人翁筱琦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手機通話紀錄1份(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450746號卷〈下 稱警卷〉第195頁)、告訴人張惠紜提出之電子保單系統擷圖 1份(見警卷第158頁)、告訴人張惠紜提出之申請貸款失敗 網路頁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1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 般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 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 為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 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實行詐 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後,旋遭 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人實行詐 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 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帳戶後,旋遭 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21日、同年月27日,各提供如附表一編 號1至3、4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mentor」使用之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 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 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李圳溝、張惠紜、吳長優、劉亮妤、賀煒中 均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李圳溝3萬5,000元完畢,復給 付告訴人張惠紜4萬1,000元、告訴人吳長優5,000元、告訴 人劉亮妤、賀煒中各1,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1071號、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01號調解筆錄、本院1 13年12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79頁 至第80頁、第107頁至第108頁、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30號 卷第15頁),且並未與本案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 考量被告各次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 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 訴卷第9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 距離尚近、手法相同、將帳戶提供與同一人使用、所犯為同 罪名之罪、被害人不同等節,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 害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 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 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 人等遭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 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中信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華南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戶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富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玉芬(未提告) 113年5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吳淡如」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訊息結識張玉芬,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燕」等人向其佯稱:會教導其有關股票知識及外盤帳戶的操作,並向其說明OTC外盤交易及申辦帳戶之好處,並誘騙其下載「CGMITW」之程式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操作進行儲值,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3年6月24日9時40分許 5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圳溝 (提告) 113年4月1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李圳溝,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怡」向其佯稱:投資虛擬通貨,保證獲利云云,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CASCOIN」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操作下單,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3年6月25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周昭光(未提告) 113年6月1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董香月」結識周昭光,向其佯稱:本身為富邦銀行襄理,介紹其參加投資虛擬貨幣,並為其至APP「CASCOIN」註冊會員並代為操作,後請求其儲值款項以做投資,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3年6月26日22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33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亮妤 (提告) 113年6月1日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訊息結識劉亮妤,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等人向其佯稱:會告訴其投資標的,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CGMITW」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3年6月26日10時19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7日10時5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52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元 113年6月27日10時54分許 3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賀煒中 (提告) 113年5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施昇輝」結識賀煒中,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等人向其佯稱:有推薦幾檔股票要其購買,而這期間這幾檔股票均有多次買進賣出,後續其被通知抽中多檔要上市及上櫃的新股,便要其補足帳戶內不足之金額,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CGMI-TW」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3年6月28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8日10時13分許 1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惠紜 (提告) 113年6月29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抖音以暱稱「貸款理財娜姐」結識張惠紜,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匯豐助貸經理」等人向其佯稱:要其立即申辦貸款,會進行審核,後續稱其撥款帳號和身分證不符合被凍結,需要去金管會解除凍結,但因為之前的動作系統處理失敗,總部打款,需收取清檔質保金,再告知其因為信用評分不足需刷信用評分,此外金管會需要有效打款憑證及保管單費用才有辦法解凍帳戶,且要收取工本費云云,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富邦金控」填寫申請資料並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3年6月29日18時52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9日19時33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29日20時03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29日20時46分許 2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美鳳 (提告) 113年6月2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抖音以暱稱「張經理懂貸款」結識林美鳳,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諮詢」向其佯稱:如需貸款10萬元,待貸款下來後須付百分之三的包裝服務費,後續告知貸款因多次撥款失敗,顯示本人信息與入帳銀行卡不符,有冒用他人銀行卡貸款之嫌,又因其所填寫要貸款存入的帳戶有錯誤,經告知重新更改合同,總部後台要完成帳戶的清檔,要收取清檔質保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3年6月29日19時26分許 1萬085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翁筱琦 (提告) 113年6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演唱會【原價讓票.換票.求票】嚴禁黃牛」中以臉書暱稱「陳巧思」結識翁筱琦,向其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表示要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後又表示下單結帳後訂單顯示凍結云云,並提供其賣貨便官方客服(http://tw61.7-elevene 官方客服0053.1o1/eleven.html)要求其進行諮詢,後續經告知要其完成實名簽署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3年6月30日0時03分許 9萬9988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吳長優(提告) 113年6月30日00時1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吳長優母親之LINE後,向其佯稱:需要資金周轉,因為無法找到其他人幫助,希望先行轉帳借以使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3年6月30日0時28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42號   被   告 陳駿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6 月27日,先後將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圳溝、劉亮妤、賀煒中、張惠紜、林美鳳、翁筱琦、 吳長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5個帳戶係其所有,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圳溝、劉亮妤、賀煒中、張惠紜、林美鳳、翁筱琦、吳長優及被害人張玉芬、周昭光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等資料 3 被告陳駿偉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 被告將上開5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被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附表二所示帳戶,該等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又被告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4-12-16

