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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 陳成於民國113年9月9日至同年月27日某不詳時間,」之記 載,補充更正為「陳成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當庭釋放後,」;並補充「 被告陳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未採為判決之基礎」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 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罪,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故被告所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原得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均屬輕罪之 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 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並 紊亂交易秩序,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 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 不該,雖坦承犯行,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羈押,於113年9月9當庭釋放後,隨即再犯同性質之本案, 且動機是為籌措先前詐欺案件和解金(偵卷第38頁),難認 其有記取教訓,而誠心悔過;另審酌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犯行,因偵審自白而有減輕其刑之情事,又其犯行 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前科素行、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因本案 獲取之不法利益,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審理筆錄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訂有明 文。查: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件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警卷第11頁),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章,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㈢至如 附表編號2所之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 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㈣另被告否認本案有 取得報酬(偵卷第38頁),況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即為警查 獲,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詳卷) 2 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金額記載120萬元,上有偽造之「億騰證券」印文、「陳冠昌」印文各1枚。(警卷第47頁) 3 偽造「陳冠昌」名義之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陳冠昌」印章1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0號   被   告 陳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成於民國113年9月9日至同年月27日某不詳時間,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馬幫德」、「豼貅」 、「只愛綠茶」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 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 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若晴」、 「億騰證券-蔡明哲」與陳耀珪聯繫,佯稱透過億騰證券APP 進行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才能投資 等語誆騙陳耀珪,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億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等物交予詐欺集團車手 ,致陳耀珪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8月28日14時30分許、同 年9月3日15時5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巷000號住處 ,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予該集團不詳車手,其 後本案詐欺集團再與陳耀珪相約113年9月27日10時35分取款 ,然因陳耀珪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 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含餌鈔一批及1萬元現金供實施誘捕偵查)用以交 付。嗣陳成即依「馬幫德」指示,列印載有「億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冠昌」之工作證及蓋有「億騰證券」之存 款憑證,並偽刻「陳冠昌」之印章,盜蓋在上開存款憑證「 經辦人員簽章欄」,於113年9月27日10時35分許,假冒億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陳冠昌」名義,至上址門口處 向陳耀珪提出前述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存款憑證以行使, 著手向其收取120萬元現金款項之際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經附帶搜索而扣得「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紙、工作證1張、「陳冠昌」印章1枚、IPHONE手機(IMEI碼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1 支、現金1萬元、餌鈔一批等物品。 二、案經陳耀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馬幫德」指示,列印載有「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昌」之工作證及蓋有「義騰證券」之存款憑證,並偽刻「陳冠昌」之印章,盜蓋在上開存款憑證「經辦人員簽章欄」,於113年9月27日10時35分許,致告訴人陳耀珪住處門口,提出前述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存款憑證以行使,著手向其收取120萬元現金款項之際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耀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及協助警方誘捕車手之經過等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黃若晴」、「億騰證券-蔡明哲」LINE對話紀錄、億騰證券APP畫面截圖各1份、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及協助警方誘捕車手之經過等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存款憑證)、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 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 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 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 高達120萬元現金之財產而未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 ,又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擔任另 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0037、37057號提起公訴,並以113年度偵字第4 0158號移送併辦,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2516號審理中,且被告因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 定羈押禁見,於113年9月9日當庭釋放後,竟絲毫不知悔改 ,復另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顯 視他人財產法益於無物,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1年5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收取詐 欺款項時聯繫所用之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1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 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億騰證券」、「陳冠昌」等印文及 「陳冠昌」之印章,係偽造之印文、印章,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1萬元現金及餌鈔一批(玩具千 元鈔1,190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 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2024-12-10

