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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琪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及f○○(f○○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 國109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為「陳長宏」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乙○○提供不知情蔡侑恩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蔡侑恩郵局帳戶)及乙○○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合庫銀行號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乙○○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約定帳戶予「陳長宏」。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甲子○等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 被告乙○○提供之上開帳戶,旋為詐欺集團轉匯、提領一空。 被告乙○○並擔任取款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領取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後,先後於109年11月18日、109年 11月27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35巷,分別轉交新臺 幣(下同)445萬元、180萬元予擔任收水車手之被告f○○,再 由被告f○○轉交予不詳身分之「德哥」收取,以此方式繳回 詐欺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甲子○等人無法取回投資 款項,且該投資平台嗣後遭移除,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項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業於113年7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卷三第175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子○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日,以LINE ID「lingbu0819」(暱稱:乘風)加入左列告訴人為好友,並佯稱:合資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1日9時46分 99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 地○○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APP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下載並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2日17時39分 (2)109年11月22日17時45分 (1)50000元 (2)1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3 甲卯○(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17日0時17分 (2)109年11月17日0時19分 (3)109年11月17日0時17分 (4)109年11月22日17時35分 (1)50000元 (2)50000元 (3)20000元 (0)0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4 B○○(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2日20時30分 1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5 午○○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16日19時56分 (2)109年11月16日20時1分 (1)20000元 (2)3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6 M○○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5日23時37分 2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7 s○○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7日 (2)109年11月27日 (1)50000元 (2)5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8 i○○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2日20時50分 (2)109年11月25日13時9分 (1)29000元 (2)5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9 g○○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5日15時24分 3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10 甲丑○(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5日17時40分 1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11 子○○(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5日22時49分 (2)109年11月26日22時4分 (1)30000元 (2)95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12 甲壬○(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5日 11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13 壬○○(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3日10時22分 (2)109年11月23日10時25分 (3)109年11月23日10時11分 (4)109年11月16日13時21分 (5)109年11月16日13時19分 (6)109年11月16日13時8分 (7)109年11月20日10時44分 (8)109年11月21日10時24分 (1)20000元 (2)30000元 (3)30000元 (4)20000元 (5)29000元 (6)30000元 (7)30000元 (8)3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14 甲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17日0時3分 (2)109年11月22日18時21分 (1)18000元 (2)2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15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0日12時56分 (2)109年11月25日15時54分 (1)20000元 (2)9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16 e○○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1日 24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17 甲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2日15時44分 (2)109年11月22日16時4分 (1)30000元 (2)2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18 u○○(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0日21時28分 (2)109年11月20日21時30分 (3)109年11月21日11時48分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19 n○○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5日 3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0 d○○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6日 (2)109年11月26日 (3)109年11月26日 (1)29000元 (2)29000元 (3)29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1 甲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17日2時42分 (2)109年11月17日0時42分 (0)000000元 (0)0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2 c○○(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7日9時53分 5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3 o○○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5日21時16分 12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4 甲癸○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2日13時49分 204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5 甲庚○(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3日 2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6 K○○(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3日11時7分 (2)109年11月27日15時52分 (0)000000元 (0)0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7 丑○○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11時43分 5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8 L○○(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11時18分 1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9 甲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17日13時16分 (2)109年11月22日13時39分 (1)19000元 (蔡侑恩郵局銀行帳戶) (2)1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30 