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李OO、李
OO、李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李OO、李OO、李OO之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
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李O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李O
O(女,000年0月00日生)、李OO(男,000年0月00日生)
之母,兩造於110年12月13日離婚,原約定未成年子女李OO
、李OO、李OO(以下除特別敘明姓名外,餘均合稱未成年子
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嗣於113年6
月18日經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35號、第697號調解成
立,雙方協議有關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聲請人任之。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父,其依法
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113年7月
間迄今,並未確實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爰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112年度臺
中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3
人每月之扶養費,並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1比1之比例分擔,
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新臺幣
(下同)13,500元。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3人之扶養費各13,500元。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給付15,000元予聲請人
,相對人現在亦有負債,可以接受每名子女每月5、6千元之
扶養費。相對人同意參酌臺中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基準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嗣兩造於110年
12月13日離婚,原約定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相對人任之,後雙方經本院調解成立,改由聲請人行使
或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35、697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是以,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所負扶養義務
,不因離婚或未行使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而受影響,準此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人,其請求命相對人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即應依未成
年子女3人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於職權而為
適當之酌定。
三、又查,聲請人為高中畢業,目前經營服飾店,之前平均月收
入約2、3萬元,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94,
432元、254,225元、537,307元,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為
國中畢業,目前任職於機械公司,月收入30,000元左右,於
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16,769元、361,455元
、358,545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50,0
00元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再查,未成年子女3人現年分別為11歲
、9歲、8歲,目前與其母即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
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另依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6,07
7元,及考量未成年子女3人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
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8,00
0元為適當。復衡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
力,由其等各負擔半數,即每月各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
養費用每人9,000元,應屬合理。
四、相對人雖辯稱其目前有負債、經濟戕況不佳云云,惟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
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以盡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
務,且相對人年方青壯,並非不能以透過自身努力、撙節生
活等方式獲得改善,是以,相對人就此部分所辯縱使屬實,
亦無免除或減輕其對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義務之理。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3人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未成年子女3人成年當日既已屆成年,自無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之權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3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有遲誤
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諭
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之其餘聲明未獲准許部分,
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
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
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
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
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TCDV-113-家親聲-681-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