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1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經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漏未論處被告丙○○累犯為由,而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犯罪事實及宣
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卷第7至9、114頁),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本院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是
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
之加減事由
㈠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3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光華國中」警衛室後方
停車棚,見被害人葉○臻(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無證據證
明丙○○知悉其年紀)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80元之自
行車1輛停置該處且未上鎖,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一邊騎乘自己的自行車並一手
牽行該車離去,最終棄置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嗣被
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車
(已發還)。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刑罰加重事由之說明
⒈因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故難認被告有對
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而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應適用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按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關於被告前案所處
徒刑執行完畢之相關內容,固係依據法院確定裁判書、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暨相關執行函文等原始文件派生之證據資料,
然倘當事人對其內容之真實性予以肯認或不爭執,而經法院
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採為判斷之依據者,自得採為累犯
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第1381
號、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8月(3罪)確
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1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則有檢
察官所提出之上述裁定書(簡字卷第47至49頁)、雄檢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簡字卷第55至58頁)、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偵卷第34至53頁)、矯正簡表(偵卷第56至58頁)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31至59頁)附卷可佐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述證據資料所載內容、本案之罪
構成累犯等情,俱不爭執,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
,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5頁)。是以,
被告既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再為本案
竊盜犯行,犯罪罪質、情節與手法相類,足見前案徒刑執行
成效不彰,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綜合全
案情節,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⒈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應
加重其刑的理由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且被告於偵查時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與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均無意見,然原
審卻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提出相關裁判書暨執行
指揮書,且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行「辯論程序」為由拒絕
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其
適用法律自有違誤,科刑難認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
⒉按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因踐行言詞辯論、直接審
理、公開審理等原則,致使第一審程序較為繁複,為實現國
家刑罰權,並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兼以保障被告權益,自有
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規定,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聲請,或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法院對此種證據明確,易於終結
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依同法第453條規定,應立即處分(
論罪科刑),亦即簡易判決採取不經言詞辯論、書面並簡化
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被告罪刑,期免延滯。惟依同法第
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然此之訊問,目的在就須釐清之事項予以訊問,並非辯論程
序,與通常程序之訊問自屬有別,仍屬書面審理之一環,故
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1
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審認被告罪
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本案檢
察官既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參照前開說明,原審自得論被告
累犯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原審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採取不經言詞辯論、書面並簡化
證據調查程序,法院無法就累犯事實之認定行「辯論程序」
為由,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
之適用,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
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害
被害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
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在案(構成
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復參以本案所竊取之財物為價值
約3,880元之自行車1輛,價值雖非甚鉅,所為仍應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自行
車1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4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隱私,故不揭露,見簡上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簡上-239-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