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靜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靜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綵苓知悉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
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尚無證據可證明胡靜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
),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4時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於109年6月18日某時,致電洪陳美智,佯稱為其姪兒,並表
示其電話號碼更換,要求洪陳美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平安是福」為聯絡人,復於109年6月20日致電佯稱為其姪兒
陳志漢,因積欠貸款需向其借款云云,致洪陳美智陷於錯誤
,於109年6月22日14時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龍江分行以現
金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胡靜雯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之指示將詐欺款項陸續提領或轉帳一空,並將詐欺款
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洪陳美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陳美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胡靜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
貸款,在網路上認識「速配貸」公司,「速配貸」公司說要
幫我做薪資,並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速配貸」公
司再匯款至本案帳戶,再要求我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前開匯入
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予「速配貸」公司指定之人等語(
本院卷第137、161、163、380頁)。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洪陳美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
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或轉帳帳戶內之
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12
3卷〈下稱偵卷〉第57至61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刑案呈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
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告訴人所提出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4532號函暨所附
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
12392號函暨所附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辦理各
項業務申請書影本、登入IP位置、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等相
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35526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偵卷第79至88、91至92、95、101、105、109、
175至183頁,本院卷第193至209、235至237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就被告帳戶內的款項,是
被告所有的嗎?)我當時要貸款,貸款公司說要幫我做薪資
轉帳,裡面的錢不是我的錢,是貸款公司的錢。」、「(問
:貸款公司的名稱為何?)速配貸。」、「(問:你有去過速
配貸的公司嗎?)沒有,我是在網路上認識速配貸這間公司
的。」、「(問:你有跟速配貸公司的對話紀錄嗎?)他只有
在line上面跟我說先幫我做薪資的部分,而line對話紀錄我
沒有留存,因為很久了。」等語(本院卷第379至380頁),由
此可知,被告從未提出可資證明其與「速配貸」公司間之對
話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除被告片面之陳述外,
卷內證據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因貸款緣故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速配貸」公司,是被告前開所辯,已有可疑。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
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
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
,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自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
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惟查
:
⒈縱依被告辯稱係因貸款緣故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速
配貸」公司乙節為真,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為高職畢業、從事過日本料理之外場人員、水電工程助理
等工作(本院卷第382頁),可見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其對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
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問:速配貸公司幫被告美化帳戶
,被告有無提供費用給速配貸?)沒有。」、「(問:你預計
要跟速配貸貸款多少款項?)速配貸跟我說我可以貸款到50萬
元。」、「(問:你跟速配貸有無簽契約?)沒有。」、「(
問:被告既然信用不好,且速配貸是為了要幫你美化帳戶,
才能夠向金融機構或金主借款,此一行為也是在詐騙銀行或
金主,有何意見?)我覺得我也是被騙,我事後有去找速配
貸這間公司,後來發現沒有這間公司。」、「(問:你在貸
款當時有無查證有無速配貸這間公司?)有,我是用google
查速配貸,但我沒有打電話過去問,我只有跟網路上自稱速
配貸的公司聯繫。」等語(本院卷第383至384頁),可知被告
係在網路上與「速配貸」公司接洽,並未實際查證是否確有
「速配貸」公司,且與「速配貸」公司之人員素未謀面,僅
有LINE聯絡方式,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且對於「速
配貸」公司所在地、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所述之真實性等
重要資訊均無所知悉。被告在毫無信賴基礎下,逕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速配貸」公司,甚至在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來源皆屬不明之情形下,即貿然依其指示將款項領出再
