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認知功能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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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李三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外甥女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因出生即患有智能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乙○○之阿姨即聲請人甲○○為監護人,指定乙○○之 舅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鑑定人即大順景福診所精神科醫師吳景寬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 (四)同意書:乙○○之母親、阿姨及舅舅均同意選定甲○○為監護人 、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乙○○接受簡易心智量表(MMSE)施測 結果為6分,屬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其目前生理年齡為32歲 ,但依其個人生活史、病史及簡易心智量表施測結果,推估 其心智年齡約相當於6歲的小孩,應為智能缺損並有嚴重之 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 ,且聲請人為乙○○之阿姨,情屬至親,有照顧之意願,應認 由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甲○○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舅舅○○○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0

KSYV-113-輔宣-173-20250220-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致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2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致廷(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判決 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於112年8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更 犯竊盜罪,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士 簡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 (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有前後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前後2案固均為竊盜犯行 ,惟參諸前後兩案判決內容,受刑人於前後2案中皆能坦承 犯行,所竊得之物亦均已發還被害人,未致被害人重大財物 損失,堪認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犯罪情節均非重大;又參酌 前案判決書所載,可知受刑人自陳其高中為啟智學校畢業, 受監護宣告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復觀諸受刑人於所犯另案 竊盜案件即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65號案件審理中,曾經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為精神鑑定,其結果為:一、被告之精神科 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二、被告因前項診斷,致其為意 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較諸一般人均顯有不足; 三、被告所患上述診斷預後不佳,建議接受職能訓練等情, 故而認定受刑人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因其所罹患之認知功能障礙,已達明顯減損 之程度,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此有該 案判決書1份存卷可參;另受刑人於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 8號竊盜案件中,亦經認定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於行為時因其所罹患之認知功能障礙,已達明顯 減損之程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亦 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之智識能力顯較一 般常人為低,其後案犯行究與常人毫無悔意一再行竊之情形 有別,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亦無法相提並論,尚無 從認定受刑人係因漠視緩刑寬典及前案教訓而為後案犯行。 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敘明 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SLDM-114-撤緩-29-2025022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劉○○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王○○ 關 係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 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 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無回應;並斟酌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相 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言語理解及 表達能力喪失,目前仍須倚靠呼吸器維生;相對人在鑑定時 對叫喚及問話均無法回應,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 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2月14日之勘驗筆錄、該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離婚,無聲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子女,聲請人願意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併參聲請人、關 係人劉○○與相對人均為母女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 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 人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19

CYDV-114-監宣-13-20250219-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李明輝 相 對 人 李慶君 關 係 人 李隆台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慶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明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慶君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李隆台(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慶君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明輝為相對人李慶君之弟,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因身心障礙之原因,雖經診治仍不 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叔叔 李隆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 3年11月6日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 ,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 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 對人能聽懂簡易之指示,如將手機放置不同位置、吃飽有 無、身體有無不適等,均能做出適當回應,惟無法以語言 表達,另經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詢問相對人,不知道時間、 住所等基本常識,鑑定過程以手往前揮動,答非所問,鑑 定人評估得採簡易鑑定方式,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 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 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自幼重度智能障礙 ,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理解、思考、判斷能 力及社會常識差,現實感明顯缺損,「辨別行為是非」及 「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關係人李隆台為相對人之叔叔,相 對人之姑姑古李春蘭、李五妹、李秀珠、李秋菊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李隆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桃園社會工作師工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李 隆台、古李春蘭等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39歲,領 有重度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於廣愛教養院受全日照顧, 聲請人居住於台中,身心狀況良好,從事水泥業,工作穩 定,規劃未來每3個月或半年至教養院探視相對人,關係 人李隆台為相對人之叔,有固定住所及彈性時間,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上 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 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妥 善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2-19

MLDV-113-監宣-249-20250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黃彥海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鄭元翔律師 上 訴 人 黃勝騰 被 上訴人 黃彥聰 林秀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彥聰應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 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彥聰負擔 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黃彥海(下逕稱姓名)與原審共同原告黃勝騰(下逕稱姓名,與黃彥海合稱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478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及繼承、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彥聰、林秀娟(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金錢予訴外人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即黃彥海、黃勝騰、黃彥聰3人)公同共有,黃彥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9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程寶玉所有。原審為黃彥海部分敗訴判決,黃彥海不服,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黃勝騰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自形式上觀之,黃彥海之上訴有利於黃勝騰,依前開規定,上訴效力應及於黃勝騰,黃勝騰應視同上訴,並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黃勝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黃彥海主張:伊母親程寶玉於111年8月27日死亡,伊與黃勝 騰、黃彥聰為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程寶玉生前自102年12 月間經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時已有陳舊性腦中風等現象,自10 6年6月起即處於中度失智狀態,有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詎黃彥聰利用程寶玉生前失 智、無意思表示能力之狀態,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情形 ,未經程寶玉同意,趁機取走程寶玉所往來金融機構存摺、 印章,而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日期」欄所示期間,提領如附 表一至附表四「支出」欄所示金額存款,提款金額合計799 萬0,137元,黃彥聰應對程寶玉全體繼承人負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返還義務。