NTDM-113-金訴-579-20241210-1

軍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軍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監視器壹臺及竊錄錄音檔之附著物壹個,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並於113年4月8日登記),其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甲○○於2人婚姻期間因懷疑婚姻有第三者介入,竟未經乙○○ 同意,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1年10月8日6時許至112年 1月14日2時止,無故在2人連江縣○○鄉○○村0鄰00號租屋處之 房間內,裝設錄影、錄音設備,竊錄乙○○與楊志豪於上揭期 間內某時許,在上址房間內之非公開談話、言論。嗣甲○○將 上開非公開談話、言論之錄音檔暨譯文使用於其向乙○○、楊 志豪請求損害賠償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 1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案件中,乙○○始悉遭竊錄。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 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100至101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 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乙○○於111年10月8日至112年1月 14日間為夫妻關係,並於其2人在上址租屋處之房間、客廳 內裝設錄影、錄音設備,且於房間內錄得告訴人之非公開談 話、言論,再將錄得之談話、言論於嘉義地院111年度嘉簡 字第1007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中使用(本院卷第57頁),惟 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告訴人同意我裝設監視器, 且告訴人明確知悉有監視器存在,我裝設的目的是要在部隊 裡遠端看小孩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 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 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 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 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 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 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 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 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 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 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 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 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 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 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 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 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 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 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 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 89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告訴人在上址之客廳及房間均有裝設遠端監視器用以 觀察其小孩動態,然告訴人因認裝在房間裡的涉及個人隱私 而向被告要求房間不要再裝設監視器,除非小孩在的時候房 間才可以裝等情,此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明確(軍偵字卷 第22頁),由此可見告訴人雖明知其房間內裝有監視器,然 告訴人對於監視器開啟運作之時間既有明確之要求,即「小 孩在房間時」,除此之外,皆不願意監視器運作、監控,顯 然告訴人對於其在房間內非公開之活動或談話確有不願他人 知悉之隱私期待,被告雖於本案發生時係告訴人之配偶,亦 應對告訴人之隱私予以尊重,當然不得在非告訴人同意之例 外情況下,擅自在告訴人之房間內裝設監視器、開啟運作監 視、側錄被告之非公開對話,此乃當然之理。  ㈢至於被告辯稱裝監視器之目的是為看小孩且告訴人也明知有 監視器存在,甚至亦曾請被告將監視器裝回去等語,並提出 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65至70頁)為證, 然從被告與告訴人裝設監視器之目的已可知悉,主要係為觀 察他們之未成年子女而裝設,並於其中一方(被告或告訴人 )或雙方不在住處時使用來觀察子女動態,經紬繹被告所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以得知告訴人確實有使用監視器 之情,然遍覽該對話紀錄,僅足以認定於「告訴人不在租屋 處時」始有同意裝設監視器。至於「被告不在租屋處時」, 需由被告主動請求告訴人時,告訴人始會將監視器開啟(本 院卷第69頁)。換言之,於被告不在租屋處時,監視器之裝 設與開啟與否,除非告訴人主動將監視器開啟外,尚難逕以 認定告訴人有同意被監視器錄影或錄音。  ㈣尤有甚者,本案被告所錄得之對話係告訴人與他人於「房間 中」之非公開「親密對話」,對話錄得之當下告訴人與被告 仍為夫妻關係,告訴人如果明確知悉監視器之存在並為開啟 之狀態,殊難想像會有與他人之親密對話發生,更輔以告訴 人於嘉義地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案件中始知悉被被告 錄得之對話並隨後對被告提起本案刑事告訴,更足認告訴人 於與他人於房間中為非公開對話時「全然不知」有監視器正 在錄音之情,進而被告所稱告訴人皆明知有監視器存在等語 ,自與情理不符。依前開說明可知,難認被告裝設監視器得 側錄告訴人之隱私和對話有正當理由,被告之前揭辯解應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以法論 科。 三、論罪: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竊錄非公開談話及言論犯行, 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 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 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罪。  ㈢被告自111年10月8日6時許至112年1月14日2時之期間內,在 同一地點持續以監視器竊錄告訴人非公開非公開之言論及談 話,係基於單一之竊錄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否認犯罪,且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缺乏尊重他人隱 私權觀念而有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⑷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職業軍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6萬多元、離婚、目前沒有人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小米監視器1台,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妨害秘 密罪所用之工具;本案竊錄錄音檔之附著物1個,均依刑法 第315條之3及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05