TNDM-113-金簡-630-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慈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慈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門風骰子壹顆、牌尺 肆支、監視器主機壹台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陽慈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 年3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 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 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係不法行為,竟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經營之期間及規模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 刑法第266條規定之脈絡觀之,依該條沒收之物須以犯同條 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財物,而當場 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倘 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 聚眾賭博罪、而非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即無同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此際是否應諭知沒收之判斷,應依 照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論處。被告賺取之抽頭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屬於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扣案之麻將2副、門風骰子1顆、牌尺4支、監視 器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坦認,且該等 物品在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03號   被   告 歐陽慈美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慈美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提供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骰子、排尺等為 賭具,對外邀約賭客前往上址賭博,渠等之玩法為一般麻將 ,由4名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1底、100 元為1台,東南西北4圈為1將,如果賭客有人自摸1次,歐陽 慈美可抽頭100元,每將可抽頭400元。嗣有吳聰欽、王祝崑 、劉玉翠、周佩玉、武宜玟、葉燦霖、謝宗文、黃來耀、謝 雅菁、謝清文、陳文全等人,於同年10月12日陸續進入上開 處所賭博或預備賭博財物,經警於同日22時15分許,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扣得歐陽慈美所 有之麻將2副、門風骰子1個、牌尺4支、監視器主機1台、抽 頭金2000元等物,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慈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吳聰欽、王祝崑、劉玉翠、周佩玉、武宜 玟、葉燦霖、謝宗文、黃來耀、謝雅菁、謝清文、陳文全等 人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陽慈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1 0月12日經警方查獲時為止,在上址經營賭場,本質上即與 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 副、門風骰子1個、牌尺4支、抽頭金2000元等物,屬於當場 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 為被告所有,且其功能在於避免警方查緝之用,屬於供被告 犯賭博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4-12-13

TNDM-113-簡-4109-2024121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芑峰告訴被告吳宗學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20號   被   告 吳宗學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學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玉米聯合收穫機(輪式),沿臺南市西港區南慶街與 該路段137巷口附近之玉米田由西往東方向駛入該路段南向 一般車道時,原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玉 米田駛出,適郭芑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致郭芑峰 人車倒地,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顴骨及右眼底閉鎖性骨 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右側硬腦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郭芑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宗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駕駛上開收穫機駛入一般道路過程中,未注意左右車輛,而與告訴人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郭芑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9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駕駛上開收穫機駛入一般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未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2車遂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 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 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酌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2

