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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秩聲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宋明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處分(北市 警士分刑字第113302351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宋明欽(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8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與第三人賴銀誌因故發生口角糾紛,進而互相鬥 毆,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而處聲 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賴銀誌先口氣不好對其飆罵,並 作勢毆打聲明異議人,其為免受到傷害,才出手自衛還擊, 且賴銀誌已造成其受有臉部、胸口、雙手肘擦挫傷等傷勢, 原處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顯有未當 ,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 固有明文。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 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 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 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 全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 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 罰之必要。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與賴銀誌因故發生糾紛, 且聲明異議人於雙方爭執時確有與賴銀誌發生推擠、反擊 等情,業據聲明異議人自陳在卷,核與賴銀誌於警詢之指 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 照片4張及監視器擷圖4張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 ,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款規定,對異議人裁 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 (三)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原處分機關檢送 之錄影光碟,結果略以:檔案名稱為「00000000_18h40m_ ch08_1920x1088x10」,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3年11月4日 (下同)18:42:55時,畫面可見聲明異議人與賴銀誌在 攤位前發生口角,隨後賴銀誌走出攤位,並與聲明異議人 爭執,而兩人中間有1名女子擋在中間,於18:43:00時 ,聲明異議人手指賴銀誌,賴銀誌則亦揮手指著聲明異議 人,此時另有1名男子走出擋在兩人中間,於18:43:08 時,賴銀誌走向聲明異議人,此時聲明異議人伸出右手作 勢要揮拳,接著兩人發生推擠,於18:43:11時,聲明異 議人朝賴銀誌揮拳,接著賴銀誌則出腳踹踢聲明異議人, 兩人則繼續推擠,後1名男子抱住聲明異議人,衝突才暫 時結束,於18:44:02時,兩人發生第二次衝突,此該女 子人擋在兩人中間勸架,衝突暫告結束,但兩人在攤位前 仍持續發生口角爭執,於18:44:57時,賴銀誌再次從攤 位走出,並推擠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則反推賴銀誌, 接著賴銀誌則出腳踹踢聲明異議人,兩人則推擠至畫面左 方等情。由上可見,雙方先生口角爭執,後賴銀誌靠近聲 明異議人後,聲明異議人即率先朝賴銀誌揮拳,且後衝突 雖有暫時停止,然畫面可見聲明異議人仍不斷與賴銀誌爭 吵,緊接著又引發後續之肢體衝突,可見聲明異議人本件 所為,並非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免衝突發生,而係 持續有意地與賴銀誌發生爭執,是以,聲明異議人自無成 立正當防衛之餘地,故其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實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11

SLEM-114-士秩聲-3-20250311-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陳聖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2 月17日基港警刑字第11400029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聖儒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委任 金暉報關有限公司進口貨物一批,其中包含警棍98支,於當 日辦理通關申報時,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查扣, 經該關將上開警棍函送內政部警政署鑑驗,檢驗結果認上開 警棍皆為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 列警棍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屬公告查禁之器械,因 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規定(移送書誤載為第63條第8款),移請本庭裁處等語 。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 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 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 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 關處理,復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所明 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之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有調查筆錄、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114年1月13日基普里字第1141001444號函、進口 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存卷可按,依上開處罰之時效期間規 定,應自行為成立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算,迄114年2月16 日即屆滿2個月,惟移送機關遲至114年2月17日始將本案移 送至本院,並於114年2月19日方繫屬於本院,有該移送書上 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是移送機關之移送已逾2個月之 期間,揆諸上揭規定,應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 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11

SLEM-114-士秩-19-202503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吳均勝 被 告 陳緯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5 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時,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館長」(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下稱「館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所屬,以遂行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有結 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館長」、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3月間以LINE向原告聯繫,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被告則經「館長」指示,先偽刻任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遠公司)之印章,並蓋印於本案詐 欺集團提供之任遠公司收款收據上,冒用任遠公司名義開立 收款收據1紙,再於112年5月18日8時5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巷00號統一超商內,佯裝為任遠公司外務專 員,欲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原告則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46萬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4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 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 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對被告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萬元, 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11

SLEV-114-士簡-11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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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4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葉家威 被 告 嚴秀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11

SLEV-114-士小-14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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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4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葉家威 被 告 林詠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11

SLEV-114-士小-14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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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60號 原 告 謝于葳(原名:謝雯雅)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2號、第18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 民字第7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 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11

SLEV-114-士小-160-20250311-1

士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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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77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羅拯民 被 告 陳韻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經查,原告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339元及自民 國104年8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而因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 181,395元(計算式:48,339+133,056=181,395,利息計算式詳 如附表,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11