NTDM-113-軍易-1-2024120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文 選任辯護人 陳敬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322號,113年度偵字第1778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瀞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瀞文(原名張秋菊)欲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 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欽文」之成 年男子,「鄭欽文」表示若張瀞文欲辦理貸款,為虛增張瀞 文存款金額以假造財力證明,須張瀞文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供「鄭欽文」匯入款項,再於匯款當日由張瀞文將上開款 項提領現金並交付「鄭欽文」等語。張瀞文明知社會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支付帳戶等方式,提 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張瀞文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 「鄭欽文」匯入款項,再依「鄭欽文」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 「鄭欽文」,可能發生其與「鄭欽文」共同從事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張瀞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鄭欽文」共同詐欺 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7月13日15時13分許(起訴書記載112年7月14日前某日, 應予補正),由張瀞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照片與「鄭 欽文」之方式,提出所申設草屯大觀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000-0000 000000000號,經檢察官更正),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且負責將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提領現金並轉交「鄭欽文 」。由「鄭欽文」於112年7月13日18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之 期間,以電話及LINE聯絡馬貴花,佯為馬貴花之姪子「國偉 」,對馬貴花詐稱因其投資冷氣機之事業,一時週轉不靈, 故向馬貴花借款38萬8000元等語。致馬貴花陷於錯誤,依「 鄭欽文」之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3時20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北投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38萬8000元至 本案帳戶內。隨後張瀞文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3時59 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大觀郵局,臨櫃提領現 金24萬元,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14時31分許、14時36分許 ,接續在上開郵局先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 2萬8000元,遂將本案帳戶內之上開38萬8000元詐欺贓款以 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並旋在上開草屯大觀郵局門口附近某處 ,將詐欺贓款38萬8000元現金交付「鄭欽文」,以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 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意旨,本院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 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張瀞文固坦承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鄭欽文」,並從本案帳戶領取38萬8000元現金 且交付「鄭欽文」,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 稱其係為貸款5萬元,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鄭欽文」, 並約定由「鄭欽文」以匯入款項之方式,藉以美化帳戶,故 本案帳戶經存入38萬8000元之「美化」後,被告將38萬8000 元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鄭欽文」,並無犯罪故意等語。經 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因被告欲貸款5萬元,以通訊軟 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欽文」之成年男子 ,「鄭欽文」表示被告欲辦理貸款,為進行「貸款包裝」、 「信貸包裝」,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鄭欽文」匯入款 項,以虛造「財力證明」,再於匯款美化帳戶之當日,由被 告將上開款項提領現金並交付「鄭欽文」。被告於112年7月 13日15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照片與「鄭欽文 」之方式,提出本案帳戶之資料,供「鄭欽文」匯入款項之 用。又「鄭欽文」於112年7月13日18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之 期間,以電話及LINE聯絡告訴人馬貴花,佯為告訴人之姪子 「國偉」,對告訴人詐稱因其投資冷氣機之事業,一時週轉 不靈,故向告訴人借款38萬80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鄭欽文」之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3時20分許,至臺 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38萬800 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後被告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3 時59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大觀郵局,臨櫃提 領現金24萬元,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14時31分許、14時36 分許,接續在上開郵局先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 元、2萬8000元,遂將本案帳戶內之上開38萬8000元以現金 方式提領一空。並旋在上開草屯大觀郵局門口附近某處,將 38萬8000元現金交付「鄭欽文」,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23至25頁)、監 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一卷5至6頁)、被告與「鄭欽文」間 之簡訊紀錄(警一卷37至47頁)、被告簽具之「星辰」文書 (警一卷35頁)、告訴人之簡訊紀錄(警一卷25至30頁)、 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警一卷32頁)附卷可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於前述時地由被 告提供「鄭欽文」用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且由被告從 本案帳戶提領贓款38萬8000元現金,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一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提供本案帳戶與「鄭欽文」,係為美化本案帳戶, 籍以貸款5萬元,並無犯罪故意置辯。惟查: 1、依卷附被告與「鄭欽文」之簡訊及被告所簽具之「星辰」文 書,可見被告為向他人貸款,因財力證明不足,委由「鄭欽 文」辦理「貸款包裝」、「信貸包裝」。所謂「貸款包裝」 或「信貸包裝」,即由「鄭欽文」將不明款項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虛增被告於本案帳戶之存款金額,假造被告 之「財力證明」而「美化帳戶」。其目的於被告向他人貸款 時,以出示本案帳戶中不實之存款金額為手段,使他人陷於 被告具備還款能力之錯誤,而交付貸款與被告。是被告於提 供本案帳戶與「鄭欽文」前,已知「鄭欽文」係偽造財力證 明而從事貸款詐騙之人。 2、依卷附被告所簽具之「星辰」文書(警一卷35頁),明確記 載被告委託「鄭欽文」承辦「貸款包裝」業務,「鄭欽文」 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於匯款當日全額返還「鄭欽文 」等字樣。可見被告明知提供本案帳戶與「鄭欽文」後,「 鄭欽文」將使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由被告於匯款當日 ,將本案帳戶內之該筆不明款項交付「鄭欽文」。是從事詐 騙之「鄭欽文」將使用本案帳戶進出款項,係被告所明知, 自屬明確。 3、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章及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支付帳戶 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確保犯罪 所得之不法利益。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前於93年間因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易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5年間 因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 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362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院卷103至106頁 ,109至112頁)。