TNDM-113-交易-1145-2024121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瓊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7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黃瓊慧對被告王瓊惠提出告訴之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11號   被   告 王瓊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瓊惠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17線臺南市七股區路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臺17線153.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車前狀 況,追撞前方黃瓊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黃瓊慧受有頭部外傷、下唇擦傷、左前胸壁挫傷、左側 肩膀鈍傷、雙側前臂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瓊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瓊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11張、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據警方到場處理 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 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知,被告係沿臺17線臺南市七 股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告訴人係沿同路段行駛於被 告前方,並有現場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在卷可佐,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 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而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交易-1393-202412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偉柏駕駛救護車肇 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 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 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鄭家濬為肇事主因,本 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傷害,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69號   被   告 陳偉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1時26分,因執行救護之緊急任 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 八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東橋五路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偉柏駕駛 上開救護車於東橋八街紅燈時進入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此時適有鄭家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東橋五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汽車聞有救護 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 避讓救護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致鄭家濬為閃避緊急剎 車自摔後與陳偉柏上開救護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氣胸、橫膈膜撕 裂傷、恥骨閉鎖性骨折、肝臟頓挫傷、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 折、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陳偉柏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鄭家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偉柏、告訴人鄭家濬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光碟、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陳偉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TNDM-113-交簡-2544-2024120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賜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0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王政方對被告鄭賜得提出告訴之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90號   被   告 鄭賜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賜得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486號前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適王政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王政方受有左側手肘及膝蓋擦挫傷、右側手臂及腰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王政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賜得固供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政方發生交 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 時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事故地點要右轉返家,已經停在家門 口,告訴人王政方離我還有3、40公尺,卻撞上來,是告訴 人來撞我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政方指 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達仁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 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按「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 過失。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要件,請依刑法 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TNDM-113-交易-1348-20241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旨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旨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張旨海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 執照」、「張旨海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 在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 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 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讓幹線道 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股骨幹及右側 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髖骨骨折、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 折、右側坐骨神經病變合併右側垂足等傷害,經本院移付調 解,雙方金額差距過大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所投保 之保險公司願支付理賠金額,可預期告訴人所受損害可獲得 彌補,保險公司理賠員亦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本院卷第33 頁),暨考量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 失(由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位 置、檢查事務官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15號   被   告 張旨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旨海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民德路58巷29弄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區○○路00巷00弄○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 必須停車再開,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竟未停車再開、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 有何侑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北區民德路58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何侑洋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股骨幹 及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髖骨骨折、右側後十字韌帶脫 性骨折、右側坐骨神經病變合併右側垂足等傷害。嗣警據報 到場處理,何侑洋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始 悉上情。 二、案經何侑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旨海之供述 被告供稱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何侑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何侑洋受有前揭傷害。 2 證人即告訴人何侑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就醫治療。告訴人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⑶現場照片19張 ⑷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查得之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竟未停車再開、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足認其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前揭傷害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3

TNDM-113-交簡-2802-2024120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742、19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起訴書附 表「匯款時間欄」編號5應更正為「113年3月15日11時40分 許」、編號6應更正為「113年3月18日12時07分許」、編號1 2應更正為「113年3月15日13時39分許」;(二)、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自己提供金融帳 戶有正當理由,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件附表所 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業已 與告訴人丑○○、乙○○及己○○均成立調解(本院金易卷第85至 86頁調解筆錄)、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 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科刑紀 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 佳,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庭主婦、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3頁) ,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 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丑 ○○、乙○○及己○○均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 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丑○○、乙○○及己○○之權 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 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 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 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警98022號卷第12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丑○○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18萬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詳卷。 2 乙○○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2萬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自113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詳卷。 3 己○○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5萬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自113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詳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74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921號   被   告 辛○○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嘉義縣○路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7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提款卡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3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 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庚○○、甲○○、壬○○、癸○○、乙○○、子○○、丁○○、 己○○、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之供述 坦承將前開3金融帳戶資料交付LINE暱稱「張宏凱」之事實。 2 告訴人丑○○、庚○○、甲○○、壬○○、癸○○、乙○○、子○○、丁○○、己○○、戊○○及被害人丙○○、李偉齊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匯單據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之犯罪事實。 4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 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解其 係聽信網路LINE暱稱「龍兄」、「張宏凱」之言而交付前開 帳戶資料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應認被告上開所 辯,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 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 人,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台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1 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9時起,在網路認識丑○○後,以通訊軟體向丑○○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2時48分許、56分許、57分許、58分許、59分許、16時10分許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至辛○○中華郵政帳戶 2 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3時15分前某時起,在網路認識庚○○後,以通訊軟體向庚○○佯稱:投資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1萬元至辛○○中華郵政帳戶 3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起,在網路認識甲○○後,以通訊軟體向甲○○佯稱:投資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4時20分許 6萬元至辛○○中華郵政帳戶 4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起,在網路認識丙○○後,以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20時13分許、14分許 1萬元、 1萬元至辛○○中華郵政帳戶 5 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起,在網路認識壬○○後,以通訊軟體向壬○○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1時04分許 20萬元至辛○○中華郵政帳戶 6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起,在網路認識癸○○後,以通訊軟體向癸○○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2時08分許 45萬5,309元至辛○○中華郵政帳戶 7 李偉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起,在網路認識李偉齊後,以通訊軟體向李偉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20時52分許 1萬元至辛○○中華郵政帳戶 8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起,在網路認識乙○○後,以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9時59分許 5萬元至辛○○中華郵政帳戶 9 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9時51分前某時起,在網路認識子○○後,以通訊軟體向子○○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9時17分許 8萬元至辛○○中華郵政帳戶 10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起,在網路認識丁○○後,以通訊軟體向丁○○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3時46分許 9,000元至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起,在網路認識己○○後,以通訊軟體向己○○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9時32分、33分 5萬元、5萬元至辛○○中華郵政帳戶 12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4日起,在網路認識戊○○後,以通訊軟體向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2時45分 4萬2,500元至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24-11-29