又黃彥聰取走程寶玉所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印章 後,於106年11月6日自程寶玉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531號帳戶)提領存款80萬元後匯 款予林秀娟,林秀娟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匯款金額利益, 致使程寶玉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黃彥聰應對程寶玉全 體繼承人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林 秀娟應對程寶玉全體繼承人負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返還義務,該損害賠償責任、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另黃彥聰未經程寶玉同意,逕於106年9月18日自任 程寶玉代理人,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規定,將程寶玉 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其名下,更占有使用系爭 房地,其所為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均無效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黃彥聰應將系 爭房地於106年9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程寶玉所有,而黃彥聰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受有107年1月至110年7月期間按每月4萬9,330元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07萬1,860元,黃彥聰對程寶玉全體繼 承人負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再黃彥聰於1 00年間向程寶玉借款880萬元,迄未清償返還,黃彥聰對程 寶玉全體繼承人負民法第478條規定之消費借貸返還義務。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478條、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黃彥聰應給付1,886萬1,997元(計算式:799萬0,137元+880 萬元+207萬1,860元=1,886萬1,997元)本息予程寶玉之繼承 人公同共有,黃彥聰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9月18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黃彥聰、林秀娟應給付80 萬元本息予程寶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黃彥聰、林秀娟就 給付該80萬元本息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被上訴 人就原審判命其應給付程寶玉之繼承人全體20萬元本息及就 該給付義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黃勝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程寶玉生前於106年11月16日雖經醫生評估 罹患失智症,但當下認知能力仍屬正常,斯時病情未影響程 寶玉辨識其行為與其行為法律上效果之意思表達能力,迄至 107年11月7日專業醫師判定其意識狀態「不清醒」前,程寶 玉可清楚判斷人事時地物,主觀上得辨識其行為與其行為之 法律上效果之意識力,對於自身財物處分事宜,程寶玉本於 自己之意思,由黃彥聰係按程寶玉指示協助辦理,自無黃彥 海所主張黃彥聰有藉機提領、盜匯程寶玉銀行帳戶存款及將 系爭房地擅自過戶於己情事,前述存款提領、匯款、或委託 黃彥聰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相關登記事宜等處分行為,均為有 效,黃彥聰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又黃彥海所提附表一至 四所示107年11月7日以後支出總計263萬7,712元,黃彥聰因 肩負照顧程寶玉、黃勝騰責任,已實際支出金額298萬5,695 元,自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另因黃彥海請求分 割程寶玉、黃彥聰所居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 0弄00號住處房屋(下稱住處房屋),黃彥聰雖取得住處房 屋所有權,然應補償黃彥海1,170萬元,程寶玉為協助黃彥 聰,遂借款880萬元予黃彥聰支付上述補償款,黃彥聰事後 已按程寶玉指示匯款應清償金額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帳戶及程寶玉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借款880萬元已全數 清償完畢,程寶玉已於106年5月18日書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予 黃彥聰,此外,程寶玉生前將林秀娟視為義女照顧,曾於10 3年4月25日代筆遺囑第四條載明贈予林秀娟100萬元,黃彥 聰遵照程寶玉意願,乃匯款80萬元予林秀娟,林秀娟受領該 80萬元自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第478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 共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四、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㈥項 之訴部分及第㈡、㈢、㈤、㈥項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黃 彥聰應給付799萬0,137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黃彥聰應給付88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黃彥聰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9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㈤黃彥聰應給付207萬1,860元,及 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 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㈥黃彥聰、林秀娟應各再給 付8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黃彥聰、林 秀娟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上訴人就已給付數額範圍 內同免給付責任。㈦就上開給付金錢請求部分,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6、197頁、本院卷三第16 3至165頁):  ㈠程寶玉於111年8月27日死亡,上訴人、黃彥聰為程寶玉之全 體繼承人。  ㈡第531號帳戶(戶名:程寶玉)係程寶玉所申設帳戶。  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程寶 玉, 下稱第395號帳戶)係程寶玉所申設帳戶。  ㈣文山萬芳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程寶玉,下 稱第894號帳戶)係程寶玉所申設帳戶。  ㈤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程寶玉,於106年9月18日以 「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彦聰所有。  ㈥程寶玉所有上揭銀行帳戶於客觀上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資 金往來紀錄。  ㈦黃彥聰於106年9月5日持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向臺北市文 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文山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文 山戶政事務所職員楊礎銘於委託書上記載「民國106年9月5 日有打電話給程寶玉確認有委託兒子黃彥聰辦理印鑑證明」 等文字。  ㈧黃彥聰於111年11月28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提出附 表1及所附證物1、附表2及所附證物1至5、附表3及所附證物 1之客觀數字統計結果相符。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478條、第83 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黃彥聰應給付1,886萬1,997元(計算式:799萬0,137元 +880萬元+207萬1,860元=1,886萬1,997元)本息予程寶玉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黃彥聰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9月18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黃彥聰、林秀娟 應給付80萬元本息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黃彥聰 、林秀娟就給付該80萬元本息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彥 聰應返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遭領取存款799萬0,137元予程寶 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黃彥聰應返還所積欠程寶玉之消 費借貸債務880萬元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 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黃彥聰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07萬1,860元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 彥聰、林秀娟應各自返還80萬元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黃彥聰、林秀娟就該返還責任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彥聰 應返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遭領取存款799萬0,137元予程寶玉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侵害型 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 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 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 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 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 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990號判決參照)。