被告既有多次因提供帳戶遭法院判處罪刑 之情事,對於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鄭欽文」匯入 款項,再依「鄭欽文」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鄭欽文」,可 能發生其與「鄭欽文」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罪事實,顯為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 應堪認定。 4、被告對於上開構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而 洗錢之犯罪事實,已預見其發生,仍提出本案帳戶資料與「 鄭欽文」,供「鄭欽文」匯入詐欺款項,再依「鄭欽文」指 示提領贓款現金並交付「鄭欽文」。顯見上開犯罪事實之發 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至被告雖辯稱提供本案帳戶與「鄭 欽文」,係為美化本案帳戶,籍以貸款5萬元云云。惟此僅 為被告行為之動機,縱被告結果未獲得貸款,對於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與從事詐騙之「鄭欽文」,主觀上得預見其與「鄭 欽文」共同犯罪事實之發生,不生影響。自難以被告之動機 在貸款,鋌而走險而提供本案帳戶,即謂被告即無本案犯罪 事實之未必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被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鄭欽文」共同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提出本案帳戶資料與「鄭欽 文」,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負責將本案帳戶內之詐 欺贓款提領現金並轉交「鄭欽文」,實堪認定。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 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 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與「鄭欽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 ,以提領贓款轉交詐欺共犯「鄭欽文」之車手行為,同時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生活經濟壓力,欲以不 實手段貸款5萬元,為假造財力證明,不惜鋌而走險之犯罪 動機。被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鄭欽文」存取 款項,可能發生與「鄭欽文」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 所得源去向而洗錢之犯罪事實,仍基於與「鄭欽文」共同詐 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致生本案 犯行。被告擔任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且將贓款現金交付 「鄭欽文」之洗錢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罪 手段。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38萬8000元之損害;且 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 會誠信風氣。被告前於93年間因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 105年間因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 易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因提 供帳戶而涉刑事案件,本案已係第3次。且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被告遭判處罪刑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7號詐欺案件 案情內容為何,訊以被告時,被告竟答稱「忘記了」等語( 院卷99頁)。可見被告就上開刑事處遇,未能心生警惕,品 行非佳。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未對告訴人 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檳榔攤員工,與配偶、成年女兒共同生活,經濟 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財物或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均業列為警示 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諭知沒收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NTDM-113-金訴-177-2024120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PANUT JOHN WILLIAM MALIT(中文姓名:威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PANUT JOHN WILLIAM MAL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RAPANUT JOHN WILLIAM MALIT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 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 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 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3號   被   告 RAPANUT JOHN WILLIAM MALIT(中文姓名:                     威廉,菲律賓                       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斗              六市○○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APANUT JOHN WILLIAM MALIT(中文姓名:威廉,下稱威廉) 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某便利 商店外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0日上午 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4分許,行經南投縣○○鄉○○巷000號前,遭同 向後方由莊永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 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莊永富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 氣胸、左上肢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 ,當場對威廉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威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員警職務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 列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NTDM-113-投交簡-537-20241129-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傑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傑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傑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 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 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2號   被   告 許傑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傑富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 ○鎮○○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5、6碗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 6時48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人行 道,而為警攔檢稽查,發現許傑富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 晚間7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傑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NTDM-113-投交簡-535-202411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靜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靜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綵苓知悉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 