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朝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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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雖無規定,其中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但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4年度家補字第49號),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已據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證明書以 為釋明。本院經核: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 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且其聲請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17

SLDV-114-家救-7-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 ○○○○○○○信義辦公室) 甲○○ 住○○市○○區○○○○路○○○村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甲○○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A02從結婚、生子 都在父母親的庇護下生活,其離婚、吸毒等在被關時,未成 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則丟給父母即聲請人夫婦扶養,其對乙○○不聞 不問,在其出獄後更變本加厲,與地下錢莊借錢,更拋下乙 ○○離家不知去向,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現 乙○○之教育及健保問題都需法定代理人處理,然聲請人收到 戶政單位訊息表示相對人A02已遭除戶,另相對人甲○○亦未 探視或照顧未成年人乙○○,則為處理乙○○以後所有問題,故 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A02、甲○○對未成年人 乙○○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⑵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 之監護人。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A02因行方不明無法通知到庭,另相對人甲○○則到庭 表示:對聲請人請求無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A02之母、未成年人乙○○之祖母,相對 人A02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並育有1女即未成年人乙○○ ,A02與甲○○於104年11月23日離婚,並約定乙○○之親權由 A02單獨行使或負擔,有戶籍謄本及乙○○、甲○○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19頁),並為 相對人甲○○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主張乙○○出生 後至今,相對人A02未曾扶養、照顧,A02現因躲避債務而 不知去向,另相對人甲○○亦未曾照護或負擔關於乙○○之扶 養費,乙○○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照顧等情,A02則未到庭 陳述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並經本院調取A02之出入境紀 錄顯示,A02於111年6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甲○○則 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見第21頁、本院113年12 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是聲請人上揭主張,均堪信為真 。   ㈡本院審酌兩造所陳,認乙○○自幼即由聲請人扶養迄今,相 對人等顯對乙○○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對乙○○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且於本件調查期間,相對人A02未曾到 庭或提出書狀,另相對人甲○○則表示同意停止親權,堪認 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等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 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故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時, 始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問題。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 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 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未成年人乙○○之父母即相對 人等,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其等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則未 成年人乙○○已無父、母得行使其親權,自應設置監護人。惟 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乙○○同住之祖母,則依前揭法文規定, 於未成年人乙○○之父母經宣告停止親權後,聲請人即為乙○○ 之監護人,尚無請求本院指定為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另 主張選定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本件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會同開具受監護人乙○ ○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A01對於受監護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17

SLDV-113-家親聲-286-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相 對 人 A02 兼 上 非訟代理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A03均為聲請人之子女,聲 請人現年73歲已年邁,最近因跌倒造成椎間盤突出,行走困 難,生活困難,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中低收老人生活 津貼,因相對人等有收入而被駁回,如今求助無門,無奈僅 得向相對人等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如有一期 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視為亦已到期。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等則以:聲請人於民國74年間因家暴導致離婚,由相 對人等之母林麗華帶相對人A03獨自生活,77年林麗華因思 念兒子即相對人A02(當時由姑姑扶養),擔心A02的家庭生 活教養,又與聲請人同居,然聲請人不改家暴情況,並將林 麗華所購買之千萬土地變賣,並離家出走,之後便由林麗華 帶著相對人等回臺中居住。相對人等成長過程聲請人從未關 心或負擔生活費用,相對人等對聲請人實毋庸負扶養之責, 也不希望再見面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 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 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1117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 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民法第1118條規 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其子女,其因年邁、椎間盤突出不 良於行,名下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但因相對人等有收入而申請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遭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駁回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臺北市南 港區公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堪認聲請 人確有受扶養必要,而相對人等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則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女,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並以前詞置辯,並主張聲請人自其等幼時起即未 盡扶養義務,因認應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聲請人 對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自其等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乙情並 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則相對 人等主張聲請人自其等幼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又聲請人在相對人等成年前,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自應免除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 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同 年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1萬5,000元之扶養費至 其死亡之日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17