TNDM-113-金簡-587-20241129-1

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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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1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18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榮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記載 :「113年5月6日11時19分許」之後補充:「(帳務時間:1 13年5月6日11時34分許)」;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榮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 行為所涉之規定,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 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據 認定如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 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進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幫助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任意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 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 額等節,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 擔任起重機吊掛之助手,日薪新臺幣1,800元,需撫養父親 ,每月支付父親在療養院之費用(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而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 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 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 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 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 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被告供稱:本案並未拿到任何 好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且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均經轉出及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理中,員警亦未查獲本案之詐欺贓款,該等款項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86號   被   告 劉榮彬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2時12分許 前某時,在臺南市中山公園,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李品輝(已歿)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劉榮彬第一銀行帳戶內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春城、吳定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榮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李品輝使用 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春城、吳定宇等人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等人提出之轉匯憑單及網路對話截圖 3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並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春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楊春城佯稱:按摩須繳保證金,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3日14時6分許 113年5月6日11時19分許 60萬元 130萬元 2 吳定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吳定宇佯稱:可在蝦皮批發商城平台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3日12時12分 10萬元

2024-11-29

TNDM-113-金簡-579-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倘拉霸畫面出現 8個相同符號,即可獲得2至10倍之押注金,否則押注金即歸 娛樂城所有之方式賭博財物」,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賭博罪 。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度登入賭博網站下 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期間以上開方式與上開網站之經營者下注 賭博,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會上投機 僥倖之風氣,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悟之意,參以被告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 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本件被告自承 :自賭博網站共獲出金3仟元等語(見偵卷第5頁),雖其又 稱:輸比較多,輸約8仟元云云(見偵卷第5頁),惟犯罪所 得性質上為不法利得,並無扣除成本之概念,已如上述,則 賭博網站出金予被告之3仟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 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94號   被   告 朱志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浩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 初某日起迄113年8月31日止,接續在臺南市○○區○○○路000巷 0號7樓之5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   78ok娛樂城」(網址:78ok4.com),並輸入其註冊之會員帳 號、密碼後,在該網站進行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由朱志浩 先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儲值點數,點數 即以新臺幣1:1之比例轉入朱志浩之會員帳號,朱志浩即可 進入該網站以網站內電子項目之「雷神之槌」進行賭博,玩 法係先下注最低新臺幣0.2元,於畫面內30格(橫向6格、直 向5格)進行拉霸,拉到30格內有8格相同符號即獲勝,贏則 獲得下注金額0.5倍至100倍不等之彩金。嗣經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發現非法賭博網站「THA娛樂城」之APP(網址:thaapp. tw),調閱儲值受款帳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賭客帳戶交易 明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中華郵政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賭博網站「78ok娛樂城」網頁截圖等資 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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