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尚無證據可證明胡靜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 ),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4時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於109年6月18日某時,致電洪陳美智,佯稱為其姪兒,並表 示其電話號碼更換,要求洪陳美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平安是福」為聯絡人,復於109年6月20日致電佯稱為其姪兒 陳志漢,因積欠貸款需向其借款云云,致洪陳美智陷於錯誤 ,於109年6月22日14時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龍江分行以現 金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胡靜雯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之指示將詐欺款項陸續提領或轉帳一空,並將詐欺款 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洪陳美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陳美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胡靜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 貸款,在網路上認識「速配貸」公司,「速配貸」公司說要 幫我做薪資,並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速配貸」公 司再匯款至本案帳戶,再要求我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前開匯入 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予「速配貸」公司指定之人等語( 本院卷第137、161、163、380頁)。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洪陳美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 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或轉帳帳戶內之 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12 3卷〈下稱偵卷〉第57至61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刑案呈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 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告訴人所提出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4532號函暨所附 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 12392號函暨所附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辦理各 項業務申請書影本、登入IP位置、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等相 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35526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偵卷第79至88、91至92、95、101、105、109、 175至183頁,本院卷第193至209、235至237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就被告帳戶內的款項,是 被告所有的嗎?)我當時要貸款,貸款公司說要幫我做薪資 轉帳,裡面的錢不是我的錢,是貸款公司的錢。」、「(問 :貸款公司的名稱為何?)速配貸。」、「(問:你有去過速 配貸的公司嗎?)沒有,我是在網路上認識速配貸這間公司 的。」、「(問:你有跟速配貸公司的對話紀錄嗎?)他只有 在line上面跟我說先幫我做薪資的部分,而line對話紀錄我 沒有留存,因為很久了。」等語(本院卷第379至380頁),由 此可知,被告從未提出可資證明其與「速配貸」公司間之對 話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除被告片面之陳述外, 卷內證據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因貸款緣故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速配貸」公司,是被告前開所辯,已有可疑。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 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 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 ,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自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 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惟查 :  ⒈縱依被告辯稱係因貸款緣故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速 配貸」公司乙節為真,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為高職畢業、從事過日本料理之外場人員、水電工程助理 等工作(本院卷第382頁),可見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其對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 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問:速配貸公司幫被告美化帳戶 ,被告有無提供費用給速配貸?)沒有。」、「(問:你預計 要跟速配貸貸款多少款項?)速配貸跟我說我可以貸款到50萬 元。」、「(問:你跟速配貸有無簽契約?)沒有。」、「( 問:被告既然信用不好,且速配貸是為了要幫你美化帳戶, 才能夠向金融機構或金主借款,此一行為也是在詐騙銀行或 金主,有何意見?)我覺得我也是被騙,我事後有去找速配 貸這間公司,後來發現沒有這間公司。」、「(問:你在貸 款當時有無查證有無速配貸這間公司?)有,我是用google 查速配貸,但我沒有打電話過去問,我只有跟網路上自稱速 配貸的公司聯繫。」等語(本院卷第383至384頁),可知被告 係在網路上與「速配貸」公司接洽,並未實際查證是否確有 「速配貸」公司,且與「速配貸」公司之人員素未謀面,僅 有LINE聯絡方式,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且對於「速 配貸」公司所在地、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所述之真實性等 重要資訊均無所知悉。被告在毫無信賴基礎下,逕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速配貸」公司,甚至在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來源皆屬不明之情形下,即貿然依其指示將款項領出再 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所為實有悖於一般社會正 常人之通念。    ⒊被告倘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確係「速配貸」公司為美化其 帳戶而匯入,則提領款項後要再交還予「速配貸」公司,自 應確認前來取款者確係「速配貸」之人所指派員工,且對於 已將款項交還對方亦應留下證明,以供日後查證。而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後來這家公司有請你把錢領出 來?)有,那家公司跟我講一筆20萬匯款到我的帳戶裡面,叫 我趕快把它領出來,當時我人在當鋪,這筆錢我後來有把它 領出來,公司有指示我領出來後並告訴我地點,在那個地點 等候,有人出現就把錢交給那個人,我就全部轉交給出現的 人。因為對方說這只是美化帳戶的手段,這錢不是要給我的 。」等語(本院卷第137頁),顯見被告依「速配貸」公司之 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後,並於轉交上開數量 不少之現金時,既非前往「速配貸」公司交付,亦未要求前 來取款之人提出名片或識別證確認其身分是否確係「速配貸 」公司派來取款之員工,亦未留下任何簽收單據,逕將款項 交付出去,顯與常情有違。  ⒋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問:指定的人是誰?)他沒 有告訴我指定的人是誰,當下我就覺得怪怪的,錢提領了之 後,我沒有拿去超商,我就趕快回家,錢當時放在我的身上 ,是叫做『小貞』的人晚上八點多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錢拿在 身上,他就到家裡附近載我,我上車之後,他跟我講說他很 累,我就把錢交給『小貞』,『小貞』是成年男子。」、「(問 :『小貞』是否為速配貸的員工?為何被告要將帳戶內的款項 交付給『小貞』?)不是,是八德那間當舖有認識『小貞』,八 德那間當舖告訴『小貞』我身上有這筆錢這件事情,『小貞』就 在晚上八點多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錢帶在身上,他來載我, 在車上的時候,『小貞』叫我陪他去某家汽車旅館,我叫他先 載我回家,『小貞』拒絕,還是把我載到汽車旅館,然後跟我 說叫我把錢交給他,他可以幫我做所謂的『洗錢』,他沒有跟 我說要怎麼洗錢,他說先把錢交給他,他之後把錢洗好後, 就會把錢還給我,在汽車旅館後,他有違反我的意願,與他 發生性關係,後來『小貞』也沒有把我交付給他的錢還給我。 