S○○(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0日11時31分 15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31 Q○○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17日 (2)109年11月17日14時40分 (1)85000元 (蔡侑恩郵局銀行帳戶) (2)1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32 甲午○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1日10時22分 (2)109年11月21日11時9分 (3)109年11月25日21時1分 (1)20000元 (2)30000元 (3)2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33 甲辰○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0日21時39分 11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34 甲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0日20時28分 29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35 V○○(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0日21時34分 (2)109年11月20日21時39分 (0)000000元 (2)99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36 天○○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2日19時41分 1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37 y○○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9時43分 5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38 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科澤公司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5日15時19分 (2)109年11月26日6時55分 (1)30000元 (2)1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39 吉珊珊(提出告訴,告訴代理人黃淑敏)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2日16時55分 4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40 D○○(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科澤公司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7日10時41分 (2)109年11月27日10時43分 (1)50000元 (2)5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41 m○○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科澤公司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2日14時56分 1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42 b○○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J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5日20時15分 2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43 G○○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90年11月23日10時31分 6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44 U○○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2日15時7分 2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45 未○○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科澤公司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5日17時許 3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46 甲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2日17時22分 2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47 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 15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48 郭佑誠(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3日22時4分 99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49 O○○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1日13時37分 9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50 C○○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1日10時31分 300000 (乙○○合庫銀行帳戶) 51 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1日 5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52 黃○○(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3日9時53分 (2)109年11月23日10時22分 (1)29000元 (0)0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53 z○○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5日14時59分 (2)109年11月27日16時2分 (1)29000元 (2)3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54 辰○○(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KZ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2日14時31分 (2)109年11月22日14時33分 (3)109年11月22日14時35分 (4)109年11月23日8時19分 (5)109年11月23日8時48分 (1)30000元 (2)30000元 (3)30000元 (4)30000元 (5)3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55 甲寅○(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5日18時7分 29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56 k○○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11時57分 1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57 R○○(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0時10分 2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58 癸○○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2日21時26分 19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59 E○○(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2日20時25分 2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60 玄○○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7日16時24分 1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61 j○○(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6日16時56分 25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62 T○○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3日9時28分 4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63 X○○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7日 (無筆錄) 1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64 甲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1日 3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65 r○○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1日12時18分 (2)109年11月21日12時23分 (1)6900元 (2)63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66 I○○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5日 2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67 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5日21時43分 (2)109年11月26日13時45分 (1)53797元 (2)49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68 t○○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16日19時 (2)109年11月23日19時57分 (3)109年11月23日20時35分 (4)109年11月24日9時3分 (1)4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30000元 (乙○○臺灣銀行帳戶) (3)30000元 (乙○○臺灣銀行帳戶) (4)30000元 (乙○○臺灣銀行帳戶) 69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5日15時56分 2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70 P○○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7日14時36分 