再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 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程寶玉自106年6月起 即處於中度失智狀態,有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黃彥聰利用程寶玉生前失智、無意思 表示能力之狀態,已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情形,竟未經 程寶玉同意,趁機取走程寶玉所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印章, 而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日期」欄所示期間,提領如附表一至 附表四「支出」欄所示金額存款,提款金額合計799萬0,137 元,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所規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黃彥聰所否認,自應由上 訴人就黃彥聰有前揭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  ⑵程寶玉係於106年11月9日因長期記憶力下降、被偷妄想及激 躁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 ,安排於同年月16日進行心理評估,報告中呈現其心理測驗 結果為簡易心智量表(MMSE)為10分(滿分30分、臨界值為 14)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2分,臨床診斷為中度認 知功能障礙,又於108年3月19日進行整體認知功能評估,使 用簡易心智量表(MMSE)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作為 評估工具,臨床心理師於同日進行心理評估,程寶玉臥床, 下肢關節僵硬、使用尿布,情緒平穩,可以進行對談,但除 辨識物品、遵從一個步驟指令外,個人相關訊息與回應內容 屢有錯誤、難以辨識兒子,程寶玉心理測量結果顯示其簡易 心智量表(MMSE)為6分(滿分30分、臨界值為14)及臨床 失智評估量表(CDR)為3分,屬於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程度, 其認知障礙程度已嚴重影響其生活自理及理解判斷能力,基 本生活需求完全仰賴他人照護之情,有萬芳醫院108年3月25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26頁)可據,且有 本院向萬芳醫院所調閱程寶玉病歷資料(包含臨床心理檢查 室報告單、腦血管超音波室報告單、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紀錄表、門診記錄單,見本院卷二第77至124頁)可稽,嗣 程寶玉於同年7月17日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84號裁 定(下稱第8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黃彥 海、黃彥聰為程寶玉之共同監護人,指定林秀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則有第8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店司 補字卷第57至64頁)可依。  ⑶證人即萬芳醫院神經內科醫師陳泓儒證述:伊於106年間任職 萬芳醫院神經內科,項目主治腦中風、失智症、巴金森氏症 等,程寶玉106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107年2月2日診斷證 明書(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83、111頁)是伊所製作,程寶 玉於106年11月16日臨床心理檢查室報告單所列簡易心智量 表(MMSE)、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CDR)檢測結果為中度 失智,屬退化性失智症,其認知性功能檢測,會有記憶力、 注意力、定向感、語言、理解、執行功能、視覺空間缺損之 症狀,執行功能缺損是指自己無法完成一個任務,語言功能 缺損是指可能無法理解別人與其對話內容,亦無法完整、正 確的表達自己的想法,能否理解不動產買賣、贈與等法律行 為及所生效果,需依病人之嚴重度觀之,若為中度以上,多 數不能正確理解,依退化性失智症的病程發展,從發病到中 度失智之時間,要依據失智症類型來判斷,很難精確評估, 程寶玉於102年12月24日經腦部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疑似陳舊 性腦中風或局部神經鞘部分,有可能會影響病人之精神狀態 ,但無法判斷病人當時有無精神障礙,因檢查結果僅為一個 影像,又很難推測程寶玉106年9月當時之認知功能狀態,就 一般中度失智而言,前半年推測為中度失智狀態,但疾病變 異性很大,不可能適用所有病人,病人因檢測當天病況或精 神狀況好壞主要會影響MMSE,程寶玉遭檢測為中度失智,相 較於一般正常人,有較高機會無法理解每個行為,例如贈與 或購買日常用品等財產處分之意義,但不是100%,程寶玉於 106年11月16日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CDR)檢測結果(見本 院卷二第83頁)是綜合病患提供之資訊及臨床心理師之專業 評估,程寶玉於同年9月間曾因敗血症等急性狀態住院,但 伊當時沒有看到程寶玉,無法判斷或敘述程寶玉當時是否有 能力委託他人辦理印鑑證明,就退化性失智症而言,確定診 斷之前幾個月可能有比較高的機率無法理解委託行為之意義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18頁)。證人陳泓儒雖證述程寶 玉於106年11月16日經檢測為中度失智,而若為中度失智以 上,多數不能正確理解不動產買賣、贈與或購買日常生活用 品等法律行為及所生效果等情,然證人陳泓儒亦證述一般中 度失智而言,前半年推測為中度失智狀態,但疾病變異性很 大,不可能適用所有病人,就退化性失智症而言,確定診斷 之前幾個月有比較高的機率無法理解行為之意義等語,可見 程寶玉於106年11月6日雖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然程寶玉於確 定診斷前是否已無理解行為之意義等情,僅推斷有較高機率 無法理解,具體精神狀況仍需參酌其他證據判斷等情,可資 確認。  ⑷程寶玉前於100年6月10日、103年4月25日曾委任林東乾律師 製作代筆遺囑,有代筆遺囑2份(見原審卷一第221、222頁 、原審店司補字卷第93至95頁)可據,嗣於106年5月11日撤 回代筆遺囑,則有撤回代筆遺囑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可稽,又程寶玉於106年9月5日委託黃彥聰向文山戶政 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該委託書有訴外人陳素秋、林心柔簽 名、用印,且有文山戶政事務所職員楊礎銘於該委託書上記 載「民國106年9月5日有打電話給程寶玉確認有委託兒子黃 彥聰辦理印鑑證明」等文字,則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亦有 該委託書(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可參。而證人林心柔已證述 :伊任職國泰人壽公司景美服務處,於104、105年間認識程 寶玉,是程寶玉、黃彥聰的業務人員,伊平常只要到程寶玉 住處附近,就會去看程寶玉,程寶玉於106年5、6月時希望 伊協助辦理印鑑證明,說要過戶房子給黃彥聰,程寶玉亦於 同年7、8月告訴伊要把房子過戶給黃彥聰,要黃彥聰照顧程 寶玉、黃勝騰,當時程寶玉精神狀況正常,說其腰不舒服, 無法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要伊幫忙在委託書上簽名 ,要委託黃彥聰去辦理印鑑證明,伊因此才簽名,伊知道戶 政事務所人員有打電話詢問程寶玉,程寶玉有接電話,因伊 當天有去程寶玉家裡,委託書應該伊是106年9月1日或8月底 簽名,伊簽名時委託書未記載日期106年9月5日,但是陳素 秋已經簽名,後來程寶玉生病住院,從醫院出院回來,伊去 探視程寶玉,程寶玉告訴伊已完成房子過戶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19至227頁);而證人陳素秋亦證述:黃彥聰是伊前夫 ,黃彥聰曾打電話給伊,說程寶玉有事要伊幫忙,伊隔1、2 天後去程寶玉住處,伊是106年9月初去程寶玉家裡,程寶玉 說要伊在委託書簽名,伊有詢問程寶玉真的要把房產過戶給 黃彥聰,程寶玉回答確定,伊就在委託書上簽名,因程寶玉 要過戶房產給黃彥聰,程寶玉說腳不方便,無法親自去辦理 ,需要委託書,伊簽名時林心柔還沒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28至232頁);由證人林心柔、陳素秋之證詞,可證程寶 玉於106年9月間仍可與林心柔、陳素秋對話請求協助簽署委 託書、表達願過戶系爭房地予黃彥聰意願之情;又黃彥聰曾 於同年10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生局) 申請程寶玉之長期照顧服務,臺北市衛生局於同年10月9日 委派專業職能治療師王亦群訪視程寶玉之身心狀況,王亦群 所製作輔具評估報告書記載程寶玉「意識狀態正常」、「認 知能力正常」之情,則有臺北市長期照顧服務申請書、臺北 市衛生局同年10月17日函、輔具評估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 415至423頁)可證,而有關職能治療師的職業務範圍包括認 知、心理及社會功能障礙之職能治療,有被上訴人所提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網路資訊(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 48頁),職能治療師對程寶玉之身心狀況判斷應係本於專業 ,可見程寶玉於同年10月間之意識、認知能力仍屬正常;再 者,程寶玉於106年11月9日赴萬芳醫院門診之門診記錄單記 載:「memory decline for more than 6m,confusion rece ntly,want to go home at home,persecutory delusion(be stolen),agitation occ,repeating hospitalization at 2017/9」內容(見本院卷二第85頁),程寶玉有錯亂、被害 妄想、躁動情形係發生於近期,僅記憶力衰退超過6個月; 由上述證據顯示程寶玉於同年10月間之意識、認知能力仍屬 正常,於同年11月間赴萬芳醫院診斷中度失智前,程寶玉之 認知功能狀態尚無異常,並無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狀態,無 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情形,可資確認。  ⑸上訴人雖主張黃彥聰未經程寶玉同意而領取程寶玉帳戶存款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然程寶玉迄至106年10月間其認知功能狀態無異常,無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狀態,自無不能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情形,自可認定附表一至四「支出」欄所示提領金額,於106年11月前係由程寶玉本於正常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意思所為,縱認各該提款行為係黃彥聰所為,乃黃彥聰按程寶玉指示協助辦理,方符常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述附表一至四「支出」欄所示提領金額於106年11月前係黃彥聰違反程寶玉意願所為之提領行為,是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一至四「支出」欄所示於106年11月前所提領金額係黃彥聰未經程寶玉同意而盜領之情,自未可採。至於附表一至四「支出」欄所示提領金額係發生於106年11月以後部分,附表一「支出」欄金額應為228萬4,406元(計算式: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一「支出」欄金額合計金額243萬4,406元-106年9月18日支出15萬元=228萬4,406元),然附表一所示108年6月25日支出12萬元現金部分,黃彥聰抗辯曾於108年7月31日匯回7萬0,302元,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明細(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33頁)可據,又附表一所示106年11月6日支出80萬0,030元、108年7月23日支出20萬0,030元部分係匯款予林秀娟,其中20萬元部分已經原審判決黃彥聰、林秀娟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80萬元部分亦據上訴人另主張黃彥聰、林秀娟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此屬重複計算自應扣除,是附表一「支出」欄於106年11月以後之金額應合計為121萬4,044元(計算式:228萬4,406元-7萬0,302元-20萬0,030元-80萬0,030元=121萬4,044元);附表二「支出」欄所示金額合計187萬6,431元均係106年11月以後支出;附表三「支出」欄所示金額合計583萬4,490元,其中106年6月至106年10月支出金額428萬5,744元,既係程寶玉本於正常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意思所為,此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金額應為154萬8,746元(計算式:583萬4,490元-428萬5,744元=154萬8,746元);附表四「支出」欄所示金額合計18萬8,000元均係106年11月以後支出;據此計算,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一至四「支出」欄所示金額於106年11月以後支出金額合計為482萬7,221元(計算式:121萬4,044元+187萬6,431元+154萬8,746元+18萬8,000元=482萬7,221元),可資確認。  ⑹而黃彥聰抗辯程寶玉於106年11月16日經萬芳醫院醫師診斷為 中度失智後,其所提領附表一至四「支出」欄所示存款金額 ,其中支出程寶玉相關訴訟費用30萬4,080元,照顧黃勝騰 生活費用支出32萬3,372元、照顧程寶玉生活支出及程寶玉 死亡喪葬費用293萬9,321元,合計356萬6,773元係合理目的 支出之情,有黃彥聰所提出載明日期、支出品項、金額、單 據證明之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25頁)為據,就 程寶玉訴訟費用支出30萬4,080元部分,有黃彥聰所提委任 書(見原審卷一第27至32頁、本院卷三第127、128頁)、萬 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精神鑑定)、原法院規費繳款單(見 原審卷一第33頁)為證,上訴人對於支出訴訟費用事實不爭 執,然以委任律師之費用,委任人為黃彥聰非程寶玉,爭執 該費用應剔除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9頁),然上述訴訟費用 支出,或是黃彥聰聲請程寶玉應受監護宣告程序所支出委任 律師、囑託精神鑑定費用,或是程寶玉與訴外人林麗容間因 保單爭議所衍生不當得利請求訴訟所支出律師費用,有第84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57至64頁)、原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93號和解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 7頁)可據,各該費用支出確與程寶玉相關權利義務有關, 黃彥聰抗辯其以程寶玉帳戶存款支應,自屬合理。