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29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心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心盈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
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在
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1之100號統一超商鎮海門市,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或黃心盈對3人以上有認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余儒
芳詐騙,致余儒芳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余儒芳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案經余儒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心盈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儒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
,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
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
第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1頁
),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
如告訴人余儒芳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
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
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載之
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又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
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
,且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均經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
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
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利得剝奪
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
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金額為新臺幣、時間為民國):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余儒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余儒芳,後以LINE向其佯稱:透過「global-shopmu.com」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儒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23時18分許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5頁 2.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9至32頁 3. 被告報案相關資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81、85、8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3至84頁 統一超商交貨便交易資料、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擷圖 警卷第89至91頁 4. 告訴人余儒芳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37、39、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1至4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55頁 轉帳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6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73至75頁
PTDM-114-金簡-84-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