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8號
原 告 楊鈞凱
被 告 謝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捌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伍仟伍佰肆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
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因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9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
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其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該裁定係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辦理,故依同法503條第3項規定仍應繳
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2年度南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並經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112
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二)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7,370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7,128元,嗣於民國113年7月3
0日減縮聲明為9,314,800元,裁判費為93,268元。是原告因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07,128元,依上開說明及前
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
判費13,860元(計算式107,128元-93,268元=13,860元),其
餘93,268元由被告負擔81%即75,547元,餘17,721元由原告
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TNDV-114-司他-6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