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調解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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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移除空調主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郭滿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韋貞間聲請移除空調主機等調解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 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 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 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27

TPEV-114-北司補-1558-2025032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69號 原 告 陳姿衣 被 告 呂承翰即宇森企業社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9,866元 (計算式:資遣費1萬5,551元+預告工資1萬4,800元+加班費 1萬8,222元+特休未休工資4,440元+生活費用扶助差額3萬9, 780元+失業給付差額3萬9,780元+勞工退休金7,293元=13萬9 ,86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差額 、特休未休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即屬之,此部分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 式:1,500元×2/3=1,00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 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 ,520元(計算式:2,020元-1,000元+4,500元=5,5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 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 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27

TCDV-114-勞補-169-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建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曹建基(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明: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及沒收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業已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早上犯本案前 ,有以LINE打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 (下稱大寮派出所)所長張勝忠報備,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要 件,而被告亦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 ,被告犯後有悔悟之心,為警查獲本案後,未再犯詐欺案件 ,且家中有年邁母親需被告照顧,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 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件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 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 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 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 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所詐 得之款項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 衡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害人遭詐欺之 金額,被告參與面交之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涉洗錢部分犯行有未遂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之情事、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2頁)及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 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 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無足取。  ㈡上訴意旨復指以:被告於犯本案前,有以電話向大寮派出所 所長張勝忠報備,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一節,惟經本院依 被告之聲請向大寮派出所所長張勝忠函詢被告於113年6月26 日早上,有無以LINE與其通話?是否提及關於案件之事實等 情,而大寮派出所所長張勝忠係覆以:有關曹建基乙情,該 曹員確有於六月間LINE本人(日期不詳),通話內容提及有 線索告知,關於改造槍械之線索。惟後即失聯,並未提供相 關線索,也未提及詐欺相關情事等語,有其提出之書狀1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從而,上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情節,難認有據足取。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 時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而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 重之情。且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排定調解期日,而被告未到 場,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庭調解事件進行 單、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9頁 、第131頁),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何新生有利於其 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亦非有憑 。  ㈣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HM-113-金上訴-1879-2025032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相 對 人 乙○○(VU TRUNG DU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專屬子女住 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 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調解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6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依上開法條 規定,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未成年 子女丙○○之戶籍設於新北市新莊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且本院前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進行訪視,經 社工通聯絡聲請人據其表示其與未成年子女實際上係住在新 北市新莊區,有該協會114年3月25日(114)心桃調字第094 號函覆本院之函文可參;另經本院電詢聲請人,其亦陳稱於 112年間已與未成年子女搬至新北市居住,且居住至今,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27

TYDV-114-家親聲-87-20250327-1

司消債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曾金章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4 上列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 1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繳費查 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3-26

KSDV-114-司消債調-162-20250326-1

司消債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雯涓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設籍於新竹縣○○鄉○○村○○路00號、通訊地 址亦填載為同址,顯見其住居所地均是在新竹縣;復觀債務 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分別蓋有「新竹市稅務局」、「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新竹分局」、收入切結書所記載之調解對象為「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等文件,足徵聲請人確實係居住在新竹縣之戶 籍地,並以新竹地區為其生活起居之範圍,主觀及客觀上均 係以該處所為住所地無訛。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 第1 項規定,本件更生事件應專屬其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2025-03-26