SLDV-113-家親聲-321-20250117-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鄭皓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遺囑無效(或不生效力)之訴,究屬因 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 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 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 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 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 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 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 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郭勝宏於民國11 3年2月17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且該遺囑將全部遺產均遺贈予 被告甲○○,而依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示,被繼承人郭勝宏遺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53萬8,982元 ,原告主張其為唯一繼承人,據此核算原告之應繼分與其特留分 之差額為326萬9,491元(計算式:6,538,982-【6,538,982×1/2 】=3,269,49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373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15

SLDV-114-家補-15-20250115-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 原告兼被告 王若彤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盧佳宏 被告兼原告 王文龍 被 告 張萬琇 王文愔 上列原告王若彤對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等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被告王文龍請求確認應繼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佐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原告王文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文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王若彤對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等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王佐樑遺產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被 告王文龍亦對王若彤、張萬琇、王文愔等請求確認對被繼 承人王佐樑之應繼分(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本院 合併審理裁判,核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兼原告王文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兼被告王若彤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王若彤起訴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王佐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 遺產稅免稅證明所載之遺產,兩造均為合法之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為每人各4分之1,惟因雙方無法自行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   ㈡兩造對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繼分,應依伊主張之每人各4 分之1,不同意被告兼原告王文龍所主張之被告張萬琇8分 之5,其餘之人各8分之1方案,並聲明駁回原告王文龍之 訴等語,並聲明:⑴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依起訴狀所載 方式分割。⑵駁回原告王文龍之訴。⑶訴訟費用由王文龍負 擔。 三、被告兼原告王文龍答辯及起訴主張則以:   ㈠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由配偶即被告張萬琇及子女即原告 王文龍、被告王文愔繼承,原告王若彤並非被繼承人王佐 樑之婚生子女或養子女,並無遺產繼承權,若其主張為非 婚生子女,自應舉證其與被繼承人王佐樑有血緣關係,否 則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又如認原告王若彤亦為繼承人,伊 同意按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王佐樑於112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遺產稅免稅證 明所載之遺產,兩造雖均為繼承人,惟依民法第1017條、 1030條之1規定,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告 張萬琇先分配2分之1,剩餘2分之1再由原告王文龍及被告 張萬琇、王文愔、王若彤等各分配8分之1,爰請求確認被 繼承人王佐樑遺產之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原告王 文龍、被告王文愔、王若彤各8分之1等語,並聲明:⑴如 原告王若彤為繼承人,同意分割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⑵ 確認兩造對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 之5、原告王文龍、被告王文愔、王若彤各8分之1。⑶訴訟 費用由被告張萬琇、王文愔、王若彤負擔。 四、被告張萬琇、王文愔答辯意旨略以:遺產房屋現為被告張萬 琇、王文愔居住,被告張萬琇不同意現在分割遺產,希望等 伊過世後再分割;另對原告王文龍主張被告張萬琇應繼分8 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沒有意見等語。 五、本件原告王若彤主張被繼承人王佐樑於112年1月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列之遺產,並已申報遺產稅而獲免稅證明,及 辦妥不動產遺產繼承登記,又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予分割情 事,但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遺產,爰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 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王文龍、張萬琇、 王文愔等爭執原告王若彤繼承人身分,王文龍更起訴請求確 認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但為 王若彤所否認,並辯稱:應繼分應為兩造各4分之1,則本件 首應審究原告王若彤有無繼承權?原告王文龍請求確認應繼 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有無理由?