又照顧黃 勝騰生活費用支出32萬3,372元部分,查黃勝騰自100年6月2 7日經原法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9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見 原審卷一第219、220頁),且黃勝騰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 社交、職業與自我照顧功能顯著退化,在社區還有騷擾女性 等干擾行為,長期在嘉義灣橋榮民醫院(下稱灣橋榮民醫院 )住院接受治療與復健之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21頁)可據,此為上訴 人所未爭執,黃勝騰確無自我照顧能力,且長期於灣橋榮民 醫院住院,相關生活醫療費用確有支出必要,而黃彥聰抗辯 自106年11月16日以後以程寶玉存款支付黃勝騰生活費用支 出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25頁),除106年12月16日自費住院 21天醫療費用1萬4,700元、同日住院伙食費3萬2,400元、10 7年7月6日住院伙食費3萬0,600元、108年7月13日診療費298 元、同日零用金2,000元部分未提出單據外,其餘則有灣橋 榮民醫院住院暫收款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一 第199至210頁)可據,而審酌108年、107年間每6個月確有 支出黃勝騰住院伙食費3萬2,580元、3萬2,400元不等,有灣 橋榮民醫院住院暫收款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可據, 黃彥聰抗辯以程寶玉存款支出黃勝騰106年12月16日住院伙 食費3萬2,400元、107年7月6日住院伙食費3萬0,600元部分 ,雖未提出單據,乃單據遺失所致,其支出抗辯應屬可採, 至於106年12月16日自費住院21天醫療費用1萬4,700元、108 年7月13日診療費298元、同日零用金2,000元部分未提出單 據,且上訴人已爭執該部分支出事實,黃彥聰所主張支出該 部分費用自未可採,是黃彥聰抗辯支出以程寶玉帳戶存款支 應照顧黃勝騰生活費用30萬6,374元(計算式:32萬3,372元 -1萬4,700元-298元-2,000元=30萬6,374元),自屬合理。 另就照顧程寶玉生活支出及程寶玉死亡喪葬費用293萬9,321 元部分,上訴人係爭執111年9月17日支出喪葬費用25萬6,30 0元、107年11月至109年12月之自來水、瓦斯及用電費用2萬 7,905元、110年2月26日支出外籍看護6萬元獎金、110年1月 及2月支出外籍看護費用3萬3,104元及黃彥聰未提出單據之 支出費用7萬9,895元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9至44頁),然程 寶玉於111年8月27日死亡,黃彥聰以程寶玉存款支出程寶玉 喪葬費用,除給付服務工作人員紅包4,200元現金無單據外 ,其餘費用則有「淨華生命禮儀程寶玉姊妹治喪費用及服務 完成確認書」、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7 5至177頁),堪信黃彥聰確有支出上述喪葬費用,至於黃彥 聰抗辯給付服務工作人員紅包4,200元(1,200元×2人、600 元×3人)現金部分,審酌該紅包給付係感謝慰勞協助辦理程 寶玉喪葬儀式之人員辛勞,且金額非高,符合社會常情,尚 無不合理之處,自屬可採。107年11月至109年12月之自來水 、瓦斯及用電費用2萬7,905元、110年2月26日支出外籍看護 6萬元獎金、110年1月及2月支出外籍看護費用3萬3,104元, 除110年1月及2月外籍看護伙食費各5,000元外,其支出金額 均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見 原審卷一第137至141頁)、「欣欣天然氣(股)公司天然氣 費繳款憑證」(見144至146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見原審卷第148至152頁)、外籍看護簽收單(見原審卷 一第126頁)、外籍看護薪資表(見原審卷一第47頁)、「 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見原審卷一第61頁)、「 全民健康保險110年1、2月保險費計算表」(見原審卷一第7 4頁)、服務費繳款單(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可據,檢視照 顧程寶玉之外籍看護迄至110年2月26日始為出境身體檢測, 有萬芳醫院醫療費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25頁),黃彥聰抗 辯支付該外籍看護110年1、2月費用,應為真實,而該外籍 看護於110年1、2月之前每月均領取伙食費5,000元,雖無單 據,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黃彥聰抗辯支出110年1月及2 月外籍看護伙食費各5,000元,雖無單據,仍屬可採,又審 酌上述期間之水、電、瓦斯費用與程寶玉、照顧程寶玉外籍 看護之基本生活支出相關而屬必要生活費用,又黃彥聰抗辯 外籍看護因看護契約終止離境,為慰勞該外籍看護多年來照 顧程寶玉之辛勞而給付外籍看護獎金6萬元,自屬合理費用 支出。至於107年11月1日以後支出未提出單據費用7萬9,895 元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9至44頁),該部分支出品項或為尿 布、安素、食鹽錠、鹽片、衛生紙、洗衣粉、潤膚用品等用 品,雖無單據,然黃彥聰因擔任程寶玉監護人所提交予共同 監護人黃彥海之程寶玉財產收支明細,其支出費用部分即有 載明購買鹽片、安素等物品(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 前開支出品項無單據部分難謂與程寶玉照料無關,且該金額 係自107年11月計算至111年8月合計46個月,每月平均無單 據支出金額僅為1,737元(7萬9,895元÷46個月=1,737元/月 ,元以下四捨五入),金額不高,考量黃彥聰長期負責照護 程寶玉,於支出該筆費用時,第一考量係儘速滿足程寶玉需 求,而非日後遇訟需蒐證以自證清白,其或有未留存或向商 家索取單據情況,符合常情,是縱有上述小額支出無單據可 佐,應認黃彥聰抗辯有支出該費用,仍屬合理。又黃彥聰抗 辯106年11月16日至107年10月之照顧程寶玉生活支出,單據 已未留存,應按107年11月至108年10月合計1年支出費用合 計44萬3,979元為基準,計算程寶玉每月基本生活照顧開銷 支出平均為3萬6,998元(計算式:44萬3,979元÷12=3萬6,99 8元)等情,審酌程寶玉於106年11月經診斷中度失智,認知 功能狀態已異常,確有需要黃彥聰為生活照顧必要,黃彥聰 抗辯106年11月至107年10月間每月需支出程寶玉生活照顧開 銷支出3萬6,998元,自亦屬合理而可採。依此計算,黃彥聰 抗辯以程寶玉存款支出訴訟費用30萬4,080元、支付黃勝騰 生活費用30萬6,374元、照顧程寶玉生活支出及程寶玉死亡 喪葬費用295萬7,820元(即本院卷三第111至121頁統計金額 293萬9,321元+106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照顧費用1萬8,49 9元=295萬7,820元)部分,合計356萬8,274元,自可確認。  ⑺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黃彥聰自106年11月起提領程寶 玉銀行帳戶存款如附表一至四「支出」欄所示金額482萬7,2 21元,而黃彥聰抗辯以程寶玉存款支出訴訟費用30萬4,080 元、支付黃勝騰生活費用30萬6,374元、照顧程寶玉生活支 出及程寶玉死亡喪葬費用295萬7,820元,合計356萬8,274元 ,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黃彥聰提領程寶玉銀行帳戶存款12 5萬8,947元(計算式:482萬7,221元-356萬8,274元=125萬8 ,947元)已超過前述合理目的使用金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使程寶玉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不當得利125萬8,947元予程寶玉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屬 依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按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彥 聰應返還不當得利125萬8,947元予程寶玉繼承人全體公同共 有,既有理由,則上訴人就同一請求另分別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本院自毋庸再為 審究,在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黃彥聰應返還 所積欠程寶玉之消費借貸債務880萬元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黃彥聰曾於100年6月間向程寶玉借款880萬元之情 ,有程寶玉103年4月25日代筆遺囑(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93 至9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年6月21日取款憑條、第一 商業銀行100年6月22日傳票(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89至91頁 )、借據(本院卷一第215頁)可據,且為黃彥聰所不否認 ,自可信為真實。  ⑵然黃彥聰抗辯為清償上述消費借貸債務,先以其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0樓房地(下稱○○街房地)為擔保 於100年8月31日貸款600萬元,並於同日自黃彥聰所申設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4189號帳戶)提領 479萬8,408元,依程寶玉指示,將其中218萬元存入程寶玉 所申設第395號帳戶,將其中251萬8,408元以程寶玉為存款 人名義存入國泰人壽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程寶玉 付款予國泰人壽公司,嗣黃彥聰出售○○街房地取得買賣價金 1,292萬0,534元,於101年5月28日自4189號帳戶提領600萬 元,再依程寶玉指示,將該600萬元匯款至第395號帳戶,88 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已經清償之情,有黃彥聰所提第4189號 帳戶存摺(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 (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為據,黃彥聰亦提出記載:「 債務人:黃彥聰於民國106年5月18日,償還債權人:程寶玉 借款,借款金額:新台幣880萬元整,債權人已全數點收完 畢,金額正確無誤,特立此書,以茲證明」內容之106年5月 18日債務清償證明書(下稱債務清償證明)為稽,而債務清 償證明不僅有「程寶玉」之簽名及指印(見原審卷一第249 頁),核與證人林心柔所證述:程寶玉103年4月25日代書遺 囑所載對黃彥聰有880萬元債權,程寶玉說這筆錢已經還了 ,程寶玉沒有告訴伊是如何還的,但程寶玉有提到黃彥聰當 初有匯款,但匯款方式程寶玉沒有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21、223、224頁)相符,黃彥聰抗辯880萬元消費借貸債 務已經清償,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爭執債務清償證明真正,且以黃彥聰所抗辯匯款清償金額達1,069萬8,408元,與消費借貸金額880萬元不符,又黃彥聰於97年間以總價1,075萬元購買○○街房地,購屋款項係程寶玉代為支付借貸予黃彥聰,黃彥聰所匯款清償1069萬8,408元係清償程寶玉所代為支付購買○○街房地,否則何以黃彥聰於100年、101年間清償88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程寶玉103年4月25日代筆遺囑仍記載黃彥聰尚欠88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云云。然黃彥聰抗辯88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已清償之情,不僅有匯款證明、債務清償證明,核與證人林心柔證述情節相符,且黃彥聰否認曾為購買○○街房地向程寶玉借款,黃彥聰為購買○○街房地曾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下稱合庫雙連分行)貸款600萬元,有本院向合庫雙連分行所調閱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抵押權塗銷申請書、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5頁),上訴人主張黃彥聰曾另向程寶玉借款購買○○街房地,亦未提出證明,即未有據,且依上訴人所提事證,未能證明黃彥聰與程寶玉間尚有何其他消費借貸關係,黃彥聰竟須匯款金額予程寶玉,另程寶玉103年4月25日代筆遺囑業據其於106年5月11日撤回而失效,有106年5月11日撤回代筆遺囑證明書(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101頁)可依,已無其他資料足資證明黃彥聰仍積欠88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況且,程寶玉103年4月25日代筆遺囑雖載對黃彦聰有債權880萬元,然該代筆遺囑未經黃彥聰簽認(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93至95頁),核屬程寶玉於製作代筆遺囑當時之單方陳述,事後並由程寶玉撤回,更與黃彥聰抗辯88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已清償所提出匯款證明、債務清償證明及證人林心柔證述情節不符,黃彥聰抗辯程寶玉103年4月25日代筆遺囑所載對黃彦聰有債權880萬元記載有誤,嗣經程寶玉撤回之情,自有可能,是上訴人上開爭執,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黃彥聰抗辯向程寶玉借款88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已經清償, 既為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黃彥聰應返還積欠程寶玉之消費借貸債務880萬元予程寶 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彥聰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7萬1,860元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⑴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程寶玉,於106年9月18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黃彦聰所有,已如不爭執事項 ㈤所示,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過程為程寶玉於106年9月5日以 行動不便原因提出委託書委託黃彥聰向文山戶政事務所申請 印鑑證明,該委託書不僅有林心柔、陳素秋簽名用印,且委 託書記載有:「民國106年9月5日有打電話給程寶玉確認有 委託兒子黃彥聰辦理印鑑證明」、「楊礎銘」手寫字跡,而 楊礎銘係文山戶政事務所職員,職稱是戶籍員,負責櫃台業 務之情,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見原審卷二第289頁)可據 ,且文山戶政事務所以112年4月7日北市戶資字第112600244 2號函覆原審:「…三、另有關貴院函詢該印鑑證明是否為程 寶玉親自申請?