TYDV-114-司消債調-294-20250326-1

消債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娟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係以抗告人 陳報於代捷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代捷公司)任職之 薪資表所載應領金額,與抗告人所提未成年子女張OO臺灣銀 行存摺明細中代捷公司匯款金額不符,縱抗告人陳報該帳戶 匯款金額包括代發領現人員薪資,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又倘 如抗告人所陳每月僅餘新臺幣(下同)七千餘元,每月保險 費卻達8,655元,所述收入已非無疑。又抗告人雖稱未成年 子女張OO之帳戶係供抗告人之父親使用,惟仍屬抗告人支配 範疇,抗告人未如實說明資金往來情形,足認對於財產及收 入有所隱瞞,未據實陳報,難認已盡協力調查義務,有故意 隱匿收入之情形,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46條第3款之規定等語。惟查,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張O O於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摺雖顯示代捷公司於民國112年 6月5日匯款108,563元、7月5日匯款100,841元、8月4日匯款 36,348元、9月5日匯款32,971元、10月5日匯款94,382元、1 1月6日匯款63,131元、12月5日匯款99,776元、113年1月5日 匯款65,942元、2月5日匯款241,937元、3月5日匯款31,379 元。然而,上開各筆匯入款項均非抗告人之薪資,而係代捷 公司匯入前開帳戶,再由抗告人代為轉發現金給領現人員, 抗告人業於原審調查時於113年9月24日具狀陳明,亦有抗告 人另請雇主代捷公司開立之證明書可佐。又抗告人每月可供 清償之餘額約7,722元,係以抗告人每月各項收入,扣除自 己生活費用17,076元,再扣除扶養未成年子女張OO之費用。 而該扶養未成年子女張OO之費用,則係以每月必要支出17,0 76元,扣除未成年子女張OO之父每月給付扶養費1萬元,再 扣除每月兒少扶助2,047元,而得出抗告人每月所需負擔之 子女扶養費金額5,029元,上情亦據抗告人於113年7月2日具 狀陳明。未成年子女張OO之父每月給付扶養費1萬元,自足 以繳納每月8,655元之保險費。再者,抗告人提出之華南銀 行、臺灣銀行等帳戶相關金流及使用原因關係,亦於113年9 月24日具狀陳明並提供相關證據,上開帳戶實非抗告人支配 範疇,抗告人並無原裁定所指述收入有所不實而違反據實陳 述義務之情形。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 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 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 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 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不以財產為限,以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即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抗告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聲請調解 (下稱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抗告人主張無法負擔任 何協商方案,於113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全卷(下稱司消債調 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故抗告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 聲請,於程序上尚無不合之處。 四、抗告人主張並未故意隱匿收入之情形,業據提出代捷公司出 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且於原審即已對 財產狀況予以說明(見原審卷第233至239頁)。原審以抗告 人違反據實陳述義務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固有未洽。惟查: ㈠、抗告人債務概況:計至消債調解期間,抗告人之債務總額如 附表所示。 ㈡、抗告人資力概況:  1.抗告人陳報收入為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寄養 安置費實際給付27,114元(見原審卷第29頁),扣除寄養兒 童養護成本8,53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13頁),每月尚 有收入餘額18,576元(27,114元-8,538元=18,576元)。又 任職於代捷公司,平均每月薪資16,989元(見原審卷第37頁 ,112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合計薪資為203,863元,203,863 元÷12=16,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應以35,565元(18 ,576元+16,989元=35,565元)做為核算抗告人目前每月償債 能力之依據。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 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 出之生活費用為17,076元,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明細及憑據,惟此金額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 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是本院認以17,076元做為抗告人每月自身必 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屬適當。惟抗告人領有租屋補助每月 5,700元,自應自上開金額中予以扣除。  3.抗告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張OO扣除兒少扶助之扶養 費5,029元,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 ,惟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抗 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張OO之父原應負擔2分之1即8,538元,抗 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張OO之父負擔10,000元,抗告人負擔7, 076元之扶養費,未逾上開金額,堪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 為適當。惟抗告人領有兒少扶助2,047元,亦應自上開金額 中予以扣除。  4.依抗告人平均每月35,565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費用 17,076元及扶養費支出7,076元,加計租屋補助每月5,700元 、兒少扶助2,047元,則抗告人每月尚有19,160元之餘款( 即35,565元-17,076元-7,076元+5,700元+2,047元=19,160元 )可供清償債務。 ㈢、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本院查,依抗告人現積欠之債務本金為1,041,772元,加計 利息,扣除劣後債權,其債權總額為3,698,907元(詳如附 表)。如以債權總額除以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固需約 16.08年始得清償完畢(3,698,907元÷19,160元÷12月=16.08 年),惟如以所欠本金除以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則約 5年即可清償完畢(1,041,772元÷19,160元÷12月=5年)。又 目前最大債權銀行多依債權人財務狀況與還款年限,提供債 務人減免利息之清償方案,甚至於還款期限長達15年時,亦 有提供零利率之還款方案。而本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於本院調解程序陳報可比照最大債權銀行 之條件(見司消債調卷第75頁),則如以15年零利率為期, 抗告人每月僅需負擔5,788元[1,041,772元÷(15年×12月)=5, 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抗告人每月所餘19,160元清償 ,顯綽綽有餘。抗告人前於消債調解期間,因向最大債權銀 行表明僅能按月清償3,000元,以致最大債權銀行認抗告人 無法負擔任何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然此與抗告人實際 清償能力不合。又抗告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48歲,非 無工作能力。至抗告人雖主張其罹肺腺癌,惟抗告人之肺腺 癌為IA期,且已於111年10月3日接受切除手術,有診斷證明 書可查(見司消債調卷第39頁),而查,肺腺癌為IA期為相 當早期的肺腺癌,手術切除的治療效果佳(見本院卷第53頁 ),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現仍因上開疾病影響其工作能力。 綜上,依抗告人之資力,非不能與債權人以債務協商之方式 以清償債務,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原審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黃千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新臺幣:元) 利息 合計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098 450,415 621,513 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卷第73頁 2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362 106,082 148,444 同上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827 190,759 291,586 同上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197 438,453 609,650 同上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5,360 967,967 1,333,327 同上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443 255,504 350,947 同上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640 125,897 173,537 同上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7,845 122,058 169,903 見同上卷第75頁 合計   1,041,772 2,657,135 3,698,90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 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26