2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71 H○○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7日 1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72 q○○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2日16時30分 3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73 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7日 1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74 Y○○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KZ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3日 5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75 寅○○(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9時20分 20015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76 W○○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1日13時35分 (2)109年11月21日13時39分 (1)50000元 (2)1415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77 l○○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KZ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4日10時25分 (2)109年11月23日16時12分 (1)50000元 (乙○○臺灣銀行帳戶) (2)1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78 戌○○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3日23時27分 10000元 (乙○○臺灣銀行帳戶) 79 v○○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3日18時24分 10000元 (乙○○臺灣銀行帳戶) 80 甲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3日13時20分 3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81 庚○○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 14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82 N○○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科澤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12時15分 4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83 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6日15時59分 (2)109年11月26日16時10分 (3)109年11月26日16時17分 (1)2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84 甲戌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 20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85 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16時5分 32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86 甲戊○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12時30分 59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87 甲庚○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3日 2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88 p○○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12時31分 29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89 w○○(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12時 50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90 m○○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2日14時56分 (2)109年11月23日14時52分 (1)1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1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91 x○○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14時40分 10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92 甲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14時45分 2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93 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14時30分 521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94 F○○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KZ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14時54分 1392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95 A○○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 1401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96 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 19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97 h○○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13時4分 49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98 甲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12時27分 9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99 卯○○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13時7分 6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100 亥○○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10時46分 5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101 Z○○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11時8分 3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102 a○○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14時5分 6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103 J○○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17時49分 2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帳戶 領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交付時間、地點及收水車手 對應之附表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1 109年11月17日 乙○○合庫銀行帳戶 臨櫃提款45萬元、75萬元(共120萬元) 乙○○於109年11月18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35巷,交付共445萬元予f○○。 3號甲卯○、5號午○○、13號壬○○、14號甲申○、21號甲未○、29號甲辛○、31號Q○○、37號y○○、57號R○○、61號j○○、68號t○○、82號N○○、86號甲戊○、88號p○○、89號w○○、93號申○○、96號丁○○、99號卯○○、100號亥○○ 2 109年11月17日 乙○○合庫銀行帳戶 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3 109年11月17日 乙○○郵局帳戶 臨櫃提款80萬元(此款項由蔡侑恩郵局帳戶匯入) 4 109年11月18日 乙○○臺灣銀行銀行帳戶 臨櫃提款130萬元(此款項由乙○○合庫銀行帳戶匯入140萬元) 5 109年11月18日 乙○○郵局帳戶 臨櫃提款100萬元(此款項由蔡侑恩郵局帳戶匯入) 6 109年11月26日 乙○○合庫銀行帳戶 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乙○○於109年11月27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35巷,交付共180萬元予f○○。 81號庚○○、83號巳○○、84號甲戌、85號酉○○、91x○○、92號葉良田、94號F○○、95號A○○、97號h○○、102號a○○、103號J○○ 7 109年11月26日 乙○○郵局帳戶 臨櫃提款90萬元(此款項由蔡侑恩郵局帳戶匯入) 8 109年11月27日 乙○○合庫銀行帳戶 ATM提領10萬元 9 109年11月27日 乙○○郵局帳戶 臨櫃提款65萬元(此款項由蔡侑恩郵局帳戶匯入)

2025-02-13

KSDM-112-金訴-576-20250213-2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2月18日宣判,茲因本案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再開 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2-12

