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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 告 東根裝潢工程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沅德 原 告 林文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羊振邦律師 被 告 蔡雲霞(即被告卓文能承受訴訟人) 卓育先(即被告卓文能承受訴訟人) 卓文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卓文盛 卓智偉(兼被告卓文能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雲霞、卓育先、卓智偉為被告卓文能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8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聲明承 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 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卓文能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3年8月1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雲霞、卓育先、卓智偉,此有個人除 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而蔡雲霞、卓育先、卓智偉均未拋棄繼承,且均未聲明承受 訴訟,茲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聲請命如 主文所示之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25

TYDV-112-訴-1500-202411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08號 原 告 鍾玉燕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沈春妹(即李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誼(即李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宛育(即李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吳柔穎(即李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沈春妹、李俊誼、李宛育、吳柔穎為被告李永光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永光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 偶沈春妹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李俊誼、李宛育、吳柔穎等情,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親等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證(附 本院個資卷),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渠等承受訴訟 並續行訴訟。 三、原告請依本裁定之意旨,斟酌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附 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25

TYDV-109-訴-2108-20241125-13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黃文志 被 上訴人 黃文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 ,41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提起上訴,有應繳 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 ,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為第一審判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 服第一審判決,於113年8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爰限上訴人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倘逾 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5

CHEV-113-彰簡-336-20241125-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5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楊紋卉 被 告 林俊均 訴訟代理人 林優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314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25

CCEV-113-潮簡-751-20241125-1

潮原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小字第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葉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994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9,9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0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區○ 道00號14公里500公尺處東側向外側,因肇事車輛車上所載 之砂石掉落,致擦撞到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震兆土木包工業所 有,由訴外人蘇珮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受損,原告業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994元(工資2,844元 、零件17,150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 ,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末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 、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41頁),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五公路警 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 )。又本件被告承載之石頭不慎飛落撞擊系爭車輛之擋風玻 璃,致系爭車輛玻璃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復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是以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994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25

CCEV-113-潮原小-26-2024112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4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被 告 陳玲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781元,及自113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25

CCEV-113-潮簡-640-20241125-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林紜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46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恆春鎮台26線49.2公里 處風吹砂停車場,因開啟車門未注意隔壁車輛,致碰撞到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皓瑋所有,停放在上開停車場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10,046元(工資2,400元、零件360元、塗裝7,286元),爰 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末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5至 68頁)。又本件被告開啟車門不慎撞到停放隔壁系爭車輛之 車門,致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受損,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 院卷第57至67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 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 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4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25

CCEV-113-潮小-411-20241125-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2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陳品臻 被 告 李順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459元,及其中6,456元自111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惟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用費, 共計積欠電信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39,459元 ,嗣遠傳電信將上開債權於111年7月1日讓與原告,原告並 將讓與通知書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並由被告之家屬李順松所 簽收,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讓與並非無效,履經催討被 告清償,均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略 以:原告所稱之債權讓與,並未通知被告,對於被告不生效 力,再者,本件為租用門號,依債權之性質且有不得讓與之 特約,故此讓與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業據其提出核與 所述相符之欠款門號資訊、門號服務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 為為證,另就被告抗辯其未收到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按民 事訴訟法第137條定有明文:「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按債權讓與通知,已送達於被告戶 籍地而由被告家屬簽收,此有原告提出之收件回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法文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另被告抗辯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及性質上不得讓與,未據其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此被告上 開抗辯,難謂有據。是以,被告既有積欠上開款項,則原告 基於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25

CCEV-113-潮小-424-20241125-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13號 原 告 侯玲玲 被 告 余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1,000元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0日19時34分左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所駕駛之 BKG-637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共計6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末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因而肇事,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 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73頁)。又本 件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0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 ,市值約為560,000元,系爭事故撞損修復後,經高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減損之交易價值為500,000元,有原告 提出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日(113)高市汽 商瑞字第298號函附之汽車鑑定(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27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視同自認,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價值減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足信為真正。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25

CCEV-113-潮小-513-20241125-1

交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0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 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 或其他聲請。」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三、抗告,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6日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 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裁 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5月14日 寄存送達原告,有上開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   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5月8日命補費之裁定,然因該命補費 之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抗 告之特別規定,核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 之命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業以裁定駁回之,並經本院高 等庭以113年度交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是抗告人自應 遵期補繳裁判費。然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 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抗告顯非合法,爰依首揭 法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5

TCTA-113-交再-1-20241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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