經本所查調係委託他人申請,依據戶政事務 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8、11及12點規定,並按本市印 鑑證明核發作業流程辦理(如附件2、3)」等語,有臺北市 文山戶政事務所以112年4月7日北市戶資字第1126002442號 函附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5至28頁)可稽,證人林心柔 、陳素秋已證述程寶玉請其等幫忙在委託書上簽名,要委託 黃彥聰申請印鑑證明,將系爭房地過戶予黃彥聰,委託書上 林心柔、陳素秋簽名為真正,林心柔更證述戶政人員有打電 話詢問程寶玉,程寶玉有接電話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1、2 22、228頁),核與文山戶政事務所職員楊礎銘記載於106年 9月5日有打電話給程寶玉確認有委託兒子黃彥聰辦理印鑑證 明等情相符,堪認程寶玉確有委託黃彥聰申請印鑑證明事實 ;又程寶玉委託黃彥聰為受任人,代理其申請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 年3月13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27003323號函所附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48至360頁 )可依,此亦核與證人林心柔、陳素秋證述程寶玉要將系爭 房地過戶予黃彥聰,要黃彥聰照顧程寶玉及黃勝騰,林心柔 更證述程寶玉106年9月間生病住院出院回來後,有告訴林心 柔過戶完成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1、227至229頁)一致, 足認程寶玉確有委託黃彥聰申辦印鑑證明及辦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程寶玉於106年11月間赴萬芳醫院門 診經診斷為中度失智前,程寶玉之認知功能狀態尚無異常, 並無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狀態,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情 形,已如前述,是程寶玉委任黃彥聰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按常情判斷,自無上訴人所主張黃彥聰係未經程寶玉同意 ,逕於106年9月18日自任程寶玉代理人,將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於其名下事實。  ⑵上訴人雖再以黃彥聰未經程寶玉同意,自任為程寶玉之代理 人,與自己為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為黃彥聰所有,核屬自己代理之行為,違反民 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 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 ,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 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程寶玉確有 贈與系爭房地及實有委託黃彥聰申辦印鑑證明及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已如前述,程寶玉顯已許諾、同意 黃彥聰代理程寶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彥聰自己,上訴 人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無效, 自屬無據。  ⑶系爭房地於106年9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黃彦聰所有,既屬合法有效,黃彥聰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彥聰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107年1月至11 0年7月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 7萬1,860元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彥聰 、林秀娟應各自返還80萬元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黃彥聰、林秀娟就該返還責任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 理由?     ⑴黃彥聰曾於106年11月6日自程寶玉所申設第531號帳戶匯款80 萬元予林秀娟之情,有第531號帳戶明細、取款憑條(見原 審店司補字卷第32、103、105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⑵上述匯款事實雖發生於程寶玉於106年11月間赴萬芳醫院門診 經診斷為中度失智之際,然證人林心柔已證述:程寶玉確實 要贈與金錢給林秀娟,曾當著伊的面跟黃彥聰說去把錢領出 來給林秀娟等語,因林秀娟生病,生活比較辛苦,所以要把 錢給林秀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頁),且程寶玉103年4 月25日代筆遺囑確有:「本人遺產中之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 遺贈於本人之義女林秀娟」內容(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93頁 ),雖該代筆遺囑經程寶玉撤回,仍足見程寶玉有贈與金錢 予林秀娟意願,此與證人林心柔證述程寶玉要贈與金錢予林 秀娟,告訴黃彥聰提領金錢予林秀娟情節相符,是黃彥聰抗 辯係遵照程寶玉意願,自程寶玉所申設第531號帳戶匯款予 林秀娟之情,應屬可採,林秀娟取得上述80萬元,自屬有法 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黃彥聰、林秀娟應各自返還80萬元予程寶玉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黃彥聰、林秀娟就該返還責任應負不真正 連帶責任,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黃彥聰應給付125萬8,947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黃彥聰之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所命黃彥聰應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黃彥聰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第531號帳戶(程寶玉受監護宣告前)   編號 日期 支 出 存 入 1 1060918 150,000 現金     2 1061106 800,030 匯款:林秀娟     3 1061204 300,000 現金     4 1061205     90,551 轉本交 5 1061205     162,500 轉本交 6 1061214 150,000 現金     7 1070105 74,030 匯款:林京鴻     8 1070209 98,733 現金     9 1071120     87,483 林麗容 10 1071120     6,368,947 林麗容 11 1071121     375,429 轉本交 12 1071129 55,030 匯款:林京鴻     13 1071206 60,000 現金     14 1080124 70,030 匯款:林京鴻     15 1080125     46,593 台灣台北 16 1080201     4,848 跨行轉帳 17 1080201     4,858 跨行轉帳 18 1080201     4,850 跨行轉帳 19 1080215 115,831 匯款:黃彥聰     20 1080402 105,641 匯款:黃彥聰     21 1080620 67,091 匯款:黃彥聰     22 1080625 120,000 現金     23 1080723 200,030 匯款:林秀娟     24 1080724 67,960 轉帳:黃彥聰        附表二:第531號帳戶(程寶玉受監護宣告後)   編號 日期 支 出 存 入 1 1080823 42,050       2 1081001 62,360       3 1081111 39,551       4 1090114 79,942       5 1090217     65,329 林麗容 6 1090217     36,472 林麗容 7 1090306 77,375       8 1090408     11,316 跨行轉帳 9 1090512 82,191       10 1090602     10,144 跨行轉帳 11 1090602     32,346 跨行轉帳 12 1090604 38,814       13 1090710 38,380       14 1090730     9,263 林麗容 15 1090730     399,970 林麗容 16 1090814     11,547   17 1090907 75,440       18 1090928     9,161 跨行轉帳 19 1090928     39,970 跨行轉帳 20 1091112 73,158       21 1091130     8,990 跨行轉帳 22 1091130     39,970 跨行轉帳 23 1091201 37,794       24 1091228 70,000       25 1091229 30,000       26 1091230 19,488       27 1100128     39,970 跨行轉帳 28 1100128     8,830 跨行轉帳 29 1100303 170,784       30 1100331     8,917 跨行轉帳 31 1100331     39,970 跨行轉帳 32 1100504 82,065       33 1100526     8,802 跨行轉帳 34 1100526     39,970 跨行轉帳 35 1100621 80,356       36 1100727     8,511 跨行轉帳 37 1100902 81,496       38 1100927     8,491 跨行轉帳 39 1101019 42,913       40 1101112 40,558       41 1101122     8,609 跨行轉帳 42 1110110 64,247       43 1110111 10,391       44 1110124     8,676 跨行轉帳 45 1110314 82,148       46 1110323     8,121 跨行轉帳 47 1110511 189,212       48 1110525     8,246 跨行轉帳 49 1110531     681,104 跨行轉帳 50 1110624 92,473       51 1110624     68 跨行轉帳 52 1110704 173,245       53 1110727     8,109 跨行轉帳      附表三:第395號帳戶  編號 日期 支 出 存 入 1 1060612     2,030,000 本支轉入 2 1060626 300,000 現金     3 1060717 300,000 現金     4 1060726 100,000 現金     5 1060801 150,000 現金     6 1060801 300,000 現金     7 1060809 300,000 現金     8 1060817 400,000 現金     9 1060822 400,000 現金     10 1060830 200,000 現金     11 1060907 300,000 現金 100,000 轉帳存入 12 1060911         13 1060911 300,000 現金     14 1060912     1,368,529 轉帳存入 15 1060912 400,000 現金     16 1060914 635,744 轉帳:贈與稅     17 1061031 200,000 現金     18 1061101     21,251 轉帳存入:國泰世華 19 1061103     803,609 轉帳存入:國泰世華 20 1061108 200,000 現金     21 1061204 150,000 現金     22 1061214 100,000 現金     23 1061220 150,000 轉帳     24 1070110 100,000 現金     25 1070110     407,844 轉帳存入:國泰世華 26 1070117 450,000 現金     27 1070119 18,634 轉帳:信用卡     28 1070119 100,000 現金     29 1070206 103,869 現金     30 1070221     45,000 本支轉入 31 1070221     44,267 本支轉入 32 1070221     43,761 本支轉入 33 1070221     43,215 本支轉入 34 1070221 100,000 現金     35 1070223 50,423 轉帳:信用卡     36 1070223 25,820 現金     附表四:第894號帳戶 編號 日期 提款   1 1070314 3,000 現金 2 1070626 15,000 現金 3 1110624 170,000 提轉跨匯