KSDM-113-訴緝-41-2025021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1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經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漏未論處被告丙○○累犯為由,而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犯罪事實及宣 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卷第7至9、114頁),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本院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是 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 之加減事由  ㈠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3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光華國中」警衛室後方 停車棚,見被害人葉○臻(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無證據證 明丙○○知悉其年紀)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80元之自 行車1輛停置該處且未上鎖,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一邊騎乘自己的自行車並一手 牽行該車離去,最終棄置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嗣被 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車 (已發還)。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刑罰加重事由之說明  ⒈因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故難認被告有對 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而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應適用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按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關於被告前案所處 徒刑執行完畢之相關內容,固係依據法院確定裁判書、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暨相關執行函文等原始文件派生之證據資料, 然倘當事人對其內容之真實性予以肯認或不爭執,而經法院 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採為判斷之依據者,自得採為累犯 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第1381 號、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8月(3罪)確 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1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則有檢 察官所提出之上述裁定書(簡字卷第47至49頁)、雄檢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簡字卷第55至58頁)、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偵卷第34至53頁)、矯正簡表(偵卷第56至58頁)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31至59頁)附卷可佐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述證據資料所載內容、本案之罪 構成累犯等情,俱不爭執,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 ,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5頁)。是以, 被告既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再為本案 竊盜犯行,犯罪罪質、情節與手法相類,足見前案徒刑執行 成效不彰,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綜合全 案情節,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⒈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應 加重其刑的理由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且被告於偵查時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與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均無意見,然原 審卻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提出相關裁判書暨執行 指揮書,且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行「辯論程序」為由拒絕 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其 適用法律自有違誤,科刑難認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 ⒉按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因踐行言詞辯論、直接審 理、公開審理等原則,致使第一審程序較為繁複,為實現國 家刑罰權,並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兼以保障被告權益,自有 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規定,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聲請,或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法院對此種證據明確,易於終結 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依同法第453條規定,應立即處分( 論罪科刑),亦即簡易判決採取不經言詞辯論、書面並簡化 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被告罪刑,期免延滯。惟依同法第 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然此之訊問,目的在就須釐清之事項予以訊問,並非辯論程 序,與通常程序之訊問自屬有別,仍屬書面審理之一環,故 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1 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審認被告罪 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本案檢 察官既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參照前開說明,原審自得論被告 累犯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原審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採取不經言詞辯論、書面並簡化 證據調查程序,法院無法就累犯事實之認定行「辯論程序」 為由,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 之適用,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 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害 被害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 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在案(構成 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復參以本案所竊取之財物為價值 約3,880元之自行車1輛,價值雖非甚鉅,所為仍應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自行 車1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4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隱私,故不揭露,見簡上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KSDM-113-簡上-239-2025021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秀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76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2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秀琴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 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簡上卷第47頁)」「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7 7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劉盈壯刑 事陳述狀(簡上卷第49頁)」、「被告黃秀琴於本院審判程 序之自白(簡上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獲得原諒,請求緩刑等語(簡上 卷第7、72頁)。查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詳為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係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失入等情,故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屬妥適。至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 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 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 並無關係。故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依職權依法裁量斟酌, 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 題。