經 查: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若彤主張為被繼承人 王佐樑之女,對其遺產有繼承權,被告王文龍、張萬琇、 王文愔雖爭執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血緣關係,惟本院調取原 告王若彤戶籍資料核閱結果(見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卷第168頁),原告王若彤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同年月 27日辦理出生登記,並同時由被繼承人王佐樑認領後從父 姓,可見原告王若彤雖非婚生子女,但已由被繼承人王佐 樑認領為其女,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婚生子女,則原告 王若彤繼承其父即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權利,亦與婚生子 女相同,其主張為被繼承人王佐樑之繼承人,即無不合, 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等空言否認其繼承權,自不 足採。   ㈡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 法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可見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 共同繼承時,配偶應繼分與子女平均。本件原告王文龍請 求確認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 ,但為王若彤所否認,且原告王文龍主張配偶即被告張萬 琇應繼分為8分之5,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已難採納。 原告王文龍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017條、1030條之1規定而 為上開請求,惟民法1030條之1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係夫或妻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請求 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2分之1,可見上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請求僅係債權請求規定,並非規範對配偶之應繼 分,則原告王文龍依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僅規定主張被告張 萬琇對配偶即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繼分為8分之5,自有 誤會,其據此請求確認應繼分比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 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王佐樑於112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兩造均為王佐樑之法定繼承人,惟雙方始終無法 達成分割遺產協議,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或不予分割 之約定,則原告王若彤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㈡本件被繼承人王佐樑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張萬琇及子女 即被告王文龍、王文愔及原告王若彤,故依前揭民法第11 44條第1款規定應繼分為兩造每人各4分之1,是原告王若 彤主張之應繼分比例即無不合,即被告王文龍亦不爭執該 比例(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如前所述,王 文龍所提確認應繼分之訴業經駁回,則原告王若彤主張按 兩造各4分之1比例分割或分配遺產不動產及存款,即無不 合。至於被告張萬琇、王文龍主張不同意現在分割遺產, 希望待其百年後再分割,但為原告王若彤所否認,且被告 張萬琇並未陳明有何不應分割遺產之法律依據或不予分割 之約定,則其主張待其百年後再予分割云云,已不足採。 況被告張萬琇等均陳明附表編號4至5號所列臺北市北投區 東華街房產現由被告張萬琇、王文愔居住使用,而原告王 若彤及被告王文龍等雖為共有人卻無從收益使用該房屋, 如不准分割,難認公平,是被告張萬琇主張難予採納。   ㈢又被告王文龍曾以被告張萬琇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於113年 6月25日提出委任狀及民事陳報狀,主張被繼承人遺產應 先扣除被告張萬琇夫妻剩餘財產(見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 8號卷第125至128頁),但被告張萬琇本人已於113年12月 26日當庭撤銷委任王文龍為其訴訟代理人,且具狀表示伊 捨棄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同上卷第196至2 00頁家事陳述意見狀),更當庭表示:「我不要主張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被告張萬琇於本件分割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並 無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   ㈣本件被繼承人王佐樑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兩造每人各4分 之1,則原告王若彤主張不動產遺產或存款均依每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即無不合,爰分割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     ㈤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王若彤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0分之1。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王若彤、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每人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 2 同上小段773地號土地、面積:4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0分之1。 3 同上小段790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0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453。 5 同上小段11104建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2樓建物、總面積:101.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8.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6 臺灣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7元。 7 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53元。 8 第一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元。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66元。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萬4,194元。

