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沈珍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采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00號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
41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
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
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
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範
圍,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有罪事實為準。本件刑事判決
既認定某乙犯未遂罪未造成某甲損失,則某甲請求之金額或
範圍,即未經刑事有罪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庭應以判決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如將其移送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
號研討結果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
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附民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6,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
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非經上開刑事有罪判決認定為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受損
害,原告提起系爭附民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要件未合。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
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66,68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