2025-02-18

TPHV-113-重上-183-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沂蓁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參 與 人 陳加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沂蓁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郭沂蓁所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②、2、4至6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加菊所取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3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沂蓁前係藍之光(民國112年12月18日歿)之友人,因藍 之光與其配偶繆文璆(110年4月24日歿)旅居美國多年,乃委 由郭沂蓁代為收取其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 處之信件及繳納水電瓦斯等費用。郭沂蓁於知悉繆文璆在11 0年4月24日去世後,即於110年5月8日前往美國與藍之光同 住,因而知悉藍之光已有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洞察力及 判斷力功能均不佳等失智症情形,竟意圖為自己及其母親陳 加菊不法之所有,乘藍之光因前揭病症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難以完整判斷及處理經濟事務之情況下,於110年5月14日 ,偕同藍之光前往美國內華達州某處之花旗銀行,令藍之光 從自身花旗銀行帳戶匯款美金20萬元至陳加菊設於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筆款項於110年5月17日入帳)後,供其與陳加菊花用(金 額、流向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藍之光之法定代理人藍心明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沂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偕同告訴人藍之光自花旗銀行帳戶匯款美金20萬 元至陳加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惟矢口否認有 何乘機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繆文璆認識多年 ,他們二人因年邁,要求我結束在臺灣經營之檢驗所,到美 國照顧他們,一開始我沒有答應,因為不知何時才能將檢驗 所頂讓予他人,而且我母親幾十年來都是由我照顧,我怕她 擔心我去美國後不給她生活費,直到109年間,告訴人、繆 文璆回臺,又再提及此事,且說要是我把檢驗所賣掉,他們 會先給我母親20萬美金,保證她生活無虞,他們也願意給我 9萬美金的年薪,且一次給付5年,我才答應他們。我在繆文 璆過世後到美國,也是告訴人開車載我去銀行匯款,告訴人 可以用英文與他人溝通,他的心智和辨識能力都是正常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就醫時 ,自述其支付帳單之能力非常好,其健康檢查報告顯示MMSE 量表測量分數為26,依我國臨床醫學認定應為認知功能完整 。又告訴人與其女兒藍心明一起至美國律師事務所處理出售 房屋事宜,由美國律師與其確認買賣細節,並由其親自簽名 ,且於110年5月23日由藍心明陪同至銀行匯款予藍心明,再 於110年5月26日由仲介陪同向倉儲公司租用倉庫等,足認告 訴人具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意思表示之能力。另告訴人、繆 文璆與陳加菊簽立之承諾書上之印章,為告訴人與繆文璆所 有,並無交予被告保管之可能,該承諾書上之印文與被告與 告訴人、繆文璆簽立之工作契約上印文相符,參照陳加菊、 被告之女顏雅嫻及證人徐行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賣掉檢驗 所前往美國照顧告訴人、繆文璆,本案20萬美金係告訴人給 付陳加菊之安養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8日前往美國與告訴人同住,且協同告訴人於 110年5月14日,至美國內華達州某處之花旗銀行,匯款美金 20萬元至陳加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由陳加菊、顏雅 嫻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轉匯至陳加菊、顏雅嫻、美國律 師事務所等帳戶內,並由陳加菊、被告朋分花用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之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佐。  ㈡證人藍心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我父親,他因繆文 璆身體狀況不佳,又知道臺灣長照系統對他們有很大的幫助 ,想回臺灣居住,所以與仲介簽訂出售美國房子之協議,但 交屋前繆文璆就已過世,當時告訴人心智狀況非常不穩定, 我在110年5月14日到他住處,跟他去超市買東西時,他會對 停車位置完全沒有印象,交屋前要處理家具時,他重複答應 很多人把同一個東西送給他們,本案案發隔日,我由告訴人 友人處得知告訴人曾與被告去銀行辦事,我就跟告訴人一起 看網路銀行資料,知道他匯款美金20萬元,但他一臉疑惑, 我問他這20萬用在哪裡,他說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至119、131至132頁)。  ㈢觀諸美國Wen Liang醫師於109年10月7日告訴人就醫診斷記錄 中記載「理學檢查...認知:簡短智能測驗-26輕度認知功能 障礙。」、「評估4.其他健忘症-R41.3」、「治療:開始服 用愛憶欣膜衣錠」等情,有該診斷紀錄在卷可憑(見他5096 卷第18至19頁),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就醫時,仍呈現 「輕度認知障礙」、「其他健忘症」等情(見他5096卷第16 至17頁),Wen Liang醫師則於110年5月27日寄送載有「我 的病人Tsi Lan(即告訴人)已經過了接受健康檢查時間了 。在最近的幾次看診中,他表現出痴呆現象和身體虛弱。我 非常關切他的健康,請儘快安排他接受健康檢查。」等語之 電子信件予告訴人(見他5096卷第15頁),足見告訴人於案 發前逾半年,即已出現心智退化之失智症傾向,且未獲改善 。  ㈣又稽之被告於案發後2週之110年5月28日,在美國拉斯維加斯 國泰世華銀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試圖將告訴人帳戶內 之款項匯出,告訴人表示不知相關匯款,頻向銀行人員告以 「我不知道,問她」、「我把資產賣了?」,經銀行人員詢 問時,未能描述其前任職之公司名稱及具體細節,對其妻之 姓名、其他家庭成員之名字均已不復記憶,又雖能說出其女 兒之英文名字,仍無法記起其聯絡方式或確切住所,更對其 前一日方由被告陪同開設之銀行帳戶感到困惑,銀行人員查 覺有異,因而聯絡美國警方到場。復經由美國心理健康顧問 Ackmann訪談時,呈現:無法辨別年、月、日,忘記其甫出 售之房屋地址,不確定其出生年份,對其妻過世時間混淆不 清,經告以被告試圖自其帳戶轉匯所有存款一事,亦顯驚訝 ,復經延遲性回憶之單字測試,仍然毫無記憶等情,被告因 而經美國拉斯維加斯大都會警察局員警以「剝削老弱病殘者 」、「隔離老弱病殘人員」等罪名逮捕,有該局逮捕報告聲 明暨譯本存卷可查(見他5096卷第35至51頁)。又衡以被告 與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在美國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結婚之 事,因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已出現認知功能障礙,且持續 惡化;於上開結婚儀式翌日「只記得站在某處排隊」、「否 認有任何婚禮」;被告曾簽立由告訴人收養之文件,然同時 成為告訴人之妻,有違常理;被告於上揭遭美國拉斯維加斯 大都會警察局逮捕時,告訴人當下無法為被告做任何解釋, 其不知完成結婚儀式,且顯然未能理解婚姻本質、影響、責 任和義務,而無締結有效婚姻之能力,乃經美國內華達洲克 拉克縣地區法院家事庭判決婚姻無效,並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亦有各該判決暨中譯本附卷可查(見他3280卷第49至83頁 、偵卷第171至200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期間,對於理解 事物客觀狀態、處理金融事務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  ㈤綜合上情,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前半年即有失憶、認知功能障 礙之失智症狀態,又失智症為一長期病症,具有延續、逐漸 惡化之傾向,參諸上開Wen Liang醫師於110年5月27日所示 告訴人「表現出痴呆現象」,顯然告訴人心智能力惡化情況 ,並未獲得改善,其無法正確理解客觀事物之本質,遑論匯 款給付等法律行為,堪認其於案發時已因失智症所生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能力顯較常人為低,無法完整判斷及處理經濟事 務。酌以被告既與告訴人認識多年,又自述與告訴人同居一 段時間,關係頗為密切(見本院卷第152頁),且前往美國 與告訴人同住而朝夕相處,復於案發前後陪同告訴人前往銀 行匯款、與倉儲締約、辦理結婚儀式,對告訴人前開心智缺 陷及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顯然知之甚詳,尤以上開與告訴 人素不相識之美國拉斯維加斯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僅與告訴 人初步對談,即能輕易查知告訴人心智狀態有異,被告更難 諉為不知。是被告知悉告訴人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導致辨識 能力不足,乘告訴人對經濟事務利害無法為合理之分析與判 斷時,令告訴人匯款美金20萬元至陳加菊帳戶,以供其與陳 加菊花用等節,應堪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人為雖以前詞為辯,然:  ⒈駕車與使用英文與他人溝通,均屬身體反覆操作同類事物所 獲得之能力,失智症患者並非全然欠缺該等能力。又被告於 109年10月7日「自述」其支付帳單能力良好,顯見其並毫無 病識感。再告訴人由他人「陪同」之情況下,可為出售房屋 、匯款、租用倉庫等法律行為,無從推認告訴人主觀上能辨 識及理解各該法律效果。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認知功能檢查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之MMSE 量表測量,認知功能為「26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見他5096 卷第19頁),依我國臨床醫學認定,固屬認知功能完整,然 觀之該測量屬「簡易」心智量表,測量時間僅約5至10分鐘 ,已難認可為完整之認知功能評估,再衡以一般醫師就病症 之診斷,必須詳為觀察各項病徵、施以各項檢查,並綜合諸 多資料、數據後,方得以判斷、辨別,辯護人無視告訴人上 開於案發之際各項心智缺陷、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徒以上開 告訴人於案發前半年之測量分數作為判斷告訴人心智狀況之 唯一指標,不足為採。    ⒉被告雖提出以繆文璆、藍之光及陳加菊名義簽立之承諾書為 執,然觀諸該承諾書「立據人」繆文璆、藍之光、陳加菊等 人之欄位均為電腦繕打,並分別蓋印(見偵卷第35頁),對 照藍之光於100年間委任被告全權處理工程設計費用之處理 、使用所簽立之授權書(見他3280卷第237頁)係由告訴人 親筆簽名、蓋印以觀,足見告訴人之謹慎程度,上開承諾書 無任何告訴人之親筆簽名,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被告既能自 由進出告訴人及其妻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 ,亦不無因而取得告訴人及其妻印章之可能。另陳加菊於偵 查中證稱:該20萬美金是告訴人要給我的生活費云云(見偵 卷第87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說是要讓我繳 貸款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已然不符,又陳加菊所稱「我 那天去的時候,告訴人、繆文璆就寫好承諾書了,他們問我 是否同意,同意再蓋章」云云,與其另稱「承諾書是告訴人 、繆文璆在現場口述,由被告當場打字」云云(見原審卷第 69至70頁),亦有矛盾,其證述各節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況其為被告之母親,復為收受本案美金20萬元之利害關係人 ,自無法排除其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而難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⒊參諸被告上開為美國警察逮捕後,隨即聘僱律師為其保釋在 外(見他3280卷第139頁),然其嗣後於上開在美國之刑事 犯罪、婚姻訴訟中,均未提出前開對其極為有利之承諾書, 已啟人疑竇;且告訴人於本案20萬美金之匯款單據上,註明 匯款事由「TO PAY A LOAN(償還借款)」(見他5096卷第1 1頁),更與被告所辯該20萬美金係告訴人用以支付陳加菊生 活費一節,大為不同;復核諸上開承諾書記載內容,既以被 告「結束檢驗所」、「前往美國」照顧「告訴人及繆文璆」 作為告訴人給付20萬美金予陳加菊之條件,而被告於109年5 月19日結束其原經營之吉林醫事檢驗所,並提出公司轉讓契 約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為據(見偵卷第37、39頁),復 自承於109年9月間已前往美國照顧告訴人夫妻2月有餘(見 原審卷第133頁),上開條件既已成就,告訴人豈有未即時 給付之理!被告及陳加菊又焉有可能遲未依該承諾書之約定 請求給付,卻直至繆文璆過世,告訴人出售美國房地欲搬回 台灣居住,以致上開承諾書之條件無從成就之際,始由告訴 人匯款美金20萬元,凡此均足認被告所辯告訴人係依承諾書 匯款予陳加菊一節,並無可採。  ⒋證人徐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109年2月間,有提到 希望被告結束檢驗所前往美國照顧告訴人夫妻,被告也確實 有結束檢驗所前往美國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無 從證明告訴人、繆文璆同意另行支付本案20萬美金予陳加菊 ,亦難以推翻本院前揭告訴人於匯款時辨識能力已因失智症 而顯有不足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之女顏雅嫻固證稱:告訴 人曾要被告前往美國陪伴告訴人夫妻,並表示會給付金錢予 被告,且會幫忙安頓陳加菊,被告前往美國後,告訴人曾於 電話中告知要匯款予陳加菊,因無陳加菊之聯絡方式,其剛 好返臺,故告訴人要求其代為告知陳加菊等語(見本院卷36 1、364頁),然以被告自述其與告訴人間之親密關係,告訴 人顯可與陳加菊聯繫(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152頁), 應無「無陳加菊聯絡方式」之疑慮,更無刻意要求顏雅嫻代 為轉知之必要,遑論陳加菊係經由銀行人員通知,方知悉有 本案20萬美金匯入其帳戶之情事(見原審卷第72頁),益徵 顔雅嫻上開證述顯屬有疑,亦難憑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乘機詐欺取得美金20萬元匯入陳加菊之金融帳戶內,並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供其與陳加菊朋分花用,顯係為自己及陳加 菊不法之所有,已如上述,原審僅論以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容有疏失。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使參與人陳加菊因此取得 如附表編號1①、3所示金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審疏未命持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之陳加菊參與沒收程序,亦未對參與人陳加菊諭知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而將此部分與其餘犯罪所得一併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均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圖謀告訴人之財產,利用告訴人因失智症導致記憶、 認知功能減損,對於事務、金錢使用之辨識能力不足,而為 前開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惡劣,又飾詞狡辯否認犯 行,且迄未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3所示美金各1萬元,分 別由陳加菊換匯新臺幣27萬7,100元、27萬6,800元後(見偵 卷第47頁),其中編號1②所示新臺幣3萬3,712元,係陳加菊 代被告繳納在美期間應付之房屋貸款所用(111年5月間至同 年12月間,計算式:3,281+933+1,170+960+2,084+3,288+92 6+3,263+951+3,267+947+3,301+913+3,276+938+3,309+905= 33,712,見他3280卷第139頁、偵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2 86至288、330頁),編號1①、3供陳加菊繳納其保險費及日 常生活花費;另編號2、4至6所示美金共計18萬元則由顏雅 嫻轉匯至美國,由被告支付其在美期間之律師費及生活花費 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陳加菊及顏雅嫻供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70頁、本院卷第224、361至363頁),可認附表編號1②、2 、4至6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 第3項所示,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實行違法行為,為參 與人陳加菊詐得附表編號1①、3所示之金額,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1項、第3項規定對參與人陳加菊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匯/換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流向/金額 證據出處 1 110年5月28日換匯美金 1萬元(折合新臺幤27 萬7,100元) 陳加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支付陳加菊保險費及生活費/新臺幣24萬3,388元 ⑴藍之光之匯款明細表(他5096卷第9至14頁) ⑵陳加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 ⑶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2845號函附陳家菊所有帳戶之交易往來資料(偵卷第47、49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0543號函附陳加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匯款交易明細及憑證(偵卷第61、63至71頁) 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6月2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446號函附顏雅嫻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偵卷第157至165頁) ⑹全球人壽陳加菊保險費送金單(見本院卷第326頁) ⑺星展銀行貸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0頁)  ②支付郭沂蓁之房屋貸款/新臺幣3萬3,712元 2 110年5月31日轉匯美金4,500元至戶名:LAW OFFICE OF LAWRENCE HILL銀行:U.S. Bank(美國合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LAW OFFICE OF LAWRENCE HILL銀行:U.S. Bank(美國合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支付郭沂蓁在美期間律師費/美金4,500元 3 110年6月4日換匯美金1萬元(折合新臺幤27萬6,800元) 陳加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陳加菊生活費/新臺幣27萬6,800元 4 110年6月4日轉匯美金2 萬元 戶名:LAW OFFICE OF LAWRENCE HILL銀行:U.S. Bank(美國合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支付郭沂蓁在美期間生活花費/美金2萬元 5 110年6月4日轉匯美金1 1萬5,000元 顏雅嫻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郭沂蓁在美期間生活花費及律師費/美金11萬5,000元 6 110年6月11日轉匯美金4萬489.27元

2025-02-18

TPHM-113-上易-1275-202502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連美娟 代 理 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連張秀連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黃秀蘭律師於相對人連張秀連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 111年12月20日、113年7月4日所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 件,對登記名義人提起民事訴訟、保全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特 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預先墊付選任相對人連張秀連之特別代理人黃秀蘭律師 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連張秀連現已高齡85歲,依其於台中 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其早於民國104年12月3日做右膝關節 置換術、107年8月1日跌倒頭部受傷、失智症發作,且慢性 疾病困擾數年,病歷更多記載「病人遺失所有藥物」、「家 屬代領」、「迷路」、「馬上忘記去看醫生」、「陽台脫光 衣服」、等,顯見相對人自107年起因頸部疼痛、骨關節炎 等疾病,已長期服用慢性病藥物,聽力退化重聽、甚至需要 輪椅代步,早已百病纏身,且從同年8月1日頭部受傷就診時 起,就已有失智症發作認知障礙情形,故相對人已罹患失智 症而無行為能力和訴訟能力,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查 相對人育有連健雄、連健偉及聲請人連美娟等三名子女,連 健雄已於113年1月11日辭世,相對人大部分係由連美娟照顧 ,而連健雄生前疑似盜領相對人銀行帳戶存款、111年12月2 0日以贈與原因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到自己名下等,其二名子女連雯馨、連震宇為本案之被告, 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另連健偉為該等 事件重要證人,故聲請人應是最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 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又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 參。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於臺中榮民總 醫院病歷資料、107年8月1日出院病歷摘要、神經內科病歷 摘要等為證,再觀諸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2日中榮醫 企字第1134204772號所提供相對人自113年2月7日至同年5月 7日至該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以及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114年2月10日長庚院桃字第1140 150003號函中說明「二、據病歷所載,病人連張秀連(病歷 號碼…)最近一次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日期為113年10月23日 ,診斷為認知障礙合併精神行為症狀,並接受藥物治療。病 人於當時情緒穩定,意識清楚但有答非所問之情形」等語, 可知相對人確實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自我照顧功能 下降,已難為正確表示其意思之能力。連健雄之女連雯馨、 連震宇二人雖具狀提出相對人與連雯馨於113年4月19日、11 3年11月23日之日常對話錄影及譯文,以表示相對人能多次 表達其意願、對談過程中主動提及其與聲請人、連健偉等人 互動情節、瞭解有關附表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連健雄之 過程等情形,然細觀前揭113年11月23日之對話紀錄,相對 人對於連雯馨之提問,至多僅是以「嗯」、「對啦」、「那 個…」、「嗯,他們也知道」、「唉唷,有那個證明就有了 啦」、「我的。印章啦!那些啦,就有了啦」、「有」、「 不可能啦」、「我的啦」、「唉唷,圖章啦,那些啦」、「 嘿啦」、「唉唷,楊伯伯他們知道啦」等語回應,顯然無法 完整且精準表達其意思。再佐以相對人目前由太陽長照社團 法人附設新北市私立林口住宿長照機構照料中,日常生活時 而出現時間錯亂或至他人房間衣櫃翻找自己衣服等脫序行為 ,此有上開長照機構113年12月26日太陽林口字第1130030號 函送之日常護理紀錄在卷可稽。是依上事證,相對人應已罹 患失智症,其神經認知功能明顯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需長照機構專業人員照顧,已達無訴訟能力之程度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 訴訟行為,並有提起訴訟、保全程序暨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 等情,自可採信。 四、次查,聲請人雖具狀表示願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已經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人即連健雄之女連雯馨、連震宇反對, 且考量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屬相對人所有,將來是否回復登 記為相對人所有,涉及聲請人、連雯馨、連震宇之權益,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自是具有利害關係,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再經本院依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 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並審酌具民事事件之專長者,徵詢其 中黃秀蘭律師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可佐。本院認黃秀蘭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 識及能力,且與本件之當事人間均無利害關係,定能秉持其 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黃秀蘭律師為相對人 連張秀連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2月20日、113年7 月4日所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件,對登記名義人 提起民事訴訟、保全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妥適。另關於黃秀蘭律師受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 ,經本院審酌本案之案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 認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茲命聲請人墊付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第一次移轉登記 第二次移轉登記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原登記人: 連張秀連 新登記人: 連健雄 登記原因: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 111年11月28日 登記日期: 111年12月20日 原登記人: 連健雄 新登記人: 連雯馨、連震宇 登記原因:繼承 原因發生日期: 113年1月11日 登記日期: 113年7月4日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2025-02-18