2025-01-15

SLDV-113-家繼訴-48-20250115-2

家親聲抗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張嘉哲律師 相 對 人 A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9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7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 本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抗告後 ,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台 簡抗字第92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母親A03與抗告人婚後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09年1月16日A03與抗告人和解離 婚時,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94號和解筆錄(下 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由A03行使親權,雖約明「A03同意不 再以自己名義或子女名義向抗告人請求扶養費」,然抗告人 對相對人所應負之扶養義務不得以任何形式拋棄,抗告人對 於相對人仍負有扶養之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 臺北市地區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為新臺幣( 下同)30,981元,佐以抗告人薪資收入較A03優渥,爰請求 抗告人自110年8月1日起,至相對人成年為止,按月給付抗 告人每月2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及A03分別係相對人之父母,抗 告人與A03於109年1月6日在法院和解離婚時,約定由A03單 獨行使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A03同意不再以自己名 義或子女名義向抗告人請求扶養費,惟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 養義務,僅係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於 未成年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基於債之相對性 ,相對人既非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和解筆錄 效力之拘束,亦不得執此作為拒絕給付扶養費,且抗告人對 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因未任親權人而免除,爰依抗告人與 A03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收入多寡及照顧子女之勞力付 出等情,裁定命抗告人自110年8月1日起至相對人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2萬元扶養費,並酌定如一 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抗告意旨略以:A03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伊就相 對人之扶養費給付方式達成和解,相對人應同受拘束,故相 對人向伊請求給付扶養費,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嚴重 侵害人民對於法院和解筆錄之信賴。縱認父母關於子女扶養 費之約定,不拘束子女,扶養之程度亦應審酌伊之經濟能力 及負債情形,且伊於102年7月8日婚姻存續期間已給A03918 萬2,352元,嗣於109年間再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包含相對人 扶養費在內之900萬元,111年8月起迄於112年10月6日止共 支付相對人之扶養費41萬4,076元,合計至少已給付1,859萬 6428元。原審忽略伊與A03於前案已達成和解,也未扣除伊 已給付之費用及未考量抗告人之負債狀況,逕以2比1之比例 酌定伊應分擔之扶養費,實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與A03間於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900 萬元,並未包含伊之扶養費,系爭和解筆錄亦未將900萬元 之一部定性為扶養費用,益徵雙方間對於900萬元包含扶養 費用,並未達成共識,抗告人自不得執此免除對於伊之扶養 義務,並聲明:㈠抗告駁回。㈡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自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 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 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未成年子女 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再法院酌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 提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 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可參。經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抗告人與A03於109年1月16日和解離婚 時,約定對於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3單獨任之 ,有戶籍謄本及系爭和解筆錄等為證(見家親聲卷第27、45 -47頁),堪認屬實,依上開規定,抗告人與A03離婚且未擔 任相對人之親權行使人,其對於相對人仍負有扶養義務。  ㈡抗告人辯稱:A03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伊就相對人 之扶養費給付方式達成和解,相對人應同受拘束,且就相對 人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業已一次性支付予A03,故相對人向 伊請求給付扶養費,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嚴重侵害人 民對於法院和解筆錄之信賴云云。惟查,父母離婚後,不因 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 ,而解免他方之義務,且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 ,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已如上揭說明。抗告人雖未擔 任相對人之親權行使人,但其既為相對人之父親,依法對於 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110年8月1 日起,按月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自屬有據。     ㈢本院應依相對人之需要與抗告人、A03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 於職權而為適當之酌定。查抗告人與A03之財產所得資料結 果,抗告人於107至109年度所得各為489,875元、508,558元 、487,299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1,748,970元;A03於107至1 09年度所得各為1,215,978元、1,467,580元、1,577,208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7,586,27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保密卷),是A03於上開期間各 該年度之所得優於抗告人,抗告人名下資產則較A03豐碩, 復考量相對人目前係由A03實際負責照顧生活起居,A03扶養 相對人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本院 斟酌A03與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收入多寡及A03照 顧子女之勞力付出等情事,認為A03與抗告人間,應以1比2 之比例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應屬公允。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居住在臺北市,且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 0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為3萬0,981元, 其中列入計算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 、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 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其他雜項支出等 有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費用在內,當可作 為計算相對人成年前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據此計算,抗 告人應負擔之相對人扶養費為每月20,654元(30,981×2/3 = 20,964)。從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 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20, 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職權酌定如遲誤一期不 履行,其後之6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 益。至抗告人自111年8月起如有匯款支付相對人學費等費用 部分,則得於日後主張扣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並參酌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抗告人及A03之經 濟能力、相對人所需等情,認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 費20,000元,並諭知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 期限利益,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15