」、「(問:既然依被告所述,其中國信託內帳戶的款項是 速配貸為了要美化帳戶所匯入,且被告係依速配貸的指示才 提領,但實際上被告提領後卻沒有交付給速配貸,反而是交 付給『小貞』,那速配貸後續有無再向被告詢問款項的下落? )沒有,速配貸就直接把我封鎖了。」等語(本院卷第380至3 81頁),可知被告後改稱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 付予一名非「速配貸」公司員工之綽號「小貞」成年人,由 「小貞」幫忙洗錢等語,此與被告先前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其 提領款項後,係依「速配貸」公司之指示前往超商交付給指 定之人一情不符,況依被告所述既係向「速配貸」公司貸款 ,且本案帳戶款項係「速配貸」公司為美化本案帳戶而匯入 ,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理應將提領款項交付予「速配貸」 公司指定之人,是被告改稱係將提領款項交付予一名非「速 配貸」公司員工之綽號「小貞」成年人,已有可疑。  ⒌從而,依被告辯稱係因貸款緣故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速配貸」公司等語,惟被告對於「速配貸」公司未為任何 查證,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速配貸」公司使用,並 配合提領匯入之款項,再依其指示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 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問:與被告聯繫的速配貸有幾人 ?)兩個人,一個人是跟我聯繫如何貸款的,另一個人是經 理。」、「(問:你跟速配貸的這兩個人都有通過電話嗎?) 都是line,沒有講電話,最後講電話是他把錢匯進去我的中 國信託帳戶後,經理不到一分鐘就一直打電話來。」等語( 本院卷第381至382頁),依被告所述其與「速配貸」公司之 員工係透過LINE聯繫,惟透過通訊軟體、社群軟體之詐欺手 法,時常一人分飾多角,尚無法排除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即 為與被告用LINE聯繫之同一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可認此部 分詐欺正犯人數達三人以上,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於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自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刑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 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 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修正 後之規定「5年」,另其宣告刑之下限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 月」,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則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然本院審理後被告行為態樣由幫助犯改論以正犯 ,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準備程序 時告知可能涉犯罪名(本院卷第165頁),對於被告之防禦 權尚無侵害,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量刑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7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25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亦犯同罪質之罪,顯 見被告前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 訓而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且負責提領款項,參與並使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因此得以遂行其犯罪計畫,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 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 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 濟金融秩序,造成其財產法益受到損害,迄未與前開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日本料 理之外場人員、水電工程助理(本院卷第382頁)、參與犯罪 情節、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2人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1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蕭佩珊、李佳紜 、姚承志、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1-金訴-22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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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梅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幸梅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往西分向」之記載更正為「往西方 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幸梅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 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 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 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 坦承犯行、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6號   被   告 幸梅香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巷0弄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梅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原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 月4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住處內飲 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自上址 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2時55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平山一路一街由東往西分 向行駛至平山一路一街與平山一路三街交岔路口,因右轉彎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在平山一路三街140號前,為警攔 檢盤查,見幸梅香面帶酒容,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幸梅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4紙、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實施酒測照片 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屬雷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NTDM-113-原交易-21-20241127-1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㻴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㻴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酒駕會處 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 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NTDM-113-埔原交簡-56-20241127-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美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美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 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至 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 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   被   告 唐美玉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美玉本應注意道路上劃有網狀線之範圍,不得臨時停車,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8月24日9時21分許前某時,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南投縣埔里鎮 