據此,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簡上卷第19頁),其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第 一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內容給付完畢 ,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且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 緩刑之判決等情,有前揭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與 刑事陳述狀可查,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諒當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琴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秀琴(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拿取 被害人之黑色休閒長褲1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被害人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態度尚可,所竊得之黑色休閒 長褲1件,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 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黑色休閒長褲1件,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1號   被   告 黃秀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秀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7日10時13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劉盈 壯與洪麗華夫婦所共同經營的服飾攤閒逛,趁洪麗華1人顧 店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攤位上的黑色休閒長褲1 件(售價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然旋 為洪麗華發覺,追出店外將黃秀琴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 當場查扣長褲1件(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黃秀琴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有關於其拿走長褲並未結帳的供 述。 2、證人即被害人劉盈壯於警詢中的證述。 3、證人即被害人洪麗華於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4、現場照片1張、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 5、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6、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辯稱:當時洪麗華1人顧店,我模模糊糊,把褲子掛在 我的手臂上往外走,那件褲子我看都沒看,突然就被她抓住 手,我不是有意行竊,我腦神經衰弱云云。然依據證人洪麗 華陳述的遭竊經過,被告先在攤位上閒逛挑選衣物,接著拿 起褲子直接往店外走去,待證人在店外將其攔下時,被告的 第一時間反應是稱要把褲子拿給丈夫看等情明確,堪認被告 行竊前的舉止與常人無異,其逕自拿取攤位上待售的衣物未 結帳走出店外,實難認無竊盜的犯意。且,若被告確實精神 狀況有異,遭證人發覺時,理應第一時間告知取得諒解,但 其捨此而不為,反向證人辯稱只是要先把褲子拿去給丈夫看 云云,亦顯與常情有悖。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2-11

KSDM-113-簡上-36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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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登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17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1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胡登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經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漏未論處被告胡登峯累犯為由,而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犯罪事實及 宣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卷第7、64頁),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本院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 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 之加減事由  ㈠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時45分許,騎乘自行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30號前,發現該處由告訴人周睿 君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有 售價新臺幣(下同)110元之玫瑰涼菸1盒(盒內有14支涼菸 ,每盒原有20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之,並抽畢其中2支。嗣經周睿君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剩餘之12支涼菸而發還 告訴人。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本案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事由之說明  ⒈按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關於被告前案所處 徒刑執行完畢之相關內容,固係依據法院確定裁判書、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暨相關執行函文等原始文件派生之證據資料, 然倘當事人對其內容之真實性予以肯認或不爭執,而經法院 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採為判斷之依據者,自得採為累犯 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9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判 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卷第25 至31、39至41、43頁;簡上卷第22至24頁)附卷可佐,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暨審判程序均未到庭,則有卷 內送達證書可佐(簡上卷第31、47、49頁),故本院業已確 保被告就本案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予以表示機會之程序保障。是以,被告既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犯罪罪質、情 節與手法相類,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成效不彰,主觀上具特別 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綜合全案情節,認本件加重最低 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⒈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應 加重其刑的理由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然原審卻未審酌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其適用 法律自有違誤,科刑難認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 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  ⒉按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因踐行言詞辯論、直接審 理、公開審理等原則,致使第一審程序較為繁複,為實現國 家刑罰權,並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兼以保障被告權益,自有 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規定,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聲請,或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法院對此種證據明確,易於終結 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依同法第453條規定,應立即處分( 論罪科刑),亦即簡易判決採取不經言詞辯論、書面並簡化 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被告罪刑,期免延滯。惟依同法第 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然此之訊問,目的在就須釐清之事項予以訊問,並非辯論程 序,與通常程序之訊問自屬有別,仍屬書面審理之一環,故 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1 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審認被告罪 證明確,據以分別論處被告拘役5日,固非無見,惟本案檢 察官既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參照前開說明,原審自得論被告 累犯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原審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採取不經言詞辯論、書面並簡化 證據調查程序,法院無從就累犯事實之認定行「調查與辯論 程序」為由,認毋庸為累犯之認定,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 判決有所違誤,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科刑部分 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 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在案(構成 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復參以本案所竊取之財物為售價 110元之玫瑰涼菸1盒,價值雖非甚鉅,所為仍應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其僅抽畢其中2支涼菸,其餘涼菸已 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本案係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本院原得量 處較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原判決雖未對被告論以累犯加 重其刑,而已將累犯前科一併作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標 準之審酌事項,惟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另依累 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後,再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 刑標準之一切情狀(累犯前科除外),認應量處被告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雖較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仍不生重複評 價或過度評價之問題,亦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容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KSDM-113-簡上-378-20250211-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同意Telegram暱稱 「七星」之邀約,加入暱稱「七星」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擔任負責看顧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工作,而由暱稱「七星」等人先推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並收取其帳戶資 料後,再安排「車主」前往特定之旅館居住,並由丁○○○依 暱稱「七星」之指示前往該旅館負責看顧,避免「車主」在 提供期間任意外出掛失帳戶或提領帳戶金錢,以此方式確保 「車主」提供之帳戶得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行。