SLDV-113-家親聲抗更一-1-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王逸頎律師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於民國84年 間前往大陸地區北京電影學院就讀時,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 告乙○(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結識、交往,之後於88 年6月11日結婚,並育有張邦翰、張藍允2名子女(均已成年 ),嗣原告於94年間受聘天津南開大學而與兩名子女搬至天 津居住,兩造自此開始分居,詎自97年起被告即不支付子女 之扶養費,原告不堪經濟壓力,先於99年間安排長子張邦翰 回臺就學,再於101年間攜同2名子女返臺居住迄今,而被告 多年來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110年3月間原告因乳癌住院 治療被告卻無任何關心,衡情任何第三人倘處於與原告相同 境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被告亦曾於106年9 月25日在大陸地區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訴 訟,雖經法院以(2018)京0105民初94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 駁回,惟可見兩造均有離婚共識,兩造長期分居於臺灣及大 陸地區,兩造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無法達成實 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況且亦未見任一方有積極修復婚姻 裂痕之舉,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原告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兩造於88年6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同年10月6日 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兩造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兩造自94年間起分居, 被告自97年起即拒絕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更對其等不聞不問 ,並於106年9月25日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家陸助字第61號、110年度家陸助字第 53號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經通知後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 執,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 ,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 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 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 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本件如前所 述,兩造自94年起即因原告應聘天津學校而分居,迄今已近 20年,且兩造已長期未聯絡,被告亦未曾負擔生活費用,原 告因不願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未到庭 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但其先前曾於106年9月25日向大陸地 區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而由大陸地區法院 囑託本院代為送達文書予原告(見108年度家陸助字第61號 卷第15頁),可見其早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堪認兩造之 婚姻關係已因長期分居而嚴重破壞,且雙方均無繼續維持之 意願,故本院認兩造已難以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 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 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15