SLEV-114-士補-7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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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5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理勤孝 被 告 吳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 當事人因請假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 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 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被告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始具狀陳稱其因有重度憂鬱症之狀態,故無法於1 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有請假單上載本院收狀 章戳可參,然觀諸被告所提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示,醫師囑言雖有建議多休養,考量病人目前身 心狀態,建議不疑接受過度的壓力、拘束或刺激等語,然並 未記載其身心狀況不宜進行開庭之內容,且本案被告亦非不 可委任他人代理到場,本件又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 情事,而被告卻未為之,則被告事後主張之請假事由,尚難 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定當事人得不到場之正當 理由。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11

SLEV-114-士小-15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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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押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33號 原 告 宇鑫國際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晏洳 訴訟代理人 田方慶 被 告 巴特卡卡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張沛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11

SLEV-114-士小-13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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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4號 原 告 葉寧 被 告 李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 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1,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 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8,1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 及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157巷與中山北路6段路口,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未禮讓 直行車,而撞損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58,10 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且被告已經承諾負責B車之維修 ,被告之保險公司經辦人員亦在B車估價單上簽名確認,故 兩造已經就本件事故達成和解,被告應按估價單所載之金額 賠付原告,故請求本院擇一有利為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58,1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兩造並未成立和解,被告保險公司人員於B車估 價單上簽名,僅係表示收到該估價單,並非表示同意該估價 單之金額、項目。又本件事故係B車尾隨於A車之後行駛,當 A車右轉進入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隨即準備左轉德行東 路時,B車卻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使B車左前方撞 擊A車右後方,故本件事故非肇因於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所致 ;縱認被告於本件事故中有過失存在,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 應計算折舊,且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亦存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A、B二車有發生碰撞,致原 告駕駛之B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 執照、現場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資料查 核明確,且被告亦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僅爭執肇責歸 屬,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B車卻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致使B車左前方撞擊A車右後方等語。然查,觀諸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其上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時,B 車係靜止停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157巷與中山北路 6段路口,而斯時被告駕駛A車欲從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 6段157巷右轉至中山北路6段上,方擦撞到B車左前方;復 其上又記載「B車車損由A車負責」等字句,並經兩造簽名 在上;再者,依原告所提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亦 表示願意賠償並負起責任,由上可見,本件應係被告轉彎 時不慎方擦撞原告所有停在上開路口之B車左前車頭,故 被告於事發當下及事後方承諾願意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 則本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 隔,逕自右轉,致肇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足以認定。至 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係原告駕車撞擊A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所述為真,自難認其所辯屬實,不足為採 。 (四)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58,100元(其中工資 11,600元、材料46,500元),其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 B車受損部位大致相符,維修金額亦屬合理,應以該估價 單作為B車維修費用之依據;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 06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 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8月6日,B車 零件之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4,651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1 ,600元,合計為16,251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16,251元,應 屬有據。 (五)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 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736條定有 明文。依前述說明,當事人間至少需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契約方有成立之可能,和解性質上亦為契約,當有前 述規定之適用;本案性質為請求損害賠償,賠償金額應認 為係必要之點,現原告主張兩造已經成立和解,並以有被 告保險公司人員簽名之估價單為證,被告則以前詞否認。 經查,觀諸該估價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 保險公司人員僅有簽名其上,並未有其他記載,況其上亦 載有肇責待查等文字,是否得僅以單純簽名,就認為兩造 就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意思一致,已非無疑;況經本院函 詢被告保險公司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關於被告有無同意該公司理賠原告等情,該公司則回覆因 被告尚未同意與原告達成和解,故本公司尚未賠付任何保 險金等語,亦有該公司114年2月11日新安東京海上114字 第號函在卷可參,復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保險公司人員出具 之委任狀,實難認被告保險公司人員已受被告之委任而可 與原告進行和解;復原告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成立和 解契約,因此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有成立和解契約,並無可 採,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事故被告存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另以原告亦有未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為抗辯,然承前所述,本件事 故發生時,原告所駕駛之B車為靜止狀態,當無被告所述 之情形,而被告又無任何舉證證明原告有任何過失,則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訴之聲明變更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51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500×0.369=17,1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500-17,159=29,341 第2年折舊值    29,341×0.369=10,8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341-10,827=18,514 第3年折舊值    18,514×0.369=6,8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514-6,832=11,682 第4年折舊值    11,682×0.369=4,3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682-4,311=7,371 第5年折舊值    7,371×0.369=2,7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371-2,720=4,651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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