嗣丁○○○於1 11年9月28日某時許依暱稱「七星」之指示前往鴻來商務旅 館(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鴻來商旅), 並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0時許駕車搭載「車主」 丙○○抵達鴻來商旅後,丁○○○即接手看顧並要求丙○○交出其 身分證、健保卡而以丙○○名義辦理完成入住手續後,丁○○○ 即偕同丙○○前往鴻來商旅105號房內,直至丙○○以玩手機遊 戲為由向丁○○○借用手機向網友求救,員警因獲報而於同年 月29日20時許前往鴻來商旅105號房搜索,員警執行搜索時 並在該房內發現丁○○○、丙○○以及應丁○○○邀約前來之少年羅 ○傑、張智淙等人(少年羅○傑、張智淙與丁○○○共同涉犯本 案私行拘禁罪嫌部分,則分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 111年度少調字第1354號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及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無罪確定),且扣得丙○○身分證及健 保卡(已發還予丙○○)、千元紙鈔共6張及iPhone手機2支( 顏色分別為黑色與玫瑰金,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玫 瑰金手機門號:000000000),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應被告丁○○○邀約前來之少年羅○傑、張 智淙之警詢陳述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規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緝卷第5 4至55、81頁),經核與張智淙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偵卷第39至41頁,訴字卷第45至52、139頁), 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61至64頁)、鴻來商旅登記入住表( 訴字卷第73頁)、三民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警卷第59頁)、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45至53頁)在卷可佐,及 上揭扣案物可憑,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由集團不詳成員招攬人頭帳戶提 供者並收取其帳戶資料後,再安排提供者前往特定之旅館居 住,並由被告依暱稱「七星」之指示前往該旅館負責看顧人 頭帳戶提供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訴緝卷第 54至57、86頁),且自鴻來商旅登記入住表以及本案扣押物 僅扣得丙○○身分證、健保卡等情,亦可推認丙○○係先於他處 交付其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攜 帶至鴻來商旅並交由被告看顧等事實。故自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分別擔任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以及由被告擔任看顧人頭 帳戶提供者,以此方式確保人頭帳戶得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事實以觀,亦足認尚有負責實行詐術 或自人頭帳戶內轉匯、提款之成員,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分 由不同成員各自負擔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犯罪組織。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經查:  ⒈被告自承以日薪2,000元之對價,接受暱稱「七星」之指示前 往鴻來商旅看顧丙○○避免其外出等語(訴緝卷第55至56、86 至88頁),客觀上足認被告係為貪圖利益,故方接受暱稱「 七星」之提議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 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 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 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且以目前詐騙集 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訊息機房,至刊登廣告收購人 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為避免「車主 」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 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 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 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 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是看管車主,避免其 等聲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乃係詐騙 集團犯罪組織其犯罪遂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偵訊時 業已坦認就上情有所知悉(偵卷第31至35頁),於本院審理 時亦稱知悉工作內容為防止看顧之人離開房間(訴緝卷第56 、88頁),復考量被告行為時為年滿19歲之成年人,本院審 理時自承高中肄業、曾從事粗工(訴緝卷第88頁),且卷內 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故 被告既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更知悉其工作之內容為防止 看顧之人離開房間,足認被告坦承就上情有所知悉等情為真 ,堪信被告行為時業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 構及分工模式,而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方應允暱稱「七星」之提議而加入。況被告在參與本案犯罪 組織以前,已因於113年4月間參與其他犯罪組織擔任管理「 車主」人員,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08等號而提起公訴等情,有卷附該案起訴書可佐(偵卷 第129至16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案的犯罪 組織跟橋頭案件的不同,我是在橋頭的案件以後,才去臉書 上找工作,因而前往鴻來商旅,暱稱「七星」有跟我說要避 免丙○○離開房間等語(訴緝卷第57至58、86至88頁),顯見 被告係在前次管理或看顧「車主」結束後不久,又主動在網 路上找尋相類之工作機會,因而與暱稱「七星」之人接洽, 益徵被告雖已知悉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慣常之分工模式,仍同 意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對其犯罪遂行不可或缺之看管車主工 作,而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等情為真。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 等部分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復經本院告知上開 罪名(訴緝卷第54、8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 ,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 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 隱私,故不揭露,見訴緝卷第8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扣案之千元紙鈔共6張及iPhone手機2支( 顏色分別為黑色與玫瑰金,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玫 瑰金手機門號:000000000)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 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 ,然查: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私行拘禁」,原以強暴、脅迫為 構成要件,其指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 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而言,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思, 應自被害人之主觀意思與個案客觀情況綜合加以觀察(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於警詢時證述:我在微信上認識一名網友介紹可以賣自 己帳戶,就給我另一網友的微信帳號,我與對方聯絡並約定 111年9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內 交付玉山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一個帳戶10萬元,後來對方連 絡另一男子將我載到鴻來商旅,我的手機被載來的男子沒收 ,被告在鴻來商旅將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拿走,但我在鴻來 商旅房間時,被告並未傷害我、對我實施暴力或恐嚇行為, 也有給我便當、泡麵。