SLDV-113-婚-142-20250115-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應繼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 原告兼被告 王若彤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盧佳宏 被告兼原告 王文龍 被 告 張萬琇 王文愔 上列原告王若彤對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等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被告王文龍請求確認應繼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佐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原告王文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文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王若彤對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等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王佐樑遺產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被 告王文龍亦對王若彤、張萬琇、王文愔等請求確認對被繼 承人王佐樑之應繼分(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本院 合併審理裁判,核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兼原告王文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兼被告王若彤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王若彤起訴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王佐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 遺產稅免稅證明所載之遺產,兩造均為合法之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為每人各4分之1,惟因雙方無法自行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   ㈡兩造對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繼分,應依伊主張之每人各4 分之1,不同意被告兼原告王文龍所主張之被告張萬琇8分 之5,其餘之人各8分之1方案,並聲明駁回原告王文龍之 訴等語,並聲明:⑴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依起訴狀所載 方式分割。⑵駁回原告王文龍之訴。⑶訴訟費用由王文龍負 擔。 三、被告兼原告王文龍答辯及起訴主張則以:   ㈠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由配偶即被告張萬琇及子女即原告 王文龍、被告王文愔繼承,原告王若彤並非被繼承人王佐 樑之婚生子女或養子女,並無遺產繼承權,若其主張為非 婚生子女,自應舉證其與被繼承人王佐樑有血緣關係,否 則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又如認原告王若彤亦為繼承人,伊 同意按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王佐樑於112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遺產稅免稅證 明所載之遺產,兩造雖均為繼承人,惟依民法第1017條、 1030條之1規定,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告 張萬琇先分配2分之1,剩餘2分之1再由原告王文龍及被告 張萬琇、王文愔、王若彤等各分配8分之1,爰請求確認被 繼承人王佐樑遺產之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原告王 文龍、被告王文愔、王若彤各8分之1等語,並聲明:⑴如 原告王若彤為繼承人,同意分割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⑵ 確認兩造對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 之5、原告王文龍、被告王文愔、王若彤各8分之1。⑶訴訟 費用由被告張萬琇、王文愔、王若彤負擔。 四、被告張萬琇、王文愔答辯意旨略以:遺產房屋現為被告張萬 琇、王文愔居住,被告張萬琇不同意現在分割遺產,希望等 伊過世後再分割;另對原告王文龍主張被告張萬琇應繼分8 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沒有意見等語。 五、本件原告王若彤主張被繼承人王佐樑於112年1月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列之遺產,並已申報遺產稅而獲免稅證明,及 辦妥不動產遺產繼承登記,又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予分割情 事,但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遺產,爰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 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王文龍、張萬琇、 王文愔等爭執原告王若彤繼承人身分,王文龍更起訴請求確 認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但為 王若彤所否認,並辯稱:應繼分應為兩造各4分之1,則本件 首應審究原告王若彤有無繼承權?原告王文龍請求確認應繼 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有無理由?經 查: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若彤主張為被繼承人 王佐樑之女,對其遺產有繼承權,被告王文龍、張萬琇、 王文愔雖爭執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血緣關係,惟本院調取原 告王若彤戶籍資料核閱結果(見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卷第168頁),原告王若彤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同年月 27日辦理出生登記,並同時由被繼承人王佐樑認領後從父 姓,可見原告王若彤雖非婚生子女,但已由被繼承人王佐 樑認領為其女,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婚生子女,則原告 王若彤繼承其父即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權利,亦與婚生子 女相同,其主張為被繼承人王佐樑之繼承人,即無不合, 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等空言否認其繼承權,自不 足採。   ㈡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 法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可見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 共同繼承時,配偶應繼分與子女平均。本件原告王文龍請 求確認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 ,但為王若彤所否認,且原告王文龍主張配偶即被告張萬 琇應繼分為8分之5,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已難採納。 原告王文龍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017條、1030條之1規定而 為上開請求,惟民法1030條之1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係夫或妻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請求 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2分之1,可見上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請求僅係債權請求規定,並非規範對配偶之應繼 分,則原告王文龍依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僅規定主張被告張 萬琇對配偶即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繼分為8分之5,自有 誤會,其據此請求確認應繼分比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 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王佐樑於112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兩造均為王佐樑之法定繼承人,惟雙方始終無法 達成分割遺產協議,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或不予分割 之約定,則原告王若彤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㈡本件被繼承人王佐樑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張萬琇及子女 即被告王文龍、王文愔及原告王若彤,故依前揭民法第11 44條第1款規定應繼分為兩造每人各4分之1,是原告王若 彤主張之應繼分比例即無不合,即被告王文龍亦不爭執該 比例(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如前所述,王 文龍所提確認應繼分之訴業經駁回,則原告王若彤主張按 兩造各4分之1比例分割或分配遺產不動產及存款,即無不 合。至於被告張萬琇、王文龍主張不同意現在分割遺產, 希望待其百年後再分割,但為原告王若彤所否認,且被告 張萬琇並未陳明有何不應分割遺產之法律依據或不予分割 之約定,則其主張待其百年後再予分割云云,已不足採。 況被告張萬琇等均陳明附表編號4至5號所列臺北市北投區 東華街房產現由被告張萬琇、王文愔居住使用,而原告王 若彤及被告王文龍等雖為共有人卻無從收益使用該房屋, 如不准分割,難認公平,是被告張萬琇主張難予採納。   ㈢又被告王文龍曾以被告張萬琇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於113年 6月25日提出委任狀及民事陳報狀,主張被繼承人遺產應 先扣除被告張萬琇夫妻剩餘財產(見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 8號卷第125至128頁),但被告張萬琇本人已於113年12月 26日當庭撤銷委任王文龍為其訴訟代理人,且具狀表示伊 捨棄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同上卷第196至2 00頁家事陳述意見狀),更當庭表示:「我不要主張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被告張萬琇於本件分割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並 無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   ㈣本件被繼承人王佐樑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兩造每人各4分 之1,則原告王若彤主張不動產遺產或存款均依每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即無不合,爰分割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     ㈤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王若彤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0分之1。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王若彤、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每人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 2 同上小段773地號土地、面積:4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0分之1。 3 同上小段790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0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453。 5 同上小段11104建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2樓建物、總面積:101.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8.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6 臺灣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7元。 7 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53元。 8 第一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元。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66元。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萬4,194元。

