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調解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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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家瑜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應先經 調解,相關費用未據繳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 0,726元,應徵調解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5

SCDV-113-補-1269-20241125-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葉芓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肯納自閉症基金會間請求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明定。末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113 年度勞訴字 第109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113 年度救字第9 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兩造調解成立(113 年度勞移調字第61號)   ,調解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 經扣抵聲請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 費後,聲請人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67 元【計算式   :3,200-(3,200×2/3)=1,0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 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1-19

SLDV-113-司他-89-20241119-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吳靜雯 訴訟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陳振瑋律師 被 告 美商創源工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被 告 安邏輯台灣有限公司 前列共同 法定代理人 Roeland Victor GROENEVELD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祖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經查,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 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 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162,400元及每 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9,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84, 000元(計算式:〈162,400+9,000〉×12×5=10,284,000);第2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到期、未到期之工資本息、第3項被告應提繳 勞工退休金部分,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額除前述10,284,000元,尚應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調解聲明第2項按月給付薪資部分於起訴 前之孳息如附表1所示2,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10,286,759元(計算式:10,284,000+2,759=10, 286,759)。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與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到期、未到期之工資本息、第3項被 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0,286,759元定之。故原 告此部分原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2,552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 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34,184元(計算式:102,552元×1/3=34,18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前已繳納聲請調解費用5,000元,尚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29,184元(計算式:34,184元-5,000元=29,184元)。另關於 訴之聲明第4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88,065元部分,兩造已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經本院勞動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故此部分金 額不計入前開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併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15

PCDV-113-重勞訴-29-20241115-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47號 原 告 蔡明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羽君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 其他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 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 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 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準此,所謂「各 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 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 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 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兩造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雄救字 第20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雄簡字第218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兩造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訴訟程序和解成立,並於 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八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等文,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 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 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 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查原告 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12年度雄補字637號民事裁定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49,000元,應徵收而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2,650元;原告敗訴全額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仍為249,000元,應徵收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 判費為3,975元,且因兩造於第二審和解成立,依前揭說明 ,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 第二審裁判費為1,325元(算式:3,975元×1/3)。是以,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5元(算式:2,650 元+1,325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4-11-12

KSDV-113-司聲-947-20241112-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陳楊釵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及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聲請民事調解,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聲請 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另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 家事事件法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 產清冊,家事事件法法第71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 因遺產分割事件中,繼承人為何人及待分割之遺產為何,攸 關當事人之起訴是否合法及訴訟審判之範圍,而繼承系統表 及遺產清冊之附具則有助於上開問題之釐清,故為促使當事 人善盡其一般的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上開資料自宜於 訴狀附具之,以使法院及當事人得以掌握案情全貌,進而整 理爭點,於期日前為充分之準備。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未繳納調解費用,亦未載明具 體明確之應受調解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 ,致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其調解之聲明,亦無從得知 聲請人因此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5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內補正聲請 調解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並列全體繼 承人為當事人等情,該通知於113年8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僅於113年8月22日補正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不動 產之資料等件。本院又於113年8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調解之聲明、請求權基礎、適格之當 事人及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 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並依法繳納調解費用等情,該裁定於 113年9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 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資料,致本院僅由上開事證無法確知被 繼承人之遺產究竟範圍為何,亦無從核算本件調解標的之價 額而予以開啟調解程序,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 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按。又被繼承人所遺之遺 產範圍、數量究竟多少?應屬身為當事人之聲請人所負之訴 訟協力義務範圍,殊不得將之全數移轉委由法院為其調查, 否則即與當事人訴訟協力義務有所違背,故聲請人所為之調 解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06

PCDV-113-家調-2005-20241106-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林展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及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聲請民事調解,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聲請 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未繳納調解費用,亦未載明具 體明確之應受調解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 ,致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其調解之聲明,亦無從得知 聲請人因此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23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內補正聲請 調解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該通知於11 3年8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 人迄未補正上開資料及繳納聲請費用,此有本院查詢繳費紀 錄之答詢表、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05

PCDV-113-家調-1994-20241105-1

橋司補
橋頭簡易庭

返還位車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司補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呂秀美 代 理 人 張淼森律師 鄭博仁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物華天寶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返還停車位 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費用。經查,本件調解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命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聲請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4

CDEV-113-橋司補-30-20241104-1

南勞小專調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李宇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22條第 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用1,000元,扣除聲請人前繳333 元,尚應補繳66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28

TNEV-113-南勞小專調-61-20241028-1

羅司調
羅東簡易庭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司調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李逢昌 相 對 人 林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請求相對人就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及同段68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然本件尚 須聲請人補正可供判斷前開移轉登記標的物價值之資料,始 可據為核算調解費用之基礎,進而促聲請人補正調解費用; 而本院前已函促聲請人補正前開建物之課稅現值資料供本院 核算調解費用,迄今仍未見其就此有所補正,聲請人之聲請 顯有令調解費用無從滿足於國庫之程序開啟瑕疵,依上開法 條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2024-10-28

LTEV-113-羅司調-262-202410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范富喬 被 告 王嬿婷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未繳納應先收取之暫定調解費用新臺幣2,000元, 經本院113年9月24日113年度補字第990號裁定命原告補繳, 原告收受送達後迄未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25

SCDV-113-訴-110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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