原本說要待7至10天,我反悔,就在 房間內說要借手機玩「星辰Online」,借到手機以後就向網 友求救,直到警方出現等語(警卷第29至36頁),與被告於偵 查中陳述有借手機給被害人玩「星辰Online」暨於本院審理 時稱:原本預定看顧丙○○1至2 星期等語(偵卷第33頁,訴 緝卷第87頁),互核相符。由上述被告與丙○○之互動歷程可 知,被告既未凌虐丙○○或對其實施暴力或恐嚇行為,藉以阻 絕丙○○離開該房間,依照前述說明,被告客觀上是否構成私 行拘禁行為,已屬有疑。至被告曾對丙○○稱:不要出去房間 ,後果自己負責等節,係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107至115頁 ),並與丙○○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9至33頁),然此等言 語表述並無關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 告知,且衡以被告與丙○○前揭整體互動歷程尚屬平和,自難 認此等言語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而尚與恐嚇或脅迫行為 有間,是被告上述言語既尚未達以脅迫方式壓制丙○○意願, 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程度,依前述說明,自難以私行拘禁罪 相繩。  ⒊查「車主」至指定地點交付金融帳戶後,再配合要求,於集 團其他成員使用帳戶期間,暫居於集團承租或預定之房屋、 旅宿處所,待帳戶無法使用或使用完畢,復依指示離開,則 屬當前詐欺集團與「車主」之配合常情,此與前述丙○○自願 交付帳戶後前往鴻來商旅入住等節相符,參以丙○○警詢時亦 稱我在房間都配合被告等語(警卷第29至33頁),被告於偵 訊時稱丙○○都沒有說要離開等語(偵卷第31至35頁),故以 此客觀情境而言,自難認被告要求丙○○待在房中時,業已知 悉違反丙○○意願。縱丙○○稱心裡會害怕等語(警卷第29至33 頁)為真,仍難以此遽斷被告就丙○○有意離開等節有所認識 。況被告倘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自應拒絕丙○○借用手機之 請求,完全阻絕任何對外聯繫之可能,避免事跡敗露,然被 告既同意借用手機予丙○○使用,顯見其並無斷絕丙○○對外聯 繫之意。從而,自丙○○之舉止既與當前詐欺集團與「車主」 之配合常情相符,過程中配合被告要求留在房間而未表明離 開之意,被告仍同意借用手機予丙○○使用等節觀之,尚難認 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可言。  ⒋法院依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仍應獨立評價犯罪構成要件 之該當與否,不受被告認罪之拘束,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承認其有犯私行拘禁罪嫌(訴緝卷第55、81頁),然依卷內 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確有前往鴻來商旅 接手看顧交付帳戶之丙○○,且向丙○○稱不要離開,否則後果 自己負責等語,惟被告主觀上既無私行拘禁丙○○之故意,客 觀尚無實施私行拘禁之行為,無從僅因被告認罪,即論以私 行拘禁罪。     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私行拘禁罪嫌部分,本應 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1

KSDM-113-訴緝-66-20250211-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4 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 0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上 訴人以原審判決未充分審酌告訴人藍茂淵所受傷勢且被告蘇 榮輝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 為由提起上訴,故僅明示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而未就犯罪事實及宣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簡上卷第71頁) 。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 案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 之加減事由  ㈠犯罪事實: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 11月12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維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維新路8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碰撞藍 茂淵機車左側車身,致藍茂淵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 外傷性腦出血、左鎖骨骨折、左側第4根肋骨骨折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  ㈢刑之加減事由  ⒈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查(交簡卷第19頁),被告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風險,且其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衡酌被告 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查(警卷第20頁),故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 前揭各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見原判決 第3頁第11行至第22行),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 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無未予考量刑 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經核尚屬合法妥適。是檢察官認原審判 決未充分慮及告訴人傷勢以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而 認原審量刑過輕等主張,為無理由。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預定於1 14年1月21日簽立和解書,並由被告先行給付頭期款新臺幣1 0至20萬元等語(交簡上卷第96頁),本院亦因此為被告預 留調解時間,然被告於判決宣示前,均未向本院陳報其與告 訴人間之和解進度,有卷附本院收狀收文紀錄可查,尚無從 因被告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即遽認原審有量刑過重 情形,附此敘明。    ㈣從而,檢察官雖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惟難認 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0

KSDM-113-交簡上-103-20250210-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靖凱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靖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敘述具體 之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業依刑事訴訟法 第56條規定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孫靖凱(下稱 上訴人),上訴人於113年12月6日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上訴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到院提起上訴,惟其 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對判決不服之旨,並稱理由另狀補陳 ,而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 不補正將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5-02-03

KSDM-113-訴緝-51-2025020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 院刑事第十二法庭開庭審理,希準時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2-03

KSDM-113-訴-455-2025020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7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宗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0時5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澄清店」(營利事業 名稱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分公司,店長為洪品侖)內, 徒手竊取賣場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外套及衣褲,得手後將該等 外套及衣褲攜至試衣間,撕下標籤並換穿該等外套及衣褲, 復承前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竊取賣場陳列之防護鞋1雙(價 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得手後將標籤撕下,並將竊得 之防護鞋穿在腳上,將原所穿舊鞋置放在貨架上,復將原所 著衣服、撕下商品標籤棄置在賣場1樓垃圾桶內,未經結帳 即離開賣場。嗣因該店課長魏靖霖在垃圾桶內發現劉宗松棄 置之舊衣服及商品標籤,調閱店內監視影像並報警後,始循 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防護鞋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迷彩登山外 套(已發還魏靖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 簡字第3768號判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前於113年1 1月2日死亡一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 ,則被告既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後、原審判 決前死亡,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 審未察上情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 此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 改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遭竊衣服 數量 售價(新臺幣) 1 迷彩登山外套 1件 790元 2 防風防護水暖絨縮口褲 1件 499元 3 UTI再生纖維長POLO衫 1件 299元

2025-02-03

KSDM-114-簡上-3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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