大城路與恆吉一路之劃有網狀線交岔路口,妨礙往來車輛之 行車視線,嗣陳美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調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24日9時2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恆 吉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城路與恆吉一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暫停再起步時應 注意橫向車輛行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進入交岔路口,適有陳瑞亭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由陳美玲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先行,即貿然行駛進入交岔路口,陳美玲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右前保桿因而與陳瑞亭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致陳瑞亭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 傷及擦傷、右腕扭挫傷、左膝扭挫傷、腰椎扭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瑞亭向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 立後,復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偵查並經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美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瑞亭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臺中榮民總 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院 診斷證明書、許瑞娟診所診斷證明書、昱安復健診所診斷證 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NTDM-113-埔交簡-129-20241127-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4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明君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依附件二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明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見本 院卷第35至40、46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人罪。 三、本院審酌汽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之 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已不具所駕駛車輛之相當資 格,仍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趕赴現 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事故當事人,此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附卷可參,依上說 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駛汽車上路,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陳禾苼(原名陳尉綸) 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送貨員,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扶 養年邁雙親(見本院卷第46頁),以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所涉肇事因素之違反義務程度(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於本院坦承犯行 ,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調解成立筆錄按期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使其能藉此心生警惕而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6號   被   告 賴明君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君明知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 2月3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沿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南投 縣○○鄉○○路0段000○0號前,由內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 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即 貿然往右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適有陳尉綸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3段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 得超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且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煞車失控摔車,致陳 尉綸受有右側手肘、膝部及大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頭暈 及目眩等傷害。嗣賴明君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尉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明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與告訴人陳尉綸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尉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未讓同向右側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5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1紙 證明被告明知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5月13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93695號函暨所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1份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夜 間左轉迴車後由外側車道 往左變換進入內側車道後,旋即再往右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時,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亦違反規定)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超速行駛,且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 全措施,致煞車失控摔 車,為肇事次因。 二、訊據被告賴明君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 肇事主因,因為我已經確定沒有來車才切入,且告訴人陳尉 綸也超速行駛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 場照片15張、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 態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以致肇 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嫌。考量被告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明顯 欠缺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 駛自用大貨車,並因過失致他人受有傷勢,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斟酌是否加重其刑。又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 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4-11-25

NTDM-113-埔交簡-14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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