2025-01-15

SLDV-113-家繼訴-83-20250115-2

家提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江OO 上列抗告人聲請提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所為113年度家提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113年9月8日伊住院期間,共犯叫人半 夜進伊的寢室毆打伊,讓伊右眼周圍受傷,伊於113年9月18 日曾經出拳打病友,是因為病友在伊小便完欲洗手時,對伊 大吼大叫、侮辱伊,且不准伊洗手,更欲動手毆打伊,伊才 出拳打病友,因為伊每天出門時,共犯就出口挑釁伊、侮辱 伊、罵伊,所以伊於113年9月8日拿鐵棍出門,是為了自保 ,113年9月8日共犯警察局、在板橋區文化路走路之一男一 女與八里療養院串通,送伊來八里療養院,為此提出抗告等 語。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 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 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法院審查後,認 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 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 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 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所 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而言。 再「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 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 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 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 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 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 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 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 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 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 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有幻聽、誇大妄想及被害妄想,前於113年9月 8日曾攜帶鐵棍於街上遊蕩,住院期間之113年9月18日曾出 拳攻擊病友,及同年10月18日曾用力推擠病友,表示出院後 要拿武器把共犯處理完,給他們死,有傷害他人之虞之情事 ,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嚴重 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抗告人拒絕接受,符合同 法第4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經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於期 限內檢附相關文件,並於113年11月11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 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衛生福利部於113年11月13日以衛 部心精審字第1130210540號審查後,許可八里療養院對於抗 告人實施強制住院在案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療 紀錄、護理紀錄單、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 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 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8至62、64至118、120、122、126、128、134、 142至144、146至150頁),已非無據。況抗告人原審調查時 自陳:(問:9月8日為何會到八里療養院?)共犯警察局、 110、警政署,那些都是共犯,一男一女,我擔心有人找我 麻煩,圍毆我,我就帶一根鐵棍出去;(問:9月18日你有 出拳攻擊其他病患?)沒有,那天我上完廁所,共犯不讓我 洗手,我看他很兇要出拳,要侮辱我,我就趕快出拳,是他 先惹我;(問:10月18日你有用力推擠病友?)沒有,是他 自己來撞我,自己站不穩,那個人身體不好要撞我,沒站穩 ,就說我撞他等語綦詳(原審卷第29頁),益見抗告人有被 害妄想且確有傷害他人之虞,並曾有傷害他人之行為,經主 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 嚴重病人,應予強制住院,並經衛生福利部許可衛生福利部 八里療養院對於抗告人實施強制住院在案。是抗告人受逮捕 、拘禁係具有法律上之依據及原因,程序上亦無違誤之處。 則原審審酌上情,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14

SLDV-113-家提抗-1-2025011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之女A03(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2月12日以91 年度禁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現因聲請人年老力衰,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 擔兩人之生活所需,故為處分A03名下不動產以維持生活, 需先陳報A03之財產清冊,惟無其他親屬可為依靠,僅覓得 友人A02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聲請選定A02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戶籍謄本、監護及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同意書等件為 證。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 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 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之女A03於92年2月1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禁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則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 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 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A03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禁字第2 2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 情,業據提出前開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A03之個 人戶籍資料可按,堪信為真正。又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3既 尚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有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其監護人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必要 。本院審酌聲請人已陳明無其他親屬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僅覓得其友人A02同意擔任,且A02亦到庭表示願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無誤(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 非訟事件筆錄),並有前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78號卷第28頁)。是本院認A02為 聲請人A01之友人,且具地政專業,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 03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9

SLDV-113-監宣-48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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