ILDV-114-消債抗-1-2025032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侾融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訴訟參與人 王欣瑜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86頁)。依 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王欣瑜道歉 及洽談賠償事宜,更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造成告訴人 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而難認被告對其過錯已然有悔悟 之意。另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被害人松福全 死亡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應屬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 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 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 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 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原審量刑過度偏重被告有 利之考量而忽略其餘量刑因子,量刑過輕,故提起上訴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 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相卷第59頁),復願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 酌被告於夜間駕駛大型車裝載超長貨物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 反光標識,更有嚴重低於速限行駛之情形,導致被害人無法 正確衡量與前車之速度,進而影響被害人行車之安全,又未 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標識之超長貨物,亦縮短被害人反應 之空間,最終致被害人追撞被告駕駛之車輛,而受有胸部挫 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 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喪失至親,實有不該,又考量訴訟參與 人代理人到庭表示: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取得被害人 家屬之諒解,不宜從輕量刑,建議量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意見。另衡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肇事情節與比例,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被告量刑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即訴訟參加人)道 歉及洽談賠償事宜,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認原判決 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與告訴人進 行調解,被告於本院進行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 )27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因與告訴人預期之賠償額 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刑 事庭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6 5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於調解時有說對 不起等語(本院卷第102頁),顯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被告 並未與告訴人道歉及洽談賠償事宜。又本案本質上屬過失犯 罪,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被害人或達成和解, 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 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 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 ,是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 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即認應予以從重量刑。又原判決已就檢察官 上訴所指摘之量刑事由詳加說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 審酌,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⒋至訴訟參與人雖表示:本件被害人於夜間行駛於未設置路燈 路段的情況下,是否能在合理煞車距離前發現到前車,同時 注意到前車車速過慢要小心,以及發現時之車距是否足以煞 車等情,都有疑問,認本件有再送學術單位進行車禍鑑定之 必要等語。然查:  ⑴依被害人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於畫面時間(11/ 25/2023)02:13:21被害人駕駛之車道前方遠處即顯示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之 後車燈(被害人行駛道路經過彎道後),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並截圖在卷(本院卷第113頁),畫面時間(11/25/2023 ) 02:13:30起至02:13:40,並可見被害人駕駛車輛前方出 現可與路肩車車燈區分之甲車車燈出現於前方車道,然被害 人於上開駕車期間,除一開始甲車車燈顯現於畫面前方時( 02:13:21),被害人之車速為「74.7km/h」,嗣於同日02 :13:30迄至碰撞時(02:13:53)止,行車時速均在「75 .0至75.2km/h」間,未見減速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截圖 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43~145、167~175頁、本院卷第111~11 3頁)。  ⑵又被害人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均為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大型車 ,且先後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之甲車後車燈有正常開啟運 作,且車燈開啟時呈現紅色燈光,屬夜間可見之情況,參以 畫面時間02:13:30迄至碰撞時,被害人車輛前方均無遮蔽 物,被害人並無何受視野影響無從發現前車之特殊事由,而 被害人所行駛之道路為快速公路,於被害人車道前方出現「 紅色燈光」者,必然是其他汽車,此為駕車者顯然可知之情 ,則依前開行車錄影畫面,堪可認定被害人可看見其車道前 方開啟車燈行駛之被告車輛無疑,且為被害人肉眼可視,並 可注意之情形,然被害人迄至碰撞時(車速為「75.0km/h」 ,原審卷第174~175頁)均未曾煞車減速,是被害人顯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同向車道 前行甲車,亦有過失甚明。  ⑶又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5日路覆字第1133000954號函附之覆 議意見書雖認「蔡侾融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行經快速 公路,行車速度低於最低速限行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 次因(載運超長貨物未於貨物後方裝設紅燈或反光標示警示 後方車輛、行車紀錄紙重複使用及載運超長物品未領有臨時 通行證均有違規定)」,然原判決業已說明依據被害人行車 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認被告裝載超長貨物而未設有明顯 之紅燈或反光標識之行為,亦將導致被害人反應距離遭縮短 ,同為本件肇事之因素之一(原判決第6頁),就此部分業 經調整被告之過失程度據以量刑,從而,本案關於量刑之事 證明確,核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6

TNHM-114-交上訴-97-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徐梓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零陸 佰肆拾肆萬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26

SCDV-114-補-355-20250326-1

勞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書強 相 對 人 崎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隆慶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 方案所載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積欠工資、資遣費及賠償勞工 退休金合計共29,500元,勞方同意資方分期付款,資方同意於11 4年1月24日給付勞方10,000元,114年2月14日給付勞方19,500元 ,資方同意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內,資方如有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糾紛,經基隆 市政府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民事聲請狀誤載為113年12月2 4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2萬9,500元。詎相對人逾期迄未履行,為此,聲請人乃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部分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關於積欠工資等爭議,前經基隆市政府於114年1月 13日調解成立,雙方並已作成「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積欠工資 、資遣費及賠償勞工退休金合計共29,500元,勞方同意資方 分期付款,資方同意於114年1月24日給付勞方10,000元,11 4年2月14日給付勞方19,500元,資方同意逕匯入勞方原薪資 帳戶內,資方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內容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基 隆市政府114年3月7日基府社關參字第1140011018號函附勞 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委任書等件為憑。 依上開調解紀錄,足認相對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於114年1 月24日給付聲請人1萬元,114年2月14日給付勞方1萬9,500 元,並逕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號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 部即2萬9,500元到期。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逾期迄未為 任何給付,乃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於調解結果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 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附此指明。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26

KLDV-114-勞執-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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