TCDV-113-聲-299-20250218-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譚緯剛 相 對 人 譚羅盡妹 關 係 人 譚錦樹 關 係 人 譚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譚羅盡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譚緯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譚錦樹(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 2年4月11日,因缺血性中風病症,至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 ,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譚錦 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並無意定監護契約。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譚錦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依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訪視調查表,可認定 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 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㈤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三次中風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 礙,無法語言會談,無法配合指令閉眼,不知道自己名字, 定向感差,長期臥床關節僵硬,使用鼻胃管及尿管,目前在 家安置,意識呈不清醒狀態,無法理解問話內容及回答能力 ,無法與他人互動,無理解能力,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 皆明顯缺損,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 宣告條件。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 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 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18

MLDV-113-監宣-282-20250218-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邱彥勛 相 對 人 劉桃妹 關 係 人 邱秋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桃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邱彥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邱秋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 智症多年,至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 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邱秋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相對人並無意定監護契約。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邱秋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本院勘驗筆錄。  ㈣依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訪視調查表,可認定 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 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㈤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退化功能差,出現嚴 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差,回答問題能力差,與他 人互動差,理解能力差,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皆明顯缺 損,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 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 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 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18

MLDV-113-監宣-281-20250218-1

家護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1435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准變更如附表二所示。並准予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延長2年。   理  由 一、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 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前經鈞院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35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核發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有效期間為1年。於113 年10月13日晚間聲請人在客廳弄小孩時,相對人回來後不久 ,聲請人就聽到樓上有吵架的聲響,後來一直聽到阿姨(即 相對人之同居人)的慘叫聲和相對人打人的聲音,聲請人就 上樓幫忙阻止,後來相對人就撿地上的棒球棍要打人,聲請 人阻止,相對人又從背後拿了一把刀子出來,聲請人就趕緊 跑到客廳把小孩帶出去求救,相對人也跟著追出來一直罵, 手上還有拿球棍。目前聲請人及小孩已遷出,因為小孩都有 看到刀,都嚇到不敢進去住,但是家裡還有聲請人的東西, 聲請人偶爾還是會回去拿東西。聲請人請求增列相對人應完 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有關認知教育輔導、 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並將聲請人丈夫○○○增列為保護對象 ,因為相對人跟○○○有接觸,相對人也會在○○○面前罵聲請人 。綜上,聲請人聲請變更及延長原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 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3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1年,此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35號通常保 護令影本附卷可查。次查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有 違反保護令行為,業經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同居人就事發 當晚事件之對話LINE對話截圖為佐。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足證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仍有手段激烈之家暴行為。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描述 :...六、綜合評估,經由各項家庭暨社會功能評估,相對 人幼年喪母,由父親自由放任教養與親屬互動有限;相對人 經歷三段婚姻,第一段婚姻離婚後與子女關係疏離;第二段 婚姻曾涉家暴並遭申請保護令;第三段婚姻與被害人因經濟 、生话習慣及居住問題衝突,溝通不良導致家暴事件。相對 人國中畢業後從事多種工作,現經營水果販售。就精神狀態 暨心理評估,相對人會談期間情緒穩定,無明顯認知功能障 礙,言談輕佻,對問題多持無所謂態度,否認精神疾病及相 關治療。自述長期飲酒,曾有至少三次酒駕,家暴事件前多 有飲酒,家人勸戒無效,無戒酒意願,酒後行為失控,符合 酒餐使用障礙診斷標準。相對人曾涉及傷害、毒品、酒駕等 犯罪,並製作土製炸彈,對違法行為態度冷漠,展現反社會 人格特徵。自述性格暴躁,易與人發生肢體衝突,過去多次 家暴,曾接受輔導但態度敷衍,淡化自身暴力行為。針對家 暴事件,多將責任歸咎他人,缺乏悔意與關心,符合反社會 人格診斷標準。目前無自傷風險。綜合上述評估及相對人在 晤談中的表現及言談,相對人歷經三段婚姻,曾涉家暴並遭 保護令,與被害人因經濟、生活及居住問題衝突,溝通不良 導致家暴事件。長期飲酒且無戒酒意願,曾多次酒駕,家暴 事件前多有飲酒,酒後行為失控,符合酒精使用障礙診斷標 準涉多項犯罪,具反社會人格特徵,易怒衝動,缺乏悔意與 同理心,評估相對人屬於高度家庭暴力危險群。2.相對人可 能屬於『高』家庭暴力危險群。九、建議處遇計畫:相對人基 於上述的評估與檢查,建議目前應該完成:精神科戒癮門診 ,每兩週一次,為期6個月,評估物質使用問題及衝動控制 ,共計12次。」等語,有彰化縣政府回函暨審前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相對人又長期酗酒,且酒後脾氣易失 控、並參酌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聲請人陳述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認仍有適切保護聲請人及其家人之生活與安全 之必要,當有將聲請人所指對象列入保護範圍之必要,及增 列相對人應完成家暴處遇計畫。本院考量相對人於上開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仍有家庭暴力行為,認為聲請人主張其有繼 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而有延長保護令之必要,為有理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於附表一保護令內容失效前,予以變更 如附表二所示,及請求延長保護令,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另相對人應完成處遇計畫部分,係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 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 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 予敘明。   五、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本裁定變更前):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兒 女(兒子○○○、女兒○○○、○○○、○○○)。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兒女(兒子○○○、 女兒○○○、○○○、○○○)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附表二(本裁定變更後):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兒 女(兒子○○○、女兒○○○、○○○、○○○)、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 夫○○○)。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被害人甲○○、被害人兒女(兒子○○○、 女兒○○○、○○○、○○○)、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夫○○○)為下列 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科 戒癮門診,每兩週一次,為期6個月,評估物質使用問題及 衝動控制,共計12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 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8

CHDV-113-家護聲-12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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