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所為實有悖於一般社會正
常人之通念。
⒊被告倘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確係「速配貸」公司為美化其
帳戶而匯入,則提領款項後要再交還予「速配貸」公司,自
應確認前來取款者確係「速配貸」之人所指派員工,且對於
已將款項交還對方亦應留下證明,以供日後查證。而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後來這家公司有請你把錢領出
來?)有,那家公司跟我講一筆20萬匯款到我的帳戶裡面,叫
我趕快把它領出來,當時我人在當鋪,這筆錢我後來有把它
領出來,公司有指示我領出來後並告訴我地點,在那個地點
等候,有人出現就把錢交給那個人,我就全部轉交給出現的
人。因為對方說這只是美化帳戶的手段,這錢不是要給我的
。」等語(本院卷第137頁),顯見被告依「速配貸」公司之
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後,並於轉交上開數量
不少之現金時,既非前往「速配貸」公司交付,亦未要求前
來取款之人提出名片或識別證確認其身分是否確係「速配貸
」公司派來取款之員工,亦未留下任何簽收單據,逕將款項
交付出去,顯與常情有違。
⒋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問:指定的人是誰?)他沒
有告訴我指定的人是誰,當下我就覺得怪怪的,錢提領了之
後,我沒有拿去超商,我就趕快回家,錢當時放在我的身上
,是叫做『小貞』的人晚上八點多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錢拿在
身上,他就到家裡附近載我,我上車之後,他跟我講說他很
累,我就把錢交給『小貞』,『小貞』是成年男子。」、「(問
:『小貞』是否為速配貸的員工?為何被告要將帳戶內的款項
交付給『小貞』?)不是,是八德那間當舖有認識『小貞』,八
德那間當舖告訴『小貞』我身上有這筆錢這件事情,『小貞』就
在晚上八點多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錢帶在身上,他來載我,
在車上的時候,『小貞』叫我陪他去某家汽車旅館,我叫他先
載我回家,『小貞』拒絕,還是把我載到汽車旅館,然後跟我
說叫我把錢交給他,他可以幫我做所謂的『洗錢』,他沒有跟
我說要怎麼洗錢,他說先把錢交給他,他之後把錢洗好後,
就會把錢還給我,在汽車旅館後,他有違反我的意願,與他
發生性關係,後來『小貞』也沒有把我交付給他的錢還給我。
」、「(問:既然依被告所述,其中國信託內帳戶的款項是
速配貸為了要美化帳戶所匯入,且被告係依速配貸的指示才
提領,但實際上被告提領後卻沒有交付給速配貸,反而是交
付給『小貞』,那速配貸後續有無再向被告詢問款項的下落?
)沒有,速配貸就直接把我封鎖了。」等語(本院卷第380至3
81頁),可知被告後改稱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
付予一名非「速配貸」公司員工之綽號「小貞」成年人,由
「小貞」幫忙洗錢等語,此與被告先前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其
提領款項後,係依「速配貸」公司之指示前往超商交付給指
定之人一情不符,況依被告所述既係向「速配貸」公司貸款
,且本案帳戶款項係「速配貸」公司為美化本案帳戶而匯入
,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理應將提領款項交付予「速配貸」
公司指定之人,是被告改稱係將提領款項交付予一名非「速
配貸」公司員工之綽號「小貞」成年人,已有可疑。
⒌從而,依被告辯稱係因貸款緣故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速配貸」公司等語,惟被告對於「速配貸」公司未為任何
查證,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速配貸」公司使用,並
配合提領匯入之款項,再依其指示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
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問:與被告聯繫的速配貸有幾人
?)兩個人,一個人是跟我聯繫如何貸款的,另一個人是經
理。」、「(問:你跟速配貸的這兩個人都有通過電話嗎?)
都是line,沒有講電話,最後講電話是他把錢匯進去我的中
國信託帳戶後,經理不到一分鐘就一直打電話來。」等語(
本院卷第381至382頁),依被告所述其與「速配貸」公司之
員工係透過LINE聯繫,惟透過通訊軟體、社群軟體之詐欺手
法,時常一人分飾多角,尚無法排除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即
為與被告用LINE聯繫之同一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可認此部
分詐欺正犯人數達三人以上,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於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自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刑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
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
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修正
後之規定「5年」,另其宣告刑之下限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
月」,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則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然本院審理後被告行為態樣由幫助犯改論以正犯
,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準備程序
時告知可能涉犯罪名(本院卷第165頁),對於被告之防禦
權尚無侵害,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量刑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7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25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亦犯同罪質之罪,顯
見被告前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
訓而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且負責提領款項,參與並使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因此得以遂行其犯罪計畫,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
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
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
濟金融秩序,造成其財產法益受到損害,迄未與前開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日本料
理之外場人員、水電工程助理(本院卷第382頁)、參與犯罪
情節、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2人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1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蕭佩珊、李佳紜
、姚承志、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1-金訴-226-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